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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卿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7 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卿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欄第 一段第8至9行「面額4,000元之禮券1張」更正、補充為「面 額共4,000元之遠東SOGO禮券」、證據項目之「刑案現場勘 查報告」更正為「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並增列「被告陳卿 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稱:被告因毀損案件,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惟查,被告所為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 與本案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無法以 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利用他人住宅房門未鎖之機會,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 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竊得之物部分業 已由告訴人李宜臻領回,有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見偵10 671卷第21頁),其餘所竊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9 ,400元)雖未返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9,000元和 解(和解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35至36頁),是堪認被告犯後 尚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如 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如前 述,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竊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雖未返還予告訴 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等情,前已敘明,是被告已 以高於所竊物品價值之金額與告訴人和解,若被告按時履行 和解條件,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就此部分如再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及價值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未扣案 2 面額新臺幣肆仟元之遠東SOGO禮券 未扣案 3 零錢盒壹盒 (內含現金約新臺幣叁仟元) 未扣案 4 充電器壹組 (價值新臺幣肆佰元) 未扣案 5 皮夾壹只 (價值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 業據告訴人領回 6 手機貳支 (價值共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業據告訴人領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   被   告 陳卿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6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卿豪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檢 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4月1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自112年11月27 日13時45分起至翌(28)日20時10分止之期間內某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分租套房之居所內,見該居所 內分租之室友李宜臻套房房門未鎖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門侵入該套房內,徒手 竊取李宜臻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面額4,000 元之禮券1張、皮夾1只、充電器1組、零錢盒1盒(內含現金 約3,000元)、手機2支得手後離去。嗣李宜臻發覺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卿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宜臻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互核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 及遭竊物品例示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 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未扣案之現金2,000元、面額4,000元之禮券1張、零 錢盒1盒(內含現金約3,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2024-12-30

TPDM-113-審簡-2125-20241230-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群佑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被 告 劉與康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吳小崢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林之亭 胡妤溱 被 告 林家瑩 吳美奈 曹欣潔 指定辯護人 黃千芸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語緹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林恩州 陳欹希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徐振峯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1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 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胡 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 、徐振峯(以下合稱被告1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2月起,由被告 鄭群佑提供其實際支配管領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之3、之4作為「百家樂」遊戲之賭博場所(下稱本案場所), 被告鄭群佑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劉與康則為股東出資,被 告吳小崢、林之亭擔任發牌荷官,被告胡妤溱、林家瑩、吳 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均擔任現 場工作人員。賭博方式為以撲克牌作為工具,每位賭客以籌 碼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後,由荷官依序發2張牌,依補牌規 則確認是否需要補牌,最多2家總和補6張牌後,莊家及閒家 各自加總牌面點數,視總和點數之個位數部位比大小決勝負 ,並依照下注之勝者獲得獎金,若下注莊家獲勝者,賭場會 抽取5%之籌碼點數作為抽頭金,遊玩結束後每週結算1次籌 碼,並將籌碼以1:0.6至0.06不等之比例兌換為新臺幣。嗣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12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266 條係以「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行為,賭博之本質是透過 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因此,刑法賭博 罪之保護法益,在於社會善良健全之經濟風俗。而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保護法益,亦在於處罰行為人 基於營利之目的,利用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方式,使 他人為上開賭博財物行為而獲取對價。故所謂賭博行為,係 指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者而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12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罪嫌, 無非係以上開被告12人之供述,證人即賭客林春田、陳奕澐 、郭佳萍、黃國財、章沛楓、彭保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 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胡妤溱、林家瑩、吳美 奈、曹欣潔、陳欹希、徐振峯之手機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群組 翻攝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12人均堅詞否認涉 犯上開罪嫌,被告鄭群佑辯稱:我們沒有抽頭,籌碼我 們 是換酒水,不能換回現金,客人要進來只要繳入場費等語; 被告劉與康辯稱:我沒有投資本案之賭場等語;被告林之亭 辯稱:我當天只是先去看環境而已,在那邊看電視,警察就 來了等語;被告吳小崢、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 、劉語緹、林恩州、徐振峯辯稱:我的工作是服務生,與賭 博無關等語;被告陳欹希辯稱:我工作的地點是純粹做娛樂 ,類似桌遊,我是擔任計分的工作,就是每一局的分數記錄 下來,我不清楚百家樂是什麼等語。 五、經查: (一)自111年12月起,被告鄭群佑提供其實際管領之本案場所, 並且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吳小崢擔任發牌荷官,被告胡妤 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 徐振峯則為現場工作人員。「百家樂」之遊戲方式為以撲克 牌作為工具,每位玩家以籌碼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後,由荷 官依序發2張牌,依補牌規則確認是否需要補牌,最多2家總 和補6張牌後,莊家及閒家各自加總牌面點數,視總和點數 之個位數部位比大小決勝負等情,為被告12人所不爭執,並 據被告鄭群佑、吳小崢、林之亭、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 、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176至177頁、第280至283頁、第324頁、第36 7頁、第407頁、第451頁、第489頁、第555頁、第588至589 頁、第621至624頁、第673頁),並有證人即在場之消費者林 春田(見偵卷第704頁)、陳奕澐(見偵卷第727頁)、郭佳萍( 見偵卷第751頁)、黃國財(見偵卷第773頁)、章沛楓(見偵卷 第798頁)、彭保仁(見偵卷第820至821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另有搜索暨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員工群組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101至157頁)、手寫筆記(見偵卷第159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本案場所,雖提供百家樂之遊戲服務,然無從認定在場之消 費者有「賭博財物」之行為:  ⒈據證人林春田於警詢中證稱:「今天我進去用3,000元新臺幣 換5萬籌碼。......今天是現場一個女孩子跟我換的,但我 認不出來了,赢了可以累積放著,輸了就走了,贏的『分數』 可以跟櫃台換酒」等語(見偵卷第703至704頁);證人陳奕澐 、郭佳萍於警詢中證稱:「(問:於該賭場賭博係向何人兌 換籌碼?所兌換籌碼比例多少?於賭博後係向何人兌換現金 ?)是櫃台拿給我的。還沒講。也還沒講」等語(見偵卷第72 7頁、第751頁)。證人黃國財於警詢中證稱:「我今天進去 時,辦完會員,現場荷官先拿5萬籌碼給我,我便可以開始 玩百家樂了;3,000元新臺幣兌換5萬籌碼;沒有辦法換回現 金」等語(見偵卷第773頁)。證人章沛楓於警中證稱:「(問 :該賭場賭博係向何人兌換籌碼?兌換籌碼比例多少?於賭 博後係向何人兌換現金?)是櫃台拿給我的。兌換比例我只 知道是用3,000元現金換5萬籌碼。賭完有赢的話,可以換積 分或餐點」等語(見偵卷第798頁)。其於審理中亦證稱:「 本案場所沒有收抽頭金,該場所是餐酒館,我有用籌碼換其 他的積分或餐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頁)。證人彭保仁 於警詢中證稱:「是櫃台鄭群佑換籌碼,3,000元新臺幣換5 萬籌碼。沒有辦法換現金」等語(見偵卷第821頁)。是由前 揭證人之證述觀之,可以證明本案場所雖有提供百家樂之遊 戲服務,然因籌碼無法兌換回現金,在功能上僅作為計分使 用,是在場之消費者縱有以籌碼參與百家樂之賽局,亦無從 評價為「賭博財物」。從而,被告12人即使有參與經營本案 場所,仍無從認定為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至為明 確。  2.公訴意旨雖另提出被告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 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陳欹希、徐振峯之手機 畫面截圖為證(見偵卷第191至203頁、第241至253頁、第293 至301頁、第337至341頁、第379至383頁、第419至425頁、 第463至465頁、第507至535頁、第645至659頁、第685至689 頁),然觀之上開手機截圖,僅有關於本案場所經營之相關 訊息,諸如向消費者收取小費、維修設備、忘打卡、荷官發 牌錯誤、點餐、公司開會、員工聚餐、員工薪資、排班表、 工作服飾、拜土地公、消費者拿菸(吸菸)及檳榔如何處理等 事項,均無關於本案場所籌碼可以兌換現金之證據。而卷附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見偵卷 第77至115頁),僅能辨識本案場所之現場狀況,亦無從證明 本案場所籌碼之兌換模式。至卷內之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群 組翻攝照片(見偵卷第117至157頁),內容亦與上述被告之手 機畫面截圖大同小異,而無關於本案場所籌碼可以兌換現金 之事證。   3.檢察官雖舉出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群組翻攝照片編號17、18 所示之群組(見偵卷第117頁),賭客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 繫群組內之工作人員方可開門進入,且照片編號20、27(見 偵卷第119頁、第127頁)顯示本案場所之工作守則,有提到 百家樂之相關用語,現場工作人員並使用對講機作為監控之 用,均係為規避檢警查緝,可以證明被告12人在工作時明知 本案場所為賭博場所等節。然查,本案場所本屬百家樂之遊 戲場所,已如上述,員工守則教授工作人員關於百家樂之術 語,亦與常情相符,至於來訪之人是否需要聯繫工作人員, 方能進入本案場所,工作人員間以對講機監控現場,均僅能 證明本案場所不對外公開,而與證明本案場所內之籌碼是否 能夠兌換成現金無涉。  4.檢察官另以本案有查扣帳冊、零用金支出表、員工班表等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等人確實建立一定規模之賭場,且依現場 查扣之籌碼數額計算,本案場所內所流通之籌碼超過1,000 萬元,顯非作為員工薪資使用等節。經查,檢察官仍未能舉 證上開帳冊、零用金支出表、員工班表等證據,究與本案場 所之籌碼能否兌換現金乙節有何關聯。況且,本案場所係3, 000元現金即可兌換5萬數額之籌碼,此業據上開證人林春田 、黃國財、章沛楓、彭保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縱本案場所 之籌碼有1,000萬數額之多,換算向消費者所收之現金亦區 區60萬元而已,扣除本案場所經營之各項花銷,以及消費者 得以積分兌換餐點、酒水等支出,究有多少剩餘能供作賭客 賭博後兌換現金之用,實屬有疑。  六、依上開事證,足見本案被告12人即使有經營或投資本案場所 ,於該處所進行之百家樂遊戲,固以偶然事實成就決定參與 者之輸贏,然因無從證明參與者所持有籌碼,得以兌換成現 金,是參與者顯然非以百家樂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自與前 述「賭博財物」之定義不符。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12人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 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TPDM-112-原易-10-2024123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依 通常程序並判決移轉管轄(113年度易字第685號),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高文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文生可預見將自身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相當合 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於他人申請網路交易平台之會員帳號 而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代為收受以簡訊傳送之認證碼並回 報之,使該人成功註冊會員帳號,該會員帳號有被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之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將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 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取得本案 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13日,以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智冠公司)申辦「yil2940000000il.com」帳號(下稱智 冠帳號),並取得由智冠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 設立之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 帳戶),再於112年10月13日,以LINE暱稱「陳文成」向蕭 昇業佯稱販售遊戲裝備云云,致蕭昇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10月13日晚間10時16分許,匯款8,500元至本案虛擬 帳戶內。嗣經蕭昇業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27日凌晨3時許,使用翁璿涵(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辦之線上遊戲「RO仙境傳說」之帳號「Z0000000000」 ,經由本案門號4G上網功能(IP位置為101.10.102.232)登 入「RO仙境傳說」,傳送訊息向朱永哲佯稱可以出售遊戲道 具云云,致朱永哲陷於錯誤,由友人於同日凌晨3時37分許 ,匯款6,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 擬帳戶,然朱永哲嗣後遲遲未收到遊戲道具,始悉受騙。 二、案經蕭昇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朱永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高文生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刑事報到 明細附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被 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申辦本案門號,並將之提供予給不詳姓名之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 樣是幫助詐欺,對方只說這樣做就給我錢吃飯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門號後,先於112年9月13日,以本案門號向智冠公司申 辦智冠帳號,並取得由智冠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本案虛 擬帳戶,再於112年10月13日,以LINE暱稱「陳文成」向告 訴人蕭昇業佯稱販售遊戲裝備云云,致告訴人蕭昇業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13日晚間10時16分許,匯款8,500 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取得本案門號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復 於112年9月27日凌晨3時許,使用訴外人翁璿涵所申辦之線 上遊戲「RO仙境傳說」之帳號「Z0000000000」,經由本案 門號4G上網功能(IP位置為101.10.102.232)登入「RO仙境 傳說」,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朱永哲佯稱可以出售遊戲道具云 云,致告訴人朱永哲陷於錯誤,由友人於同日凌晨3時37分 許,匯款6,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然告訴人朱永哲嗣後遲遲未收到遊戲道具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昇業、朱永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 有告訴人蕭昇業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 錄截圖、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帳號會員基本資料 、儲值交易明細各1份、IP位置調取資料1份、台灣大哥大預 付卡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 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 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 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 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 號,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倘不自行申 辦,反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 ,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 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門號 SIM卡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年逾60歲,屬具備通常事理能 力之成年人,且其國中畢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6頁),並非毫無智識經 驗之人,應可預見他人要求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SIM 卡之要求,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 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況且尚提供自己之身 分年籍資料予不認識之第三人,衡情一般人均知,若有人若 使用他人之身分,必是為了掩飾及隱匿實際身分,以做為非 法之用,而免遭查獲,然被告除提供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使用外,尚另提供自己之身分年籍資料予他人,是足 認被告自應知悉他人取得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係欲作為 不法之用之事實。綜上,被告對於系爭門號會作為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 人蕭昇業、朱永哲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因其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偵緝字第 1289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將 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 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併案 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致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利用本案門號詐欺告訴人2人。被告所為令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增加執法人員查緝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及上開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風氣,影響社會上人際間互信程度,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所獲得 之利益,於犯罪後雖坦承客觀行為,但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係國 中畢業、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為本案犯行,先於偵訊中供陳已獲得1000元之好處(見1 13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又於偵訊中供 陳可獲得200元至300元之好處(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 偵查卷第32頁),前後不一致,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 取超過200元之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所獲 得之犯罪所得為200元,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2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維中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審易-1725-20241230-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文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成因竊盜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成因竊盜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   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文成因竊盜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類型分屬竊盜(即附表 編號1犯罪)、過失傷害(即附表編號2犯罪),各次犯罪時 間分別為111年4月15日、111年3月17日所犯,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 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迄未 表達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意旨以最高法院係於113年9月11日,駁回本院113年度 交上訴字第23號案件,認被告於該案所犯附表編號2過失傷 害罪係於同日確定。然因該被告所犯該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3審法院,是該案經第二審 判決宣示即生效力而告確定,不因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仍提 起上訴,暨是否另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裁定 駁回而受影響。從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過失傷害罪之確 定日期應為113年6月19日,聲請意旨認係同年9月11日確定 ,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至於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完畢,嗣後由檢察官指 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應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受刑人蔡文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04/15 111/03/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117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3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408 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 23號 判決日期 112/06/26 113/06/1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408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391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8/01 113/06/1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48號 (易科罰金執畢)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92號

2024-12-30

KSHM-113-聲-1052-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文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成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3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編號 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其餘 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 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附表所示3罪之宣 告刑總和為1年4月),暨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曾經定應執行刑5月,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為1年3 月),經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 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附表編號1至2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完畢,嗣後由檢察官   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應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4-12-30

KSHM-113-聲-1110-2024123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06號 原 告 蕭妤芯 林羅月英 羅秋雲 蔡羅束霞 羅文成 羅文聰 張坤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蘇琳媚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被 告 上帝廟 法定代理人 劉明澄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 代理人 吳晉輝 李瑞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蘇琳媚 所有坐落同段1234-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5平方 公尺,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1234-2地號土 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就被告上帝廟所有坐 落同段1125、1126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12平方 公尺、1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 水泥道路,並應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 有線電視等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 被告蘇琳媚所有坐落同段1234-1地號土地(下稱1234-1地號 土地)、被告上帝廟所有坐落同段1125地號土地(下稱1125 地號土地)及同段1126地號(下稱112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為被告所否認,其法律上關係尚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確認利益。至於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抗辯原告訴請通行同段1234-2地號土地 (下稱1234-2地號土地),僅需檢證送件申請並經審核通過 及繳納通行補償金即可通行,然實際通行範圍及面積均有待 本院一併確認,故原告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列為被告仍有確 認利益,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被多筆土地環繞周圍,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係屬 袋地,其非因分割或讓與而造成人為袋地之情況,無民法第 789條第1項之限制,故系爭土地需藉由上開土地始得對外通 行至公路即湖子內路92巷。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 業區,可供興建工廠廠房之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117條第7款、第1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工廠類之 建築物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始能聲請建築工廠,是 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之道路寬度為8公尺,主張依嘉義市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方案一所示,就蘇琳媚所有1234-1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 ;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1234-2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 ;就被告上帝廟所有1125、1126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 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之方案一使用鄰地通行面積合計21平方公尺,現況 設有蘇琳媚興建之圍牆及木瓜樹;如依蘇琳媚所提如附圖方 案二,使用鄰地通行面積合計56平方公尺,現況設有4根電 線桿、上帝廟之樹木及部分蘇琳媚興建之圍牆。因此,方案 一將來拆除之地上物較少,影響鄰地應較為輕微,且方案一 通行之土地位置,其中1234-1、1125、1126地號土地均位於 該土地最狹窄之邊陲地帶,未損及前開土地之地形方正,應 不致將來整筆土地使用上之障礙;至於1234-2地號土地,因 土地面積本僅有3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主張原告 尚符合通行要件,經審核通過並繳納通行補償金後即可通行 。蘇琳媚雖抗辯袋地通行權僅能要求通行到公路,原告主張 通行寬度為8公尺並無理由云云,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變 更嘉義市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准許通行之土地應符 合可供作建築使用始足為通常使用,原告主張通行8公尺寬 之道路才符合將來建築需求,確有其必要,否則將導致系爭 土地共1,749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失去價值,是原告主張依 附圖方案一通行至湖子內路92巷,對鄰地整體利用影響較小 且足敷原告需求,應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  ㈢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6條、第788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就蘇琳媚 所有坐落同段1234-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5平方 公尺;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1234-2地號土地如 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就上帝廟所有坐落同段112 5、1126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1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 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並應容忍原告 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瓦斯、有線電視等管線, 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  ㈠蘇琳媚:  1.原告主張依方案一通行之部分:   原告張坤木之前手即訴外人羅振德曾對原告蕭妤芯、羅文成 、羅文聰提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8號受 理,當時經現場勘驗得知蕭妤芯、羅文成、羅文聰在系爭土 地上建造代號A面積34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代號B面積66平 方公尺之鐵皮屋,足證系爭土地在當時確曾建有代號A、B之 鐵皮屋存在並供人居住使用之事實,堪認系爭土地確有路可 達公路且已通行多年之事實,嗣上開訴訟於109年3月24日成 立訴訟上和解而同意拆除,拆除後系爭土地上始無任何建物 ,但已鋪有柏油之私設道路現仍存在,故系爭土地目前經由 1125、1126地號土地已鋪柏油之私設通路可通往湖子內路92 巷,該私設道路約有4公尺以上寬度,足供一般汽車進出, 且已供通行1、20年以上,並無人阻擋妨礙原告進出,自非 無通路可通行至公路,則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即屬無據。  2.原告主張通行寬度為8公尺之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為乙種工業區,工廠類之建築物應臨接 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始能建築,請求確認通行權之道路寬度 為8公尺云云,惟此應由原告向鄰地併購、承租或以其他合 法方式取得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始為正確方法,民法 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目的不在解決土地建築問題,也不在解 決特定建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規定,進而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 第7款、第1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有8公尺以上之道路 寬度云云應屬無據。  3.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 、瓦斯、有線電視管線等之部分:   原告未提出要接通之自來水管線、排水管線、電力管線、電 信管線、瓦斯管線、有線電視管線如何安置,並於訴之聲明 載明確實位置,始得作為本件訴之聲明審判標的,原告因尚 未確定其位置,屬標的尚未確定,自不能由原告任意指定其 安設管線之位置,原告此主張亦無足採。  4.如需通行,應採附圖方案二,從鐵皮屋東側牆壁往東南平移 8公尺,應屬對鄰地損害更少之通行方案。  5.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上帝廟:  1.系爭土地並非袋地:   從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38號卷附航空照片可見,77年以前之 湖子內路92巷所在位置已有路形、兩側房屋林立,且歷經20 餘年路形未間斷、兩側房屋增多,顯然湖子內路92巷早已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並無土地所有權人阻止、年代久遠 不曾中斷通行使用,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涵蓋私有地( 如1234-1、1234-3、1234-4地號土地)或非編定為道路用地 之土地(如1234-2地號土地),均為公用地役關係之範圍, 故湖子內路92巷之周圍地均得對外通行,無主張袋地通行權 之餘地,至於圍牆、木瓜樹及雜物形成路障,僅係公用地役 關係一時受到妨害,非可否定湖子內路92巷得供原告土地對 外通行之客觀性,自不容原告主張鄰地通行權。且系爭土地 西南向鄰接民生南路741巷,顯為公路,非止於私人私設, 實際路況通行無阻,是系爭土地可利用該巷對外通行,無從 評價為袋地。  2.如系爭土地為袋地,亦無從主張通行上帝廟之土地:   1235-1、1235-2地號土地均直接臨接湖子內路92巷,又1235 -1、1235-2地號係從系爭土地分割而來,可知系爭土地分割 前原有大範圍直接臨接湖子內路92巷,分割時逕將該臨路部 分僅分給1235-1、1235-2地號,顯然系爭土地係因任意分割 衍生袋地問題,僅能從原本1235-1、1235-2地號內部通行以 資解決,不能犧牲其餘鄰地。原告前次起訴經鈞院109年度 嘉簡字第411號審理,僅主張通行1234-1、1235-1地號,本 件起訴竟主張通行權範圍蔓延至上帝廟1125、1126地號及國 有地(1234-2地號),是原告明知有更小加害程度、影響範 圍更低之通行方案,卻恣意改成波及更多人、地之劣化方案 ,無從肯認有何需多通行上帝廟土地之必要。  3.原告主張通行寬度為8公尺之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通行範圍需寬8公尺始堪 建築利用云云,惟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 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 7條、第118條第2款係規定工廠基地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 路,但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 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故系爭土地直接臨接湖子內路92巷實 際範圍之寬度縱令不足8公尺,但從該臨路處退縮至8公尺寬 ,即可在原告土地內建築廠房,足見原告主張直接臨接湖子 內路92巷之寬度需達8公尺否則不足建築利用云云,亦嫌失 據,其強求8公尺寬度以致波及到上帝廟之土地,當無必要 。  4.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訴請通行1234-2地號土地,經核尚 符通行要件之規定,僅需檢證送件申請並經審核通過及繳納 通行補償金即可通行,無須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沒 有建物,被多筆土地環繞,原告目前可經由1125地號土地的 私設水泥、柏油路通往聯外道路(湖子內路92巷),有地籍圖 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照片可參(見訴字卷第2 9頁;本院卷第133、59-64、175頁),而1126、1127-1地號 土地雖屬道路用地,且是湖子內路92巷的一部分,然系爭土 地並未與1126、1127-1地號土地相鄰,又1125地號土地的使 用分區是乙種工業區,其上有建築鐵皮屋,有土地使用分區 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197-199、17 3-175頁),可見1125地號土地不是供公眾通行的土地,且原 告必須經由1125、1234-1、1234-2地號土地,才能通往湖子 內路92巷,或經由1242、1243、1243-4地號土地,才能通往 民生南路741巷,足認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2.蘇琳媚雖抗辯1125地號土地的私設道路約有4公尺以上寬度 ,足供一般汽車進出,且已供通行1、20年以上,故系爭土 地非屬袋地。然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 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 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 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 用。至於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 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又都市計畫 範圍內土地得視實際發展情形,劃定各種使用區,分別限制 其使用,而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 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本文訂有明文。經查,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通常使用方式即係以供公 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 主,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74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5頁),倘擬申請工廠類建築物,其作 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 過70平方公尺者,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 所規定之特定建築物適用範圍,又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建築廠房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寬8公尺以 上之道路,依同條項第3款,倘以私設通路連接者,私設通 路寬度至少應留設8公尺以上,並得視為該基地之面前道路 。則依系爭土地現況,其通行1125地號土地私設道路寬度明 顯不及8公尺,故縱使蘇琳媚所辯1125地號土地的私設道路 有供公眾通行的事實乙節為真,其寬度也不足以讓系爭土地 為通常使用,是其抗辯尚不足採。至於上帝廟辯稱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工廠基地 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但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 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然本件係 處理私設通路寬度之問題,且私設通路一部分位於被告土地 ,原告無從以自行退縮後建築的方式,使私設通路寬度達8 公尺,是前開辯解容有誤會。  3.上帝廟雖辯稱1234-1、1234-2、1234-3、1234-4地號土地均 為公用地役關係範圍,原告可透過1234-1、1234-2地號土地 對外聯絡,或經由1235-1地號土地通往1234-1地號土地,或 經由1235-2地號土地通往1234-3、1234-4地號土地,故系爭 土地並非袋地等語。然查,1234-1、1234-2、1234-3、1234 -4地號土地固然與湖子內路92巷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可參( 見訴字卷第29頁),然均為乙種工業用地,非道路用地(見本 院卷第71-77頁),而1234-2地號土地種植木瓜樹,1234-1地 號土地則有蘇琳媚之圍牆坐落其上,此觀附圖所示套疊勘測 物即明,難認上開區域有供公眾通行的事實,故原告不能直 接經由1234-1、1234-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再查,湖子內段 76地號土地於80年間分割為1235、1235-1地號土地,1235-1 地號土地再於82年間分割出1235-2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108-114、119-124頁),1234 -1、1234-3、1234-4地號土地雖有鋪設柏油,然據蘇琳媚所 述是其於94年間購買1234-1地號土地後始鋪設(見本院卷第5 9-63頁勘驗筆錄),且無證據證明1234-1、1234-3、1234-4 地號土地在湖子內段76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1235-1、 1235-2地號土地前,就有供公眾通行的事實,從而即便系爭 土地、1235-1、1235-2地號均係從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然 於分割前、後均無任何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可直接與湖子內路 92巷相通,是上帝廟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4.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雖可經由1125地號土地通往湖子內路92 巷,但無證據證明1125地號土地的私設道路有供公眾通行之 事實,且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乙種工業區土地,核屬得 供建築工業廠房使用之土地,若通行之方式不能供其合法建 築廠房使用,自不能認屬足供其通常使用之通行方法,而11 25地號土地的私設道路寬度未達8公尺,無法使系爭土地為 通常使用,從而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而屬袋地,自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系爭土地,就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土地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由1234-1、1234-2、1125、1126地號土 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的通行方案(面積共21平方公尺),乃足 供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為蘇琳 媚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經由1234-2、1125、1126地號土 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的通行方案(面積共56平方公尺),始為 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2.經查,原告主張方案一的通行方案,係沿1235及1235-1地號 土地之地籍線,往西北平移8公尺為通行方案,對照地籍圖 謄本(見訴字卷第29頁),此方案僅通行1234-1地號土地西北 側5平方公尺、1234-2地號土地3平方公尺、1125地號土地12 平方公尺、1126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對蘇琳媚而言,1234- 1地號土地被通行之5平方公尺範圍,屬於該土地的畸零地, 縱使供原告通行並拆除如附圖所示L型圍牆,對於1234-1地 號其餘土地,及其所有1235-1地號土地關於停車位的利用, 均影響甚小,而1234-2地號土地有他人種植的木瓜樹,然管 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反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至 於1125地號土地被通行之12平方公尺範圍雖有圍牆坐落其上 ,惟並非上帝廟所有或管領,且通行上開部分土地對上帝廟 所欲保留的樹木影響甚微,應是對鄰地損害最少的通行方案 。反觀蘇琳媚主張方案二之通行方案,其通行總面積高達56 平方公尺,通行面積及通行距離均大於方案一,且除影響部 分圍牆外,尚須遷移6支電桿及上帝廟的樹木始能供原告通 行,對鄰地損害過鉅,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況且,倘依方案二通行上帝廟的1125、1126地號土地面 積共55平方公尺,卻不用通行蘇琳媚所有1234-1地號土地, 對於上帝廟顯不公平,並非調和系爭土地與鄰地間經濟利益 及利害關係的最佳方式。相較而言,系爭土地經由方案一所 示土地範圍通行至公路,其通行路線最短、使用面積最少, 並符合系爭土地通常使用,應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  3.1126地號土地雖為道路用地且已鋪設柏油,已如上述,然無 論依方案一或方案二,通行範圍內均有上帝廟所有的樹木坐 落於1126地號土地,其現況已妨害原告或公眾通行,故仍有 就1126地號土地確認通行權的必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 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就蘇琳媚所有1234-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 案一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1234-2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就上帝廟所有 坐落同段1125、1126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12平 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 柏油或水泥道路,並應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 電信、瓦斯、有線電視等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 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 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 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土地既可供興建工業廠房使用,即有供車輛通行而鋪設 柏油、水泥道路之必要,而如附圖方案一通行範圍內之土地 雖有鋪設柏油,然仍有樹木、木瓜樹、圍牆等障礙物阻隔, 且路面不平整,與公路間存在高低差(見本院卷第179頁照片 ),故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 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應屬有據。此外,系爭土地上沒有電 桿、水溝,也沒有建物,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 ,未來若興建廠房,勢必有設置(含埋設或架設)自來水、排 水、電力、電信、有線電視等管線之需要,而依現場照片可 知,湖子內路92巷沿線有電桿、水溝(見本院卷第178-179頁 ),應可透過前開通行範圍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 、有線電視等管線,又原告對於如附圖方案一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業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土地除供原告通行外,已 無法為其他利用,是於前開通行權之範圍內,允許原告設置 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有線電視等管線,應為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然而就瓦斯管線部分,原告並未舉證系爭 土地附近有瓦斯管線,以及最近的管線末端在何處,其管線 設置路線非確定,故其請求被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的土地 容忍原告設置瓦斯管線,並無理由。  3.至於蘇琳媚雖抗辯原告之管線位置尚未確定等語,然原告既 然要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衡情需先確定工程車進出位置、 可通行的範圍,以及各類管線埋設、架設的方向及位置,始 能據此製作廠房設計圖,並按圖施工,倘若等廠房設計圖完 成始訴請確認管線安設位置,一旦法院判決結果與設計圖不 符,原告尚須再行研擬規劃,徒增成本,足認原告有先行訴 請被告容忍其安設管線之範圍的必要,故蘇琳媚前開所辯並 不足採。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 柏油道路及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有線電視等管 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又原 告就系爭土地上開範圍有通行權,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不得 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 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共有系爭土 地,就蘇琳媚所有1234-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5 平方公尺,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1234-2地號土地如附圖 方案一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就上帝廟所有1125、1126地號 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 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並應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排 水、電力、電信、有線電視等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 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30

CYEV-113-嘉簡-806-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 33號、第35446號、第48509號、112年度偵字第1511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111年1月下旬前某日,加入由不詳之人所主持之3人以上,以實施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誆稱:可投資美金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轉匯後,輾轉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被告相關之分層轉匯及提領過程如附表一所示),並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 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寶馬」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8日前某時,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給該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簡訊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保證獲利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轉匯後,輾轉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被告相關之分層轉匯及提領過程如附表二所示),並由被告提領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48號、第2600號、第5249號、第3599號提起公訴,於112年4月27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5號、第884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告訴人為該判決附表二編號2)判處有期徒刑1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8月7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該案歷審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參與不詳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前案之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轉匯,輾轉匯入與前案相同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被告於相同時間提領並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與前案應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被告被訴同一案件既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本案起訴事實之附表): 第一層帳戶 (被害人匯入) 第二層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轉入) 第三層帳戶 (由第二層帳戶轉入) 提領人 提領時地、金額(新臺幣) 111.2.11.1029 300萬元 鍾證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證勛中信帳戶」) 111.2.11.0000-0000 75萬元 60萬元 86萬元 78萬9000元 曾棨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棨煒帳戶) 111.2.11.1033 26萬元 34萬元 乙○○A帳戶 乙○○ 111.2.11.1135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映竹門市 10萬元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景竹門市 20萬元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君富門市 19萬5000元 111.2.11.1034 10萬元 乙○○B帳戶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 9萬7000元 111.2.11.1035 35萬元 15萬元 甲○○帳戶 甲○○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鑫旺門市 50萬元 111.2.11.1036 24萬元 26萬元 己○○帳戶 己○○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桃府門市 48萬元 111.2.11.1330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山門市 1萬2000元 111.2.11.1040 15萬元 庚○○帳戶 庚○○ 111.2.11.0000-0000 111.2.13.1436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平鎮平東店 14萬9040元 1005元 111.2.11.1041 15萬元 戊○○A帳戶 戊○○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15萬元 111.2.11.1041 24萬8000元 戊○○B帳戶 111.2.11.1100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 12萬元 111.2.11.1127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12萬8000元 111.2.21.0959 26萬5000元 洪文城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文成凱基帳戶」) 111.2.21.1002 46萬元 曾棨煒帳戶 111.2.21.1002 26萬元 乙○○A帳戶 乙○○ 111.2.2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公力門市 20萬元 111.2.2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武青門市 29萬5000元 111.2.21.1003 20萬元 己○○帳戶 己○○ 111.2.21.0000-0000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山門市 20萬元 附表二(前案起訴事實之附表):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提領時間、地點/款項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第三層帳戶 丁○○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300萬元至「鍾證勛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75萬元至「曾棨煒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24萬元至「己○○中信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26萬元至「己○○中信帳戶」。 ①111年2月11日下午1時1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統一」新桃府門市,提領12萬元。 ②111年2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2萬元。 ③111年2月11日下午1時22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2萬元。 ④111年2月11日下午1時23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2萬元。 ⑤111年2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統一」新千山門市,提領1萬2,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60萬元至「曾棨煒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86萬元至「曾棨煒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78萬9,000元至「曾棨煒帳戶」 丁○○於111年2月21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26萬5,000元至「洪文成凱基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46萬元至「曾棨煒帳戶」(其中僅26萬元為丁○○匯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3分許,匯款20萬元至「己○○中信帳戶」。 ⑥111年2月21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統一」千山門市,提領10萬元。 ⑦111年2月21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0萬元。

2024-12-27

TCDM-113-金訴-550-20241227-2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夫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106號、第10184號、111年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夫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信夫與林子孺、楊旗祥、黃永智、黃炳蒼及施孟廷(林子孺、 楊旗祥、黃永智、黃炳蒼及施孟廷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均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竟與如附表所示之NGUYEN T HI BINH (阮氏平)等26名越南籍男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 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夫向不知情之船主陳琪翔借用「金順滿壹號 」船隻,黃永智尋覓船長及船員駕駛船隻,林子孺應黃永智之邀 遂擔任船長,楊旗祥擔任船員;黃炳蒼負責安排該等不具入國許 可證件之越南籍男女26人交通接駁及住宿事宜;施孟廷則負責支 付林子孺、楊旗祥之飲食費用。謀議既定,林子孺、楊旗祥遂於 民國110年4月11日20時25分許,搭乘「金順滿壹號」漁船自屏東 縣東港漁港出海,並於110年4月13日18時許遭查獲前之某日某時 許,在不詳海域,自某不詳船隻接駁自大陸地區出海之不具入國 許可證件之如附表所示之越南籍人士UYEN THI BINH (阮氏平) 等26人(如附表編號1至26之越南籍人士所涉違反入出國移民法 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欲使上開26名越南籍人士偷渡進入臺灣地區 非法工作。嗣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員警於11 0年4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港外海約8浬處(東經120度08分、北 緯22度30分附近海域),登檢「金順滿壹號」而當場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 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㈢又辯護人雖否認高雄查緝隊偵辦人蛇集團案組織網絡圖此一 文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然本案未將此 部分證據採為認定被告陳信夫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毋庸 交代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7頁),核與證人即「金順滿壹號」船主陳琪翔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89至193頁、第199至205頁)、證人即 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UYENTHIBINH(阮氏平)等26人於偵查 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43至2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 孺、楊旗祥、黃炳蒼、黃永智及施孟廷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9至23頁、第41至53頁、第115至127 頁、第139至153頁、第227至237頁、偵二卷第181至189頁、 第191至195頁、第265至267頁、第271至273頁),並有UYEN THI BINH (阮氏平)等26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列表、檢視 表、查處收容案件檢視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及照片(見警二卷第15至329頁)、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檢查紀錄表(見警一卷 第229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搜索扣 押筆錄(見警一卷第9至19頁)、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331 頁)、「金順滿壹號」基本資料明細(見警一卷第225頁) 、船舶租賃合同(見警三卷第195至197頁)、同案被告林子 孺持用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見警聲調 卷第21頁)、雙向通聯記錄(見偵一卷第277至281頁)、同 案被告施孟廷持用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 見警聲調卷第23至25頁)及雙向通聯記錄(見警三卷第169 至17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 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 後規定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較修正前規定高,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雖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孺、楊旗祥、黃永智、 黃炳蒼及施孟廷均為居住我國且有戶籍之國民,渠等入出國 不需申請許可,而不具有「未經許可入國者」之身分,惟渠 等與未經許可入國者之上揭26名越南籍人士間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居於首謀地位,另與同案被告林子孺、楊 旗祥、黃永智、黃炳蒼及施孟廷議定每成功載運一個偷渡客 ,同案被告林子孺、楊旗祥共可獲得2萬元,同案被告黃永 智與施孟廷則共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孺、黃炳蒼、黃永智及施孟廷固均曾證 稱「阿榮」為本案犯行之主導者等情(見警三卷第139至153 頁、偵二卷第183至185頁、第265至267頁、第271至273頁) ,並均指認「阿榮」為被告(見警三卷第25至29頁、第129 至133頁、第183至187頁、第239至243頁)。惟上開證人均 為本案共同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已需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再者,證人陳琪翔於 110年8月26日警詢時固證稱:本案「金順滿壹號」載運越南 人士是「阿賓」主導的,因為「阿賓」3月份就要求我去載 偷渡客,但我拒絕,所以我猜本案就是他開我的船去載那些 我不載的偷渡客。我欠「阿賓」錢,因為我拒絕「阿賓」載 偷渡客的要求,「阿賓」就向我追討債務,說不還錢船就要 給他們用,但沒有講用途,只有說要先牽去整理等語(見警 三卷第199至205頁)。被告既不爭執本案係由其向陳琪翔借 用「金順滿壹號」船隻,則證人陳琪翔所述「阿賓」為被告 一節雖可堪認定。然依證人陳琪翔證述內容,僅是以被告曾 於110年3月間向陳琪翔要求出海搭載偷渡人士未果,而推測 被告為主導本案犯行之人,但被告是否曾於110年3月間向陳 琪翔要求出海搭載偷渡人士?尚屬無法證明。況且陳琪翔僅 單純出借「金順滿壹號」船隻予被告,未進一步與被告及其 餘同案被告謀議本案犯行,又如何知悉被告是否為主導本案 犯行之人?是以,證人陳琪翔前揭證述,尚難作為前揭共同 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⒉此外,就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孺、楊旗祥、黃永 智、黃炳蒼及施孟廷議定報酬部分,同案被告黃炳蒼證稱: 我們沒有談到報酬如何分配等語(見偵二卷第271至273頁) ,更與同案被告林子孺、黃永智及施孟廷所證述:「阿榮」 說載1個人2萬元,黃炳蒼有跟我們提到報酬等語不符,且卷 內尚無證據可資補強同案被告林子孺、黃永智及施孟廷此部 分證述,自難信實。  ⒊是以,本案除同案被告林子孺、黃永智、黃炳蒼及施孟廷之 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除起訴書所載向證人陳琪 翔借用「金順滿壹號」之分工外,尚有其他行為分擔,或與 其餘同案被告議定報酬等節,而同案被告林子孺、黃永智、 黃炳蒼及施孟廷上揭證述,既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自屬不能 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6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本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49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開各罪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又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犯罪時間 將近5年,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不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我 國正處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流行期間, 竟仍共同載運該未經許可入國之越南籍人士入境我國,且所 載運之越南籍人士數量非少,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爰不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疫情流行期間,以偷渡之手段使如附表所示之 越南籍人士非法入境我國,危害我國政府對於國境管理及國 家安全之維護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附表所示之 越南籍人士於高雄港外海即遭查獲,非法入境停留時間短暫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 卷第111至127頁);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查被告供稱:當初黃炳蒼叫我借船,但沒有說到我可以獲得 多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 告為本案犯行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姓名 1 NGUYEN THI BINH (阮氏平) 2 PHAM THU HUYEN(范秋玄) 3 NONG THI DUYEN (農氏緣) 4 NGUYEN THI BAO YEN(阮氏寶燕) 5 DANG THI DUYEN(鄧氏緣) 6 TRAN THI THUYEN(陳氏船) 7 LE THI HAI(黎氏海) 8 NGUYEN XUAN VAN(阮春雲) 9 PHAN ANH NGUYET(潘映月) 10 TRAN XUAN PHI(陳春飛) 11 PHAN VAN THUONG(潘文常) 12 NGUYEN VAN HIEN(阮文憲) 13 NGUYEN THANH TUNG(阮清松) 14 DO HUY HUAN(杜輝訊) 15 NGUYEN VAN NGHI(阮文宜) 16 CAO XUAN VUNG(高春永) 17 TRAN VAN HOA(陳文和) 18 HOANG KHAC LONG(黃克隆) 19 LE MINH HUNG(黎明興) 20 LE VAN THU(黎文書) 21 DO VAN HAI(杜文海) 22 NGO TRUNG HOA(吳中華) 23 TRAN VAN DAT(陳文達) 24 TRUONG VAN TUNG(張文松) 25 HO VAN THANH(胡文成) 26 TRAN TRONG THE(陳重世)

2024-12-27

KSDM-113-易緝-2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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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15號 債 權 人 陳靖如 債 務 人 林坤山即林文成之繼承人 林梅月即林文成之繼承人 吳林儼即林文成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00,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6

PTDV-113-司促-11515-2024122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可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成可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於11 3年8月29日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 更正為「於113年8月28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 、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 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57號   被   告 成可薇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成可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   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 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 9日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8日23時30分許,因另案通 緝自行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彭厝派出所為警逮捕,經其同意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成可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526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成可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4-12-26

PCDM-113-簡-547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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