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AMBANSAI ARNON(亞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UAMBANSAI ARNON(亞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TUAMBANSAI ARNON(亞容)於民國112年3月5日21時許,在臺
南市新市區某小吃攤內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臺
南市○○區之租屋處(地址不詳)。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騎
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
帽、行車搖晃不穩且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1時51分許對其實施酒測,並測得亞容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
55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
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
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
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
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
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
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
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本案被告亞容因涉犯公共危險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84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
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
8,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該處分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
後,因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
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並於112年5月19日核發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通知被告執行,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執行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佐,首堪認定。
㈢嗣被告因未於指定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
12月19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596號處分書撤銷該緩起訴處分
,並於112年12月22日對外公告乙節,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臺南地檢署113年11月29日南檢和義113偵23928字第113
90895760號函暨公告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17號卷第53至55頁),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即於112年12月2
2日對外生效。
㈣再被告已於112年5月5日自我國出境,且未再有入境我國之紀
錄,其來臺許可亦於112年6月3日遭撤銷或廢止(註銷)乙節
,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外
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2317號卷第9至14頁),另經本院以電話聯繫被告於我
國居留時合作之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
及被告於我國居留時所受僱之安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培公司),長宏公司表示其已與被告解約,被告並已於11
2年5月5日出境,安培公司則表示被告已無受僱於其公司,
且被告很早之前就因酒駕案件而出境等情,有本院113年11
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17
號卷第17頁),足認被告自我國出境後,顯已無久住或居留
於我國之意思。復經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被告於國
外之地址,該單位函復其檔存之原始申請表件皆已逾保存年
限,而依規定銷毀乙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3月29日
領二字第1135309301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
第333號卷第11頁),另經本院電聯長宏公司確認其有無留
存被告之國外地址,長宏公司回覆其並無留存被告之國外地
址,且安培公司亦不會取得被告國外地址等語,有本院113
年1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17
號卷第19頁),可見本案已無從查明被告之國外送達地址,
而有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故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
法於113年4月8日將前開112年度撤緩字第596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為國外之公示送達,此有臺南地檢署113年4月8日南
檢和義112撤緩596字第2234號公告在卷可查(見臺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23928號卷第4頁),合乎刑事訴訟法第59條
、第60條及第62條之規定。綜上,本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
2年度撤緩字第5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
,並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送達效力後,被告並未於法定
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應堪認定。
㈤揆諸上述,本案112年度撤緩字第5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
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於112年12月22日對外生效,並經
合法送達於被告而告確定,則檢察官於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對被告續為偵查,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
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3至11頁、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58號卷第23至24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3
3、15、1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
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亞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44毫克之情況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既漠視自
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
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3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2317號卷第7至8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遵
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TNDM-113-交簡-231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