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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 ○○○(000000 0000000 00 000) ○○ ○○ ○○○ ○○(00000 000 00000 0000000) 共 同 代 理 人 高敏足 共 同 複 代理人 蔡萱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局長 廖靜芝 代 理 人 高惟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 ○○○○○ ○○○(000000 0000000 00000)、乙○ ○○ ○○○  ○○(00000 000 00000 0000000)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共同 收養丙○○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   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   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及乙○ ○○○○○○○為瑞 典籍人民,在中華民國地區並無設籍及住所,被收養人丙○○ 現居於臺中市,依上開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 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本件收養人甲○○○○○○○○○○及乙○○○○○○○○ 為瑞典籍人民,被收養人丙○○為中華民國人民,依上開規定 ,即應適用瑞典有關收養成立及終止之法律規定及我國法之 相關規定。 三、再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 、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 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 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 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 估報告。又依我國民法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1076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 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復據聲請人所提卷附之瑞典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同意書及會議 記錄觀之,瑞典社會福利委員會已同意本件收養程序之進行 ,佐以卷附家庭法與父母支持局西元2024年4月19日函文、 關於收養之國際法律關係的法令(1971:796)、社會服務 法(2001:453)兒童與父母法(1949:381)、跨國收養法 (2018:1289)、跨國收養條例(2018:1296)、瑞典加入 海牙保護兒童與互助公約跨國收養法後制訂的法案(1997: 191)、跨國收養中介法(1997:192)、刑法(1962:700 )、外國人法(2005:716)、瑞典公民法(2001:82)、 包含家庭法與父母支援機關指示的條例(2017:292)等, 足認本件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符合瑞典法之規定。 五、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乙○○○○○○○○(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係 瑞典籍夫婦,被收養人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經由其法定代理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廖靜芝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與收養人夫婦訂立收養契約 書,由甲○○○○○○○○○○及乙○○○○○○○○共同收養丙○○為養子,為 此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 、收出養評估報告、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書面契約、 被收養人及其父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母之死亡證明、出養 媒合回報紀錄、經駐瑞典外交部及駐瑞典臺北代表團驗證之 收養契約書、特別授權書、社會福利會委員會同意書、家庭 訪視報告、推薦信函、聲明書(健康狀況)、所得稅評估( 稅額評估)、銀行證明、財產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收養 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課程證明、社會福利委員會主管機 關同意(以上均含原文暨譯本)、收養人護照影本、瑞典國 關於收養相關法令條文(原文暨譯本)等為證。 六、經查: (一)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義社福基金會)   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本件收出養事件係   經忠義社福基金會進行媒合,且本件被收養人丙○○經國內   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等情,亦有出養媒   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   養原則。現聲請人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等向本院提出收養認   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受理。 (二)次查,被收養人丙○○(000年00月00日生)係未滿7歲之未   成年人,業經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5   月16日與收養人夫妻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已有收養之合意,有前開書證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之複 代理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 月27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而被收養人 之生母李卉婷業已於111年5月4日死亡,其生父丁○○亦經遠 距訊問表示同意本件收出養,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本院訊問 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按。 (三)再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忠義社福基金會收出養評估報告所 載略以:1、收養父母期待收養一名小於3歲或剛滿3歲不久 的孩子,性別不拘,在衡量收養人期待、體檢報告、財務報 告、無犯罪紀錄證明等相關資料,均符合相關收養條件,在 婚姻關係、社會支持系統、財務管理各方面亦擁有資源,收 養父母已具備足夠能力並準備好養育一名被收養人,給予被 收養人妥善的生活環境及照顧。2、被收養人丙○○,生母已 逝,其親屬皆無法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生父因吸毒及販毒罪 於臺中監獄服刑中,刑期長達10年,其親屬已協助照顧一名 子女,而無法再協助照顧被收養人,故同意出養被收養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現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因被收養人尚年 幼正需要與人建立穩定的依附關係,並有穩定的成長環境, 考量被收養人最佳利益,故委託忠義基金會辦理出養程序, 以盡早使其身心發展穩定,能持續在一個穩定長期、資源充 足、充滿愛與關懷的家庭健康成長。3、被收養人丙○○經由 兒童少年收出養資訊系統進行國內媒合,因被收養人有語言 、認知及社會情緒發展遲緩之情事,且其原生家庭有吸食毒 品之背景,未有合適之國內收養家庭,故進行國際媒合,媒 配予瑞典收養人甲○○○○○○○○○○(Jesper Andreas Feldt)及 乙○○○○○○○○(Ellen Ida Maria Norlund)夫婦。4、收養父 母已詳細了解被收養人的家庭背景與身心發展情形,具備照 顧兒童之經驗及能力,能了解被收養人的照顧需求及給予協 助,並願意了解被收養人的生命經驗與背景,能夠開放地給 予足夠的關愛與支持,其能力符合被收養人的生理、發展及 情感需求,故建議請法官准予認可本件之收養聲請,此有忠 義社福基金會之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及收出養評估 報告附卷可稽。 七、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在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足以對被 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 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且本件收養並無違背國內收 養人優先收養原則,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 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上開收養關係業已合法成 立。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 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為提供被收養人 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 113年5月1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03

TCDV-113-司養聲-220-20241203-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收養人乙○○已與養母王○○○終止收養之證明。 二、被收養人乙○○之養母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 三、收養人甲○○之居留證影本。 四、被收養人乙○○健康檢查表。 五、被收養人乙○○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書。 六、養父張錫忠及養母王○○○收養乙○○之民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2024-12-03

TCDV-113-司養聲-267-20241203-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 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 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 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丁○○為被收養人乙○○之母丙○ ○之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 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 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 ,而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後揭戶籍 資料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分別適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 區關於收養之法律。 三、再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 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 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 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 子女者。二、同時收養2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亦有明文。另依大 陸地區收養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 前段等規定,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如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 棄嬰和兒童,可以被收養。孤兒的監護人或社會福利機構可 以作送養人。收養人應同時具備無子女、有扶養教育被收養 人的能力、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年 滿30歲等條件。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收養 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乙○○(女、西元2009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生、大陸地 區人士)之母丙○○已於111年2月24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互動良好,為使父女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乃於113年5月 24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丙○○之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 收養書面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被收養人 生母之常住人口登記證、居留證(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 、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記錄證明、在職證明書、 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經公證並經海基會認證之中華人 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收養同意書等為證。 五、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收 養關係已於西元2024年即民國113年5月24日經大陸地區民 政部門核准登記,此有經公證即經海基會認證之收養登記 證附卷可憑,可認本件收養依大陸地區收養法應可成立。   ㈡又被收養人乙○○(00年0月0日生)係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其於113年5月24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兩造間確 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生父甲 ○○之同意,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 、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之規定無違,聲請人間已合法成立 收養關係,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及其生母丙○○於本院113年9月25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意 願可據。   ㈢本件收養,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⒈ 出養必要性:觀察被收養人生母有行使親權之能力,且被 收養人生母也稱過去便由其擔任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而 考量本件為繼親收養,被收養人生母權利義務不會有所變 動,故本件應無需討論被收養人生母出養之必要性。⒉收 養人現況:收養人身心狀況穩定,目前從事郵差工作,而 收養人為家中經濟主要負擔者,但家庭部分開銷也偶爾由 被收養人生母負責,目前收養人收支仍可維持家計。而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10年同住,並於111年2月結婚, 收養人自認與被收養人生母溝通互動狀況良好,並無意見 不合而互相衝突問題,被收養人生母也大多會聽從收養人 之意見,而對於尋親態度之部分,收養人稱其同意被收養 人持續與被收養人生父聯繫,並會尊重被收養人的意願; 另就了解,被收養人於113年8月16日來台灣跟收養人同住 ,至今僅約2週多,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自然,而 收養人也稱未來無想過終止收養的事情,本會認為收養人 收養承諾度高,評估應具收養合適性。⒊被收養人意見評 估:被收養人現年15歲,本會與被收養人訪談觀察,被收 養人能清楚表達其願意被收養之原因,並無特殊外顯行為 之表現,且本會與被收養人單獨進行訪談,訪談期間其表 述意願未受到他人影響,本會評估被收養人表述意見應具 可參考性。⒋綜合評估:觀察收養人身心、經濟系統應尚 屬穩定,現階段收養人亦會跟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被收 養人,且訪視中,收養人也稱對於收養後權利義務變動有 所理解,亦稱未想過終止收養的事情,評估收養人收養態 度應尚屬積極,目前被收養人也稱期待能讓收養人收養等 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15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42號函 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執此,本院綜 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身心 、經濟狀況穩定,收養承諾度高,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 動自然。而本件收養成立後對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 ,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 溯及於113年5月2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1-29

TCDV-113-司養聲-152-20241129-2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代 理 人 黃映智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母丁○○之配偶,於113年5月16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 人即生母丁○○同意,與被收養人乙○○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 被收養人為養女,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口 名簿、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9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法人登記資料、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體格檢查表 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 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 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 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 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 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 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 收養人乙○○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 母丁○○同意,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丁 ○○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13年7月 19日及113年9月6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 契約書附卷可憑。本院依職權三次通知被收養人生父丙○○應 於113年7月19日、113年8月23日及113年11月7日到庭,卻均 未到庭接受調查,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被收養人生母丁○○到庭陳稱:被收養人於4歲之 後才由生父帶走交由第三人戊○○照顧。生父只提供被收養人 吃和睡,很少去探視被收養人,是因為後來我們要打親權官 司,生父才刻意帶被收養人與他同住;被收養人生父自法院 改定親權後迄今,僅有親權剛改定確定時,生父有聯絡我要 看孩子,但孩子不願意,因此生父自親權改定後迄今連一次 都沒有探視過孩子等語(本院113年7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 。被收養人亦到庭陳稱:我生父自法院改定親權迄今完全沒 有探視過我,也沒有用任何方式聯絡我,我與第三人戊○○同 住期間,與生父沒有一起住,印象中半年見到生父一次,生 父來的時候都很匆忙,很像路過我的住處上來看我一下,一 下下就走了等語(本院113年7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 養人生父丙○○對於被收養人未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收養符 合同法條項但書之情形,自毋庸經其同意。(二)經本院函 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就被收養人生父部分派員 進行訪視,然該協會郵寄訪視通知單予被收養人生父,請被 收養人生父主動聯繫該協會並約定訪視事宜,惟被收養人生 父均無回應,該協會社工另至被收養人生父戶籍地址尋人未 遇,因無法聯繫被收養人生父,故不再派員訪視,有該協會 113年7月31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70號函暨所附 之臺南市113年度兒童少年收出養案件調查工作退件說明附 卷可憑。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養必要 性: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關於被收養人生父部分,被收養 人生父母無婚姻關係,被收養人出生後,被收養人生父有認 領並單方行使被收養人親權,但被收養人實際由被收養人生 母照顧,而被收養人4到8歲期間則由被收養人生父安排由他 人照顧,被收養人生母發現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不佳,故向 法院提出改定親權案件且經法院裁定改由被收養人生母單方 行使親權,而被收養人8歲後便改由被收養人生母主要照顧 至今,被收養人生父則未再主動聯繫探視被收養人,亦無支 付扶養費用。本會評估,據被收養人生母所述,被收養人生 父過往對被收養人照顧不周,且經法院改定親權後,被收養 人生父對會面探視及支付扶養費用態度似較為消極,目前被 收養人生父母已無聯絡,恐有非友善父母問題。因被收養人 生父戶籍地非本會訪視範圍,無法評估被收養人生父現況及 出養意願。2.試養情形:被收養人年約4歲多時便認識收養 人,被收養人年約10歲便與收養人同住,共同生活至今約有 4年,另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稱被收養人從8歲時便主動稱 呼收養人為爸爸,且收養人經常陪伴被收養人聊天,目前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自然、親暱,收養人自認被收養人與收 養人生活適應狀況良好。3.綜合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 母皆具有親職能力,目前被收養人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 受照顧狀況良好,共同生活約有4年,且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生母皆同意辦理收養。另自從被收養人8歲經法院改定由被 收養人生母單方行使親權後,被收養人生母稱被收養人生父 便再無要求探視,亦無支付扶養費用,故被收養人生母認為 被收養人生父行使親權態度較為消極,惟目前被收養人生父 母已無聯繫,故被收養人生父母恐存有善意父母之問題,另 本會未訪視被收養人生父,無法得知被收養人生父對本案之 意見,故本案是否具有出養之必要性,建請鈞院考量被收養 人最佳利益後,自為裁量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8月30日財 龍監字第113080079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所載內容,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 生母結婚,並與被收養人生活約4年,彼此互動關係良好, 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等,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 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 被收養人生父自被收養人之親權改由生母單獨行使後未曾探 視被收養人,亦未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且被收養人生父經 本院通知三次到院說明,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等情,堪認被收養人生父漠視本件收 養事件,欠缺對被收養人之關愛之情,認為本案具有出養之 必要性。另被收養人已14歲,其於接受訪視及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子女意願應予以尊重。綜觀全案 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 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113年5月1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1-26

TCDV-113-司養聲-118-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 聲請人即 收 養 人 梁OO 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 許OO 法定代理人 許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2月7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 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 項及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女、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被收養人乙○○(女、 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並於113年2月7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且已得被收養人之生 母丙○○之同意,為此檢具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出養同 意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等件,狀請准予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乙○○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於113年2月7日與 收養人甲○○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 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之同意, 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其生母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出養 之意願可據。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之事實,亦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丁○○自10 7年改由被收養人生母單方行使被收養人之親權後,對於被 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亦據被收養人生母於上開期 日到庭陳述甚明。經本院通知被收養人生父應於上開期日到 庭,然其並未遵期到庭陳述,此有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 可憑,則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件得不經被收 養人之生父到院表示同意。  ㈡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1、出養必要性:⑴依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受訪資料可知,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為姊妹關係,而本案件起因係因被 收養人生母變更姓氏為母姓「許」,進而影響到被收養人 姓氏也變更為「許」(被收養人生父母約定被收養人從母 姓),此狀況似引發收養人不滿,又收養人主張107年起被 收養人便是由收養人照顧,並由收養人母親從旁協助生活 起居,被收養人生父母並未負起為人父母之責任,故收養 人才提出本案件。⑵就本會訪視了解,被收養人生母經濟 狀況不佳又尚需扶養一名子女,此狀況致使被收養人生母 日後仍無照顧被收養人之規劃,因此本會認為難以期待未 來被收養人生母負起為人母親之責任,現階段被收養人生 母也稱同意收養,故就被收養人生母部分,本會評估有出 養之必要性;而就被收養人生父部分,經本會聯繫,被收 養人生父表態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惟被收養人生 父因工作無法配合本會訪視流程受訪,但依本次訪視所獲 資訊,過往被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人之間親子互動頻率顯 不符合被收養人身心發展所需,本會認為被收養人生父恐 有未盡到為人父親之責任,又考量被收養人生父同意出養 一事,故就被收養人生父部分,本會評估有出養之必要性 。   2、收養人現況:就訪視所獲資訊,收養人現年44歲,評估收 養人具有行使親權之各項能力,目前被收養人便是由收養 人照顧,又觀察收養人能掌握被收養人生活作息、學習、 健康等狀況,本會認為收養人關心被收養人,亦有實際照 顧被收養人之行為,故評估收養人應適宜收養。   3、試養情況:⑴試養狀況評估:被收養人現年8歲多,其身心 發展狀況正常,而依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等人所述資訊 ,107年改由被收養人生母單方行使被收養人之親權後, 被收養人便與收養人方同住迄今,故本會認為收養人持續 有照顧被收養人之行為,且訪視觀察收養人了解被收養人 生活作息、學習、健康,收養人確實關心被收養人,故本 會評估本案應無收養適應問題。⑵被收養人意願評估:本 會評估被收養人尚無法完全了解收養之意涵,但觀察被收 養人主動陳述之內容,本會認為被收養人心理上應已同意 認同收養人作為母親之角色。   4、綜合評估:依訪視資訊,本會認為本案件具有出養之必要 性,且本案亦屬於合意收養,故建議鈞院宜認可本件收養 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7月9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41號 函暨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按。  ㈢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 在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足以對被收養 人為妥善之照顧;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 成長環境照顧;又本件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 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並斟 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 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 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 定時起,溯及於113年2月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2024-11-26

TCDV-113-司養聲-33-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韻如 文雅婷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昱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甲○○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共同收養戊○○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 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 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並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 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0 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 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 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 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 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6條第1、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 生)、甲○○(女、00年00月00日生)(下合稱收養人)為夫 妻,其等與被收養人戊○○(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 收養人)於113年1月31日經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 ○○(下稱生母)、生母之法定代理人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雙方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女,爰依法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 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財力證 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養人準備教育課程時數證明、收出養 事件家庭訪視報告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收出養事件係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 金會進行媒合,現聲請人檢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向本 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受理。又被收 養人於聲請時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即 生母及生母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1月 31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 之合意,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生母、生母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調查時在庭 陳明收、出養之意願可據。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略以:①出養必 要性:本會評估被收養人生母未成年未婚懷孕且未有長期穩 定之經濟生活,又其父親重度視障,生活開銷仰賴補助款, 且親友支持系統薄弱,實難發揮健全的家庭功能,故確有出 養之必要性。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婚齡8年,經濟與婚姻狀 況皆穩定,渴望為人父母,對於收養有共識。③試養情況: 收養人清楚被收養人的生活作息與需求,平時皆共同分擔照 顧,亦具有獨自照顧被收養人能力。家訪過程中,三人互動 親密且自然,觀察親子間已建立穩定且親密之依附關係。④ 綜合評估:收養人經濟狀況穩定,能滿足孩子的生活需求, 親子關係親密,對被收養人未來的照顧與教養計畫已有預備 ,收養意願堅定且承諾度高,對身世告知與未來尋親抱持正 向、開放的態度,故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等語。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在身體、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 ,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 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又本件收養並不 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是上開收養關係業已合法成立。執此,本院綜合上情並 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且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 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又為提供被收養人安 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月31日簽訂收養 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6

TCDV-113-司養聲-227-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收 養 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乙○○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收養甲○○為養子。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 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並為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所準用。查本件收養人丙○○為被收養人甲○○、乙○○之母丁○○ 之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 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 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 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 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 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 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 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 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 、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1076之2第2、3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 0月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 00年0月0日生)、乙○○(女、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被收 養人)之生母丁○○(下稱生母),於112年12月6日依司法院 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4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被收養 人與收養人相處已逾1年,彼此互動良好。經被收養人之法 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於113年9月16日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爰依法聲請收 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調查表、 收養人健康檢查表、收養同意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 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均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等法定代理人即生 母同意(生父已歿),於113年9月16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 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書 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等之生母於本院11 3年11月1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本件 即便認可收養,被收養人生母權利義務不會有所變動,無需 須討論被收養人生母出養之必要性。⑵收養人現況:收養人 目前在禮儀社工作,兼職攝影師及房仲,與被收養人生母婚 齡約10個月,其與被收養人生母會共同討論事情,家庭分工 明確,評估收養人收養態度尚屬積極,應具備收養合適性。 ⑶試養情況:本會評估被收養人照顧情形應穩定良好,而被 收養人皆同意被收養。⑷綜合評估: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 持系統均屬穩定,且收養人亦有實際照顧被收養人,雙方及 生母也清楚收養之實質意涵以及未來對於被收養人應盡的權 利義務,又收養人皆願意被收養,評估收養人已準備好扮演 被收養人家長之角色且具備足夠能力可負擔被收養人照顧責 任,故具有收養合適性,建議宜認可收養等語,亦有該基金 會113年11月5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12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 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審酌收 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共組家庭,二人並共同照顧被收養 人,彼此關係緊密融洽;又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 健康等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 定之成長環境,且收養人已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就被收養人 成長過程所面臨之身世議題預作準備。而本件收養成立後, 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綜 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 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 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9月16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5

TCDV-113-司養聲-206-20241125-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收養契約書,且須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簽章(若係於我國境外作成者,應經公證及駐越南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並提出中文譯本)。 二、收養認可聲請狀之聲請意旨須載明「收養日期」。 三、被收養人生父、生母之出養同意書(若係於我國境外作成者 ,應經公證及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並提出中文譯 本)。 四、被收養人之生父之越南戶籍資料(若係於我國境外作成者, 應經公證及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並提出中文譯本 )。 五、被收養人監護權由何人行使之證明文件(若係於我國境外作 成者,應經公證及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並提出中 文譯本)。 六、被收養人之生母乙○○之居留證及護照影本。 七、收養人之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八、收養調查表。 九、收養人已參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或 其他機構有關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之證明文件。 十、陳報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是否能來台以及來台期間?如 得安排來台,請盡快陳報來台期間,以利本院定期開庭暨轉 知主管機關進行訪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1-25

TCDV-113-司養聲-260-20241125-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阮氏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二日收養甲○○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 收養者之本國法。查收養人丙○○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收養 人甲○○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為越南)人,有戶 籍謄本、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生證書、居 住資料證明書在卷可憑,故本件有關收養成立,即應適用被 收養者本國法即越南法律規定及收養者本國法即我國法律規 定。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 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 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 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 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 文、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 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 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依同法第8條第1、2款、第14條規 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1.未滿16歲兒 童們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 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兒童們可供收養。2.收養人應具有十 足文明行為能力,且有十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 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則 不適用。3.收養人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4.具有良好道 德風尚。5.收養人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失去申請收養資格 :(1)對彼等子女們某些父母權利遭受限制。(2)為教育、醫 療在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中。(3) 在監服刑中。 (4) 因蓄意干犯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譽,虧待祖父母 、雙親、配偶、子女們或照護人,誘惑、脅迫、或隱藏青少 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們其中任何一項罪行而 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甲○○(男、 西元2009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生母乙○○於112年8月8 日結婚,被收養人現居住於越南,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 父子之情分,為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得以正名, 且能將被收養人接至臺灣親自教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 3年8月1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 子,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乙○○同意。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 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能力,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 定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認證之居住資料證明書、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越南司法部 養子局函文、被收養人生父阮文堅之死亡證明紀錄(以上均 原本及譯本)、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 表、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甲○○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收養人丙○○於11 3年8月1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乙○○之 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又本件收養 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上開收養關係已合法成立,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復經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3年9月 12日、同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參照)。另收養人丙○○有固 定工作,經濟狀況良好及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正常等事實 ,亦據收養人提出健康檢查表及財產證明等件為證,足見 收養人有適足經濟資力,並具良好之健康狀況。   ㈡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⒈出養必要性: 本案為繼親收養類型之案件,在生母部分應無需針對出養 必要性進行評估;另據生母及被收養人所述,生父在被收 養人年幼時即因癌症病逝,在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已缺位 多年,應具備出養必要性。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經營家 具行生意多年,具有穩定工作收入,且尚有餘裕可進行房 地產投資,自認經濟能力足以獨自負擔家庭開銷無虞。收 養人與生母結婚雖然僅有1年左右,但兩人相處多年,彼 此能找到相處、溝通之模式。收養人對於收養及尋親之態 度正向,且可協助被收養人來臺後之生活適應議題,評估 其照顧計畫具備可行性。此外,收養人雖未與被收養人共 同生活,但就其與被收養人所述,聲請人持續透過電話、 親至越南等方式給與被收養人關心,彼此已建立正向情感 關係,評估應具備收養合適性。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受 照顧情形良好,且對於收養之意涵及身世清楚了解,明確 表達希望到臺灣與生母相聚,亦認為收養人對其很好,因 此被收養人除了主動改口稱呼收養人為「爸爸」以外,亦 希望能夠透過收養與收養人建立實質親子關係。⒋綜合評 估:收養人工作、身心狀態均屬穩定,雖未實際照顧被收 養人生活起居,但一直以來與生母一同透過電話、親至越 南等方式關心被收養人,而對於被收養人來臺後之生活適 應、就學規劃等,已有明確計畫;收養人及生母均清楚知 悉收養之實質意涵以及未來對於被收養人應盡之權利義務 ;另在尋親議題上,收養人及生母持開放態度,願意讓被 收養人與生父之家人保持聯絡。在被收養人意願上,被收 養人可理解收養之意涵並同意收養。綜上所述,本會認為 倘若被收養人生父確實已病逝,應具備出養必要性及收養 合適性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1日財龍監字第1131 10006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按。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與被收養人互 動融洽,欲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照顧而進行收養,且收養人 之經濟能力、身體健康及家庭狀況均適合收養,並足以對 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此外,本件無不應予以認可收養 之情形,且符合越南收養法規,故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 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 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又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 、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8月12日簽訂收 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1-21

TCDV-113-司養聲-177-2024112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乙○○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最近三個月內健康檢查表。 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書。 三、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向轄區派出所申請之良民證(即無前科之 證明)。 四、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 五、被收養人之成年子女若同意受本件收養效力所及,應出具同 意書並經公證。(若成年子女可親自出庭表示意見,則無庸 經公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1-21

TCDV-113-司養聲-26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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