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6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瑞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上訴範圍,已於本
院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87頁)
,依據上開說明,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
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未與告訴人侯騏杰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致告訴
人受有重大身心折磨,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
為妥適之判決等語(見簡上卷第9至10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
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
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
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
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
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
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認定被告本件構成自首,減輕其
刑,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於第一審尚未達成調解,未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亦已參酌被告於一審
判決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實,難認原判決量刑有
何違誤或不當,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
應予維持。至被告雖於檢察官上訴後,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被告並已將
應給付之款項匯給告訴人等情,有本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63
至64頁、第65頁、第67至71頁),本院考量被告於一審審理
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遲至第二審審理時始為賠償,認
原審量刑仍屬適當。故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之量刑,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5頁
),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即坦承犯行,復於上訴期間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已經履行調解條件,足認被告盡力彌補其犯行
所生損害,已見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彭聖
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PCDM-113-交簡上-9-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