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智恒

共找到 227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9號 被 告 林佳豪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 度訴字第1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佳豪已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共犯地位及犯行甚為輕微,並 有固定工作,且經羈押多日已有悔悟,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法律之適用: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 第定有明文;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 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 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良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 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 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 ,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不以達到 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 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 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 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情事據以自由裁量之權;被告是否符合羈押原因?有無羈押 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 之1所定事項替代羈押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其所憑以認定之基礎事實自毋須嚴格證明,僅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認被告仍存有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其他處分替代,而駁回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25號、第18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駁回聲請之理由:  ㈠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與 共犯黃○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龍之犯 行已坦承不諱,而前述犯行並有證人即購毒者之指證、共犯 黃俊凱之供述、被告與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 佐,已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前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部分,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來面 對之刑責甚重,衡情面對重罪之審判及執行,一般人常有逃 亡、棄保情形,況被告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於本案前即有 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足佐,又除 本案外,於本院有另案(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併遭 通緝,可見其有逃避司法程序之傾向,顯有高度逃亡規避審 判程序之動機,有相當理由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 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固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惟審酌其於本案 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破壞非輕、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等 公益,且本案非刑訴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另衡 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具保金額尚須覓尋他人代為具保, 未提出具體具保金額,辯護人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內亦無 提供被告可提出之具保金額供本院參酌,無從審酌其是否能 提出相當保證金數額以擔保其到庭,則被告因本案而受羈押 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大於上開公益,難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是本案已難謂無 羈押之必要性。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 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 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替代羈押,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且 無法定應停止羈押之理由,聲請意旨執上情請求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1-01

HLDM-113-聲-549-20241101-1

花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9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花原易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 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民國113年6月5日」更正為「民國113 年6月6日」;第7行之「113年8月4日12時至14時許」更正為 「113年8月4日12時至13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 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9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01

HLDM-113-花原易-6-20241101-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紅梅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青松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 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50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陳青松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判決免訴,且本案判決於民國113年8 月8日送達檢察官,於113年8月12日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於被告居所地派出所 ,經10日送達生效,並加計在徒期間共7日及上訴期間20日 ,本案已於113年9月19日上訴期間屆滿,檢察官、被告迄未 對本案之免訴判決上訴,已判決確定,此有本院前揭刑事判 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之判決並 無上訴時,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亦不得上訴,是上訴人即原 告王紅梅單獨就本院駁回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 起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規定,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 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係因上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 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原告如仍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3條第2項、第3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0-30

HLDM-112-附民-222-20241030-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湧文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 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二確定判決案號欄「112年度簡 上字第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案號欄「1 12年度簡上字第5號」之記載,顯係誤載為112年度,應更正 為113年度,前開誤載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 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0-25

HLDM-113-聲-401-20241025-2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勇義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742號、112年度偵字第8371號、113年度偵字第27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勇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田勇義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 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 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 贓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至同 年月00日間某日,至桃園市○○區○○路上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事證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 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本案郵局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一本案郵局帳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存入或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田勇 義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訴 警處理,始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田勇義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田勇義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內,遭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身分不詳之他人以收取其申辦 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可能為詐欺集團欲他人使 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業據被告迭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D1,第115頁,C 1,第82至83頁、第95頁、第210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另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 已遭銷戶等節,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儲 字第1130051619號函附卷可查(C1,第145頁),足見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上,卷內 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 錢罪。 ㈢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侵 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 審原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在卷可徵。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應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無具體 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 法,且衡諸被告之前案所犯係侵占案件,其性質上僅為以將 他人所有財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手段侵害個別財產法益,與本 案所犯幫助洗錢等案件係以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為手段, 增加執法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障礙,除侵害個別財 產法益外,並有害於交易安全秩序之本質不同,兩者罪質、 類型、法益侵害性質均有異,迭經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後,因 認被告上開犯行,尚無累犯之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加重 其刑,惟此部分係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 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侵占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 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 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 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已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已獲取告訴人及 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C1,第111至113頁、第177至181頁 );⒋所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模版工、需扶養母親、貧寒之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C1,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㈥未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因前述侵占案件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 如上述,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於5年內再犯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本案,不符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之要件,致本院無從給予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郵局帳戶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提 領一空,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 告收取、提領或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 屬被告作為幫助犯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 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有 收受任何報酬(C1,第96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 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 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⒊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雖係本案犯最工 具,然因本案郵局帳戶已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銷戶無法使用 ,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郵局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鄭○芸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購物扣款設定等語。 ATM轉帳 4月25日 20時52分許 2萬9,988元 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P1,第11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函及所附戶名「田勇義」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15至19頁;D1,第19至29頁;D2,第23至2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製作: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第21至29頁、第33頁】 ④警詢筆錄【P1,第3至5頁】 ATM存款 4月25日 21時4分許 2萬985元 2 告訴人 蕭○慈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購物扣款設定等語。 網銀轉帳 4月25日 20時55分許 1萬9,123元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D1,第52至53頁】 ②蕭○慈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D1,第49頁】 ③蕭○慈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D1,第54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函及所附戶名「田勇義」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15至19頁;D1,第19至29頁;D2,第23至29頁】 ⑤手機通話紀錄擷圖【D1,第51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D1,第39至42頁、第45至47頁、第55至57頁】 ⑦警詢筆錄【D1,第33至38頁】 網銀轉帳 4月25日 20時58分許 2萬1,985元 網銀轉帳 4月25日 21時7分許 1萬123元 3 告訴人 陳○緹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購物扣款設定等語。 網銀轉帳 4月25日 22時許 4萬8,013元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D2,第51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函及所附戶名「田勇義」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15至19頁;D1,第19至29頁;D2,第23至29頁】 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D2,第5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D2,第37至38頁、第41頁、第47頁、第53至55頁】 ⑤警詢筆錄【D2,第19至20頁】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811928號卷 P1 112年度偵字第6742號卷 D1 112年度偵字第8371號卷 D2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 C1

2024-10-25

HLDM-113-原金訴-67-20241025-2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自強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自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趙自強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13年4月14日1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之租屋處飲用 米酒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5分許自前開飲酒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 經花蓮縣○○鄉臺30線與花75鄉道口西向車道時,因行車搖晃 經警發現後實施攔檢,又因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為警察覺,於 同日19時31分許,接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 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趙自強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 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自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字卷第21至2 3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16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報告( 見警卷第5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 )、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1至158頁)在卷可佐,另 有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於4年前因感情打擊一蹶不振而意 志消沉,開始藉酒消愁,其身心狀況抑鬱寡歡,經醫院診斷 罹有「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症特徵」,罹患重度憂 鬱症,曾拿刀自殘輕生,致其騎車上路時,產生有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請求送請門諾醫 院進行精神鑑定,以證明其行為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罰,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 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自113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20 日就診病歷紀錄證明被告有情緒低落、自殺念頭、罹患憂鬱 症等情。惟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 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 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伊於113年4月14日19時許,在○○鎮租 屋處1人開始獨自喝1瓶米酒,喝到同日19時5分許結束,從○ ○圓環騎車去○○部落找朋友,伊知道酒後駕車會對用路人造 成危害,並承認酒後駕車犯行等語,就本案飲用酒類之起迄 時間、地點、飲用酒類之種類,及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動 機、行向、目的等細節,俱能具體完整陳述在卷,並自承知 悉酒後駕車之危害;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發生前 ,已知悉飲酒後駕車可能涉犯公共危險罪會受處罰,想起以 前的事情,心情鬱悶,當下就喝酒並駕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48頁),足證被告案發時意識清楚,並明確知悉一旦飲酒後 騎車,其可能為警查獲而遭受刑罰,當足以依其違法性認識 而控制自己之行為。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遭查獲時之員警密錄器器錄影畫面,被告可 獨自駕車行經遭警攔查地點,並能聽從員警指示將機車停放 在路旁、摘下口罩及將機車熄火,復與員警對話過程,就員 警詢問其飲酒時間、飲酒地點、飲用種類及數量、姓名、租 屋處地點及租金、婚姻狀況、是否獨自飲酒、騎乘機車前往 地點及目的、工作地點及職業、原住民族別及就讀國小、前 案酒後駕車遭查獲時間及查獲單位、遭處罰情形等關於其飲 酒後駕車、個人職業及生活狀況、酒駕前案紀錄等問題均能 具體詳細回答,且對於員警詢問:那你知道騎摩托車不能喝 酒嗎?亦表示知道等語,並數次向員警拜託稱:「不要抓我 」等語,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可憑,顯見其飲酒騎車時意識 清晰,明確瞭解飲酒後騎車可能遭遇員警攔查,遇攔檢時並 向員警求情冀求免罰,對於飲酒駕車面臨可能之法律處罰之 風險及後果均知之甚稔,況其前於106年、110年、111年間 亦已有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經本院判處罪 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益證被告飲酒騎車當下,意識能力、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控 制能力尚屬正常,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情形。  ⒊另就被告罹患憂鬱症於本案發生前後治療改善之情形,經本 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該醫院回覆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後,分別於113年3月25日、113年4月14日均有至衛福部花蓮 醫院固定回診治療其憂鬱症及酒精依賴病情,經主治醫師開 立治療憂鬱症等藥物,且經治療結果其所罹患之憂鬱症狀、 情緒低落、對事物興趣負面思考等症狀有改善,持續穩定服 用藥物控制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3年9月18日花醫 行字第1130007544號函及被告於113年3、4月間就診病歷紀 錄(見本院卷第99至117頁、第127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就其罹患憂鬱症之病況已有積極透過就診、服 藥穩定控制及改善,將其憂鬱症治療改善情形及前述被告飲 酒騎車遭查獲當下、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外在表現所顯示之 意識能力、辨識行為違法能力綜合觀察,已足使本院依卷內 資料認定被告行為之時,對外界事物有正常之知覺、判斷與 行為能力,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屬正常,尚不符 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再 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至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⒈111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⒉111年度花 原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112年4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書記載, 且已敘明構成累犯之意旨,起訴書並已記載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並無悔意再犯本案等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應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應依累 犯加重其刑事項均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罪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等情節相同,顯未因前案刑責 矯正其非行行為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已構成累犯之前案於此不重複評價),歷經前案 偵審程序,當應深獲警惕,避免再犯相同性質之本罪,竟又 再犯本罪,顯見法治觀念薄弱,並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主觀惡性非輕;⒉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於本案發生前罹有憂鬱 症、酒精依賴且已就診治療並服藥控制之身心狀況;⒋犯罪 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 得其每公升0.6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需共同扶養母親、貧寒 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25

HLDM-113-原交易-33-20241025-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謙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謙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刑事 案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謙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⒉已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 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2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 違反義務程度,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 )、從事餐飲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6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3

HLDM-113-花交簡-214-202410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仁皇 楊盛安 陳宏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仁皇因不滿告訴人謝○南在社群軟體 臉書(FACEBOOK)之貼文,透過被告楊盛安聯繫告訴人到場 談判,竟與被告楊盛安、陳宏睿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9日零時許,在被告周仁皇位於花蓮 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前,共同以分持掃把、徒手 揮拳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並共同以不詳方式毀損告訴人騎乘 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告訴人受有 頭部挫傷併左前額撕裂傷(約2*1公分)、右上臂挫傷、右 腰(近右髖)挫傷、右後背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復使告 訴人使用之上開機車車殼破裂、儀表板破裂、左後照鏡歪斜 ,減損該機車之美觀、維護行車安全之效用而損壞之,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 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鎮南告訴被告3人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具狀對被告3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0-23

HLDM-113-易-151-202410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金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金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金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即法律之外部界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第1339號、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 本院以113年度玉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5至7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至4為不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受 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吳金寶定應執 行案件一覽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 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因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罪及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上開判決、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前所述及附表所載,然本件既經本次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應受 前述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之拘束。而依上說明,本件定應執 行刑外部界線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止 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 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年8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4、編號6至7所示之犯罪(下 稱甲罪群,編號2至4下稱甲罪群A部分,編號6至7下稱甲罪 群B部分)罪質、侵害財產法益之種類近似,且甲罪群A部分 、甲罪群B部分所示犯罪各別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近 似,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罪罪質 、犯罪手段與甲罪群有異,犯罪時間非近,被害人遭侵害之 法益不同,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果、各罪間之 關聯性、總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提出本件定應執行刑 聲請時向檢察官表示從輕量刑,復於本院調查時對定應執行 刑刑期亦為相同表示(見執聲字卷、本院卷第49頁)等語, 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 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 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 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民國) 111年10月12日 110年7月24日 110年8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399號、112年度偵字第14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2323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23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 112年度訴字第57號 112年度訴字第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 112年度訴字第57號 112年度訴字第5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7日 112年12月1日 112年12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編號2至3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2.編號1至4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藥事法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8月31日 111年8月6日 112年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2323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05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48、76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7號 113年度易字第77號 113年度玉簡字第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7號 113年度易字第77號 113年度玉簡字第2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日 113年8月2日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4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 編號6至7號經本院以113年度玉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 編號 7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48、76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玉簡字第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玉簡字第2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編號6至7號經本院以113年度玉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

2024-10-23

HLDM-113-聲-542-20241023-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虎喇‧諾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虎喇‧諾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7行至第8行「行經花蓮市○○街與○○路口,因行車左右搖晃 ,而為警攔查」應補充為「行經花蓮市○○街與○○路口,因行 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於花蓮市○○橋』攔查」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虎喇‧諾亞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113年 度撤緩字第1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並命 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8萬5,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 檢察長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076號駁回再 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4年11月6日止( 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履行期間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5月 6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 察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佐。惟被告並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13年5 月6日前向公庫支付8萬5,000元,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 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705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 ,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於113年8月14日寄存於被告上址住居所地派出所,經10日送 達生效等節,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執行科簽呈、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 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檢察 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生效後之同年9月13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本次修正系增訂該項第3 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 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無任何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㈡業已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㈢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 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62毫克之吐氣酒 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11頁)、擔任教師、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3

HLDM-113-花原交簡-261-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