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事實、新證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18、419、420、421、422、423、424、42 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偉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7 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礁溪鄉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 員藉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葉雯琪等10人,致渠等10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出,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葉雯琪等10人查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此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 判不可分之法則,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 、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雖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倘檢察官針對其他事實偵查後認有犯罪嫌疑, 仍可就先前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要不 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拘束。查被 告劉偉名前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5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俱與本案告訴 人與被害人(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暨犯罪事實迥異 ,是本案其餘犯罪事證(即附表編號1至10)既未經前案不 起訴處分併予論究,客觀上自屬檢察官於前案所未及調查斟 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仍可就本案犯罪 事實再行提起公訴,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從而 ,檢察官就上開與前案不同之本案犯罪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無違,先予說明。 三、被告劉偉名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的朋友「葉秀財」要跟我借帳戶,我就把本案帳戶資 料交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被害人共10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至本 案帳戶內,且款項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現或轉匯等節, 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10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 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及相關支付工具之帳 號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又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不 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 ,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 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 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具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足認被告 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就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 為不知之理,況被告前於106年10月18日間亦有交付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迭經前開案件偵查程序, 對不法份子慣以他人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法, 自應有較一般民眾更為深刻之認識,顯見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自應有 所預見。  ⒉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 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 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查被告於11 3年4月12日偵訊時供稱:我朋友跟我借帳戶,他說他家裡要 匯款給他,因為他沒有帳戶,但我忘記跟我借帳戶之朋友姓 名;後於113年5月7日偵訊中供稱:跟我借帳戶之友人叫葉 秀財,桃園南崁人,幾年次不太確定,亦不知其地址及電話 號碼等語,堪認被告與其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互不熟識、無特 別信任基礎存在,且被告對於對方所稱借用帳戶之原因、匯 入本案帳戶之資金合法性等事項全未詳加探究、查證,則被 告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將有不明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而其主觀上可預見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對方 使用,可能幫助對方為不法犯行,已如前述,竟仍在此狀況 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 帳戶,顯見其主觀上對於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行,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是其 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被告 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被害人共10人之財物及洗 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 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額等 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人分毫之犯後態度,暨其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品行,已如前述,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 入款項之洗錢標的,除經礁溪鄉農會圈存之5,900元外,其 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 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 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 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 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 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 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葉雯琪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4時許起,先後以交友網站及LINE聯繫葉雯琪,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葉雯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0年7月17日13時54分許 ②110年7月17日14時7分許 ③110年7月18日14時6分許 ④110年7月18日14時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7,000元 ①葉雯琪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2 杜欣怡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6日某時許起,先後以臉書及LINE聯繫杜欣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杜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0年7月13日14時46分許 ②110年7月17日14時6分許 ③110年7月17日14時17分許 ①3萬9,260元 ②4萬6,628元 ③1,510元 ①杜欣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3 劉靜茹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7日某時許起,先後以臉書及LINE聯繫劉靜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劉靜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0年7月15日15時34分許 ②110年7月15日16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33分許,應予更正) ③110年7月15日16時33分許 ④110年7月19日14時30分許 ⑤110年7月19日14時38分許 ⑥110年7月19日14時40分許 ⑦110年7月19日14時43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⑦1萬元 ①劉靜茹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4 許嘉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某時許起,以LINE聯繫許嘉縈,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許嘉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0年7月15日15時30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12時56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①許嘉縈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5 顏嘉怡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日前某時許起,先後以臉書及LINE聯繫顏嘉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顏嘉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17日14時5分許 4萬8,000元 ①顏嘉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6 陳敏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初某日起,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聯繫陳敏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陳敏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0年7月17日23時19分許 ②110年7月17日23時21分許 ③110年7月17日23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①陳敏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7 黃湘淋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2日某時許起,以LINE聯繫黃湘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黃湘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13日15時15分許 70萬元 ①黃湘淋匯款申請書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8 李奕萱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0日15時38分前某時許起,先後以交友網站及LINE聯繫李奕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李奕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0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 ②110年7月14日14時3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①李奕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9 廖芷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1日14時30分許起,以LINE聯繫廖芷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廖芷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19日2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20日20時41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①廖芷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10 王詩菡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3日某時許起,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聯繫王詩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王詩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0年7月14日21時57分許 ②110年7月14日22時1分許 ③110年7月19日23時13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7萬元 ①王詩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2025-01-22

CTDM-113-金簡-395-202501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10號,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偉(下稱聲 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鈞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10號(下 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該案件審理時被害人均未 到場,法院亦未安排和、調解,以致聲請人無從與被害人和 解,以爭取緩刑,而聲請人之所以未認罪,是因為主觀上並 無犯罪故意,係為貸款開店,誤信詐欺集團說法,而遭利用 提領款項交付「阿泰」之人,茲因發現自己確有疏失,願意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而設,如 主張再審之理由與事實認定無涉,即無從允准開始再審。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 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執一己之詞,片面主張自己係遭詐欺集 團利用,並無犯罪故意,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 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至所稱被害人未到庭、法院未安排 和、調解至無從和解賠償,其仍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以爭取 輕判或緩刑乙情,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涉及罪 名變更,僅與科刑有關,與前述再審制度之目的及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意旨所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自形式上以觀,顯非有 據,故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4-聲再-19-202501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軒綾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268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7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李志漢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 82號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審理中翻供,與其在偵查及第一審之 證述有別,原確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李志漢之單一證述為不 利聲請人之認定,實屬違誤。㈡原確定判決所據民國109年7 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其所交易 標的物為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㈢聲請傳喚證人葉佐凱, 證人於案發時在聲請人家中,就在李志漢身旁,可證明當時 聲請人並未出售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志漢。㈣另 聲請對聲請人及證人李志漢測謊。綜上,本件有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 、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 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 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 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 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 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 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 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 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 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 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 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 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已傳喚聲請人到庭,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並參酌證人即購毒者 李志漢於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之證述,以及第一審法 院109年聲監字第27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聲請人與李 志漢所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相互勾稽,據以認 定聲請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10日18時 18分許,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李志漢1次犯行,而論處聲請人犯109年1月15日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已詳 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 且說明捨棄不採證人李志漢於第二審證述之理由,其認定自 屬有據,而聲請人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155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 無訛。是原確定判決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 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之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㈠、㈡、㈣部分:   聲請人前聲請再審意旨略以:「1.109年7月10日通訊監察譯 文並無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即並未有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 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又證人李志漢於 偵、審程序證述反覆,李志漢更於第二審改口證稱其沒有於 109年7月10日晚間6時18分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 稱其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之證述均不是實話等語。原確定 判決僅以證人李志漢之單一證述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實屬 違誤。2.聲請傳喚證人李袈維(聲請人原聲請傳喚證人楊崇 彥,復於法官訊問時更正為證人李袈維),其於案發時在場 幫忙李志漢拉監視器線路,可以證明聲請人未於案發時販賣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漢。3.聲請人並未於案發時時間 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漢,李志漢之證述前後矛盾,歷審 亦未查明李志漢是否為監視器行號之負責人、何時幫聲請人 家中安裝監視器、安裝監視器之工資及材料費為多少等情, 故聲請對聲請人及李志漢測謊。」等語,聲請再審,經本院 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338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況聲請人先前已以 相同事由,上訴第三審主張證人李志漢之證述前後不一、通 訊監察譯文內無毒品交易之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 為約定等情,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爭執,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 駁回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附 卷足憑。益見聲請人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再為 爭執,復執同一事實原因及證據方法聲請本件再審,揆諸上 開說明,此部分,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㈣聲請意旨㈢部分:   聲請人固聲請傳喚證人葉佐凱,然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原確 定判決之審判期日時,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 ,均答稱「無」等語,有該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112 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卷第137頁);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 判程序中並未聲請傳喚其所稱在場之人葉佐凱,則葉佐凱是 否為在場之人,實有可疑;況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338號案件原聲請傳喚證人楊崇彥,復於法官訊問時更正 為證人李袈維,並未提及葉佐凱於案發時在場,益見聲請人 主張葉佐凱於案發時在場云云,應屬無稽。且依形式觀察, 均顯然無法產生聲請人未有原確定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 決,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亦與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自無調查必 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㈠、㈡、㈣部分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外,聲請意旨㈢部分之主張僅屬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而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圖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所主張之新事證, 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之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或為無理由 ,或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HM-113-聲再-592-202501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晨瑋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42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程序違失、不當訊問、缺乏證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下稱聲請人)於偵查庭前一日始獲警方電話通知,未收 到正式書面,致聲請人未及請求律師協助。且檢方多次以判 刑輕重為誘因要求聲請人認罪,稱若指認他人犯罪可獲比主 嫌輕判,否則面臨更重刑罰,係以不當手段強逼認罪,而聲 請人被判刑8月,主謀黃建豪判刑5月,聲請人刑期明顯過重 ,聲請人應為無罪判決。又偵查庭錄影缺少關鍵五分鐘,於 一審時向法官提出此缺失卻遭重判,令人質疑公平性。再者 ,本案告訴人於警詢稱聲請人拿走其手機,構成妨害自由之 要件,然於第二審卻改稱為黃建豪所為,顯見告訴人證詞不 實且有誣陷意圖。聲請人亦於第二審提供LINE對話紀錄,顯 示黃建豪確實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亦證明本人 無任何妨礙自由犯罪動機,但不被採信。是相關事證不足, 無法成立聲請人之涉案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嚴偉維及林俊佑律師以網路惡意誣陷並濫訴:民國111年至11 3年間,上開2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聲請人提出21件刑 事案件,皆獲不起訴處分,兩人多年來反覆濫訴,係針對聲 請人之報復行為。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8442號以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案,引用上開2人提 供之虛假資料進行指控,並將其他毫無關聯之人牽連其中, 2人亦針對其他人以類似方式濫訴,足證該2人之指控不實, 其等不斷在網路及自媒體平台進行不實指控以及網路霸凌, 造成聲請人身心俱疲以及財物損失。  ㈢程序合法性質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5570號執 行單,未蓋有檢察官與書記官之正式印章,影響文書之合法 性。又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遞交解除限制出境之聲 請書,並多次致電確認進度,然所獲答覆前後不一違背行政 效率及正當程序原則。書記官要求聲請人繳交犯罪所得2萬 元,此追繳要求如未經合法裁定即實施,恐構成濫用職權。  ㈣因本案有前揭法律程序之違誤,屬新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出聲請再審,並請停止執行,以保障 聲請人之工作權及家庭完整等語。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 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 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 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 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 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 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 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 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 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 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亮安、劉彥 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豪、李孟昇、 李姿儀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男於警詢時之證 述,以及110年2月1日八里社區監視器影像截圖暨110年2月2 日之現場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施亮安、劉彥伶與同案被告 李姿儀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彥伶與同案被告李 姿儀110年2月2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簽立之自白書、 借據各1紙及票面金額50萬元、50萬元、48萬元之本票共3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同案被告陳○瑜、陳○男之警詢筆錄年籍資料等證據資料 ,認聲請人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業已分別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有該判決 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 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 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稱傳喚程序不合法、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悖於證據法 則、論理法則以及本案檢察官有不正訊問等情,均為原確定 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及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非屬於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參諸前揭說明,非聲請再 審所得救濟,自與刑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不符,且原確定判決業就聲請人主張受檢察官不正訊問之 影響,其自白不具任意性等語,於理由欄壹、二、㈡說明, 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 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 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相關證據,自亦 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聲請再審事由。  ㈣聲請人指稱告訴人劉彥伶就手機由何人收走部分警詢及本院 準備時前後矛盾,係誣陷、偽證等語。經查,告訴人劉彥伶 之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11日上審判程序提示並調查、辯論(113年度上訴字第 231號第152至153頁),且經法院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故難謂此證據具為新規性,且聲請人 並未提出該告訴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 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㈤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無視有利聲請人之證據(聲請人與 黃建豪之LINE對話紀錄),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一 、㈡、⒉、⑶說明該對話紀錄日期與本案相隔5個月,且內容簡 略,無從證明與本案聲請人向黃建豪收取2萬元有何關聯, 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等語,是此部分係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法院取捨證據 與判斷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法,就相同證據為 不同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  ㈥聲請人稱其所受刑度較黃建豪重,原確定判決量刑不公等語 。因關於量刑輕重,並不生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結果,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得救濟之範圍。   ㈦聲請人所提嚴偉維、林俊佑惡意誣陷、濫用司法乙節,經核 與本案無涉,且與原確定判決前述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 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 為更有利之判決,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 實、新證據應具備確實性之要件亦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上開聲請人所指各節,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 令,或就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之證據,徒 憑己見再為爭執,或與本案事實認定之再審事由無涉,顯不 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 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聲再-521-20250121-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亞琳 代 理 人 張正勳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 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53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8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制度係就「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 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及 裁定,均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 象,是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 向「原下級審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49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被訴傷害致 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10號 判決認聲請人構成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施以凌虐妨害兒童 健全發育致重傷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傷害致人重傷罪,惟施以凌虐妨害兒童健全發育致重傷罪與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具法規競合關係,應 從重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 刑5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 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認聲請人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不 構成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施以凌虐妨害兒童健全發育致重 傷罪,因而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年6月,聲請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468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 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歷審卷證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於 刑事聲請再審狀案由欄記載「原案號:最高法院台上字第46 8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見本院 卷第3頁),似係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刑事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乃提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 決繕本為據,又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時,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均係就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陳述聲請再審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245至246頁),嗣並明確表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 認聲請人聲請再審對象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 。依此,本院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 院,聲請人聲請再審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新證據一: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李錦明儀測 公司)測謊鑑定書內容所示:「受測人甲○○於測前會談中陳 稱,除了玩具(積木)的創傷以外,被害人甲童《下稱甲童》 頭部的傷不是伊動手造成的。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 The Stimulation Test(ST)】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 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 (Z CT) 】測試,經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詳測謊圖諸 數據分析表),結果對於下列問題(一)、(二)均無不實 反應」(113年10月19日施測),與聲請人於二審112年7月2 1日刑事陳述意見(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本件所 應探討之問題並非在於可否施測一事,其問題之根本在於原 施測機關之問題過於籠統或開放,導致聲請人將其他外在之 事實(甲童眉上之外傷可能為聲請人所造成一事)混為一談 ,因而導致測謊大大失去其準確性,與能否施測應屬二事。 又本件除測謊之結果外,遍翻全卷,並無其他證據方法及證 據資料可以直指聲請人即為施以暴力之人,故對於測謊準確 與否一事,應更慎重其事,否則本件淪為冤案亦非難以想像 之事。『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 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 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 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 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 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因此施測機關在詢問 聲請人有關之事項時,聲請人慮及甲童眉上之外傷可能為聲 請人所造成一事,將導致其生理反應上之異常,被判定對於 測謊所問之問題呈不實反應,亦在意料之中,故有再測謊之 必要。」相互呼應,著實影響測謊之準確性無誤。再者,聲 請人一再陳稱,其罹患肌躍症,亦難免有影響受測正確性之 可能,然而原審均未加以審酌,因此聲請人有獲判無罪之可 能性。  ㈡本案新證據二:李錦明儀測公司對於中區測謊中心111年5月1 9日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進行複核後之意見 。其認為:1、本案經測謊人員判定為不實反應,即係認定 受測人對本案問題(相關問題)的反應強過控制問題(比對 問題)的反應。惟控制問題(比對問題)是設計來讓受測者 (無論是誠實的或是說謊的)說謊的,需受測人對該類型問 題說謊,始能達到控制的效果,但本案的控制問題C8(110年 之前,除了你跟我說的以外,你有沒有說謊陷害別人?『答 :沒有』),對誠實的受測人而言,有可能未說謊,因而造 成本題控制問題(比對問題)失效,則誠實的受測人有可能 被誤判為說謊。2、此測試的本案問題(相關問題)為「你 有沒動手造成他頭部的傷?」。惟查,受測人前於調查中即 表明,甲童額頭上的積木創傷是伊照顧時發生,則編題測試 時未就此部分的創傷加以排除,而逕以「你有沒動手造成他 頭部的傷?」進行編題測試,則受測人極有可能因聯想到積 木造成額頭創傷影響到測試的正確性。是本案之編題認應修 正為「除了積木的創傷以外,你有沒動手造成他頭部的傷? 」為妥。3、依本測說鑑定案圖譜資料顯示,除熟悉測試( 即圖譜Seriesl Chartl)外,本案測試共進行4次(即圖譜Se ries2 Chart1、Series2 Chart2、Series2 Chart3、Series 2 Chart4);惟依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卻僅採計2-1、2 -2、2-4(即圖譜Series2 Chartl、Series2 Chart2、Series 2 Chart4)等3個圖譜進行評價,而做成「呈不實反應」的結 論。惟在鑑定書內卻未說明何以Series2 Chart3圖譜未一併 進行評價之原因,若一併進行評價,有無可能影響最終鑑定 結論,顯有疑義。聲請人共受測4次(即2-1、2-2、2-3、2- 4),然而卷內僅顯示2-1、2-2、2-4之受測結果,漏未記載2 -3之結果,該結果是否對於聲請人有利並遭人漏載,抑或有 其他原因而不記載於報告內,縱使是受測失敗,亦應將該受 測失敗之圖表及結果附載於報告書內,不應將其完全省略, 否則難以顯示其公平受測。聲請人第一次全程受測(即2-1) 之時間為3分48秒,然而圖表卻僅顯示至1分50秒,其後之圖 表均未附於報告書內。聲請人第二次全程受測(即2-2)之時 間為3分49秒,然而圖表卻僅顯示至1分50秒,其後之圖表均 未附於報告書內。聲請人第三次全程受測(即2-3)之時間為 3分48秒,然而圖表卻僅顯示至1分50秒,其後之圖表均未附 於報告書內。聲請人第四次全程受測(即2-4)之時間為3分4 8秒,然而圖表卻僅顯示至1分50秒,其後之圖表均未附於報 告書內。可知原測謊報告存在部分之瑕疵及未附理由說明之 部分,且問題之設計也容易產生誤會,因而造成測謊上之不 準確,故而影響到結果之判斷,業對於真實之發現產生障礙 ,故有開啟再審之必要,蓋聲請人實有獲判無罪之高度可能 性。倘若歷審裁判均以上開有所缺漏之測謊報告書作為裁判 之依據,而該證據卻是本案中最要之關鍵證據,歷審裁判是 否因而有重大之疏漏,並非毫無疑義。  ㈢本案除了聲請人之測謊報告呈現不實反應外,諸如其他證據 ,各關係人(含醫師證人)之警詢、偵訊、審判筆錄、各類 書證等,至多僅能證明甲童受有受虐性腦傷之結果,倘若排 除測謊之報告,甲童受虐性腦傷之結果本不會歸責於聲請人 ,因為沒有任何事由可以預見聲請人係升高法律所不容許之 風險,結果與聲請人之間根本沒有因果關係。倘若僅係因為 聲請人測謊結果為不真實,即藉由此虛幻不明的線將所有本 不該由聲請人承擔之證據結果串聯起來,如此將流於先射箭 再畫靶之譏,顯非刑事訴訟法所欲達成之目的,亦與測謊鑑 定,縱有證據能力,但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之意 旨有違,因此排除聲請人測謊結果之不真實性之後,聲請人 即可能受有無罪判決之可能,故此一新證據確實足以開啟再 審程序,給予聲請人一個無罪之機會。若無此測謊結果,又 有誰敢一口咬定聲請人即係傷害甲童之人,在聲請人和律師 都沒有任何調查之權力下,又能如何期待聲請人和律師提出 更為有利之證據,顯然困難重重,在這個測謊結果的重擔下 ,聲請人顯無還手之力,只能任由測謊這個司法科學創設的 怪物肆意蹂躪,惟測謊在法律尚未明文禁止之前,亦僅能做 補救的措施,倘若測謊不準確的結果係5%,那再做一次測謊 所得之結果,將會降低誤判風險的20倍(計算式:0.05X0.05 =0.0025),亦將趨近於真實,誤判的風險也將趨近於零,今 聲請人接受再次測謊之後,卻呈現無說謊之結果,應有無罪 之可能。聲請人懇求鈞院給予一個平反的機會,給予聲請人 一個開啟再審之機會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 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 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 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 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 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 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B女 、C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兼鑑定人吳○哲醫師 、周○誠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述、甲童之兒童健康手冊翻拍照 片、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10年4月15日中榮醫企 字第1104201191號函暨檢附甲童自109年4月9日至110年4月1 2日之病歷資料、臺中榮總110年9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 03018號函暨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報 告書、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10年3月15 日職務報告暨所附時序表、110年3月5日LINE對話截圖、告 訴人住處前監視器畫面截圖、寶寶日誌、臺中榮總診斷證明 書、臺中榮總110年4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1191號函暨 檢附甲童自109年4月9日至110年4月12日之病歷資料、中華 民國技術士證、臺中榮總110年5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 1751號函、聲請人與甲童父母之LINE訊息對話截圖、臺中榮 總110年9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884號函暨病情說明、 光田醫院110年10月4日(110)光醫事字第110甲00349號函 暨檢附病歷資料、力倫診所病歷、光田醫院110年10月10日 (110)光醫事字第110甲00392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告訴 人與聲請人簽訂之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收托兒童健康狀況表 、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表、臺中榮總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 110年5月5日綜合評估報告書、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 表及甲童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榮總111年11 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868號函、臺中榮總112年9月14 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380號函檢附鑑定書及臺中榮總112 年10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897號函檢附補充鑑定書、 112年10月4日核定之甲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 知書影本、周○誠醫師及張鈺孜醫師評估結果、中國醫藥大 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 診斷個案建議表、臺中榮總111年12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1 4204575號函暨函附之臺灣兒科醫學會受虐性腦傷防治建議 、臺中榮總112年7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481號函等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並依法論罪科刑,業已詳述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有該判 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無訛,核 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 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意旨主張本件除測謊之結果外,並無其他證據方法及證 據資料可以直指聲請人即為施以暴力之人,且聲請人罹患肌 躍症,而測謊報告會因問題設計不當、外在環境、內在情緒 、健康因素等影響受測正確性云云,並提出李錦明儀測公司 測謊鑑定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9月20日診斷證明 書、李錦明儀測公司113年11月2日113儀測0141號函作為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然查:  ⒈聲請意旨主張本件除測謊報告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認定聲 請人為本案犯行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勾稽上開證據資料,認 定甲童雖係早產兒,但由告訴人等人親自照顧期間之發展及 成長均為正常,情緒亦屬平穩,容易被安撫,且本身亦無先 天性癲癎或腦部受創等受傷病史,聲請人係自109年12月1日 起至110年3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之期間,受僱擔任甲童之保 母,且於其照顧甲童期間之110年1月14日上午8時多許及同 年3月5日上午8時多許,均發現甲童有嘔吐、抽搐、眼晴上 吊、四肢不動等異狀,因接續數次遭受劇烈搖晃之外力傷害 ,而受有受虐性腦傷,並導致上開重傷害結果,甲童所受不 論慢性或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確發生於109年12月間至110年 3月5日聲請人受託照顧甲童之期間無誤,可見甲童係於聲請 人參與照顧後,方受有受虐性腦傷之外力傷害,聲請人相對 告訴人等而言,其確因甲童哭鬧問題無法負荷照顧,更可能 存有為制止甲童哭鬧而對甲童為劇烈搖晃等不當管教行為之 動機,甲童該等受虐性腦傷之誘發,亦較可能係聲請人不當 管教行為所導致,益徵甲童所受受虐性腦傷,應係聲請人行 為所致等情,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理由欄三、 ㈠至㈣論述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25頁),且原審時聲請 人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其抗辯,亦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三、㈡⒍詳為論述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第22至23頁),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 法則之情事。而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前開人證及書證等諸多證 據資料,認甲童所受受虐性腦傷應係聲請人行為所致,乃本 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為取捨判斷並憑以認 定,並非係以中區測謊中心測謊結果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 一證據,且中區測謊中心施測過程在程序與形式上,均符合 測謊之要件,並無瑕疵,聲請意旨顯係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陳詞再事爭辯,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 異之評價,不具備新證據之要件。  ⒉又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罹患肌躍症,及中區測謊中心測謊編 題有瑕疵,影響受測正確性等語。惟查,聲請人之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上開案件時亦主張聲請人罹患肌躍症,影響受測正 確性等相同理由為其辯護,並主張中區測謊中心施測時編題 過於開放影響正確性,應重新施測,此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三、㈡⒍⒎詳為論述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第22至23頁),經核 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 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係對原確定判決已 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爭執,亦不 具備新證據之要件。  ⒊聲請人所提出之李錦明儀測公司測謊鑑定書,係於原確定判 決確定後,聲請人自行委任鑑定人進行鑑定之結果,本質上 已非屬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囑託鑑定之適格證據 方法,且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 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 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因其乃以人為受測對象 ,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 全相同,而本案自110年1月發生迄今,時間已間隔3年餘, 實無從再以聲請人現下之情緒波動反應及生理變化,推斷其 前揭辯解之可信性。依此,聲請人於事後自行委任民間公司 進行測謊而得到未說謊之結果,自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而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是聲請人提 出之上開證據,依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事證綜 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 足為更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難認具確實性,自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未合。  ⒋聲請意旨復主張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 表僅採計其中2-1、2-2、2-4等3個圖譜進行評價,未說明2- 3圖譜未一併進行評價之原因,有無可能影響最終鑑定結論 ,以及聲請人全程受測之時間分別為3分48秒、3分49秒、3 分48秒、3分48秒,然而圖表卻均僅顯示至1分50秒,其後之 圖表均未附於報告書內,是測謊報告存在部分瑕疵云云,並 提出李錦明儀測公司113年11月2日113儀測0141號函為證。 查,李錦明非經檢察官或法院選任指定,設計問卷問題直接 對聲請人進行測謊鑑定之人,李錦明儀測公司亦非經檢察官 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囑託審查之鑑定機關,所 出具之上開意見,僅係事後間接依據聲請人提供之資料,對 於本案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所提出之個人意見,且經本 院詢問上開鑑定報告書內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未有2-3之原 因,經鑑定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王凱俐回覆 :因每次測謊均需至少3次圖譜判定評分,於圖譜Series2 C hart3測試時,儀器將問題R5與問題R7順序顛倒,亦即該次 問題R7在前,問題R5在後,故該次問題順序不符合評分規則 ,故Series2 Chart3不予以計分,故有增加測試即圖譜Seri es2 Chart4,始符合3次圖譜判定評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1頁)。經比對中區測謊中 心鑑定報告書所附之Series2 Chart1、Series2 Chart2及Se ries2 Chart4圖表確實均為問題R5在前,問題R7在後,僅Se ries2 Chart3圖表為問題R7在前,問題R5在後,由上可知, 確實有鑑定人上開所述之情形,致Series2 Chart3無法計分 ,因而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未有2-3。依此,中區測謊中心 鑑定報告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既因2-3圖譜不符合評分規 則,未將之列入評分,且增加施測一次,自難認有何影響鑑 定結論之瑕疵。另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全程受測之時間分別 為3分48秒、3分49秒、3分49秒、3分48秒,然而圖表卻均僅 顯示至1分50秒,其後之圖表均未附於報告書內云云,惟經 本院調閱全案卷證,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交查 字第147號卷第201至205頁,可見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 所附圖表內容確有3分48秒、3分49秒、3分49秒、3分48秒之 完整圖表,並非僅顯示至1分50秒,聲請意旨認圖表內容不 完整,應係聲請人複製卷證內容有所缺漏所致,此部分聲請 意旨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均係 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確定判決已 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 題,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確定判決已 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持相異評價而已,與法定聲請再審 原因亦不相合。從而,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 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聲再-239-2025012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廖秉菘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31日20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在桃園市○○區○○○○路00巷(下稱 系爭地點),倒車時不慎擦撞訴外人停放路旁之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下車查看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報警處理,旋即駕 車逃離,經訴外人察覺B車有車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循線查悉後通知上訴人到案說明,為警以上訴人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 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開立112年8月7日新北裁催第48-D2MB20302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新臺幣 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9月6日前繳納、繳送,講 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 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 年9月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2年9月21日前繳 送。㈡112年9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9月22日 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112年9月2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 稱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上 訴人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 原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1月4日以112年度 交字第44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112年1月31日發生 到報案日期為112年2月4日,警方沒去釐清中間這時間有沒 有發生任何人事物部分?B車於112年2月4日10:15分走向自 己車,並且在駕駛車門那邊停頓接近一分鐘,同日10:16分 車開始倒車出去,還有目擊者在4樓陽臺聽到碰撞聲,讓上 訴人對警方判斷疑點重重!B車當下倒車出去,如果當下察 覺,為什麼B車經過沒察覺,看影像下來白天上訴人也看不 太出來有碰撞部分!B車當下沒報警,事後聽B車說開車去打 蠟察覺車子有點撞痕!B車才報警處理。警方當下也不是第 一時間馬上處理,拍照撞痕也是聽B車事後出去回來才拍的 。㈡上訴人住○○○○○○路00巷00樓000,快一年上下班或A車都 常常出入或停放,社區管理員都知道A車是上訴人行駛的住 戶,警方說有人在四樓聽到,怎麼沒去跟管理員說或有人撞 車報警部分?警方認知的判斷讓法官有誤導部分。㈢監視器 影像112年1年31日20:49:06,上訴人A車倒車,也真的聽不 到或感覺到碰撞!A車本身長度14尺半長加上倒車聲音,上 訴人倒車行駛限速只有3至5公尺左右,確定沒有感覺碰撞跟 聽到部分,上訴人下車,也繞去後面視察,當天夜色很暗, 對方車子顏色是黑色根本看不出來異樣,如果上訴人有感覺 碰撞還是聽到,上訴人我一定報警處理,上訴人不會為了這 事情做出肇事逃逸的動作!上訴人當下視察完,上訴人開A 車在社區大樓門的對面停放,上訴人這有準備當下的影像, 對方未報案這期間(112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4日),上訴人 之A車跟人一樣跟平常上下班在社區走動,A車也跟以前停放 社區附近,如果真的要逃離,上訴人可以開A車去別的地方 停放,不可能一直都停放這社區大門附近!㈣上訴人希望能 用開大車的角度客觀去判斷!為什麼有些人開大車尾巴去稍 微碰撞或擦撞,都沒感覺繼續行駛。而不是這些影像來判定 上訴人就是肇事逃逸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就此已論明:㈠經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 略以:「㈠、檔名:DUXF7406.MP4。內容:影像為固定式監 視器畫面,日期為「2023/01/31」,當時為夜間,天候正常 。影像時間20:47:50~20:48:17,可見A車於雙線車道中 央往畫面右側倒車,直至離開畫面;影像時間20:50:49~5 6,A車再自畫面右側出現順行並駛往路邊停靠;影像時間20 :51:20~40,A車倒車;影像時間20:51:56,A車駕駛下 車,並走至車尾。㈡、檔名:MGRZ1939.MP4,內容:影像為 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2023/01/31」,當時為夜間, 天候正常。影像時間20:48:52~20:49:00,可見A車正在 倒車;影像時間20:49:05,A車之車尾接近靜止停放之B車 相距甚近,A車仍持續倒車;影像時間20:49:06,B車突然 發生晃動,A車同時搖晃一下後旋即停車靜止不動;影像時 間20:49:20~30,A車緩緩前進一小段距離;影像時間20: 49:39~42,可見A車駕駛下車並走至車尾,左右移動觀察B 車之車尾;影像時間20:50:03~15,A車駕駛人緩步返回駕 駛座;影像時間20:50:22~34,A車起步緩緩前進駛離現場 。」等情,有採證光碟(原審卷第163頁)、原審勘驗筆錄 暨翻拍照片(原審卷第222-223頁、第225-232頁)在卷可佐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倒車時 ,確有與B車發生碰撞,上訴人於碰撞後下車走至A車後方查 看兩車碰撞情形,足見上訴人當時主觀上已知悉有與B車發 生碰撞,惟上訴人於肇事後未依處理辦法報警處置而駕車駛 離事故現場,是上訴人所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 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而逃逸」規定。㈡所謂「逃逸」者,並不限於汽車駕 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 於肇事後,未經報警處理逕行離開肇事現場,致使他造當事 人難以尋求賠償或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本院108年度交上 字第336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 否嚴重等情,並非所問。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 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 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 體情形,依處理辦法為必要處置。至上訴人以所執前詞主張 B車於事故發生1週後才報警處理,無從判認B車車損係其倒 車所致;況其就A車已投保全險,倘有發生擦撞事故可由保 險公司全額理賠,自無逃逸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汽車保險單 (原審第27頁)為憑。惟查,參酌前述之勘驗筆錄、兩車車損 照片及兩車車損位置可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不 慎擦撞停放路旁之B車,兩車於發生碰撞當時均有產生晃動 ,足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而造成B車之車損,故上訴人主 張B車於事故發生1週後才報警處理,無從判認B車車損係其 倒車所致等語,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認。另上訴 人於肇事後有下車察看兩車擦撞情形,益徵其主觀上已知悉 有與B車發生擦撞,然卻未依處理辦法報警處理,而自行駕 車駛離事故現場,其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 之肇事逃逸,是上訴人尚難以A車已投保全險為由解免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㈢被上訴人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 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 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本院提出隨身碟影像 及事發之照片為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核 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1-20

TPBA-114-交上-10-202501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炳金 代 理 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 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74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炳金(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罪 刑,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因原確定判決有新事實、新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陳淑娟達成和解並訂定 和解書、及聲請人依和解書約定之條件移轉苗栗縣○○鎮○○○ 段○○○○段000地號土地予告訴人之女兒甲○○、乙○○,換取甲○ ○、乙○○名下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並以土地互易之公告現值 差額,作為本案和解金等情,核屬原確定判決並未評價證據 價值之新事實、新證據,故具有「新規性」,且可證明聲請 人所為,並不符合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之「情節重大」 要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故具有「確實 性」。並提出和解書影本(聲證1)、上開000地號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及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聲證2)為證。  ㈡細繹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要件之意 義於文義解讀上恐會存在差異性,致受規範者無從預見受處 罰之具體情形,故此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為不確定法律 概念,透過文義解釋尚難以確定其法律上之意義。又關於「   情節重大」之解釋,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將農藥「托福松   」放置於狗場圍籬内,使多數犬隻面臨生命與安全之危害性 重大,即屬情節重大;然實務上,有將農藥「福瑞松」置於 馬路,致2隻放養犬隻食用後死亡之案例,經法院論以動物 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1411號判決)。且觀諸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立 法理由,從目的解釋以觀,關於情節重大者,應與連讀犯、 累犯等情形得以類比,著重於行為人反覆實施犯罪、連續侵 害法益之犯罪習慣,及有無提高至傷害人命之風險,以彰顯 加重處罰之必要性。此條文於目的解釋上,不能僅以行為人 單次以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即謂該當構成要件, 尚需審視行為人有無重複或連續犯罪之傾向,方符立法意旨   。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僅單次以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並 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透過互易土地之方式,將告訴 人向其承租之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讓與告訴 人,使告訴人得以繼續於原地經營狗場,足認聲請人已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亦於和解書第1條載明:「乙方( 告訴人)同意不再繼續追究甲方(聲請人)之上述案件之民、 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甲方緩刑之宣告」等語。自上節 以觀,應認聲請人並非違反動物保護法之連續犯   、累犯,或有犯罪習慣之人,顯無將傷害動物提高至危及人 命風險之可能,不得遽指聲請人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行 為符合情節重大之情。是上開情節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聲請人有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等犯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 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 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 認定錯誤之情形,就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 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   ,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 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   」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 (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 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 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 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 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 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 其刑」之法律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 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依法諭 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 17號裁定要旨)。 三、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 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其所提和解書影本(聲證1)、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聲證2),核屬原確 定判決並未評價證據價值之新事實、新證據,可資證明聲請 人所為,並不符合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之「情節重大」 要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云云。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同 法第6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之犯行,係 綜合聲請人歷次供述,告訴人證述犬隻被害情節,財團法人 臺灣幸福狗流浪中途協會狗場租賃契約、仁心動物醫院動物 醫療證明書、犬隻死亡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111年6月6日苗縣動保字 第1110001971號函、(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 驗所111年6月2日農衛試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疑 似中毒案件檢驗紀錄表、國立中興大學農藥殘留檢測中心檢 驗報告、東南動物醫院診斷書、臺灣法人網查詢畫面截圖、 檢察官勘驗紀錄、「米米」、「臭臭」(即死亡之2犬隻)之 飼主及寵物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1年12月28日、   112年5月26日函所附照片及說明、員警職務報告、第一審勘 驗筆錄及所附勘驗畫面截圖、公務電話紀錄表、狗場內部平 面圖、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電子報及朝陽科技大學環境工 程與管理系教授王順成(前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副所長)發表 「農藥的毒性」論文等相關證據資料;並以聲請人用於毒殺 犬隻之「托福松」,已屬具有劇毒性之農藥,一旦與食物摻 混而丟入複數犬隻活動範圍內,自難期待犬隻在倉促之間得 以清楚分辨其毒性並避免誤食;且本案土地上的狗場總共飼 養犬隻150隻,1個場地是分為5個區域,每個區域約有犬隻   30隻,本案是在第5區域發現犬隻2隻倒在地上抽搐及口吐白 沫等語,顯見案發現場之狗場圍籬內已有為數甚多之犬隻, 則當聲請人將摻有劇毒農藥「托福松」之食物自上方投入狗 場時,無論是犬隻直接上前搶食或嚙咬,抑或事後舔食其他 犬隻服用摻混「托福松」食物後所產生之嘔吐物,均足以使 大量犬隻面臨劇毒性農藥之威脅,影響動物生命與安全之層 面甚為廣泛,危害性至為重大,已非偶爾對於少數動物投放 僅具一般藥效物品之行為可資比擬,當屬動物保護法第25條 之1第1項所規定之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情 形。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犯動物 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 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刑之判決,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所提和解書影本(聲證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聲證2),僅可證明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已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及聲請人有依和解內容履行之事實   ,核與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理由判斷無關,無從以 和解書之約定內容及聲請人履行和解條件之情形,認定聲請 人本案所為未達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之程 度,而無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聲請人 所提上開證據,係涉及宣告刑之輕重及是否諭知緩刑,而此 屬於量刑斟酌事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自不得 據以聲請再審。又聲請人所提另案(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 11號)僅論處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之 裁判,因個案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有間,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3-聲再-254-20250120-1

聲簡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誌陽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誌陽(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判決)。惟原判決對於聲請人所 指摘告訴人外遇之事實未加詳查,且有本院112年度南簡字 第1501號民事判決及參考資料、相關LINE對話紀錄可證,應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賜予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為此,依法聲 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據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 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 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 當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因於112年8月29日於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情境下 ,口出指摘告訴人涉有外遇之言語,經本院審理相關證據後 ,認為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且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並為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於113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調取原判決卷宗確認無訛。 ㈡聲請人固以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及參考資料 、相關LINE對話紀錄作為聲請再審之證據,惟原判決就聲請 人所指摘者為何不採之理由,已詳述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8號判決意旨,即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 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 疇者,既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 抗辯規定之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 認可證明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並認為告 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告訴人是否對婚姻忠貞,此屬告訴人之 隱私,僅屬涉及個人生活領域私德範疇,難認與一般公共事 務之公共利益有關,參照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 意旨,此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 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 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 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聲請 人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而免責。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所指摘者係真實為由聲請再審,顯係就 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重執其不為原判決所採之相 同陳詞,漫為爭辯,無非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況聲請人誹謗對象非公眾人物,誹謗內容又 無涉公益,縱使所提之證據確實可證其所指摘者為真實,亦 無法影響原判決之確定結果,故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自形式 上觀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 審要件,至為明確,故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既認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情,依上開說明,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 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DM-114-聲簡再-1-202501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湘婷(原名徐瑋勵)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受判決人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共同代理人 彭佳元 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受判決人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 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 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原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04號、第28079號、105年度偵 字第1379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4221號、第2 44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湘婷、受判決人李昱璋(下稱 受判決人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京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鉅公司)是由董事長鍾琯生 (聚陽、鴻宇、崇遠老人會的會長)、總經理兼財務長孫臺 榆(鴻澤老人會的會長)、會首鍾益榮(孫臺榆特助、鍾琯 生兒子)、總會計林淑華(聚陽、鴻宇、崇遠老人會總會計 )、會計楊聖慧(聚陽老人會),從老人會一起籌備、成立 、經營京鉅公司互助會。京鉅公司成員就是老人會原班人馬 ,董事長鍾琯生、總經理兼財務長孫臺榆、總會計林淑華、 會首兼行政經理鍾益榮,4人共同經營。京鉅公司籌備成立 時,受判決人等不知情亦不在場,並未參與京鉅公司之籌備 對立,更不是京鉅公司之成員。京鉅公司的經營、投資決策 者是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案發後,林淑華為京鉅公司 最後負責人、清算人,受判決人等與其他會員則皆為繳錢到 京鉅公司的互助會會員。京鉅公司是由董事長鍾琯生、總經 理兼財務長孫臺榆及會首鍾益榮負責招攬會員、介紹合會的 制度運作模式,每月20日由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主持開 標,林淑華協助開標、電腦操作登載、建檔得標紀錄。鍾琯 生、孫臺榆、林淑華、鍾益榮負責經手管理京鉅公司所有的 錢【代收會金、發放標金(本金)及標息(利息)、核算工 作獎金等】。會員入會、續繳會錢都是交給會計林淑華,而 後登打、建檔、造冊,製作「會簿」及會簿內「會員名冊」 給會員,開立京鉅繳款三聯單收據,蓋會首鍾益榮,會員聯 交給繳款的會員收執。  ㈡受判決人等係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因徐春美介紹認識鍾琯生 ,經鍾琯生招攬才參加京鉅公司的互助會,並非京鉅公司副 總經理,沒有領京鉅公司薪水,沒有上台主持或參與開標活 動工作、沒有講解互助會制度、沒有招攬會員、沒有參與入 會說明及教育訓練,沒有代收會金、核算工作獎金、發放標 金、標息等。京鉅公司沒有舉辦過任何課程、教育訓練或和 會員開過任何會議,受判決人等是單純參加京鉅公司互助會 一般會員(散會、50A),並無招攬會員,其他會員入會時 受判決人等亦有「不在場證明」。折讓金不是薪資也不是業 務獎金更不是不法所得,是鍾琯生、孫臺榆、林淑華、鍾益 榮為了鼓勵會員繼續挹注金錢,加入互助會及繼續繳交未得 標會錢。是鍾琯生開標時在台上允諾給會員新加入會的折讓 金,折讓金也是自己的錢,且會員領取的折讓金都是鍾榮益 監督、孫臺榆審核、鍾琯生核准,林淑華製表發放,通知會 員簽名領取各自的折讓金,均有會員親自簽名。受判決人等 和其他會員一樣只領取自己的折讓金,折讓金表非受判決人 等製作。京鉅公司的財務掌控權在鍾琯生、孫臺榆、林淑華 、鍾益榮4人手中,徐湘婷是會員,非員工,無法碰到京鉅 公司帳戶。鍾琯生所指受判決人等領取者實為折讓金(京鉅 公司之員工津貼表所載之津貼、鍾琯生所提出的業績表【折 讓金表】),會員確實有參加互助會、確實有繳費才會有折 讓金,是會員領自己繳出去的錢。京鉅公司制度、會員名片 ,頭銜職稱「總監、副總、處長、經理、主任」只是沿襲複 製京埠、京旺公司模式的噱頭,京鉅公司有固定辦公室、門 上掛有名牌的是董事長鍾琯生、總經理兼財務長孫臺榆、會 首鍾益榮、總會計林淑華、會計楊聖慧。受判決人等跟其他 會員一樣不是京鉅公司的員工,並沒有獨立辦公室,鍾琯生 提供會員休息區給會員使用,大家都可以使用,並無固定會 員使用。受判決人等之名片係京鉅公司自行印製,非受判決 人等為之。  ㈢原判決未調查京鉅公司、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林淑華 帳戶,受判決人等係到京鉅公司繳錢參加互助會怎麼可能會 有不法所得,鍾琯生說京鉅公司散會有繳會錢的實際會數為 303會,而受判決人等散會共繳104會,占比例就有3分之一 ,損失慘重可想而知,又怎麼會有不法所得,原判決認定受 判決人等之薪資及不法犯罪所得,顯有再調查之必要。受判 決人等就本案之投資方案並無任何經營、決策之權限,並未 參與鍾琯生為首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受判決人等與京 鉅公司(再審聲請書載京埠公司、京旺公司)間並無共同經 營業務之意思,原判決就有利於受判決人等之相關證人賴陳 秀梅、謝庭芝、陳雪紅、謝博文、黃革衛、林淑華、鍾琯生 、孫臺榆、鍾益榮、楊聖慧、林嬰美、林美錦、林美錚、陳 森焱、汪道盛、趙詠雯、彭文英、卓秀香、莊淑惠、李卉禎 等人之證述(如聲證五至六、十至十二、十四至十五、十七 至十九),未及調查審酌,並未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予以判 斷,及提活動照片(聲證七)、相關判決為證,並聲請對聲 請人徐湘婷測謊及傳喚鄧學敏,就鄧學敏於最高法院提出之 京鉅公司辦公室平面圖,該圖中僅有鍾琯生、孫臺榆、林淑 華、鍾益榮有辦公室座位,並無受判決人等之辦公室,可證 受判決人等2人並未參加京鉅公司之籌備設立及共同經營; 傳喚柴莉芳,依聲證七照片所示鍾琯生、孫臺榆均有在台上 講解京鉅公司合會制度及主持開標,而徐湘婷、證人柴莉芳 曾受鍾琯生、孫臺榆邀請上台抽球以示公正。可證受判決人 等並未在台上講解有關京鉅公司合會制度。以證明受判決人 等本案投資方案有無經營、決策權限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請求准予再審開啟,並依同法第 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 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是所謂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 、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 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 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 者兼備,始足當之。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所支配,並非任憑聲請人片面、主觀意見所得主張。 又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 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 ,以判斷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尚不容受判決人 徒就已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 證,徒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另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 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或證 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此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 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原確定判決是否認定事實錯誤之範 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發現新事證該項聲請再審事由之限制 規定。 三、經查:  ㈠程序部分:    ⒈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人即受判決人徐湘婷(下稱聲請人徐湘婷)為受判決人 李昱璋之配偶,有聲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得為受判決人李昱璋之利益聲請再 審。    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之救濟程序,是上級審法院倘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 判決駁回上訴者,則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 ,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受判決人等因犯修正前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經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受判決 人等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各處有 期徒刑3年6月、3年4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受判 決人等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29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確 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 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實體部分:     ⒈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 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 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 酌有所違誤。原判決認受判決人等所為係犯修正前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係依憑受判決人等之供(證)述、證人鍾琯生、孫 臺榆、鍾益榮、林淑華、楊聖慧、林嬰美、趙詠雯、賴陳 秀梅(即陳秀梅)、謝庭芝等人之證述內容,相互印證, 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受判決人等確負責於開標 現場上臺主持或在場講解互助會制度、招攬會員、代收會 金、發放標金及利息、核算工作獎金等工作;及勾稽京鉅 公司102年5月份之員工津貼表(其上有載副總徐湘婷、副 總李昱璋,車馬費各3萬元,並有渠2人簽名)、102年7份 員工薪資表(其上有載行政副總徐湘婷,業務副總李昱璋 ,薪資各3萬元,實發各3萬元,並有渠2人之簽名),京 鉅公司102年6、7月份現金支出明細表(其上有載徐湘婷 、李昱璋2人之薪資各3萬元),京鉅公司「七月份現金支 出明細表」、「八月份員工薪資表」、「六月份現金支出 明細表」、聲請人徐湘婷(京鉅公司行政部副總)、受判 決人李昱璋(京鉅公司業務部副總)2人之名片影本以及 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 並敘明證人賴陳秀梅、謝庭芝、陳雪紅、謝博文、黃革衛 於原審(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本院前審(109年度金 上訴字第351號)或本院(原判決)審理時曾為有利於受 判決人等之證述內容,認均係刻意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詳敘憑為判斷,而認聲請人徐湘婷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受判決人李昱璋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 5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受判決人等均參與以 京鉅公司名義非法吸收資金犯行,而先後多次為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所犯修 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社會 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各 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物證及證 人證述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 物證,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 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 判決取捨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 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 屬無違。   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受判決人等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原判決就相關 證人賴陳秀梅、謝庭芝、陳雪紅、謝博文、黃革衛、林淑 華、鍾琯生、孫臺榆、鍾益榮、楊聖慧、林嬰美、林美錦 、林美錚、陳森焱、汪道盛、趙詠雯、彭文英、卓秀香、 莊淑惠、李卉禎等人之證述(如聲證五至六、十至十二、 十四至十五、十七至十九,另聲證四、八、九、十三等為 其他法院判決,非聲請再審之證據),未及調查審酌,並 未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予以判斷,受判決人等就本案之投 資方案實並無任何經營、決策之權限,並未參與鍾琯生為 首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受判決人等與京鉅公司間並 無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等情為再審理由,係屬對原判決認 定事實之爭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然關於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且採認某證人、或其 某部分證詞,為認定受判決人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該 證人於其他部分及其餘證人所為之證詞,縱未對該證人或 其他證人部分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若尚不足以動 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屬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 取捨之職權行使,於判決結果自不生影響。是相關證人前 後陳述之內容如何採取,應屬原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 權之行使,業經原判決審酌,並於理由欄貳、一、㈡論述 甚詳。且受判決人等於提起本件聲請再審後,不斷提出補 充理由狀所檢附之相關證據,亦無非就上開證人於偵、審 之歷次陳述中,摘取某段原已存卷之陳述,或為原判決調 查審酌後不予採用或已摒除不用之陳述,徒憑已意,自為 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且未提出任 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   ⒊受判決人等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原判決就證人謝博文、賴陳 秀梅、謝庭芝等人於本院原判決後,受判決人等提出第三 審上訴期間提出之「致最高法院」陳述書等證據,未及調 查審酌,並未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予以判斷,受判決人等 就本案之投資方案實並無任何經營、決策之權限,並未參 與鍾琯生為首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受判決人等與京 鉅公司間並無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等情為再審理由。惟查 原判決就此部分證據雖未及審酌調查,然證人謝博文、賴 陳秀梅、謝庭芝等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包括原審、本院前 審或原判決審理時)曾為有利於受判決人等之證述內容, 該等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證述內容,經原判決調查斟酌後認 均係刻意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已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 事實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31-34頁),並無違誤。證 人謝博文、賴陳秀梅、謝庭芝等人曾於本案第三審審理期 間提出之「致最高法院」陳述書所載之內容,無非是重申 受判決人等並不是京鉅公司之副總經理,也只是京鉅公司 之會員,是汪道盛說要多告一些人才可獲得賠償等有利於 受判決人之內容,與其等於本案原判決審理期間所為有利 於受判決人且經原判決調查斟酌認係迴護之詞,而不予採 信之陳述,並無實質性之不同,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形式上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受判決 人等此部分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 合。   ⒋受判決人等所提出之聲證七之相片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業經原判決調查,已難謂為新證據。且該相片究屬聲請 人徐湘婷、柴莉芳及鍾琯生參與何種活動所拍攝取得,並 未經原判決認定,亦未經原判決認定與本案互助會有關而 援為不利於受判決人等之證據,是縱依受判決人等依憑該 證據主張鍾琯生、孫臺榆均有在台上講解京鉅公司合會制 度及主持開標,聲請人徐湘婷、柴莉芳曾受鍾琯生、孫臺 榆邀請上台抽球以示公正等情,則依憑該等證據單獨或與 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形式上顯然不足動搖原判決有 罪之判斷。   ⒌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 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受判 決人等認原判決未調查京鉅公司、鍾琯生、孫臺榆、鍾益 榮、林淑華帳戶,原判決認定受判決人等之薪資及不法犯 罪所得,顯有再調查之必要等情。關此部分所為主張或爭 執,顯係指摘原判決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者」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非屬再審之範圍, 受判決人等據此提起再審,亦為法所不許,為不合法。   ㈢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 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 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 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 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 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 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惟⒈聲請人徐湘婷業經原判決於審 判程序踐行調查、審酌,並經原判決審酌全卷卷證,本於自 由心證就受判決人等之犯行詳為論述。⒉就辦公室之配置, 依通常一般人之理解,辦公室之配置隨時可以調整,且就卷 內資料受判決人等亦自承渠等有配屬辦公室並有配置圖可證 (見105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四,受判決人等106年5月17日 提出之刑事準備意旨㈥狀暨所附資料),是即使辦公室之配 置曾為鄧學敏所述之配置,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有罪之判斷 。⒊聲證七之照片(或錄影畫面)形式上既已不足動搖原判 決有罪之判決(詳前述)。是受判決人等聲請對聲請人徐湘 婷測謊,傳訊鄧學敏、柴莉芳,用以證明受判決人等本案投 資方案有無經營、決策權限等情,即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或係僅對原確定 判決已為說明及審酌之事證,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 係提出之其他事證,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 認定受判決人等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應屬判決「違背法令情形」,非屬 再審範圍,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 審範疇,聲請人執前揭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於法尚有不合, 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均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刑 罰之執行,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M-113-聲再-209-202501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戊興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 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5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依土地法第109條規定,依訂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 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戊興(下 稱聲請人)是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 證處86年認字第20871號雞舍租賃契約書,租期固然自民國8 6年3月1日起至89年3月1日止,然自89年3月2日起取得涉案 土地雞場之不定期限契約,且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 契約,涉案土地的點交不影響聲請人的不定期限租賃,本案 涉案土地、雞場之所有權人為林聰猛,其並未要求提起本案 訴訟,嗣後吳拱照拍賣取得涉案土地,並無權利提告,且其 將系爭367之1、417之1、420共3筆土地移轉轉讓與林啟文, 而喪失拍定物所有權,故此部分應予剔除等語,提出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並撤銷原判決,另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  ㈡另請法院依職權判斷本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 審事由,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 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之 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 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 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 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以不同之說詞或 論點而為,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 ,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 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 、「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 「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前經本院於102年4月23日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19日始具狀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93~95頁),則揆諸前 開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另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證據,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然 查:  ㈠聲請人以附表編號1之起訴書為證據主張檢察官亂起訴;依附 表編號3之筆錄內容主張吳拱照已將土地移轉給他人,本案 與吳拱照無涉;就附表編號7之職務報告主張點交僅是出租 人異動,而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等情(本院卷第11、23、2 4、74頁),均僅為聲請人之抗辯,非屬於前述所指之「新 證據」,且聲請人先前曾提出此部分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而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審酌 後,認不符合「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確定判決,而認其聲請無理由,分別經本院以附表編號1、3 、7所示之再審案號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並無理由。  ㈡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 ,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依定有期限 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土地法第 106條、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 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 、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 司法院院字第738號解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 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 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 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 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係向陳劉金芬承租系爭5筆土地及土 地上之雞舍、住宅而加以使用,是否屬於土地法第106條所 定之耕地租用契約,非無疑義,況聲請人係經法院強制執行 解除其對不動產土地及地上物之占有後,復行占有,始經原 確定判決認定成立竊佔罪,聲請人援引土地法第109條、民 法第450條,片面主張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而有占有權源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 不足據為再審理由。  ㈢聲請人另舉附表編號2、4、5、6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而聲請再審,然查:  ⒈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其向陳劉金芬於86年3月27日所承租之 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000○0地號、417之1地號、420地號、 420之2地號、420之3地號等5筆土地及其上之大小雞舍共16 棟、住宅1棟、養雞器具(下稱系爭5筆土地及雞舍、住宅等 ),租賃期限於89年3月1日屆至,且經吳拱照於87年5月15 日依拍賣程序得標拍定而買受上開系爭5筆土地及雞舍、住 宅等,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7年5月27日核發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予吳拱照(其中367之1地號、417之1地號及420 地號等3筆旱地【下稱系爭3筆旱地】,經吳拱照拍賣取得所 有權後,嗣經吳拱照出賣,於91年10月16日移轉登記予林啟 文,再於95年12月13日因和解又移轉予吳拱照,復於100年4 月28日因買賣而移轉予告訴人林豊森);嗣吳拱照因聲請人 不願返還上開3筆旱地及雞舍、住宅等,本於物上請求權及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返還,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 訴字第737號判決聲請人應返還上開3筆旱地及雞舍、住宅等 ,並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及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 字第958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吳拱照以前 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因於99年9月9日強制執行,解除聲請人對367之1地 號、417之1地號及420地號3筆旱地及雞舍、住宅之占有,點 交給吳拱照接管,並告知聲請人系爭不動產業已執行點交完 畢,若繼續占有將有刑事責任,詎聲請人明知其對系爭3筆 旱地及地上物之雞舍、住宅等,並無合法占有權源,且無視 前述執行點交結果,竟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於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執行處人員離去之同日,即基於竊佔之故意,繼續於 上開不動產上畜養雞隻,而佔用系爭3筆旱地、雞舍、住宅 等情,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綜合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89年度訴字第737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確定 判決、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2日嘉竹地登字第10 00003921號函暨「嘉義縣○路鄉○路段000地號等三筆土地85 年起所有權人登記資料暨其周遭地籍圖」、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筆錄等件為據 ,並說明:聲請人於89年3月1日租賃期限屆滿,其與陳劉金 芬雙方未再另訂租約,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之事實,為聲請人 所承認,雖系爭3筆旱地及雞舍、住宅等後經吳拱照輾轉出 賣,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既已於87年5月28日核發本件包括 系爭3筆旱地及雞舍、住宅之所有權移轉證書予吳拱照,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 旨「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一經法院發給所有 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吳拱照自 有權於91年10月16日將之移轉登記予林啟文,況嗣後於95年 12月13日又移轉登記回吳拱照所有,迄99年9月9日並無再為 所有權移轉,則吳拱照於99年9月9日之際仍為系爭3筆旱地 、雞舍、住宅等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聲請人於99年9月9 日法院執行點交之後,復占有系爭3筆旱地、雞舍及住宅等 ,並在其上堆置物品,且上開堆置之物品數量非微,重量非 輕,顯然不易移動,有現場照片可稽,其對系爭3筆旱地之 占有、雞舍及住宅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至為灼然,故原確 定判決因而據以認定聲請人成立竊佔罪,且對於聲請人否認 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 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 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 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⒉聲請人以附表編號2所示112年1月4日之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土 地之財產所有權人為「林聰猛」、附表編號4所示之嘉義縣 財政稅務局函文表示系爭住宅為林聰猛所有,附表編號5所 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0號事實記載「於91年10月16日移 轉登記予林啟文」,而主張吳拱照並無權利提告或已完全喪 失所有之拍定物權等語,然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本案發生 時吳拱照並非所有權人。況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依 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僅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 、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始須告訴乃論。易言 之,如竊佔之人與被害人間無上開關係存在,竊佔罪即屬公 訴罪,雖無被害人提出告訴,檢察官仍得逕行追訴。聲請人 於租約到期後對於系爭3筆旱地、雞舍及住宅並無合法占有 權源,且經吳拱照訴請返還後,取得確定判決予以強制執行 ,而於99年9月9日解除聲請人之占有,業如前述,聲請人卻 仍繼續佔有使用上開不動產,檢察官得逕行追訴其竊佔犯行 ,所有權人是否追訴並非訴追要件,聲請人以其後如附表編 號2所示112年1月4日作成之拍賣公告、附表編號4所示之嘉 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文、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院判決,主張林 聰猛為原所有權人,吳拱照拍賣取得涉案土地,並無權利提 告或吳拱照曾於91年10月16日移轉登記系爭3筆旱地與林啟 文等情,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  ⒊聲請人所舉附表編號6所示之執行命令(本院卷第36、97、98 頁),係記載「債權人吳拱照與債務人陳戊興間交還土地強 制執行事件」,且「所有權人為吳拱照」,故此部分證據, 難謂屬於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違 背同法第424條之規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聲請再審,或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違背同法第43 4條第3項之規定,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 捨之證據再行爭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 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提出證據 前提出之再審案號 1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2號起訴書 103年度聲再第42號 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1月4日嘉院傑110司執誠字第26701號第一次拍賣公告 3 本院89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事件(林聰猛與陳戊興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89年3月3日筆錄 102年度聲再字第70號 10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4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3年11月6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30022892號函 5 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0號判決節本(聲請人另於104年4月17日起之竊佔案件) 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3月23日、99年5月4日98年度司執實字第34330號執行命令影本 7 檢察事務官101年4月16日職務報告 102年度聲再字第70號 10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2025-01-17

TNHM-113-聲再-139-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