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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5號 原 告 馬建程 被 告 廖仁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間起,加入「王立岑」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 詐欺犯罪集團,先由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立「好 順有限公司」(下稱好順公司)並擔任名義負責人,詐欺集 團即利用好順公司名義,向第三方支付平台派維爾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取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虛擬 帳號,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跳舞露 露」向原告佯稱:「有賺錢的管道要報你知」等語,並誘使 原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及投資群組,續稱依指示操作 即可獲利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1日晚間9 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該款項派維爾 公司尚未撥付給好順公司)。  ㈡被告因本件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無意見,但該款項在派維爾公司,原告 可另外向派維爾公司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卷宗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可向 派維爾公司請求等語,惟原告本得自行決定循何種管道填補 損害,並非不可於本件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執之為執行名義 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 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19

PDEV-113-斗小-5-20241219-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董承珅 被 告 陳淑琴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8,3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8,32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因違反號誌規定之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莊政 祥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8,8 06元(零件11萬1,020元、烤漆3萬6,734元、工資2萬1,052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8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違反號誌規定之 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萬8,806 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萬8,806元,其中零件11萬1,020元、烤 漆3萬6,734元、工資2萬1,052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 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1年1月,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 6日,已使用0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 萬0,5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烤漆3萬6,734元 、工資2萬1,052元,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萬8,323元【9 0,537+36,734+21,052=148,323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 修復金額為14萬8,323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4萬8,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020×0.369×(6/12)=20,4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020-20,483=90,537

2024-12-18

PDEV-113-斗簡-339-20241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賴淑慧 被 告 許威銘 黃葳翔 朱國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384號、113年度金字第208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威銘、黃葳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威銘、黃葳翔連帶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許威銘、黃葳翔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威銘、黃葳翔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2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威銘、黃葳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黃葳翔、許威銘先後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被告朱國 程於112年4月間某日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 詐欺集團,原告則於111年11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經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國盛交易」投資平臺AP P,依老師帶領操作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等語,使原告 陷於錯誤,為購買虛擬貨幣而分別於:⒈112年3月13日晚間7 時6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鄉○○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南 投水里店,交付300萬元與被告許威銘;⒉112年3月16日下午 1時20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瑞 峰門市,交付200萬元與訴外人高林聖,高林聖再將該200萬 元轉交與被告黃葳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原告交付金錢之去向。嗣原告察覺有異,故配合警方查緝, 佯裝再度受騙而欲交付300萬元與詐欺集團,經詐欺集團指 派之被告朱國程於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向原告收取款項, 被告朱國程則於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當場逮捕。原告因被告 之上開行為合計受有5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朱國程抗辯略以:其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亦與上開詐 欺集團間無犯意聯絡;縱認其與上開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 ,其向原告收取現金之際即遭警方逮捕,犯罪結果並未發生 ,原告並未因其不法行為受有損害;至於原告交付300萬元 、200萬元現金所受之損害,其並未參與,亦不認識當時向 原告收款之高林聖、被告許威銘及黃葳翔。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許威銘、黃葳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之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監視器影像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身分證 正面翻拍照片及交易泰達幣紀錄截圖等件可證,被告許威銘 、黃葳翔之上開行為則經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 刑事判決認定均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並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亦有前揭刑事 案件判決附卷可稽(臺中地院113年度金字第208號卷第13至 60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許 威銘、黃葳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被告許威銘向原告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300萬元、被告黃葳翔自高林聖處收取原告遭詐欺而交付之200萬元款項之行為,致原告無從追查其交付款項之去向,與原告受有500萬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許威銘、黃葳翔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5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許威銘、黃葳翔連帶賠償其損害500萬元,即屬有據。  ㈣原告雖請求被告朱國程應就其所受50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被告朱國程於前揭刑案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稱:其自112年4月間始受指示收款(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56號卷第55至58頁、第64至65頁、第493至497頁及前揭刑案卷一第338頁)等語,而原告則早於112年3月13日、3月16日即分別交付300萬元、200萬元與被告許威銘、高林聖,並因此受有500萬元之損害,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朱國程與原告受有500萬元損害有關,自難認被告朱國程應就原告所受500萬元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國程連帶賠償500萬元,尚非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許威銘、黃葳翔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告許威銘、黃葳翔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7月26日送達(臺中 地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84號卷第9、15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許威銘、黃葳翔給付自112年7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許威銘、黃葳翔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112年7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許威銘、黃葳翔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4-12-17

NTDV-113-訴-409-202412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朱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92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7,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本院卷第85至86頁),核屬原告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蔡淑琴 所有、訴外人陳義村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56 萬7,013元(含工資5萬793元、烤漆7萬9,459元、零件43萬6 ,761元)。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 依法取得代位權,而上開修理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共計為17萬3,92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 、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登記 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保險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核閱無訛;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 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低頭看導航,前車距離我約一 臺車距離發生追撞」等語(本院卷第48頁),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甚明。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06年8月(推 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至113年3月30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 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 法,據原告所提出保險估價單所載總金額為56萬7,013元, 其中零件修理費用為43萬6,761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 分之1即4萬3,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 出修車工資5萬793元、烤漆7萬9,459元則無折舊問題,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17萬3,928元(計算式:4 3,676元+50,793元+79,459元=173,92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7萬3,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 起(繕本於同年9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26日發 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16

PCEV-113-板簡-2633-202412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劉順興 被 告 邱伊穗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43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8,94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89萬8,9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 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 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 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 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 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於112年9月23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予其自社群網站Instagram認識、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使用。嗣甲男及其所屬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8月間至同年 10月4日間,向原告施以詐術,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鼎 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9月 23日1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9萬8,947元至系爭帳 戶,被告即依甲男指示於112年9月23日11時11分許轉匯89萬 8,900元至甲男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被告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89萬8,947元之財產上 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供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至其帳戶,並協助詐欺集團將 匯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89萬8,94 7元至系爭帳戶,案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復 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說明,已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至其帳戶,並協 助詐欺集團將匯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陸續匯款89萬8,947元至系爭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 有共同與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則被告應與詐欺 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乙節,應堪認定。  ㈢基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欺而匯款89萬8 ,947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89萬8,947元之損害,對原告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之上揭財產損害,被告應與詐欺集 團之成員,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就其所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89萬8,947元,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9 萬8,947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 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2-16

NTDV-113-訴-427-2024121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5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洪啟軒 張哲瑀 被 告 游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46 公里200公尺內側車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 方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吳京恩所有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7,361元(含零件1 61,371元、工資12,230元、補漆23,760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前開事故係因訴外人吳京恩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突 然急煞,此為肇事主因,其立刻剎車但已來不及煞住車,而 案發當時系爭車輛前方車輛仍正常行駛,其質疑訴外人吳京 恩對系爭車輛之性能不熟悉方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且對方車 損估價單與當時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不符,該報價單不實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 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 尺;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公里/小時) 最小距離(公尺) 小型車 九十 四五 一百 五十   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 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 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見前方系 爭車輛先踩剎車再急煞,我就跟著踩剎車再急煞,但煞車距 離不夠煞不住車,就與前車發生碰撞,當時我車速約90至10 0公里/小時,距離系爭車輛約30至40公尺等詞(見本院卷第 61頁),是依被告所述行車速率及上開規定,被告當時駕駛 車輛本應與前車保持至少45公尺至50公尺之安全距離,依被 告前開所陳,顯未依前揭規定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被告 見前方同向系爭車輛煞車時,仍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並造 成本件事故發生,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且本件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亦認被告有「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訴外人吳京恩駕駛之系爭車輛 未發現有肇事因素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全部 肇事責任,確屬有憑。  ⒊至被告另抗辯案發當時系爭車輛前方車輛仍正常行駛,其質 疑訴外人吳京恩對系爭車輛之性能不熟悉方導致本件事故發 生等詞,被告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係不法侵害訴外人吳京恩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 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177,512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共計200,001元,經原告與維修廠議價 後實際支付197,361元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71頁),並經原告提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公司服務廠估價單及結帳工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5至31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2年6月17日,已使用0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52,4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61,371÷(5+1)≒26,8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61,371-26,895)×1/5×(0+4/12)≒8,96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61,371-8,965=152,40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 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52,406元,加計 不用折舊之工資12,230元及烤漆23,760元,共188,396元, 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應給付177,512元,為有理由。  ⒊被告雖抗辯前開估價單與當時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不符,該報 價單不實在等詞。然查,證人即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 專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車損估價,前開估價單、結帳 工單是由我開立,結帳工單上所示維修項目,分別係對應如 附表所示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即對應卷內如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是新車先前並未有維修紀錄,附 表所示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進廠維修時,受損情 形相符,系爭估價單上零件費用均係台灣總代理訂的售價, 工資、烤漆部分則係由公司保代系統與工會所訂之協議價格 等詞(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而證人所述如附表所示維 修項目位置,亦均與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碰撞 之位置相符,有系爭車輛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5至75、107至11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估價單及結 帳工單上所載維修項目均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堪可採憑,被 告所辯前詞,尚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95頁) 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177,512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結帳工單編號 系爭車輛受損位置 證據資料 編號6 後廂蓋。 本院卷第132頁照片。 編號7 後廂蓋。 本院卷第129頁照片。 編號8 後廂蓋。 本院卷第134頁照片。 編號9 後保桿。 本院卷第129頁照片。 編號10 後保桿。 本院卷第129頁照片。 編號11 後保桿。 本院卷第129頁照片。 編號12 右尾飾管。 本院卷第132、135頁照片。 編號13 右後葉輪弧。 本院卷第132頁照片。 編號14 右後保桿飾條。 本院卷第139頁照片。 編號15 右後方擋泥板,於撞擊時有凹陷。 卷內照片未拍攝。 編號16 排氣管消音器,因系爭事故變形。 本院卷第140、141頁照片。 編號17 消音器隔熱板,撞擊後有破損。 本院卷第140頁照片。 編號18 後廂蓋字標及車輛產標,因是一次性產品,後廂蓋烤漆必須全部拆掉。 本院卷第132頁照片。 編號19 後廂蓋字標及車輛產標,因是一次性產品,後廂蓋烤漆必須全部拆掉。 本院卷第132頁照片。 編號20 後保桿拆裝。 本院卷第127頁照片。 編號21 後保桿烤漆。 本院卷第145頁照片。 編號22 定位,因拆後消音器時後工字樑亦會拆卸,故維修後須重新定位。 無照片。 編號23 後保桿下擾流板烤漆。 本院卷第145頁照片。 編號24 排氣管消音器拆裝。 本院卷第134頁照片。 邊號25 調漆烘烤工資,為每一事故均會作之處理。 無照片。

2024-12-13

PCEV-113-板簡-205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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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95號 原 告 尤溱鎂 被 告 邱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至14日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基於詐 欺取財之意思聯絡,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12時55分許,以假 投資之訛詞,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80,50 0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而受有280,5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8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願意賠償。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所用,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前開時、地向原告行騙,令原 告受有280,500元之損害,本院刑事庭並因此判處被告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有罪等節,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17號刑事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目 的既在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屬首開規定之保護他人法 律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受詐欺之金額280,500元,自應准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3

PCEV-113-板簡-2295-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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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17號 原 告 邱子芸 被 告 邱○祖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祥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邱○祥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祖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其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産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假籍博客來客服人員向原告表示,其所有之帳戶遭盜刷購 買博客來書籍須配合指示進行操作,才能保護帳戶等語,使 原告陷於錯誤,聽信詐欺集團話術,於111年7月l日0時7分 許,將新臺幣(下同)99,999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系爭帳 戶內,而被告邱○祥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係由被告邱○祖提供系爭帳戶幫助洗錢等語,然此 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746號以少年所涉非行事證 不足,而於113年8月23日裁定不付審理等節,業經本院調閱 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746號全卷無訛;而被告邱○祥於該案 審理時證稱系爭帳戶是邱○祖小時候我幫他辦的,但邱○祖自 己不知道他有本案郵局帳戶,我也沒有跟他講過有幫他開本 案帳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都是我在保管,邱 ○祖從來沒有用過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我有因交付自 己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邱 ○祥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而另案遭起訴等語,又觀諸 被告邱○祥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368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原告另有於111年7月1日0時1 5分許、0時22分許分別匯款99,999元、35,015元至被告邱○ 祥帳戶等情,有上開併辦意旨書附卷可稽,而與原告匯入系 爭帳戶之時間相近,復依被告邱○祥前開自陳系爭帳戶為其 所保管等情,足認系爭帳戶應係被告邱○祖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之行為,自應由被告邱○祥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是原告請求被告邱○祥賠償其因受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之99,9 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被 告邱○祖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邱○祖、及被告邱○祥應與被告邱○祖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邱 ○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邱○祥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即受 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祥應給付99, 999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13

PCEV-113-板小-321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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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03號 原 告 劉書宏 被 告 許奇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8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 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 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過溝 仔門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國泰世華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涉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涉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用 詐術,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涉案帳戶內,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原告因上開事實,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而犯幫助犯洗錢罪乙情,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佐。則本件被告充當人頭,將資料、帳戶交付予詐 欺集團使用,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 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 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60,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 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60,000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未予 諭知訴訟費用額之負擔,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劉書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書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12分 30,000元 涉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13分 30,000元

2024-12-13

PCEV-113-板小-370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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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0號 原 告 葉美淳 訴訟代理人 易春霞 被 告 康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06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 利用轉帳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 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菁英專業汽車美容店,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王琪 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並 旋遭轉帳而不知去向,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 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51,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不爭執。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98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251,061元(111年度金訴字第1598號刑 事判決認定之原告之損害為251,061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被 用作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 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 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251,061元而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51,0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ao」之帳戶向葉美淳佯稱可加入「泛歐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葉美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 251,061元 本案帳戶

2024-12-13

PCEV-113-板簡-25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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