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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凱 居新竹縣○○鄉○○路0號(陸軍裝甲第000旅聯合兵種第一營機步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9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彥凱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彥凱明知其無交付商品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在「 臉書」之網路社群,以暱稱「小凱」之名義佯裝賣家,並借 用第三人帳戶以供匯款,不知情友人賴弘哲出借其所有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友人張 聖翊出借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其不知情友人林定緯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彭彥凱即以附表編號1至5「詐欺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買家林暐翔、王翊宣 、黃羿程、丁上芸、林庭聖等5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因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至5「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內。嗣林暐翔、黃羿程、丁上芸、林庭聖收受包裹後 發覺非其等購買之物品,王翊宣則遲未收到任何商品,上開 5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暐翔、王翊宣、黃羿程、丁上芸、林庭聖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軍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01頁 至第102頁、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暐翔、王翊宣、黃羿程、丁上芸、林庭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人林定緯、賴弘哲、張聖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軍偵卷 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林定 緯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賴弘 哲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 張聖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軍偵卷第83頁至第95頁) ,及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詐 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5所示5次之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道 獲取財物,明知其無交付商品之能力,竟以上開詐術獲取不 法利益,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其行為除致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利用他人帳戶更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 易,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與到庭之告訴人林暐翔 、林庭聖達成調解,然均未給付賠償金,迄今亦未與告訴人 王翊宣、黃羿程、丁上芸和解賠償,消極面對本案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正服兵役,已婚無子 女,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詐得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當均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 未返還各該告訴人,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 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 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 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證  據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林暐翔 彭彥凱於113年9月22日1時54分前之某時許,在臉書「雷蛇RAZAR二手交易區社團」以暱稱「小凱」聯繫林暐翔,向其佯稱手中有其需要之二手記憶體,因急需用錢可以便宜出售云云,並提供右列之帳戶,致林暐翔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嗣林暐翔至超商取貨,發覺包裹內為口罩1盒,而非約定購買之二手記憶體,亦未能聯繫彭彥凱,始悉受騙。 林暐翔於113年9月22日1時54分許,網路匯款5,000元至彭彥凱指定之右列帳戶。 林定緯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暱稱「小凱」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臺幣轉帳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軍偵卷第29頁至第38頁)。 彭彥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翊宣 彭彥凱於113年7月10日20時許,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以暱稱「小凱」聯繫王翊宣,向其佯稱可出售其欲收購之Brembo煞車卡鉗云云,並提供商品照片,致王翊宣誤信為真而將右列之款項匯款至彭彥凱指定之右列帳戶內。嗣王翊宣匯款後遲未收到貨品,亦未能聯繫彭彥凱,始悉受騙。 王翊宣於113年7月10日21時57分許,網路匯款4,500元至彭彥凱指定之右列帳戶。 賴弘哲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暱稱「小凱」之對話紀錄、台幣轉帳截圖、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軍偵卷第40頁至第46頁)。 彭彥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羿程 彭彥凱於113年7月13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以暱稱「小凱」聯繫黃羿程,向其詢問是否欲購買「機車精品」,俟雙方相互聯繫交易細節後,黃羿程遂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右列之款項匯款至彭彥凱指定之右列帳戶內。嗣黃羿程於113年7月15日17時32分許,至統一超商龍新門市取貨,發覺包裹內為口罩1包,而非約定購買之商品,亦未能聯繫彭彥凱,始悉受騙。 黃羿程於113年7月14日2時16分許,網路匯款2,500元至彭彥凱指定之右列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暱稱「小凱」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軍偵卷第48頁至第52頁)。 彭彥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上芸 彭彥凱於113年7月13日22時17分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以暱稱「小凱」聯繫丁上芸,向其佯稱可出售其欲收購之機車方向燈云云,並提供商品照片,致丁上芸誤信為真而將右列之款項匯款至彭彥凱指定之右列帳戶內。嗣丁上芸取貨後發覺包裹內非約定購買之機車方向燈,亦未能聯繫彭彥凱,始悉受騙。 丁上芸於113年7月13日22時17分許,網路匯款2,000元至彭彥凱指定之右列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暱稱「小凱」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卷第54頁至第59頁)。 彭彥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庭聖 彭彥凱於113年9月22日某時許,在臉書「勁戰騎士精品急售買賣」以暱稱「小凱」聯繫林庭聖,復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1-009彭彥凱」向其佯稱可出售其欲收購之排氣管云云,並提供右列之帳戶約定先付訂金,致林庭聖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嗣林庭聖至超商取貨,發覺包裹內為漱口水1瓶,而非約定購買之排氣管,亦未能聯繫彭彥凱,始悉受騙。 林庭聖於113年9月23日1時23分許,網路匯款3,500元至彭彥凱指定之右列帳戶。 張聖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暱稱「小凱」、「1-009彭彥凱」對話紀錄、轉帳截圖照片、包裹暨內容物、超商取貨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卷第61頁至第69頁)。 彭彥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8

SCDM-113-易-1418-202502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國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審易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國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連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自持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吸 管1支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繼續未嘗間斷,係 繼續犯,僅論以一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即為已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又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 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係持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物品, 而非可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件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吸管1支,經 送驗結果,檢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民國113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附卷可按,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7號   被   告 連國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國偉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16日下午3時1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吸管1支而持有。嗣於同年月16 日下午3時14分許,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C室租屋處,因其另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 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上開吸管1支等物品,並經警 送驗後,檢出上開吸管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1支,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2025-02-18

SLDM-114-審簡-168-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尉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號、113年度偵字第100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50、3315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1912、2297、45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8、13、14、21、27、30部分,均撤銷。 未○○犯如附表編號8、13、21、27、30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8、13、21、27、3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4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未○○明知其無交易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亦無門票可供出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所示時間, 透過網際網路,以暱稱「@ccupc」、「@cbp147」、「wei」 、「WEICIHONG」、「林萄」、「黃橘子」、「Wei」、「Wo ow」等名義,在Dcard、Instagram、Facebook等社群平台上 ,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周邊商品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 布之(施用詐術時間、方式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致如附 表編號1至13、15至41所示寅○○等人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陷 於錯誤,誤信未○○有演唱會門票或周邊商品可供購買,而與 未○○聯繫購票事宜,並依未○○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13、15 至4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所示之金額 至未○○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帳戶)或其不知情之女友陳佑宜(所涉詐欺罪嫌,業 經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內(寅○○等人各匯入款項 之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所示),未○○以此方式 詐得上開款項。嗣經寅○○等人匯款後遲未取得演唱會門票或 周邊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如附表編號1至13、15 至40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 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8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未○○(下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對上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於網路上張貼販售附 表所示之門票、周邊商品等訊息卻未依約履行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民國112年2月至6月間我的經 濟狀況都還可以,在貼文時有履約之意思,並無詐騙消費者 之詐欺故意。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所示之時間,以網路張貼販售 門票或周邊商品之訊息,致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各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 金額、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所示),然並未收到 被告依約交付門票或周邊商品等情,有證人陳佑宜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可證(見偵150卷第49至56、377至379頁),並 有玉山、連線、富邦、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狄卡字第112072502 號函、Instagram帳號資料在卷可憑(淡水警卷第13至17頁 ;警二卷第283至330頁;警四卷第1365至1387、1389至1395 頁;偵32850卷第17至27頁;偵150卷第113至133、145至147 、149至185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各編號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查(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⒉被告於張貼販售訊息時已有詐欺之故意,理由如下:  ⑴附表編號1至10   附表編號1部分,寅○○與被告聯繫之初,即請被告提供座位 資訊,被告亦提供完整4張門票之座位資訊予寅○○(淡水警 卷第10至12頁);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係表示有IVE演唱會 2樓E區4排之門票可轉讓,此經證人子○○證述明確(見警一 卷第31頁),復有子○○提供之對話擷圖可參(見警二卷第35 2至354頁);附表編號3部分,L○○與被告磋商時,L○○即要 求被告出示票券,被告亦提出票券之照片1張,此有L○○提出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警二卷第369至373頁);附 表編號4部分,被告與甲○○洽談時,表示出售之票券為3樓A6 區連號之票券,並將座位之號碼隱去後出示予甲○○,此有甲 ○○提供之對話紀錄可證(見警二卷第389頁);附表編號5部 分,H○○亦於匯款之前即向被告要求要看購票證明及座位, 被告出示票券之照片,H○○詢問是否4張票都還在,被告亦表 示「4張都還在」(見警二卷第423至429頁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6部分,G○○一開始即詢問被告是否4張票均還在 ,被告回答是,後又應G○○之要求出示購票之證明,更稱「 有讓過很多票,去年讓到今年,所以沒有必要搞事情」以取 信G○○,此有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警二卷第447頁);附表 編號7部分,K○○於本案前即曾向被告購買其他演唱會之門票 ,均有交易成功,此固經證人K○○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 一卷第47頁),惟證人K○○亦證稱:被告原本說112年6月18 日12時30分,要給我112年7月30日Super Junior D&E演唱會 取票的序號,但時間到他沒給我,我傳訊息給他,他回我請 我再等一下,接著就再也沒有已讀,也沒有回我訊息;然後 我用臉書訊息找他,他一開始有已讀,但沒有回應我,接著 就沒有已讀,再來我就用Line打給他,他沒接;我再用手機 打,打過去無回應(見警一卷第47、48頁),顯見被告原已 承諾於特定時間即能提供取票序號;附表編號8部分,宇○○ 與被告聯繫時,被告均有提供各演唱會特定之排數、座位號 碼,甚至於112年5月4日時,即應宇○○之要求提供IVE演唱會 之擷圖(見警二卷第479至489頁);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 係張貼「原價讓Lauv 3800A區連號兩張序號33XX兩張」之訊 息,並於與己○○私訊時告知序號為3331及3332(見對話紀錄 擷圖,警二卷第521至523頁);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於地 ○○匯款後,屢經催討,均不正面回覆,且始終未將地○○購買 之門票寄予地○○,此經證人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 卷第64頁),而被告後續係請求地○○暫代墊退還給其他購票 客人,顯見被告已將原先其他購票客人匯予被告之款項挪作 他用,已然無支付償還之能力。    ⑵附表編號11至13、15至20   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除對D○○出示演唱會座位列表以取信D ○○外,尚對D○○表示「我低卡有很多紀錄所有不用擔心」( 見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595頁);附表編號12部分,E○○ 匯款之日期為112年6月9日,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既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我於112年6月2日以後貼文時就有詐騙的意思 ,我那時已經自知可能會有狀況,那時已經存心要詐騙(本 院卷第479頁),足認被告於E○○匯款之時已明知無法履約; 附表編號13部分,告訴人B○○係於112年6月10日匯款,B○○向 被告詢問時一開始即問「可以問一下NMIXX的票還在嗎」, 被告回稱「還在喔喔」,後亦因B○○要求而出示座位號碼, 此有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警三卷第633頁);附表編號15部 分,係被告告知辰○○有人放棄購買門票,並在辰○○要求下提 供包含座位號碼之票券資訊(見警三卷第675頁對話紀錄擷 圖);附表編號16,宙○○係於112年6月9日匯款,亦係在被 告自承無法履約之日期(112年6月2日)之後;附表編號17 部分,丙○○於表示有意購買門票之過程中,詢問被告「這個 位子應該不錯吧」,被告回以「記得還行」,此有對話紀錄 擷圖可參(見警三卷第721頁);附表編號18部分,天○○向 被告洽詢購票事宜時,被告即表示出售之票券為4張公關票 (見警三卷第749頁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19部分,辛○ ○向被告表示只買1張門票時,被告尚稱「這樣我就剩下一張 ,找找看有緣人」(見警三卷第765頁對話紀錄擷圖);附 表編號20部分,C○○於匯款之前即請求先看位置擷圖,被告 亦出示4張Coldplay演唱會座位擷圖予C○○(見警三卷第785 頁)。  ⑶附表編號21至30   附表編號21部分,被告與房子渝接洽之過程中已談妥交易之 票券係「VIP 10排32號」及「二樓C 12排3、4號」,此有對 話紀錄擷圖可參(見警三卷第803頁);附表編號22部分, 被告向F○○表示演唱會之票券係「認識代購預購,忘記取消 的」,並出示座位之明確位置(見警三卷第835、837頁之對 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亦應玄○○之要求,出 示票券之資訊,並表示僅有1張票,因為是朋友幫自己多搶 的,且於玄○○匯款後隨即出示包含座位號碼之票券資訊,此 有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警三卷第867、869頁);附表編號24 部分,被告亦於I○○詢問時表示係「330、331」之連號票券 (警三卷第891、892頁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25部分, 黃○○一開始與被告私訊時即詢問「陳奕迅7/15 特D 20排連 號兩張」之價錢,被告回覆「原價」、「跟認識代購朋友拿 的,因為6-8月太多想去看的演唱會所以讓」(見警三卷第9 15頁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26部分,午○○詢問被告「請 問A區還有票嗎」,被告明確表示「有」(警三卷第935頁之 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27部分,庚○○要求先看結帳明細 畫面時,被告表示是朋友與認識的代購拿的門票,朋友應該 懶得給結帳明細等語,惟隨即出示前先前交易成功之紀錄取 信庚○○,後亦出示票券資訊並表示為連號座位(見警四卷第 961至981頁);附表編號28部分,被告係刊登「售AMOG 550 0」等訊息,待亥○○跟被告聯繫提及太空港音樂節時,被告 主動表示「我還有票喔」、「要的話可以跟我說」(見警四 卷第1001、1005頁通話紀錄及網站貼文擷圖);附表編號29 部分,卯○○因網路銀行系統於112年6月11日0時30至2時30分 暫停服務之故,於112年6月11日2時30分系統恢復服務時立 即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於2時32分即出示 包括區域、座位號碼之票券資訊(見警四卷第1039至1047頁 之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30部分,丑○○係透過友人曾苡 筑之友人K○○(即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等與被告洽詢Coldpl ay之演唱會票券,被告明確表示「搶到20張」、「E02區連 號兩張」、「3排」、「朋友搶到的」、「沒實名制」、「 確定有」(見警四卷第1075至1079頁)。  ⑷附表編號31至41   附表編號31部分,戊○○與被告洽詢票券事宜時,戊○○表示要 購買2張門票,被告即表示「現在剩下兩張,有確定我就刪 文了」(見警四卷第1094頁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32部 分,丁○○於與被告接洽時即問「一樓是2600對吧」,被告回 答是,並表示丁○○匯款之後,待7月3日時門票序號產生即可 傳給丁○○(見警四卷第1111頁之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 33部分,酉○○詢問可否先請被告出示其門票訂單,被告表示 是跟代購買的,有完整之訂單,後酉○○完成匯款,被告亦出 示票券資訊取信酉○○(見警四卷第1131、1133頁);附表編 號34部分,N○○向被告購買之票券固包括當時尚未確定是否 加場及加場日期之太妍演唱會,然亦包括其他已確定舉辦之 演唱會,而N○○係代多名友人向被告購票,故於接洽之過程 中詢問被告是否確定有票,如果確定,即向友人收錢,被告 明確表示「確定」(見警四卷第1181至1199頁之對話紀錄擷 圖);附表編號35部分,巳○○於與被告接洽時一開始即詢問 「少時手燈還有嗎?」,被告回稱剩下最後4支(見警四卷 第1219頁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36部分,被告表示自己 之門票係2張加2張,且是第二天之門票(見警四卷第1237頁 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37部分,被告亦有應A○○之要求 提供訂單之訊息(見警四卷第1258、1259頁);附表編號38 部分,壬○○匯款前,被告即有提供演唱會遮掩座位號碼之資 訊,並表示「我先說這是在我朋友那邊,到時候都會提供序 號」(見警四卷第1281頁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39部分 ,乙○○亦有請被告提供證明,被告即提供隱匿座位號碼之票 券資訊予乙○○(見警卷第1303頁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 40部分,M○○詢問被告時,被告除提供自己先前販售票券之 紀錄取信M○○外,亦提供隱匿座位號碼之票券資訊(見警四 卷第1325頁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41部分,戌○○亦向被 告請求提供訂單擷圖,被告亦傳送訂單資訊予戌○○(見警四 卷第1351頁對話紀錄擷圖)。  ⑸綜合以上,可知依演唱會門票、周邊商品此種限量商品之交 易常情,出售者係已實際購得門票,與係受購買者委託代購 、仍未能確定是否可實際購得,誠屬截然可分之情形,且為 購買者至為在意之事,甚至門票之位置、是否連號,亦為交 易時重要之點,而購買者為確保自己之權益,亦多會要求出 售者先行提供一定之證明後再付款,是雙方雖係約定於演唱 會之主辦單位出票後方交付實體之票券或票券序號,或之後 方寄出周邊商品,亦不會對於係「買賣」或僅係委託「代購 」之事有何誤認或混淆。以被告本件刊登出售門票訊息及後 續與各告訴人、被害人接洽之情形,被告均明確表示係已取 得特定演唱會之門票或周邊商品,而非表示自己有代購或取 得門票、周邊商品之管道或可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1號,我都不是手上有現貨的狀況才 去PO文(本院卷第480頁),足認被告隱瞞自己實際上並非 已有該等演唱會門票及周邊商品之資訊,佯以已透過友人或 自己搶票而購得票券或已有周邊商品之現貨,其主觀上即有 詐欺之故意甚明。再者,被告前確有多次販賣演唱會門票之 經驗,此為被告所自承,其對於此種演唱會門票或周邊商品 不易購得之特性自無不知之理,如其果有履約之真意,自應 於取得消費者價金後之第一時間向其票券、限量商品來源付 款以確保能交易成功,被告卻稱將消費者之價金挪為他用, 亦堪認被告並無履約之意,被告辯稱其當時可以透過某劉姓 黃牛或在網路上詢問有無原價讓票或差價讓票,是其於張貼 販賣訊息時並無詐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至被告提出其先 前其他交易成功之紀錄,然此部分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 、15至41之交易均無直接關係,且被告於與本件告訴人、被 害人接洽時,更多次以其先前交易成功之紀錄取信告訴人、 被害人,以降低告訴人、被害人之戒心,此經認定如前,自 不足以被告所提成功之交易紀錄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所示各罪,其犯行明 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40 罪)。又如附表編號5、7、8、10、21、25、28、34所示之 告訴人數次匯款之行為,因被告各次所詐騙之時間、地點均 屬密接,且所侵害各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各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刑法詐欺罪章 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而有利於行為人,是如行為 人有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實行前犯詐欺罪而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規定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得以適用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 中自白犯罪,並於原審賠償附表編號13、21、30所示之告訴 人(見原審院卷㈠第113、114頁和解筆錄),於原審判決後 賠償附表編號27之告訴人全額、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30000元 並約定將於114年3月1日償還餘款13900元(見本院卷第491 至495、507、511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 犯罪(見本院卷120、478頁;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曾表示「認罪」,惟經確認後其真意均僅承認將被害人之款 項用以賭博,而否認於刊登販售訊息之初已有詐欺之意,見 本院卷第119、120、386、478頁),即不符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自無從 依該規定減刑。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850、3315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1912、2297、4594號移送併辦之事實 ,除告訴人J○○部分外(理由詳後),均與起訴部分有同一 事實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認附表編號8、13、21、27、30部分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就附表編號13、21、30部分,被告上訴後否 認犯行,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 ,原審適用該規定就就該3罪減輕其刑,容有未洽;附表編 號8、27部分,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賠償告訴人,亦如前述, 此部分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 編號8、27部分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檢察官指原判決就 附表編號13、21、30部分量刑過輕,即有理由,且原判決就 附表編號8、27部分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附表編號8、13、21、27、30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熱門演唱會之門票因數量有 限,一般消費者購票不易,為賣方市場,消費者往往需在有 限之時間內匯款,使查證之能力更形受限,被告利用此種情 境,於網路上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造成附表編號8 、13、21、27、30之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匯款,雖上開告訴人 所受之財產損害之金額並非甚鉅,然被告此舉破壞交易安全 及人與人間之信任,實不足取。而被告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 徒刑1月(併科罰金1000元),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原緩刑 期間為111年9月6日至113年9月5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被告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緩刑期間為上開犯行,其 行為自不足取。而被告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見本院卷第177、343至357頁)、恆 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病歷(見本院卷第337、338 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病歷(見本院卷 第339至342頁)欲證明其有嗜賭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並 經本院調閱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資料(本 院卷第299至327頁)核閱屬實,惟依其病歷資料,被告於11 0年1月27日即因嗜賭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求診,被告既然已 知道自己難以控制賭博之欲望至需要藉由醫療協助之程度, 本即應更加謹慎控制其財產,本件被告卻是以詐欺之方式取 得金錢後再將消費者購買門票之款項用於賭博,足認被告放 任自己之病症,實難認有何得以從輕量刑之理;復考量犯後 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亦已賠償附表編號13、21、27、30 之告訴人之全部損失,另賠償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30000元, 此經認定如前,及被告各次詐欺之所得金額、自稱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況(見本院卷第4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編號8、13、21、27、30所示之刑 。  ⒊沒收    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3、21、27、30等罪,已全數賠 償告訴人完畢,並就附表編號8部分賠償告訴人30000元,均 已如前述,是附表編號13、21、27、30等罪之犯罪所得均屬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附表編號8部分 之犯罪所得43900元,扣除已賠償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3 0000元,即應於該罪項下就被告尚未賠償之13900元宣告沒 收(計算式:43900元-30000元=13900元),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被告之後確 有依約賠償該13900元之全部或一部,自得於檢察官執行時 主張扣除已賠償部分,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㈡、上訴駁回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沉溺賭博,見浮現資金缺口、入 不敷出之情,仍未知節制,透過詐取他人財物滿足自身惡習 ,被告遵法意識不佳,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利用網 際網路之特性,擴張自身行騙範圍,同時使用多個帳戶收款 ,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及降低被害人追訴獲償之可能性,除造 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亦使告訴人無法如期參與演唱會而有 行程受阻之損失。被告雖坦承犯行,未造成司法資源過鉅之 耗損,然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洗錢詐欺之前科,素 行難謂良好,並綜合被告自述具精神疾患,經原生家庭支持 後已積極治療,具更生改善可能性等情,本件之刑度應以處 斷刑中度偏低區間為宜,並向下微調該區間下限後為刑之量 定,惟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均在處斷刑低度區間內,且有僅 量處最低刑度之情形,有違刑罰之相當性,量刑過輕而有所 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認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2、15至20、22至26、28、29、31 至41之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為謀 取不法犯罪利得,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 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 之決心,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破壞交易秩序與信賴,所 為殊不足取,並審酌迄至原審宣判前之和解或賠償情形,及 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為本案 行為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前科(緩刑尚未期滿且嗣後 因故意犯罪遭判決有期徒刑6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次被害金額、告訴人之科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7、9至12、15至20、22至26、28、29、31至41「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7、10至12、18至 20、22、25、26、28、29、32至34、36、39至41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就附表編號9、15至17、23、24、31、35 、37、38部分扣除被告於原審已賠償半數後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且考量被告犯罪手段(以網際網路犯之)之嚴重性, 已藉由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而非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 )予以評價,是亦難認有何量刑明顯過輕而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之情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然考量 被告並未上訴,且上開各次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均非高額鉅 款,原審量處之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 之變更尚不足以否定原判決刑度之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指摘 此部分量刑過輕,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因被告仍有其他犯罪,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爰 不定應執行刑,俟全部犯罪經審理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之 。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無交易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亦無 門票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以社群網 站Facebook張貼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而對公 眾散布之,致J○○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日19時23分許匯款 5880元至被告之玉山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網際網路上刊登販售演 唱會門票之方式,致蔡曉清於112年6月2日19時23分許,匯 款5880元至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而對蔡曉清犯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850號等提起公訴(即該起訴書附 表編號14),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91 8號等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2月3日確定在案,此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18、1943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上開判決記載之被害人 姓名「蔡曉清」雖與本案附表編號14之被害人「J○○」有別 ,然於112年6月2日19時23分匯款588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者僅有1筆(帳戶末5碼41243),此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 可參(警二卷第323頁),核與J○○提出之交易成功畫面擷圖 相符(警三卷第659頁),足認該判決之「蔡曉清」實為本 案附表編號14之被害人「J○○」之誤,而核屬同一事實。是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依前開規定,即應為免訴 之判決。原審於判決時,雖該案尚未確定,本為原審所無從 審酌,惟因該案嗣已確定,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免訴之判決;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移送併辦之告訴人J○○部分,即與 起訴部分不生一罪之關係,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移送併辦,檢察官 施怡安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寅○○ 未○○於112年6月2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寅○○,向其佯稱:欲販售「田馥甄」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2日下午6時28分許 1萬3,200元 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賣家資料、賣家訂購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淡水警卷第3至12、18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子○○ 未○○於112年6月3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子○○,向其佯稱:欲販售「IVE」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3日下午3時33分許 5,800元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賣家資料、貼文及留言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31至32頁;警二卷第335至339、341至347、349至354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L○○ 未○○於112年6月12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L○○,向其佯稱:欲販售「太空港:遊戲開始」音樂節門票云云,致L○○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12日下午11時11分許 4,800元 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33至34頁;警二卷第363至377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甲○○ 未○○於112年6月3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甲○○,向其佯稱:欲販售「FTISLAND」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 1萬1,790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賣家資料、貼文及留言擷圖(見淡水警卷第35至38頁;警二卷第381至405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H○○ 未○○於112年5月17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H○○,向其佯稱:欲販售「COLDPLAY」演唱會門票云云,致H○○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⑴112年5月17日下午10時59分許 ⑵112年5月18日下午12時33分許 ⑴5,300 元 ⑵1萬5,900元 (合計2萬1,200元) 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淡水警卷第39至41頁;警二卷第411至429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G○○ 未○○於112年5月28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G○○,向其佯稱:欲販售某演唱會門票云云,致G○○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併案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51分許,應予更正) 1萬0,600元 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43至45頁;警二卷第437至449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K○○ 未○○於112年4月11日前某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K○○,向其佯稱:欲販售「陳奕迅」、「SUPER JUNIOR D&E」演唱會門票云云,致K○○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⑴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26分許 ⑵112年6月7日下午12時42分許 ⑶112年6月15日下午10時11分許 ⑷112年6月17日下午7時2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9時49分,應予更正) ⑴7,760 元 ⑵1萬1,5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萬5,000元) ⑶2,500元 ⑷1萬4,000元 (合計3萬5,760元) 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47至48頁;警二卷第455至456、459至462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宇○○ 未○○於112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宇○○,向其佯稱:欲販售「陳奕迅」、「IVE」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⑴112年4月7日下午12時48分許 ⑵112年5月2日下午4時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4時48分,應予更正) ⑶112年6月4日下午7時38分許 ⑴2萬元 ⑵2,900元 ⑶2萬1,000元 (合計4萬3,900元) 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賣家資料、貼文及留言擷圖(見淡水警卷第49至57頁;警二卷第467至505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己○○ 未○○於112年5月5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己○○,向其佯稱:欲販售「LAUV」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6日下午9時42分許 7,900元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社團貼文擷圖(見淡水警卷第59至61頁、警二卷第513至533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地○○ 未○○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地○○,佯稱欲販售某演唱會門票及因一時帳戶須由他人暫代其退款予未○○之購票客人,致地○○陷於錯誤,除匯款向未○○購票外,另應未○○之請求替未○○代為退票款予未○○之客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富邦帳戶、連線帳戶、中信帳戶內。 玉山帳戶: ⑴112年4月12日下午7時12分許 ⑵112年4月16日下午3時2分許 ⑶112年4月18日下午2時15分許 ⑷112年4月23日下午12時24分許 ⑸112年5月14日下午7時11分許(銀行帳務時間:下午7時12分許) ⑹112年5月18日下午7時26分許 ⑺112年5月18日下午10時35分許 玉山帳戶: ⑴2萬3,520元 ⑵1萬1,760元 ⑶1萬1,760元 ⑷1萬7,640元 ⑸7,760元 ⑹6,000元 ⑺1萬6,400元 (合計9萬4,840元) 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阿里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63至65頁;警二卷第537至542、555至559、567至584頁;偵150卷第309至326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富邦帳戶: ⑴112年4月7日上午2時36分許 ⑵112年5月30日下午10時3分許 富邦帳戶: ⑴9,600元 ⑵1萬1,600元 (合計2萬1,200元) 連線帳戶: ⑴112年4月12日上午1時35分許 ⑵112年5月28日下午5時1分許 ⑶112年6月10日下午3時24分許 ⑷112年6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 ⑸112年6月11日上午0時6分許 ⑹112年6月12日下午5時57分許 連線帳戶: ⑴9,600元 ⑵1萬4,104元 ⑶2萬4,000元 ⑷1萬3,000元 ⑸1萬6,000元 ⑹1萬4,000元 (合計9萬704元) 中信帳戶: ⑴112年5月30日下午11時25分許(銀行帳務時間:同日上午1時40分許) ⑵同日下午11時59分許(銀行帳務時間:同日上午1時42分許) 中信帳戶: ⑴1萬4,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4,104元,應予更正) ⑵4,800元 (合計1萬9,200元)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D○○ 未○○於112年5月27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D○○,向其佯稱:欲販售「田馥甄」演唱會門票云云,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27日上午11時59分許 1萬9,200元 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67至71頁;警三卷第589至590、593至601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E○○ 未○○於112年6月9日透過E○○之友人以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E○○,向其佯稱:欲販售「太空港」音樂節盲鳥票云云,致E○○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9日下午11時12分許 4,800元 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淡水警卷第73至76頁;警三卷第607至618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B○○ 未○○於112年6月10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B○○,向其佯稱:欲販售「NMIXX」演唱會門票云云,致B○○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 8,800元 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77至79頁;警三卷第625至645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J○○ 未○○於112年6月2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J○○,向其佯稱:欲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J○○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2日下午7時23分許 5,880元 告訴人J○○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81至82頁;警三卷第651至661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件免訴)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告訴人辰○○ 未○○於112年4月29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辰○○,向其佯稱:欲販售「IVE」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4月29日下午5時38分許 6,500元 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83至84頁;警三卷第669至683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告訴人宙○○(原名:許芯菱) 未○○於112年5月24日以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宙○○之友人亥○○,並透過亥○○向宙○○佯稱:欲販售「太空港:遊戲開始」音樂節門票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9日下午9時47分許 4,800元 告訴人許芯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85至88頁;警三卷第691至701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告訴人丙○○ 未○○於112年5月29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丙○○,向其佯稱:欲販售「COLDPLAY」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下午8時15分許 1萬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見淡水警卷第89至91頁;警三卷第711至713、717至743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 告訴人天○○ 、尹俐瑾 未○○於112年5月9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天○○、尹俐瑾,向其等佯稱:欲販售「MARZ23」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天○○、尹俐瑾陷於錯誤,由天○○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13日下午1時2分許 8,000元 告訴人天○○、尹俐瑾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93至94、161至164頁;警三卷第749至752頁;警四卷第1139至1161頁;偵2297卷第223至224、227至229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 告訴人辛○○ 未○○於112年5月15日以社群網站Dcard結識辛○○,向其佯稱:欲販售某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上午6時51分許 2,650元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貼文擷圖(見淡水警卷第95至98頁;警三卷第757至759、763至769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0) 告訴人C○○ 未○○於112年5月18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C○○,向其佯稱:欲販售「COLDPLAY」演唱會門票云云,致C○○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5月17日下午6時58分許,應予更正) 1萬0,9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1,600元,應予更正) 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貼文擷圖(見淡水警卷第99至101頁;警三卷第773至780、783至793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 告訴人癸○○ 未○○於112年3月29日先以社群網站Dcard結識癸○○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欲販售「IVE」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⑴112年4月29日下午11時51分許 ⑵112年5月4日下午6時46分許 ⑴6,500元 ⑵1萬1,600元 (合計1萬8,100元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103至107、109至111頁、警三卷第799至819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2) 告訴人F○○ 未○○於112年6月5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F○○,向其佯稱:欲販售某演唱會門票云云,致F○○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5日下午1時8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6月9日下午11時12分許,應予更正) 1萬1,7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800元,應予更正) 告訴人F○○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貼文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13至115頁;警三卷第827至851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 告訴人玄○○ 未○○於112年4月27日以社群網站Dcard結識玄○○,向其佯稱:欲販售「IVE」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上午4時4分許 6,500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7,760元,應予更正) 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17至118頁、警三卷第859至873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 告訴人I○○ 未○○於112年5月5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I○○,向其佯稱:欲販售某演唱會門票云云,致I○○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5日下午3時12分許 3,750元 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貼文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19至122頁;警三卷第881至894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5) 告訴人黃○○ 未○○於112年4月28日以社群網站Dcard結識黃○○,向其佯稱:欲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⑴112年4月29日上午0時34分許 ⑵112年5月14日上午11時29分許 ⑶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38分許 ⑴1萬1,760元 ⑵1萬1,760元 ⑶5,880元 (合計2萬9,400元) 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23至126頁;警三卷第905至921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6) 告訴人午○○ 未○○於112年5月7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午○○,向其佯稱:欲販售某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7日下午2時14分許 2,050元 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高雄銀行活/支存交易明細表(見淡水警卷第127至129頁;警三卷第925、939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7) 告訴人庚○○ 未○○於112年5月8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庚○○,向其佯稱:欲販售「LAUV」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8日下午7時18分許 3,800元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31至137頁;警三卷第947至953頁;警四卷第957至981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8) 告訴人亥○○ 未○○於112年5月24日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亥○○佯稱:欲販售「太空港:遊戲開始」音樂節門票云云,致亥○○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連線帳戶內。 玉山帳戶: 112年5月24日下午2時24分許 玉山帳戶: 2,700元 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貼文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39至145頁;警四卷第989至1007頁;偵150卷第329至335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連線帳戶: 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59分許 連線帳戶: 6,900元 2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9) 告訴人卯○○ 未○○於112年6月11日前某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卯○○,向其佯稱:欲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11日上午2時30分許 6,760元 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切結書、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147至148頁;警四卷第1015至1059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0) 告訴人丑○○ 未○○於112年5月17日前某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丑○○之友人曾苡筑、K○○,並透過該2人向丑○○佯稱:欲販售某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17日下午6時58分許 1萬1,600元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149至151頁;警四卷第1065至1081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 告訴人戊○○ 未○○於112年5月1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戊○○,向其佯稱:欲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1日上午2時9分許 5,880元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153至154頁;警四卷第1087至1099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2) 被害人丁○○ 被告未○○於112年5月10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丁○○,向其佯稱:欲販售某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上午1時13分許 5,200元 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155至157頁;警四卷第1105至1111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3) 告訴人酉○○ 未○○於112年6月10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酉○○,向其佯稱:欲販售某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12日下午12時54分許 1萬0,800元 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淡水警卷第159至160頁;警四卷第1117至1119、1125至1133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4) 告訴人N○○(原名:魏翊倫) 未○○於112年6月10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向N○○佯稱:欲販售「太妍」、「田馥甄」演唱會門票云云,致N○○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⑴112年5月27日下午5時11分許 ⑵112年6月9日下午2時55分許 ⑶112年6月9日下午2時57分許 ⑷112年6月9日下午3時1分許 ⑸112年6月10日上午11時24分許 ⑹112年6月10日下午2時48分許 ⑺112年6月12日下午12時21分許 ⑴7,800元 ⑵1萬5,000元 ⑶1萬9,200元 ⑷1萬4,400元 ⑸4,400元 ⑹2萬9,300元 ⑺3,800元 (合計9萬3,900元) 告訴人魏翊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65至167頁;警四卷第1165至1201頁;偵2297卷第357至358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5) 告訴人巳○○ 未○○於112年6月17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巳○○,向其佯稱:欲販售「少女時代」周邊商品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17日下午11時18分許 (銀行帳務時間:下午11時19分許) 3,600元 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69至172頁;警四卷第1213至1223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6) 告訴人申○○ 未○○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申○○,向其佯稱:欲販售「Cigarettes After Sex 2023 Taipei Concert」門票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2月16日下午5時35分許 2,600元 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貼文截圖(見淡水警卷第173至174頁;警四卷第1229至1245頁;偵2297卷第607至608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7) 告訴人A○○ 未○○於112年5月17日以社群網站Dcard貼文吸引A○○,向其佯稱:欲販售「COLDPLAY」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17日下午12時27分許 5,800元 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連江縣警察局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75至178頁;警四卷第1249至1263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8) 告訴人壬○○ 未○○於112年4月28日以社群網站Dcard結識壬○○,向其佯稱:欲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4月28日下午6時3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6時30分許,應予更正) 5,880元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79至181頁;警四卷第1269至1287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9) 告訴人乙○○ 未○○於112年5月27日以社群網站Dcard結識乙○○,向其佯稱:欲販售「田馥甄」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上午8時8分許 4,800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貼文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83至184頁;警四卷第1297至1304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0) 告訴人M○○ 未○○於112年5月18日以於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吸引M○○,向其佯稱:欲販售「COLDPLAY」演唱會門票云云,致M○○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18日下午10時許 1萬元 告訴人M○○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貼文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85至186頁;警四卷第1311至1337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告訴人戌○○ 未○○於112年5月16日以社群網站Dcard結識戌○○,向其佯稱:欲販售「COLDPLAY」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5月17日下午12時29分許 2萬3,200元 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貼文擷圖(見淡水警卷第187至188頁;警四卷第1345至1357、1361至1363頁) 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025-02-18

KSHM-113-上訴-848-202502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68號   被   告 吳聖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聖樺與王宥臻、王禾雁(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6月2日18時30分許起,在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店(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706包廂內歡唱。吳聖樺與王禾雁 因故發生口角,吳聖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丟擲沙鈴、 鈴鼓,並以拳擊牆壁及電視,致令該等物品均損壞而不堪使 用。嗣經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店襄理李詩婷見上開包廂 內該等物品毀損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李詩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聖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詩婷、證人即在場人王宥臻、王禾雁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及物品毀損照片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SLEM-114-士簡-204-202502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麗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麗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參包及飲料壹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 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泡麵3包及飲料1杯,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59號   被   告 何麗玉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麗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6日1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交個朋 友吧無人泡麵商店內,徒手竊取李欣樺管領並陳列在該店架 上之泡麵3包及飲料1杯(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下 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本案商品藏放於隨身包包中,未結 帳即離去。嗣李欣樺發覺本案商品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欣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麗玉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欣 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及該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3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SLEM-113-士簡-1549-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國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峻國知悉任意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來源不 明之款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竟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某日,先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之人使用。嗣「H」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編號1至5「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第 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 匯入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內後,由許峻國於附表二編號1至 5「第二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 項轉匯至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86435號),再以現金提領或轉匯等 方式將款項領出或轉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湯元儀、鍾旭昇、王景儒、楊千葵、鄭碧娥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許峻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40至1 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1 4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555號卷 (下稱偵卷)第24至26、35至41、76、77、88至90、123至1 29、156至159頁】,並有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本案中信8 6435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6至18、18 1至1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4 224839102884號函暨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本案中信86435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65至133頁) 及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 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 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 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 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 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 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 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 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 照。  2.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 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洗錢罪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4.是依上開說明,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H」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人,但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提供本案中信34 051號帳戶予他人供匯入款項,復將該等款項輾轉領出或轉 匯予他人,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使詐欺集團成員能恣意使用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誠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於前述,亦與附表 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已成立調解、和解並全 額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5 3號卷第79、80頁)及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按,顯 見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併衡以被告前曾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 園藝工作且與家人同住(本院訴字卷第148頁)之家庭、生 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之意見(見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 度之異同,暨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辯護人雖主張審酌本案和解狀況,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然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2月24 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被告本案之前 已有因犯罪受有罪判決之紀錄,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未符,自無從依該規定宣告緩刑,辯 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未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47頁),且依卷內事證,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34051號帳戶資 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之必要。  ㈡又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中信86435號帳戶提領或轉匯 被害人輾轉匯入之款項後,未全數轉匯或提領後交付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而保有犯罪所得,即難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 的(即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 案中信34051號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此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且被告與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已達成 調解或和解,並給付其等因詐騙而匯入本案中信34051號帳 戶之全部金額之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和解 協議書可憑,如仍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關於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湯元儀)部分 許峻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關於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鍾旭昇)部分 許峻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關於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王景儒)部分 許峻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關於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楊千葵)部分 許峻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關於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鄭碧娥)部分 許峻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1 湯元儀(已提告) 湯元儀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陳欣怡」之人,其向湯元儀佯稱:其為亞馬遜商成企劃部經理,因無法自主使用ID,遂請求協助投資手錶買賣獲利等詞,致湯元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0月16日11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 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20時35分許,將14萬9,700元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本案中信86435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11時17分許,匯款3萬5,000元 證據出處 ㈠湯元儀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0、161頁) ㈡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0至155頁) 2 鍾旭昇(已提告) 鍾旭昇於112年10月12日某時許,經由臉書社團、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尼克」、「馬哥」之人,其等向鍾旭昇佯稱:可透過「SPORKLETX」網站投資外匯獲利,惟因認證問題需提繳保證金始能出金等詞,致鍾旭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0月24日10時49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19時50分許,匯款25萬8,191元 本案中信86435號帳戶 證據出處 ㈠鍾旭昇提供之契約協議、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3至86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5、78至82頁) 3 王景儒(已提告) 王景儒於111年11月某日,經由臉書投資廣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智贏未來」之人,且於王景儒欲嘗試投資時向王景儒佯稱:可透過MCSD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及委託暱稱「尚豪」之人代操獲利等詞,致王景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0月24日13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19時50分許,匯款25萬8,191元 本案中信86435號帳戶 證據出處 ㈠王景儒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匯款明細(偵卷第141至149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6555卷第120至122、130至133頁) 4 楊千葵(已提告) 楊千葵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日,於網路上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楊千葵佯稱:可經由GEMIN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楊千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0月24日15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19時50分許,匯款25萬8,191元 本案中信86435號帳戶 證據出處 ㈠楊千葵提供之匯款明細、卓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協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2、105、107至116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7、91至95頁) 5 鄭碧娥(已提告) 鄭碧娥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經由臉書、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陳皓」、「往事隨風」之人,其等向鄭碧娥佯稱:邀請合股並以鄭碧娥名義購買蘋果手機水貨,1個月即可取回本金加獲利等詞,致鄭碧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0月25日11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19時50分許,匯款25萬8,191元 本案中信86435號帳戶 證據出處 ㈠鄭碧娥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偵卷第48至74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7、28、32、34頁)

2025-02-18

SLDM-113-訴-1118-2025021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思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黃予 晴受傷後,竟未得告訴人同意且未向到場處理之警方留下日 後可聯繫之資料,亦未說明自己係肇事者,即逕自離開現場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已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經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素行、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之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   被   告 陳思瑋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瑋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自強路往關渡橋方向行 駛,行經自強路15、17號前,明知駕駛車輛迴轉時,應禮讓 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黃予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 撞,致黃予晴人車倒地,並受有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及 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詎陳思瑋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黃予晴因而 受有傷害,竟未經黃予晴之同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無蹤。 嗣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予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予晴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黃予晴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2025-02-18

SLDM-114-審交簡-57-202502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強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44號、第12964號、第1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強生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拘役拾日、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棉被壹條、零錢盒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 OPPO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記載「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 案紀錄,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要件,惟審酌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與上開毒品前案之罪質、犯罪行為、情節、 手法均有相當差異,難認被告犯本案係出於其本身特別惡性 且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序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一)至(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棉被1條、零錢盒1個及現金新臺幣500元、OPP O智慧型手機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44號                          12964號                          13031號   被   告 李強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6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強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湖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 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自助洗衣 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烘乾機6號機內宋語葳所有之棉被1條( 價值新臺幣【下同】799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宋語葳發覺 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 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2044號)  ㈡於113年2月28日12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北投中繼 市場A棟63號攤位,徒手竊取攤位老闆劉雨璇所有之零錢盒 及零錢(共計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劉雨璇發覺財物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2964號)  ㈢於112年9月30日4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 一便 利超商英專門市,趁盧景星趴在該門市內用區用餐桌上睡覺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盧景星放置於用餐桌上之OPPO智慧型 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盧景星發覺物 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 情。(113年度偵字第13031號) 二、案經劉雨璇、盧景星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強生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另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被害人宋語葳於警詢中之指述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照片 5張、被告113年2月21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拍攝 照片1張等在卷可參;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告訴人劉雨 璇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 片暨影像擷圖照片6張可參;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告訴 人盧景星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 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照片5張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強生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就犯罪事 實㈠、㈡、㈢部分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SLEM-113-士簡-1436-202502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寇嚴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寇嚴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無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素行及態度均尚可,並考量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餐 點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女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 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 然被告如履行和解內容,已足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四、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湖 交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71號   被   告 寇嚴方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寇嚴方係餐點外送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3時8分至3時18分許,假藉送 餐名義,在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林倉宏之住處前,徒 手竊取林倉宏管領並放置在其住處門外鞋櫃之女鞋共1雙(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倉宏發覺前揭鞋子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倉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寇嚴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倉宏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1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是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再 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 卷足憑,請於審理時併予審酌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SLEM-113-士簡-1379-20250217-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林嘉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2936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攜帶開山 刀1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照片在卷可稽,及開山刀1把扣案可憑,足認其任意性陳 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核被移送人林嘉保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 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 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前述違序行 為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5-02-17

SLEM-114-士秩-1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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