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琬倫(原名曾莛潁)
選任辯護人 吳昌坪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琬倫(原名曾莛潁)與告訴人施博元
均為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處○○科之職員,為同事關係。
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某時,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街00號0樓辦
公室內,以「神經病」、「智障」、「孝維(臺語:瘋子)」
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博元(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楊崑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辦公室位
置圖1張;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案發
當日錄音檔案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詞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我要
去洗手間,告訴人攔住我,一直問我為什麼拍他照,但我沒
有拍他照片,所以我被他激怒後,才說這些話,不是基於公
然侮辱的犯意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被告口出「
神經病」、「智障」、「孝維(臺語:瘋子)」等語之緣由,
係對於告訴人屢次不實指控,且無理取鬧之舉動,被告主觀
上認為告訴人之行為甚為無理之評論,其主觀上並無以言語
否定告訴人人格之故意,且被告縱有口出「神經病」、「智
障」、「孝維(臺語:瘋子)」等語,僅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不成立刑法
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等詞為被告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18日早上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0樓
辦公室內,就被告有無偷拍告訴人一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被告於過程中向告訴人稱「神經病」、「智障」、「孝維(
臺語:瘋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55頁),並經告訴人、證人楊崑霖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8號卷【下稱
偵續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7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辦
公室位置圖1張、案發當日錄音檔案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續卷第2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296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
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
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
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
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
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
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
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
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
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
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
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
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
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
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主文第一項、理由第38至47段、
第53、54段、第56至58段參照)。
三、公訴人雖引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辱罵其「神經病」、「智障」、「孝維(臺語:瘋子)」等
語之事實,然以:
㈠觀諸上開錄音檔案譯文,本案係源自案發當時告訴人持續質
疑被告對其拍照而雙方發生爭執,且衡以案發過程,告訴人
於現場持續稱「又來了,不知道拍那麼多要幹嘛」、「我有
聽到相機聲音」、「但我聽到相機的聲音」、「但我真的聽
到相機的聲音呀」、「但我聽到相機的聲音呀,我聽到快門
的聲音呀」,被告因告訴人之上開陳述,回覆「你神經病喔
,我手機放在桌上,我連開都沒開。你智障喔你」、「你孝
維喔(台語),我剛剛去小賴姊那邊啦,神經病啊你」、「
自己在那邊做賊心虛,神經病一個。我只是走回來,就這樣
做下來,然後你自己就。」等語,有上開錄音檔案譯文在卷
足憑(見他字卷第3頁),足見被告所言要非無稽,其所為
前揭言詞,係用以表達內心不滿、不悅之情緒,尚非毫無緣
由恣意對告訴人惡言相向,雖言詞含有負面、貶抑意涵,或
有用語過激、不合社會禮儀之情,然觀該等言詞之前後脈絡
,均可與被告所陳之上述事件相結合,並未全然逸脫與上述
事件之關聯性,且其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核與單純
無端謾罵或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有所不同,而係表達
其自身不滿或無法苟同之情緒性言語。縱使負面評價讓告訴
人感到難堪、不快,惟究被告所指摘者,實非憑空杜撰、子
虛烏有之事,倘依一般閱聽者之角度為客觀判斷,均可知悉
被告係不滿及抱怨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對其拍照行徑,而與
單純惡意謾罵之行為有別。
㈡復參照被告表意時之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並考量表意人即被告之個人條件、告訴人之處境、被告與告
訴人當時因告訴人持續質疑被告對其拍照而發生爭執之關係
等因素,並就刑法第309條規定所涉及之名譽權及言論自由
間之可能衝突予以權衡,而為綜合評價後,認被告之言詞內
容中固含有「神經病」、「智障」、「孝維(臺語:瘋子)」
等表示不屑、輕蔑、貶抑之粗鄙言詞或負面評價,且確會造
成告訴人之不悅及冒犯痛苦,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故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應尚未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揆諸前揭憲法法庭之判決
意旨,尚不得逕以刑法處罰之。稽此,要難徒憑告訴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即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四、公訴意旨固憑證人楊崑霖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其於案發
時地,聽見被告辱罵告訴人「神經病」,而被告音量非小,
可以傳到其座位(距離約5公尺),且當時被告及告訴人科
室約有3、4人在場之事實;再以告訴人提供之辦公室位置圖
1張,證明告訴人、被告、證人楊崑霖座位之相對位置,及
辦公室空間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之事實。然
被告上開所為,是否與公然侮辱罪要件該當,尚非無疑,已
如前述,從而,要難徒憑證人楊崑霖之證述、辦公室位置圖
及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實,即遽為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
不利認定。
五、公訴人復執案發當日錄音檔案譯文,以證明上開時地,雙方
因有無偷拍一事發生口角,被告進而向告訴人稱「神經病」
、「智障」、「孝維(臺語:瘋子)」等語之事實,惟據前述
,尚不足依據上開錄音檔案譯文,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公訴意旨另引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證
明雙方於111年8月12日即有嫌隙之事實,然被告與告訴人間
是否於111年8月12日即有嫌隙一節,核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
直接關聯性,則無從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七、公訴人雖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坦承其於上開
時地,因告訴人質疑其持手機拍照,始對告訴人說「神經病
」、「智障」、「孝維(臺語:瘋子)」等語之事實,然被告
自始未供承有本案公然侮辱之行為,是當無足憑以被告之供
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之依
憑。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公然侮辱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出
言,然客觀上尚與公然侮辱罪要件有間,主觀上亦難認係出
於侮辱及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
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
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
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神經病」一詞之字面意義觀之,係指因神經系統發生病 變
,以致精神狀態或身體動作發生不協調的疾病。且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皆可知悉,如對於身體及心理正常之人,指稱其
為「神經病」,則係指該人精神不正常,舉止不合常理。是
以,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人稱「神經
病」,如該人並未罹患前述神經系統發生病變,以致精神狀
態或身體動作發生不協調疾病,「神經病」一詞,已足使人
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
後之觀感,即可認對人稱「神經病」係屬含有輕蔑對方人格
特徵、予以非價污衊之語,足以貶損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為輕蔑他人或使人難堪之語,而足生損害於人之名譽無疑。
㈡承上觀之,本件被告除以「神經病」辱罵告訴人外,尚對告
訴人稱「智障」、「瘋子(臺語)」,對身心正常之告訴人
而言,遭人指稱「神經病」,一般人聽聞後均感輕蔑人格之
難堪,縱使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夙有糾紛,然亦不可就這樣恣
意以輕蔑或粗鄙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況被告不只是說了1次
「神經病」,從雙方對話時間、過程之脈絡來個別觀察,被
告不停的說告訴人係智障、瘋子(台語)及神經病,已非僅
係抒發自己之情緒,其多次辱罵告訴人神經病,顯係故意貶
損告訴人名譽,使旁人認告訴人確有疾病,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該言論也非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之言論,而無優先保障言論自由之必要,被告所為應屬公然
侮辱。原審以被告主觀上未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及客觀尚未
影響告訴人人格評價為理由,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
,尚嫌速斷。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公
然侮辱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
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況據告訴人、證人楊崑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提供之
辦公室位置圖、案發當日錄音檔案譯文等件,尚無足認定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
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執前揭
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
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相關事
證,要非足取,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上訴意旨固指以:本件被告除以「神經病」辱罵告訴人外,
尚對告訴人稱「智障」、「瘋子(臺語)」,對身心正常之
告訴人而言,遭人指稱「神經病」,一般人聽聞後均感輕蔑
人格之難堪,況被告不只是說了1次「神經病」顯係故意貶
損告訴人名譽等語。惟由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行為人之陳
述如有多種涵義及解釋可能,如有可認為不成立侮辱的合理
依據,就應為有利言論自由保障之判斷。至於是否已達此程
度,應從陳述內容的字義出發,以一個一般人、無偏頗的角
度,審酌全案所有情節(當地習慣、個人關係、社會地位、
年齡等),而應探討陳述之客觀意涵,予以判斷,並與單純
言語缺乏禮貌、不得體之言語相區別。又是否屬於足以貶損
他人評價的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的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慣用的語言、當時所受的刺激、所為的用語、語氣、內
容及連接的前後文句綜合觀之,不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據前所述,被告上揭言詞語意之脈絡,係被告因與告訴人
間就被告有無偷拍告訴人一事發生口角,則依表意脈絡而言
,是否得逕將上訴意旨所指該等言詞從被告所陳前後言詞脈
絡中抽離,而謂被告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意思為之,要
屬有疑,且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
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尚非有當。職是,前揭上訴意
旨所指各節,難認可採,亦無從逕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
㈣至告訴人所舉他案認定關於以「神經病」、「智障」、「瘋
子」之言詞侮辱他人之例(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2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11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1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簡字第329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7
7號等判決),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
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
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則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憑,自非可採,亦
不得執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價值判斷及法律適用,持以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TNHM-113-上易-492-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