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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7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宗彥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 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 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 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與黃丰駿、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肥」 之人(下稱「阿肥」)暨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 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49頁、第57頁、第61頁),且無證據 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收水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於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 白其未獲取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 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 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親共同扶養弟妹、 先前從事服務業月薪2萬多元、因於107年間發生意外腳部截 肢而無法穩定工作、無貸款但有罰單待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59頁),與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15頁、第91-92頁 ;本院卷第49頁、第6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向提領車手所收取,並隨即藏放至特定地點之款項,固 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 依「阿肥」之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 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70號   被   告 陳宗彥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彥(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26號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2 年10月30日下午3時3分前某日時,經臉書求職廣告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肥」之人,為獲取提領贓款千分之8 之報酬,而自斯時起加入「阿肥」、黃丰駿(所涉詐欺等罪 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1號提起公訴)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在該詐欺集團 內擔任控車及收水之工作。陳宗彥與「阿肥」、黃丰駿及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與盧筱錚聯絡,佯稱為盧筱錚之友人「廖明昭」,並 佯稱「因為購買土地之資金不足,要向其借款」云云,致使 盧筱錚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3時3分,匯款 新臺幣12萬元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由黃丰 駿持「阿肥」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 年10月30日15時37分許起至同日15時42分許止,利用設於彰 化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彰化三民店」之自動櫃 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千元等 款項,並將其提款款項交付予陳宗彥,再由陳宗彥放置在彰 化市某公園內後通知「阿肥」前往取款,以此方式隱匿、掩 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盧筱錚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筱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丰駿、證人即告訴人盧筱錚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跨行、上 揭合庫銀行提領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阿肥」、黃丰駿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4-10-09

CHDM-113-訴-634-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增列「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增列「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原記載「000年00月間至1 11/03/07」,應更正為「民國109年某月間至111年3月7日」 ;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原記載「111/09/06至112/03/09」, 應更正為「111年6月1日至112年3月19日」,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2所示之罪 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在案等情,此 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相關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丁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 請定刑聲請書及受刑人當庭所述」),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 行完畢,惟僅生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 ,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 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生損害及危害程 度、法益侵害種類及罪質,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兼 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審酌整體評價,衡 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受刑人於本院通知其表示意見時,表示沒有意見等 情,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 處罰金部分,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2024-10-09

CHDM-113-聲-1012-2024100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秋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9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秋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00號   被   告 洪秋邦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秋邦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6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某處農 田飲用啤酒,至同日16時10分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號:竹圍高分43X10K2584BE96前為警攔查時,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6時3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秋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4-10-09

CHDM-113-交簡-1415-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113年度聲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良達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良達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刑事辯護狀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 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 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訊問後坦 承犯行,並有卷內人證、物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 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本院交保後, 無視其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情況,又取得槍枝 及毒品,本院認為非予羈押不足確保為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自113年7 月16日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聲請人為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被告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與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起訴書所載犯行, 依其供述與其他卷內事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之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羈 押原因,迄今仍存在,又本案進行審理程序,同案共犯詹雅 淑之交互詰問證人程序尚待進行,本院認仍有確保嗣後被告 到案進行審理之必要,是以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院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對 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爰依據刑事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諭知自113年1 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惟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 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是仍有 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09

CHDM-113-聲-967-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章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章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關於「告訴人白旗榮」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 白棋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章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二)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 犯一節已負舉證責任。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 並未指出任何證明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即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 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途牟取所需,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竊盜及因他 案遭判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素行難認良 好;惟被告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 賠償損害,有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3頁),其 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遭竊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是否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鎢鋼鑽尾(圓形)1支、麻花鑽尾1支、手鑽1 支、十字刃鑽尾1支、三角夾頭1支等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惟被告與被害人間已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等情 ,業如上述,堪認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99號   被   告 廖章盛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章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 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26日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19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 之金寶山五金百貨大賣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所陳列之鎢鋼鑽尾(圓 形)1支、麻花鑽尾1支、手鑽1支、十字刃鑽尾1支、三角夾 頭1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本案物品) ,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上址賣場。嗣該店人員白棋 榮於清點貨品時發現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白棋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章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白旗榮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 店家、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本案物品包裝袋照片及現 場照片共計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 揭犯罪所得,因於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付845元 ,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0-09

CHDM-113-簡-1819-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原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原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原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本 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 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次施用毒 品,顯見被告未能從中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 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實不足取; 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 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 毒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CHDM-113-簡-1743-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鴻章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暱稱為「(龍圖示)」之人所屬成員至少3人以上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 車手」),藉此牟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陳鴻章遂與「(龍圖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莊嚴、曾建樺、葉仟會、莊疇禾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詐欺集團 成員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戶名:黃○妤),再由陳鴻章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後,並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莊嚴、曾建樺、葉仟會、莊疇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鴻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56頁),並有如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參(各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且 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5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 說明。    ⑶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 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 ,是本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⑶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合計所 得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且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惟迄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9 頁),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47條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㈡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此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亦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 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被告係加入TELEGRAM暱稱為「( 龍圖示)」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5 號判決所認定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龍圖示)」、 臉書暱稱「陳慧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相同,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偵查卷第124頁),其主觀上知悉參與人數至少已 有三人。又其提領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主觀上有隱匿渠等之 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至起訴書雖認被 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條件,然被告否認知悉詐欺方式(見本院卷第50頁) ,且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 亦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具體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 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上情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 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條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 依照前述說明,尚有未洽,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中依「(龍圖示)」指示擔任車手拿取金融卡提 領贓款後交水之工作,與「(龍圖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被害人不詳部分,僅 係為說明被告於同日之提款行為,檢察官就此並無提起公訴 之意,業經起訴書記載「被告提領4名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 ,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等語甚明,是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外,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非較為有利,依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財物,此如前述,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各應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 不僅侵害告訴人莊嚴、曾建樺、葉仟會、莊疇禾之財產法益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以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 人4人遭詐騙轉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9 ,050元,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 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 案告訴人4人轉入款項之金額,及所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 見本院卷第51頁),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 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院審 酌被告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 心人物,且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 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 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 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 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 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 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之報酬為每天3,000元,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 1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 發還予各該告訴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 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主刑、從刑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自無再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是被告上 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庸再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一一 宣告沒收、追徵,得由本院獨立諭知宣告沒收、追徵,附 此敘明。   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所示 告訴人4人遭詐騙後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被告 以放置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予上手,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莊嚴(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廣告,佯稱:欲出售電視及冰箱等語,致莊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2月2日16時52分許 3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113年2月2日17時1分許 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②告訴人莊嚴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1頁) 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1頁)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2月2日17時3分許 10,0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建樺(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在抖音社群軟體刊登貸款廣告,曾建樺瀏覽後遂與該員聯繫,該員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經理很懂你」之帳號加曾建樺為好友,並向其佯稱:辦理貸款須收取3%之包裝服務費等語,致曾建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2月2日20時8分許 15,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分行) 113年2月2日20時15分許 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建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②告訴人曾建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9頁) 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頁)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2月2日20時16分許 20,000元 113年2月2日20時17分許 5,000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葉仟會(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葉仟會詢問購買二手空氣清淨機事宜,並要求葉仟會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周紫宣」之人為好友,該員聲稱沒有辦法購買,並傳送蝦皮客服連結,再佯為蝦皮客服、中華郵政客服,向葉仟會佯稱:未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葉仟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2月2日20時14分許 29,98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仟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 ②告訴人葉仟會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5頁、第67頁) ③告訴人葉仟會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1頁) 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3頁) 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7頁)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2月2日21時5分許 29,985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13年2月2日21時13分許 20,000元 113年2月2日21時14分許 10,000元 (提領超逾葉仟會轉入部分,與本案無關)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莊疇禾(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暱稱「曾雅婷」之買家,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莊疇禾詢問購買安全帽事宜,該員聲稱沒有辦法購買,並傳送蝦皮客服連結,再佯為蝦皮客服,向莊疇禾佯稱:未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莊疇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2月2日22時3分許 9,079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號,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統一超商○○○門市) 113年2月2日22時9分許 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疇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 ②告訴人莊疇禾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畫面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4頁至第8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9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1頁) 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9頁、第101頁)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13年2月2日22時18分許 1,000元

2024-10-09

CHDM-113-訴-676-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4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黃智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24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 之救濟程序。  三、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 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 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9條之1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 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 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 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 定不適用之。」,只要是有撤銷假釋殘刑情形,殘刑就是個 別先執行完畢,不能再與後案合併計算執行(二分之一或三 分之二)可以提報假釋的計算門檻。查,受刑人曾於82年8 月11日,因殺人未遂罪,經臺中地院以82年度少訴字第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然因緩刑中故意更犯 罪,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 定(臺中地檢署89年度少執更字5號);又因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9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 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96年執減更字 第3927號),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3年3月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本應至109年7月29日假釋期滿。受刑人復因 假釋中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判決確定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6年執 更助明字第2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 刑為6年4月26日。而受刑人於上開假釋期間另因強盜罪(86 年5月24日犯罪、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有期徒刑6 年、107年5月22日確定),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案件,符合 數罪併罰要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6 63號重新裁定,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因數罪併罰 後刑度仍為有期徒刑20年,刑期未變,不生重新計算刑期、 重新計算假釋分數之問題,故仍維持原先103年3月3日假釋 決定。而受刑人現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年4月26日,依刑 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合併計算執行期間,此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327號闡述明確。 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執更壬字第1282號 指揮書執行記載內容,為受刑人執行上開假釋殘行部分,而 非接續執行另案,檢察官就執行方式並無錯誤或不當之情形 ,故受刑人認107年執更壬字第1282號指揮書記載不當,聲 請更正後,經檢察官發函表明無誤後,仍指摘檢察官執行違 法、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0-09

CHDM-113-聲-544-2024100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學洋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學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分別依附件二、三所示 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8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和 解書協議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附件二、三所示之傅美玉、吳季 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原記載「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旋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原記載「旋即遭提領一空」, 應更正為「旋遭提領或轉匯」。 (二)證據部分:   1.證據清單編號4待證事實欄部分原記載「旋即遭人提領一 空」,應更正為「旋遭提領或轉匯」。 2.證據補充:被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 勞保就保資料、附件二、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 辯護人所提被告給付調解金、和解金匯款紀錄截圖(以上 均為量刑審酌,下不再贅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113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2743號函 及檢附之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業已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 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結論亦同 )。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就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3.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般洗錢 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 為,幫助詐欺正犯向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傅美玉 、吳季妍詐騙財物得逞,同時幫助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結果,係以一行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57、58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業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 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最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 ,被害人傅美玉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被害 人吳季妍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參前揭卷附本院調解 筆錄及和解書),可見被告願意彌補過錯而有悔悟之心, 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 緩刑如主文所示。然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 調(和)解條件,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二、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113年度彰 司刑移調字第282號)之調解成立內容、和解書協議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予附件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傅美玉、吳季 妍之必要,爰併為此緩刑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宣告刑,是被告自應確實按期履 行調解條件,併予指明)。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傅美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4萬9,987元及 被害人吳季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部分款項2萬128元,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此部 分洗錢標的之人,亦無證據顯示其對之有支配或處分權限 ,也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本案犯罪獲得何犯罪所得或不法利 益,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 分洗錢標的予以沒收,實屬過苛,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害人吳季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995元雖仍留 在被告本案帳戶內,未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然審酌被 告本案帳戶業遭列警示帳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均 無動支權限,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銀行可自 行通知開戶人後發還予被害人,或由被害人逕行申請銀行 發還,或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列 為其他應付款,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再為處理,是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該帳戶內上開款項並無管領支配 權。則被害人吳季妍所匯入上開尚未遭提領或轉出之款項 ,自可循前開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因此如 對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追徵,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此部分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CHDM-113-金簡-234-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志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125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志嘉(下稱受刑人)前因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於8月3日確定。案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執行,該罰金刑部分,經受刑人於111年10月5日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獲准(見刑護勞381卷),履行期間自111年11 月16日至112年3月15日;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因不符易科 罰金規定,經申請後,亦獲檢察官同意易服社會勞動,履行 期間自112年3月16日至113年1月15日(見刑護勞382卷), 有本院調取之執行卷可查。受刑人於執行上開6萬元罰金刑 之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共應履行360小時),係自行勾選勞 動時段為每週三、四、五,每日可履行8小時,惟於111年11 月1、16、17日各完成2小時(參加勤前說明會及生命教育課 程)、8小時(環境整理)、3.5小時(環境整理)後(累計 13.5小時),即於同月17日下午表示腳痛、腰痛告假,未補 提證明,並於隔週之11月23日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許可 後於111年12月29日繳納5萬7千元執行完畢(見刑護勞381卷 、罰執再59卷)。  ㈡又受刑人於執行有期徒刑5月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一開始之履 行時段同前,共應履行906小時,履行地點改至鹿港鎮運動 場),於112年3月16、17、21、24日之前2週各完成3、3、7 、3小時。第3週起常未依規定請假(未附證明),經檢察署 於112年4月11日行文告誡。第5週起之4月12、18日、5月1至 5日、15、16、22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請假,分別經觀 護人、檢察官書面勸誡、告誡。嗣因受刑人提出其父張順鑫 罹癌需進行手術、化療、電療之診斷書請假後,檢察官先後 3次各准許暫停勞動2月、3月、2月,自112年6月6日至113年 1月5日停止勞動。惟暫停期間7月屆滿後,因受刑人履行進 度落後甚多(僅履行65小時),為避免無法於期限內完成, 受刑人於113年1月11日起,同意於每週一至五按日完成8小 時,如未依規定履行,經檢察署發函告誡3次以上者,將撤 銷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見刑護勞382卷第172頁切結書)。 詎受刑人又於113年1月18日、2月7日、15日、20日、22日、 29日、3月1日、6日、7日、12日均無故未到,分別經觀護人 、檢察官書面勸誡、告誡達3次,至此雖累計履行時數為123 小時,然檢察官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之情節 重大,因而於113年3月13日撤銷原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而 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3年7月2日到庭再次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並經檢察官於同日以113年度執再字第125號 檢察官命令,以「受刑人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因消極履 行以致進度嚴重落後,情節重大,而撤銷原易服社會勞動之 處分,應執行原宣告刑,經傳拘未到,今日已簽准通緝始自 行到案,再次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而否准受刑人之 聲請(見刑護勞382卷、執再125卷)。受刑人原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獲准,嗣經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再次提 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復經檢察官否准聲請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執再字第125號執行卷相關卷宗核閱 無誤。  ㈢綜合上開卷證,受刑人因執行有期徒刑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又因履行未完成、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 重大,經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而入監執行原宣告之 刑。由受刑人上開行為,顯見其確有消極履行社會勞動,以 致進度嚴重落後,難以期待可完成履行社會勞動之情事,倘 再准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 明。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 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 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㈣至受刑人所述家庭狀況,固值同情,惟上開原因並無礙於執 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認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 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前已參加勤 前說明會,經告知如未按期履行可能遭受撤銷社會勞動、入 監服刑之法律效果,且已簽署前揭切結書,了知相關責任及 義務,本件執行檢察官係因受刑人前述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履 行社會勞動,致檢察官無從期待受刑人能完成社會勞動,而 撤銷原易服社會勞動,嗣並否准受刑人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之處分,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以受刑人履行狀況不佳,否准受刑人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 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雖執 前詞聲明異議,惟本案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時,具體審酌個 案情形後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受刑人 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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