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信赫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52號、112年度偵字
第15646號、112年度偵字第16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4至7之刑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編號1、2、4至7「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部分駁回(即附表編號3部分)。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因此本
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及追徵部分,均不在審理範
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檢警亦已
查獲,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被告為
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
檢察官主張被告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乙節,
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
原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8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罪質相同之本罪刑罰反
應力實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重本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見偵一卷第526頁)、原審(見原審卷第111頁)及本
院審理(見本院卷第96頁)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
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27日警詢
時供稱其係向鐘宜庭、左博仁及張軒豪購買安非他命毒品,
除分別說明其購買毒品之過程外,並供稱:我大概是今(11
2)年2月許至6月底間(詳細時間不清楚),有向左博仁相
約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期間共購買3至4次,我們都約
在屏東縣○○市○○路00號的歸來慈天宮前面廣場交易安非他命
,價格都是新臺幣(下同)2萬至4萬之間的安非他命毒品,
重量約半台至一台(警一卷第29至31頁);而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員警確因被告之供述而對左博仁等人進行偵查
,經左博仁坦承有向被告收取款項後,向上游購買毒品再交
付被告等事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12月3
日潮警偵字第1139007815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本院卷第12
9、13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屏檢錦儉11
2偵16183字第1139050216號函(本院卷第135頁)及左博仁1
13年8月22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39頁)可參。佐以左博仁
於警詢中係自承:我跟甲○○收取約23000元,再前往向上游
藥頭陳南佑購買總價值約42000元一兩安非他命,買回來我
再將半兩安非他命交給甲○○,我於112年5、6月份某日晚上2
0、21時許跟甲○○交易毒品,地點為屏東市歸來社區天后宮
前面廣場,記憶中約交易過2次(見本院卷第140頁),其交
易時間、地點、重量、價格均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被告復於
本院供稱:本案總共有7位購毒者,除編號3的劉家瑜,其他
6個人的毒品上游是左博仁,那時我毒品還有,別的藥頭也
會來找我,毒品都摻在一起,所以我無法分辨是誰(見本院
卷第195頁)。又以被告所供稱其販售價格5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之淨重約0.15公克、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約0.3
公克、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約0.9公克(見本院卷第1
96頁),則被告販賣予李克偉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次、邱
政源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賴松安25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1次(按:被告於本院中稱平常並無販賣2500元之甲基
非他命【見本院卷第196頁】,然以3000元之甲基非他命淨
重約0.9公克推論,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應不超過0
.9公克)、邱振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次,總重量應不
到2.7公克(計算式:0.15公克*2+0.9公克*1+0.9公克*1+0.
3公克*2=2.7公克),不及於被告向左博仁取得之數量(每
次交易為半兩,即18.75公克),是被告辯稱係向左博仁購
買毒品後尚未用罄即陸續向其他藥頭購買,以致無法區辨各
次毒品來源一情,尚非無足可採,依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應
認被告於112年6月21日至112年9月13日間販賣予李克偉、邱
政源、賴松安、邱振海(即附表編號1、2、4至7)之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均為112年5、6月間向左博仁取得。是被告既
有就附表編號1、2、4至7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形,
就該部分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考量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規模,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
、4至7之罪分別減輕其刑。至被告販賣毒品予附表編號3之
劉家瑜部分,因時間係在109年間,被告亦未供述該次交易
之毒品來源,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即無
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
辯護人雖以被告與購毒者間僅係相識者相互供給毒品,交易
數量及金額非鉅,且已積極配合調查及供出上游之資料,被
告復要扶養母親及子女,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
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
況被告就本件犯行已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就附表編號
1、2、4至7部分尚符合供出上手之減刑規定,又衡諸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
,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是就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㈤、從而,本件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附表編號1、2、4至7部分另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
項、第70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3部分先加後減之;就附表
編號1、2、4至7部分均先加後遞減之(惟無期徒刑部分均不
得加重)。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駁回上訴部分
就附表編號3部分,原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為刑之加減,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
社會秩序甚鉅,乃我國法律所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
法利益,基於營利之目的,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劉家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及被告國
中畢業、從事月收入3萬元之屠宰場工作、離婚、需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母親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
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未逾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裁量
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
適而未過輕,應予維持。被告雖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
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不當及量刑
過重,惟此部分應無上開減(免)刑規定之適用,亦如前述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量刑過重,為
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4至7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上訴後,其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左博仁已經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員警查獲,此經認定如前,是就此部分均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如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事實,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為不當,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指摘本件就附表編號1、2、
4至7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及原審就該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之
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自身即曾因沾
染毒品而經裁定觀察、勒戒,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
本院卷第165至171頁),被告自係知悉毒品對於身心健康之
危害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意圖賺取每賣500元約可賺取1至
200元之利益(見原審卷第59頁之被告供述),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李克偉、邱政源、賴松安、邱振海,其行為自有不
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各次販賣毒品
之金額、重量,及被告於本院所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2、4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所犯之數罪雖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因原判決並
未定應執行刑,為兼顧被告對於所定之應執行刑救濟之權益
及訴訟資源之妥適分配,認本件以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民國)/地點/聯繫方式 價金/給付方式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李克偉 112年6月21日10時47分許/甲○○在屏東縣○○市○○巷0弄0號之租屋處/甲○○以附表二編號3、4所示手機、門號SIM卡(下稱本案手機、SIM卡)與購毒者聯繫 500元/當場給付現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李克偉 112年9月9日13時/同上/董信以本案手機、SIM卡與購毒者聯繫 500元/當場給付現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劉家瑜 109年11月14日後數日/甲○○在屏東市○○路00號(彩虹新天地)之租屋處/劉家瑜前往該地點交易 3,000元/劉家瑜當場交付其申辦本案SIM卡為價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4 邱政源 112年8月31日18時/甲○○在屏東縣○○市○○巷0弄0號之租屋處/甲○○以本案手機、SIM卡與購毒者聯繫 3,000元/邱政源於112年9月7日某時轉帳支付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5 賴松安 112年9月13日8時許/同上/甲○○以本案手機、SIM卡與購毒者聯繫 2,500元/當場給付現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邱振海 112年9月1日20時許/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甲○○以本案手機、SIM卡與購毒者聯繫 1,000元/當場給付現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7 邱振海 112年9月13日18時許/同上/甲○○以本案手機、SIM卡與購毒者聯繫 1,000元/當場給付現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KSHM-113-原上訴-37-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