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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游信興 被上訴人 游榮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胞兄,兩造前共有新北市○○區 ○○段00○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及所坐落基地即同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各1/2。兩造間之另 案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98號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87萬9,432元本息(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確定,被上訴人即 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065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 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8號 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得領取案款債權(執行案號:11 2年度司執字第558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伊前於95 年8月間,以配偶王淑媛之名義向訴外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購買該公司受讓自華僑商業銀行 永和分行(下稱華僑銀行)之債權時,被上訴人承諾自95年 1月起透過母親將系爭不動產之部分租金9千元給付予伊,以 補貼利息(下稱系爭A約定),被上訴人卻未履行上開約定 ,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95年1月起至100年9月止,按月給 付伊9千元,合計62萬1千元(計算式:9千元×69個月。下稱 系爭A債權)。又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未經伊 同意,竟自100年10月起,占用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伊得依 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行情每月4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10 月起至112年9月止,按月給付伊半數租金即2萬元之不當得 利,合計288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之半數2萬元×每年12 個月×12年。下稱系爭B債權,與系爭A債權合稱為系爭二債 權)。綜上,伊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二債權,主張以系爭二債 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系爭執行債權既因抵銷而 消滅,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㈢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87萬9,432元債權不存在 。(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其他異議事由,已據捨棄,不另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上訴人對伊有系爭二債權。伊並未向 上訴人承諾每月給付其9千元。系爭不動產長期由兩造之母 游馬秋分使用,游馬秋分於生前將系爭不動產分隔為二部分 ,前段自行經營自力堅雜貨店(下稱系爭雜貨店)使用,後 段則出租予訴外人侯連瑞娥開設理髮店,每月租金1萬8千元 ,並由游馬秋分收取上開租金;嗣侯連瑞娥於100年間搬離 系爭不動產後,伊重新裝潢,游馬秋分即居住在系爭不動產 後段部分,而伊為照顧游馬秋分,自103年起陪同其居住, 伊並未占用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2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游阿稱所有,兩造於其死亡後之66年6月27日均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2。上訴人 於108年間,就系爭不動產對被上訴人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系爭不動產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1/2;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33號裁定駁回上訴;被上訴人 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下合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嗣系爭不動產 於112年8月11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李 阮榮。又被上訴人另案對上訴人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訴,經 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萬9,432元本息 ,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 0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系爭債 權憑證,嗣被上訴人於112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8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得領取案款債權。兩造之母游馬秋分於112年6月 1日死亡,其於生前曾在系爭不動產之前段部分經營系爭雜 貨店,系爭不動產之後段部分則由侯連瑞娥自83年間起承租 開設理髮店,每月租金為1萬8千元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 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現場照片、系爭確定 判決、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歷審裁判、游馬秋分之戶籍資料 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51、113至123頁;本院卷第11 3至115、365至374、435至437、421、423頁);復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及被上訴人另 案對侯連瑞娥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卷(即原法院101 年度板簡字第2029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32號,下稱系爭損 賠事件)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 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 、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執行名 義之債權請求權因債之主體變更而相對消滅,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院字第1498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 1號、95年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名義乃系爭確定判決換發而來之系爭債權憑證,尚非 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部分,自無適用餘地,而上訴人本件抵銷抗辯之事由 ,乃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而有同法條第1項規定適用, 先予敘明。     ㈡有關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系爭A債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二債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二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伊前於95年8月間,以配偶王淑媛之名義向新昌 公司購買其受讓自華僑銀行之債權時,被上訴人承諾自95年 1月起透過母親將系爭不動產之部分租金9千元給付予伊,以 補貼利息(即系爭A約定),被上訴人卻未履行系爭A約定, 故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自95年1月起至100年9月止,按月給付 伊9千元,合計62萬1千元等語,固提出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 0日在另案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0947號執行事件所提出民事 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狀(下稱系爭書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0 7至309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原考量母親當時尚在世、 家和萬事興,讓母親安心開雜貨店,遂向上訴人提議,每月 透過母親交給上訴人夫妻9千元,讓他們向新昌公司贖回債 權158萬6,614元,上訴人本來答應,後來卻向法院聲請查封 伊所有新北市中和區○○街房屋(下稱系爭○○街不動產),故 上開提議後來沒有任何效力,伊並未給付每月9千元給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4、412頁)。查系爭書狀係由被上訴 人書寫後提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4 、412頁);觀之系爭書狀記載:聲請人(指被上訴人)自9 5年1月起,尚透過母親游馬秋分將與相對人(指上訴人)夫 婦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房租每月9千元交付給被上訴人夫婦 ,供其等繳交原自新昌公司贖回之債權本票158萬6,614元利 息之用,詎其等雖承諾無意再起糾葛,卻暗中再將聲請人坐 落於中和市○○街00巷0號(指系爭○○街不動產)查封,此舉 顯涉共同詐欺,聲請人正研議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0 7、309頁),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願將系爭不 動產每月租金9千元部分給付予上訴人,兩造即息訟止爭, 但因上訴人事後向法院聲請查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街不動 產,顯然為上訴人所拒,故被上訴人認定上開提議不生效力 之情,尚難遽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之上開提議已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  ⒊次查,上訴人前於91年1月間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華僑 銀行借款20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及設定抵押權,被上訴 人則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嗣上訴人未如期清償債務,華 僑銀行於94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原法院94年 度拍字的179號裁定),並於同年9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 與予新昌公司,新昌公司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原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配偶王淑媛於上開執行程序中代為清 償系爭借款債務,並於95年8月11日自新昌公司受讓「本金1 68萬9,807元及迄至95年8月11日止未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 債權及上開抵押權,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 第177至184頁)。又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清償債 務等事件(案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79號)並主張:被上 訴人委任伊出名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以借新還舊方式,展 延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群毅實業有限公司前於82年 間向華僑銀行所為貸款,伊應允而向華僑銀行為系爭借款後 ,被上訴人向伊承諾還款,並於95年間透過母親游馬秋分, 將系爭不動產每月出租所得半數金額9千元交付予伊與配偶 王淑媛,以抵繳王淑媛自新昌公司贖回債權本票之利息為由 ,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萬元本息等語,而上開民事判決 已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委託其辦理系爭借款,及 被上訴人承諾還款之事實,並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本院 卷第449至458頁)。且證人即兩造之母游馬秋分於另案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984號偽造 文書案件(下稱第12984號偵查案件)中證稱:系爭不動產 其中一半係由伊經營雜貨店,另一半由伊以被上訴人名義簽 約出租,租金由伊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復於原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系 爭房屋於94至99年間有出租他人,伊收取租金後,上訴人之 配偶王淑媛說要繳貸款,所以伊就交給王淑媛等語(見本院 卷第445頁),及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14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中證稱:伊有將系爭不動產出租1年所得租金之半數 ,交給上訴人配偶王淑媛,因伊在系爭不動產經營雜貨店, 該雜貨店將被查封,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故伊將 上開租金拿給王淑媛救急等語(見本院卷第454、455頁), 是上訴人夫婦雖曾向游馬秋分收取系爭不動產之每月半數租 金9千元,但游馬秋分係為避免其所經營系爭雜貨店遭查封 ,遂依王淑媛救急之要求,交付系爭不動產之半數租金予上 訴人,游馬秋分尚非因被上訴人之委託始行交付。益徵兩造 間並未達成系爭A約定,則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系爭A債 權,得以系爭A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云云,即 屬無據。  ㈢有關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系爭B債權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100年10月起,占用系 爭不動產之全部,伊得依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行情每月4萬元 ,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按月給付伊 半數租金即2萬元之不當得利,合計288萬元等語,固提出系 爭損賠事件一審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71頁)。被上訴人 則供稱:侯連瑞娥弄壞並搬離系爭不動產,伊對侯連瑞娥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並重新裝潢系爭不動產後,母親游馬秋分即 在系爭不動產居住,並持續在該處經營系爭雜貨店至死亡時 為止;伊自105、106年起,有時住在系爭不動產照顧腳痛之 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06、413、414頁)。    ⒉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父游阿稱所有,兩造於其死亡後之6 6年6月27日均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各1/2;又系爭不動產之前段部分長期由兩造之母 游馬秋分經營系爭雜貨店,系爭不動產之後段部分則由侯連 瑞娥自83年間起承租並開設理髮店,每月租金為1萬8千元等 情,已如前述。又侯連瑞娥於系爭損賠事件中供稱:伊自83 年間起向游馬秋分承租系爭不動產之後段部分,經營家庭式 理髮店,於最後一份租約租期屆滿後之100年4月7日搬離系 爭不動產等語(見系爭損賠事件一審簡字卷第9、38、197、 198頁),核與證人游馬秋分於第12984號偵查案件中證稱: 系爭不動產其中一半係由伊經營雜貨店,另一半由伊以被上 訴人名義簽約出租,租金由伊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 )相符,並有系爭不動產之歷年租約為證(見系爭損賠事件 一審簡字卷第105至139頁)。參以系爭雜貨店於63年11月29 日即設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9月13日以新北經登字第 1138146040號函廢止登記,此有系爭雜貨店商業登記資料可 考(見本院卷第459頁);且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自承 :系爭不動產是父母親留下來的,只是登記在伊與被上訴人 名下,以前是以母親游馬秋分名義出租,後來才改以伊名義 出租,但租金都是媽媽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40頁); 復於本院供稱:伊有同意母親在系爭不動產的一半開設系爭 雜貨店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綜上各情,足徵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於66年間自父親游阿稱各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 權利範圍1/2後,應已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上開使用收益權利 由游馬秋分管理使用至其死亡時為止,否則上訴人不可能長 期任由母親在系爭不動產之前段部分開設系爭雜貨店,及收 取系爭不動產之後段部分出租他人收益,堪認上訴人共有系 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利人應為游馬秋分。  ⒊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伊胞妹(指訴外人游淑卿)於96年間 死亡後,因母親年歲已高,伊沒有同意母親繼續在系爭不動 產前段部分開設系爭雜貨店,系爭雜貨店即停止營業,此後 系爭不動產都是由被上訴人占有等語。惟查,系爭雜貨店係 於游馬秋分112年6月1日死亡後,始由新北市政府廢止營業 登記,已如前述;且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另案原法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131166號執行事件查封筆錄(下稱系爭查封筆錄) ,可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2月26日前往系爭不動產 辦理查封時,系爭不動產前段部分之占有使用情形係由游馬 秋分經營系爭雜貨店(見本院卷第227、229頁),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雜貨店於96年間即停止營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憑。  ⒋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   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查封筆錄記載:債權人(指被上訴人 )在場稱系爭不動產由其與母親與居住,部分為住家,部分 為系爭雜貨店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且被上訴人於系 爭損賠事件一審時具狀稱:伊與游馬秋分自100年10月間入 住系爭不動產等語(見系爭損賠事件一審簡字卷第150頁) ,並有系爭不動產現場照片為證(見同上卷第51至85頁), 是上訴人主張:於侯連瑞娥搬離系爭不動產後,被上訴人重 新裝潢系爭不動產,並自100年10月起入住系爭不動產之後 段部分等語,應堪採信。惟查,上訴人應已同意無償提供其 共有系爭不動產予游馬秋分居住使用至其死亡為止,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足徵被上訴人應係基於家屬關係,受其母游馬 秋分之指示而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權利範圍, 亦即被上訴人僅為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游馬秋分之機關 ,被上訴人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 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 至112年6月1日(即游馬秋分死亡前)期間無權占用其所有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2,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尚不足取。  ⒌本件被上訴人供稱:伊為照顧母親之生活而暫時居住在系爭 不動產等語,已否認於游馬秋分112年6月1日死亡後,仍有 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情。又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9年 間裁判確定後,原法院已於112年3月14日拍賣系爭不動產, 並由李阮榮拍定,此有原法院112年7月12日新北院英110司 執更一協字第8號執行命令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1頁 );且系爭不動產於同年8月11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所有權予李阮榮,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 即游馬秋分死亡後)至同年8月10日(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李阮榮前)期間,是否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尚非無疑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既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無權占用系 爭不動產而逾越權利範圍1/2,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洵不足採。  ⒍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對被上訴人有系爭B債權,其主張以系 爭B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等語,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二債權,得以系 爭二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發生消滅被上訴人 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被上訴人雖請求調閱本院103年度上字第631號請求 清償債務事件卷,欲證明上訴人夫婦有詐騙游淑卿之遺產及 栽贓游馬秋分之行為等情,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關 ,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2-12

TPHV-113-上易-68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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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44號 原 告 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慧 訴訟代理人 吳孟純 被 告 洪堯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午1時59分52秒,被告駕駛1139-EP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自基隆市○○區○○路00號B1博愛停車場 (下稱系爭停車場)駛出期間,疏未靜候車牌辨識系統完成 作業,旋即尾隨「已完成車牌辨識之前車」出場,以致撞擊 「甫因前車辨識完成而再度下降之出口柵欄(下稱系爭柵欄 )」,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柵欄因此受損,修繕貲費總計新 臺幣(下同)15,000元,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1時59分52秒,駕駛系爭 車輛自系爭停車場駛出期間,疏未靜候車牌辨識系統完成作 業,旋即尾隨「已完成車牌辨識之前車」出場,以致撞擊「 甫因前車辨識完成而再度下降之系爭柵欄」,導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柵欄因此受損,修繕貲費總計15,000元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停車場出口之監視錄影截圖、系爭柵欄修繕報價單、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等件為證,並據本 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月7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40100 299號函暨A3類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非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含蒐證照片)在卷足考。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是被告駕駛系爭車 輛自系爭停車場駛出,自應注意前方作動中之柵欄起降,乃 被告於視野未遭遮蔽而可合理預判柵欄起降之情形下,猶尾 隨前車而未暫停等候車牌辨識系統完成作業後再啟動,終至 無可迴避「下降中之系爭柵欄」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故被 告顯然並未隨時保持「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柵欄之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12

KLDV-114-基小-144-2025021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江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 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上午4時28分,駕駛0437-MS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處,不慎 撞及訴外人謝鈁盈所有並由訴外人吳建軍駕駛之4679-H6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 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28,113元( 零件13,809元;鈑烤:8,595元;工資:5,709元),並依法 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8,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上午4時28分左右,駕駛系爭A車 沿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往愛二路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於行經仁四路27號前方路段(下稱系爭地點)之際,不 慎擦撞訴外人吳建軍停放於系爭地點之系爭B車,導致系爭B 車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B車乃訴外人謝鈁盈所有並已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B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 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 、基隆市警察局114年1月21日基警交字第1140019533號函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 件追查管制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蒐 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 駕駛系爭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 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參照)。承前㈠所述,被告駕駛系爭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擦撞停放於系爭地點之系爭B車,故被告自係違反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B車所受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 對訴外人謝鈁盈即系爭B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代訴外人謝鈁盈給付修車貲費總計28,113元(零件 13,809元;鈑烤:8,595元;工資:5,709元)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 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謝鈁盈損害 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B車之車籍資料, 僅知系爭B車乃100年12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 故推定系爭B車為100年12月15日出廠,是自100年12月15日 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2月22日止,系爭B車之使用 時間為11年2個月又8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 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B車之零件部分,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B車之 車齡已逾5年(參見前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 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 1,381元(計算式:13,809元÷10=1,3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倘以系爭B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381 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鈑烤8,595元、工資5,709元,堪認 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5,685元(計算式 :1,381元+8,595元+5,709元=15,685元)。準此,訴外人謝 鈁盈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15,685元之金額為 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給付28,113元,然原告既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 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謝鈁盈本得對 被告請求之額度即15,685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12

KLDV-114-基小-139-2025021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0號 原 告 林俊卿 被 告 呂丹琪 李宛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 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 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 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 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 ,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 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 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 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 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係主張被告呂丹 琪為桃園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委員,疑似遭訴外人收 買作成就業歧視不成立審定書、被告李宛珍於前案訴訟受任 為訴外人之律師虛捏故事誣害原告等語,進而聲明:「被告 呂丹琪、李宛珍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5萬元。」等語 ,然未見原告主張之事實加以具體說明,且上開應受判決事 項之法律依據、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亦均不明確,原告 亦均未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致本院難為一貫性審查, 揆諸前揭規定,前開要件顯有欠缺,原告應具狀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12

TYEV-113-桃簡-2380-20250212-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蘇文國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唐華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蘇文國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蘇文國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應再給付蘇文國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參佰 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之上訴及蘇文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負擔 ;關於追加之訴部分則由蘇文國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蘇文國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肆佰參拾捌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 參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蘇文國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蘇文國(下稱蘇文國)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以書 面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請求國家賠償,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民國111年12 月28日收受後,逾30日不開始協議等情,有國家賠償協議申 請書及送達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9、3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頁),是蘇文國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訴訟,業已踐行前揭規定應書面協議先行程序之要件, 程序上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 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 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 。蘇文國在原審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等規定,主張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就公共設施管理 欠缺,致其受傷,請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賠償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9萬7,776元、醫療用品費7,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 (自116年6月4日起至131年6月3日止之15年期間)122萬9,8 03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共253萬4,579元之本息(見原審 卷第261頁),嗣蘇文國上訴後,減縮請求精神慰撫金為90 萬元、醫療費為4,684元、另擴張請求支出醫療費利息損失1 萬5,827元(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給付其醫療費9萬7,776元 前之利息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59萬8,198元(自110年 3月2日起至116年6月3日止之75個月又2日期間),而於本院 追加請求22萬1,209元及其中20萬5,382元自113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利息(見本院卷第45-55、331-340、431-432、5 26-527頁),揆諸前揭說明,蘇文國於本院所為減縮、擴張 之請求,於原審請求253萬4,579元本息範圍內,僅為同一侵 權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流用,非屬 訴之變更或追加,至於超過其於原審請求金額即前述22萬1, 2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255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此部分訴之追 加,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蘇文國主張:伊現為海軍陸戰隊99旅旅部連上士,於109年9 月16日至110年4月16日期間,任職於金門烏坵守備大隊(下 稱系爭部隊)支援區隊保修分隊副分隊長,於110年3月2日 下午3時許(下稱事發時點),在營區內整理光化庫房,為 丟棄垃圾、廢土,行經庫房旁之坑道(下稱系爭坑道),因 其上有一坑洞(下稱系爭孔洞),僅覆蓋一塊鏽蝕鐵板,又 遭泥土覆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未予修補,亦未設置警告標 誌,致伊行經該處時難以察覺,而自系爭孔洞墜落重摔於坑 道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伊於同年月12日搭船返台至國軍高雄總 醫院進行骨泥灌注手術治療,迄今仍需長期持續治療,未完 全復原,時常感到疼痛不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苦痛。國防 部海軍司令部就系爭坑道上系爭孔洞設施管理上顯有所欠缺 ,致伊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用品費7,000元、醫療 費4,684元、繳付醫療費利息損失1萬5,827元、勞動能力減 損182萬8,001元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 防部海軍司令部賠償上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90萬元之本息等 語。 二、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則以:蘇文國於99年至110年間即曾多次 因腰背部疼痛至醫務所就診,系爭事故發生時,無人目睹, 蘇文國當時僅向前來救護之訴外人倪祥倫上士自述腰痛,身 上並無其他外傷,故蘇文國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如其自述自系 爭孔洞跌落地面所致,已非無疑。又系爭坑道位於烏坵營區 ,為國防部公告之要塞管制區,屬軍事用途,系爭坑道上之 草叢係作為掩護使用,該設施非供人行走,亦不宜設立警告 標示,難認伊有管理欠缺,就蘇文國違反系爭坑道正常使用 而發生系爭事故之損害,難令伊負賠償責任;縱令伊就系爭 坑道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關於蘇文國 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實屬過高,至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 分,依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表示,蘇文國116年6月4日即無須 再就醫治療,僅必須注意姿勢及不要過度負重等情,自難認 其有勞動能力永久減損之情形,縱得請求,應以基本工資為 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基準,較屬合理。再者,蘇文國當日擅自 至光化庫房整理,並非經指派至該處執行勤務,又未行走正 常路徑,抄捷徑快跑穿越系爭坑道草叢,復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自身誤判病情,致延誤就醫加重病情,其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應負90%之責,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酌減伊賠償責任;退步言之,蘇文國提起追加之訴已 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蘇文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國防部海 軍司令部給付蘇文國111萬8,198元本息,而駁回蘇文國其餘 之訴。蘇文國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及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  ㈡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應再給付蘇文國141萬6,381元,及自112年 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應給付蘇文國22萬1,209元,及其中20萬5, 382元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蘇文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蘇文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6-257、427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蘇文國為現役軍人,於109年9月16日至110年4月16日期間, 任職於金門烏坵守備大隊支援區隊保修分隊副分隊長,負責 烏坵守備大隊之光化業務。  ㈡蘇文國於110年3月2日於系爭營區內光化庫房附近,撥打電話 與醫務所請救護人員搭救,醫務所上士倪祥倫據報駕駛救護 車抵達,蘇文國於救護人員抵達時,坐於庫房外樓梯口,其 後經救護車送至醫務所,經訴外人即醫務所醫師陳彥霖少校 實施檢查,因X光機故障無對蘇文國拍攝X光,給予止痛針、 肌肉鬆弛劑,口服止痛藥,嗣蘇文國於同年月11日搭船返回 臺灣,於翌日抵達高雄港後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經診 斷受有系爭傷害,隨即住院接受骨泥灌注手術,於同年月27 日出院。  ㈢蘇文國因系爭事故於112年1月31日前支出醫療費用9萬7,776 元及醫療器材費用7,000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第33頁至第42頁) 。另於112年2月3日迄113年2月17日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4 ,684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08頁)。  ㈣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金門烏坵營區,屬軍事營區,作為國 家防衛、備戰及軍事勤務之公務目的使用,係由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所管理之供公務使用之設施。  ㈤蘇文國因受有系爭傷害,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下稱臺大雲林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7%至2 1%,有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1頁) 。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257-258頁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亦為 同法第9 條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 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 法之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 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 規定甚明。  ㈡蘇文國主張其跌落受傷之光化庫房旁系爭坑道上之系爭孔洞 設施,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管理之烏坵營區範圍內,屬供公 有公共設施,系爭孔洞上僅以鏽蝕鐵板覆蓋,國防部海軍司 令部未修補,亦未設置警告標誌,管理上顯有所欠缺,其行 經系爭坑道時,鐵板碎裂,致其自系爭孔洞墜落於下方3公 尺處之地面,受有系爭傷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國防部海軍司 令部賠償上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 ,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⑴關於蘇文國主張其於事發時點行經系爭坑道時,自系爭孔洞 墜落地面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查,蘇文國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隨即電聯系爭部隊醫務所倪祥倫等人駕駛救護車前往現 場搭救,將蘇文國送至醫務所後,因X光機故障而未對蘇文 國拍攝X光檢查,嗣經陳彥霖醫師實施學理檢查,給予止痛 針、肌肉鬆弛劑及口服止痛藥,其後蘇文國於110年3月12日 搭船抵達高雄港,隨即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經診斷有 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隨即住院接受骨泥灌注手術,於11 0年3月27日出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四、㈡); 次查,蘇文國主張其發生系爭事故,係其於事發時點整理光 化庫房後欲丟棄垃圾、廢土,行經系爭坑道時,自系爭孔洞 墜落摔至坑道地面所致一節,亦據蘇文國提出國軍高雄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7-42頁)、110年3月5日、同年 月6日於系爭坑道內外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為據(見原 審卷第119-121頁;本院卷第181-182、341、343頁),復依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提出系爭部隊醫務所3月2日救治蘇員事發 經過報告(下稱系爭醫務所報告)所附倪祥倫職務報告,記 載「職上士倪祥倫於110年3月2日1530時接獲蘇文國來電表 示自己跌落地下修護組的坑洞受傷,請醫務所開救護車來載 他,1540時職與藥官中尉黎非易抵達現場,現場情形為蘇員 坐在光化庫外的樓梯,救護車停妥後蘇員即自行起身向我們 靠近,蘇員敘述自己受傷原因及腰痛部位後我們隨即循EMT 流程進行評估後送至醫務所,而當時在評估時蘇員無任何的 外傷,衣服無破損及髒汙。」等情(見原審卷第95-97、141 頁),可知蘇文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以電話向營區醫 務所求救,表示其係自系爭孔洞跌落受傷需救護等情,再參 以上揭系爭坑道翻拍照片,系爭事故後,於110年3月5日, 即見系爭孔洞上方置有白色鷹架警示,系爭坑道地面上留有 部分鏽蝕鐵板碎屑等情(見原審卷第119頁),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422頁),堪認蘇文國主 張其係於事發時點行經系爭坑道時,自覆蓋鏽蝕鐵板之系爭 孔洞墜落至系爭坑道地面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應屬實在。 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抗辯蘇文國於倪祥倫抵達時,僅自述腰 痛,經檢視其無外傷、衣物無破損,而蘇文國本有腰背部疼 痛舊疾,質疑系爭傷害非蘇文國自系爭孔洞墜落所致云云, 但查,蘇文國表示其自系爭孔洞墜落地面時,係右屁股著地 ,故無身體其他部位擦挫傷,衣物未破損等語(見原審卷第 112頁),參以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病歷記載,蘇文國急診 時向醫師自述受傷原因為「low back pain due to falling down injury(自述約1層樓高,屁股先著地)」等情(見 原審卷第123頁),又衡以蘇文國於急診時自述之受傷原因 ,影響醫師對其傷勢判斷及決定日後治療方式,攸關其自身 生命健康安全,故其虛構之可能性極低,堪認蘇文國本件主 張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所受系爭傷害之原因為真實;再者, 蘇文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曾患有「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 」之症狀而曾至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就診,然經原審向 該醫院調得蘇文國因上開疾患就醫之相關病歷資料後,一併 函送委請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與系爭傷害有無關聯,經該醫 院鑑定結果略以:「二、蘇先生所患『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 折』傷勢,通常為外傷,與其先前之『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 無關聯。」等情,此有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12年8月1 日檢送蘇文國病歷資料及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8月28日醫雄 民診字第1120013263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89-233、253 頁),可證蘇文國受有系爭傷害確係系爭事故所造成,與其 先前患有「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症無關,故國防部海 軍司令部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⑵又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系爭坑道,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管理 之烏坵營區範圍內,屬公有公共設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上開四、㈣),蘇文國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坑道 上之系爭孔洞,僅以鏽蝕鐵板覆蓋,其上並有草叢掩蔽,行 經時無法察覺系爭孔洞之存在等情,並提出上開110年3月5 日、同年月6日於系爭坑道內外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為 據,參以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表示,系爭坑道下方是防空洞, 系爭孔洞是作為通風口之一,防空時可兼作避難之出入,通 常不會從該處出入,系爭孔洞位於系爭坑道上方,戰時供戰 力保存及人員掩護使用,亟需掩蔽,上方草叢為掩體(蔽) 坑道之工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9、307頁),足見蘇文國主 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系爭孔洞上草叢掩蔽,行經系爭 坑道時未能察覺系爭孔洞存在一節,堪認可信。又系爭坑道 位於光化庫房(位於地下1樓)右上方草皮區,自該庫房門 口離開走上階梯至地面,再向左轉旋即為系爭孔洞處,而系 爭坑道上之系爭孔洞距離下方防空洞地面約3公尺,此有國 防部海軍司令部提出系爭孔洞及跌落地點與光化庫房現場位 置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67、268頁),故系爭孔洞設置應 係供下方防空洞通風兼作防空避難出入口之用途,則其上方 原設置通風口與緊急出入口所設置之孔蓋,本應緊密牢固於 系爭孔洞周圍,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孔洞上覆蓋之孔蓋 (即鐵板)已鏽蝕,造成蘇文國行經踩踏其上時碎裂,身體 自系爭孔洞墜落下方距離約於3公尺之地面,是以蘇文國主 張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就系爭孔洞上之通風、出入孔蓋設施, 年久失修,未盡檢查、修繕義務,有管理之欠缺等情,應屬 可採,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雖辯稱系爭孔洞需掩蔽,其上草叢 為掩體,不宜設置警告標示云云,惟與其就系爭孔洞上設置 防空洞通風兼出入口之孔蓋設施未盡修繕義務而有管理欠缺 要屬二事,自無從據以上方有掩體(以草叢掩蔽)需求,而 得免除其就系爭孔洞上之孔蓋設施之修繕、管理義務。至國 防部海軍司令部另抗辯,系爭坑道位於軍方軍事管制區,戰 時供掩護使用,非供人行走之通道,縱其管理有欠缺,亦不 致發生人員行走該處而跌落之結果,與蘇文國發生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但查,依系爭坑道 所在位置,係在光化庫房右上方草皮區,已如上述,上開處 所為開放式之營區場地,並未設有禁止進入或相關警示告示 ,雖非鋪設水泥之人行步道,仍屬系爭部隊人員於執勤、活 動或清掃(除草)工作時可能會行經之範圍,故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以蘇文國係違反系爭坑道合理使用而發生系爭事故, 與其管理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置辯,自非可採。  ⑶綜上,蘇文國主張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就系爭坑道上之系爭孔 洞之通風口兼出入口之孔蓋設施,僅以鏽蝕鐵板覆蓋,年久 失修,管理有欠缺,致其於事發時點,行經系爭坑道時,自 系爭孔洞墜落至下方三公尺處之地面,受有系爭傷害,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就其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蘇文國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適當,析述如下 :   ⑴醫療費用部分:  ⒈醫療器材費用7,000元:蘇文國因系爭傷害醫療所需支出上開 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㈢),此部分請求,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4,684元部分:蘇文國因系爭傷害,支出上開醫療費 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㈢),此部分請求,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賠付醫療費用9萬7,500元前之利息損失1萬 5,827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蘇文國因系爭傷害於110年3月27日 支出醫療費用9萬7,500元,嗣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13年6月 24日賠付蘇文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3 33頁),並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參(見本院卷第223頁) ,依上開規定,蘇文國請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給付其支出上 揭醫療費用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賠付前共3年又90天期間之 利息損失1萬5,827元【計算式:97500×5%×(3+90/365)=15 827】,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綜上,蘇文國請求上開醫療費用2萬7,511元(計算式:15827 +4684+7000=27511),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⒈蘇文國請求自116年6月4日起至131年6月3日止15年期間之勞 動能力減損損害122萬9,803元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7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經查,蘇文國因受有系爭傷害,經臺大雲林醫院鑑定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介於17%至21%,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㈤ ),故蘇文國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19%(即採 鑑定結果平均值)等情,堪認有據。又蘇文國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任職系爭部隊期間,每月薪資7萬2,990元,嗣為方便 醫療,於110年4月16日調任海軍陸戰隊99旅旅部連擔任後勤 士,每月薪資約5萬8,640元等情,有蘇文國提出系爭部隊函 文檢附蘇文國所得表及海軍陸戰隊陸戰99旅函檢附薪資給付 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25-227、229-231頁),復參以其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均能正常參加系爭部隊訓練,包含負重能力 、仰臥起坐、跳繩、800公尺遊走,均鑑測合格等情,並領 有相關「一般手工電焊」、「中餐烹調葷素食」、「會計事 務」、「中文電腦輸入」等證照,有蘇文國提出國軍體能鑑 測中心鑑測成績單、中國民國技術士證可稽(見原審卷第12 5頁、本院卷第59、411頁),故其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112年7月工業及服務業本國籍全時受僱員工經常性薪資 平均4萬8,118元作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標準,核與 其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現役軍人職業所得、身體健康狀態、及 其他所學專業等狀況相當,自屬合理適當,國防部海軍司令 部抗辯蘇文國退伍後僅能擔任大樓保全人員,認應以我國一 般勞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未考量蘇文國系爭事故發生 前之實際工作收入、能力等條件,難認有據,洵非可採。  ③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另辯以,依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說 明三所載「其『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於116年6月4日後 無須再就醫治療,但必須注意姿勢及不要過度負重」等情( 見原審卷第253頁),認蘇文國116年6月4日以後即無勞動能 力減損云云。但查,關於蘇文國因系爭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 情形,業經臺大雲林醫院職業醫學科,依門診實際檢視蘇文 國傷勢,並綜酌其其他醫院就醫資料、病歷及檢查報告後, 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鑑定其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見原審卷第13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上述,又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說明三所載,僅係就蘇文 國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有持續治療、復健之必要(通常避免系 爭傷害惡化)所為醫療上之意見,並未表示其治療後即無前 述勞動能力減損之狀況,自難據以推翻上開臺大雲林醫院勞 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結果;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復抗辯,蘇 文國現階段為上士,倘其後晉任士官長,得服役至其00歲止 (124年),退伍後領有退休俸,倘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 償,有雙重獲利之嫌云云,惟蘇文國現職為職業軍人,倘日 後退伍,所得領取之退休俸,係其服公職期間衍生享有之退 休金權利,此為國家履行對公職人員對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 而為給付,不能用以填補蘇文國因系爭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 損,依國賠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應 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二者請求權之原因事實顯不相同,難 認有因此雙重得利之情形,故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上開所辯, 並無理由,委無可採。  ④綜上,蘇文國主張其自000年0月0日起至000年0月0日(即其6 5歲法定強制退休日)止期間,以每月所得4萬8,118元為計 ,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19%所受損害為9,142元(計算式:48 118×19%=9142),請求上開期間共15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122萬9,803元【計算方式為:9142×134.5 2230866=1229802.94576972。其中134.52230866為月別單利 (5/12)%第1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見原審卷第275頁】,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⒉蘇文國請求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6年6月3日止75個月又2天期 間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9萬8,198元部分:  ①蘇文國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19%,並以 4萬8,118元作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標準,核屬有據 適當,經本院已認定如上,茲不贅敘,則蘇文國請求國防部 海軍司令部賠償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116年6月3日期間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前開說明,亦屬有據。至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抗辯蘇文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調任海軍陸戰隊99 旅之旅部連後勤士,相較系爭事故發生前其任職系爭部隊薪 餉,僅少領外島地區加給1萬2,000元,薪資並無減少,並無 因勞動能力減損造成實際收入損害云云,惟查,蘇文國因受 有系爭傷害而需長期治療,乃調回本島任職後勤工作,即無 法領取外島加給,薪資非無相當減少,況依上開說明,勞動 能力減損之金額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 害發生,亦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故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所 辯,自非足取。  ②綜上,蘇文國主張其自110年3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6年6 月3日止期間,以每月所得4萬8,118元為計,每月因勞動能 力減損19%所受損害為9,142元,核屬適當,理由同上,故其 請求上開期間共75個月又2日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59萬8,198元【計算方式為:9142×65.38328499+(9 ,142×0.06666667)×(66.14518976-65.38328499)=598198.34 69622872。其中65.38328499為月別單利(5/12)%第75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66.14518976為月別單利(5/12)%第76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0666666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30=0.0666666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見本院卷 第95頁】應屬有據,蘇文國請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給付上開 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9萬8,1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⒊綜上,蘇文國請求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82萬8,001元( 計算式:1229803+598198),均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經 查,蘇文國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住院、手術治療 ,迄今仍需就醫治療,無法從事激烈運動及操課,亦不宜從 事負重工作,且因系爭傷害而長期有腰痛狀況,造成其失眠 症狀,並持續至神經外科、精神科門診治療,有蘇文國提出 國軍高雄總醫院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書可參(見原審 卷第37-51頁;本院卷第97-101、299-301頁),並致其勞動 能力受有相當程度減損等情,業如上述,堪信其確因系爭傷 害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茲審酌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為蘇 文國任職之國家機關,系爭事故發生前蘇文國所得收入(見 本院卷第113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蘇文國受 傷程度、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之過失態樣等情狀,認蘇文國請 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逾 此部分,自非可採。  ⑷綜上,蘇文國請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給付醫療費用2萬7,511 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82萬8,00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 235萬5,512元,均屬有據,逾此部分,自非可採。  ㈣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抗辯蘇文國於系爭事發時點整理光化庫 房,並非上級指派之勤務、且其未走既有道路,而自行抄捷 徑快跑行經系爭坑道,以及事發後自己誤判病情延誤就醫, 致病情加重等情,其就系爭事故發生之損害與有過失,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減賠償責任云云,雖提出上開 光化庫房現場位置照片及支援區對課準備會議紀錄表(110 年3月1日)、系爭部隊110年二級裝備保養缺失改正表及系 爭部隊醫務所3月2日救治蘇員事發經過報告為據(見原審卷 第95-96頁;本院卷第267-271、273-276頁)。但查,蘇文 國於事發時點行經系爭坑道時,係因其上系爭孔洞之孔蓋設 施年久失修,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管理有欠缺,造成其行經時 原覆蓋之鏽蝕鐵板碎裂而自系爭孔洞墜落於地,受有系爭傷 害之損害,要與蘇文國當時是否受上級指派至該處執行勤務 ,或係擅自整理、打掃營區庫房而為無涉,即不論蘇文國事 發時點行經系爭坑道是否為執行勤務之行為,均不影響本件 損害發生或擴大,本院亦無須就上開抗辯事實調查審認;又 系爭坑道所在位置,係在光化庫房右上方草皮區,為開放式 之營區場地,並未設有禁止進入或相關警示告示,雖非屬鋪 設水泥之人行步道,仍屬系爭部隊人員得進入活動之營區場 所範圍,已如上述,故蘇文國整理光化庫房後,近以快步( 或跑步)方式,行經系爭坑道上草皮區,難謂其有違反系爭 坑道合理使用之用途,故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執以上情,抗辯 蘇文國對於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與有過失,均非有據。又蘇 文國於系爭事故後,即電請系爭部隊救護人員到場救護,救 護人員將其送至醫務所後,因醫務所X光機故障,陳彥霖在 未對蘇文國拍攝X光片檢查確認其實際受傷狀況下,僅以施 打止痛針及提供口服藥緩解蘇文國疼痛,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上開四、㈡),觀之系爭醫務所報告内容,記載蘇文國被 送抵醫務所後,陳彥霖在系爭部隊外實施鄉民巡迴醫療,先 請倪祥倫拍攝蘇文國患部X光片,及訴外人即護理師王怡惠 幫蘇文國打止痛針,惟X光機故障無法拍攝,陳彥霖返回醫 務所後,僅實施理學檢查,診斷無外傷,無重大傷勢,無須 留觀,開立一針止痛針、肌肉鬆弛劑、止痛藥,請蘇文國回 支援區隊休養,並建議蘇文國搭乘3月4日返台物資運補船回 台就醫檢查,蘇文國表示「不嚴重不要返台」,但表示欲留 醫務所留觀休養,陳彥霖表示其不符合國軍官兵就醫管理作 業第8條留觀條件,並請其利用近期船班返台救治,惟蘇文 國表示堅持要求留觀,醫務所同意留觀一夜後,3月3日上午 蘇文國仍表示腰疼痛,不想離開醫務所,續留觀病房休養, 下午表示比較不痛可走動了,即離開醫務所歸建等情(見原 審卷第95頁),惟就上開報告記載陳彥霖檢查後建議蘇文國 搭乘3月4日補給船返台就醫一事,為蘇文國所爭執,主張陳 彥霖當時係詢問其何時休假,其表示3月16日後,陳彥霖僅 告知其休假回台再看病照X光云云,並提出其與陳彥霖112年 8月18日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為據,依二人對話內容:「 (蘇文國):我是1100302下午在烏坵坑道上方踩破鏽蝕鐵板 摔傷後坐救護車至醫務所照X光就診的當事人。(陳彥霖): 我記得,怎麼了。但那次應該沒照,因為X光機維護中。( 蘇文國):你還有印象當初你從民家看診回醫務所幫我看診 說,X光機拍照有問題,問我說休什麼時候,我說0316,你 說等我休假的時候再去看病照X光,你還記得嗎?(陳彥霖 ):嗯嗯。如何呢?(蘇文國):而不是0304當天所謂的彈 藥運補船回台,是嗎?(陳彥霖):時間有點久,我只記得 叫你回去要去就醫。……」等情(見本院卷第209頁),故陳彥 霖是否確如上開報告記載,有建議蘇文國於3月4日即搭補給 船回台就醫等情,已非無疑,再者,蘇文國於系爭事故後, 送至醫務所後,因X光機故障,陳彥霖未能依循正常檢查流 程對蘇文國進行患部X光檢測,僅於學理檢查後,向蘇文國 表示無外傷,無重大傷勢,亦無須留觀等情,反係蘇文國表 達其腰部疼痛,堅持不願離開醫務所始經陳彥霖同意讓其在 醫務所留觀1夜,又蘇文國並非專業醫師,因系爭部隊X光機 故障未修繕之疏失,致其無法於系爭事故後拍攝X光確認傷 勢,復經醫師看診後向其表示其傷勢無立即後送之必要,亦 不符合留觀條件下,自無從憑以自身疼痛狀況,研判己身傷 勢嚴重程度,以及是否需立即返台開刀治療,況系爭部隊在 外島地區,並非每日有補給船班可隨時搭乘返台等情,故國 防部海軍司令部抗辯,蘇文國於系爭事故後,於110年3月4 日不搭乘彈藥運補船回台,遲至同年11日始搭船返台就醫開 刀治療,自己誤判病情延誤就醫致傷害擴大,與有過失,請 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免賠償責任云云,亦難認有據,委 無可採。  ㈤綜上,蘇文國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上訴請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應再給 付123萬7,3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 追加之訴請求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國防部海軍司 令部就蘇文國追加之訴部分,為請求權時效消滅抗辯,因蘇 文國追加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毋庸就此部分抗辯予以審認 ,併此敘明。 六、從而,蘇文國依國家賠償法、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給付其醫療支出、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 慰撫金共235萬5,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5月4日(見原審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 應准予部分,駁回蘇文國請求123萬7,314元本息部分(即23 55512-1118198=1237314),為蘇文國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蘇文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蘇文國 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蘇文國於本院追加請求國防部海 軍司令部再給付22萬1,209元及其中20萬5,382元自113年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蘇文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蘇文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追 加之訴無理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蘇文國不得上訴。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 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12

TPHV-113-上國-7-2025021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39號 原 告 黃芷瑄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及訴之聲明: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 則即難認為適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刑事案件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於民國114年2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為憑,然原告未陳明被告有何刑事案件 於本院繫屬中,且根據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資料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 本院,是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前即具狀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 併駁回。 三、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判決駁回之,然如原 告主張被告涉犯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 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11

TYDM-114-附民-239-20250211-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7號 原 告 林蘭銀 指定送達:新竹東門○○000○○○ 上列原 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業已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 議,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 ,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 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 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 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 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 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為國家賠償,惟並未提出業已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 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 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2-11

MLDV-114-重國-7-20250211-1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憲蒼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炯志,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 更為李憲倉,並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內政部113年7月1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2741號令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本件主張之事實於112年 7月25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以112 年10月24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1230611551號函拒絕賠償( 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伊未成年子丙○○在校行為不當為管教,經 伊前妻乙○○報案,詎被上訴人所屬吳興派出所員警於調查伊 所涉家庭暴力案件時,不調查製作伊對事件之說明及筆錄, 反而傳喚乙○○,並據以製作不實之111年2月28日「兒少個案 調查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復向臺北市家暴中心(下稱 家暴中心)誣陷伊「不滿兒子吃飯3小時,便持棍打兒子」 、「口語不清」、「精神怪異」、「有精神疾病疑慮」等情 ,使家暴中心人員製作不實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下稱系 爭通報表)。原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號暫時保護令 (下稱76號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435號通常保護令( 下稱系爭保護令)、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5號裁定(下稱10 5號裁定)依據系爭筆錄及通報表作成裁判,強制伊至精神 病院接受精神治療處分。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上開故意或過 失之違失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人格權、親權、司法權、 財產權,致伊心理受創、精神遭受打擊而無法回復,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承辦員警製作系爭筆錄,係客觀紀錄 家暴通報人乙○○陳述之言詞,非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 之不法行為;系爭通報表乃家暴中心製作,非伊所屬公務員 製作;依原法院76號保護令、系爭保護令、105號裁定及上 訴人之子受傷照片,足認上訴人對其子為家暴行為屬實。上 訴人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11年2月25日因上訴人之子稱要砍掉上訴人的頭等語,上訴 人遂持棍毆打其子腿部,並致電告知乙○○,經乙○○通報113 保護專線(下稱113專線)處理,被上訴人所屬吳興派出所 員警蘇又健接獲通報後前往上訴人家中查訪,將其子帶回派 出所,並通知乙○○到場,依法進行兒少保護通報;嗣同年月 28日被上訴人之員警鍾志宏製作系爭筆錄。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 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 性為前提要件。且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 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 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 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 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系爭筆錄係被上訴人員警詢問乙○○後,依據乙○○所述而記 載「因為我兒子…於111年2月25日下午17時許…遭父親甲○○ (即上訴人)持木棍毆打腿部並口出『要砍他的頭』之言語 ,並造成身體上小腿及大腿處受傷,並造成心理上之受傷 ,到現在都還不想回他父親家,所以到派出所聲請暫時保 護令」、「111年2月25日下午17時…相對人(即上訴人) 以棍子毆打男童腿部,稱因為男童口出『要砍他的頭』。然 後相對人打給我,稱他打了小孩、也不要照顧小孩了,故 我撥打113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開內容係乙○○通報113專線後,經員警詢問乙○○ 問題後,據以作成系爭筆錄,難認被上訴人員警依法執行 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至上訴人 主張員警於調查過程中未傳喚其製作筆錄,僅依據乙○○所 述製作不實筆錄,顯係為誣陷伊云云,惟按行政機關受理 家庭暴力案件,應即派員處理。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人員, 應以適當方法優先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安全;發現 有傷病時,應緊急協助就醫。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 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4條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員警蘇又健接獲113專線通報後前往上訴人家中查訪 ,將其子丙○○帶回派出所,並通知乙○○到場,依法進行家 庭暴力案件調查及兒少保護通報,乙○○為丙○○之母,亦為 通報家暴案件並為丙○○聲請核發保護令之聲請人,員警依 法本於職權製作乙○○之兒少個案調查筆錄,合於上開規定 所示優先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安全之原則。   ⒉又家暴中心人員於111年2月25日下午5時10分接獲113專線 通報後,於翌日凌晨2時19分受理,製作系爭通報表,案 情陳述三、線上處遇部分載明:「蘇警員與案父(即上訴 人)釐清稍早案父不滿案主(即丙○○)三個小時內都未吃 完飯,便持棍打案主,案父打完案主後主動去電案母有關 打案主的事實,而雖警方未釐清案父打案主的部位及其他 脈絡,但基於警方到案家前有碰到兩個案家鄰居,鄰居們 都向警方表示案主精神『怪異』,後警方也觀察案父有口語 不清及情緒異常激動的特徵,且會向警方揚言『不要』案主 ,以及持續數落過往與案主和案母相處上的不滿,或案主 曾向案父表示要『砍掉』案父的頭,以上都使警方擔心案父 有精神疾病的疑慮而衍生案主再受暴,故警方便先將案主 單獨帶到警局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家暴中心人 員於接獲113專線通報後據以調查及詢問被上訴人員警所 製作系爭通報表內容,亦難認被上訴人員警有何侵權行為 。   ⒊再者,乙○○於111年2月28日向原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 原法院家事庭於同年3月17日核發第76號保護令;乙○○再 向原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亦經原法院家事庭於同年 7月29日核發系爭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丙○○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由乙○○ 單獨任之、上訴人應於系爭保護令2年期間內完成12次認 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 法院家事庭於113年7月29日以第10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乃原法院家事庭法官依乙○○ 到庭陳述、主張之事實、系爭筆錄、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翻拍照片等證據,及上訴人不否認有持木棍毆打其子, 認上訴人已逾越合理之管教範圍,並參酌家暴中心之調查 報告,准予核發保護令以保護上訴人之子丙○○,另審酌上 訴人在自我為控制、情緒管理即親職能力上明顯不足,動 輒對其子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有令上訴人接受處遇治療 計畫之必要,及暫時由乙○○單獨行使或負擔其子之權利義 務,所准許乙○○聲請之決定,乃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認 定事實後依法所為之判斷,與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之行為無 關,上訴人憑以主張被上訴人員警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 為,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2-11

TPHV-113-上國易-23-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5號 原 告 曾聰永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韋達 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 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同年8月30日函檢送拒 絕賠償理由書,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21頁 ),原告已履行國家賠償法規定法定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其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要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於111年7月19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永 康區崑大路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崑大路1巷與崑大路 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崑大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致訴外人許○○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 折、左側鎖骨骨折術後骨折癒合不良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事故發生時,崑大路之燈號為行車管制號誌、崑大 路1巷之燈號為閃光紅燈,然原告依崑大路之直行箭頭綠燈 號誌指示行駛,仍與駛出崑大路1巷之訴外人許○○產生擦撞 ,且事故發生後,原告與訴外人許○○均表示未發現對方從何 而來,顯見因崑大路與崑大路1巷間設有鐵皮建築物,行經 崑大路與崑大路1巷時,駕駛者將產生視野上之盲點,而無 法預見來車,被告於崑大路1巷僅設置閃光紅燈號誌,確有 對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上之明顯疏失,與原告之系爭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887 元。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崑大路1巷於102年崑大路開闢通行後,車流量即 大幅降低,故被告機關本於職權合理評估後,始將崑大路1 巷之三色行車管制號誌改為閃光紅燈。被告於112年9月20日 將崑大路1巷之閃光紅燈改回原先之三色號誌,係因接獲民 眾陳情表示該道路常有營業用大型客運車輛進出,並非因系 爭事故而更動號誌。訴外人許○○駛出崑大路1巷路口時本應 注意閃光紅燈號誌,並減速前進,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 車先行,認為安全後方可續行,然訴外人許○○貿然前行,才 發生系爭事故,與被告設置並管理之公共設施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無國家賠償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許○○於111年7月19日17時5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 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崑大路1巷 與崑大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崑大路由 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致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行駛之崑大路設置燈號為行車管制號 誌、訴外人許○○行駛之崑大路1巷路口設置燈號為閃光紅燈 ,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將崑大路1巷之閃光紅燈改為三色行 車管制號誌。  ㈢原告另案向訴外人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新市 簡易庭以113年度新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訴外人許○○應給付 原告297,947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於113年7月1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13年 8月30日以南市交秘字第1131213427號函檢附113年交賠字第 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函覆原告並拒絕賠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 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 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 負賠償責任。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 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 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 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4年 度台上字第100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口為崑大路1巷與崑大路之交岔路 口,原告行駛之崑大路設置燈號為行車管制號誌、訴外人許 ○○行駛之崑大路1巷路口設置燈號為閃光紅燈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㈢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於崑大路1巷未設置三色號誌 僅設置閃光紅燈所致,為被告所否認。惟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許○ ○行經崑大路1巷與崑大路之交岔路口處,依照閃光紅燈號誌 ,訴外人許○○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但 訴外人許○○於崑大路1巷前之閃光紅燈號誌,並未停車再開 ,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崑大路由西往東方向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 駛,訴外人許○○之系爭車輛左側車底與原告之系爭機車車頭 發生碰撞,而發生系爭事故。足見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 訴外人許○○駕駛系爭車輛,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先行所致。  ㈣又崑大路1巷於系爭事故當時係設置閃光紅燈,依據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訴外人許○○行經此交岔路口處本即應遵循 閃光紅燈號誌之規定,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崑大路1巷左側雖有一鐵皮房屋,然訴外人許○○倘若當時於 該處停止,當可看到正準備行車至崑大路停等區之原告。然 訴外人許○○不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未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 岔路口,竟繼續行車,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是以,本件事故 發生與崑大路1巷是否設置三色號誌,並無直接關連。本件 系爭事故既因訴外人許○○違規駕駛行為所致,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未於崑大路1巷設置三色行車管制號誌 間,依客觀觀察,自難認具有「有後之情形,通常會發生前 者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與被告未設置三色行車管制號誌有相當因果關係,係屬無 據,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崑大路1巷未設置原告主張之三色行 車管制號誌,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0,887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2025-02-11

TNDV-113-國-15-2025021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張滄昇 被 告 鄭敏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之訴,惟未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97元,該項裁定已 於同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 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1

KSEV-114-雄簡-28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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