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CHLECK STEPHANE ALBERT F(比利時籍)
選任辯護人 劉向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緝字第383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33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SCHLECK STEPHANE ALBERT F犯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之罪,
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僅補
充證據:被告SCHLECK STEPHANE ALBERT F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
二、量刑
審酌飛航安全為全球民眾祈望之事,被告卻未遵守飛航安全
相關規定,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違反期間短暫
,對飛航安全影響尚微,且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情,兼衡被
告動機、犯後態度、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於我國無
任何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383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83號
被 告 SCHLECK STEPHANE (比利時)
男 39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在臺無戶
籍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EM786134號
上列被告因民用航空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CHLECK STEPHANE於民國108年2月17日搭乘臺灣時間19時許
由巴黎戴高樂國際機場飛往桃園國際機場之長榮航空BR88號
班機,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
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
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同月18日3
時0分許,在上開班機9G座位上使用電子菸,嗣經執勤空服
人員發現制止,並於該班機降落後報警究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SCHLECK STEPHANE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林聖音於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夏美雪、謝豐嶽於警詢時之供述。
㈣被告之護照影本及登機證影本各1份。
㈤違規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檢舉書影本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而犯同法第
102條第1項之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翎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