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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莊如婷 訴訟代理人 邱家寶 被 告 吳稚涵 陳吉慈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坤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1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1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1 時14分許,騎乘無牌照之微型電動2輪車(下稱系爭電動機 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豐街18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裕豐街185巷33號前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車道上 之「停」標字,應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駛 入系爭路口,適原告騎乘訴外人莊瑞琪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豐街185巷由 東往西方向駛至系爭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肩、雙手、左膝 及小腿、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甲○○行為 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昆 育、被告乙○○(下均逕稱其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新臺 幣(下同)374,6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050元+交通費 用39,875元+7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2,095元+修車費用9,450 元【按莊瑞琪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安 全帽鏡片17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37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調字卷第9頁、簡字卷第46頁)。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050元、安全帽鏡片170 元部分不爭執;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7日無法工作沒有意見 ,並同意以每日1,728元計算原告薪資;原告主張支出交通 費用39,875元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 估價9,450元部分,僅提出估價單,無法證明有支出此費用 ;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應該依兩造過失比例減輕或免 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27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 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停」標字,用以指示 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 第12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行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 線「停」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致生系爭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刑事案件卷宗、113年度少護字第61 5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2 7頁),故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又甲○○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禁閱卷),其當時之 法定代理人即吳昆育、乙○○既未舉證證明法定代理人之監督 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甲○○之法定代理人即 吳昆育、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  ⒈醫療費用13,050元、安全帽鏡片1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醫療必要費用13,050元、安 全帽鏡片170元等情,業據提出X光片、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 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收據、診 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長榮骨外科收 據、江錫輝專科診所收據、診斷證明書、谷賢騎士用品收據 、安全帽鏡片損害照片(見調字卷第15至73、85至107、127 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30、47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39,875元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明,尚難認定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⒊薪資損失12,095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修養7日,於事故發生時在臺南市私立美 滿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服員,平均日薪1,728元等節,有新 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等件可佐(見調字卷第41、83 頁),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7、48頁),則原 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2,096元【計算式:1, 728元7日】,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2,095元,為有理由。  ⒋修車費用9,4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估計維修費9,450元乙情 ,業據提出通達機車行估價單、系爭機車損照片、系爭機車 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見調字卷第85、123至129、15 9、165頁)為據,被告等雖否認上開估價單之證據力,惟經 本院細究估價單之修復項目,並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系爭機車損照片,及原告於警詢筆錄稱:撞擊部 位為我車前頭撞擊對方右後車尾等語(見調字卷第144至129 頁),其撞擊位置大致相符,堪認系爭估價單上之修繕項目 均屬必要項目;而系爭機車為訴外人莊瑞琪所有,其已將系 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見調字卷第159、165頁、簡字卷第71、73頁 )等件附卷可稽。  ⑶系爭機車係97年6月出廠(見簡字卷第73頁),距系爭事故發 生之112年4月已有14年10月之久,則計算系爭機車材料零件 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然參酌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 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945元【計算式:9 ,450元×1/10】,是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應以945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 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 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系爭 事件緣由、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6,26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3,050元+薪資損失12,095元+修車費用945元+安全帽鏡片 17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查:甲○○ 騎乘系爭電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指示停車 再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指 示停車再開,兩車碰撞致生系爭事故乙情,有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188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則兩造同為系爭事 故肇事原因,此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字第0000000號覆 議意見書均同此認定(見調字卷第113至114頁、簡字卷第77 至78頁),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系 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甲○○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為50%、50%,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 求甲○○賠償之金額為53,130元【計算式:106,260元50%,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53,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6月27 日(見調字卷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29

TNEV-113-南簡-1459-20241129-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475號 原 告 辛昇明 被 告 蔡騰南 訴訟代理人 謝昀龍 陳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2時49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永安路路口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行為,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伍龍汽車 交通有限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致系爭車輛 後車身受損,原告亦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收入減 少。經統計,原告之損失包含①系車輛因維修支出費用新臺 幣(下同)26,708元(已計算零件折舊)、②系爭車輛送修10日 期間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額1,700元計算,營業損失17,00 0元、③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經鑑定價值減損38,000元、④ 為鑑定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是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 失共計87,708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同意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6,708元。至於原告其餘賠 償之請求,被告均有意見。  ⒈營業損失部分:被告認為應以111年11月15日行政院主計總處 發布之國情統計通報,其中專職計程車駕駛扣除營業成本後 每月淨收入19,000元,平均每日633元為計算基礎,同意賠 償6,330元,超過部分則不同意賠償。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合計44,000元部分:雖原告已提 出鑑定報告書,但為私自委請鑑定,公正性、適格性尚屬有 疑,此可由鑑定過程過於簡略,單就部位訂立折損比例,而 各該比例由何人決定?參考基準及依據為何?均付之闕如, 更何況,該機關亦未將車輛修復後,已將損害部位修復而獲 得填補之事實列入考量,鑑定意見要難採信。再參酌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 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等實務見解。原告 如能證明車輛折價損失,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始 得求償。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33,266元,與車輛價值 減損38,000元,被告就上開差額4,734元同意賠償,超過部 分則不同意。至於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亦不同意賠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自後追撞前方之系爭 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 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誤 ,可信為真實。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顯與被告之行車疏失 ,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其中維修費用26,708元 ,業據提出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南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南都汽車公司)北台南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 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如數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賠償 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析論如下 :  ⒈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系爭車輛受損後,交由 南都汽車公司修復,期間共計10日,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 以每日營業額1,7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7,000 元,並提出南都汽車公司估價單、台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系爭車輛為營業自小客 車及維修10日之事實,但就營業損失之計算有爭執,認應以 專職計程車駕駛扣除營業成本後每月淨收入19,000元,平均 每日633元計算,同意賠償6,330元,並提出111年11月15 日 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發布之國情統計通報(下稱系爭國情通報) 為憑。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證明書,係台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所出具,日期為113年5月2日,顯為最新之台南 市計程車每日每車之營業額。相較於被告提出之國情通報統 計,係全國性統計資料,非針對台南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統 計之數據。且為110年之統計資料,與本件事故間隔3年,而 此3年台南地區因疫情及房地產大幅調漲,物價波動劇烈, 顯不足為本件營業損失之參考。遑論,計程車營運成本包括 靠行費、無線月租費、車輛保險費、車輛維修費等,此等費 用於車輛不營業期間仍需負擔,如僅以淨收入計算營業損失 ,亦非公平,本件應採用原告提出之證明書作為計算營業損 失之依據。茲以台南市計程車每日每車營業額1,793元,原 告僅以每日營業收入1,700元,請求10日維修期間無法營業 之損失17,000元,自屬合理,而可採認。  ⒉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 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 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88號判決同此意旨)。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繕,但委由專業鑑定,價值減 損38,000元,並提出鑑定報告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被 告雖未爭執鑑定事實及文書之真正,但以上開情詞置辯。經 查,鑑定報告雖為原告自行委請單位所鑑定,但觀諸報告內 容附有系爭車輛事故照片、維修照片、維修估價單供核對, 而所依據車體受損折價比例圖,亦與實務上法院囑託機關鑑 定所附之折價比例圖大致相符,鑑定結果亦詳述車輛價格計 算依據、折損價值比例、計算方式,鑑定過程嚴謹,可認具 有汽車價值鑑定之專業,被告僅因該鑑定單位非法院選任, 及空言質疑部位訂立折損比例,未提供其他客觀資料供本院 審酌,所辯難以採信。  ⑶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 ,主張僅就超過維修費用之價值減損差額負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屬於經濟損失,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是交易價值減損與修復費 用乃各自獨立之請求,不存在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包含修復費 用,損害賠償義務人僅就超過維修費用之價值減損差額負賠 償責任之理,被告主張僅願賠償價值減損與維修費用間差額 4,734元實不合理,亦無可採認。  ⑷經檢視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欄記載「壹、該車新車價為90 萬,於113年02月22日,申請事故鑑價並付款。貳、該車為 計程車非一般自用車,計程車折損算式如右68萬x75%=51 萬 。參、經本公司鑑定,該車「1.後行李箱蓋更換2.後尾板鈑 金烤漆」該車非屬為「重大事故車」。肆、該車後行李箱蓋 更換,折損比例5%,後尾板鈑金烤漆,折損比例2.5%;共計 折損比例7.5%(參閱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A、B)。伍、 折損算式如下(採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第一位): 51萬x7.5 %=3.8萬、51萬-3.8萬=47.2萬」,乃針對系爭車輛受損部位 、程度,採用鑑定單位通用之受損折價比例圖之比例,鑑定 結果應可採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於交易市場 仍造成價值減損38,000元之事實,應可採信。  ⑸鑑定費6,000元,同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供參,且 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失,委由單位鑑定 而支出之費用,可認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鑑定費6,000元,亦屬有據。   ㈣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車輛維修費用26,708元、 營業損失17,0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8,000元及鑑定費用 6,000元,合計87,708元【計算式:26,708+17,000+38,000+ 6,000=87,708】。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87,708元,且因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而無減輕賠償責任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 判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及就被告敗訴之判決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核 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小-475-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20號 原 告 范玉玲 被 告 張真瑀 訴訟代理人 蕭俊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 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8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駛入新北市○○區○○路 00號之蘆洲區公所停車場內,於尋找停車位之際,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自 停放在第一排停車格最外側車輛(下稱C車)之後方直接斜 向切入C車正後方之停車格(下稱本案停車格)內,適原告 騎駛訴外人宋承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駛至本案停車格內,致B車擦撞原告之左側腿部 ,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下背、骨盆挫傷、腰背挫傷 併肌膜炎(腰薦椎椎間盤移位)、左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並 造成A車受損,經宋承洋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因此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7萬元、A車修復費 用5500元(均零件)、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25萬5500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否負本件車禍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亦有規定。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切入本案停車格之過失行為,因而與原告騎駛之A車碰 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A車亦受損等情, 業據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 紀念醫院)110年12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全民醫院111年1 月27日診斷明書、新建興車業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暨估價單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 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7號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所受有下背、骨盆挫傷、腰背挫傷併肌膜炎(腰薦 椎椎間盤移位)、左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為本件車禍造成,被告亦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等語,雖據提出新光紀念 醫院111年4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共和診所111年3月3日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原告就本件車禍有對於被告提起過失 傷害之告訴,於本院刑事庭112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案件審 理時,本院刑事庭函詢新光紀念醫院上開111年4月1日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所受傷害有無關連 ,經該院覆以:依據急診病歷記載,原告110年12月22日「 左側小腿挫傷」,應與外傷事故有關;111年1月4日「急性 腰背挫傷併肌膜炎、左側坐骨神經痛」則與外傷事故不一定 有關連等語。是本件並無確切事證足認原告111年4月1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本案車禍所導致,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 傷害結果負責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判決理由說明清 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認定系 爭傷害同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而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蘆洲區廟口夜市生炒花枝 攤商廚房及餐飲助手,每月工資3萬4000元,因受傷無法久 站,逾5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工作收入17萬元等語。然本 件車禍僅造成原告左側小腿挫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 原告所提出之新光醫院110年12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 內容觀之,未見原告有何因傷需休養期間之記載,實難盡信 其所受上開傷害已達完全不能工作之程度,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  3.原告主張A車受損修復費用5500元(均為零件)等語,業據提 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予同意書及新建興車業行開立 之統一發票暨估價單等件為證,經檢視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 目與A車受損照片位置大致相符,堪屬修復之必要費用,修 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A車於108年9月間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為憑,至110年12月22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已 使用2年4月,零件5500元扣除折舊後為972元,是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A車必要修復費為97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   4.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左側小腿挫傷需就醫回診,承 受身體不適及工作、生活受到相當程度影響,堪認其受有相 當之精神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陳經 濟收入概況;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被告因本件 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最終經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 原告3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972元(計算式:工作損失0元+ A車修復費用972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  ㈣原告於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而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2.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固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惟A車駕駛人即原告亦同有未依行向指示方向 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原告依法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之過 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成,被告之過失 程度則為7成。又原告有收受被告履行刑事判決主文所命給 付3萬元之緩刑附帶條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扣除其應自行承擔3成過失責任及被告給付3萬元後,原告已 無餘額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之金錢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4180元,惟原告 前已受領被告賠償金額3萬元,原告已無餘額得再向被告為 任何給付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詳予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9

SJEV-113-重簡-1920-2024112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張文誠 被 告 張晋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31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225元,及應於判決確定 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7日19時51分左右,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157 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台82線之交岔路口時 ,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且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停等紅燈 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 輛),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頸椎韌帶 扭傷、尾骨閉鎖性骨折、臀部挫傷、尾椎骨骨折之傷害(下 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075元。  ⒉中醫調理費用56,100元。  ⒊工作損失33,000元。  ⒋本件車輛修理費用14,6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⒍以上共306,775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6,775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沒有注意車 前狀況,且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導 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等情,被告沒有爭執, 並有本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至13頁),可以相信為真。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有依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 審查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3,075元,已經提出醫療 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⒉中醫調理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要調理身體而購買鹿二仙膠、天蔘等 中藥材,支出56,100元等語,固然有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57頁),但是僅從收據無法判斷是否為本件傷害必須使 用之藥物,且原告未能提出醫院開具證明或處方箋以證實其 因本件傷害有購買該批中藥材之必要,難認為本件事故必要 支出費用,其請求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  ⑴原告因本件傷害需休養一個月,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35頁)。  ⑵但原告因本件傷害休養而實際請病假,期間為113年1月22日 至2月7日,有原告提出的請假資料明細表、請假單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而原告因此1月扣薪2,210元、2月 扣薪3,120元及損失1、2月全勤獎金1,000元,亦有原告提出 的薪資單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第153至155頁)  ⑶另原告雖於113年1月9日曾請特休,但原告亦自陳特休公司並 無扣薪(見本院卷第134頁),則原告實際受有工作收入減損 之金額為7,330元(2,210元+3,120元+1,000元+1,000元), 其餘請假部分既未遭公司扣薪,即無受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 。所以,原告請求工作損失7,330元為有理由,超過的部分 就沒有依據。  ⒋修理本件機車費用:    ⑴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14,600元, 原車主黃雅玲已經將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提出 單據、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7、63頁)。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 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 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 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0 4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7日,已使用逾3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50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以,原告請求超過3,650元的部分,就沒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對其生活起居 及另從事農耕造成不便與影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的痛苦, 可以認定。經考量原告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普 通(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高中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境 勉持(見警卷第3頁);及原告名下有土地、房屋、車輛、 薪資收入;被告名下有汽車、薪資收入等兩造年收入及名下 財產等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以佐證,認為 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⒍基於上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114,055元(3,075元+ 7,330元+3,650元+10萬元)。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4,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 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 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 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 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600÷(3+1)≒3, 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600-3,650) ×1/3×(8+4/12 )≒10,9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600-10,950=3,650。

2024-11-29

CYEV-113-朴簡-178-20241129-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78號 原 告 何偉慈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立緯律師 被 告 黃麗珠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玖 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高速公路下翠華路匝道由 北往南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環潭路交叉路口時,欲 右轉環潭路,因未遵守標線指示貿然穿越車流違規右轉環潭 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翠華路平面道路外側直行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行駛 至該處,見狀急煞失控倒地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因而受 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膝外側半月板軟骨破損之傷 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9,529元、看護費用36,000元 、醫療用品費用15,290元、交通費用6,765元、不能工作損 失297,996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300元及慰撫金500,00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20,000元及保險理賠50,281元後, 尚得向被告請求788,59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8,59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看護費用中部分金額為原告之母請假薪資損失,應不得請求 ,且每日看護費用計算亦屬過高。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中之3, 00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明,且護膝費用亦屬過高。又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予折舊計算,慰撫金之數額亦有過高 。此外,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110年12月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下翠華路匝道由北往 南行駛外側直行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環潭路之交岔路口欲右 轉往環潭路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 未遵守標線指示,貿然穿越車流,違規右轉往環潭路行駛, 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翠華路平面道路外側直行車道由北往 南直行駛至此,見狀急煞失控而自摔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膝 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膝外側半月板軟骨破損之傷害。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下列費用:   ⑴醫療費用189,529元,且均為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   ⑵醫療用品費用12,290元,其中除護膝費用部分被告爭執金 額外,其餘均屬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   ⑶交通費用6,765元(但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有爭執)。  ⒊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裘麗芳所有,並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 3,300元,且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否應予折舊 兩造有爭執)。  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住院之12日期間有由專人照顧之必 要。  ⒌被告就本件事故已賠償原告220,000元,且原告已受領保險理 賠50,281元,均得自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護膝費用之金額是否合理?其請求超過12,290元之   醫療用品費有無理由?  ⒉原告是否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是否應予折舊計算?其數額為何?  ⒋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每日之金額應為何?得請求之總數額為   何?  ⒌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不能工作?其期間為何?其薪   資應如何計算?  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⒎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⒈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護膝費用3,24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護膝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被 告雖辯稱原告支出之護膝費用不合理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 就該部分支出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且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膝 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膝外側半月板軟骨破損,對於膝蓋 患部之保護程度自非一般輕微傷勢可比,縱令原告購買機能 較佳之護膝,亦無明顯異常之處,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證 明原告該部分支出非屬必要費用,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應認原告該部分支出應屬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必要生活費 用。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因而支出其他醫療用品支出3,000元 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佐證,尚難認原告是否 確有該部分支出,應不得請求被告支付。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無法騎乘機車上學或看診, 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之必要,因而支出交通費用6,765元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交通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90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確有造成原告行動不便而 無法利用其他交通方式上學或看診之情事,該等交通費用應 屬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  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裘麗芳所 有,並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3,300元,且將該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提出之維修費 用明細(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未區分零件及工資費用,應 認均係零件之費用,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 106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85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年12月1日止, 該車輛實際使用為4年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 用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而採用 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 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 十分之一計算而為1,330元(計算式:13,300×1/10=1,330)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⒋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勢住院之12日期間有由專人照顧之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而每日得請求之看護費部分,原告請求以每日 2,500元計算,並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一般職業看護費用 金額,應屬合理,原告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30,000元(計算 式:12×2,500=30,000),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另請求其母 親因請假照顧原告請假之薪資損失6,000元部分,該部分薪 資損失縱令屬實,亦非屬原告直接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自無從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1年部分,雖據原告提 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惟依該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原告僅有於111年3月29日就診後仍須休養3個月,僅足認 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1日至111年6月28日間共5 月又28日期間有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其餘部分則未據 原告提出相關佐證為憑,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原告 每月薪資部分,則據原告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前4個月之捷利 牛角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為憑,其平均薪資為每月24,833 元〔計算式:(32,177+30,073+22,301+14,779)/4=24,8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 損失應為147,342元〔計算式:24,833×(5+28/30)=147,342 〕。  ⒍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⑵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且致原告因而 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 本件原告事故發生時為大學在學,從事餐飲業兼職工作;被 告則為國小畢業,事故發生時為家管,分別經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及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復原情形,另審酌兩造之 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之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50,000元為適當。從而,加計兩造 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89,529元及醫療用品費用9,050元後,   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637,256元(計算式:189,529+9,0 50+3,240+6,765+1,330+30,000+147,342+250,000=637,256 )。  ⒎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 定。被告雖引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辯稱原告應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然依本件 卷內及兩造所提出之事證,並無相關監視器畫面可以推算原 告當時行駛之時間及距離,自無法據以推算原告當時之時速 ,亦無從逕以前開鑑定意見書之記載為認定之依據,尚難認 被害人是否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況縱令原告稍有超速行駛 之情形,其超速之幅度是否足以影響其判斷被告突然違規右 轉之舉,亦難以認定,自亦無從認定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 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⒏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原告已受領保險理賠50 ,281元,且被告就本件事故已賠償原告220,000元,均得自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自應扣除前開受償之數額而為366,975元(計算式:6 37,256-50,281-220,000=366,975)。  ⒐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 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及被告已賠償之數額後應為366,975 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 告給付366,975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 明。被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8

CDEV-112-橋簡-778-20241128-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07號 原 告 郭達笙 訴訟代理人 歐沛禎 被 告 張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晚上8時3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勝中路 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與勝愛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 號誌,且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 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伊騎乘訴外人郭水汴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勝愛街由西往東 行抵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伊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左側手部、左側大腿、 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382元,另需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1,25 0元(郭水汴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又 伊因上開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3,000元。以上金額合計94,63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6 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肇事路口,因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 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毀損等情,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本院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 爭執,參以刑事部分,被告所涉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 傷害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9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 事判決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 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信為實在。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82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應予准 許。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91 ,250元(均為零件),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憑(見本 院卷第47、49頁)。而系爭機車雖為郭水汴所有,惟郭水汴 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即屬有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5月 (見本院卷第5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16日, 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625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1250÷(3+ 1)=2281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 00)×1/3×2=45625;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00000-00000=45625】。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機車之修復費用為45,625元,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畢業學歷 ,現在○○○○,月收入約○○多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畢 業學歷,現從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名下亦無不動產等 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7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元,尚屬相 當,應予准許。   ⒋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9,007元(382+4 5625+3000=49007)。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49,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7

FSEV-113-鳳小-507-2024112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柳育弘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林金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柳金柱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 人就共有如下貳、所述之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楊振宗,通知 共有人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惟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 ,上訴人仍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楊振宗,故求為賠償所受損 害等語。而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抗辯被上訴 人未依同一買賣契約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亦未依約繳納價 金,不符優先購買權之要件等語置辯。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於本院又抗辯如被上訴人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成 立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價金及遲延利息,故 以價金本息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及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見本院卷第80-82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辯,應 屬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提出此新攻擊防禦 方法等語,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與楊振宗訂立 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687萬4,000元之價格,出售 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60 (面積約合40.76坪,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79 5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2(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路碼為:○○ 路556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予楊振宗(下稱系爭 買賣),並於109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通知函 )通知包含伊在內之共有人於文到15日內行使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所定優先購買權。當時共有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即伊 、訴外人柳丁海均於110年1月1日收受通知後,於110年1月1 5日以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所發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送達上 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已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 月23日、27日再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依同一買賣條件簽訂買賣 契約。而上訴人卻避不見面,且於110年1月27日以110年1月 19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楊振宗。嗣又於同 年5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同小段7959建號建物(下稱795 9建物,門牌路碼為:○○路558號,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不動 產)予楊振宗,此應係上訴人於系爭買賣漏未記載出賣標的 7959建物所為。則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不動產 給付不能,造成伊、柳丁海間無法簽訂買賣契約,辦理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是上訴人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所為,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 行要點)致生損害於伊。又柳丁海已於112年12月6日將其對 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並於同年月13日通知上 訴人。而以伊於112年1月12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市價為5, 372萬410元,較系爭買賣價金4,687萬4000元高出684萬6,41 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因上訴人上開所為 ,致伊受有此漲價利益損失,上訴人自應賠償等情。爰依債 權讓與、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或債權讓與與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為有 利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4萬6,410元, 及其中529萬8,800元自112年2月18日起,其餘154萬7,610元 自112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柳丁海分別於110年1月15日以存證 信函向上訴人雖表示「本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台端欲出 售之」系爭房地等語,但其同時載明「請台端於文到後7日 內逕洽本人聯繫簽約、付款事宜」等語,已變更系爭買賣之 條件,且未依系爭買賣之約定於「110年1月7日」或買賣成 立起第7日即「110年1月22日」支付簽約金800萬元,復未提 出足以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資力證明,非屬合法行使優先購 買權。又由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以有優先購買權為由, 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0年度裁全字第3 2號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當時,系爭房地或系爭不動 產市價尚低於系爭買賣價金4,687萬4,000元,故無積極損害 。另否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信函有對7959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 。又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房地及7959建物漲價利益之損害 ,此係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在被上訴人未證明依通常情形 或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致系爭房地或系爭不動 產因地價上漲而受有預期之所失利益,不得僅以上漲之帳面 利益,為其預期之所失利益,其並無損害,其請求無理由。 另若認其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未依約給付價金及遲延利息 ,亦得以此與其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4萬6,410元,及其中529 萬8,800元自112年2月18日起,其餘154萬7,610元自112年12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與楊振宗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以4,68 7萬4,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楊振宗,並於109年12 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房地共有人 ,於文到15日內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優先購買權 ,而被上訴人、柳丁海均於110年1月1日收受通知後,於110 年1月15日以信函向上訴人送達「本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購 買台端欲出售之」系爭房地「請台端於文到後7日內逕洽本 人聯繫簽約、付款事宜」等語之意思表示。但上訴人仍於11 0年1月27日以110年1月19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楊振宗。  ㈡柳丁海業於112 年12月6 日將其關於上開行使優先購買權, 對於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之損害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 112 年12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  ㈢兩造同意若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受讓柳丁海對上 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與被上訴人本身對上訴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金額」相同。(免再送鑑定)  ㈣系爭不動產(即含7959建物)與系爭房地在被上訴人於110 年2 月4 日聲請系爭假處分當時之市價各為4,320 萬4,399 元、42,980,419元,系爭不動產於被上訴人112 年1 月12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市價為5,372 萬410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柳丁海是否已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對系爭房地及同小段7959建號建物行使 優先購買權?㈡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給付不能法律關係、 債權讓與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 干?  ㈠被上訴人、柳丁海是否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對 系爭房地及7959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  ⒈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112年8月22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9款(修正後移列為第13點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變更買賣條件時,自不得稱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31日與楊振宗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 買賣契約,並以4,687萬4,000元,出售系爭房地予楊振宗, 且於同日以信函通知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房地共有人依 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 柳丁海均於110年1月1日收受通知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 日以系爭信函向上訴人送達「本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台 端欲出售之」之意思表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及柳丁海既 已於110年1月15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購 買權。且二人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 訂立請求權,請求出賣人即上訴人按其與楊振宗約定之「同 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得優先購買之部分,即應按行使優 先購買權之二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以系爭信函通知「請台端於文到後7 日內逕洽本院聯繫簽約、付款事宜」等語,已變更系爭買賣 條件;且被上訴人與柳丁海均未依系爭買賣約定,於「110 年1月7日」或行使優先購買權日起第7日支付簽約金800萬元 ,及提出足以支付買賣價金之資力證明,非屬「以同一條件 」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柳丁海既以系爭信函 載明「本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台端欲出售之」等字, 顯見其等並無變動系爭買賣契約條件之意。又系爭信函雖記 載「請台端於文到後7日內逕洽本人聯繫簽約、付款事宜」 之文字,核其真意,僅附帶通知上訴人於7日內配合「以同 一條件」簽約、付款之意思,亦難認有何「變動」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變動」系爭買賣契約條件 ,顯係截取系爭信函一二語而任意推解,自無足取。另被上 訴人、柳丁海2人資力如何、是否未依約給付價金,均屬應 否負違約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與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無涉,是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⒋至被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漏未記 載其出賣之標的包含7959建物,而其於同年5月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該建物予楊振宗,係屬隱含他項法律行為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認上訴人出售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且通知共 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是被上訴人以系爭信函送達上訴人行 使優先購買權時,即已包含就7959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上未記載7959 建號,就表示不在買賣範圍,先前因原審法官提及系爭土地 上有二筆建物,若有1筆建物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會使土 地與房屋為不同人所有,請兩造不爭執而一起鑑定解決訟爭 ,但此與當時買賣之客觀事實不符,並撤銷於原審此部分不 爭執或自認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6頁)。本 院審酌上訴人通知出售系爭房地時,所檢附之系爭買賣契約 書上,確未記載7959建物,則共有人收受上開通知時,自無 從對未記載之標的行使優先購買權。且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 陳稱:110年1月以系爭信函行使優先購買標的係系爭房地, 當時尚未發現有漏載7959建物;又於110年2月4日就系爭買 賣事宜而對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時,亦以系爭買賣契約記 載之系爭房地來聲請保全之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 原審卷二第154頁之異動索引);及於112年8月間向原審具 狀稱:上訴人係「嗣後」將7959建物建物一併出賣予楊振宗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等情綜合以觀,不論上訴人於系 爭買賣書未記載7959建物,究係漏載或其他原因,及上訴人 於110年5月贈與7959建物予楊振宗,是否隱含他項之意思表 示,然由被上訴人以系爭信函回覆之標的係針對上訴人通知 系爭買賣(並附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9-36頁)之標 的即系爭房地而行使優先購買權,且被上訴人嗣後就此向法 院聲請假處分(見外附假處分影卷)及於原審起訴時,亦僅 表明其對系爭房地已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卻將之出賣他 人,致受有損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頁),而未提及7959 建物,並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在卷可佐,基此以觀,實難認被 上訴人於「110年1月5日」以系爭信函予上訴人,已有對795 9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僅堪認其於原審「112年12月」之辯 論期日時有就7959建物主張權益(見原審卷二第159、182、 183頁)】,堪以認定。  ⒌綜上,被上訴人、柳丁海固於110年1月15日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之規定,就系爭房地行使優先購買權,惟難認被上 訴人已以系爭信函就7959建物一併行使優先購買權,則被上 訴人主張其除系爭房地外,其當時亦已就7959建物行使優先 購買權云云,難認可採。另縱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信函時,即 有意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及7959建物(即系爭不動產) 均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云云,惟仍難認其受有何損害(詳如 下述㈡),其主張亦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如有, 金額為若干?  ⒈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定有明文。又此優先承購 權僅有債權效力,如共有人將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於 第三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他共有人既不能以 其優先購買權對抗該第三人,而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又 無從盡其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優先購買權 人之義務,則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 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 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 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 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 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參照) 。是所謂所失利益,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若僅有取得利益之 希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又按土地價格之上漲 ,其為單純之事實,乃係社會繁榮所促成,並非買受人買受 土地時可得預期之利益,自無依此標準請求賠償之餘地(最 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44號、54年台上字第519號、69年度 台上字第2504號等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以系爭信函向上訴人表明行使 優先購買權,惟上訴人仍於110年1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楊振宗,為兩造所不爭,堪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所 為,致被上訴人無從因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得依買賣關係請 求上訴人補訂以「同樣條件」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且因上訴人所為,造成無從請求上 訴人履行上開債務致給付不能,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且不法侵害共有人請求訂約及辦理過戶之債權,是被上訴 人主張得依債權讓與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非無據。惟被上 訴人主張其得請求所受損害金額,應為系爭買賣價金4,687 萬4000元,與起訴時系爭不動產市價差額即漲價利益損失68 4萬6,410元云云。然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楊振宗之總價為4,687萬40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因不動產價格恆受地域、需求量等各項因素 影響而有所漲跌,此乃常見之事,本不應以該不確定之因素 作為評估基準。是被上訴人有無受積極損害,自應以出售時 之市價為評估基準,而不應以將來是否上漲之市價為基準, 自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不動產市價5,372 萬410 元計算 被上訴人之積極損害。而原審已由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地出 售移轉予楊振宗之時,即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時之系爭 房地或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各為4,298萬0,419元、4,320 萬4, 399 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及外放之鑑價單位於110年2月之鑑 價報告第5頁所示),均較上訴人出售予楊振宗之總價為低 ,是縱使被上訴人已行使優先購買權,亦無支付以當時市價 購入之差額損害,即無受有積極損害可言。  ⑵其次,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不動產是繼承所得並由兄弟共 有,兄弟共識是等到土地價值相當,再考慮共同出售,但上 訴人卻將其持分出售楊振宗,造成系爭土地細分,將來處分 價值顯然降低,且土地所在市況繁榮,每年都持續上漲,建 地一地難求,是未讓被上訴人優先購買,造成可預期土地上 漲及將來土地銷售利益之損失684萬6,410元云云(見本院卷 第96頁)。惟此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陳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係合意維持土地現狀,顯然其對系爭房地或 系爭不動產並無特別計畫,且其亦未提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 ,有何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前、後,為如何利用、規劃、 投資之具體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有客觀之確定性 ,得以確認其可得利益或預期利益;至於系爭房地或系爭不 動產漲價之利益,本繫於市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政府 政策、預期心理、處分方式、土地完整性與開發可能性等諸 多因素,故難認不動產價格之漲跌,屬客觀確定事實,亦非 依一般通常情形,即當然可得不動產漲價之預期利益。是不 動產價格或漲或跌,不具預見可能性及客觀確定性。況依被 上訴人所陳,充其量僅其欲以銷售獲利之希望而已,究能否 於將來銷售獲利,均無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被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其與柳丁海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得以獲得具有客觀確定性之預期利益,自難認 被上訴人與柳丁海客觀上受有何所失利益。則被上訴人以不 動產市價上漲或將來可能有銷售損失等由,主張因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優先承購系爭房地與7959建物,其與 柳丁海因而受有損害,其已受讓柳丁海之債權,得向上訴人 請求上漲或日後銷售之預期利益684萬6,410元云云,要屬無 據。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被害人得以起訴時之市價為 請求之實務判決為據,然其所引之判決內容,核與本件情形 有別,自無從執為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⒊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積極損害或有何預期利 益之損失,其主張受有前開684萬6,410元之損害,自屬無據 ,請求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或債權讓與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4萬6 ,410元,及其中529萬8,800元自112年2月18日起,其餘154 萬7,610元自112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3-重上-55-20241127-4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張育維 被上 訴 人 陳宏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739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月9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登記於千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北向南行駛至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路口停等紅燈,適被上訴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同向行駛,惟因未保持 前後車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 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8,000元(已扣除保 險理賠)、鑑定費用10,000元;又上訴人係以駕駛多元化計 程車為業,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於112年1月10日至同 年3月1日送修,計52日未能營業,以其系爭車禍發生前3個 月之平均日營業額5,600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291,200元 (計算式:5,600元×52日=291,200元);系爭車輛並因系爭 車禍受有折價損失250,000元,以上合計599,200元(計算式 :48,000元+10,000元+291,200元+250,000元=599,200元) 。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千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山公 司)已將基於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上開損害範圍內賠償59 0,2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其雖不否認過失駕車肇生系爭車禍,並使系爭車輛受損,惟上訴人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交通部統計處111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下稱系爭111年調查報告)之多元化計程車每月營業淨收入為計算基準,且修車日數亦應扣除休假日、春節連假、228紀念日等國定假日。而系爭車輛雖經鑑定認定有折價損失,然該鑑定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此折價損失僅為預估之帳面損失,倘上訴人未出售車輛即無實際之交易損失可言。倘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任,惟其年事已高,請准分期給付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0,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於112年1月9日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一段 與忠孝東路四段口發生系爭車禍,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2月7日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1123003188號函暨後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 江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3至71、133至1 61頁),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損害賠償共590,200元(包含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8,000元、 營業損失291,200元、折價損失250,000元、鑑定費用10,000 元,合計599,200元,上訴人僅於590,200元範圍內為請求)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0, 2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駕車於112年1月9日發生系爭車禍,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綜合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調查紀錄、行車紀錄器影像、當事人到會說明等事證,其鑑定意見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則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5月5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31至134頁),被上訴人復不否認其過失情事(見原審卷第192頁),足見被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車禍發生,並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千山公司之財產權等情明確。  ⒉次按民法第294條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 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依當 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7 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 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 之效力」。查,千山公司已將基於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上訴人乙情,經上訴人提出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且該債權亦無民法第294 條但書所列不得讓與之情形,則上訴人既以上開債權讓與同 意書通知被上訴人關於其與千山公司間債權讓與之事實,依 前揭民法規定,堪認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⒊據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 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法即不得超過 系爭車輛出廠時之價額扣除折舊費用。  ⑵查,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出廠(出廠日不詳依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為15日出廠),而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系爭車輛經修車廠估價修復費用總計為348,173元(包含零件269,100元、工資79,073元),其中300,000元已由保險公司賠付,並經上訴人自陳剩餘之48,173元經議價後,其實付金額為48,000元等情,有系爭車輛行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至71、165頁),由上可推算零件金額約佔修復費用總額22.7%、工資金額約佔修復費用總額77.3%(計算式:零件金額269,100元÷348,173元=77.3%;工資金額79,073元÷348,173元=22.7%,四捨五入進位至小數點後第3位),則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車輛修復費用48,000元按上開比例折算後,可知其中零件金額為37,104元、工資金額為10,896元(計算式:48,000元×77.3%=37,104元零件金額;48,000元×77.3%=10,896元工資金額)。又其中零件金額37,104元部分依法應予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營業小客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系爭車禍發生日,已使用約10個月,其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5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34,457元(計算式:23,561元+10,896元=34,45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殊難可採。  ⒉系爭車輛車損折價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車輛如因 系爭車禍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該車使用人使用較 低財產價值之車輛,且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 即未實現,而上訴人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 「交易上之損害」,故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實際出售,僅須價 額減損,即可請求。  ⑵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上訴人委請中華 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修復後折價即交易性貶損數額 ,其鑑定結果認:正常車況之價值為71萬元;修復後之價值 為46萬元,此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2年3月29日 (112)汽商鑑字第112095號鑑價證明存卷可考(見原審卷 第37、39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交鑑定 未經其同意,上訴人亦未實際出售系爭車輛,自無損失可言 云云,然審酌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為具汽車估價專 業能力之單位,其並已評估系爭車輛各項受損情形,且考量 該車為營業用多元靠行計程車,故正常車況之價值較一般自 用車為低等節,而作成上開鑑價結果,尚無何顯然不足採信 之處。且依前述說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已因系爭車禍而有 所貶損,此不因有無實際出售而有不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具體事證或鑑價資料以供參酌,其空言否認前開鑑定結 果,辯稱系爭車輛並無交易損失云云,礙難採認。是以,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車損折價費用25萬元,核屬 有據。  ⒊系爭車輛車損鑑價費用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其為確定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支出 鑑價費用1萬元,並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為 證(見原審卷第41頁)。然舉證交易上貶值之方法不一而足 ,本非僅有進行鑑定一節,是此部分費用尚非因車禍所必然 發生之支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鑑定費用1萬元, 要屬無據。  ⒋營業損失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其以駕駛多元化計程車為業,因系爭車禍將系爭車輛送修,致於112年1月10日至同年3月1日,計52日未能營業,以其111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平均日營業額5,600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291,2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營收證明存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7頁)。然此經被上訴人爭執,並提出系爭111年調查報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2日北市計客字第112037號函(見原審卷第181至185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認應以該等資料為上訴人營業損失計算依據。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營收證明,僅可得知上訴人111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月營收天數、趟數及金額,然此並未扣除營運成本,尚難逕採為認定上訴人每月收入或營業額之依據;而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111年調查報告,其資料統計時間為110年1月至12月,與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已相距年餘,且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2日北市計客字第112037號函亦言明係以系爭111年調查報告為依據,故均無從以上開資料認定上訴人營業損失之數額。又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依交通部統計處113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顯示112年1月至12月專職多元化計程車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54,499元,扣除平均每月營業支出22,050元,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32,449元(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此與系爭車禍案發時間相近,且為政府單位官方公布之統計資料,具相當之公信力,足可據以認定上訴人每月營業收入之數額。被上訴人雖再辯稱:上訴人修車期間高達52天,然此期間之例假日,及適逢春節連假、和平紀念日連假,均應予扣除云云,惟上訴人為多元化計程車職業駕駛人,考量其行業性質,假日本為計程車需求量高峰,且上訴人於等待維修期間,亦無法駕車載客,仍有營業損失,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於修車期間112年1月10日至同年3月1日,共計52日無法營業之損失為56,245元(計算式:32,449元÷30×52日=56,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綜前各節,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40,702元(計算式:修車費用34,457元+車損折價費用25萬元+營業損失56,245元=340,702元);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憑。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均無確定期限,而上 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83頁送達證書),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自該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至被上訴人另辯稱其年事已高,希望得以分期清償云云。惟 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項著有明文。然此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 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 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裁判 意旨參照)。審酌本件所命給付為金錢賠償,尚不具長期間 不能履行之性質,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一次給 付之情事,難認有分期給付之必要,故其請求分期償還,即 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40,702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7,104×0.438×(10/12)=13,5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104-13,543=23,561

2024-11-27

TPDV-113-簡上-126-202411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0號 原 告 陳宏仁 被 告 張育慈 訴訟代理人 蔡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20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 駕駛訴外人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 而受有1.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8,170元、2.無法營 業損失74,056元、3.交易價值貶損40,000元、4.鑑定費用6, 000元之損失。嗣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 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8,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應予 以折舊,而工資已由富邦產險理賠人員於113年3月14日與承 修車廠即鈦汨汽車有限公司協議以13,400元修復,且原告並 未提供發票。又原告並未提供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額,無法 確認其實際營業損失之金額,且維修期間應不需要18天。然 系爭車輛並無交易,未有交易價值貶損之產生等語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營業月報 表、車輛油耗網頁資料、車輛事故減損鑑定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並不爭執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價,修 復費用為78,170元,其中零件費用48,770元、工資29,400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8至41頁)。然經本院函 詢鈦汨汽車有限公司系爭車輛維修總金額為何(請分別列出 工資、材料、烤漆等各項費用)?又是否與富邦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協商工資費用為13,400元(誤載為134,000元)?經 鈦汨汽車有限公司回覆估計維修金額為25,950元,細項為零 件13,350元、鈑金8,800元、烤漆3,800元,未與富邦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經辦協議工資為13,400元(本院卷第137頁)。 惟按民法第213條規定,損害賠償責任原則上係回復原狀, 原告於回復原狀所生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內,均得向被告求償 ,又本件原告請求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上所列之 項目(本院卷第41頁),與鈦汨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上維 修內容為重複估價之情形(本院卷第33至39頁),是要求被 告負擔系爭車輛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修復費用, 顯不合理。  ⒊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以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25頁),該車出廠日為110 年10月(推定15日),至113年1月20日車輛受損時,實際使 用日數為2年3月餘,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 爭車輛應以2年4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6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 鈑金、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201元(計 算式:3,601+8,800+3,800=16,201),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㈡無法營業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 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將系爭車輛送修,而系爭車輛係供原 告開個人計程車使用,以本件事故前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 止月報表,扣除加油油資後,平均每日營業額4,114元計算 ,共計18日,受有營業損失74,056元,據其提出月報表、車 輛油耗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3至51頁),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經原告送修,嗣 經本院依函詢修車廠修復天數,經鈦汨汽車有限公司函覆結 果:3月16、17日階段性交車,4月8日至19日帶料交車等節 (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況,及本件 事故後原告於估價、待料期間,認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期間 至無法使用以14天計算為合理。本院斟酌上情及月報表顯示 之營運收入,且原告僅扣除油料費,未扣除保養維修費、保 險費、停車費、休假日等營運成本,且原告未證明上開維修 期間,依確切的預定營運計畫將有每日4,114元之淨收入等 情,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原告每日營業損失應以3 ,000元計算為當,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2,000元(計算式: 3,000元x14=42,0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系爭車輛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發生本件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4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然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 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 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系 爭車輛所有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且本 院審酌上開公會為汽車商所組成之團體,就車市及車況有一 定之專業性,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 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損40,000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㈣鑑定費用:   至原告請求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並提出台中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憑(本院卷第59頁)。惟上開費用之 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 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應予以駁 回。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8,201元(計算式 :16,201+42,000+40,000=98,201)。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本院卷第93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8,201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判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50×0.438=5,8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50-5,847=7,503 第2年折舊值    7,503×0.438=3,2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03-3,286=4,217 第3年折舊值    4,217×0.438×(4/12)=6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17-616=3,601

2024-11-27

TCEV-113-中簡-2700-202411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26號 原 告 張渟亮 被 告 李忠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7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中新台幣385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墩里台74線8.2K,因駕 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靠 行車,登記於訴外人進明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送修估價修理費45,031元。又 系爭車輛為計程車,需進廠維修,原告維修期間受有14日之 營業損失共56,000元。嗣進明交通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關 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不爭執,惟雙方車輛 碰撞力道非大,且撞擊部位並無明顯損傷,維修費用過高, 原告應證明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之必要性,且零件費用應扣 除折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維修需達14 日之久及其每日營業額達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交通事故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營業收入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 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並不爭執 其駕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原廠估價,修 復費用為45,031元,其中零件費用22,690元、工資13,430元 、塗裝8,911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3、25頁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參以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7頁),該車 出廠日為111年6月(推定15日),至113年1月22日車輛受損 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1年8 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 為9,02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塗裝費用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1,369元(計算式:9,028+13 ,430+8,911=31,369),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修理金額太高云云,然系爭車輛送請原廠 估價,估價單逐項列出修理項目、零件、工資、烤漆及金額 等,應屬可取,且其維修部位均集中在後保險桿及後尾門之 零件、拆裝、烤漆及工資等,核與系爭車輛事故時碰撞後車 尾車身位置相符,堪認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並無 何違事理之處,被告空言爭執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云云並不足 採。   ㈡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 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14日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所 得為4,000元,共請求營業損失56,00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 單、營業收入證明書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系爭 車輛確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經原告送原廠估價修理費用,嗣經 本院函詢原廠修復天數,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結果 略以: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3日進入車廠實施車輛維修估價 ,惟車主僅實施估價後即離廠,未於車廠維修,故無維修時 間資訊等節(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況 ,及車廠預計修理工時為26.4小時(本院卷第25頁),認系 爭車輛無法使用期間以4天計算為合理,應符合一般社會經 驗常情。又依原告所主張每日營業額為4,000元,然並未扣 除相關營業成本,且未提出相關營業收入報表為證,故上開 營業金額尚不足作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是本院參佐 台中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本院卷第83頁),每 日平均營業所得1,777元,雖屬概括金額,並非精確,且與 原告所主張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相差近1,300元之請求數額, 此與扣除營業成本後之數額雖有差距,但應相差無幾,且計 程車營業成本包含靠行費、保險費、停車費、車輛折舊及油 資等,難以一一調查舉證,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之規定,認原告之營業損失以7,108元(1,777×4=7,108) 為適當,逾此部分範圍,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38,477元(計算式:31,369+ 7,108)。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本院卷第41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8,477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690×0.438=9,9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690-9,938=12,752 第2年折舊值    12,752×0.438×(8/12)=3,7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752-3,724=9,028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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