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子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琬倫(原名曾莛潁) 選任辯護人 吳昌坪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琬倫(原名曾莛潁)與告訴人施博元 均為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處○○科之職員,為同事關係。 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某時,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街00號0樓辦 公室內,以「神經病」、「智障」、「孝維(臺語:瘋子)」 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博元(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楊崑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辦公室位 置圖1張;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案發 當日錄音檔案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詞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我要 去洗手間,告訴人攔住我,一直問我為什麼拍他照,但我沒 有拍他照片,所以我被他激怒後,才說這些話,不是基於公 然侮辱的犯意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被告口出「 神經病」、「智障」、「孝維(臺語:瘋子)」等語之緣由, 係對於告訴人屢次不實指控,且無理取鬧之舉動,被告主觀 上認為告訴人之行為甚為無理之評論,其主觀上並無以言語 否定告訴人人格之故意,且被告縱有口出「神經病」、「智 障」、「孝維(臺語:瘋子)」等語,僅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不成立刑法 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等詞為被告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18日早上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0樓 辦公室內,就被告有無偷拍告訴人一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被告於過程中向告訴人稱「神經病」、「智障」、「孝維( 臺語:瘋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55頁),並經告訴人、證人楊崑霖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8號卷【下稱 偵續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7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辦 公室位置圖1張、案發當日錄音檔案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續卷第2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296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 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 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 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 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 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 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 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 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 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 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 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 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 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 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主文第一項、理由第38至47段、 第53、54段、第56至58段參照)。 三、公訴人雖引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辱罵其「神經病」、「智障」、「孝維(臺語:瘋子)」等 語之事實,然以:  ㈠觀諸上開錄音檔案譯文,本案係源自案發當時告訴人持續質 疑被告對其拍照而雙方發生爭執,且衡以案發過程,告訴人 於現場持續稱「又來了,不知道拍那麼多要幹嘛」、「我有 聽到相機聲音」、「但我聽到相機的聲音」、「但我真的聽 到相機的聲音呀」、「但我聽到相機的聲音呀,我聽到快門 的聲音呀」,被告因告訴人之上開陳述,回覆「你神經病喔 ,我手機放在桌上,我連開都沒開。你智障喔你」、「你孝 維喔(台語),我剛剛去小賴姊那邊啦,神經病啊你」、「 自己在那邊做賊心虛,神經病一個。我只是走回來,就這樣 做下來,然後你自己就。」等語,有上開錄音檔案譯文在卷 足憑(見他字卷第3頁),足見被告所言要非無稽,其所為 前揭言詞,係用以表達內心不滿、不悅之情緒,尚非毫無緣 由恣意對告訴人惡言相向,雖言詞含有負面、貶抑意涵,或 有用語過激、不合社會禮儀之情,然觀該等言詞之前後脈絡 ,均可與被告所陳之上述事件相結合,並未全然逸脫與上述 事件之關聯性,且其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核與單純 無端謾罵或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有所不同,而係表達 其自身不滿或無法苟同之情緒性言語。縱使負面評價讓告訴 人感到難堪、不快,惟究被告所指摘者,實非憑空杜撰、子 虛烏有之事,倘依一般閱聽者之角度為客觀判斷,均可知悉 被告係不滿及抱怨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對其拍照行徑,而與 單純惡意謾罵之行為有別。  ㈡復參照被告表意時之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並考量表意人即被告之個人條件、告訴人之處境、被告與告 訴人當時因告訴人持續質疑被告對其拍照而發生爭執之關係 等因素,並就刑法第309條規定所涉及之名譽權及言論自由 間之可能衝突予以權衡,而為綜合評價後,認被告之言詞內 容中固含有「神經病」、「智障」、「孝維(臺語:瘋子)」 等表示不屑、輕蔑、貶抑之粗鄙言詞或負面評價,且確會造 成告訴人之不悅及冒犯痛苦,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故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應尚未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揆諸前揭憲法法庭之判決 意旨,尚不得逕以刑法處罰之。稽此,要難徒憑告訴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即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四、公訴意旨固憑證人楊崑霖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其於案發 時地,聽見被告辱罵告訴人「神經病」,而被告音量非小, 可以傳到其座位(距離約5公尺),且當時被告及告訴人科 室約有3、4人在場之事實;再以告訴人提供之辦公室位置圖 1張,證明告訴人、被告、證人楊崑霖座位之相對位置,及 辦公室空間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之事實。然 被告上開所為,是否與公然侮辱罪要件該當,尚非無疑,已 如前述,從而,要難徒憑證人楊崑霖之證述、辦公室位置圖 及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實,即遽為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 不利認定。 五、公訴人復執案發當日錄音檔案譯文,以證明上開時地,雙方 因有無偷拍一事發生口角,被告進而向告訴人稱「神經病」 、「智障」、「孝維(臺語:瘋子)」等語之事實,惟據前述 ,尚不足依據上開錄音檔案譯文,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公訴意旨另引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證 明雙方於111年8月12日即有嫌隙之事實,然被告與告訴人間 是否於111年8月12日即有嫌隙一節,核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 直接關聯性,則無從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七、公訴人雖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坦承其於上開 時地,因告訴人質疑其持手機拍照,始對告訴人說「神經病 」、「智障」、「孝維(臺語:瘋子)」等語之事實,然被告 自始未供承有本案公然侮辱之行為,是當無足憑以被告之供 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之依 憑。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公然侮辱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出 言,然客觀上尚與公然侮辱罪要件有間,主觀上亦難認係出 於侮辱及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 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 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 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神經病」一詞之字面意義觀之,係指因神經系統發生病 變 ,以致精神狀態或身體動作發生不協調的疾病。且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皆可知悉,如對於身體及心理正常之人,指稱其 為「神經病」,則係指該人精神不正常,舉止不合常理。是 以,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人稱「神經 病」,如該人並未罹患前述神經系統發生病變,以致精神狀 態或身體動作發生不協調疾病,「神經病」一詞,已足使人 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 後之觀感,即可認對人稱「神經病」係屬含有輕蔑對方人格 特徵、予以非價污衊之語,足以貶損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為輕蔑他人或使人難堪之語,而足生損害於人之名譽無疑。  ㈡承上觀之,本件被告除以「神經病」辱罵告訴人外,尚對告 訴人稱「智障」、「瘋子(臺語)」,對身心正常之告訴人 而言,遭人指稱「神經病」,一般人聽聞後均感輕蔑人格之 難堪,縱使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夙有糾紛,然亦不可就這樣恣 意以輕蔑或粗鄙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況被告不只是說了1次 「神經病」,從雙方對話時間、過程之脈絡來個別觀察,被 告不停的說告訴人係智障、瘋子(台語)及神經病,已非僅 係抒發自己之情緒,其多次辱罵告訴人神經病,顯係故意貶 損告訴人名譽,使旁人認告訴人確有疾病,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該言論也非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之言論,而無優先保障言論自由之必要,被告所為應屬公然 侮辱。原審以被告主觀上未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及客觀尚未 影響告訴人人格評價為理由,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 ,尚嫌速斷。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公 然侮辱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 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況據告訴人、證人楊崑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提供之 辦公室位置圖、案發當日錄音檔案譯文等件,尚無足認定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 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執前揭 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 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相關事 證,要非足取,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上訴意旨固指以:本件被告除以「神經病」辱罵告訴人外, 尚對告訴人稱「智障」、「瘋子(臺語)」,對身心正常之 告訴人而言,遭人指稱「神經病」,一般人聽聞後均感輕蔑 人格之難堪,況被告不只是說了1次「神經病」顯係故意貶 損告訴人名譽等語。惟由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行為人之陳 述如有多種涵義及解釋可能,如有可認為不成立侮辱的合理 依據,就應為有利言論自由保障之判斷。至於是否已達此程 度,應從陳述內容的字義出發,以一個一般人、無偏頗的角 度,審酌全案所有情節(當地習慣、個人關係、社會地位、 年齡等),而應探討陳述之客觀意涵,予以判斷,並與單純 言語缺乏禮貌、不得體之言語相區別。又是否屬於足以貶損 他人評價的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的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慣用的語言、當時所受的刺激、所為的用語、語氣、內 容及連接的前後文句綜合觀之,不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據前所述,被告上揭言詞語意之脈絡,係被告因與告訴人 間就被告有無偷拍告訴人一事發生口角,則依表意脈絡而言 ,是否得逕將上訴意旨所指該等言詞從被告所陳前後言詞脈 絡中抽離,而謂被告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意思為之,要 屬有疑,且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 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尚非有當。職是,前揭上訴意 旨所指各節,難認可採,亦無從逕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  ㈣至告訴人所舉他案認定關於以「神經病」、「智障」、「瘋 子」之言詞侮辱他人之例(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2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11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1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簡字第329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7 7號等判決),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 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 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則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憑,自非可採,亦 不得執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價值判斷及法律適用,持以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HM-113-上易-492-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恒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交付121萬725 4顆感冒藥錠予莊家豪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受23公 斤之安非他命成品並販賣之,且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更審認定 減縮,而被告既自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共同製造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即已預見並勇於面對日後重刑之執行,且被 告之財產亦均已扣押,被告應無逃避執行之可能及意圖。又 被告羈押至今已逾二年,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倘持續 遭羈押在案,將無人繼續負擔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照顧,基於親情之羈絆,被告應無逃亡之可能。是以,若命 被告得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以替代羈押處分,使被 告能於入監執行前返回子女身邊,亦應足以確保日後執行之 進行,是本案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之羈押必要性存在,請酌定適當之金額,准予被告具保停 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 駁回被告罪刑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並於同日移送執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執子字第8979號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至1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 ,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本 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HM-113-聲-1056-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松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姜青中、呂松紋與鄭宇宏原均為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倉公司)臺南地區之貨櫃車司機,鄭宇宏因故離職。而   姜青中於民國112年3月14日7時25分,在臺南市○○區○○000○0 號聯倉公司○○站辦公室之人事部門桌上,看到已拆封的鄭宇 宏薪資表,乃未經其同意即取出觀看,並將其薪資表拍照( 姜青中所涉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復將該內含有鄭宇宏之姓名最 後1字「宏」及薪資項目、金額等個人資料之照片(下稱薪 資單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呂松紋。詎呂松紋明知姓名 、薪資金額,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 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 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未得鄭宇宏之同意,亦未 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意圖損害鄭宇宏之隱私利益,即 於同日7時27分,將薪資單照片傳送至內含5名司機之「帥哥 帥車...不能進」LINE群組內,並留言「鬍子哥(鄭宇宏綽 號)的薪資單,他到處跟人說一個月都領3萬多,真的沒唬 爛耶」等語,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鄭宇宏之個人資料,使該群 組內之其他4名司機得以藉由觀覽薪資單照片之記載,得知 鄭宇宏之薪資項目及金額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鄭宇宏。 嗣經群組內同事告知鄭宇宏,方知上情。 二、案經鄭宇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呂松紋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46至47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收到同案被告姜青中(下稱 姜青中)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薪資單照片,隨即未得告訴 人鄭宇宏之同意,將薪資單照片傳送至內含5名司機之「帥 哥帥車...不能進」LINE群組內,並留言「鬍子哥的薪資單 ,他到處跟人說一個月都領3萬多,真的沒唬爛耶」等語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行,辯稱:因為薪資單上面沒有姓名,所以我一開始也不 知道是誰的,我會在群組上留言,是我跟姜青中猜測的,而 薪資單照片內容沒有全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並不 屬於個人資料,況我傳送的群組非公開群組,且我沒有販賣 告訴人資料,告訴人亦沒有任何損失,我也沒有因此獲利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聯倉公司臺南地區之貨櫃車司機,告訴人 因故離職,而被告於112年3月14日7時25分接獲姜青中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之薪資單照片,隨即於同日7時27分許,未 得告訴人之同意,將薪資單照片傳送至內含5名司機之「帥 哥帥車...不能進」LINE群組內,並留言「鬍子哥的薪資單 ,他到處跟人說一個月都領3萬多,真的沒唬爛耶」等語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並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 12頁反面),且經證人姜青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警 卷第5至9頁;偵卷第12頁反面),復有姜青中將薪資單照片 傳給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被告將薪資單照片傳至「帥 哥帥車...不能進」LINE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在卷可稽 (警卷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即前曾任職聯倉公司之秦明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你認識兩位被告【即呂松紋、姜青中】嗎?)兩位都認 識;(你之前有曾經在聯倉公司任職過?)有,任職兩年多 ;(時間大概是何時?)大概是在2021年初到2023年2月份 ;(這件事情你知道嗎?)知道;(你如何知道?)因為我 在「帥哥帥車... 不能進」的line群組裡面;(這個群組有 幾位?)被告呂松紋還有我,還有另外三位司機;(你當時 看這個薪資表的照片,你知道他貼這個薪資表是什麼意思嗎 ?)就是他要嘲笑原告收入很低;(原告是指告訴人?)鄭 宇宏;(為何你認為呂松紋他這樣的行為,是要嘲笑告訴人 收入很低?)因為我們的工作是這樣,我們有南北跑跟有在 園區裡面繞的,那南北跑行情來回一天抽成加底薪大概會有 新臺幣(下同)3000多元收入,一個月我們拖車司機的平均 月薪會落在5 萬元到7 萬元,這有牽扯到職業操守,因為在 南部繞來繞去一趟比較沒有錢,沒有司機要跑,通常都是輪 流,因為原告對於收入部分比較不在意,通常大家不要跑的 趟他就會撿起來跑,其實在這個截圖傳上來之前,被告呂松 紋時不時就常常在群組裡用嘲笑或嘻笑的言語說鄭宇宏今天 又繞園區了,所以在有這個截圖之前,他經常把鄭宇宏先生 他在園區裡面跑園區這件事,當成他跟別人聊天的談資,讓 人覺得非常的不適;(但是呂松紋他提到說,這張薪資表上 有寫鄭宇宏的名字嗎,不然你怎麼知道是在嘲笑他?)首先 第一點他平常聊天時,鄭宇宏就是他嘲笑的對象,再來這串 對話下面有講到「鬍子哥真的不是唬爛的,他一天到晚跟人 說一個月領3 萬多」,這個薪資單截圖最後有拍到一個宏字 ,我們聯倉司機開45尺拖車的,然後名字又有宏又有留鬍子 ,大家都叫他鬍子哥的,就只有這一位鄭宇宏等語(原審卷 第122至125頁),是可知聯倉公司之司機姓名中有「宏」字 ,且綽號為「鬍子哥」之人,只有告訴人一人,證人秦明民 在群組中見到被告張貼薪資單照片中薪資單姓名欄顯示「宏 」字,再搭配被告留言提及「鬍子哥」,即可特定該照片中 之薪資單係屬於告訴人所有,復參諸被告自承其依據薪資單 上「宏」字,與姜青中討論後推測該薪資單屬於告訴人所有 ,足認被告張貼之薪資單照片上有告訴人姓名最後一字「宏 」,佐以被告在下方留言「鬍子哥的薪資單」等語,足以使 見到薪資單照片之人特定該薪資單係屬於告訴人所有。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觀諸薪資單照片之內容,包含告訴人 之薪資金額,揆諸上開規定,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 人資料。且聯倉公司薪資表有封緘,必須打開才能看到裡面 的姓名、員工編號、服務單位、薪資項目等資訊,亦據證人 秦明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26至128頁),並 提出薪資單1紙附卷可考(原審卷末證件存置袋),而聯倉 公司之薪資單既有封緘,則非公開任由不特定人知悉,應係 本人始有權限開啟封緘查閱甚明。  ㈣復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 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 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 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 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 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 603號解釋文參照),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 第1項規定,即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須有正當理由,且如 須利用,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第19條或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始 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 ,而侵害他人之隱私權。查薪資單照片有關告訴人之薪資金 額之內容,係被告收受姜青中傳送取得之資料,乃非經告訴 人同意而取得之個人資料,且告訴人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 之方式、範圍、對象,保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 非被告得以恣意利用。而於本案被告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 料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上開資料公開在內含有被告在 內5名聯倉公司司機之通訊軟群組內,任由群組內之人閱覽 ,並留言「鬍子哥的薪資單,他到處跟人說一個月都領3萬 多,真的沒唬爛耶」等語,參酌證人秦明民上開證述,足認 被告係在嘲諷告訴人之薪資較其他司機低,且被告並無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蒐集個人資料之正當性,亦非在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難認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 蒐集及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從而,被告上開行為已 足使瀏覽薪資單照片之群組成員,得藉此得知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致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不當 利用之風險,自屬違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  ㈤再者,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違法蒐集及利用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已如前述,而觀諸薪資單照片及上開留言 內容,揭露告訴人之薪資項目及數額,並稱告訴人「未唬爛 」等語,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違法公開告訴人 上開個人資訊之行為,將會導致告訴人隱私受有損害之事實 ,應為知悉,則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 益之意圖一節,亦堪認定。  ㈥被告雖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 遽採。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 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據前所述,被告所為足以使 告訴人之隱私受損,且本案被告是否因而獲得利益,亦無礙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認定。職是,被告前揭所辯各情,均非 可採,亦無從逕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為嘲諷告訴人,在內有5人之通訊軟體群組上,張貼上開 照片,並留言嘲諷告訴人,違法蒐集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 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曾向告訴人 道歉或以實際舉止彌補其損害,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 ,兼衡被告過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聯倉公司開拖車之工作,月收   入約4至5萬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7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 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NHM-113-上訴-1407-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37號、第110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陳俊明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業 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張震宇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為本案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物損 失且身心受損,而原審判決無法讓被告得到相應的罰則,原 審量刑是否適當,非無研求之餘地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 0年度交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供參佐(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知戒慎行事;且被告 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亦顯見其欠缺法紀觀念,未能自 前案記取教訓;被告犯後復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 ,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 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甚多、被害金額非低,暨 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參原審卷第17頁),自陳學歷為國中畢 業,現待業中,仰賴妹妹之資助生活(參原審卷第248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 言。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 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 ,尚非得以逕取。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丞提起上 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NHM-113-金上訴-1471-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芯婕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冠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3號、第5572號 、第8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芯婕(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中及原審時有自白,亦仍向本院自白犯罪,故被告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案由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即臺灣嘉義地 院109年度嘉簡字第975 號、第1196 號判決),與本件為販 賣毒品之罪名、罪質均不相同,販賣與施用之行為態樣亦 不相同,被告並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一再販賣毒品之情形, 原審裁量加重最輕本刑,自非允當,應不予加重。  ㈢又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雖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減輕後法定最輕本刑 仍為5年以上,不可謂不重,且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賴順志 被認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同被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之 刑度,然查,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本案販賣次數金額 均不多,且被告僅係協助接電話與提供帳戶,實際上均由同 案被告賴順志負責到場交易三次(被告僅有陪同到場其中一 次),毒品來源亦係賴順志所提供,足見相較於共犯而言, 被告僅係協助電話聯繫及提供帳戶或偶而陪同到場之次要角 色,且被告雖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惟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仍 屬重刑,實有情輕法重情形,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㈣綜上,請法院不依累犯加重本刑,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斟酌被告並無販賣 毒品前科,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及 本件販賣毒品次數、金額均不高,原審未斟酌被告並非販賣 之核心主要角色者,且未詳細斟酌被告尚有9歲幼女須扶養 之家庭狀況,及被告並非無正當技能,專以販賣毒品維生, 亦非遊手好閒,以販賣毒品為業,被告具有相關專業證照且 有從事居家服務員工作,日後不會再接觸販賣毒品事宜等情 ,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被告照顧服務員 結業證明書、照顧人員證明及網路資料影本(上證1);被 告身心障礙支持服務核心課程及失智症照顧課程研習結業證 書影本(上證2);長照機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證3)等件 為佐(見本院卷第211至221頁)。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本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均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 定,裁量加重有期徒刑最低本刑,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 礎,且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即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年4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 之事由可言。  ㈡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並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一再販賣毒品 之情形,原審裁量加重最輕本刑,自非允當等語。惟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 第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 上開情事,且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中, 係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應產生警惕作 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惟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先 前毒品犯罪罪質相同,情節益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 案被告所犯之各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 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原判決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各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自 難指原判決此部分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 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鑑於 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 行,復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亦日漸加劇,為此立法者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時(109年7月15日施行),將該條例第4條第2項 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從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提高 為處10年以上,修正理由即在於遏止日益嚴重之販賣毒品犯 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於 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查被告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自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其卻無視國家禁令,為謀取不 法利益,而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 之情,復衡以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實難據認被告於犯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認本案被 告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詳予說明其理 由(見原判決第2頁),核無未合。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執憑前揭情詞,指稱:被告與共犯即同案被 告賴順志同被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之刑度,然相較於共犯而 言,被告僅係協助電話聯繫及提供帳戶或偶而陪同到場之次 要角色等語。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 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 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 具個別性,則共同被告賴順志縱與被告共犯本案,然其經原 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與被告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 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判決就被告經審酌前揭各情, 而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 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憑前詞主張 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㈥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非足取。從而,被告提起 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 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NHM-113-上訴-893-20241121-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確定,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民國11 3年5月31日前)所犯,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妨害名譽、違反洗錢防制法罪 ,所侵害者分別為個人法益、社會法益,經衡酌上揭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參 酌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 )等情,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HM-113-聲-975-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之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1 5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宗憲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 嫌疑重大,原審雖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 害致重傷罪,但檢察官上訴係認為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而被 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一般正常人依其合理之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即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收到警方通知時,係主動配合到案說明,且對於案發 當天經過已詳實交待,無任何隱匿與逃亡事實,如欲逃亡, 被告根本不可能自行到案,是以被告斷無逃亡之想法,此外 ,查無其他顯著事實及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查,本件無共犯,顯不存在勾串共犯之虞,而被害人處 於與被告相反地位,更無可能與被告勾、串證。末查,本件 案情單純,既經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 判在案,經過二者程序,對於可得扣押或取得之證據,早已 扣押或取得,法院既已掌握相關人證、物證,實無羈押原因 與必要。  ㈡被告之父親於被告羈押期間已過世,被告身為長子,迄今未 能給父親上香,深感痛心,目前家中遺留年邁母親單眼失明 ,被告未能親自照顧、賺錢養家,自覺不孝,對於自身所犯 下之過錯已深刻檢討反省,被告願主動交出護照,並保證停 止羈押後不再與被害人接觸,請法院考量具保、限制住居或 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各款等手段以替代羈押, 被告經此次追訴與羈押之執行已深受警惕,無再犯之虞,倘 准予停止羈押,被告必恪守規定,不再與被害人接觸。爰依 法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   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固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惟檢察官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 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為最輕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而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 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即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參酌被告所 涉殺人未遂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 之意旨,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  ㈡聲請意旨固陳稱:被告於收到警方通知時,係主動配合到案 說明,無任何隱匿與逃亡事實,如欲逃亡,被告根本不可能 自行到案,況本件無共犯,顯不存在勾串共犯之虞,且本件 法院既已掌握相關人證、物證,實無羈押原因與必要等情。 惟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屬法院之法定職 權,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決定。本件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聲請意旨所陳被告是否主動配合到案等 情,均與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無必然之關聯性,尚不足以 影響前述被告符合法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性之認定。至 聲請意旨所據被告之父親於被告羈押期間已過世,而目前家 中遺留年邁母親單眼失明等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 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是以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據,當無 從逕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佐。職是,聲請意旨前揭所陳各 節,尚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無   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HM-113-聲-1034-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譽升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譽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   理 由 一、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 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定有明文;「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 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亦有明文。 二、被告陳譽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惟認若 被告能向原審法院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 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即○○縣○○鄉○○村○○路0巷00號,以及限制 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 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進行,於民國113年4月2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 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縣○○鄉○○村○○路0巷00號 ,及被告或第三人為被告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被告嗣於113年4月10日停止羈押,而自該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2月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第325頁 、第330頁),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並經原 審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復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 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亦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 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 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 3年12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HM-113-上訴-850-20241118-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晧瑋 受處分人即 辯 護 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限字第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朱晧瑋(下稱被告)之父親朱 錫隆對於被告所做之工作完全一概不知,只不過把手機借給 相關人邱楷翔和被告聯繫,以致警方懷疑相關人朱錫隆有犯 罪嫌疑。而相關人朱錫隆不過就是被告之父親,根本無參與 被告所犯之工作。又關於被告給受處分人即辯護人魏志勝律 師(下稱受處分人)之兩封信件,目前都已查獲,然信中未 提及任何被告所犯案件之訊息,而當時被告也是怕受處分人 忘記被告所言,才會以書信方式委託受處分人代替被告感謝 與關心。況被告已自白坦承犯行,有何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也只想盡早交保回去陪同家人和小孩 ,一切完全配合檢警調查等語。 二、按「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 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 之。」、「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 限制書。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 、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二、案由。三、限 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四、具體之限制方法。五 、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 限制書準用之。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 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 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 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 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 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 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前項聲 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 1項、第34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依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聲請書(下稱聲請書)所 載限制依據之事實,並提出聲請書所附相關文件資料,認有 事證足認受處分人有勾串共犯、證人,而向原審法院聲請限 制受處分人接見通信,經原審受理審查後,即據受處分人與 被告父親通話過程有討論案情,且受處分人律見時曾受被告 委託交付信件予他人等事實,認定受處分人之接見行為有勾 串共犯、證人之具體事證,裁定限制受處分人接見被告(限 制期間: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限制方 式:由非承辦檢警之公正第三人在場監視、與聞,並得錄音 錄影,然其所見不得作為被告本案之證據,並限制雙方會面 時有非核准之文書、文件之傳遞),有原審法院限制書在卷 可稽。  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 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 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從而,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 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 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上開自由溝通權利之行使雖非 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惟須合乎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並應具體明確,方符憲法保障防禦權之本旨,而與憲法第 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無違。又受羈押之被告,其人身自由 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 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 上並無不同。受羈押被告因與外界隔離,唯有透過與辯護人 接見時,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始能確保其防禦權之 行使(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刑事訴訟法 據此於99年6月1日修正公布第34條,並增訂第34條之1等規 定,明定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 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 限制之;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 書面記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具體之限制方 法等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法院受理 審查後,有事證足認辯護人之接見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可依法核發限制書,內容除需明確記 載限制接見通信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限制方法( 指限制方式及期間,例如接見時間、地點、次數等)尤需具 體明確,且符比例性,務使羈押被告與辯護人得以充分自由 溝通之干預影響降至最低,以維護被告之訴訟權及辯護人辯 護權之正當行使。  ㈢本件聲請書聲請限制依據之事實,有卷內相關文件資料可稽 ,即有事證足認受處分人有勾串共犯、證人,而原審經具體 審酌前揭各情,予以裁定限制受處分人接見被告,且本件原 審裁定限制受處分人接見被告之限制期間為113年11月7日起 至113年11月25日止,限制方式為「由非承辦檢警之公正第 三人在場監視、與聞,並得錄音錄影,然其所見不得作為被 告朱晧瑋本案之證據,並限制雙方會面時有非核准之文書、 文件之傳遞」,並非禁止其接見,是對受羈押被告與其辯護 人自由溝通權利之限制,亦未嚴重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而逾 越必要程度。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職權之 適法行使。  ㈣綜上,本件被告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 ,及原裁定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是被告 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HM-113-抗-556-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永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 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執行指揮(106年度 執他字第21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永霖(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槍砲案件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沒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 21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之保證金2萬元若欲沒入,應由法院 以刑事裁定諭知,方為合法,但本件保證金之沒收,未經法 定程序而為裁定,而檢察官逕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予以沒 入,顯不合於法定程序,其執行顯然不當,於法未洽,原沒 入保證金之執行指揮不合法,依法應予撤銷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諭知准以2萬元具保候傳,然該 案聲明異議人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傳拘 無著,經臺南地院認聲明異議人顯已逃匿,而以105年度重 訴字第27號裁定將被告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從而臺南地檢 署106年度執他字第2114號執行沒入保證金係依據上開臺南 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裁定,是本件檢察官指揮書所執 行之裁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臺南地院,並非本院,本 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 縱認前開檢察官之執行有所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 明異議,亦應向實際諭知沒入保證金之臺南地院提出,方屬 合法,本件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三、綜上,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顯有違誤,而 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 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 ,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 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準此,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 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NHM-113-聲-1026-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