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 ○○○(000000 0000000 00
000)
○○ ○○ ○○○ ○○(00000 000 00000 0000000)
共 同
代 理 人 高敏足
共 同
複 代理人 蔡萱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局長 廖靜芝
代 理 人 高惟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 ○○○○○ ○○○(000000 0000000 00000)、乙○ ○○ ○○○
○○(00000 000 00000 0000000)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共同
收養丙○○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
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
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及乙○ ○○○○○○○為瑞
典籍人民,在中華民國地區並無設籍及住所,被收養人丙○○
現居於臺中市,依上開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
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本件收養人甲○○○○○○○○○○及乙○○○○○○○○
為瑞典籍人民,被收養人丙○○為中華民國人民,依上開規定
,即應適用瑞典有關收養成立及終止之法律規定及我國法之
相關規定。
三、再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
、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
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
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
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
估報告。又依我國民法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1076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
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復據聲請人所提卷附之瑞典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同意書及會議
記錄觀之,瑞典社會福利委員會已同意本件收養程序之進行
,佐以卷附家庭法與父母支持局西元2024年4月19日函文、
關於收養之國際法律關係的法令(1971:796)、社會服務
法(2001:453)兒童與父母法(1949:381)、跨國收養法
(2018:1289)、跨國收養條例(2018:1296)、瑞典加入
海牙保護兒童與互助公約跨國收養法後制訂的法案(1997:
191)、跨國收養中介法(1997:192)、刑法(1962:700
)、外國人法(2005:716)、瑞典公民法(2001:82)、
包含家庭法與父母支援機關指示的條例(2017:292)等,
足認本件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符合瑞典法之規定。
五、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乙○○○○○○○○(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係
瑞典籍夫婦,被收養人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經由其法定代理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廖靜芝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與收養人夫婦訂立收養契約
書,由甲○○○○○○○○○○及乙○○○○○○○○共同收養丙○○為養子,為
此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
、收出養評估報告、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書面契約、
被收養人及其父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母之死亡證明、出養
媒合回報紀錄、經駐瑞典外交部及駐瑞典臺北代表團驗證之
收養契約書、特別授權書、社會福利會委員會同意書、家庭
訪視報告、推薦信函、聲明書(健康狀況)、所得稅評估(
稅額評估)、銀行證明、財產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收養
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課程證明、社會福利委員會主管機
關同意(以上均含原文暨譯本)、收養人護照影本、瑞典國
關於收養相關法令條文(原文暨譯本)等為證。
六、經查:
(一)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義社福基金會)
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本件收出養事件係
經忠義社福基金會進行媒合,且本件被收養人丙○○經國內
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等情,亦有出養媒
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
養原則。現聲請人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等向本院提出收養認
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受理。
(二)次查,被收養人丙○○(000年00月00日生)係未滿7歲之未
成年人,業經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5
月16日與收養人夫妻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已有收養之合意,有前開書證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之複
代理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
月27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而被收養人
之生母李卉婷業已於111年5月4日死亡,其生父丁○○亦經遠
距訊問表示同意本件收出養,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本院訊問
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按。
(三)再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忠義社福基金會收出養評估報告所
載略以:1、收養父母期待收養一名小於3歲或剛滿3歲不久
的孩子,性別不拘,在衡量收養人期待、體檢報告、財務報
告、無犯罪紀錄證明等相關資料,均符合相關收養條件,在
婚姻關係、社會支持系統、財務管理各方面亦擁有資源,收
養父母已具備足夠能力並準備好養育一名被收養人,給予被
收養人妥善的生活環境及照顧。2、被收養人丙○○,生母已
逝,其親屬皆無法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生父因吸毒及販毒罪
於臺中監獄服刑中,刑期長達10年,其親屬已協助照顧一名
子女,而無法再協助照顧被收養人,故同意出養被收養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現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因被收養人尚年
幼正需要與人建立穩定的依附關係,並有穩定的成長環境,
考量被收養人最佳利益,故委託忠義基金會辦理出養程序,
以盡早使其身心發展穩定,能持續在一個穩定長期、資源充
足、充滿愛與關懷的家庭健康成長。3、被收養人丙○○經由
兒童少年收出養資訊系統進行國內媒合,因被收養人有語言
、認知及社會情緒發展遲緩之情事,且其原生家庭有吸食毒
品之背景,未有合適之國內收養家庭,故進行國際媒合,媒
配予瑞典收養人甲○○○○○○○○○○(Jesper Andreas Feldt)及
乙○○○○○○○○(Ellen Ida Maria Norlund)夫婦。4、收養父
母已詳細了解被收養人的家庭背景與身心發展情形,具備照
顧兒童之經驗及能力,能了解被收養人的照顧需求及給予協
助,並願意了解被收養人的生命經驗與背景,能夠開放地給
予足夠的關愛與支持,其能力符合被收養人的生理、發展及
情感需求,故建議請法官准予認可本件之收養聲請,此有忠
義社福基金會之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及收出養評估
報告附卷可稽。
七、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在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足以對被
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
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且本件收養並無違背國內收
養人優先收養原則,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
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上開收養關係業已合法成
立。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
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為提供被收養人
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
113年5月1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TCDV-113-司養聲-220-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