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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聖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聖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所明定 。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 、第42條第3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 審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 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 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按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未表示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受刑人黃智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0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9日 113年2月21日 113年5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5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69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2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0號 判決日 期 113年5月2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8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2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0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8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75號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未執行。 未執行

2024-12-09

TTDM-113-聲-477-202412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志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 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受刑人各次犯 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 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受刑人劉俊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3/23 112/6/15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59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判決日期 113/3/7 113/7/3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59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4/18 113/9/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2024-12-09

TTDM-113-聲-433-202412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聖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聖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是以,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惟受刑人附表所示之各 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併同受刑人所犯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此有上開 裁定書(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顯為就已經定刑之案件,重複聲 請定應執行刑,且無例外重定應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427號    陳聖諺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2罪) 有期徒刑7月 (2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5月28日 111年6月16日 111年7月3日 111年7月4日 111年7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33號 111年9月30日 均同左 111年11月2日 2 洗錢防治法 有期徒刑2月 111年3月1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69號 111年11月28日 均同左 112年1月3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3罪) 111年5月30日 111年6月12日 111年6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7號 112年3月24日 均同左 112年5月3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9日 新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6號 112年4月27日 均同左 112年6月7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5號 112年11月30日 均同左 113年1月5日 6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2月26日 新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030號 112年11月27日 均同左 113年1月3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2.附表編號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編號1至5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

2024-12-09

TTDM-113-聲-427-202412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明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9月3日東檢汾乙113執聲他387字 第113901518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明欣(因犯附表 一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 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又因犯附表二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6月。然附表二編號8及15示示之罪, 與附表一所示各罪部分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經 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請求聲請 定刑,卻遭否准,受刑人認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不當,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合於刑法第51條 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 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 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 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 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 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 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 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 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 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經本院以乙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6月確定。嗣受刑人具狀向臺東地檢署 請求將附表二編號8、15所示之罪,與附表一所示之罪重新 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9月3日東檢汾乙113 執聲他387字第1139015181號函覆以:「台端請求重新定刑 於法不合」等語,並由本件執行檢察官決行發文,有甲裁定 、乙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函文在卷可 稽。則依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屬檢察官 指揮執行不當之範疇而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 (二)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固得例外重行定應執行刑,然其 前提需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之要件。受刑人雖向檢察官主張甲、乙裁 定接續執行顯不利於受刑人,請求將乙裁定中之2罪(即附 表二編號8、15)與甲裁定即附表一所示各罪重定應執行刑 ,然依受刑人所主張應分拆、組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 二編號8、15所示之2罪與附表一即甲裁定所示之各罪,其中 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該罪之判決確 定日期為「97年12月3日」,然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罪之犯罪 日期分顯晚於97年12月3日,係在甲裁定內最先判決確定日 期(即附表一編號1:97年12月3日)後所犯,故附表二編號 8、15所示之罪與附表一即甲裁定所示各罪,自與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併合處罰之規定 不符,尚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於編號15之部分,其犯罪 日期雖早於甲裁定內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一編號1:9 7年12月3日),然綜觀全卷,卷內並無有何資料可認有「於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情形,法院應受原確定 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   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一: 受刑人蔡明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5    6     7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毒品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96.5.4 97.4.19 97.7.5 97.7.23 97.7.22 97.5.16 97.5.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1580、1581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1580、1581號 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第26706號 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第26706號 板橋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8257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904號 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18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97年度易字第2594號 97年度易字第2594號 98年度易緝字96號 98年度易緝字96號號 98年度訴緝字第110號 98年度簡字第1785號 98年度審易字第390號 判決日期 97.9.30 97.9.30 98.4.22 98.4.22 98.4.22 98.5.18 98.4.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97年度上易字第2728號 97年度上易字第2728號 98年度易緝字96號 98年度易緝字96號 98年度訴緝字第110號 98年度簡字第1785號 98年度審易字第3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97.12.3 97.12.3 98.5.25 98.5.25 98.5.25 98.6.15 98.5.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否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682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682號 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第8355號 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第8355號 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第8358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3895號 士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3081號 附表二: 受刑人蔡明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竊盜  竊盜未遂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共9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⑴105.05.21(犯2次) ⑵105.05.22(犯5次) ⑶105.05.25 ⑷105.05.26 105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間 105.05.03 105.05.04 105.04.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13362號 臺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13362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 105年度審訴字120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 判決日期 105.09.08 105.09.08 105.08.18 105.08.18 105.08.2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11.10 105.11.10 105.11.16 105.12.05 105.12.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475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475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46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45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17號 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北地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執行中。 執行中 執行中 執行中  編號    6    7    8    9    10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竊盜未遂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共6次 有期徒刑8月共17次 有期徒刑6月共4次 有期徒刑4月共11次 犯罪日期 105.05.27 ⑴105.03.13 ⑵105.04.25(犯4次) ⑶105.05.01 ⑴105.04.25(犯4次) ⑵105.04.28(犯3次) ⑶105.05.01(犯6次) ⑷105.05.08(犯2次) ⑸105.05.25(犯2次) ⑴105.04.25(犯2次) ⑵105.05.01(犯2次) ⑴105年5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間 ⑵105.05.21(犯3次) ⑶105.05.22 ⑷105年5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間 ⑸105年5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間 ⑹105.05.27(犯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 105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 士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51 12、6607、70 63、7553、82 90、8291、83 40、8341號 士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51 12、6607、70 63、7553、82 90、8291、83 40、8341號 士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51 12、6607、70 63、7553、82 90、8291、83 40、8341號 士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70 89、86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530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 105年度易字第501號 判決日期 105.09.22 105.10.31 105.10.31 105.10.31 105.10.1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790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567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567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567號 105年度易字第5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12.19 105.12.28 105.12.28 105.12.28 105.12.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12號 士林地檢 106年度執字第844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44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45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675號 執行中 編號7、8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執行中。 經士林地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執行中。 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105 年度易字第 5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 月,執行中。  編號    11    12    13    14    15  罪名   竊盜  竊盜未遂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共5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⑴105.05.13 ⑵105.05.19 ⑶105.05.22(犯2次) ⑷105.05.25 105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間 105年4月27日19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105.04.23 97.07.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70 89、8629號 士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70 89、8629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毒偵字第8214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毒偵字第 3408、3409號 士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10 318、10978、130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399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399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 判決日期 105.12.29 105.12.29 105.12.15 105.09.23 105.12.1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399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399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3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12.29 105.12.29 106.01.16 106.02.18 106.03.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否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674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674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524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439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294號 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執行中。 執行中 執行中 編號15、16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執行中。  編號    16    17    18    19    20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未遂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共8次 有期徒刑3月共10次 有期徒刑4月共19次 犯罪日期 105.05.25 105.05.16 ⑴105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間(犯7次) ⑵105.04.01 ⑴105.04.06(犯2次) ⑵105 年4月8日至同年月9日間 ⑶105 年4月9日至同年月12日間(犯7次) ⑴105.03.27 ⑵105 年4月5日至同年月6日間(犯2次) ⑶105 年4月8日至同年月12日間(犯15次) ⑷105.04.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10 318、10978、13025號 士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10 318、10978、13025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12 577、13112、 15197、16421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12 577、13112、 15197、16421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12 577、13112、 15197、164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判決日期 105.12.19 105.12.19 105.12.19 105.12.19 105.12.19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3.20 106.03.20 106.03.28 106.03.28 106.03.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294號 士林地檢 106年度執字第2295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779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779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779號 編號15、16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執行中。 執行中 編號18至21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執行中。  編號    21    22    23    24    25  罪名   竊盜  竊盜未遂  竊盜未遂  竊盜未遂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共8次 有期徒刑4月共2次 有期徒刑3月共3次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⑴105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間(犯6次) ⑵105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間 ⑶105.03.19 105.05.01(犯2次) 105.05.01(犯3次) 105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日間 105.05.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12 577、13112、 15197、16421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931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931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931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9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106年度易字第20號 106年度易字第20號 106年度易字第20號 106年度易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05.12.19 106.03.20 106.03.20 106.03.20 106.03.20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106年度易字第20號 106年度易字第20號 106年度易字第20號 106年度易字第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3.28 106.04.24 106.04.24 106.04.24 106.04.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779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332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332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332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332號 編號18至21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執行中。 編號22至25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執行中。  編號    26    27    28    29    30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共2次 有期徒刑4月共5次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共5次 犯罪日期 ⑴96.05.25 ⑵97.03.12 ⑴105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間 ⑵105 年5月1日至同年月2日間(犯3次) ⑶105.05.19 105.05.01 105.05.12 105.05.12(犯5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21 800、25251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21 800、25251號 新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21 800、25251號 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23號 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106年度簡字第48號 106年度簡字第48號 判決日期 106.05.23 106.05.23 106.05.23 106.05.26 106.05.26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106年度簡字第48號 106年度簡字第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6.16 106.06.16 106.06.16 106.06.26 106.06.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568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568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568號 臺東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52號 臺東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52號 編號26至28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執行中。 編號29至31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執行中。  編號    31    32  罪名  竊盜未遂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5.05.12 105.05.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23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39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48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53號 判決日期 106.05.26 106.05.2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48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6.26 106.08.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東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52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4627號 編號29至31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執行中。 執行中

2024-12-09

TTDM-113-聲-398-202412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崇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崇元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崇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 審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 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似)、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 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社會對特定犯罪處 罰之期待,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79頁)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受刑人陳崇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5日 112年9月30日 112年6月26日 113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91號、第661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78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8號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18號 判決日 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8號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1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37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78號 未執行

2024-12-09

TTDM-113-聲-487-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江景倉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景倉(以下稱受刑人) 過往因工作壓力繁重,不慎犯下公共危險之犯行,觀諸全部 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3年3月、6月間,實為該一段未深 思熟慮時期下所蹈下之錯誤,現已衷心悛悔,豈料竟須再服 刑6月,對於目前已分期付款之期間,又需再行延長3月,實 感驚愕不已,有違比例原則、數罪併罰等原則,請考量受刑 人與妻、子相依為命,被告一家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無力 再負擔總計6月之有期徒刑,受刑人配偶為身心障礙人士, 無謀生能力,亦無人照護奉養在側,受刑人為一家唯一經濟 支柱,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經 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各案卷無異, 認為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於以書面詢問受刑人意見 後,考量受刑人於短時間內二度酒駕,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刑期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 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經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向原審法院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意見,及其犯罪 時間相隔短暫等情,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裁 定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抗 告意旨徒以其因工作壓力大而犯罪,時間在113年3月、6月 ,乃此段期間未深思熟慮所犯,已分期繳納原裁定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至最後1期易科罰金款項,受刑人家中經濟狀況不 佳,難以再依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繳納罰金,主張原裁定恤 刑過少,有違比例原則及數罪併罰原則為由,指摘原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過重。惟原審法院已如上述考量定刑時應注意之 法律規定,且敘明參酌被告對定刑所表示之意見,而於原裁 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長期刑4月基礎上,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合併總刑期7月以下量定,並給予1個月之恤刑, 此本為原審裁量權限,原裁定既無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符合 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限制,對原審裁量權行使自應給予尊 重。更何況受刑人於111年間即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陸續犯原 裁定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受刑人並非如抗告意旨所 載,僅是因工作壓力過大,而於113年3至6月間為紓壓而一 時失慮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是 受刑人所犯第2、3次公共危險犯行,且犯罪期間有縮短趨勢 ,顯見前案之執行,無法收矯正之效,被告有延長執行期間 之必要,況且原裁定已給予1個月恤刑之優惠,定刑適當並 無量刑過重之情事,受刑人抗告理由與其向原審法院所陳述 之意見相符,有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顯見受 刑人上訴所持理由業經原審予以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難認有據。故受刑人僅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有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HM-113-抗-590-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仕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仕凱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 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除附表編號3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頁),且經查本院確為前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犯罪時間、侵害法益 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恤刑等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 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參考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之意 見表示欄陳述「父親年事已高希望就近照顧」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 ,雖已於113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上揭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 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刑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HM-113-聲-1149-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仕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仕廸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仕廸(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 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及本 院民國113年12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第2 41至243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訊問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在案,有本院113年12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41至243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146罪,犯罪次 數甚多,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詐 欺取財罪及發起犯罪組織罪等,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 ,均非屬偶發性犯罪,犯罪時間相近,受刑人係共同以詐欺 方式向保險公司詐取理賠金,就不同的保險公司間,對法益 侵害具有加重效應。再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共計51罪 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計95罪所處 之刑,業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 。則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自應 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 ,應於有期徒刑4年以上,9年以下酌定之。 六、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甚多,然依其犯罪情節、態樣、 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有同質性,犯罪時間相近,所反映之人 格特性應非屬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 人更生絕望之心理,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 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 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其「罪名」欄記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日期」欄記載:「105/09/06- 107/10/09」部分,顯有誤載,分別應更正為「詐欺、發起 犯罪組織」、「105/09/06-109/05/13」;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案件,其「犯罪日期」欄記載:「105/08/01-106/03/22 」部分,亦顯有誤載,應更正為「105/08/01-107/11/27」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在卷可稽, 併此指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HM-113-聲-1041-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育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育霖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育霖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 明定。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 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拘役45日) ,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或120日;且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110 日,加計附表編號6之罪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19日)以前所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 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 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 質,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其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綜合判斷,就受刑人 所犯前述6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違反保護令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1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38號 112年6月14日 同左 112年7月19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再字第221號(113年執緝字第1521號);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3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違反保護令罪 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3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38號 112年6月14日 同左 112年7月19日 3 違反保護令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7日至110年10月1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38號 112年6月14日 同左 112年7月19日 4 違反保護令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7日至110年10月1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38號 112年6月14日 同左 112年7月19日 5 違反保護令罪 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14日、110年11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38號 112年6月14日 同左 112年7月19日 6 竊盜罪 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113年7月31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雄檢113年度執字第6929號(113年執緝字第1523號)

2024-12-09

KSDM-113-聲-2270-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勢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勢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勢偉(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 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 另經宣告併科罰金,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 ,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 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0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4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09號 113年5月13日 同左 113年6月19日 00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有併科罰金) 113年5月16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 113年8月15日 同左 113年9月15日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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