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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66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33號、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5號、112年度偵字第23113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97、第5289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5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林子晉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6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因此,如僅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 子晉(下稱被告)於本院已陳明其上訴意旨為原審量刑過重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事項,則均未表示不 服(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659號卷第127頁),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犯罪事實   林子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yaya」、 「EURONEXT」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尚無從證明林子晉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8日14時5分前之某時 許,先由林子晉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收款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 帳戶,林子晉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 擬貨幣存入「yaya」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13年 8月12日已修正為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均達成 和解,並均已全數支付和解款項(後述),其此部分犯後態 度應有改變,量刑因子應予考量,原審對此部分未及審酌,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 人達成和解,此部分量刑過輕,則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瑕疵,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5) 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實行前揭犯罪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 ;惟被告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 ,並各賠償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和解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9至11 5頁、第153至159頁)可按,再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衡酌 被告自陳大學就學中,目前仍於光電公司工作(產學合作) ,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需照顧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 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5「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關於被告犯附表二編號3、4、6部分所示之罪,則已 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亦將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 往來之信任感,殊值非難;惟考量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於原 審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3、4、6所示告訴人等和解並均分別 已賠償1萬元、1萬5000元及2萬元之和解條件,爰宣告如附 表二編號3、4、6部分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 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 刑責任之基礎,量刑已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 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並指摘原審此部分 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 以綜合判斷,爰將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參、符合緩刑要件: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已確定者而言。 二、被告固另因涉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2 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宣告緩刑3 年(下稱前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前案判決後,已上訴而另於本院審 理中,故前案判決尚未確定,此有本案電話紀錄可佐(見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659號卷第161頁),是依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於本件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8歲,目前仍就學中 ,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事後復與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已有悔過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周韋志追加起訴 、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周O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周O妤於112年6月1日22時42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周O妤佯稱:在Jobscoin網站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周O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O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交友軟體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陳O清於112年6月初某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O清佯稱:在bite500網站投資代操穩賺不賠云云,致陳O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8日14時5分許,匯款2萬元 ⑵112年6月8日14時6分許,匯款2萬元 ⑶112年6月8日14時7分許,匯款1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O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應徵訊息,嗣陳O伶於112年5月15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O伶佯稱:依指示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O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11日17時22分許,存款2萬8,000元 ⑵112年6月11日17時24分許,存款2,000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李O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李O青,嗣以LINE向李O青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O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1日2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黃O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黃O圓於112年6月12日11時55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黃O圓佯稱:可使用外掛系統在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黃O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6時7分許,匯款1萬元 乙案追加起訴 6 張O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張O潔於112年6月12日12時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張O潔佯稱:可在Crypto網站代操獲利云云,致張O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丙案追加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撤銷改判) 2 附表一編號2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撤銷改判) 3 附表一編號3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4 附表一編號4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5 附表一編號5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撤銷改判) 6 附表一編號6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661-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好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834號),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好銘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涉嫌與共 犯徐正興強盜桌遊店家,聲請人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現上訴中),聲請人自113年1月12日羈押至今,其最重 刑期也僅是維持一審有期徒刑4年刑度,聲請人於113年11月 6日移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已羈押9月餘,當初一審以 聲請人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羈押,移審後二審 仍以相同理由羈押,顯有違反比例原則,爰提出抗告(實為 聲請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 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 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 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 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 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 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 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好銘因犯加重強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年,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值班法官於113年11月6日訊問 被告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其所犯加重強盜之犯罪嫌疑應屬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自113年11月6日起處 分羈押在案。  ㈡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 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  ⒈本件被告所涉之罪為加重強盜之重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雖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 事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被告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834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仍屬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正興於 強盜過程中造成被害人謝孟純頭部受傷後,兩人即共同駕車 往台南方向逃逸,此有本案偵查報告書可按。又被告平日居 無定所,案發前係由其友人蕭采萍為其承租嘉義縣大林鎮日 租套房之事實,業據蕭采萍於警詢供明在卷(見113年度偵 字第13442號卷第129至130頁),並供稱:最後1次與劉好銘 碰面是今早(113年1月12日,即案發當日)上午9點多,他 至我住處敲我的房門,大概下午兩點多我上廁所後看見他已 將紗窗割破,人已到窗邊,我問他要去幹什麼,他沒有回應 就跳下去,…他昨晚就要我上去他住房間(A342號)幫他拿1 包東西,並交代我幫他退房等語(同上頁),足見被告於案 發前即預見其將涉犯重罪以預備逃亡之事實,已甚顯明。  ⒉被告雖主張一審法院僅判處其有期徒刑4年,不符重罪羈押要 件云云。惟本件被告所犯之最輕本刑(「法定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對被告所為之「宣告刑」(有期 徒刑4年)雖未及5年,然被告既提本件上訴,復居無定所, 業如前述,足見其仍有畏重罪審判及日後執行而逃亡之誘因 ,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事由,故本院由值班法官於移審本院 處分被告應予羈押,核無不合。  ⒊又審酌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 本院審理中,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 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 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故被告僅以原審量處其 有期徒刑未達5年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自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處分認前開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 情形而羈押被告,尚非無據。從而,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本 院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1-18

KSHM-113-聲-971-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余瑞弘 代 理 人 郭皓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助敬字第80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期間內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宣示, 其主文第一項、第五項分別為:「一、中華民國86年11月26 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 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 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 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 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 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 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五、本件聲 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 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 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 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 院審理中者,亦同。」是依該判決宣示後,除該憲法訴訟之 聲請人以外之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 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法 院應於該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裁定停止審理程 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 二、經查: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瑞弘(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9號刑事判決 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開案件(下稱本案)執 行後,受刑人於98年9月9日因無期徒刑假釋出監,而受刑人 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 重大,經法務部於101年5月7日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嗣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執更助 敬字第8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有法務部101年5月 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 、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受刑人於上開憲法法庭 判決宣示後,因認執行其殘刑所適用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違反憲 法第8條規定,就檢察官上開殘刑之執行指揮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因此,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 五項所示,本件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 項期間內完成修法前,應停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1-18

KSHM-113-聲-662-20241118-1

原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獻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獻殷因犯交通過失致死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獻殷因犯交通過失致死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 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 察官之聲請應屬為正當。 三、本院於113年11月1日寄送受刑人就本件定刑意見表並訂其應 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惟受刑 人迄未回覆,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犯罪性 質不同、類型、時間、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1-18

KSHM-113-原聲-20-202411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雅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雅芬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因而只針對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量刑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本院判斷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 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又上開減刑 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 ,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罪,辯稱自己是為了借貸(遭感情詐 騙),對方說要做資金證明,不知被詐騙集團所利用等語,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有被告之警偵訊、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含比較新舊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 被告行為後,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原判 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亦未均自白洗錢犯行,是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應認修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 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㈢、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原審 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 訴狀指稱:原審法院寄出的傳票(調解),寄到住所的日期 ,已經是調解當天(6月17日),我已經出門工作(早上五 點就多就出門,工作地在台南),家裡並沒有人領取信件, 我收到領取信件的通知,已經是6月19日了,錯過了調解的 日期,並非無故不到,而且手機也未收到任何調解日期的簡 訊等語,經查,原審通知被告與告訴人到院調解,其送達告 訴人請其於113年6月17日到院接受調解之移付調解傳票,告 訴人係於113年6月17日收受,而被告係於同年月19日收受, 有原審送達證書為憑(原審卷第55、57頁),告訴人又居住 新北市(見警卷筆錄),顯然均無法於原審所指定之日期到 院調解,此即無法歸責於被告,又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亦未到 庭;而原審以被告未能到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由,作為其 量刑不利之參考因素,此量刑事項之審酌自非允當。又被告 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謀劃之主要地位,其經手之款項為三十 餘萬元,並非大宗財物,本身亦無所得,且於法院審理時已 深知悔悟,原審量處被告一年四月,亦稍嫌過重,被告提起 上訴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分工,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形 成風險,造成實害,其犯行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秩序,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衡 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犯後已坦承全 部犯行,末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法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事○○業工作、○婚、○○小孩、需要扶養○○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KSHM-113-金上訴-745-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0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 人 黃献宗 被 告 龔○○(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張○○(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蕭○○(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黃○○(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被告係依性平法規定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疑似性平 事件」,尚難認有何意圖將損人名譽之事故意散布、傳播於 不特定人之意思,惟查: ⒈本案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號事件而言: ⑴抗告人邀約學生爬山為正當之事,不符合性平法第22條、同法 第3條第3款「校園性別事件」之定義,亦無「疑似性平事件 」程度,且被邀約之學生們並無一人覺得有任何不適當之感 覺,被告龔○○根本不應將此事認定為性平事件而進行所謂「 依法通報」。 ⑵原裁定認被告龔○○通報行為係遵守法定義務,卻係藉所謂「合 法程序」達到散佈損害抗告人名譽或公然侮辱之目的,若允 許以「自我認定」符合性平事件而進行通報,是否全國都要 禁止老師對異性學生邀約。 ⑶被告龔○○通報對象並非學校權責人員,反係被告龔○○不顧被邀 約學生之感受,自認為邀約爬山即係「性騷擾」行為率爾進 行通報,此種言語怎不會對抗告人構成侮辱或誹謗? ⑷原裁定認被告龔○○僅係向特定機關陳述、且係在封閉狀態空間 ,難認符合「公然」、「散佈於眾之意圖」,然漏未審酌被 告龔○○通知被告張○○之時,抗告人已被龔○○塑造成色狼形象 ,又向特定機關陳述等同於向「特定某些教師」陳述,甚至 調查小組還有外聘的人員,不能用「依法通報」掩飾向不特 定多數人侮辱、散佈不實信息之行為。 ⑸依據系爭調查報告內容,被告龔○○聲稱A生、B生形容抗告人是 「色狗」,然而報告中載明A生、B生稱並無此事,即表示有 人說謊,抗告人業於原審聲請傳喚被告、證人到庭作證,原 裁定卻以「摸索證明」及「色狗」一詞並未逾越依社會通念 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線而認定沒有傳喚必要,實屬 不當。 ⒉本案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號事件而言: ⑴被告黃○○係自陳「有學生說抗告人只會約穿得比較緊的女生」 ,然遍尋被證一內容,除被告黃○○外並無人敘述此內容,可 證被告黃○○此言論係對抗告人之價值判斷,且係影響抗告人 名譽之負面內容。 ⑵依被告蕭○○訪談陳述可知其未經查證即進行通報,就算抗告人 邀約學生進行校外活動,哪裡構成性騷擾或疑似性騷擾?然 被告蕭○○仍進行通報程序,並於調查程序中向調查小組指摘 、傳述足以毀損抗告人名譽之事,自屬誹謗行為。 ㈡綜上,原裁定確有嚴重偏頗之虞,並非抗告人胡亂指控,懇請 撤銷原裁定,以維抗告人權益。 二、惟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又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 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 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況 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 、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 、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 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 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 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 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 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 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 其進入實體審理程序。 三、本院查: ㈠抗告意旨係以被告龔○○、張○○、蕭○○、黃○○(下稱 被告4人) 均明知抗告人不符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即時通報 要件,而仍按上開規定通報藉以「合法程序」達到散佈損害抗 告人名譽或公然侮辱之目的等語,故本件爭點乃在被告4人是 否有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上開規定並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公 然侮辱抗告人之情? ⒈按校園性別事件: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 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㈡性騷擾:指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1.以明示或暗示 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 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2.以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 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又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 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立即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 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至遲不 得超過24小時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第3 款第2目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肇因於抗告人黃献宗(下稱抗告人)擔任國立屏O高中(下 稱屏O高中)教師期間,於民國110年5月9日及同月8月6日以私 line方式邀約在校女學生邱○○(下稱邱生)外出,其中5月9日 抗告人向邱生表示「學校會考前停課那天,妳想一起去溯溪( 或戶外瀑區)活動?」;另於8月6日又對邱生line表示「妳有 去過高雄這家E7(E7一起PLAYの室內運動遊樂空間)的休閒運 動娛樂主題館?我有張100元五小時體驗劵,妳要不要找一、兩 個同學,我可以帶妳們去?」(見偵卷第53頁),而同校老師 被告龔○○於111年9月2日上午前往前往教室上課途中聽聞學生A 、B(真實姓名均詳卷)討論,而邱生恰在旁聽聞上開討論情 節並提出上開line截圖,而同校老師被告張○○亦有聽聞學生間 討論此事,遂與龔○○向校安單位通報,此有該校安通報(校安 通報序號:第0000000號)可按(見同上卷第63至64頁)。另 被告黃○○則亦聽聞身分不詳之學生轉述抗告人會單獨傳訊息約 學生出去,且學生間有反應抗告人只會約穿得較緊身衣服的學 生出去,另被告蕭○○亦聽聞身分不詳之學生傳述抗告人曾以LI NE私自邀約學生參加戶外活動,即先後與被告黃○○填具校安事 件告知單(校安通報序號:第0000000號),並在事件之調查 訪談會議中陳述上情,復有屏O高中校安事件告知單、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事件調查報告書及屏O高中調查訪談 紀錄可按(原審卷第83至93頁),足見本件屏O高中接獲上開 學校性平通報,已進行調查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⒊又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 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 事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 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如僅告知特 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自與構成要件不符。本件被告龔○○因 先聽聞學生A、B陳述抗告人會邀約學生出遊,且恰在旁邱生亦 聽聞上情,遂提供抗告人曾邀其溯溪及前往「E7PLAY休閒運動 娛樂主題館」體驗之LINE對話紀錄予其觀看,被告張○○亦聽聞 學生間討論此事遂與龔○○填具校安事件告知單完成校安通報。 另被告黃○○、蕭○○則亦均因聽聞身分不詳之學生轉述抗告人會 單獨傳訊息約學生出去且反應抗告人只約特定穿著的學生出去 後,亦先後填具校安事件告知單,並於第0000000號事件之調 查訪談會議中陳述上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龔○○既聽聞在 校學生轉述關於抗告人邀約學生出遊,認屏O高中發生疑似校 園性別事件始依規定通報並接受調查訪談,足見被告龔○○並非 公開為之,已難認被告龔○○之行為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 又被告龔○○、黃○○、蕭○○參與性平會之調查訪談會議陳述其等 聽聞學生轉述抗告人曾邀約學生出遊、通報之經過,而上開性 平會調查訪談會議分別係於屏O高中之校長室、校史室進行, 均為封閉狀態之空間,且僅有調查小組成員及參與訪談對象參 與會議,有上開調查報告書可證,核與誹謗罪「散布於眾之意 圖」要件顯然未合;況被告張○○、黃○○、蕭○○所填寫之校安事 件告知單,其上均已載明:「機密等級:密」等語,可知被告 張○○、黃○○、蕭○○均係「密件」方式通報,亦難認其等具有散 布於眾之不法意圖。況抗告人確曾私下個別邀約女學生於假日 及會考前學校停課期間溯溪或前往室內運動遊樂空間(內有電 動遊樂設施)出遊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陳述 明確(原審卷第53頁),復有抗告人與學生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及上開調查報告書中學生之訪談內容摘要(他二卷第95至98頁 ;原審卷第87至91頁)可佐,益徵被告4人並非憑空虛捏,其 等認為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而據以通報,並非全然無因 ;復參以上開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學校教師知悉服務學 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依法通報,且校園性別事件,應 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又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應予 配合,是被告4人既遵守其等法定義務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 配合調查,顯難認其等有何損人名譽之事故意散布不特定人之 犯意。 ㈡參以抗告人於屏O高中111年9月13日調查訪談中紀錄(如附 件),調查委員與抗告人對話如下: ⒈委員A向抗告人表示:「關於表達方式,可能之前主任(即抗 告人)跟學生邀約的時候,被誤以為是主任跟學生的兩人私 人行程,那學生就會覺得蠻奇怪的,如果主任說這個是一群 人的行為,不會是一個男老師針對一個女學生的單獨約會, 這樣就不會有誤會誤解,所以剛好這性平流程讓主任當作未 來警惕」。而抗告人則回稱:「未來我會特別注意」;另委 員B亦向抗告人表示「我這邊也補充說明一下,對於舉發人 的部分,主任你也不要太在意說是可能在針對你,因為其實 說你也知道的,萬一風吹草動,如果我是那個知道的人,卻 沒去通報的人,萬一那個風吹草動是真的,我又沒去通報, 接下來除了那個對象的事情以外,我自己也會有事!第一可 能是說,法定通報我沒有做,我可能要接受刑責啦、會是罰 款啦、甚至是工作可能都沒有!所以對於那舉發人而言,你 也有可能會是那個被聽到,也有可能是當那個舉發人。其實 那個舉發人可能也沒那個想法啦!也是蠻無辜的,就是我聽 到我得做這件事情,學校的部分的確會是有這樣的事情,我 們學校其實也很多,他聽到他就得去做這個,那他不會去調 查。」。抗告人復向委員詢問;「他(指被告等人)不能先 去作調查?」,委員B答稱:「對!他不行!就只是有聽到這 件事情,就舉發給校安或者是學校的管道,所以你不要太在 意說他是有跟你是否有過節這個,可以放下心責。」抗告人 則表示:「了解,好。」 ⒉由上開抗告人於屏O高中111年9月13日調查訪談中,委員對抗 告人曾私下邀約個別學生已提醒應予以避免,而抗告人亦回 稱「未來我會特別注意」,另委員們又先後向抗告人說明本 件通報人之義務,並一再說明被告等人均是依性別平等教育 法相關規定通報,並對抗告人所質疑被告等人何以未先初步 調查即予以通報,亦已明確說明其通報人不得進行調查之法 令依據,並要抗告人放下心責,而抗告人則回稱:「了解, 好。」,足見本件抗告人對本件被告4人係依據性別平等教 育法相關通報規定應已充份瞭解,故再以上開抗告理由認被 告4人涉犯刑責之依據,實難有據。 ㈢抗告意旨雖又主張:由調查報告內容,被告龔○○聲稱A生、B生 形容抗告人是「色狗」,然而報告中載明A生、B生稱並無此 事,即表示有人說謊,原審未依抗告人聲請傳喚被告、證人 到庭作證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 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 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法院基於審判之公平,本應立於 客觀聽訟者之地位,法院自不得於審判前階段立於自訴人之 一方而為證據之蒐集、調查、糾問。本件被告4人所為均顯與 刑責無關,業如前述,是依首開刑事訟訴法規定說明,自無 再行傳訊之必要。另觀其聲請內容,抗告人不惟不知悉學生A 、B真實年籍資料,且亦未再舉證該2名學生於何時、地有對 抗告人以「色狗」形容,故依前揭說明,法院自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自訴人所據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 認被告4人顯然有成立刑法公然侮辱、誹謗或加重誹謗等犯 罪之可能,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 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1-08

KSHM-113-抗-420-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謝賀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謝賀名認所犯之罪刑,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2年4月實有過重(餘詳如附件)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以受刑人(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至38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前為之。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 表編號2至3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即抗告人)依 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3年9月2日受刑 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考量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8至10、編號11至15、編號1 8至21、編號22至24、編號25至26、編號27至29、編號31至3 2所示之罪曾分別經法院定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如附表編號1為施用毒 品罪外,其餘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00 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時間密接,應係其加入同一詐騙 集團後所為;又受刑人各次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態樣均相 類似,且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是其此部分犯行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是就 此部分罪刑應予較高之折讓幅度,俾符合比例原則之內部性 界限;至如附表編號1之罪與上揭各罪之罪質、手段均有不 同,亦難認有何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是刑度之酌減幅度 不宜過大。另考量受刑人就其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所反映 受刑人已有悔悟且願面對罪責、接受懲罰矯正之人格特質, 參以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 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71頁)等 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4月(不含併科罰金部分)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所犯原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罪,其中所犯原裁定 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8至10、編號11至15、編號18至21、編 號22至24、編號25至26、編號27至29、編號31至32所示之罪部 分,曾分別經法院判決(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 5年6月、2年4月、3年8月、3年6月、1年6月、1年8月、2年7月 ,共計已達有期徒刑24年1月。本件原裁定已考量抗告人除如 附表編號1為施用毒品罪外,其餘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 罪時間均集中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時間密接,應係 其加入同一詐騙集團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態樣均相 類似,且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是其此部分犯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已就此部分 罪刑應予較高之折讓幅度(見原裁定第2頁理由),足見原裁 定對本件抗告人已考量抗告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性質,且考量 其所之犯數罪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綜合所為之裁量,故除符合內部 性界限外,亦不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故認原裁定對抗告人所為之定刑裁定為有期徒刑12年4月,已 核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援引附件所示之各項裁定及判決,惟法官依據法律 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而抗告人所引之上開裁定、判決,原 審已依據抗告人之犯罪情節所為裁定,抗告人自難比附援引作 為抗告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刑度太重為由,指摘原裁定 定應執行刑過重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1-08

KSHM-113-抗-432-2024110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嘉偉經原審判處 罪刑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 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47、87頁),故檢察官已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之認定,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嘉偉於112年3月12日在網路 遊戲獵色獵得未滿14歲且國民小學尚未畢業被害少女A女, 隨即自同年3月15日起連續3天山與A女性交3次,被告與A女 年齡相距17歲,且被告離婚,生有一子,2人生活背景差異 極大,認識僅3天,且未見過面,何來感情基礎?被告認識A 女,其意就在與之發生性行為,原審採信被告辯解,認定雙 方係於一定之感情基礎下發生性行為,實與常理相違。㈡被 告共犯3罪,原審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遠低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姦淫幼女罪之最低本刑 3年。姦淫幼女是世界公罪,世界各國均科以重刑,被告在 網路遊戲認識A女僅3天,一見面就連續姦淫3天,殘害國家 幼苗、少女身心,姦淫當時被告之處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有可憫恕之情事?焉能因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 立民事調解,遂認為情輕法重,有可憫恕之情。原審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及諭知緩刑均有不當。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 原判決,被告所犯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云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被告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 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 14歲為構成要件,已就被害人係少年之要件定有特別處罰之 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 即無庸加重其刑。因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 審量刑妥是與否之基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為法定本 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且縱同為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查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固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係經由網路遊戲結識A女,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有跟被害人達成想要成為男女朋友的共同想法,我之前 在玩遊時就有和被害人互相表示愛意,後來講電話時也有提 到這件事,這裡有被害人同意跟我交往的對話內容等語(他 卷第266頁),而A女於偵訊時陳稱:(問:妳是否認為許嘉 偉是妳的男朋友?)我們講話的內容很像,但是他沒有明確 的跟我說要交往,所以我覺得我們是曖昧的對象等語(他卷 第275頁),佐以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可看出雙方確有如男 女朋友般之對話內容(例如:A女對被告稱:「抱抱」,被 告隨即對A女稱:「愛妳」,見他卷第41、47頁;A女問被告 :「你想要花嗎、手做的」,被告答稱:「老婆做的都好、 因為我沒什麼要求、現在想要的,就是陪伴妳成年,然後光 明正大的走一起」,A女回「噗哈哈」,見他卷第127頁), 堪認被告稱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而發生性行為,尚非無稽。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因一時未能控 制情慾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已與A女及其父親AV000-A112118A達成調解, 約定給付A女新臺幣72萬元(詳細給付方式如原判決附表) ,並如期履行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 0號調解筆錄(原審侵訴卷第203至204頁)、中華郵政113年 3月18日、同年4月16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23日、同年 8月20日、同年9月18日無摺存款收據(原審侵訴卷第209頁 、本院卷第103、104頁)、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原審侵訴 卷第253頁)可參,堪認被告犯後亦積極彌補本案犯行對於 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衡酌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其 犯罪之情狀顯非不可憫恕,本院認此部分縱科以刑法第227 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3年有 期徒刑,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憫 恕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就被告上開所犯3罪,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於量刑時,同本院上開認定 ,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3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為滿足性慾,竟對被害人為性交行 為,對於未滿14歲之被害人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產生負 面影響。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已與A 女調解成立且如期給付,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上開三罪之對象均為A女1人,犯罪時 間係112年3月15至17日之連續3日,且犯罪手段均類似,各 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說明審酌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 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末予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前雖曾因詐欺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惟 該罪於105年5月1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念被告因 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犯後態度尚佳,A女之父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原審侵訴卷第201頁),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前述對於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 防其再犯,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A女之調解條件(如原判 決附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調解條件,作為緩刑負擔,並依刑法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A女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倘被告於 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即得撤 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本院審核原判決之科刑,業已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所為緩刑宣告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並無恣意或濫用裁量可言 。  ㈣檢察官上訴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量刑不當 云云,然查:  ⒈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對於與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倘依犯罪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 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於案發時、地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A 女為本案之3次性交行為,其所為固應非難,然衡酌被告與A 女年紀雖相差17歲,2人於112年3月12日認識,至113年3月1 5日第一次為性交行為,僅認識3、4天,但如前所述,被告 與A女係由網路結識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一時失慮,未 充分思及該行為之後果、對被害人A女及其家人之影響,即 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行為,其行為固已違法,應予懲戒,惟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該對象之選擇有何特別之惡性, 加以被告並未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其行為之手段,更非 採取強暴、脅迫或利誘之舉,同未見有何特殊之反社會性, 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罪,亦於 原審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按期給付賠償金 ,確有積極彌補本案對被害人A女造成之損害,足見被告實 已深知自己行為之不當,確有悔意;是以,原審衡其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並非顯不可憫恕,亦斟酌被告主觀上之惡性或其 行為所彰顯之反社會性,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 3年以上,猶嫌過苛,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就被告所為上 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非無據。  ⒉緩刑係對有高度復歸社會可能之行為人,於一定條件之下, 暫不執行刑罰之替代措施,提供行為人反省自新、修補罪愆 及融入社會之機會,避免刑罰執行反而不利更生之負面影響 。如前所述,原判決已詳述對被告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及 法律依據,核與緩刑宣告之制度目的並無相悖,難認有何違 法或不當。又被告係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受緩 刑宣告,依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應 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依性侵害犯罪防制法規定,觀護 人對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按再犯風險高低實施不同強度之 措施,包括實施約談、訪視、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 查訪、命於監控時段未經許可不得外出、經檢察官許可實施 測謊或科技設備監控、經檢察官許可禁止接近特定場所或對 象等,同時由主管機關評估是否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之必要,如有必要,應由主管機關命其接受,具有積極引導 向上與防止再犯之正面意義。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對被 告諭知緩刑顯有不當云云,容有誤會。   ㈤從而,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定刑及諭 知緩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對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KSHM-113-侵上訴-69-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聰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4號、112年度偵字第 11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聰 志(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 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9、135頁)。因此本院 僅就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蔡 ○○,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給 予減刑,尚有未合。又蔡○○於警方約談時否認犯行,後來逃 匿無蹤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下稱橋頭地檢署),可 證是畏罪潛逃,縱認被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請考量被告 勇於供出毒品上游,請從輕量刑,並請審酌有無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販賣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 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是 與否之基礎。茲引用原判決附表一之記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  ㈡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累犯之加重,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 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 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 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 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 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 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固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請求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而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陳明主 張、舉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僅將被告前開相關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⒉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所示2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  ⒊被告所犯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 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 關聯者,始得適用。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 源為蔡○○,然案經偵查後蔡○○於警詢否認上情(原審卷第71 至74頁),且除被告指訴外,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證蔡○○販 毒,亦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情事,有高雄市 刑大112年8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OOOOOOOOOOO號函、橋 頭地檢署橋檢春光112偵5834字第OOOOOOOOOO號函(稿)存 卷可參(原審卷第41頁、第203頁)。而依卷附員警職務報 告、被告手機通話紀錄、網路歷程記錄、被告使用車輛及蔡 ○○使用車輛(車牌號碼詳卷)之車輛辨識系統截圖(原審卷 第43至53頁),亦無法補強被告指述毒品交易之事實,自不 因蔡○○另有販賣毒品案件在偵審中,暨蔡○○於警詢自陳於11 2年2月21日與被告碰面時,被告有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 元現金予自己(蔡○○稱係借貸關係,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與毒 品交易有關)等情,即率認蔡○○為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尚嫌無據。  ⒋被告所犯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 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且被告 2次均以9000元販賣1錢(3.75公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非微,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至其犯後態度,由本院(原審)在法定刑內考量 可否從輕量刑即屬已足,是就本件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然查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對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當知之甚詳 ,詎被告仍為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可知被告漠視法治,不惜以對外販賣之方式助長毒品 流通、濫用,且次數並非單一,顯具有一定程度之主觀惡性 ,難認其本件犯罪情節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所犯2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亦無理由。  ㈢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自陳係因疫情關係不能開店營業且有房租要 繳之犯罪動機,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次販賣毒品 對象均為同1人,及2次均販賣數量9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復考量被告前述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素行前科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從商,每月收入 約O至O萬元,家中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身體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說明卷內事證無法補強被告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蔡○○與事 實相符,與實務常見行為人所供出毒品來源確有查獲,但因 時序不符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 不同,即無從作為被告量刑時之從輕因素予以斟酌。經核原 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已屬依法減輕其刑後之低度刑 ,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核無不合。被 告依憑個人之主觀期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或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核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林聰志於112年2月6日15時17分前某時許,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所示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貢丸)與洪漢邦(暱稱:洪邦)聯繫,雙方約定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後,林聰志即於112年2月6日15時17分駕駛甲車,前往洪漢邦位於高雄市○○區住處(地址詳卷)巷口,由林聰志以9千元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3.75公克)予洪漢邦,洪漢邦亦當場交付現金4千元予林聰志收受(餘款5千元,洪漢邦與編號2之價金一同交與予林聰志收受)。 林聰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聰志於112年3月9日18時52分,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所示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貢丸)與洪漢邦(暱稱:洪邦)聯繫,雙方約定交易毒品後,林聰志即於同日21時11分駕駛甲車前往洪漢邦住處,由林聰志以9千元販賣交付1錢(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漢邦,洪漢邦亦當場交付現金9千元及編號1交易餘款5千元予林聰志收受。 林聰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6

KSHM-113-上訴-596-2024110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靖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靖婷於民國111年3月17日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和興017號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王○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崙一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王○ 棚機車車頭因而碰撞王靖婷機車左後車尾,雙方均人車倒地 ,王○棚因而受有1.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急性硬膜上 出血、左側急性硬膜下出血,2.左側缺血性腦中風,3.右側 鎖骨骨折,4.胸部鈍傷併右側第四肋骨骨折,5.顏面鈍傷併 右側顴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王○棚仍因腦傷引起 失語症,其語言理解及表達功能已達嚴重減損程度之重傷害 。王靖婷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主動坦 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7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認為 告訴人是達一般傷害而已;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失語症是否係 因本件車禍所致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和興017號 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 適告訴人王○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崙一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告訴人機車車頭因而 碰撞被告機車左後車尾,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 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急性硬膜上出血、左側急性硬 膜下出血,⑵左側缺血性腦中風,⑶右側鎖骨骨折,⑷胸部鈍 傷併右側第四肋骨骨折,⑸顏面鈍傷併右側顴骨骨折等傷害 ,而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9、55、59頁、本院卷第47、17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棚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見警卷第9頁、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現場 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核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 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迴轉,被 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稱重傷害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 能或嗅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 本案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並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治療, 於111年3月17日急診入院治療,於同年4月11日辦理出院, 之後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於111年9月19日回診,診斷其因言 語中樞損傷引起失語症,語言理解、表達、說話清晰度、流 暢性或發聲有困難,導致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屬表達或理 解功能輕度障害者;依告訴人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其出 血的狀況,確實可能導致失語症;告訴人住院期間意識混亂 ,無法完全配合醫囑,有時會答非所問,出院後回診追蹤, 上開狀況有越來越嚴重情形;告訴人失語的症狀,與其所受 腦傷有相當的可能性,故診斷是腦傷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4月11日、111年9月19日診斷證 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10月30日醫雄企管字第OOOOOOO OOO號函、112年11月9日醫雄企管字第OOOOOOOOO號函、112 年12月5日醫雄企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為憑(警卷第9 頁、111年度偵字第2570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3頁、本院卷 第57、61、79頁)。嗣告訴人轉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 鳳山醫院)精神科治療,經診斷告訴人患有腦傷引起之失智 症,該院依據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車禍後至國軍高雄總醫 院急診室所接受的影像學檢查協助判斷,因此確認告訴人失 智症乃車禍造成,有鳳山醫院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9頁);回顧告訴人自111年7月15日起至 鳳山醫院精神科就醫病況,告訴人在腦傷後出現無法完整表 達、理解及判斷語言,行為退化、生活事物需旁人協助處理 ;而告訴人在腦傷後出現無法完整表達、理解及判斷等情, 就臨床經驗及現今醫療技術而言,無治療方式可改善病人病 況,研判其語言理解及表達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有鳳 山醫院113年4月12日長庚院鳳字第OOOOOOOOOO號函、113年9 月10日長庚院鳳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 1頁)。審酌上述各情,足認告訴人自本件車禍發生迄今, 其因車禍造成腦部出血導致失語症,已達嚴重減損語能之程 度,故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確屬重傷,應可認定。被 告辯稱僅為一般傷害,質疑告訴人之失語症是否因本件車禍 造成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有 未恰,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04 、181頁),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除前揭所述達重傷害之傷勢 外,尚有未達重傷害程度而屬普通傷害之傷勢,然其所受重 傷害及普通傷害,均係被告單一過失行為所生對同一被害人 身體法益侵害,僅係傷害程度輕重不同,其致被害人受普通 傷害部分應為致被害人受重傷害部分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主動坦 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前述重傷害之程度,原審誤認被害人係受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所患失語症與本件車禍告訴人所受傷勢有關連聯性,被告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於上開時、地貿然迴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因腦傷導致失語症,達嚴重減 損語能之程度,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就其所為過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 生危害、被告之於原審及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KSHM-112-交上易-9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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