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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葉群峯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110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日期更正為「 民國112年7月初」;證據部分增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2月2日儲字第113007359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揭郵局 帳戶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2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 ,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修正前,法院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區間內為量刑(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法院的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論處。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 ,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暨考量其最終能坦承犯行且欲與告訴人甲○○、丙○○調解 ,惟渠等未到庭而調解未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迄今無業,未婚,有1名身心障礙的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並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見本院卷 第51、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犯罪,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足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以戒慎其行止,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接受4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遍查卷附之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 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號   被   告 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居臺東縣○○鄉○○街00號             (指定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甲○○、丙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 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甲○○、丙○○ 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寄送上揭郵局帳戶之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寄出提款卡前有擔心對方會將提款卡作為犯罪之用,惟辯稱伊是寄出去試試看能不能辦貸款云云。 (2)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所辯係為辦貸款而寄出提款卡,是其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抗辯,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刑事判決意旨)。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上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交付帳 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19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 319 條之 3 第   4 項而犯第 1 項及其未遂犯、第 319 條之 4 第 3 項、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2、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49 條、第 358 條至第 362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72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 21 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之    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1 條第    2 項、第 5 項、第 33 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 條、第 74 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5 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甲○○ 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告訴人,並佯稱可在賭博網站下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7月11日11時24分許 ②112年7月11日11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丙○○ 透過臉書網站聯繫告訴人,並佯稱可購買普洱茶餅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0日14時33分許 6萬3,000元

2025-01-08

TTDM-113-金訴-171-20250108-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OOO係相對人OOO之父,相對人因智能 障礙,對於數字觀念不佳易遭詐騙,未免相對人受害,爰聲 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母O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准予裁定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範明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明定:「法院對 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 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另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 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 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可回應,並知悉其生日、身分證字號、 住家地址、同住親屬,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 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 斷(生物學上之要素):中度智能障礙,障礙程度:中度。 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⒈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神智清醒 ,可自行走動,對問題可依題目簡單回答。目前在OO市的燒 烤店上班已3年,工作内容為帶位、洗碗等,月薪約3 萬, 工作評價為反應慢,但工作認真。下班時間玩手機、逛 街 、和人聊天等,可安排自己的休閒活動。會騎機車但因筆試 2次皆未通過而沒有駕照。會搭乘計程車、公車或火車;但 不會搭高鐵。個案可認得生活上常見物品及其用途。對於金 錢的使用上,個案認得金錢,知道可用來購物,可辦別面額 多寡,可判斷簡單的購買力,知道需找零但不會計算,需靠 店家計算金額;會使用信用卡、行動支付及用提款卡領錢。 ⒉身體狀態:無明顯異常。⒊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可言 語溝通,可認得多數常用字。⑵記憶力:尚可。⑶定向力:人 、地點、時間皆正常。⑷計算能力:能算1+1=2,但算不出2+ 3=,也不會算簡單的減法。⑸理解‧判斷力:聽不懂常用的俚 語。有基本的類比能力。對日常生活判斷較為表面及直覺式 的回應,但無法立即辦別出明顯的詐騙。⑹現在性格特徵: 易相信他人。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 ):無明顯精神病或情緒問題。⒋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中 度智能不足殘障手冊。㈢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依OOO 男士目前心智狀況,可簡單言語溝通,可自行處理基本生理 需求。因中度智能障礙導致認知功能缺損、判斷力不足。因 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缺損,是故 ,亦難以獨立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㈣回復可能性說明:回 復可能性低。㈤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中度智 能障礙,其程度達中度,難以獨立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 復之可能性低。2.中度智能障礙之程度,能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金錢、數字、是非對 錯等概念缺損,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相對 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所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聲請人、關係人OOO、OOO、OOO分別為相對人之父 、母及姊妹,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戶籍 謄本及同意書附卷為證。又聲請人亦表明其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父,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事 宜,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呂怡萱

2025-01-08

CHDV-113-監宣-691-20250108-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52號 原 告 郭寶蘭 訴訟代理人 馬來順 被 告 廖朝朋 王宥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4號),本 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第二審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98 7元本息(見原附民卷第3頁),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卷第11頁), 本件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廖朝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朝朋、王宥勝均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 日,加入訴外人陳旻新、暱稱「蘇聖軒」、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李逍遙」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17日 下午3時52分,推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商店OB嚴選之客 服人員,致電向伊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刷卡10筆,須 依指示操作ATM,始得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42分匯款5,987元至由該詐欺集團掌管 之訴外人鄭羽均林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入帳後,便指示廖朝朋持 系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5時1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匯入 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款項放置在牛皮紙袋內,擺放於提領地 點附近巷內,交由王宥勝收取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 掩飾詐得款項之去向,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9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廖朝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準備程序,與王宥勝 於言詞辯論期日均陳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匯款5,987 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35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認定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徒刑等情,有臺幣活存明 細、監視錄影器畫面、調查筆錄、上開案號判決書可稽(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20號卷第4至13、17 至23頁反面、44頁,本院卷第7至23頁),而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3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交付5,987元,受有金錢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9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3頁)翌 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1-08

TPHV-113-簡易-252-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峻承 選任辯護人 林孟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96號;移送併辦案號:11 3年度營偵字第789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42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峻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謝峻承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竟仍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4時21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前開4個帳戶下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謝峻承 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使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 編號1至20所示之詐騙理由及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 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2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款 項至謝峻承之本案4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人提領或轉匯一空 ,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一編號 1至20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未○、己○○、卯○○、辛○○、庚○○、申○○、子○○、丁○○、 壬○○、癸○○、酉○○、戊○○、丙○○、寅○○、乙○○、辰○○、午○○ 、巳○○、甲○○、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峻承(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8頁、第219至220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2 0至24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之本案4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 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辯稱:我在臉書上看見貸款廣告貼文,就與對方商家聯 絡,對方稱會指派業務員與我聯絡。我就與LINE暱稱「張凱 威」業務員聯繫,「張凱威」傳送一些表格要我填,接著再 叫我找一名LINE暱稱「蔡昊哲」的代書,後來「張凱威」要 我列印「貸款委託契約」並簽章,再將「貸款委託書」拍照 用LINE傳送給「張凱威」。接著去找「蔡昊哲」,「蔡昊哲 」說我的狀況不漂亮,他有找到廠商配合美化帳戶請我提供 本案4帳戶資料給他,我才將本案4帳戶資料依指示寄給對方 。是為了辦理貸款,美化帳戶才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並無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⑴被告為辦理小額信用貸款事宜,於網路誤信「倍富理財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富公司」)可代為辦理貸款並協 助順利通過核貸。「倍富公司」理財專員「張凱威」於112 年10月28日透過LINE與被告接觸,表示要替被告規劃評估貸 款方案,要求被告填載評估表基本資料,「張凱威」並擬妥 一份「貸款委託契約」予被告簽填,後「張凱威」再引介自 稱代書之「蔡昊哲」,與被告接洽貸款事宜。  ⑵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透過LINE與代書「蔡昊哲」接觸,「蔡 昊哲」詢問被告相關財務以及帳戶狀況,表明會協助被告找 適合貸款之金融機構。112年10月30日被告再次與「蔡昊哲 」聯繫,「蔡昊哲」再次表明將協助並規避掉不利核貸之因 素,並與被告透過LINE直接通話,要求被告寄出其所有之本 案4帳戶資料。被告不疑有他,依約寄出本案4帳戶資料。「 蔡昊哲」還威嚇被告,不得去提領匯進被告帳戶之款項,後 續「蔡昊哲」同樣陸續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洽談代辦貸款事 宜,直至112年11月9日被告再聯繫「蔡昊哲」,「蔡昊哲」 均未讀取訊息。  ⑶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依循「蔡昊哲」指示,再與「張凱威」 聯繫,詢問撥款帳戶事宜,「張凱威」回復於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款項核貸下來匯入被告之帳戶後,被告須要回 匯10%的費用予「倍富公司」。綜合上情,被告與「倍富公 司」接觸,確係為了代辦貸款並希望透過該公司協助,順利 通過金融機構核貸,並於「張凱威」與「蔡昊哲」代書之合 謀指示下,將本案4帳戶資料寄送予「蔡昊哲」代書、「倍 富公司」。被告本身係遭「倍富公司」、「張凱威」、「蔡 昊哲」等詐欺集團詐欺本案4帳戶資料,「蔡昊哲」還威嚇 被告不得去提領匯進被告帳戶之款項,益可證被告係遭詐騙 ,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⑷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積極具體之事證,以證明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逕以推測、擬制之方 法作為證據,率爾論斷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自與鈞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判決、108年度金上 訴字第199號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81號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判決等判決意旨不符,請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本案4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2年11月3日14時21分前某時許,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詐騙理由及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本案4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有如附表二之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 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 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 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 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 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 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 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被告雖辯稱是透過代辦人員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 提出其與「張凱威」、「蔡昊哲」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 ,惟又另辯稱對方取走本案4帳戶資料是為了美化帳戶內之 金流等語。查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 、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 信因素,亦即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 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 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非依憑金融帳戶於短期內、且非持 續性有資金進出等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 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仍無法達到所謂 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則被告所辯為申辦貸款及 美化本案4帳戶內金流,而提供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予身分不 明之人使用等節,於客觀上已顯與一般貸款常情不符,難信 對方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確係供申辦貸款或便利金融機構核 貸使用。  ⒊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 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 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 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 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需求,亦僅須 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 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又申辦貸款既是取決 於申貸者個人財務、信用、債信等因素,放款之金融業者或 民間業者自無可能不重視申貸者之個人財務、信用、債信等 條件,更無可能於申貸者個人財務、信用、債信條件不明或 不良之情形下貿然准予核貸,或是不顧申貸者之需求或還款 條件、能力之下逕行核准貸與較原申貸金額更高之款項並予 以撥款。被告自陳其之前申辦貸款要提供工作年資在職證明 及薪轉帳戶等語(原審卷第282頁),顯見被告對於申辦貸 款乃是依憑申貸者個人財務、信用或債信狀況,應知之甚詳 。另被告既自陳係用Facebook(臉書)看到貸款廣告貼文, 復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足認其有運用網路查知資訊 之能力,其只要隨手使用手機於搜尋引擎搜尋「貸款」與「 提供帳戶」等關鍵字,當可輕易搜得透過合法、正當之管道 貸款實無可能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再依被告所述,其之前辦貸款亦是找代辦 公司,但之前代辦公司有跟其說明是為哪間銀行作代辦,還 有教其怎麼照會銀行等語(原審第284頁)。則依被告先前 貸款過程及經驗,被告顯然可以知悉債權人之金融機構名稱 為何,並會歷經簽約、確認擔保、照會等流程而獲得撥款, 經債權人之金融機構審核其個人財務、信用等條件後,最終 貸得較其原本申貸金額為低之款項,且其於該次辦理貸款時 僅有提供存摺封面,無庸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從而,被告辯稱其因申辦貸款及 美化帳戶金流,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予身分不明之代辦貸款 人員即「張凱威」、「蔡昊哲」等人,顯然與其先前申辦貸 款之經驗及一般人辦理貸款之過程不符,自屬不合常理而有 可疑之處,被告應可輕易察覺對方取得其本案4帳戶資料, 絕非供申辦貸款使用,亦無可能如被告所辯,全然未經過簽 約等程序確認申貸金額、利率、還款期限等事項,僅以美化 金流之短暫資金進出之紀錄,作為金融機構核准貸款之重要 依據。堪信被告應可預見其帳戶內有多筆款項之匯入、提領 、匯出,並非作便利貸款之美化金流或美化帳戶使用,而匯 入被告本案4帳戶之款項,亦難信確屬正當合法款項僅供便 利貸款、美化帳戶使用,極可能係來源不明款項,亦可認定 。  ⒋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或委託熟識 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而係委請媒介者代辦,應知悉該媒介 者之隸屬公司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及媒介者之職員證明、 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或所交付之資 料遭他用而求償無門,此均為一般人無從諉為不知之常理。 被告自承不知與其接洽者究竟是為何公司行號,也不知向其 收取本案4帳戶資料者「張凱威」、「蔡昊哲」等人之真實 身分、年籍,除了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外,別無其 他聯絡資訊或管道,堪認被告與「張凱威」、「蔡昊哲」等 人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被告於案發時年齡已經34歲,依其智 識程度、生活歷練、過往貸款經驗等,當可輕易發覺與其不 熟識、欠缺信賴關係之對方所稱為順利取得貸款需要提供本 案4帳戶供對方使用以美化帳戶之說詞,顯屬異常,被告主 觀上應可知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資料非供美化帳戶、代辦貸 款使用,對方之說詞並非屬實。按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 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 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 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 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 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金融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供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信賴者,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 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 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俾避免遭他人冒用帳戶之認 知。而被告上開所辯為美化帳戶以便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4 帳戶資料,顯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被告主觀上 應可輕易察覺所謂美化帳戶、代辦貸款極可能是虛偽之詞。 再者,被告交付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主觀上亦可預見取得本案4帳戶之身分不明 者,得以任意使用本案4帳戶進行收款、轉帳、匯款或提款 ,且金融帳戶既屬重要金融工具,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交付於他人,形同將本 案4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其對於 本案4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能力,本案4帳戶可能因此淪 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而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並 以轉帳、提款等方式,掩飾、隱匿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 被告既可預見本案4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供作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 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本案4 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張凱威」、「蔡昊哲」等人使用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取得本案4帳戶者於客觀上復使 用本案4帳戶對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該等 人受騙匯款至本案4帳戶後,再遭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而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客觀上已有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行為,被告所為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犯行。  ⒍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在申辦貸款之過程中,「蔡昊哲」曾威 嚇被告不得去提領匯進被告帳戶之款項云云,並未詳述有關 遭人「威嚇」之細節及過程,亦未據提出任何事證為憑。又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本不屬於被告所有,縱認「蔡昊哲」曾 因此提醒被告不得去提領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亦無從徒 憑「蔡昊哲」曾告以被告上開事項,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引用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 號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58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判決,與 本案之案情細節及相關事證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科刑限制,應認為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 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因 之應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被告本案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即得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刑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 於被告,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 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 本案4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4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 無將使用本案4帳戶者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 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 雖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 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亦 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⒋又被告雖非於同日一次交付上開本案4帳戶資料,然依本案卷 證可見本案4帳戶資料均交由同一對象,堪認被告係基於單 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 續實施,將本案4帳戶資料交付予同一對象,其各次交付帳 戶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接續犯而為包括 一罪。再被告接續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 ,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而分別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切斷金流以洗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如附 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8至2 0所示之告訴人及幫助此部分洗錢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 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該部分洗錢之犯 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789號、 第2425號、第33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 說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本案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 分,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 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為如附表 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金額,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 酌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如附表一編 號1至20所示告訴人之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現實取得上開洗錢之財物,或有取得任何報酬。因之本院認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匯款金額之 洗錢之財物,將構成對於被告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免除宣告沒收、追徵被告 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匯款金額之洗錢之財物。  ㈣另查,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本案犯行取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亦無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不法犯罪所得,併予敘 明。  參、上訴意旨: 一、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辦理小額信用貸款,於 網路誤信「倍富公司」可代為辦理貸款並協助順利通過核貸 。「倍富公司」理財專員「張凱威」,表示要替被告規劃評 估貸款方案,要求被告填載評估表基本資料,並擬妥一份「 貸款委託契約」予被告簽填,後「張凱威」再引介自稱代書 之「蔡昊哲」,與被告接洽貸款事宜。「蔡昊哲」詢問被告 相關財務以及帳戶狀況,表明會協助被告找適合貸款之金融 機構。「蔡昊哲」要求被告寄出本案4帳戶資料。被告係為 了代辦貸款並希望透過「倍富公司」協助,順利通過金融機 構核貸,遭「倍富公司」、「張凱威」、「蔡昊哲」等詐欺 集團詐騙本案4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積極具體之事證,以 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將其所申設之本案4帳戶資料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9 、20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王道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 ,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現由檢察官偵查 中。而該案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屬裁 判上一罪,自應併案審理。惟上開案件於原審時未能及時併 案,致原審未能將上開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犯罪事實一併納 入審理,致量刑之輕重亦因此受有影響,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前揭本案4帳 戶資料,除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 所示告訴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幫助詐欺取 財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 錢行為,經檢察官於上訴本院後,就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 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上開犯行,提出移送併辦意旨 書請本院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 漏未併予審理,尚有未合。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所述,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 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參諸上開「撤銷改判之理由」所示 部分,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 法。 伍、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 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及去向 ,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 之告訴人等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並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財產損害,受害人數及遭詐欺之金額非少,復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表示「目前沒有考慮調解」等語 ,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33頁),迄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告訴人 辛○○113年5月20日陳報狀及到庭時陳述之意見(原審卷第15 5頁、本院卷第238至2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諭知重於原審之刑度,雖屬不利 於被告,惟因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併案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林朝文、黃銘瑩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未○ (提告) 向未○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9時39分 同時40分 10萬元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己○○ (提告) 向己○○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9時23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卯○○ (提告) 向卯○○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9時25分 同時27分 112年11月8日10時5分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4 辛○○ (提告) 向辛○○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0時24分 1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庚○○ (提告) 向庚○○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須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22時27分 112年11月9日23時8分 6萬9123元 3萬2022元 王道銀行帳戶 6 申○○ (提告) 向申○○佯稱:健身房扣款有誤云云,致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23時9分 8萬1234元 王道銀行帳戶 7 子○○ (提告) 向子○○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8時59分 112年11月6日9時1分 112年11月7日9時8分 同時9分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8 丁○○ (提告) 向丁○○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4時38分 30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9 壬○○ (提告) 向壬○○佯稱:須簽署網路商城交易協議云云,致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17時12分 同時19分 同時21分 同時25分 3萬9316元 1萬9316元 2萬316元 8316元 郵局帳戶 10 癸○○ (提告) 向癸○○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9時59分 20萬2000元 郵局帳戶 11 酉○○ (提告) 向酉○○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9時11分 同時12分 5萬元 1萬3000元 郵局帳戶 12 戊○○ (提告) 向戊○○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9時24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3 丙○○ (提告) 向丙○○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4時21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14 寅○○ (提告) 向寅○○佯稱:告訴人於網路出售之商品,無法下單云云,致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16時38分 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5 乙○○ (提告) 向乙○○佯稱:告訴人於網路出售之商品,無法下單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15時43分 28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6 午○○ (提告) 向午○○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0時56分 6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7 巳○○ (提告) 向巳○○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12時56分 8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8 辰○○ (提告) 於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辰○○,並向其佯稱:其所申請貸款因帳號輸入錯誤而鎖定,須匯款解除鎖定云云,致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17時6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19 甲○○ (提告) 於112年9月間某時,向甲○○佯稱:投資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1時58分 112年11月8日11時59分 10萬元 10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20 丑○○ (提告) 向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13時3分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證據清單 ◎被告【謝峻承】部分  1.113年1月15日警詢(警一卷P3-9)  2.113年2月29日檢事官詢問(偵一卷P27-29)  3.113年5月22日準備(原審卷P165-176)  4.113年6月19日審判(原審卷P263-292)  5.113年7月17日警詢(警四卷P3-6)  6.113年10月15日警詢(警五卷P3-6)  7.113年12月2日準備(本院卷P139-153)  8.113年12月25日審判(本院卷P215-241) =========================== ◎證人部分 一、證人【未○】(告訴人)  1.112年11月9日警詢(警一卷P33-35)  2.113年5月22日準備(原審卷P174)  3.113年12月2日準備(本院卷P141、148-149、151) 二、證人【己○○】(告訴人)  1.112年11月23日警詢(警一卷P61-62) 三、證人【卯○○】(告訴人)  1.112年11月27日警詢(警一卷P85-87) 四、證人【辛○○】(告訴人)  1.112年11月30日第一次警詢(警一卷P177-183)  2.112年11月30日第二次警詢(警一卷P184-186)  3.113年12月25日審判(本院卷P238-239) 五、證人【庚○○】(告訴人)  1.112年11月10日警詢(警一卷P213-214) 六、證人【申○○】(告訴人)  1.112年11月10日警詢(警一卷P239-244) 七、證人【子○○】(告訴人)  1.112年11月23日警詢(警一卷P273-275)  2.113年5月22日準備(原審卷P174) 八、證人【丁○○】(告訴人)  1.112年12月1日警詢(警一卷P291-293) 九、證人【壬○○】(告訴人)  1.112年11月9日警詢(警二卷P321-324) 十、證人【癸○○】(告訴人)  1.112年11月11日警詢(警二卷P345-349) 十一、證人【酉○○】(告訴人)  1.112年11月15日警詢(警二卷P379-381) 十二、證人【戊○○】(告訴人)  1.112年11月18日警詢(警二卷P417-419)  2.113年5月22日準備(原審卷P174) 十三、證人【丙○○】(告訴人)  1.112年12月4日警詢(警二卷P439-441) 十四、證人【寅○○】(告訴人)  1.112年11月9日警詢(警二卷P489-491) 十五、證人【乙○○】(告訴人)  1.112年11月9日警詢(警二卷P513-516) 十六、證人【午○○】(告訴人)  1.112年11月27日警詢(警二卷P543-546)  2.113年5月22日準備(原審卷P175)  3.113年6月19日審判(原審卷P291) 十七、證人【巳○○】(告訴人)  1.112年12月28日警詢(警二卷P575-576) 十八、證人【辰○○】(併一被害人)  1.113年1月5日警詢(警三卷P7-9) 十九、證人【甲○○】(併二告訴人)  1.113年6月8日警詢(警四卷P13-19) 二十、證人【丑○○】(併三被害人)  1.113年9月1日警詢(警五卷P11-15)  =========================== ◎書物證部分          【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P13-18)  2.被告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P19-24)  3.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P25-27)  4.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P29-31) 【被害人之匯款資料】  5.告訴人未○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P51-52)  6.告訴人己○○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P77)  7.告訴人卯○○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一卷P99-105)  8.告訴人辛○○提出之出金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P201-206)  9.告訴人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P225-226)  10.告訴人申○○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P263)  11.告訴人丁○○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3年11月3日匯款申請書(警一卷P313)  12.告訴人癸○○提出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業影本(警二卷P365-366)  13.告訴人酉○○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P405-406)  14.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P429)  15.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P453)  16.告訴人寅○○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P506)  17.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P528)  18.告訴人午○○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P559)  19.告訴人巳○○提出之交易明細、彰化銀行112年11月9日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警二卷P587、593)  20.告訴人辰○○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P35)  21.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四卷P37)  22.被害人丑○○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1月6日匯出匯款憑證(警五卷P29)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  23.告訴人未○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1月2日佈局合作協議書(警一卷P47-49、53-54)  24.告訴人己○○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P75-76)  25.告訴人卯○○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P107-168)  26.告訴人辛○○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P197-200)  27.告訴人申○○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紀錄截圖(警一卷P255)  28.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P303-310)  29.告訴人癸○○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P369-371)  30.告訴人酉○○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截圖(警二卷P395-406)  31.告訴人戊○○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P429-432)  32.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警二卷P456-481)  33.告訴人寅○○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P503-505)  34.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P533-534)  35.告訴人午○○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P563-565)  36.告訴人巳○○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P589-591)  37.告訴人辰○○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P23-31)  38.被害人丑○○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P31-35)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731135號卷一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731135號卷二 【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098944號卷【 警三卷】(併一)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96號卷【偵一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卷【原審卷】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9號卷【本院卷 】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414063號卷【 警四卷】(併二)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617472號卷【 警五卷】(併三)

2025-01-08

TNHM-113-金上訴-1769-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素緣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4、1859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與章雍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母女關係。   壬○○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 壬○○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 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 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初至9月25日10時30分許前之期間內某日,未 經章雍靚同意,擅自將章雍靚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 自己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 稱乙帳戶)之提款卡,於○○市○○區某處,以當面交付之方式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龍澤」 (下稱「李龍澤」)指定之身分不詳之女子;再於2日後, 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於○○市○○區某處,以相同方式,交 付予上開身分不詳之女子,之後再以LINE提供甲、乙、丙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密碼予「李龍澤」。嗣「李龍澤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旋 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庚○○、卯○○、甲○○、癸○○、申○○、寅○○、辰○○、 乙○○、戊○○、丁○○、巳○○、辛○○、未○○、午○○及丙○○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至155、 268至2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提供甲、乙、 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李龍澤」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是「李龍澤」 跟伊說他要離婚,他的太太要拿他的全部財產,因為他的家 人都在日本,伊才幫助「李龍澤」,讓他將錢轉到伊的帳戶 ,伊不知道會被他欺騙,伊沒有要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交付甲、乙、丙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予「李龍澤」指定之身分不詳之女子;嗣 「李龍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為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如 附表所示證據及甲、乙、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即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223969號卷 第533至537頁、警一卷即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015603號卷第 379至381頁、第383至38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以, 甲、乙、丙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匯款帳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 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 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 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 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 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之理。又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 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㈢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其供陳自19歲開始工作,學 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載貨司機之跟車工作、汽車旅館之 清潔人員;且其自陳平常使用抖音、LINE、臉書等網路應用 程式,也會上網玩遊戲等情(見原審卷第129頁),是被告 於案發時顯有社會經驗,可知其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 之成年人,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 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 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 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 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㈣復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可作為提款、轉出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 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 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 旦遭對方轉出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 ,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 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由提領,已無 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㈤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 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堪以認定。  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和「李龍澤」在抖音認識, 沒有什麼交情,沒有見過面,有講過電話,伊就是相信他等 語(見原審卷第128、129頁);且其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1 2年8月底,在抖音上認識「李龍澤」,聊了大約一週後,就 加LINE;對方跟伊說他要離婚,說他老婆要他的財產,所以 跟伊借帳戶讓他把錢匯入伊的帳戶内;甲、乙、丙帳戶提款 卡交給一個女生,「李龍澤」說她是朋友之助理等語(見偵 一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14524卷第33頁)。被 告與「李龍澤」在抖音認識後,即使用LINE交談,縱曾視訊 但未曾謀面,並無交情,足認其2人間並無深厚之信賴關係 ,而其亦不認識前來收取提款卡之女子,可知被告對於提供 本案帳戶的對象或實際使用被告帳戶之人並不熟識。  ⒉又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李龍澤」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 偵一卷第43至153頁),「李龍澤」自2023年(112年)9月3 日起至10月6日止該段期間,頻繁在LINE上與被告聊天,並 於對話中談及自己的老婆出軌,必須將財產轉移才能離婚, 且於雙方開始談話6日後之112年9月9日20時37分至21時0分 即向被告表示有因處理資產轉移必須向被告借用帳戶如下( 見偵一卷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5號卷第60至61頁 ):    歸仁,人在日本即「李龍澤」 緣即被告 告那男的沒用 因為是我提出離婚的 @@為什麼 有點亂 過錯方是我老婆 是你老婆先對不起你的 現在我是不想分給她太多錢 是呀 你要找證據 拍照錄音就不用給你老婆錢了 那時候遇到了沒有拍下證據 所有我就選擇了分居 拖到現在不想在拖下去了 沒證據 她會獅子大開口 是呀,所有我想把客戶還沒有給我的款項先轉移回台灣 嗯 你老婆真的有點過分 我這幾天總結了下應該還有6000萬元左右的貨款 嗯 這事情也是沒有辦法 或許是註定不能走到老的 傻眼 如果我想請你幫忙下不知道你願意嗎 幫啥 不會讓你白忙活的 就是我想先讓客戶把這些貨款打到你那裡 你說我考慮看看 這樣就不會走到我公司的賬目上 打到你爸哪裡就好了 不能打到我把那裡的,因為這個客戶是在我們台灣那裡 我帳戶沒錢也@@ 沒錢才好呀,我不是要你的錢 到底是多少@@ 轉好之後我給你2萬台幣     我是不是遇到詐騙@@ 炸你的頭呀 詐騙會這麼直接的嗎 我要你沒有在用的存簿 客戸進我帳戶的話。我本人會有事嗎 沒事呀 真的嗎 日本這裡怎麼管的到台灣 到底是多少 台灣的 真的,這是我公司的錢 台灣那邊差不多是在600萬台幣左右吧 我怕是很多錢警察會查 不會的啦,是我公司客戶的,日本這邊查台灣的做什麼 這也都是我公司的錢 你有幾張沒用的存簿呢 是台灣的警察會查 我公司客戶的錢台灣的警察查幹嘛呢 平時都是打到我公司的賬戶的,這是因為要離婚所以我才不想公司接收這款項 我是怕我有事而已 不會有事啦 在我們台灣的詐騙連關都不用關,更不用說你是幫我呢 可是進我戶口要馬上領出來 我還欠人家錢   另被告於112年9月15日17時32分、33分向「李龍澤」表示: 「○○銀行、○○銀行,還有那一間」、「我希望你不要騙我也 不要害我就好了」等語(見偵一卷第61、88頁),由上開被 告與「李龍澤」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與「李龍澤 」在LINE對話僅有6天,根本不足以產生相關之信賴關係, 且亦足認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前即已知悉抖音有許多詐 騙,預見且非常擔憂「李龍澤」可能在對其實行詐騙行為, 帳戶有很多錢怕會被警察查等情,顯見其具有基本識事及判 斷能力,依被告當時的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 見本案帳戶之使用,應非毫無違法的疑慮。  ⒊且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的具體用途,亦無法掌握,而被告 於此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 熟識之人「李龍澤」,並先後交付共3個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予其亦不認識前來收取提款卡之女子,而放任「李龍 澤」恣意使用上開帳戶,益徵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本案帳戶 可能供做不法使用的情形,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李龍澤」曾傳送 其妻子照片及其本身之身分證照片,並曾與被告視訊通話, 且被告於發覺受騙後有報案,可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的犯意等語,然「李龍澤」縱曾傳送其妻子照片及其本 身之身分證照片,並曾與被告視訊通話,均不足證明其真實 身分,且網路上資訊造假本屬常見,上開舉動亦不足使被告 產生絕對之信賴或建立密切之關係,被告於提供上開各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既已具有不確定故意,而知悉交付帳戶 後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則其事後因與「李龍 澤」失聯,而確信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仍 無從阻卻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時,已具 不確定故意。至被告案發後有報案乙節,亦不影響被告行為 時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尚無從 以其事後曾向警察機關報案遽認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職是 ,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要難認可採,亦不足逕執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⒋又前揭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而從事詐 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 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該詐 欺集團成員係成年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 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 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雖將甲乙丙帳戶資料分2次交付「李龍澤」指定之人 ,但係基於相同目的,應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提供甲、乙 、丙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 使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將甲、乙、丙帳 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 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年紀、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 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離婚、子女均成年 )、經濟狀況(從事汽車旅館房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2千元、需負擔母親生活費)、提供3個金融戶資料、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迄 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明顯違誤,量 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 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 二、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子○○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時許,先透過不詳交友軟體以暱稱「Lisa」結識子○○,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向其佯稱:可介紹一個名為美客多之電商平台予其認識,該平台會有客戶下單購買平台上之商品,其可投資該平台賺取商品買賣價差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方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5日 10時30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警一卷第381頁) 1.子○○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27至33頁) 2.子○○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5至43、51頁) 3.子○○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5張(警一卷第45至49頁) 112年10月1日 10時42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日 10時19分許 10萬元 丙帳戶(警一卷第385頁) 112年9月25日 10時31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12年10月1日 10時42分許 10萬元 2 庚○○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結識庚○○,向其佯稱:其可前往某投資網站經營網店、販賣商品,只要等待別人下單後就可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採 購物品上架,不久後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6日 9時36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警一卷第381頁) 1.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53至57頁) 2.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59至61、75頁) 3.庚○○提出與詐騙集團通聯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63至73頁) 3 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下旬某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Molly」結識卯○○,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可推薦其使用TopMall網站進行買賣並註冊成為網站賣家,只要其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即可正常買賣、運作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7日 10時35分許 10萬元 丙帳戶(警一卷第385頁) 1.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77至85頁) 2.卯○○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87至91、99頁) 3.卯○○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71頁)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時許,先透過抖音APP以暱稱「海」結識己○○,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有一個可以投資賺錢的方法,叫做抖音公益,只要其先創設一個新的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儲值,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8日 10時25分許 4萬9千元 丙帳戶(警一卷第385頁) 1.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01至107頁) 2.己○○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09至117、133頁) 3.己○○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對帳單各1份、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一卷第119至123、129至131頁) 112年9月28日 10時26分許 4萬9千元 5 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許,先透過不詳交友軟體以暱稱「小惠」結識甲○○,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目前有一個可以賺錢的方法,只要依其提供之連結點擊下載樂天海外市場之APP,再依樂天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儲值,不久即可從中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9日 9時35分許 3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35至137頁) 2.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41至149、303頁) 3.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一卷第151至301頁) 112年9月29日 9時51分許 3萬元 丙帳戶(警一卷第385頁) 112年10月3日 10時13分許 1萬元 6 癸○○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以暱稱「Hudson Barcelos Stein」結識癸○○,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惟須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方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2日 9時50分許 5萬元 丙帳戶(警一卷第385頁) 1.癸○○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05至309頁) 2.癸○○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11至319頁) 112年10月2日 9時52分許 5萬元 7 申○○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邀請申○○加入「吸金聚財80Q」群組,迨其應邀加入後,旋有群組内成員向其佯稱:可教導其如何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下載大展赢家之APP並註冊帳號,之後再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3日 9時6分許 5萬元 乙帳戶(警一卷第381頁) 1.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21至327頁) 2.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29至335、341頁) 3.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一卷第337至339頁) 112年10月6日 8時51分許 5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8 寅○○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時許,先透過不詳交友軟體結識寅○○,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 旋以暱稱「陳宥蓁」向其佯稱:可介紹一款名為新葡京之遊戲予其認識,並教導其如何在遊戲内操作獲利,惟其須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 金,不久方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4日 10時48分許 1萬元 乙帳戶(警一卷第381頁) 1.寅○○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43至345頁) 2.寅○○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47至351、359頁) 3.寅○○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一卷第353至357頁) 9 辰○○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先在網路上結識辰○○,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其佯稱:其係LINE商,類似電商幫別人做 代購的服務,且其服務的公司係沃爾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目前公司有一筆訂單進來,其可依經理兼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 金,不久即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4日 12時8分許 3萬元 丙帳戶(警一卷第385頁) 1.辰○○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61至365頁) 2.辰○○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67至377頁) 112年10月4日 12時9分許 1萬9千元 10 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李勇」結識乙○○,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其目前在澳門出差,並在新葡京酒店兼賭場擔任數據維修工程師,因此有機會了解到賭場下注的漏洞,可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下注,不久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6日 9時31分許 5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51至65頁) 2.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67至69、119頁) 3.乙○○提出之所有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73至107頁) 11 戊○○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晚間8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陳文傑」結識戊○○,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幫其償還信用資款,惟須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繳交手續費,不久方可履約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6日 14時15分許 5萬5千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21至125頁) 2.戊○○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127至131、143頁) 3.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截圖1份(警二卷第135至141頁) 12 丁○○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不詳暱稱轉發投資顧問老師的LINE連結,迨丁○○瀏覽上開連結並點擊進入 後,旋有暱稱「吳詩詩」、「開元投顧投資長李曜光」及「客戶經理劉勝」等人陸續向其佯稱:可提供一個網址予其在平台上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其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7日 10時42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45至161頁) 2.丁○○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163至167、197頁) 3.丁○○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141至173、187至195頁) 13 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上午某時許,透過臉書以不詳暱稱結識巳○○,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覺李冉」加其好友後,向其佯稱:可帶其 賣精品並從中賺取價差獲利,惟其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方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9日 10時9分許 2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367至369頁) 2.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371頁) 3.巳○○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第373頁) 14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先透過臉書以暱稱「張偉東」結識丑○○,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以老公老婆相稱後,向其佯稱:其父親生病急需一筆錢,可否先向其商借3萬元款 項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2日 9時27分許 3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375至377頁) 2.丑○○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379至385、389頁) 3.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387至388頁) 15 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王凱莉」結識辛○○,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向其佯稱:可介紹其加入潤成臺彩的投資網站,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4日 11時6分許 5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391至401頁) 2.辛○○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403至407、427頁) 3.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413至425頁) 16 未○○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時許,透過臉書以不詳暱稱自稱係股票達人,迨未○○瀏覽上開訊息並加對方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介紹助理戴夢雅予其認識,之後只要依其指示下載大展贏家之APP,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5日 9時31分許 5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未○○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429至431頁) 2.未○○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433至第437、441頁) 3.未○○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439至440頁) 17 午○○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文耀」結識午○○,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旋向其佯稱:可推薦一款名為投資手機軟體PRECOR予其認識,之後只要其再依PRECOR客服指示註冊為店家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即可代購發貨賺錢云云,致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5日 9時52分許 3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午○○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443至449頁) 2.午○○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451至457、495頁) 3.午○○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459至493頁) 18 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以不詳暱稱結識丙○○,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旋向其佯稱:其在大新娛樂城工作,可推薦其於網路上登入大新娛樂城,並從中賺取新臺幣,惟須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儲值,不久方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5日 13時22分許 2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497至499頁) 2.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501至507、511頁) 3.丙○○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509頁)

2025-01-08

TNHM-113-金上訴-1904-2025010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陸柏翰 被 告 陳盅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 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 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某時許,先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身分證、健保卡,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附 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及「豹哥」之男子 ,復接續於同年月24日,相約同一地點,與「阿忠」及「豹 哥」等人至上開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後,再另行申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阿忠」、「豹哥」之人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 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阿 忠」、「豹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騙集 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至「 東博客服」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於111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及同日10時20分許各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旋即加以轉匯或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 告10萬元及自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警詢筆 錄、原告111年9月5日之交易明細表2張、「東博客服」投資 APP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等件在卷可參(見影警六卷第2至5、14至17、19至20、29至 37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 實相符。且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暨與詐欺集團成員協同申辦數位中信 帳戶後,資料均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經本院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 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 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 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 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 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 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 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本件原告既係因詐 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害,其向被告所為請 求,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依前開規定,應得 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自原告交付款項 之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交付款項之日即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1-08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0-2025010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承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承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承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下午某時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志賢」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之代價(每帳戶以50,000元計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 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與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3 帳戶」)之存摺,同時放置於高雄市大東捷運站之某置物櫃 內,以此方式,將本案3帳戶出租予「志賢」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容任該集團使用本案 3帳戶,且將上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丙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3帳戶之上開提款卡、存摺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中 旬起,向羅月欣佯稱於蝦皮下單被凍結,必須進行認證,依 指示操作提款機處理云云,使羅月欣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 年9月30日14時1分、同日14時3分,各匯款49,985元、49,98 5元至宋承華所有之丙帳戶。然上開款項因詐欺集團成員未 及提領,並遭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圈存,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 因羅月欣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揭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宋承華於偵查中固坦承約定將上開本案3帳戶之提 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約定以150,000元之代價,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有信任的朋友說,帳戶要作為娛 樂城金流使用,3個帳戶可以拿到15萬元,金流只需要3天, 對方說有配合過且不違法云云。經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前開本案3帳 戶等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使用後,其中帳戶丙該 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羅月欣,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上開所示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丙帳戶,嗣因 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匯入之款項未及時遭詐欺集團轉 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月欣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3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紀錄、證人即告訴人羅月欣於警詢之證述、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證明及與詐欺集團對話記 錄各1份,是被告之本案丙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 告訴人款項之工具無訛。另告訴人所匯款項因詐欺集團成員 未及提領,並遭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圈存,此有卷附彰化商 業銀行三民分行113年11月19日彰三民字第0000164號函1份 在卷可憑,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亦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並於警詢中 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 警二卷第2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 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 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 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 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 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再者,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 訂公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6,400 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毋庸舉證),而社會上辛勤付出 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可 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 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 而素不相識且身分不詳之人,竟願意在被告未付出任何勞務 之情況下,以每個帳戶資料50,000元作為使用本案3帳戶之 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 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 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 的。  ⒊況且,被告前於110年4月間,即曾因將其個人名下2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18070、1964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9至24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雖無法僅憑此即 證明被告本件之不法犯行,然已足徵被告對於任意將金融帳 戶等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極高之可能將 遭不肖份子作為詐欺等財產犯行之犯罪工具乙節,主觀上早 已有明確之認識,申言之,其歷經上開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而為檢察官偵辦乙事,本即較諸未歷經該等情 事之通常一般人,應具有較高之警覺性方為的論,詎其仍再 次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實已彰顯其對於本案帳戶 資料,縱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違其本意之主觀上 認知無訛,是本件被告為本件客觀舉措之際,主觀上顯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等時,主觀上應可預見 本案3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 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 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 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 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 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 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 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 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 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至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惟因告訴人所 匯款項因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並遭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圈存,致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業如上述,又正 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 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毋 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聲請 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 款、第1項等罪嫌等語,此雖非無見地,惟按增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檢察官認被 告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 等罪嫌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語 ,容有誤會,再予敘明。  ㈤再者,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告訴 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未遂),為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本案帳 戶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未遂,是被告幫助洗錢未遂,參酌整 體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上開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因本案犯行可獲得150,000元報 酬(偵緝卷第86頁),然遍查卷內並無被告確實取得前述不法 利益之相關事證,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8

KSDM-113-金簡-636-2025010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建翰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4行及第18行「掩飾、」均刪除,同欄一第10行「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補充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欄一第 13行「於113年1月15日12時49分許,與簡美麗聯繫」補充更 正為「自113年1月15日12時49分許起,陸續與簡美麗聯繫」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 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 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 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 決意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簡美麗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簡美麗因受騙而交付 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㈢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匯如附件附表所示簡美麗所 匯之全部款項,然既已轉匯其所匯之部分款項(即如附件附 表編號1至5),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轉匯 簡美麗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或轉匯之 部分(即如附件附表編號6)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 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簡美麗 ,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 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 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新)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前階段行為,為後階段行為之幫助洗錢罪吸收,不 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再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簡美麗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且除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外,其餘款項均遭轉匯一空,再 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簡美麗達成和解, 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簡美麗遭詐欺陸續 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其中尚餘3萬元(即如附件附表編號6 )未及領出或轉匯,本件帳戶即遭警示乙情,固有本件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警卷第6、7、23頁)在卷可稽。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 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 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揭3萬元因本件帳戶遭警示,該款 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 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 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部分( 即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71號   被   告 李建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均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前某日,以 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豪」之人約 定以轉帳金額百分之0.3至0.5之對價作為佣金後,將其所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豪」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5日12時49分許,與簡美麗聯繫,佯 稱因其名下某門號涉及毒品、洗錢等案,須配合檢警進行帳 戶監管云云,致簡美麗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隨後除附表編號6款項 未遭轉出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詐騙集團以本案台新帳戶網路 銀行轉匯一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嗣因簡美麗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美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建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簡美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四)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二、被告雖辯稱:我於113年1月底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賺錢的管道 ,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豪」聯繫,「豪」跟我說他 是從事貸款公司,需要借用帳戶收、放款,只要提供的帳戶 有收款就可以從中抽取0.3%至0.5%的傭金,並表示一個月結 算1次,我就把台新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   Telegram傳送給「豪」,再將提款卡以空軍一號寄送至對方 指定的臺北三重站,過1、2個禮拜後,對方跟我說台新銀行 帳戶已經無法使用,我有問他為什麼,他沒回答我,問我有 沒有中信帳戶,我說有,他說那給我中信的,中信不用手續 費,我就再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的提款卡寄給對方【交付中信帳戶部分,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金簡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下稱前案】,後 來還沒到一個月對方就消失了,我的帳戶也遭到警示等語。 惟查: (一)依被告所述,「豪」向其借用帳戶時已表明係帳戶係作為收 、放款之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台新帳戶時,即已知悉對方會 使用上開帳戶,且該帳戶內會有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入及轉出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意思,且對於 該帳戶內可能會有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入及轉出等情已有預見 。 (二)復依被告所述工作內容,其只要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對方,即 可領取收、放款金額0.3%至0.5%之對價作為傭金,而除了提 供帳戶資料外,並無需再從事其他工作,然金融帳戶本身並 無經濟價值,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請,對方並無花費高額代價 向被告租用之必要,且被告與對方互不相識,若有如此優渥 之事,對方何不自行或由自己親友提供金融帳戶賺取報酬牟 利?參以本件被告係成年人,且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又其警 詢及偵查中均能對答如流,足認其為智識成熟之人。是被告 既為智識成熟且非初出社會之成年人,卻仍在對對方身分一 無所悉的情況下,貿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對方,並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堪認 其對本案台新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等犯罪之 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 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 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有幫 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 明。 (三)被告雖於本案未提出其與「豪」之對話紀錄,惟被告所稱之 對話紀錄經前案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僅可資 佐證被告係為謀取不勞而獲之鋌而走險主觀心態,尚不足以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前案判決附卷可佐。又被告雖稱本 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原先僅欲交付 本案台新帳戶,係因對方表示本案台新帳戶不能使用後,方 決定再交付其名下中信帳戶,足見被告係另行起意而交付其 名下中信帳戶,是本案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建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雖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非法提供帳戶罪,所規範「未生實害的交付帳戶行為 」,係洗錢之實質預備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 法院附帶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帳戶既實際供作洗錢犯罪 之用,則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 屬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所吸 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   2331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金簡字第117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具體求刑意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因另交付 上開中信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3年金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有前案刑事判決、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案交付帳戶時點雖係在前案交付帳 戶之前,然被告交付前案中信帳戶之行為造成6名被害人之 財產損害金額共計303萬元,而被告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行 為,雖僅有1名被害人,然該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金額高達   496萬7,800元,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甚大,亦對本案被 害人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極大衝擊,被告於本案 所為對法益之侵害不亞於前案,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本件科 刑尚不宜與前案差距過大,爰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5月 以上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地點 金額 1 簡美麗 113年2月17日10時9分許 99萬8,800元 2 113年2月18日10時12分許 98萬7,000元 3 113年2月19日9時13分許 98萬6,000元 4 113年2月20日9時10分許 97萬8,000元 5 113年2月21日8時56分許 98萬8,000元 6 113年2月22日9時2分許 3萬元 合計 496萬7,800元

2025-01-08

KSDM-113-金簡-1237-2025010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宏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6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坤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t elegram上暱稱G.King(資金往來語音確認)、老衲先走了、A .K、NEW字輩、樂樂(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取財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約定可獲取所提領總額百分之1至 2計算的報酬。陳坤宏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即掩飾 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的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1日,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及玉山 銀行客服人員,以臉書及line聯絡楊馥瑜,接續向楊馥瑜佯 稱:向楊馥瑜買東西,系統有問題,要做買貨便之實名登錄 ;及要求依指示操作暨匯款等語。致楊馥瑜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7月21日21時3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元   ,及於同日21時33分匯款30123元(合計8萬109元)至王彩 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一銀A帳 戶)。之後旋由陳坤宏依集團成員指示向樂樂拿取該帳戶金 融卡,再到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小港分行,而 於同(21)日21時36分至38分,陸續提領3萬元、3萬元、2 萬元(合計8萬元)。陳坤宏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交 予樂樂收受,暨向樂樂領得報酬4000元。嗣因楊馥瑜發覺被 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內及沿路之監視器 後,於113年8月26日10時18分拘提陳坤宏到案(註:王彩娟 並非本案起訴之被告)。 二、案經楊馥瑜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出告訴,及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陳坤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上開起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陳坤宏意見後,經 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金訴卷70、77頁)。 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又證人於警訊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訊筆 錄,僅於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楊馥 瑜證述在卷(警卷47至49頁),並有楊馥瑜提出之對話紀錄 (警卷73至85頁),及一銀A帳戶之存提款紀錄(警卷97頁   ),暨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內及該分行外沿路裝設之監視器, 所示被告領款時及領款後離去過程之翻拍照片(警卷107至1 17頁)可佐。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比較新舊法: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㈢、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及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又: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前法 ,即本案被告行為前之規定)。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即本案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即本案 被告行為後之規定)。 4、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應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洗錢罪 之正犯,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因為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理均自白洗錢犯行(偵卷84頁、金訴卷69   、131頁),但迄未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理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始 得減輕,要件較為嚴格;本件洗錢罪又係想像競合之輕罪, 該輕罪之刑度雖不會影響重罪即最終之刑度範圍,但有無減 輕事由仍是最終量刑之考量。基此整體判斷,因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的減輕事由較為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因此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 ㈠、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00 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⑴、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⑵、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 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 上述⑴、⑵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詐騙金額未超過500萬元,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之適用。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及第3項之情形,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並不 相符。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之適用。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前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負責聯絡被害人、交付提款卡予被告之人、收取上繳 款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偵審時就事實欄犯行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原應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並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量刑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形,但 本案犯行有明確清晰之領款錄影畫面可佐,檢察官舉證極為 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犯罪。被告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得被 害人原諒(金訴卷71頁),致難僅因自白就認為被告應獲法 定最低度刑之寬典。酌以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領款後 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手段及惡性非低。兼衡本次被害 人受騙匯入一銀A帳戶及由被告提領之詐欺金額(如前述)   ,及被告坦承犯行(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減刑 規定),犯後態度並非全無可取,但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 再參酌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 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因本次犯行獲有4千元報酬,且迄今被告仍未賠償被害人 等情,業經被告自承(警卷16頁、金訴卷71頁)。從而,本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4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並未查扣被告之犯罪工具(警卷17頁被告筆錄),起訴 書亦未敘明及主張被告有何應沒收之犯罪所用工具,為此本 判決不認定及宣告沒收犯罪工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施行)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KSDM-113-金訴-855-20250108-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鈺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 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 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 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之某時(詳細 時間不明),在不詳地點,將本人擔任大通數位創新有限公 司負責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申請設立的大通數 位創新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王禹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 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蘇益峰、陳鐵文、李淑娟(下稱蘇益峰等3人),致蘇 益峰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 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即吳彥廷【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有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再層轉至第二層之本案帳戶後,並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迂迴 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蘇益峰等3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揭悉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3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益峰、陳鐵文、李淑娟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下稱「第一次修正」);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第16條第2項並變 更條號項次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第14條並變更條號為第19 條;下稱「第二次修正」),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 (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 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 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 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 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 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 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 ,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 「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第一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二次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 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顯然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均較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被告,而 應予適用。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第二次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按 :第一次修正並未修正第14條,因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與第一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相 同),因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 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 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 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第 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 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 諸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 以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又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理由業如上述,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另經本院詳閱全案卷證,可知如附表編號3所示 告訴人李淑娟,亦曾於111年10月17日14時29分許,匯款120 萬元至兆豐帳戶,並經層轉至本案帳戶(見警卷第46、75、 101頁),此部分雖未經聲請意旨論列,然該部分核與業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2),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檢察官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如附表所示 蘇益峰等3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加以,被告有上開減輕刑罰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予以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 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蘇益峰等3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 賴,且其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旋即提領後 ,即加深追查贓款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 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 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總金額多寡等犯罪情節, 以及被告坦承犯行,尚屬可取,然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 因被告即告訴人均未到庭致未調解,而尚未與蘇益峰等3人 和解或賠償,及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 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蘇益峰等3人詐得如附表所示 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確實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資料 1 蘇益峰 111年9月6日,在台東縣○○鎮○○街00號,上網認識LINE暱稱「劉婉婷」之人,經其介紹加入投顧公司群組內,以投資股票賺錢為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19日上午8時58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60萬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吳彥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60萬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被告開設之大通數位創新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通數位創新公司開戶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 陳鐵文 111年7月25日,上網認識LINE暱稱「許欣怡」之人,經其介紹加入「創康富」投顧APP,經「創康富客服專員」以投資賺錢為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17日15時14分以臨櫃方式匯款39萬9,000元。 吳彥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5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0萬 被告開設之大通數位創新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通數位創新公司開戶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 李淑娟 ( 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 111年6月23日21時許上網認識LINE暱稱「李雨婕」,經其介紹加入「創康富」投顧平台,以投資賺錢為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17日14時29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120萬元。 吳彥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20萬 被告開設之大通數位創新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通數位創新公司開戶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025-01-08

KSDM-113-金簡-69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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