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玲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丙○
○與告訴人乙○○之和解書)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丙○○於本院審判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門號晶片卡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門號晶片卡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
告訴人甲○○、乙○○等2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考量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門號晶片卡,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致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等之受害金額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月收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以賠償4,000元、與
告訴人乙○○以分期賠償5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
查,顯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之和解內容,為維
護告訴人乙○○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被告與告訴人
乙○○之和解書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乙○○為賠償,倘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提供門號晶片卡與不詳之人,取得2,000元之對價,業
據被告供認不諱,該2,000元核為其犯罪所得,為貫徹不法
利得之澈底剝奪,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等超過2,00
0元,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亦可能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3號
被 告 丙○○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
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
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
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事先透過吳翊如(另
行簽分偵辦)之介紹,得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換取現金之管
道,隨即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
遠傳電信門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甫向
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交付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明」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小明」當場透過吳翊如轉交上開2000元價款予丙○○
,丙○○再交付其中1000元予吳翊如作為介紹報酬。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先偽冒為網路客戶「劉建普」
,於112年10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至乙○○經營之旋轉
木馬有限公司(下稱旋轉木馬公司)官方帳號,假意向乙○○
租借攝影器材,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聯絡方式,因此取得乙○○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資料,作為存匯租金使用,隨後於翌(23)日
,透過臉書見甲○○刊登有意收購電腦CPU等商品之訊息,便
以帳號暱稱「陳家駿」私訊甲○○佯稱可出售上開商品,致甲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11時11分許,透過網
路轉帳,存匯8000元至對方指定之上開乙○○名下中信銀行帳
戶內,佯裝已向乙○○支付上開租借攝影器材之款項,使乙○○
誤信對方確有付款租借之意,該詐騙集團旋即派遣楊雅美(
另案偵辦中)夥同其他成員,出面於112年10月24日,前往
位在臺北市中正區金門街之旋轉木馬公司,取得該租借之攝
影器材,亦即以所謂「三方詐騙」之模式,同時向甲○○詐騙
付款及自乙○○詐得財物。嗣因甲○○、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上揭將本案門號交付出售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因缺錢過生活,加上聽信吳翊如聲稱有朋友需要申辦門號衝業績,且可以用門號換現金等說詞,偕同吳翊如前往遠傳門市申辦本案門號,等辦完門號,伊當場將該門號SIM卡交給一名綽號「小明」之男子,「小明」當場透過吳翊如轉交現金2000元予伊,伊再支付其中1000元予吳翊如作為抽佣云云。 2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甲○○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各1份 3.告訴人乙○○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臉書帳號暱稱「陳家駿」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乙○○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攝影器材租借申請紀錄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遭網路化名「劉建普」詐欺後,交付所經營旋轉木馬公司之攝影器材予對方之事實。 4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翻拍自112年10月24日木馬旋轉公司現場及沿途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上開詐騙集團派遣楊雅美夥同其他成員,出面於112年10月24日,前往位在臺北市中正區金門街之旋轉木馬公司,取得上開租借之攝影器材等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
各告訴人實行詐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請書記官掃描後於送判時檢附)
KLDM-113-基簡-1306-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