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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資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資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資姍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8日20時2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陳麗茹、李欣 柔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茹、李欣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資姍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乙節,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本案帳戶交 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於工地遺失,雖然並 未使用該帳戶,但都會隨身攜帶提款卡,僅遺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云云。惟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偵卷第15頁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23頁);被告 申辦之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以 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轉帳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茹、李欣柔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參偵卷 第29至31、55至57頁),復有附表二證據在卷可參(詳附表 二),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當擇其自願提供 者,倘帳戶使用權人係在明顯違背本人意思之情況下喪失存 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之占有或洩漏密碼,勢將即時報 案、掛失,以避免損失,如此犯罪者縱取得其帳戶,非僅徒 勞,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之風險,是為確保所取得之帳戶 於相當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犯罪者每商得使用權人同意, 始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 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前,最新1筆交易為111 年12月9日晚間6時30分許提款新臺幣(下同)300元,其後 即無使用該帳戶,而該帳戶餘額僅剩80元,可知被告將本案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時,餘額所剩無幾,自身財產權益不致 受損之情形下,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又本案帳 戶於112年11月8日晚間8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前, 均未有任何以小額存匯或提領用以測試本案帳戶有無掛失止 付紀錄,而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 經提領,顯見詐欺犯罪者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時,確 實對本案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能力,方使 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 戶所有人從中配合。從而,應可合理推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為被告主動自願交付。 (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衡以被告為73年次之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係高中畢業,現雖無業,然本案帳戶係 開戶做薪資轉帳使用,顯見被告亦曾有工作之經驗,被告應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足見被告對於如提供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卻 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洵堪認定。 (四)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 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 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 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 ,如附表一所示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 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 本案帳戶資料除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 手段外,亦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 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能預 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併藉由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沒有在使用,但都會隨身攜帶提款卡 ,在工地遺失等語(本院卷第31頁)。然本案帳戶被告既稱 已無在使用,何以需隨身攜帶,且被告稱其忘記本案帳戶之 密碼,何以拾獲之人卻得以知悉其密碼並加以使用,顯與常 情有違。另被告固辯稱有至警局報案遺失,然並無相關資料 可供查證,且被告於警詢時既稱係員警通知製作筆錄始知悉 提款卡遺失,則其報警之時間自係於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匯款 項均遭提領一空後始報案,故縱使被告確有報案,亦不影響 被告幫助犯行之成立,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 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無論依新舊法 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目前社會以各 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 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 翻新,率爾提供自己所申設之本案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含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 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2.犯後否認犯行,然 與告訴人李欣柔調解成立;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各該告訴人之損失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卷第7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故不生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本案帳戶內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不詳詐欺 成員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 上提款之人,且被告未獲得報酬,另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 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業如前述。如再就被告上 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1 陳麗茹 112年11月8日 網路賣場訂單問題 112年11月8日20時27分許 2萬9,987元 2 李欣柔 112年11月8日 網路賣場訂單問題 112年11月8日20時33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1月8日20時35分許 4萬123元 112年11月9日0時1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1月9日0時4分許 3萬2,988元 112年11月9日0時7分許 9,985元 112年11月9日0時24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二:證據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33457號卷(偵卷) 1、被害人帳戶及匯款明細一覽表(偵卷第11頁) 2、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偵卷第25頁) 3、陳麗茹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至3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7至45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9至51頁) 4、李欣柔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8至71頁)   (2)李欣柔匯款明細一覽表(偵卷第73頁)   (3)ATM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75至81頁)   (4)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6至106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8至113頁) 二、113年度金訴字第2499號卷(本院卷) 1、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8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1至42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13年10月24日合金營字第1133104826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5至5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TCDM-113-金訴-2499-20250122-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芷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 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基於無 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1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赤東門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霆 」所指定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上開4帳戶之密碼,以 此方式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偉霆」 使用。嗣蕭羽廷、鄭琨儒、黃佳欣、周詩晴、林雅玲、蘇紘 慧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開4帳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4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偉霆」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其於112年10月4日於FB結識「偉 霆」,互有好感成為網路上的男女朋友,對方稱是從事香港 房地產工作,並有海外投資客方案,要求其配合提供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其是受感情詐騙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4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4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偉霆」使用乙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明確(見警卷第35 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 卷第53頁至第58頁),並有上開4帳戶客戶基本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之與「偉霆」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截圖、 統一超商交貨便證明聯及貨態追蹤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5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 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55頁)。而證人蕭羽廷、黃佳欣、周 詩晴、林雅玲、蘇紘慧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開4帳戶 乙節,亦據渠等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 、第91頁至第92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61頁至第167頁 、第187頁至第201頁、第231頁至第234頁),且有證人蕭羽 廷提供之蕭羽廷、報案資料;證人鄭琨儒提供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報案資料;證人黃佳欣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 錄、報案資料;證人周詩晴提出轉帳紀錄、報案資料;證人 林雅玲提供之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報案資料;證人蘇紘 慧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報案資料;上開4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為憑(見警卷第5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 第23頁至第25頁、第65頁、第75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93 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15頁至第141頁、第143 頁至第1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由乃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 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 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 、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是以,行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 張阻卻違法性,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 構成本罪。 (三)而被告對於自己係基於欲投資而應「偉霆」要提供上開4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乙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明確(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35頁至第41頁;偵卷第19 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供 稱:我知道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名下帳戶任意匯入、 匯出不明款項是不合法,也知道如果有不法款項或犯罪所得 以我名下帳戶作為洗錢管道無法阻止等語(見偵卷第20頁) ,顯見被告對於自己是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4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一情,至知甚明,依上開立法意旨及說明,足認被告對 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且主觀上亦有提供 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意思,而該當該條之構成本罪無 訛。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金融卡的用途是提款, 對方有請我拿錢出來投資,但我說沒辦法,他說他先拿,他 也沒有說投資報酬如何分配,他只有說投資的錢不能給公司 知道,我不知道他為何不使用他自己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第54頁至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高職畢業,我 之前有投資經驗,也是被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 頁),顯見被告行為時已為25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歷 練及投資經驗,亦知悉提款卡之用途,其應當知悉對方要求 其提供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投資之用,顯悖於常情。 況被告亦非無投資經驗之人,並自陳曾遭投資詐騙,則其理 應知悉投資需先付出成本,亦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更 應該向對方確認投資之標的、相關細節及獲利分配,以防止 再次受騙,然被告未付出任何投資成本,亦無向「偉霆」為 任何投資有關之確認行為,即聽信對方一面之詞,難認其提 供上開4帳戶提款及密碼之理由為正當及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 3、再者,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跟「偉霆」是在FB認識的他的 口音聽起來像是香港人,但我沒有他任何資料等語(見偵卷 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對方認識1、2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被告與「偉霆」認識之時間 甚短,且雙方從未見面,僅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交談,實難 認被告與「偉霆」間,有任何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存在。 4、而被告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而交付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提供 密碼,並其對於自己交付、提供之物品為提款卡及密碼也有 所認識,且無該規定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業如前述, 則被告之行為已成立該罪無誤。至於被告是否是因遭感情詐 欺而交付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此係僅涉及被告是 否為詐騙之被害者,實與被告是否成立本罪無涉。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交付上開4個帳戶及提供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 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斟酌被告 交付之上開4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欺款之用;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 以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魚、月收入約3萬 多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2025-01-22

CTDM-113-審金易-512-202501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570、1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益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何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金融帳戶犯行,辯稱:我於網路認識LINE暱稱為「曾 嘉琪」之人(下稱「曾嘉琪」)並與之交往,「曾嘉琪」說 她在國外,之後欲來臺灣與我生活,想要匯款美金500,000 元給我,但因為我的帳戶無美金之交易紀錄,所以我就聽從 「曾嘉琪」指示,並配合「曾嘉琪」介紹之LINE暱稱「張瑞 鵬」(下稱「張瑞鵬」)之人作業,我就提供我名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曾嘉琪」指定之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自稱「曾嘉琪」所指定之人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其中台 新及國泰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因遭詐欺而匯款至台新帳戶及 國泰世華帳戶之告訴人施依佳、張秀珠、張金鵬、吳蒼惠、 王峻富、潘惠卿、林秀菊、陳俊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上開證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頁截圖、轉帳明 細及相關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與「曾嘉琪」、「張瑞鵬」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新增訂第15條之2(嗣經修 正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 :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 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 交予他人。  ㈢被告係透過網路認識「曾嘉琪」、「張瑞鵬」,且不知道渠 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於現實生活中見面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是被告與「曾嘉琪」、「張瑞 鵬」顯然素未謀面,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曾嘉琪」、 「張瑞鵬」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 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 戶交由「曾嘉琪」、「張瑞鵬」使用之理,惟被告為獲取「 曾嘉琪」所稱之金錢,對於「曾嘉琪」、「張瑞鵬」所稱提 供帳戶即可獲取500,000元美金之生活費、本案帳戶將遭用 於何處等情節全未質疑、查證,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對方,致令對方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被告所為顯已與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出借帳戶資料之情況不符,亦全然未合 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 理由之情況,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 語,業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 融帳戶,而其中2個帳戶已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 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 於案發時已係77歲高齡之人,年事已高,兼衡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 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另依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428號   被   告 陳益和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 由,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之楠梓加 工區內某統一超商,將自己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等3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該名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益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施依佳、張秀珠、張金鵬、吳蒼惠、王峻富、潘惠卿、 林秀菊、陳俊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等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截圖。  ㈣被告所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開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 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 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1-22

CTDM-113-金簡-606-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惠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許美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 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上 午9時42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 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嗣取得許美惠上開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美惠上開土銀帳戶 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許美惠前揭帳戶,提領如附表 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美惠固坦承土銀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 並未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伊係於113年1月 31日始發覺土銀帳戶提款卡遺失,伊不清楚遺失過程,有將 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經查:  ㈠土銀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乙情,為被告所承;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 告訴人所述,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 證(詳見附表編號1至3「相關書證」欄所示)存卷足憑。是 被告申設之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3人之匯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 分敘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伊有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一同遺失云云 。惟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應當知悉提款卡與密碼 若同放置一處,帳戶遭他人使用之可能性越高,且提款卡密 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設定該密碼之人告知 ,外人實難知悉,然被告卻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處,置令 帳戶密碼陷於可能遭他人窺見之危險狀態。又縱令記性不佳 而有書寫密碼必要,亦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 款卡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況被告於113 年7月23日偵詢時明確供稱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為68000等語 (見偵卷第84頁),被告既可流暢無礙陳稱提款卡密碼,衡 情其應無特別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放之必要,而增加帳 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人從事不法之風險,故被告辯 稱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遺失云云,礙難採信。  ⑵被告對於遺失之過程一概推諉不清楚,且其既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係為了存款始於112年10月19日申辦領取土銀帳戶提 款卡,又何以其會無法察覺提款卡遺失(見審金訴卷第50頁 ),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辯稱其提款卡及密碼一 併遺失云云,礙難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又委請辯護人 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卡套上有書寫密碼之便籤, 然被告於偵詢時提出提款卡之卡套上並未有書寫密碼,更明 確向檢察事務官表示其常用之帳戶並未書寫密碼,土銀帳戶 比較少使用始書寫密碼,有照片及偵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85頁、第87頁),並未表示書寫密碼之便籤有脫落之情 形,是被告辯稱有書寫提款卡密碼於卡套上之習慣云云,實 為矯飾之詞,礙難採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1時41分許持提款卡提領新臺幣( 下同)100元,致土銀帳戶餘款僅剩68元,有土銀帳戶交易 明細可佐(見偵卷第33頁),是土銀帳戶因被告提領款項致 帳戶款項所剩無幾,而呈現無法再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之狀態,此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因預見帳戶將交由他人 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會將款項先行提出再交付詐 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失之舉如出一轍。再者,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 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應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 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應無大費周章從 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換言之,從 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人,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 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該帳戶 ,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足 證被告土銀帳戶既經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利用為匯款之人頭帳 戶,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時,不 但確已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且應有把握該帳戶 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方會將該等帳戶作為取得詐款 之用,而不致率然使用來路不明或是遺失之帳戶,是依上開 所述,自難認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係以竊盜、侵占遺失物或其 他不法方式取得被告土銀帳戶,而應係獲得被告之配合及交 付,始持以作為本案詐欺使用。  ⑷綜上各情,益徵確係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無訛,且足堪認定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之 時間點,應係告訴人倪翊棠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42分許 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某時。  ⒊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 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 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64歲之成 年人,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工作經驗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83頁;審金訴卷第10 9頁),是依被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對上情當難諉為不 知,對政府大力再三呼籲勿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涉嫌詐欺等情,應可知悉,竟仍將土銀帳戶資料交付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 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土銀帳 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3人犯詐欺取財 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 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使告訴人3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3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 害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 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不宜輕縱,且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 帳戶)、被害人數(3人)、各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 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 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倪翊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向倪翊棠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倪翊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42分許、5萬元。 *被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 2 卞正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某時許,向卞正基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卞正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58分許、1萬元。 *被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3 陳澎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向陳澎山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陳澎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23日晚上6時43分許、3萬元。 *被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341-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旻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旻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旻姻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 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 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 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10日20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立青門市,將其申設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及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 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郭旻姻之 高雄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殆盡 (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 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郭 旻姻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郭旻姻固坦承前揭銀行帳戶為其本人所開設,惟矢 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社 群軟體IG上認識一位網友,對方說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需要 作金流美化帳戶,要求我提供銀行提款卡,並依對方要求回 覆基本資料,才依對方指示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提款卡給 他辦貸款使用,事後對方再用LINE說我可以貸款400萬元, 要我提供密碼給他,因為我有車貸無法在銀行正常辦理貸款 ,才會答應對方,自己也是被騙,不知對方會拿去詐騙及洗 錢使用云云。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 號1至5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旋遭人領取殆盡,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欣庭於警詢時之指 訴及其提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⑵證人即告訴人簡于筌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 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⑶證人即告訴人林玳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網路交 易轉帳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⑷證 人即被害人方映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網路交易轉帳擷 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⑸   證人即告訴人鄭紫萍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網路交易轉帳 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⑹高雄銀行帳 戶、京城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之各項證 據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 以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 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仍認被告於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未必故意。茲理由述之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 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出帳戶,以利洗錢之 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必要。   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 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 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集團成員再隨即將之轉出一空 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 傳播,而現今常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若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 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被告於行為 時為成年人,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足見被告係智識正 常及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要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 會長期隔絕之人,堪認被告之智能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 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 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 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⒊被告雖提出其與IG上認識網友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7 至23頁),辯稱自己也是被騙,不知對方會將帳戶拿去作為 不法使用云云。然依被告與該網友之對話內容,雖與辦貸款 之內容相關,然被告尚曾傳送「確定不是詐騙嗎?」之訊息 予對方(警卷第19頁),顯已預見自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 遭對方作為洗錢等不法使用之可能。且觀以前述對話紀錄內 容,被告既對於該網友之真實年籍身分等資料一無所悉,顯 無任何信賴基礎,復未曾與其親自見面洽談,對方亦無提供 任何身分驗證相關資訊以供查證,參以被告本案帳戶所餘存 款皆未達百元(警卷第31、35頁),其在不清楚對方所述是 否屬實之情況下,即貿然交付存款餘額很低之本案帳戶資料 ,縱使遭不法使用,自身損失亦在可接受範圍內,益徵被告 係為求貸得款項,甘冒姓名年籍不詳之對方為詐欺集團風險 之心態,其在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帳戶資料挪作財產犯罪 或其他不法使用之風險」之狀況下,仍做出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判斷,形同將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詐欺被害人,終 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而求償無門。從而,被告顯 有容任其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 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 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上開帳戶資 料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 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被告主觀上對帳戶後續資金 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 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 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 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 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⒌互參上情,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 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 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 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 ,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 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間 接故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 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現行法) 。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 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 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 ,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欣庭提告 被害人吳欣庭於113年7月10日期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手法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17時48分許 1萬8,000元 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2 簡于筌提告 被害人簡于筌於113年7月2日期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之手法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17時38分許 2萬5,997元 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3 林玳安提告 被害人林玳安於113年7月12日期間,在通訊軟體LINE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友人借款」之手法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16時26分許 3萬元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4 方映文未提告 被害人方映文於113年7月12日期間,在通訊軟體LINE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手法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17時9分許 4萬123元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5 鄭紫萍提告 被害人鄭紫萍於113年7月12日期間,在通訊軟體LINE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友人借款」之手法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17時5分許 5萬元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2025-01-21

TNDM-113-金訴-2879-20250121-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並無須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給他人以測試帳戶是否 正常,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 還,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某時許,在某統一便利超商店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以 本人名義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其以勇嘉車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王 業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俊嘉 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轉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林俊嘉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 6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 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將事實欄一所 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 NE名稱為「王業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無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 是因為要辦貸款,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臻」之人跟我說 需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才依其指示交付帳戶,所以我 是有正當理由交付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事實欄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王業臻」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用以收受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等節,既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立、陳秉豐、張智 崇、沈冠宇、林明敏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69至71 、89至90、107至108、125至128、137至140頁),並有被告 以其名義及其以勇嘉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所申辦之上 開4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立提供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竹東分局竹東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秉豐提供之臉書對話及 匯款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岡山 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智崇提供 之臉書、LINE對話擷圖及匯款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沈冠宇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林明敏提供之對話擷圖及存款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勇嘉車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19、55至67、73 至87、91至105、109至123、129至135、141至153頁,本院 卷第71至7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2 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辦理貸 款而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另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其有欠債,本來錢匯 進帳戶就會被銀行扣掉全部,故對方(指通訊軟體LINE名稱 為「王業臻」之人)告知說要先試試看哪個帳戶可以使用, 並試著存錢進去,但怕對方有損失所以提供帳號密碼等語( 見偵卷第196至197頁),並提出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 「王業臻」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佐證(見偵卷第203至24 7頁),惟衡諸常情,若欲測試帳戶亦可由被告本人自行協助 測試,當無提供帳戶密碼致完全喪失帳戶掌控權之理。且被 告亦已自承其有聽過政府或銀行宣導不要提供銀行帳戶給陌 生人,詐欺集團會拿去做詐欺、洗錢等語(見偵卷第198頁) ,然其仍於未查證對方公司之情形下提供上開帳戶,被告既 曾從事修車相關行業之工作,更曾擔任勇嘉車業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見本院卷第73、108頁),堪認其具有一定程度之社 會經驗,且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案顯有悖於長 期之處自難推諉不知。是被告本案提供上開帳戶、密碼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行為,與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 序運作有違,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復為立法 理由明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態樣,惟被告為獲取貸款之利 益,仍率爾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容 任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自該 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 採。  ㈣至被告辯稱其也是被害者,僅是單純經營不善需要貸款等語( 見偵卷第199頁),觀諸前揭證據,被告稱其因誤信通訊軟體 LINE名稱為「王業臻」之人之說詞,遭人利用提供帳戶等節 ,固可採信,惟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以本案之申貸方式、流 程,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並非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乙節 ,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稱上情縱然屬實,亦僅能據以認定被 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並不足以證明被 告主觀上誤信其提供本案帳戶係具有正當理由,此一所辯亦 非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 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2條第1、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 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規定,愈趨嚴 格,故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47 至52、195至199頁,本院卷第61至65、103至109頁),顯然 無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深究即率爾提供本 案4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及提款卡暨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而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 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 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再考量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事實欄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惟其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7頁), 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 遭詐欺陸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予以提轉一空,迄未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 有何事實上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銀行帳戶,雖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 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 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 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 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申辦之帳戶 1 林明敏 (提告)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14日15時許來電,以申請取消取貨流程,要求匯款云云,致林明敏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2時36分 29,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2 陳秉豐(提告)【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之人佯裝「網拍買家」、「蝦皮客服」,於112年12月15日13時許以解除訂單凍結為由云云,致陳秉豐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3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15分) 34,017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13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34分) 28,600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13時39分 13,400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13時53分 12,200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13時54分 12,800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3 沈冠宇(提告)【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之人佯裝「網拍買家」、「7-11超商客服」,先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與沈冠宇聯繫網拍事宜,嗣後於112年12月15日13時16分以賣場認證為由云云,致沈冠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3時30分 20,993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4 陳立 (提告)【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之人佯裝「網拍買家」,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以開通金流服務設定為由云云,致陳立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3時48分 99,981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13時52分 89,981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14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50分) 79,987元 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5 張智崇(提告)【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之人佯裝「網拍買家」、「全家超商客服」,先於112年12月13日13時58分許與張智崇聯絡網拍事宜,嗣後於112年12月15日13時42分許以解鎖平臺設定問題云云,致張智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3時52分 19,123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2025-01-21

PCDM-113-金易-56-2025012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12號 原 告 簡家森 被 告 吳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金簡字第31、32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 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透過L INE通訊軟體,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伊佯稱校 友捐贈垃圾桶急件,因內鬥不能讓他人知曉,需支付訂金, 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53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87,300元至系爭帳戶。其後被告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3時17分許,自系爭帳戶 提領各33萬元及57,000元,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 387,000元現金交予指定之人,藉此隱匿金錢之去向。伊因 遭詐騙,受有387,300元之損害,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復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錢 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 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略以: 伊係被騙,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權益之人另有 其人,且原告未留意或查認,即相信詐騙集團致受損害,對 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387,300元,並將該筆 金錢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7、39頁 ),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警卷第59頁),堪認屬 實。被告於刑案警詢中陳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並 與對方加入LINE通訊軟體,對方說要幫伊洗帳戶,讓帳戶好 看才能申請貸款,伊就將系爭帳戶帳號拍照給對方,對方告 知之後會匯錢給伊等語(見警卷第11、13頁),可見被告確 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又被告於107年間,曾提供其他金融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他人,嗣該金融帳戶經詐騙集團作為詐 騙使用,被告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行,亦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以107年度簡字第34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1186號卷【下稱偵卷】第95至99頁),則被告對於其此次提 供系爭帳戶予他人,同有可能被作為詐騙使用,應有所悉。 況我國近來利用蒐集人頭帳戶進行隱匿詐騙所得之案件層出 不窮,新聞媒體對此亦多所報導,以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學 歷,從事服務業等情(見警卷第11頁),並非毫無社會及工 作經驗,應可合理判斷對方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可能使系 爭帳戶有不明大筆款項進出,而能預見對方收取系爭帳戶應 非僅單純用於美化帳戶,反係為從事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被告自承: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是什 麼等語(見偵卷第22頁),顯見被告在對方未提出任何資料 供查詢驗證之情形下,即同意提供系爭帳戶,足認被告對於 系爭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藉此隱匿 犯罪所得使用,有所預見,且此一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應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原告匯款上開387,300元當日,即自系爭帳戶各提領33 萬元、57,000元,並交予他人,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憑,復據 被告於刑案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足見被告並 非僅單純提供系爭帳戶,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實際上已有分 工行為,而由被告負責前往提領金錢,堪認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後,仍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掌控系爭帳戶之控制權甚明 。且被告自陳不認識原告,亦不清楚帳戶內款項來源(見警 卷第20頁),以上開金額非微,衡情被告理應先弄清他人匯 款原因為何、是否誤為匯款,而非遽予提領,再隨意交予不 認識之人,乃被告於原告匯款387,300元當日即依對方指示 將其中387,000元領出、交予他人,果非被告早已知悉系爭 帳戶係供詐騙使用、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實難想像 被告竟會如此不在意、輕舉妄動。是自上情觀之,足認被告 除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更與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間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參以被告就其與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遂行詐騙一事,已於刑案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16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1號卷第35頁),其 所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復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 3年度金簡字第31、32號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 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 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益 徵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及洗錢之意思聯絡、行 為分擔。則被告猶執詞辯稱其係被騙,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 失,亦未損害原告權益云云,自無足取。  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387,300元,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復於原告匯款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故意不法加損害於原告, 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387,300元,即無不合。  ㈤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 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 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如損害之發 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 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25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遭上開詐騙集團故 意不法詐騙,始匯款至系爭帳戶,堪認其匯款屬受詐騙之結 果,而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 詐欺取財之可能,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 所致,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縱使原告未能及時察 覺詐術,或未能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 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執此辯稱原告對於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顯有誤會,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8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見 簡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0

FSEV-113-鳳簡-512-20250120-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成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 施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者利用其帳戶持 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配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犯罪者要求,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臺灣企銀)竹南分行,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轉入功能 並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再於112年5月29日前某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騙犯罪者,容任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作為實施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經 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金錢爆-楊世光」、「Naya周雅妮 」、「lucy」、「王天助」等與王曉翠聯繫,並佯稱:可參 與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王曉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 月29日下午4時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萬628元匯入本 案帳戶,然不詳詐騙犯罪者未及提領或轉匯,即遭銀行圈存 ,而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起訴書誤載為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嗣王曉翠查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曉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文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 ,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成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 帳戶資料交給任何人,112年5月26日去臺灣企銀設定約定轉 帳,不是我去申請的,我112年5月31日去銀行要設定約轉時 ,才發現本案帳戶被他人已經被設定約轉帳戶了,我當天就 辦理銷戶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另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下午4時4許 ,因受不詳詐騙犯罪者施以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29萬 628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匯即受臺灣企銀 圈存,經銀行於112年5月31日發還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不 爭執,並有告訴人之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 53頁)、臺灣企銀113年11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776號 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6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本 案帳戶,已供不詳詐騙犯罪者持為詐騙告訴人及洗錢使用,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查:  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去銀行銷戶,我也不 知道告訴人的錢匯入本案帳戶,我沒有去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等語(見偵緝卷第83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有 去臺灣企銀設定約定轉入帳戶,這些帳號是廠商要使用的, 我忘了誰跟我講這些帳號的,5月31日我要去銀行辦事,銀 行跟我說我變成警示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 於審理時再改以前詞辯解,其辯詞一再變化且前後矛盾、大 相逕庭,所述顯有隱瞞實情、避重就輕之嫌。  2.觀之卷附臺灣企銀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被告於112年5月26 日申請3組約定轉入帳號,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予銀行人 員核對,經銀行人員詢問,約定帳戶帳號之受款人為朋友, 申請目的是合夥做建材生意等情,有上開申請書可查(見偵 緝卷第116頁至第121頁),復觀之申請書上之簽名(見偵緝 卷第116頁、第118頁)與被告於筆錄上之簽名(見偵緝卷第 85頁、本院卷第93頁)相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雙 證件一直都在我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足證被告 確有於112年5月26日前往臺灣企銀申請約定轉入帳戶無訛。  3.一般人申請銀行帳戶、申請約定轉入帳戶,目的在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專屬、隱密性甚高,加以多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對於詐欺集團經常收取他人存款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亦迭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報導,是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9歲,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而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如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詐騙集團成員必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觀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5月29日起即有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明款項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起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29日上午10時8分、中午12時13分許均以網路銀行操作將26萬8015元、77萬15元轉匯至被告申設之約定轉入帳戶等情(見偵卷第53頁),顯然不詳詐騙犯罪者對於本案帳戶之可用性具有高度信賴,轉匯之帳戶亦是被告配合申設之約定轉入帳戶帳號,足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係在被告理解其用途且同意情況下告知,不詳詐騙犯罪者始會放心持續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款工具,甚為明確。  4.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在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 亦應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 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行為人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款孔 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予第三人, 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 在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 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 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確定故意。本案 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詳人士,可能遭充作人頭帳戶使用,無從諉為不 知,是被告主觀上當能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詐欺犯罪,且再告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配合申請 約定轉入帳戶,他人即可用以移轉帳戶內之款項之結果,且 縱果真發生詐欺結果,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有詐欺之不 確定幫助犯意。  5.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 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主觀上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 人入款、轉匯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上開帳戶資料經 交出後,最終係由何人使用不可知,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 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則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戶後續 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 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 。是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對不詳詐騙犯罪者 利用本案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上開 帳戶金融卡等資供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 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 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 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 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 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既遂罪,惟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未經領取或轉出, 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見偵卷第53頁),未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此部分僅屬幫助洗錢未 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7月1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2頁),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已說明被告 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 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51號、第247 號、第518 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已 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未及提領或轉出告訴人所轉入之款項 即遭圈存,未能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減刑規 定依法遞減之,再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 ,惡性尚低於確定故意,然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被 告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外,尚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擴 大不詳詐騙犯罪者詐欺、洗錢犯罪之危害程度,犯罪手段可 責性顯較一般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為高;兼衡本案告 訴人匯入款項後,本案帳戶即遭警示而圈存告訴人之款項, 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僅止於未遂;並斟酌被告犯罪後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暨告訴人之意見、檢 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贓款29萬628元,為被告幫 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銀行返還 予告訴人,此有臺灣企銀支出傳票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 ),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20

MLDM-113-金訴-120-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洗錢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49號 原 告 張沁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代 表 人 陳宇桓 訴訟代理人 楊麗俐 張煒澤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面告誡處分(案件編號:11302100127-00)及新北市政府113年 7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810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 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 本件原告不服之書面告誡處分核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前接獲民眾報案陳稱遭詐騙集團以假求職 方式詐騙,並於民國112年12月3日22時30分許依詐騙集團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查得系爭帳戶為原 告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設立,並通知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到 案說明,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於113年3月15日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2項規定(現行法將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規 範內容並無變更)以書面告誡處分(案件編號:1130210012 7-00號,下稱原處分)對原告進行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810190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僅為增加收入而尋投資理財管道,卻錯選網路投資平台 ,除金錢損失外,尚須承擔信用迫害,實屬冤屈。原告無故 意或惡意提供、交付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若原告蓄意提供 他人做為詐騙使用,何需於身分證及存摺圖像加註「限申請 USS平台使用」字樣及自行向警察單位備案並報警處理? 且 原告主動聯繫系爭帳戶之玉山銀行忠孝分行,並於113年3月 7日至該行配合銷戶,避免帳戶再次被利用,無協助洗錢之 嫌,原處分內容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因同一網路投資平台之刑事案件,除被告身分外亦同為 告訴人,此集團利用相同手法詐欺眾人。原告於113年6月18 日已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522號不 起訴處分書,其中明確提及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有詐騙取 財或洗錢之犯行。原告並據此向被告申請銀行警示戶解除, 已解除完成。另參原告為告訴人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113年度少調字第70號裁定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3858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足證上情。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審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 資檢視等資料及本分局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等資料後,認 原告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不符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要件,爰依同條第2項裁處告誡 ,於法有據。 ㈡、按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於主觀犯意上係認定被告無詐 欺、洗錢、或無幫助詐欺、洗錢等主觀犯意,而非認定被告 無明知自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之主觀犯意,二者構成要 件截然不同,是以刑事司法機關未為起訴,或未為有罪判決 ,僅係說明所附證據尚未達足以刑罰相繩之程度,並非當然 據此得以直接論斷行為人亦無行政罰違章事實可言。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規定: 1、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1項, 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文字略有修正):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2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 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3、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下稱洗錢帳戶管理辦法)2條第1款:本辦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行為人:指違反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之人。 4、洗錢帳戶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本辦法所為帳戶、帳號暫停、 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等措施之效力,自行為人違反本法第15 條之2第1項規定之告誡日起算5年。 5、洗錢帳戶管理辦法第5條:金融機構受理行為人申請開立新金 融帳戶,應依下列情形辦理:一、行為人有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定情形 之一者,應拒絕其開戶之申請。二、行為人有金融機構防制 洗錢辦法第4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建立業務關係或 交易。三、其他法規有規定拒絕開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 者,依該法規辦理。 6、洗錢帳戶管理辦法第6條:金融機構對於行為人之金融帳戶, 除繳交公用事業費用(如水、電、瓦斯)、稅款、罰金、罰 鍰、滯納金外,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 於自動化服務設備(含實體/網路ATM)每日轉帳(含約定、 非約定交易)、提領金額上限各為等值1萬元整;晶片金融 卡消費扣款(含行動金融卡)與前述額度併計。二、禁止使 用網路銀行(含行動銀行)、電話(語音)銀行及將存款帳 戶連結各式支付平台(含電子支付、第三方支付、行動支付 或開放銀行TSP業者等)及其他類似之電子銀行業務辦理支 付或轉帳服務。三、臨櫃辦理提領、轉帳或匯出匯款時,金 融機構為執行加強行為人身分確認或持續審查措施,得要求 其提供交易相關資料,證明交易之合理性,如無法提出合理 說明時,金融機構得拒絕其交易。前項行為人之金融帳戶如 屬電子支付帳戶,其額度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電子支付 帳戶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等值3 萬元為限。二、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日累計國內外小額匯兌 之支付金額,以等值1萬元為限。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處分、訴願決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29522號不起訴處分、系爭帳戶匯款紀錄、原告113年3 月15日於被告所屬偵查隊製作之詢問筆錄等(見本院卷第13 至29、53頁及原處分卷第7至11頁)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 ㈢、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此處交予他人使用之定義,參照修正理由 之內容: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 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 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 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 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 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 ,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㈣、由本件據以處分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範及立法 理由可知,構成要件中之帳號、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是以將帳號、戶控制權交予他人。是以,若未將帳號、戶控 制權交予他人,則非屬於該條中之帳號、戶交付及提供予他 人使用。又若縱使將控制權交予他人進而符合帳號、戶交付 與提供他人使用,但該控制權之交付係遭詐騙,亦非該條之 構成要件該當。 ㈤、本件原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致富規劃」、「USS客服中心」 之對話紀錄(見訴願卷第10至29頁)。原告將其國民身分證 及本案帳戶拍照傳送予「USS客服中心」,已在其上加註「 限USS開戶使用」字樣;且原告於其他人遭詐騙而匯款1,000 元至其帳戶之前,已於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12日遭詐 騙投資款1,000元、20,000元,發覺被騙後已於113年2月2日 報警處理,有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訴願卷第30至 56頁)等附卷可參。由是可知,本件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 號與第三人,係因欲投資而將帳戶交予他人,且觀其LINE之 對話紀錄,與其對話之人要求其手持身分證拍照認證,與國 內許多證券公司或是合法立案之貨幣交易所之認證方式相同 ,而原告提供前開相關資料過後,因欲透過該平台投資而匯 款遭詐騙等情並有報案,足可認定原告系遭詐騙而將其帳號 交與第三人。且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9522號為不起訴處分,亦與前開本院見解相同,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以,足認原告提供系爭帳戶 給第三人,系遭詐騙而將該帳戶交付予該第三人。 ㈥、又原告自陳其將系爭帳戶交付予第三人,但觀之LINE對話紀 錄,其除了交易金融及商品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帳號 密碼有交付與其對話之人外,僅給予系爭帳戶之封面影本, 並未給予其密碼,也就是說,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權,並未 交付與第三人,系爭帳戶實際仍由原告掌控,既然由原告所 掌控,即非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帳號、戶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㈦、是以,本件原告雖將帳戶交給他人,但其並未將密碼及印鑑 交付予該第三人,該帳戶之實際掌控權並未交予該他人,且 其係經他人詐欺而將該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他人,難認其符 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要件,被告自不得以 同條第2項對原告施以告誡處分。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原告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容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0

TPTA-113-簡-349-202501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裝修工具(含大理石切割器壹把、雷射壹臺 、電鑽貳支、水平儀貳支、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振崇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12年4月15日2時38 分許前某時,在不詳時、地,以可供兇器使用之類似扳手之 器具竊取N2-7121號不詳種類車輛車牌1面(非本案審理範圍 ,由本院告發),再於112年4月15日2時38分許,至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對面之路邊,見李秋香所有而供其夫柯見 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 放在該處,遂以不詳方式打開車門,並竊得位於副駕駛座處 之裝修工具(含大理石切割器1把、雷射1臺、電鑽2把、水 平儀2支及螺絲起子1把)及本案車輛後,旋即駕駛本案車輛 逃逸,並旋將本案車輛之前車牌以類似扳手之器具卸下後, 換上N2-7121號車牌,而將本案車輛前車牌放置於車室內。 嗣柯見得於同日5時5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利用天羅地網系統追蹤本案車輛軌 跡,而於同日8時2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1段230巷 口尋獲本案車輛,並在該車旁查獲徐振崇(其在該車旁,然 矢口否認為竊賊),經警方在本案車輛方向盤採得其指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 、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柯 見得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 ,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警、偵訊時所為之陳 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如上所 述,可為彈劾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 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 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 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 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 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 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 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 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 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 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 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 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 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 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警方自本案車輛方向盤採集 之生物跡證,經由警方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 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DNA,所出具 之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尋獲本案車輛之現場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行車軌跡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 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 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振崇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坦承上開犯行,然於本 院審理前階段辯稱:伊沒有偷車上工具云云,又於偵訊辯稱 :車子是伊偷的,但車牌00-0000號(按應係指N2-7121號車 牌)不是伊偷的,工具也不是伊偷的,伊只有偷車、伊沒有 偷被害人放在車上的裝修工具、伊真的沒有看到他的工具, 伊真的沒有拿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害人柯見得係於案發之 後不滿三小時即發現遭竊,且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檢察 官問:共損失何物品?價值約多少?)答: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被偷,以及放在車上副駕的工具。現在車輛已 返還,但車上的工具全部遭竊,遭工具總價約為4萬元。」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法官問:本件竊盜的日期是 112年4月15日凌晨2時38分,你是當天就發現車子被偷?) 答:對。(法官問:後來警察找你到派出所做筆錄,你是說 112年4月15日5時50分許起床走出門外,發現你的小貨車不 見了,所以你是一大早就發現了?)答:對。(法官問:派 出所警察問你的損失,你說除了失竊小貨車,車上有財務損 失是你的裝修工具不見,是否如此?)答:是。(法官問: 警方是否後來通知你把車子領回?)答:是。(法官問:車 子領回時,有無看到你說的裝修工具?)答:沒有。(法官 問:你所說的裝修工具是放在車斗上,還是放在車室內?) 答:車內副駕駛座。(法官問:這些裝修工具的品名和數量 是否可以陳述?)答:我在警察局都有說,也有做筆錄。( 法官問:(提示警詢筆錄)警察都沒有記載,還是請你現在 說明?)答:大理石切割器1把、雷射1台、電鑽2支、水平 儀2支、螺絲起子(幾把忘了)。」等語,即被害人確認上 開裝修工具均於本次遭竊,與其警、偵訊證詞內容均相符, 且其與被告素無利害關係,其之證詞足堪採信。再查,依卷 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軌跡可知,被害人柯見得於 案發日5時50分許即發現失竊,警方亦於5時50分許即已接到 其之電話報案,有警方電話紀錄可憑,此後,警方積極偵辦 而追蹤本案車輛行車軌跡,隨即於8時20分許,在桃園市蘆 竹區長興路1段230巷口尋獲本案車輛,並在該車旁查獲被告 ,是可見被告竊取本案車輛後迄遭警查獲,並無失去該車之 控制權,則本案車輛前方所掛N2-7121號車牌,當然係其所 竊、其所為,而且被害人置於車內副駕座之上開工具亦為其 所竊,此為至明之事實,不容狡辯!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尋獲本案車輛之現場照片、本案車輛之行照、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 生字第1120060228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行車軌跡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末以,證人即被害人既已忘記其 失竊之螺絲起子之數量,基於罪疑惟輕,應認定被告竊取螺 絲起子1支,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 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 段、竊取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係 經本院當庭訊問證人後始坦承,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僅發還本案車輛)、被告於本案前後前犯下多次包括竊盜罪 在內之財產犯罪(多次駕駛小貨車行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裝修工具(含大理石切 割器1把、雷射1臺、電鑽2把、水平儀2支及螺絲起子1支)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所竊得本案車輛(含前車牌),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77頁),不得諭知沒收、追徵 價額。   參、職權告發犯罪:   本案車輛遭查獲時,前後車牌並不相符,車輛前方係懸掛號 碼N2-7121號之車牌,此車牌亦為被告所竊,本院上已有論 述,且依本院命警方回覆之卷附職務報告,警方須使用板手 始得將N2-7121號車牌卸下,故被告自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竊盜罪,未據檢察官偵辦,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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