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函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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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裕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2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裕勝前因竊盜案件,經 扣押聲請人所有之Redmi Note行動電話1支,現因該案已經 判決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 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而按裁判一經確定,即 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 113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921號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13年8月28日確定,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經裁判確 定而脫離本院繫屬且已移付執行,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 ,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 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8

PCDM-113-聲-4189-20241108-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7號 原 告 鄭宇倩 被 告 劉永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815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8

PCDM-113-簡附民-227-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永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前揭多次持球棒敲擊告訴人住處鐵 門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 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間,因認告訴人鄭宇倩未與其 溝通處理噪音問題,心生不滿,遂以搬移置物櫃、滅火器等 物擋住告訴人住處大門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正常出入之權利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15號判決被告犯強制罪確定, 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9至31頁),詎被告猶不思依循正軌處理居住 安寧糾紛,竟恣意持球棒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未能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 受損害,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球棒1支,固係被告持以實行本案毀損犯行之犯罪 所用之物,惟卷內尚乏證據足證此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70號   被   告 劉永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備為鄭宇倩為樓下鄰居,平時即因生活習慣所生之噪音 問題而偶有不睦。詎劉永備又因噪音問題,心生不滿,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10時44分許,持球棒敲 擊鄭宇倩住處鐵門,致上開鐵門門面多處凹陷而毀損,足生 損害於鄭宇倩。 二、案經鄭宇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 宇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12張、鐵門照片2張在卷可佐,堪認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在密接之 時間、地點,持球棒多次敲擊告訴人住處鐵門,顯係基於接 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持球棒多次用力敲擊鐵門,並辱 罵告訴人鄭宇倩髒話及王八蛋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經查,被告 敲擊鐵門之行為,並非單純惡害之通知,而係已實行毀損行 為,縱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已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並 不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再檢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 告係於敲擊同時辱罵髒話及「不要再敲了王八蛋!」等語, 惟依被告表意之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被告當時認告訴人敲擊 地板發出噪音,因而敲擊告訴人鐵門並為上開言論,尚難排 除係因一時衝動、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不符公民禮儀之修養 來表達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仍核與單純以攻訐人身 為目的之辱罵有別。參以被告為上開言論之歷時甚短,顯屬 衝突當場短暫之言語攻擊,亦與持續性、反覆性之恣意謾罵 有間,不致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 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尚 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有別,無從逕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 。惟上揭恐嚇部分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公然侮辱部分 與毀損部分同時為之,而為廣義之一行為,倘成立犯罪,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間具一罪關係,自應為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PCDM-113-簡-4815-202411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三源 選任辯護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0158號、112年度偵字第1584、8185、17517、17970、 24544、26128、26132、30118、31438、31439、31652、31919、 33454、35278、37281、38413、38423、38424、38425、38706、 38707、38710、38711、38931、39526、39838、39839、40462、 42598、42627、43712、43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九時四 十分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審理。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於辯論終結後,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 定庭期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2-金訴-1579-2024110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7號 原   告 吳文第 住○○市○○區○○○路00號15樓 被 告 甘秉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92、89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辯論 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 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 以判決駁回。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2、894號案件審理 ,於民國113年8月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8日宣判, 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稽。然原告 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狀戳記在卷可參。從而,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 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 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另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依法 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 察官、被告)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時,原告亦得於該刑事 案件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 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而影響 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3-附民-2327-202411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8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宗諺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宗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虞,且有羈押之 必要,經本院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本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訊問 被告後,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本案業於113年9 月18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3年10月2日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 ,參以其涉案情節、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 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如能提出一 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命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 之約束力,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若被告 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前述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 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諭知被告如未能具保,則自113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 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2024-11-04

PCDM-113-金訴-1579-20241104-3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鄭建宜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惟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712公克), 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民國109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7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19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111年4月11日停止戒治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等情,有該 署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於109年5月 23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龍門路之麥當勞廁所 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 陳在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 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前開 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執此,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 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白色粉末1包 ⒈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⒉驗前毛重0.2263公克,驗前淨重0.0722公克,因鑑驗取樣0.0010公克,驗餘淨重0.071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卷第39頁)

2024-11-04

PCDM-113-單禁沒-1011-20241104-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6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瑞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上訴範圍,已於本 院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87頁) ,依據上開說明,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 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未與告訴人侯騏杰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致告訴 人受有重大身心折磨,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 為妥適之判決等語(見簡上卷第9至10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 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 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 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 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 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 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認定被告本件構成自首,減輕其 刑,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於第一審尚未達成調解,未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亦已參酌被告於一審 判決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實,難認原判決量刑有 何違誤或不當,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 應予維持。至被告雖於檢察官上訴後,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被告並已將 應給付之款項匯給告訴人等情,有本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63 至64頁、第65頁、第67至71頁),本院考量被告於一審審理 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遲至第二審審理時始為賠償,認 原審量刑仍屬適當。故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之量刑,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5頁 ),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即坦承犯行,復於上訴期間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已經履行調解條件,足認被告盡力彌補其犯行 所生損害,已見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彭聖 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PCDM-113-交簡上-9-2024110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610號 原 告 蔣弘昱 被 告 蘇梅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12 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 、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蘇梅英固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127號審理在案,然本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37309號補充理由書,將原告遭詐騙部 分之被告特定為王志聖、劉博承、王傳勝、馬光宇,本案被 告蘇梅英被訴範圍不包括原告遭詐騙部分,是以,被告蘇梅 英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 覺其與原告上開受害之犯罪事實有關,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 實,被告蘇梅英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對蘇梅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至原告就 其餘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待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PCDM-112-附民-1610-20241030-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36號 原 告 張芸寧 訴訟代理人 張方瑋 被 告 陳昱宏 謝承融 蘇梅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12 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關於原告對陳昱宏、謝承融、蘇梅英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 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 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 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昱宏、謝承融、蘇梅英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同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分別於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30日宣判 等情,此有各該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原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此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 章足憑,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尚未繫屬第二審時,即對被告陳昱宏、謝承融、蘇梅英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惟 原告尚得另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 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對被告陳昱宏、謝承融、 蘇梅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原告對其餘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部分,則待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PCDM-113-附民-223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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