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18、419、420、421、422、423、424、42
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偉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7
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礁溪鄉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
員藉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葉雯琪等10人,致渠等10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出,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葉雯琪等10人查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此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
判不可分之法則,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
、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雖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倘檢察官針對其他事實偵查後認有犯罪嫌疑,
仍可就先前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要不
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拘束。查被
告劉偉名前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5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俱與本案告訴
人與被害人(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暨犯罪事實迥異
,是本案其餘犯罪事證(即附表編號1至10)既未經前案不
起訴處分併予論究,客觀上自屬檢察官於前案所未及調查斟
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仍可就本案犯罪
事實再行提起公訴,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從而
,檢察官就上開與前案不同之本案犯罪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無違,先予說明。
三、被告劉偉名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的朋友「葉秀財」要跟我借帳戶,我就把本案帳戶資
料交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被害人共10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至本
案帳戶內,且款項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現或轉匯等節,
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10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
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及相關支付工具之帳
號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又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不
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
,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
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
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具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足認被告
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就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
為不知之理,況被告前於106年10月18日間亦有交付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迭經前開案件偵查程序,
對不法份子慣以他人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法,
自應有較一般民眾更為深刻之認識,顯見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自應有
所預見。
⒉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
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
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查被告於11
3年4月12日偵訊時供稱:我朋友跟我借帳戶,他說他家裡要
匯款給他,因為他沒有帳戶,但我忘記跟我借帳戶之朋友姓
名;後於113年5月7日偵訊中供稱:跟我借帳戶之友人叫葉
秀財,桃園南崁人,幾年次不太確定,亦不知其地址及電話
號碼等語,堪認被告與其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互不熟識、無特
別信任基礎存在,且被告對於對方所稱借用帳戶之原因、匯
入本案帳戶之資金合法性等事項全未詳加探究、查證,則被
告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將有不明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而其主觀上可預見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對方
使用,可能幫助對方為不法犯行,已如前述,竟仍在此狀況
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
帳戶,顯見其主觀上對於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行,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是其
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被告
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被害人共10人之財物及洗
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
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額等
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人分毫之犯後態度,暨其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品行,已如前述,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
入款項之洗錢標的,除經礁溪鄉農會圈存之5,900元外,其
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
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
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
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
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
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
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葉雯琪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4時許起,先後以交友網站及LINE聯繫葉雯琪,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葉雯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0年7月17日13時54分許 ②110年7月17日14時7分許 ③110年7月18日14時6分許 ④110年7月18日14時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7,000元 ①葉雯琪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2 杜欣怡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6日某時許起,先後以臉書及LINE聯繫杜欣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杜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0年7月13日14時46分許 ②110年7月17日14時6分許 ③110年7月17日14時17分許 ①3萬9,260元 ②4萬6,628元 ③1,510元 ①杜欣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3 劉靜茹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7日某時許起,先後以臉書及LINE聯繫劉靜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劉靜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0年7月15日15時34分許 ②110年7月15日16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33分許,應予更正) ③110年7月15日16時33分許 ④110年7月19日14時30分許 ⑤110年7月19日14時38分許 ⑥110年7月19日14時40分許 ⑦110年7月19日14時43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⑦1萬元 ①劉靜茹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4 許嘉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某時許起,以LINE聯繫許嘉縈,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許嘉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0年7月15日15時30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12時56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①許嘉縈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5 顏嘉怡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日前某時許起,先後以臉書及LINE聯繫顏嘉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顏嘉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17日14時5分許 4萬8,000元 ①顏嘉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6 陳敏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初某日起,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聯繫陳敏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陳敏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0年7月17日23時19分許 ②110年7月17日23時21分許 ③110年7月17日23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①陳敏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7 黃湘淋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2日某時許起,以LINE聯繫黃湘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黃湘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13日15時15分許 70萬元 ①黃湘淋匯款申請書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8 李奕萱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0日15時38分前某時許起,先後以交友網站及LINE聯繫李奕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李奕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0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 ②110年7月14日14時3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①李奕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9 廖芷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1日14時30分許起,以LINE聯繫廖芷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廖芷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19日2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20日20時41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①廖芷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10 王詩菡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3日某時許起,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聯繫王詩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王詩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0年7月14日21時57分許 ②110年7月14日22時1分許 ③110年7月19日23時13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7萬元 ①王詩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CTDM-113-金簡-395-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