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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宇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宇昌於本院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查警員因執行被告所涉另案之搜索時,被告即主動坦承持有 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並交付警員查扣,此有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見毒偵卷第22至23頁),而被告當時既非持有毒品案 件之嫌疑人,足見警員當時尚未有其他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 疑其持有毒品,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本案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持有本案毒品犯行,並接 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猶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甚具悔 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2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其鑑定書附卷足 稽(見毒偵卷第8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上開四氫大麻酚之 容器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四氫大麻酚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四氫大麻酚,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電子煙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01號   被   告 簡宇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宇昌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在臺北市○○區○○○○0段0 0號M男模會館包廂內,向不明人士取得摻有四氫大麻酚成分 之大麻電子菸1支而持有之。嗣另涉另案,於113年9月12日11 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5樓居所,為警持票進行 搜索,當場扣得大麻電子菸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宇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又扣案之大麻電子菸1支,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6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並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大麻電子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PDM-114-簡-143-20250311-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朕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81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7 號、114年度執助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王朕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以 111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下稱A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3年,於111年4月19日確定。受刑人竟於112年7月24日 、同年8月2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 臺南高分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判 決(下稱B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受刑人就B案所犯之2罪與A案之犯罪類型雖不盡相同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 為,可徵其守法觀念薄弱,不知警惕,且受刑人於短期內多 次故意犯罪,非予執行刑罰,恐難收矯治之效。是A案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撤銷緩刑宣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又法院欲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時,除受刑人須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要件外,尚須符合「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 ,法院始得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此與受刑人若具備 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事由時,法院即無庸再行審酌 其他要件,而須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不同。準此,法院 考量得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時,即 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受刑 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節,並參酌其他相 關因素,綜合判斷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現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此有受刑 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本院對於本件聲請具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㈡、又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南地院於111年3月2 1日以A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1年4月19日 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24日、同年8月2日間 ,再犯2次加重竊盜罪,經臺南高分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B 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附卷 可參,足認受刑人確係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另聲請人係於B案 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4年2月6日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此有 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6日北檢 力投114執聲217字第1149010726號函存卷可佐,是本件聲請 亦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 ㈢、惟查,受刑人上開受緩刑宣告之A案,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案件,與B案所犯加重竊盜罪相較,二者之罪質、主觀犯 意、行為態樣及行為所生之危害皆有顯著差異,且受刑人犯 A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9年11月3日,其犯B案犯行之犯罪時 間則為112年7月24日、同年112年8月2日,此有A案、B案判 決書附卷可佐,可見受刑人A案、B案之犯罪時間間隔已逾2 年。因此,本院審酌被告於B案所犯加重竊盜罪經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非必然需入監服刑,且被告於A案逾2年後始再 犯前述加重竊盜犯行,已有相當期間,自難逕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件尚無 從認定A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須 執行A案刑罰,則尚難認有撤銷A案緩刑宣告之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於A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DM-114-撤緩-21-2025031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所 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98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撤銷。 貳、主刑部分:   莊智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莊智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於民國110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某遊戲軟體大盤商購買之「原神」遊戲帳號「wiwi88568」(下稱本案帳號)僅係「初始帳號」,而非經由自己向遊戲軟體公司註冊個人相關資料(如姓名、電子郵件信箱與手機號碼等)俾利交易後追索出賣人責任之「第一手帳號」,竟於112年10月4日前某時,在8591交易平台網站,刊登販售本案帳號、內容標示不實之「帳號屬性:是否為一手帳號:一手帳號」之公開貼文(該交易貼文網址為https://www.8591.com.tw/ Z0000000000.html),致蔣宗佑於112年10月4日瀏覽上開貼文後,於同日16時34分許聯繫莊智維並詢問「問一下,帳號你是創帳號第一手,且無任何代儲?」,莊智維接續向蔣宗佑誆以「對,一手,自己課」云云,致蔣宗佑誤信本案帳號確為第一手帳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121號1樓住處,連結網際網路至8591平台轉帳支付7,000元予莊智維購買本案帳號。嗣經蔣宗佑發覺有異再次詢問,莊智維始坦承本案帳號非渠第一手創建而是轉賣云云,蔣宗佑始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審理範圍):本案被告莊智維並未提起上訴,僅 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指摘:㈠被告在平台張貼販售 廣告時已明知所宣稱之內容不實,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被告係於與告訴人對話 過程中始施用詐術,應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尚有 未洽;㈡本案犯罪所得7,000元,原審認被告及告訴人已達和 解,且和解金額高於犯罪所得等情而以過苛條款不諭知沒收, 尚非妥適;㈢被告未依約定時間給付和解金,經告訴人催討2 次始為給付,足見被告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原審僅量處拘役10日並予以緩刑之宣告,似嫌過 輕(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至1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3 頁、第83頁、第107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0至41頁、第 79至8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4頁、 第108頁、第111頁、第113頁),並有如下所示補強證據可 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蔣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3 至46頁、第80至82頁)。  ㈡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聊天紀錄列印畫面(見他字卷第5至 24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5至69頁)。  ㈢113年6月20日刑事告訴意見狀檢附之網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擷 圖(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至13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 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 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 ,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 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刊登本案帳號屬性為虛偽一手帳號資訊之販賣訊息,縱使被告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告訴人蔣宗佑,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亦係因告訴人在網際網路上瀏覽不實訊息後,才會陷於錯誤與被告聯繫進行後續交易行為,按上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僅該當普通詐欺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之罪名(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07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本案所為詐欺犯罪,於警 詢及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業經認定如前,且就犯罪所得7,000元並已以1萬 3,000元賠付告訴人,評價上乃與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異,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未予審究,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自非有當;2、被告固與告訴人和解,惟其遲延給付餘款1,000元,經告訴人表示因被告逾期給付而不接受,是原約定失效(見後述)一節,原審未加以審酌,尚有未洽。3、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被告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經催討始為給付,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過輕,乃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當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於網際網路刊登虛偽商品之販售訊息,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1萬2,000元達成和解,惟其遲延給付,雙方乃變更和解條件為1萬3,000元,嗣被告給付1萬2,000元後,就餘款1,000元部分遲延給付,嗣於113年6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庭後,方於同日匯款1,000元與告訴人等節,分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蔣宗佑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80至8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4至25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5頁、第112頁),並有立即/預約轉帳截圖附卷為佐(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2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還有1,000元沒有還。我不要和解,因為我已經給被告很多機會了,結果他還是遲付,然後人不見等語(見他字卷第80至81頁),並具狀表示不接受被告遲延給付餘款1,000元,認被告顯無悔意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簡字卷第6至7頁、第12至13頁);另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硬體研發甫滿1年,月收入約3萬7,000元,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1至112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付1萬3,000元與告訴人一節,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7,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付1萬3,000元與告訴人一節,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巧玲、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DM-113-審簡上-281-20250311-2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霖 選任辯護人 莊怡萱律師 王俐棋律師 黃博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霖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林志霖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叁仟零捌拾伍元,沒收 之。   事 實 一、林志霖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貨經理及顧問事 業,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自民 國106年6月間起至110年1月止,以其得透過自行開發期貨交 易自動化交易系統,接收期貨交易所K棒資訊等期貨市場資 料,再利用演算法進行參數分析自動計算臺灣加權股價指數 期貨(下稱臺指期)最佳進出場價位、張數及金額之方式, 招攬投資人可將款項交付予林志霖,由其透過該系統提供臺 指期自動化交易,或由投資人將其期貨證券帳戶及密碼交予 林志霖,由林志霖透過伺服器登入該帳戶並進行自動化交易 ,並約定向投資人收取代操期貨交易之獲利25%作為報酬。 林志霖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業務,共招攬蔡詩辰、 周承志等投資人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4至23、26所示款項匯 入林志霖提供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由林志霖以上開系統提供臺指期自動化交 易;另招攬謝孟原先於107年4月2日前某日提供期貨證券帳 戶及密碼供林志霖透過伺服器登入該帳戶並進行自動化交易 ,繼而將如附表編號30、31所示款項匯入林志霖上開玉山帳 戶,由林志霖以上開系統提供臺指期自動化交易。林志霖即 以上開方式,接受蔡詩辰、周承志及謝孟原之全權委託代為 透過上開系統進行臺指期自動化交易,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且以此方式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93,08 5元(計算式詳後述)。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林志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 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0、108頁),且經證人蔡詩辰【見113年度偵字 第2464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4至126頁】、周承志(見 偵字卷第114至117頁)及謝孟原(見偵字卷第134至137頁) 於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7至61頁)、證人蔡詩辰中國信 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周承志中國信託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證人謝孟原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3至77頁)、被告與證人謝孟 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41至193頁)在卷可稽 ,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另審酌證人謝孟原證稱:一開始我是提供我設於元大銀行的 期貨帳戶帳號密碼給被告代操,發現被告蠻會操作投資期貨 後,才決定匯款由被告使用自己的期貨帳戶操作等語(見偵 字卷第134頁),核與被告所陳其初期為證人謝孟原代操期 貨交易之模式,係證人謝孟原授權委託其直接登入證人謝孟 原之期貨交易帳戶進行代操,證人謝孟原於107年4月2日所 匯之680,988元則係分潤報酬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 ,且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基此,足認 被告所述證人謝孟原於107年4月2日匯至其玉山銀行帳戶之6 80,988元,確非證人謝孟原交由被告代操期貨之款項,而係 證人謝孟原交付予其之報酬乙情,應非子虛,堪可信實。從 而,本案被告林志霖代操期貨之金額,應認係如附表編號1 、4至23、26、29至31「投資本金」欄所示乙情,至堪明確 。 二、參以證人蔡詩辰於調查中證稱: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訴 我賺錢後如何分潤等語(見偵字卷第124頁),及證人謝孟 原於調查中亦證稱:被告只有賺錢時才會收取25%獲利等語 (見偵字卷第136頁),核與被告主張報酬部分係以獲利金 額之25%計算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9、100頁)。從而,本 案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接受蔡詩辰、周承志及謝孟原 之全權委託代為透過上開系統進行臺指期自動化交易,係可 獲得為上開投資人代操期貨交易獲利之25%作為報酬乙節, 亦足堪信實。是起訴書所載被告係以上開用戶期貨帳戶內資 金之25%或30%支付代管帳戶費用乙節,容有誤會,爰由本院 逕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 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 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 交易或投資之業務,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 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屬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期貨經理 事業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證照,始得營業。查被告未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並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而接受蔡詩辰 、周承志及謝孟原等人之委任,對於其等資產,就有關期貨 之交易、投資進行分析,並進而為其等執行期貨交易,其所 為屬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係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二、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 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 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被告於上述期間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就其經營事業之業務行為性質而言 ,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其基於經 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 為,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對國家金融秩 序有直接影響,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而有規範從業人 員資格及行為準則之必要,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所為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交易業務 之專業性,且考量其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之期間非短、委任代 操之人數非少、金額達數百萬元,賺取之報酬亦達893,085 元,具有一定之犯罪規模,本不宜輕縱;惟審酌被告均將證 人蔡詩辰、周承志及謝孟原委任代操之款項全數歸還告訴人 ,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及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5、 11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 碩士畢業、自承目前從事室內設計,月薪約20至30萬元,沒 有需要扶養者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 取,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投資款項 全額返還證人周承志、蔡詩辰及謝孟原,並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 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戒慎其行,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 以預防其再犯。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 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特予敘明。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 事業本身,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僅係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 業,如同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身並非法律所禁止,只是依法須 銀行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情形方能辦理一般,實務上就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即認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 付款項,並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而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 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沾染不法之部分應僅止於因不法行為 而取得之獲利部分即入會費、代操期貨獲利之分潤等,並非 所收取投資款項之全部均視為其犯罪所得,起訴書以被告收 取之投資款項為其本案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容有誤會,合先 敘明。 ㈡、本案被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接受蔡詩辰、周承志及謝孟原 之全權委託代為透過上開系統進行臺指期自動化交易,係可 獲得為上開投資人代操期貨交易獲利之25%作為報酬乙節, 業經認定如前,則查:  ⒈被告分別於107年4月23日、110年2月5日將為證人蔡詩辰代操 期貨交易本金及獲利共計754,533元及880,000元匯還證人蔡 詩辰;及於109年6月19日將為證人周承志代操期貨交易本金 及獲利共計242,758元匯還證人周承志,此經被告陳報在案 (見本院卷第49、51頁),且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足佐( 證據出處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24、27「卷證出處」欄所示 ),是以此計算被告為蔡詩辰及周承志代操期貨交易之報酬 分別為197,844元(報酬分別為184,844元及13,000元,計算 式分別如附表編號3、25所示)、14,253元(計算式如附表 編號28所示),即各為被告為證人蔡詩辰及周承志代操期貨 交易之犯罪所得。  ⒉就證人謝孟原於107年4月2日前某日提供期貨證券帳戶及密碼 供林志霖透過伺服器登入該帳戶並進行自動化交易部分,被 告供稱:證人謝孟原係按照25%計算報酬後,於107年4月2日 匯款690,988元予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100頁),並有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堪認此部分亦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  ⒊至就證人謝孟原交付予被告代操之如附表編號30及31所示資 金部分,被告供稱:此部分投資為虧損,並未取得分潤等語 (見本院卷第54、55頁),證人謝孟原亦就代操期貨沒賺錢 時被告不會收取費用,而被告最後退還給其的金額差不多為 其投入的投資款等情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5頁),且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是自無從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⒋綜上,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為893,085元(計算式:18 4,844+13,000+14,253+680,988=893,085),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已 繳回扣案,業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 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2025-03-10

TPDM-113-金訴-50-20250310-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UONG LINH THU PHUONG(中文名:楊玲秋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9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民事調解庭一一三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一一○○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 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經 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DUON G LINH THU PHUONG(中文名:楊玲秋芳,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均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114頁),足 認檢察官及被告皆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 揆諸首揭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 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合先敘明。 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圍 ,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一)。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後未與告訴人吳育玟成立和 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然過輕 ,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謂罪刑相當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原審判決後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 正依調解條件履行,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法院給我機會, 並請求法院為緩刑諭知等語。 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 審酌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或規避賠償之不法或不當行為等情 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2月9日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成立調解,被告現已依調解約定遵期給付2萬元等 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庭113年12月9日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0 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1至92頁)、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取圖片(本院卷第125、133頁)、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本院卷第127、131頁) 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犯後已積極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 害,而本案量刑基礎既有前揭變動,則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未及 審酌上情,自有未洽。 ⒉從而,檢察官以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 其現正依調解內容履行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 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 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傷害,徒增其 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亦依調解約定遵期給付2萬 元,業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未有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 院卷第12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目前正於我國就讀 大學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須仰賴積蓄維生、須扶養外祖父及 外祖母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一時疏忽致犯本 案,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被告現亦依調解約定遵期向告訴人給付2萬元,業如 前述,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倘若被告有遵期履行 調解約定,其就是否對被告宣告緩刑乙節無意見(本院卷第84 頁)等情,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避免被告日後未依照調解 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二所示本院民事調解庭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00號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而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該條件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 ,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6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39 至42頁) 附件二:本院民事調解庭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00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91至92頁)

2025-03-10

TPDM-113-交簡上-111-2025031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賜宏 選任辯護人 謝時峰律師 葉慶元律師 黃曉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賜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賜宏自民國106年4月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擔任綠色照明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向綠色照明公 司之客戶收取節電效益服務費(下逕稱服務費),為受本案公司 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詎張賜宏明知應忠實履行其受本案公司託 付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張賜宏明知本案公司未曾變更收款帳戶,竟自111年8月起,私下分別向班尼豪森餐飲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2樓,店名:一燒十味昭和園土城店,下稱一燒十味)、麥味登奧斯比奧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麥味登)、邁爾斯兄弟餐飲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店名:油花 旋轉吧!燒肉!永康駅,下稱油花永康店)之負責人陳彥彰、李健樂、李碩康表示:綠色照明公司變更收款帳戶為其個人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賜宏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賜宏中信帳戶),需將服務費匯款至上開帳戶云云,亦未告知其於111年12月31日離職,而分別以金詮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下稱金詮公司)或鴻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鴻萊公司)之名義,從事與本案公司所經營相同之業務,並開立「用電戶節省電費效益表」,向一燒十味、麥味登、油花永康店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項目」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服務費(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案公司。 二、張賜宏於111年8月間,得悉油花永康店與邁爾斯老爹餐飲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店名:油花 旋轉吧!燒肉!信義駅,下稱油花信義店)之負責人均為李碩康,即趁與油花永康店接洽之機會,自行以鴻萊公司之名義,與油花信義店締約而從事與本案公司所經營相同之業務,並以張賜宏土銀帳戶,向油花信義店收取111年7月至12月之服務費共計65,653元(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案公司。 三、張賜宏於111年12月12日前某時,向原屬本案公司客戶之空盤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空盤公司)負責人賴信延表示欲自綠色照明公司離職,並自行經營與本案公司所經營相同之業務,隨後張賜宏即以金詮公司及鴻萊公司名義,與空盤公司另行簽訂契約,同時並中止空盤公司與本案公司之合約,復以張賜宏中信帳戶,向空盤公司收取111年10月至111年1月之服務費共計14,877元(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案公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賜 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894號卷【下稱北檢他卷】第25至31頁、第286至296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49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周正男、證人賴信延、陳彥彰、李健樂、李碩康、張美琪於偵查中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北檢他卷第25至31頁、第251至254頁、第285至296頁),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表、111年3月收款明細各1份、本案公司與空盤公司、油花永康店間之電氣設備檢驗、維護/電費效益評估、管理契約各1份、被告與麥味登間之電氣設備檢測/維護、電費結構顧問委託書1份、金詮公司、鴻萊公司所分別出具予空盤公司、一燒十味、麥味登之「用電戶節省電費效益表」共18張、空盤公司、一燒十味、麥味登、油花永康店、信義店之匯款紀錄、張賜宏土銀、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金詮公司、鴻萊公司與空盤公司所簽立合約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75卷【下稱士檢他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4頁、第31頁、第71頁、第53至54頁、第32至38頁、第39至51頁、第55至70頁、第74至79頁、第121至125頁、第133至137頁,北檢他卷第79至81頁、第85至89頁、第13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接續收取一燒十味於111年8月至112年1月、麥味登於1 1年11月至112年1月、油花永康店於11年6月至8月、油花 信義店於111年7月至12月、空盤公司於111年11月至112年 1月之服務費等行為,各係基於同一違背任務之目的而為 ,於密接之時間反覆為之,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論斷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⒉又被告本案所為,雖均係侵害同一本案公司之財產法益, 然被告係分別向附表二「客戶名稱」欄所示不同客戶收取 服務費,因收取服務費之對象明顯不同,可認係不同犯意 下所為之相異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公司之業務專 員,竟未忠於受託之職責,上開各方式,違背本案公司對其 忠實處理受託事務之信賴及期待,致生損害於本案公司,足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業務工作、須扶養父母及一個孩子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88號卷第42頁),兼衡以 被告之素行、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公司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 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固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迄未與本案 公司達成和(調)解,亦未獲本案公司代表人之諒解,併參 酌本案公司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之 意見(見本院第5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 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 所獲取之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服務費,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均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然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被告係擅自變更收款帳戶而收取服務費;另就事實欄三所示 部分,被告則係擅自與空盤空司締約,並終止空盤公司與本 案公司間之合約,均屬違背其任務的行為。再者,事實欄一 、三所示各該客戶係將服務費匯入被告之土銀、中信帳戶內 ,即屬被告對上開銀行之存款債權(消費寄託),被告縱使 領出,因係以自己名義領出,其亦直接取得上開銀行交付現 金之所有權,此與行為人以委任人之受任人或代理人名義直 接代委任人收取交易對方給付之現金之情形不同,是被告就 事實欄一、三所為,亦不生「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問 題。因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同時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但被告此部分既無「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事 實,所為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9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張賜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業務侵 占及背信之犯意,明知本案公司未曾變更收款帳戶,竟自11 1年10月起,以金詮公司或鴻萊公司之名義,開立「用電戶 節省電費效益表」,持向本案公司之客戶首爾花漾豬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已解散,下稱 花漾豬公司)、大亨餐酒館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 00號1樓【已解散】,下稱大亨餐酒館)收取管理費用,並 向其等表示變更收款帳戶云云,且未告知上開客戶其於111 年12月31日離職,上開客戶因而將111年9月至112年2月之服 務費共計26,600元(詳如附表三),均匯款至張賜宏土銀、 中信帳戶內,張賜宏即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 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案公司。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本案事實欄所示犯 行,屬於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參諸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此部分背信等罪嫌雖均係侵害同一本案公司之財產法益,然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收取服務費之對象花漾豬公司及大亨餐酒館,與本案附表二「客戶名稱」欄所示客戶均不同,應屬不同犯意下所為不同犯行,是移送併辦部分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送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張賜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二 張賜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三 張賜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四 張賜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三暨附表二編號五 張賜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客戶名稱 匯款日期 匯款項目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一燒十味 111年11月29日 111年8月份服務費 7,499元 張賜宏土銀帳戶 111年10月份服務費 7,873元 112年1月18日 111年11月份服務費 5,301元 111年12月份服務費 5,284元 112年1月份服務費 3,365元 (1,188元+2,177元) 合  計          29,322元 2 麥味登 111年8月26日 111年7月份服務費 3,203元 張賜宏土銀帳戶 111年9月21日 111年8月份服務費 4,062元 111年10月5日 111年9月份服務費 5,009元 111年10月份服務費 3,842元 111年11月9日 111年11月份服務費 2,301元 111年12月2日 111年12月份服務費 1,323元 112年1月29日 112年1月份服務費 1,194元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份服務費 1,191元 合  計           22,125元 3 油花永康店 111年8月31日 111年6、7月份服務費 18,162元 張賜宏土銀帳戶 111年9月30日 111年8月份服務費 13,263元 合  計           31,425元 4 油花信義店 111年8月31日 111年7月份服務費 14,190元 張賜宏土銀帳戶 111年9月30日 111年8月份服務費 14,644元 111年11月1日 111年9月份服務費 16,638元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0月份服務費 12,001元 112年1月3日 111年11月份服務費 3,202元 112年2月6日 111年12月份服務費 4,978元 合  計           65,653元 5 空盤公司 111年12月12日 111年11月份服務費 2,568元 張賜宏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6日 111年10月份服務費 5,319元 111年12月份服務費 4,006元 112年2月3日 112年1月份服務費 2,984元 合  計           14,877元 附表三: 編號 客戶名稱 客戶匯款時間 客戶匯款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客戶匯入帳戶 1 花漾豬公司 111年10月31日 111年9月份服務費5,272元 張賜宏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9日 111年10月份服務費4,472元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1月份服務費1,134元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份服務費1,870元 112年2月22日 112年1月份服務費1,655元 112年3月31日 112年2月份服務費1,867元 2 大亨餐酒館 111年12月9日 服務費10,330元 張賜宏土銀帳戶

2025-03-10

TPDM-113-審易-2915-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樓進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973、3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樓進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樓進廷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樓進廷於民國113年8月1日中午12時55分許,接獲羅澤謙 (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透過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表示欲購買大麻花1份(即10公 克)之訊息,樓進廷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Line聯繫夏濬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3,0 00元之價格向夏濬紘訂購大麻花20公克,並委託夏濬紘於 翌(2)日晚間11時49分許,將其中大麻花10公克包裝好 送至羅澤謙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社區一樓大 門旁之花圃造景中,由樓進廷通知羅澤謙下樓收取;夏濬 紘復旋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3分許,將剩餘大麻花10公克 運送至樓進廷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交付樓進廷持 有。嗣羅澤謙於同年月7日晚間7時54分許,轉帳1萬3,500 元至樓進廷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樓進廷中信帳戶),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二)樓進廷復於113年8月8日晚間8時許,再度接獲羅澤謙欲購 買大麻花之Line訊息,樓進廷遂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 將上開向夏濬紘購買而持有之剩餘大麻花10公克包裝好送 至羅澤謙上址住處社區管理室,再通知羅澤謙下樓收取, 嗣羅澤謙於翌(9)日凌晨0時44分許,轉帳1萬4,000元至 樓進廷中信帳戶,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嗣樓進廷於113年9月9日上午8時許,為警因其涉嫌施用大麻 案件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3住處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樓進廷自首上情並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樓進廷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毒偵 卷第9-17、83-88頁,本院卷第78頁)均坦承不諱,復經 證人羅澤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各次購毒情節證述明確(見他卷第61-64頁,偵35973卷 第25-3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羅澤謙間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他卷第41-42頁)、被告與夏濬紘間Line及Telegra m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43-46頁)、樓進廷中信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35973卷第85頁)在卷可證,且警方搜索購 毒者羅澤謙住處所扣得之大麻研磨器1個,經刮取殘渣鑑 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在卷為證(見偵35973卷第71頁),足徵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犯行,依序賺取2,000元、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 頁),足認被告確有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藉以從中牟利之 意圖。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向檢警供出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 夏凱成(音譯)」(即夏濬紘)(見毒偵卷第9-17頁警詢 筆錄、第19-2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3-88頁偵訊 筆錄),而夏濬紘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以 該欄所示方式將大麻花20公克販賣予被告之犯行,業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638、40263號提起公 訴等情,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2頁), 且本案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特予說明被告於偵查中供出 毒品來源為夏濬紘乙情,對偵查確有助益(見本案起訴書 第3頁),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行 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要件。惟審酌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 故僅就其本案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見毒偵卷第83-88頁,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就事實 欄一(一)、(二)所為犯行,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3.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觀諸警方於113年9月9日前往 被告隆昌街住所所持之搜索票附件欄記載:「應扣押物: ……三、第二級毒品大麻、可能用以施用大麻之器具設備…… 及相關配件組合(包含自製吸食器等)。四、其他與本案 相關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文件、物品及電磁紀錄 (如網購施用毒品器具之包裹、單據、施用其他類毒品之 器具等)」(見毒偵卷第35-37頁),可知檢警當時僅係 為偵辦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犯行,始為該次搜索。再細繹 當日員警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提示被告後之問 答過程:「(問:警方查扣的大麻花(毛重1.5克)來源 為何?)我是跟高中同學夏凱成(音譯)購買的。……(問 :請你詳述向夏凱成購買毒品大麻之過程、重量、價格及 交易方式?)我跟我朋友羅澤謙想要購買大麻,而我知道 夏凱成有毒品大麻的管道,而夏凱成是我高中同學,所以 由我出面向他團購……我就請他把大麻拿到臺北,先送10公 克到羅澤謙位於臺北古亭的住處,再拿10公克到我位於永 和的戶籍地給我,而款項我是用Line pay的方式給夏凱成 ,我再另外跟羅澤謙收。……(問:……羅澤謙於8月8日20時 傳訊給你,並稱「兄弟」、「急」、「補貨」,所指為何 ?)羅澤謙找我再拿1份大麻花,就是10公克……我把他要 的大麻花送過去給他,照片中櫃子上用交貨便包裝包起來 的就是大麻花,14就是1萬4,000元」(見毒偵卷第12-15 頁警詢筆錄),足見被告在警詢中,於員警僅向其詢問其 向夏濬紘購買大麻之過程、重量、價格及交易方式時,即 主動向員警供認其向夏濬紘購買大麻之原因係欲販賣予羅 澤謙之故。嗣經警方查核警政e化報案系統,確認羅澤謙 確為被告所供稱向其購毒之人後,始檢具被告上開警詢筆 錄、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於翌(10)日報 請臺北地檢署遴選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同年月12日搜索 購毒者羅澤謙住處等情,此觀萬華分局113年9月10日北市 警萬分刑字第11330231821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2437號搜索票暨附件及萬華分局113年9月12日 搜索筆錄即明(見他卷第3-55頁、偵35973卷第57-61頁) 。由上諸情以觀,足認被告於員警僅在偵辦其涉嫌施用毒 品案件,而尚無合理懷疑其涉嫌販賣毒品以前,即主動向 員警告知其有本案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4.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惟毒品之 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更衍生諸多家庭、社 會治安問題,政府多年來為革除毒品危害,除於相關法令 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於各大媒體 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毒品為國 家法令所禁絕一事,自應知之甚明,仍為圖利而執意為之 ,顯然漠視法紀。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難認有 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 被告本案所為二次犯行,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序減輕並遞減其刑後,最 輕法定刑度已有大幅減輕,衡情尚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認得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 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庭、社會健全危害甚鉅,竟無視政 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僅為圖不法利益販賣他人,助長 毒品氾濫之風,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自首並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無業,目前從事國際貿易採購,與太太同住,無須扶 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參以其先前並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法院前案紀 錄表),素行良好;暨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數量 、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二)所犯罪名及犯罪動機相同,行為態樣及手段相 類,犯行相隔時間亦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諭知緩刑之說明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同前卷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且觀其 犯後主動自首犯罪且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面對自身 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本院 核諸上情,認本案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2.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並養成其 尊重社會規範之法治觀念,期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 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期 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 -7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固檢出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毒 鑑字第35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5-106頁), 然被告自承上開扣案大麻花係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易卷 第76頁),而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 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 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 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 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 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 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 目的既係供己施用,與其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即無高、低 度行為之關係可言,不生吸收犯之問題,從而難認被告持 有此部分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行為屬本案起訴範圍, 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又此部分扣案毒品既屬另行偵辦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所需之證據,於該案偵查終結前 自不宜宣告沒收銷燬,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價 金分別為1萬3,500元、1萬4,000元,合計為2萬7,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樓進廷所犯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一) 樓進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事實欄一(二) 樓進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3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①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3頁) 二 棕色乾燥植物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2.66公克,驗前淨重0.13公克,取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1公克) ①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3頁) ②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92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卷第107、11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59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5-106頁)

2025-03-07

TPDM-113-訴-1497-202503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邴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80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邴詩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邴詩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2至33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 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柯鳳英、廖美惠、羅文男、林君怡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時 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48頁),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柯鳳英、羅文男等人均達成調解,承 諾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已向告訴人羅文男給付完畢等情, 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本院審訴卷第49至5 0頁、第53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犯 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 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柯鳳英、羅文男均達成調解,並 已向告訴人羅文男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柯鳳英之 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 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該 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柯鳳英新臺幣9萬9,985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50號   被   告 邴詩珊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邴詩珊能預見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將金融帳戶交予 真實身分不明之成年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 隱匿因詐欺等犯罪之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0時2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5號、247號1樓「統一 超商志城門市」,將附表1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密碼透 過LINE告知暱稱「吳郁萱」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2所示方式,誘騙附表2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致附表2所示之人於附表2所示時間,將附表 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2所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柯鳳英、廖美惠、羅文男、林君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邴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3年4月22日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5號、247號1樓「統一超商志城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密碼透過LINE告知暱稱「吳郁萱」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柯鳳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柯鳳英遭詐欺後,匯款附表2編號1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廖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廖美惠遭詐欺後,匯款附表2編號2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羅文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羅文男遭詐欺後,匯款附表2編號3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林君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君怡遭詐欺後,匯款附表2編號4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㈥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表2所示詐欺款項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㈦ 交貨便貨態追蹤查詢頁面1紙 被告於113年4月22日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5號、247號1樓「統一超商志城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之事實。 ㈧ 被告與「『冰冰』媽媽吳郁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6張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告表示每提供1張提款卡就可以申請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貼金之事實 ㈨ 告訴人羅文男與暱稱「張月琴」、「賣貨便」、「中國信託」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 告訴人羅文男遭網路賣場驗證詐騙之事實。 ㈩ 告訴人林君怡與暱稱「賣貨便」、「中國信託」、「線上客服」、「Vivi Che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 告訴人林君怡遭網路賣場驗證詐騙之事實。 告訴人廖美惠與暱稱「庭」、「中華郵政公司」、「線上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9張 告訴人廖美惠遭網路賣場驗證詐騙之事實。 告訴人柯鳳英與暱稱「黃麗珍」、「線上客服」、「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8張 告訴人柯鳳英遭網路賣場驗證詐騙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邴詩珊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22日10時29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245號、247號1樓「統一超商志城門 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並將密碼透 過LINE告知「吳郁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 稱:伊係為應徵家庭代工,對方向伊表示公司為避免公司給 付代工材料費後,伊會反悔不做,故要伊寄送卡片過去公司 等語。惟查:觀諸被告與「『冰冰』媽媽吳郁萱」之LINE對話 內容,對方向被告表示每提供1張提款卡即可獲得1萬元之補 貼金,此有被告與「『冰冰』媽媽吳郁萱」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36張在卷可佐。惟若公司係為避免員工拿了代工材料費反 悔不做,而要求員工提供提款卡作為擔保,則為何會反向提 供員工每張提款卡1萬元之補貼金,此顯與常理不合,其等 同變相在向被告收購帳戶使用。再者,辯護人於刑事答辯狀 中表示,卷內所提供之被告與「『冰冰』媽媽吳郁萱」之LINE 對話內容,係被告於11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日間所還原之 對話內容,因被告已將原先之對話內容刪除等與,故本案被 告先前是否係因家庭代工因素而提供本案帳戶,已無相關證 據得以佐證,且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知悉涉犯本案後,始製 作與「『冰冰』媽媽吳郁萱」之LINE對話內容。綜上所述,被 告所辯並不足採,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 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 ,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數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 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帳戶 帳戶申設人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邴詩珊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邴詩珊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邴詩珊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邴詩珊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柯鳳英 網路賣場驗證 113年4月25日11時45分 9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廖美惠 網路賣場驗證 113年4月25日11時54分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羅文男 網路賣場驗證 113年4月27日12時51分 9,95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君怡 網路賣場驗證 113年4月27日13時7分 4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3時9分 4萬9,985元 113年4月27日13時49分 3萬元

2025-03-07

TPDM-114-審簡-269-20250307-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聖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聖霖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乙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蕭聖霖於本院審理中 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0 5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是除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交簡 上卷第72、109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如附件甲)。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本案犯罪事實不爭執,惟現已與告訴 人李冠緯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予以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原審判決時雙方尚未達成和解、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考量被告於上訴 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民 國114年1月1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99-100 頁),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攝影師 ,目前獨居,須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卷第110 頁),認原判決所採之量刑基礎固有變動,然所為刑度之 裁量仍屬妥當,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 刑度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101頁)。其因一 時行車不慎,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 部分給付,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確實履行 調解內容,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履行如附件乙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之必要,故併為 此項負擔之宣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遵期履行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執行原宣告刑,附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上訴後,檢察 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件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聖霖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聖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聖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119號 卷第53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貿然變 換車道,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李冠緯並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車禍 迄今雙方仍未達成和解,偵查中經檢察官移付本院民事庭調 解,惟被告未遵期到庭(見北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1號 卷,下稱調院偵卷,第9頁至第11頁),難認被告有妥為處 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攝影師工作、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院偵卷第11頁)暨其素行、過失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1號   被   告 蕭聖霖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聖霖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由西往東方 向、第4車道行駛,直行至該路段國父紀念館北側,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 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第4車道向左變換 車道,不慎撞擊適沿同向第3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李冠緯,致李冠緯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 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冠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聖霖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冠緯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即車損 照片6張)。    ㈤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 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而被告係因疏未注意 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因而發生受 損之結果,是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基於毀損之故意所為   ,核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毀損罪 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附件乙】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調解筆錄

2025-03-07

TPDM-113-交簡上-128-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陳律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4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俊賢、陳律安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陳律安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 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8、81 頁),均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2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57頁),是認上訴人2人均針對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吳俊賢、陳律安上訴略以:被告2人均認罪,已經清理廢 棄物完畢,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宣告緩 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載 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俊賢、陳律安2 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受證人張景隆、 陳淑芬之委託非法清理診所裝潢拆除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並將之載運至被告陳律安所提供其為共有人之土地 上棄置,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監 督管理,並未尊重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更對生態環 境造成汙染破壞,所為實無足取;且由卷內證據以觀,被 告2人未思檢討,盡速檢據相關要件後向政府機關申請核 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持續多次為非法清理 廢棄物犯行(見竹檢113年度偵字第6845號卷第192至195 頁),耗費國家行政與司法資源,心存僥倖、一犯再犯, 實不宜輕縱;衡以被告吳俊賢、陳律安2人於犯罪後終能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難認被告2人已將棄置之廢棄物 清理完畢,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2人分別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清理之期間久暫(112年8月21日 至同年11月7日,共計15次)、被告2人就本案之分工型態 (被告吳俊賢為搬家公司負責人,負責接洽本案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事宜,並實際進行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被告 陳律安提供共有之土地供堆置,及實際進行廢棄物清理) 、被告2人就本案所獲取之報酬、本案所清理者為一般事 業廢棄物,與有毒廢棄物仍屬有別,及對環境造成破壞之 程度,暨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6頁),被告2人及公訴人就本案 之量刑意見、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⒊是認原判決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 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再查,被告2人非法清理廢棄物,影響生態環境,應予責難;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範圍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對被告2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屬趨近 最低度之宣告刑,並無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狀,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2人業已清理本 案廢棄物完畢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13年11月5日函、清理完 畢後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被告2人經此 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PHM-113-上訴-641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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