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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弈宏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陶光星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社工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長恩(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長祐(男,民國00 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媗甯 (女,民國102年5月1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養、移民、 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 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 長祐及吳媗甯為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至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長 祐、吳媗甯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 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長祐、吳媗甯之扶養費各新 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參 萬捌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甲○ ○(下稱其名)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具狀請求裁判確認其與 本件聲請人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 5號),而乙○○於112年3月27日反請求離婚(即本院112年度 婚字第6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給付 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及遷讓房屋(即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9號)。嗣於112年9 月21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一案先行 審結確定,迄兩造於同年11月6日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5號 離婚事件當庭和解離婚成立,而乙○○並撤回本院112年度家 訴字第9號遷讓房屋之請求,此經甲○○當庭同意而告終結, 是本件係就乙○○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 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為裁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乙○○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長恩(男,000 年0月0日生)、吳長祐(男,000年0月0日生)及吳媗甯(女 ,000年0月00日生)(下分稱其名,合稱本件未成年子女), 嗣雙方已於112年11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65號達成 和解離婚在案。 二、兩造前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上雖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之約定記載,然參酌相關法律見解,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約定僅能依存於離婚協議本身,且離婚契約生效應 係後續親權約定之停止條件。若離婚無效,則婚姻中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約定依法不得為之。是兩造前協議離婚既 經本院判決認定未符法定離婚要件而無效,則兩造自不受系 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約定之拘束。又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酌定至關重要,自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所考慮,此為兩造所肯認。故本件調查審理中,兩造均同意 花費大量時間心血與專業社工人員進行詳實訪談,並均同意 選任程序監理人為詳實訪視,自可證明兩造為求探明未成年 子女之最大利益,均不認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關於監護權 約款效力之拘束,至臻灼明。 三、本件未成年子女均年僅十歲餘,其等對於是非對錯之價值判 尚屬懵懂,還需行使、負擔親權之人對其等妥善照顧,兩造 於前協議離婚分居前,均係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嗣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雖與甲○○同住,惟並未獲 甲○○妥善照顧,諸如未成年子女就醫等事宜,甲○○均係一再 藉詞拖延,罔顧未成年子女之健康,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甚 鉅,更曽因雙方房產爭議,即拒絕讓乙○○探視未成年子女, 顯非友善父母,是應酌定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者,審酌甲○○自陳有正當 職業,經濟收入穩定,當有能力且應與乙○○共同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經依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統計表顯示,新竹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支出約為新臺幣( 下同)27,149元,亦即兩造需對吳長恩、吳長祐及吳媗甯各 負擔13,575元之基本生活費用(計算式:27,149÷2=13,574. 5,四捨五入後為13,575元)。據此,甲○○既係未成年子女 之生父,自應偕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四、並聲明: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長祐、吳媗甯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 (二)甲○○應自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長祐、吳媗甯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裁判確定翌日起,至吳長恩、吳長祐、吳媗甯成年 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乙○○關於吳長恩、吳長祐、吳 媗甯扶養費13,575元。如有1期逾期未履行,其後6期亦視為 已到期。 貳、甲○○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曾所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已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因系爭離婚協 議書中「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約定」並非以離婚為停止 條件,此觀系爭離婚協議書中均無明文約定以離婚為全部條 款之停止條件自明,是縱兩造協議離婚業經本院判決認定未 符法定離婚要件而無效,惟前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之協議,仍發生契約之效力。又兩造既已共同持系 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登記,並自兩造離婚分居後,即由 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執行迄今逾2年,實則於 兩造前協議離婚前,因乙○○外出工作晚歸,甲○○已擔任主要 照顧者照料未成年子女迄今之總時間已逾5年,乙○○於甲○○ 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前均無異議,自應受上開契約條 款之拘束,即繼續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退 步而言,縱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係以離婚為停止條件(此為假 設語氣,甲○○否認之),惟兩造嗣已於本院就離婚爭訟達成 訴訟上和解離婚成立而條件成就,自無認系爭離婚協議書内 容全部無效之理。再退千萬步而言,縱認離婚協議書中關於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約定因前協議離婚無效而隨之無效(此為 假設語氣,甲○○否認之),然兩造已依該離婚協議約定履行 數年,且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事,自 應依照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友善父母原則及手足 不分離原則,維持現狀,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穩定性始有正面 之助益,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未成年子女從小到大,有多項固定回診之治療項目,例如台 大醫院心臟科每半年1次、心理科醫師每2個月1次、定期眼 科回診等,均係由甲○○1人親自帶去看醫生,顯見甲○○相當 重視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及就醫需求,也持續一肩扛負責 任;而乙○○為牙科助理,對於牙科專業治療項目具備專業知 識,其於112年7月4日提出帶子女看牙科一事,甲○○係相當 贊同,絕無乙○○所稱罔顧未成年子女之健康、藉詞拖延未成 年子女就醫情形,是乙○○所言與實際所為相差甚遠,顯係捏 造不實情節胡亂指摘,不足採信。再者,未成年子女目前與 甲○○同住,生活穩定,並均受到甲○○良好之照顧,足見由甲 ○○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三、至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 報告均違背親權酌定原則,且理由不備,有諸多漏未審酌及 與事實不符等諸多瑕疵,並在「主要照顧者實行期間方面」 、「監護子女意願方面」、「子女受監護意願方面」、「子 女保護教養方面」、「情感緊密依附程度方面」、「友善父 母方面」及「家庭支援系統方面」等均有嚴重認事用法違誤 ,無從令人甘服,不足為採。 四、並聲明:乙○○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100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長恩 、吳長祐及吳媗甯。兩造前曾於110年9月28日簽立系爭離婚 協議書,依該離婚協議書第貳項約定「親權: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監護權):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甲乙(即甲○○、乙○○)共同擔任親權人,雙方約 定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甲方(按即甲○○)」等語(下稱系爭親 權協議),並於110年9月28日辦畢兩願離婚登記。惟甲○○嗣 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而乙○○則反請求離婚等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 存在確定,迄經兩造於112年11月6日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 5號和解離婚成立等節,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號判決及112年度婚字第 65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號卷〈 下稱婚字卷〉第9至17頁、第33至38頁、第88至91頁,本院卷 第147至1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系爭親權協議未生效力: (一)按所謂契約之聯立,只須數內容不同之契約具有相互依存之 結合關係,即足成立。換言之,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 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成立有效,固 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或無效時,則 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又與離婚契約聯立之系爭不動產 歸屬之契約,既為兩造就離婚後系爭不動產歸屬之約定,該 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 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歸屬 之分配契約,自難認已生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次按 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 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即學說上所謂「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之明文,惟依民法 第112條規定須具備三要件:⒈原擬做成之法律行為一部無效 ;⒉無效法律行為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⒊當事人有為其 他法律行為之意思。 (二)經查,觀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為:「壹、甲乙雙方無法 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兩願離婚。貳、親權: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監護權)。參、探視權:子女之會面交往 。肆、子女扶養費之負擔。伍、剩餘財產分配。陸、辦理結 婚登記。柒、其他約定。捌、本協議書一式三份,由甲方、 乙方雙方各執一份,另一份由雙方共同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 登記。玖、雙方對以上協議內容俱無異議,甲乙雙方及證人 簽屬如下」等節(見婚字卷第11至17頁),是細繹前開約定 足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書顯然係達成兩願離婚之 目的,並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所取得財產歸屬等為約定,此觀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壹 條即明揭「雙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兩願離婚。」之前 提,其後始進而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探視權、扶養費負擔、 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為約定自明,益證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約定乃係約定以離婚 生效為前提一情,堪可認定。又遍觀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內容,兩造均未無倘雙方離婚無效,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為有效之約定內容,自難認系爭離婚協議 書除去兩願離婚部分無效外,雙方仍有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約定部分單獨有效成立之情。是以,本件兩造前持系爭離婚 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既因證人並未親聞兩造 離婚之真意,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5號判決確認兩造 間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在案,故系爭離婚協議已不生離婚之效 力,而與離婚契約聯立之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探視權等契 約,既顯均係以離婚生效為前提,則兩造間之離婚契約既屬 無效,系爭離婚協議書第貳項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約定內容,自難認已生效。是甲○○辯稱關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部分並非以離婚有 效為前提,或除去兩願離婚部分無效外,關於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約定仍屬有效云云,均非可採。 (三)次查,兩造前於110年9月28日所為之協議離婚無效,嗣經乙 ○○提起離婚訴訟後,雙方始於112年11月6日在本院達成和解 離婚成立之情,業如前述,惟此與兩造所簽訂系爭離婚協議 書時約定「壹、甲乙雙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兩願離婚 。」所指基礎事實已有歧異。又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 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 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 立。前項和解成立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兩造前所為之協議離婚無效,乃係於時隔2餘年後因離婚爭 訟始在本院達成訴訟上之和解離婚,自無從以兩造經爭訟後 所為之訴訟上和解離婚,逕認等同於雙方簽訂系爭離婚協議 書時所謂「同意兩願離婚」之餘地。故甲○○此部分所辯,顯 於法不符,要難採信。 三、本院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認定: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 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吳長恩 、吳長祐及吳媗甯分別於101年1月、101年1月及000年0月間 出生,均尚未成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婚字卷第 36至38頁),兩造既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本院自應依前引 規定,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其等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人。 (二)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 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 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 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 ,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 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 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 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 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 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 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 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 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 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 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 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 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 ,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 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 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 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 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 實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 法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 他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 所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未成年子女於本件調查審理中已歷經社工及程序 監理人之多次訪視陳述,且本件業已指定丙○○社工師為其等 之程序監理人,透過程序監理人表示之意見已足確保未成年 子女之程序參與權,又依社工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報告可 知未成年子女已陷忠誠困擾議題,再者,吳長恩、吳長祐及 吳媗甯均已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明確表達不願至法院表達意 見(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為避免未成年子女被迫在父 母親面前抉擇,再次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故本件無使其等 親自在本院前再次表示意願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如下(訪視報告見本院卷 第21至35頁):  1、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  ⑴乙○○考量過去與甲○○交付會面事宜皆遭到甲○○之消極處理, 擔心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可能有未能合作之情況,故乙○○期 待由自己單獨行使未成年子之親權;主要照顧者方面,乙○○ 考量自身過去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一定程度之照 護經驗,故表示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乙○○ 具單獨行使親權與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動機方面雖有陳述自 身之照護能力優勢,亦有提及對於對造之不信任之處,未能 完全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  ⑵甲○○考量乙○○之情緒狀態,以及自身教育理念可給予未成年 子女更好之照護環境,故表示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親權行使方面,甲○○雖表示欲和乙○○共同行使親權,然 甲○○亦擔心乙○○有不配合決定未成年子女事務之情況,故實 際執行規劃仍期待獨自決定未成年子女之事務。評估甲○○具 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共同親權之意願,然甲○○於親權行使之實 際執行規劃並無合作概念及意涵,且動機方面仍多有陳述對 於對造之不信任之處,未能完全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 2、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⑴就訪視期間了解,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與作息有所了 解,亦能明確規劃相關親屬支持作為短期照護系統。另,乙 ○○目前具穩定之工作收入,居所方面若未來乙○○未能取得兩 造原住所,乙○○規劃和未成年子女一同居於現住所,待經濟 能力許可後再搬至新竹市市區居住。評估乙○○具照護能力, 且於親屬支持下亦具經濟能力可回應未成年子女所需。  ⑵甲○○具穩定工作收入,且能具體陳述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並熟知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若有緊急需求,甲○○亦有規劃 讓軍中學弟、學妹或朋友協助照護,然就未來居所規劃方面 ,甲○○對於維持居於兩造原住所下有較多規劃描述。評估甲 ○○具相當之經濟與照護能力,亦能提出初步之未來居所規劃 。另,本會考量未成年子女皆已具初步自我照護能力,故評 估甲○○提出之支持系統可進行短期協助以回應未成年子女現 階段之所需。  ⑶就訪視期間了解,兩造原住所之所有權仍有爭訟進行中,又 兩造均優先期待以該居所供未成年子女使用,然本會觀察該 住所之格局僅有兩房,實不利於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之 空間需求,故建議兩造應於庭上提出更具體之未來居所或空 間規劃,確保未成年子女能於良好之住所環境下成長。 3、未成年子女照顧情形與意願評估:  ⑴就訪視期間了解,未成年子女皆能表述受兩造照顧之狀況, 且未成年子女皆能與兩造自在相處,兩造亦可即時回應未成 年子女之所需,評估未成年子女應無遭受不當之對待。  ⑵未成年子女皆考量就學距離遠近,而期待維持現住所,以利 上、下學之便利性,評估未成年子女尚能以自身需求為出發 ,明確表達維持居於學校附近之期待。  ⑶吳長祐及吳媗甯皆提及甲○○帶陌生阿姨返家居住等行為已有 負面感受,卻擔心甲○○生氣而未表明自身立場,建議甲○○應 抱持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態度,積極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想法與 感受,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品質及享有表意權。 4、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一般探視。  ⑴無論由哪一方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皆表達對 於維持現行會面方案之期待,且兩造皆有提及期待可於平日 時至未成年子女之安親班進行互動及會面,建議兩造可維持 現階段之會面模式,並進一步討論增加於平日會面之時間與 頻率。  ⑵本會參考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考量兩造對於會面之接 送方式未有明確之方式訂定,且乙○○提對於每次接送皆需經 過甲○○同意,延宕進行會面交付之時間,故同步建議兩造可 於庭上進一步討論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接送事宜,確保兩造能 順利交接未成年子女,亦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權益。 5、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由乙○○單獨行使親權,並由乙○○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⑴就訪視期間觀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皆具照護經驗,且皆 能具體陳述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與生活作息,乙○○雖未與未成 年子女同住,仍積極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聯繫與互動,故兩造 親職能力應屬相當。本會進一步比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陳 述,兩造對於會面交付事宜、未來同住議題之討論過程,甲 ○○相較乙○○對於對造實有更多負面陳述與離間之情況,且乙 ○○曾有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經驗,甲○○就會面交付方式 與經驗則未具體陳述,因此本會依友善父母原則,建議由乙 ○○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主要照顧者方面,本會考量 未成年子女若遇到需由親權人行使及處理之事物時,主要照 顧者和親權人由同一造擔任較能即時處理並回應未成年子女 需求,因此同步建議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⑵據訪視期間了解,兩造對於甲○○現住所(即兩造原住所)歸 屬權仍有爭訟,然本會考量該空間與房間數量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未來之居住需求,建議兩造參照未成年子女對於居所能 鄰近學校之期待後,並依未成年子女之居所需求,進一步規 劃更合適的空間,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居住空間。  ⑶兩造於訪視期間皆提及對於對造之照護模式之不信任之處, 不論未來由哪一方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子女皆具同時受兩造關愛之權益,兩造亦皆有權利知 悉未成年子女的任何狀況與需求,故同步建議本院於兩造參 與友善父母相關課程後,進一步了解兩造於會面及教養觀念 方面展現開放與對造討論之態度,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四)本院為查明酌定何造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其等 之最佳利益,經兩造同意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 ,選任丙○○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 分別與兩造及兩造均同意之親友、學校及安親班老師等人會 談,並實際造訪兩造住所,觀察未成年人與兩造、兩造家人 之互動及會面交往執行之情形,就未成年子女、兩造狀況、 親子互動觀察等項目為評估後,提出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 見本院卷第255至274頁): 1、建議由兩造擁有共同親權,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並由 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 未成年子女皆能清楚表達後續受照顧安排之意願,皆表述不 論由受監理人父母單獨監護皆可接受。程序監理人則基於以 下評估,建議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並由乙○○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人較為符合兒少最佳利益。  ⑴親職教養能力評估  ①對未成年子女的個別需求的掌握與敏感度:   甲○○在一般生活照顧的表現狀況尚可,整體觀察甲○○在照顧 上的重點較偏重課業、居住、就學交通、經濟優勢等實際生 活安排層面思考,但對於未成年子女所需要的個別需要與發 展少有陳述。乙○○則除了能掌握上述一般生活照顧情境外, 對於未成年子女不同的個性特質與發展需要掌握度佳,且能 考量未成年子女個別優勢與特質等,並據以規畫後續教育發 展與生活安排,予以不同的教導。例如因吳長恩出生後即動 過大手術以及進行早療,為強化吳長恩的身體健康曾讓其學 習游泳增加肺活量,且針對其人際社交互動之觀察,並尋找 吳長恩比較喜歡的事物並給予任務;發現吳長祐學畫畫後展 現的天賦,並預計再與吳長祐討論課後活動安排等。針對吳 媗甯則因互動更為緊密,較能從平時互動與關係中給予吳媗 甯在成長過程的提醒與教導,或給予吳媗甯情緒抒發的管道 等。另乙○○除關注不同子女之內在需要,在手足相處的動力 上也能敏感並介入處理之。故評估乙○○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個 別化需求有較佳的敏感度以及回應能力。  ②對吳長恩、吳長祐特殊身心狀況的理解與接納:   整體而言,訪談過程觀察甲○○對於針對吳長恩、吳長祐特殊 狀況的理解與掌握程度較低,例如,其對於吳長恩就醫、用 藥後改善幅度的觀察與掌握程度較低。而乙○○對於吳長恩、 吳長祐的身心特殊狀況則較為接納,並積極配合醫囑。例如 除了持續針對吳長恩用藥堅持度高,並積極關注與了解吳長 恩用藥後對其就學適應狀況的改善外,亦善於尋求相關資源 與知能思考吳長恩後續教養策略,且在互動與照顧上能留意 到要如何建立吳長恩的成就與自信心,善加運用其強項與關 注其弱項。針對吳長祐則不僅是因為其成績表現好即放鬆或 者對醫囑鬆懈,而是鼓勵吳長祐配合醫囑,並讓吳長祐理解 用藥相關狀況,考量其意見鼓勵其後續可以自行與醫生討論 與表達,並適度的運用關係堅定要求吳長祐配合醫囑等。故 評估乙○○對於吳長恩、吳長祐的特殊需求較能理解以及接納 ,並尋求合適的教養策略。  ③互動內涵的豐富性:   觀察甲○○與未成年子女的互動時,較為偏重教導與規範或者 家務任務分配等,而乙○○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與生活安排,則 可以安排更為豐富多元的活動以滿足未成年子女成長需求, 且觀察乙○○在互動過程中善於引導與鼓勵,例如,引導並促 成未成年子女彼此鼓勵與協助,另在休閒育樂活動的規劃上 ,也會納入能有較豐富的親友資源,讓未成年子女休閒活動 內涵更為豐富。  ④親職功能的積極性:   兩造皆有帶吳長恩、吳長祐回診領藥的經驗,甲○○在描述時 ,較難提及醫囑與吳長恩、吳長祐之間的後續連結計畫;乙 ○○則能具體陳述從過往帶吳長恩早療課程安排的經驗、與醫 生及職能治療師的搭配、以及後續吳長恩、吳長祐診斷為過 動症後用藥、調藥之經驗,另乙○○亦能描述因持續尋求相關 建議並透過各種方式資源、以及認識有類似症狀兒童的家長 ,彼此皆會交流經驗,如何從過程中把握機會讓吳長恩盡可 能的受到良好的療育以及有適合的教育資源等。因此,評估 乙○○在回應未成年子女的成長需求時,其積極性遠高於甲○○ 。  ⑵友善父母的評估:   據過往資料以及訪談資訊所知,在兩造衝突的過程中,曾經 因房產處理方式未達共識而讓未成年子女近半年未能與乙○○ 會面,未顧及未成年子女自幼的主要照顧者為乙○○,與乙○○ 有緊密的依附關係。雖後續經法官的提醒後,甲○○恢復未成 年子女與乙○○的會面交往,然此一行為卻顯示甲○○較容易因 雙方衝突角力而犧牲未成年子女的需求。  ⑶支持系統評估:   甲○○的親友資源距離較遠,對於對外尋求資源的意願也較低 。據乙○○所述,其諸多親友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同一社區, 在乙○○未離婚前即已經常提供乙○○照顧上的協助,後續親屬 仍能持續參與協助,支持乙○○撫養未成年子女成長,而從安 親班主任的訪談中確實也提到乙○○會請不同的親友協助接送 ;訪談未成年子女外祖母時亦能知悉乙○○親友資源豐,且能 提供協助。另外乙○○對於外界資源較為開放,願意積極尋找 並運用資源,例如關於未成年子女的舅舅可以協助數學科課 業指導、或者親屬的友人可以協助小型的英文家教指導等, 整體評估評估乙○○之支持系統豐沛,對於後續照顧品質與未 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狀況有極大助力。 2、未來會面安排建議   關於未來會面安排建議,整體建議由兩造雙方進行協議與共 識後,讓未成年子女知悉並能規律執行,避免反覆詢問未成 年子女的意願而引發其等的壓力與不安。此外,考量未成年 子女對甲○○的情感維繫,未來除了隔周過夜探視外,建議未 過夜會面的當周亦可以在平日安排單次3小時的會面,以增 加未成年子女與甲○○的相處時間。 3、建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秉持友善父母原則溝通,若有 資訊需要溝通亦請避免透過未成年子女傳遞訊息   經過整體資訊的了解與蒐集,評估未成年子女已有忠誠議題 的兩難,包含要在兩造中「選擇」以及「傳遞訊息」的為難 ,因而建議兩造未來皆要停止對未成年子女探問在另一方生 活的資訊,或者請未成年子女傳達建議與期待給相對方。 (五)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且非任何人可得取 代,其等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 色,對於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而離婚或分居之父母 常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等紛爭,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 的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共同合作 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綜 合兩造所述及前開社工人員、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後,認兩造 婚姻雖有衝突,乙○○於搬離兩造前共同住處後,皆由甲○○照 料與處理未成年子女之日常所需,然乙○○亦有探視未成年子 女,並積極維繫親子關係,直至甲○○因房產處理方式雙方未 達共識,致兩造發生嫌隙,造成乙○○探視未成年子女受阻長 達近半年,惟嗣經本院協調後,兩造尚均能遵守履行本院審 理期間所協調之會面交往方案,復均於本院調查期日陳明同 意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除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養 、移民及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由主要照顧者決定,然就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無法達成共 識,均極力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0頁),顯見兩造尚能各自盡 其親職,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建立合作模式,足認兩造 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再參諸兩造均表達願共同擔任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故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六)甲○○主張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應維持現狀,由 其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語。然查: 1、甲○○於社工訪視時稱其原擔任職業軍人,嗣於110年間退伍 。擔任職業軍人期間,係由其準備好早餐,再由乙○○接手未 成年子女後續之照護事宜。迨乙○○於108年開始就職後,因 下班時間已為晚間10點,故由甲○○返家後先準備晚餐,再待 乙○○返家後接手照護未成年子女。甲○○並表示過去乙○○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時,未成年子女之就醫事宜多由乙 ○○負責,嗣兩造協議離婚分居後,則由甲○○負責帶未成年子 女就醫,並由兩造輪流於週末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等節,有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29頁 )。核與甲○○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就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照顧分工部分,稱吳長恩、吳長祐小學一年級以及吳媗甯幼 稚園大班以前,因其當時為職業軍人,未成年子女主要由乙 ○○全職照顧,自己則提供經濟支持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262、263頁)。依此可肯認未成年子女自幼與兩造同住, 並由兩造共同撫育長成,而甲○○因工作之故,提供家庭經濟 所需,並協助準備餐食,惟未成年子女自幼之生活照料、教 養及撫育等事務,則應係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一情,堪可 認定。 2、按法院判斷親權之歸屬,自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審 酌一切情狀認定之。依國內外法制及實務,上開原則雖衍生 出諸多如「共同監護原則」(推定離婚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對 子女最有利),「幼年原則」(年幼子女較適合由母親照護 ),「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 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友 善父母原則」(對他方父母較友善且願意維護子女與他方父 母之親子關係者較適合行使親權),「心理上父母原則」( 由子女心理上所依附且偏好之父或母行使親權較有利於子女 ),「手足不分離原則」(兄弟姐妹由同一親權人為身體照 護較佳)等原則,可供法院參考。   3、經查,兩造於前協議離婚分居前,乙○○係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角色一情,稽如前述,是縱自110年9月28日兩造 辦畢離婚登記後迄今,未成年子女均與甲○○同住,而由甲○○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長 祐、吳媗甯現分別12歲、12歲及10歲,即將進入青春期,均 已有相當的自理能力,是於本件親權之歸屬,前開「主要照 顧者原則」已應因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其重要性逐漸降低 。次查,兩造前經協議離婚而分居後,乙○○雖僅能於週末與 甲○○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改由甲○○擔任主要照顧之責。 然甲○○因兩造間房產爭執,竟即阻斷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長達半年,顯見甲○○較容易因兩造爭執而犧牲未成年 子女與非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權利,已違背友善父母內涵。況 且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迄今,已萌生忠誠議題,顯然不利 於其等身心發展。而乙○○雖歷經分居、長期無法與未成年子 女見面之難處,惟於本件審理中經本院協調再次恢復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後,猶依然克盡母職並未為因此疏忽照料未 成年子女。此由未成年子女仍與其保有親暱關係,且於112 年11月間潛能班老師向乙○○說明吳長恩上課狀況,經乙○○帶 吳長恩回診並調整用藥後,吳長恩整體上課狀況愈發穩定, 且進步明顯等節(見本院卷第259頁),即可得知。 4、按教養本係隨著子女成長階段不同,父母歷經多番摸索及嘗 試,親子間亦不斷磨合的過程。本件經由程序監理人之調查 ,乙○○對吳長恩幼年之早療黃金期、後續刻意安排游泳課鍛 鍊身體、人際關係、調整用藥改善上課狀態、關注銜接國中 資源的鑑定報告;尊重吳長祐之發展需求,不再令其指導吳 長恩課業;提供吳媗甯情緒抒發管道等節,多所敘述,足見 其生養子女之過程雖波折不斷,惟仍能於教養上多方尋求資 源,且擴大支援系統以發揮個別成員效用,顯見乙○○歷來對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著力甚深,且親職能力佳,能尊重各個子 女不同之身心狀態,並能有效整合教養資源。至甲○○雖自述 定期攜同未成年子女就醫診療、陪伴寫功課,達成課業要求 ,一起看電視,去公園、書店等處,惟多係屬事務層面,並 未見甲○○敘及教養目的上之追尋、磨合,或再加以調整之歷 程。例如發現吳長恩功課落後,醫師建議甲○○自行陪伴與指 導,甲○○因擔心目前課業與所學不同,則請吳長祐協助教導 ,卻對於因此造成吳長祐之身心負擔,未見有後續改善作為 ,是與乙○○相較,甲○○之親職能力確較有進步之空間,此對 於即將進入青春期,生理與心理都急遽發展的未成年子女而 言,乙○○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大之助力。從上,甲○○逕依 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主張應維持現狀,由其繼續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云云,顯非可採。 (七)至甲○○雖執訪視報告中已提及乙○○非友善父母,竟又建議應 由乙○○單獨任親權人,顯嚴重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云。惟 觀之訪視報告係記載「評估乙○○具單獨行使親權與主要照顧 者之意願,動機方面雖有陳述自身之照護能力優勢,然其他 相關評估亦有提及對於對造之不信任之處,未能完全符合友 善父母之意涵。」、「評估甲○○具任主要照顧者及共同親權 之意願,然甲○○於親權行使之實際執行規劃並無合作概念及 意涵,且動機方面仍多有陳述對於對造之不信任之處,未能 完全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 社工於訪視兩造時,認雙方均未能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而 非僅乙○○一人,實已對兩造均為公允詳實之記載,則甲○○僅 斷章取義,擇其有利部分為指摘,顯不足採。又甲○○雖再指 摘社工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違背親權酌定原則、理由不備, 有諸多漏未審酌,且與事實不符等嚴重認事用法違誤及瑕疵 ,自不足採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然查,社工之訪談對 象包括兩造,而程序監理人之訪談對象,包括兩造、未成年 子女潛能班導師、學校輔導主任、導師及安親班主任多人, 且均實際造訪兩造住所、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後,綜 合對彼等之意見及觀察所得始作成各該報告書,內容均屬詳 盡周全。況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概況、 兩造監護意願及照顧計畫、親職能力與親子互動、會面交往 ,暨親屬資源等面向均多所觀察評估,其報告顯係綜合許多 因素觀察所得出之結論,尚非就單一因素加以決斷,堪認其 結論係對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自堪採認,是甲○○ 空言為前開指摘,洵非可採。況由甲○○始終無法認同乙○○縱 於兩造分居後,對未成年子女仍有付出之事實,並兩造訟爭 過程中,未成年子女已出現忠誠議題之心理壓力,甲○○仍無 意正視並改善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猶僅反覆徒為自己有利之 爭執,反益徵甲○○尚未能完全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綜上, 前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內容既均完整詳實,且係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所為之判斷,自堪以憑採。 (八)從而,本院審酌兩造雖均表達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的意願,惟乙○○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甲 ○○具有合作態度及彈性作法,且能考量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並展現友善父母原則,以滿足未成年子女與甲○○之聯繫需求 使渠等能享受父愛,減緩未成年子女之忠誠困擾。是未成年 子女若與乙○○同住,應仍能維持與甲○○及父方家族情感之維 繫。另考量到未成年子女自幼即共同生活,本件兩造已經離 異,手足能夠彼此陪伴十分重要,而手足同親共同生活,亦 有利其等健全成長,自不宜將未成年子女拆散分由兩造分隔 兩地分別照顧。故本案依「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手 足同親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觀之,堪信乙○○在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過程中,應較甲○○能提供更多實質的支持與協助 ,故由乙○○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按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 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 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 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 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 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 等缺憾,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 繫。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 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 展及滿足其等孺慕之情,以彌補其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及使甲○○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 ,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 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爰審酌兩造之意願、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等情狀,酌定甲○○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兩造共同依循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乙○○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 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一方,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 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 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至於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所明定。 (二)本院雖酌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乙○○ 任主要照顧者,與乙○○同住一情,業如前述,然揆諸前開說 明,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乙○○ 之請求而命甲○○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 ,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 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該費用之需求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非一次到期,故乙 ○○請求甲○○定期按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為有 據。而查,乙○○主張依新竹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7, 149元作為乙○○之扶養費基準,並由甲○○負擔一半即13,575 元等情,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 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 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 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 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 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 ,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 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 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 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 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 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三)第查,甲○○自陳其目前從事機器維修,每月收入約4萬元, 另有職業軍人之退休俸每月約3萬7,000元,合計約7萬7,000 元等語;而乙○○則陳述其現擔任牙醫助理,每月收入約5萬 元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甲 ○○於110年度名下有房屋、田賦及汽車,財產總額為1,182,8 90元;而乙○○同年度名下房屋、土地及汽車,財產總額為1, 147,710元,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按(見婚字卷第68頁、第74頁),是本院自得各以前 開兩造所自陳每月所得收入定兩造之扶養能力及未成年子女 之受扶養程度。再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關於「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所載,以 未成年子女現居住地域之新竹市,最新110年度統計結果, 每人每月支出高達27,149元,同年度新竹市之平均每戶家庭 所得收入總計為1,602,415元,而兩造每年收入加總共約1,5 24,000元【(77,000+50,000)×12=1,524,000】,為該年度 新竹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0.96倍(1,524,000÷1,602,41 5=0.9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兩造可提 供予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水準,大約為110年度新竹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149元之95%、即約25,792元(27,149× 0.95=25,7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認未成年 子女每月生活所需各以25,792元為適當。再審酌兩造之年收 入比例,及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 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等情,認乙○○主張甲○○按月負擔每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3,575元誠屬公允。故乙○○請求甲○○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為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13,575元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 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又恐日後甲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 判決確定後,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 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 理人丙○○社工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 關人員分別進行實地或電話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 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 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8,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 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下: 一、平日期間:   甲○○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五下午6時至乙○○住處、未成年 子女學校或安親班,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 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一)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5年、117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 由甲○○至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五下午 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處住處。 (二)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 由甲○○至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二下午 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 三、寒暑假期間: (一)寒假期間:除上述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以外,適用 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方式。甲○○得另擇定7日(連續或分次) ,由甲○○於擇定始日上午10時至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 處。兩造對於擇定7日之具體日期無法協商時,則自寒假開 始第一日連續起算不含農曆春節期間之5日。  (二)暑假期間:除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得另擇 20日(得連續或分次),由甲○○於擇定始日上午10時至乙○○ 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下午9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兩造對於擇定20日之具體日期無 法協商時,則分別自暑假開始第一日、每年8月1日連續起算 10日。 四、特殊節日 (一)甲○○得於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5年、117年...)之元旦、清 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假期始日上午10時至乙○○住處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假期末日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乙○○住處。如適逢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接送日期改 為連續假期之始日與末日,接送時間同本項所定。 (二)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4年、116年...)之元旦、清明節、端 午節、中秋節連續假期,未成年子女與乙○○共度,如適逢未 成年子女與甲○○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暫停該次之會面交往 。 五、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 行協議與彈性調整。    六、非會面交往:甲○○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 息之前提下,得自由以電話、簡訊、書信、電子郵件、網路 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並贈與書籍、文具、玩具或 其他相當之禮物。 七、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尊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為之。   八、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乙○○應於甲○○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並應 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甲○○應於探視期 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乙○○,並將未成年子女相關證 件等物品交回。 (四)於探視期間,甲○○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 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 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六)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 大事故發生時,乙○○應隨時通知甲○○。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

2024-11-18

SCDV-112-家親聲-107-20241118-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之舅舅 ,未成年人乙○○之母丁OO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死亡後,無法 行使親權,遂改由未成年人乙○○之祖母戊OO行使或負擔未成 年人乙○○之權利義務,然未成年人乙○○之祖母戊OO於112年7 月27日死亡,已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順位之監護人, 又未成年人乙○○目前與聲請人甲○○同住並受扶養照顧,爰依 民法第1094條第4項、第1106條規定,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未成年人乙○○之二舅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的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關係人則以:我是聲請人 的弟弟,是相對人的舅舅,我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的 人等語。 三、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 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 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 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 形之一,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第110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 意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並有個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另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對於相對 人即未成年人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經訪視調查,兒 少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兒少也逐步適應目前安置生活,對 於個人未來升學已有初步想法,但對於成年後生活自立仍感 到茫然;兒少母親與外婆業於112年離世,已知親屬只餘聲 請人及其二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不妥,然兒少對於 聲請人及其二舅較缺乏親情互動與連結,希望兒少對於未來 生活自立感到不安與茫然,故針對可能繼承的遺產部分希望 有較多保障。」等語,有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 會113年5月27日高服協字第113167號函暨未成年人監護調查 訪視報告為佐。再者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關係人進行訪視,結果略 以「就本會訪視了解,生父未認領子女,而生母及聲請人父 母均已過世,未成年子已無親權人及法定監護人,故聲請人 主動向法院爭取擔任監護人,且目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照顧 上可妥善安排。關係人則於訪視中表示其支持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而關係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有該基金會1113年7月3日財龍監字第1130 70017號函暨其檢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綜合上開證據顯示,本件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之母已死亡 ,父不詳,外祖父己OO、外祖母戊OO即原監護人亦均亡故, 故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是聲 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乙○○之舅舅,為未成年人乙○○四親等內之 親屬,爰為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提起本件聲請,聲請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㈣又查關係人丙○○為未成年人之二舅,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兩造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訊問筆錄足資參佐,爰依前揭規定 ,同時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 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丙○○,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18

TCDV-112-家親聲-845-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乙○○ 送達地址:新竹縣○○市○○○路○ 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 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並酌定子女親權、扶養費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等事件,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該等 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關,依前揭說明,應合併以 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及自離婚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號卷〈下稱婚 字卷〉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擴張請求被告給 付588萬5,926元,及自離婚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家財 訴字第2號卷〈下稱家財訴卷〉卷二第182頁)。核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1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被 告執著個人之認知,屢以「別再去開房間了」、「卑鄙小 人!」、「能不能用腦筋想想事情!」、「去跟妳的姘頭 住啦」及「我真後悔娶妳」等諸多言語暴力羞辱原告,並 貶損原告之尊嚴,致令任何人置於原告之地位皆無法忍受 。被告並捕風捉影無端懷疑原告有外遇,而以令原告至感 不舒服之方式,不時以羞辱之口吻暗指原告有其他感情, 並以莫須有之猜測對原告為精神虐待。   ⒉又被告於兩造112年3月間分居前,甚至將兩造之婚紗照摔 爛撕破,明示其無意願再與原告共營婚姻及維持婚姻關係 ,破綻至為重大。被告之所為,已破壞與原告間之婚姻信 任基礎,並重創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對原告 精神上造成至苦至痛,使原告心中備受煎熬。原告而今回 想先前同居期間與被告發生之衝突情景,皆令原告內心至 感恐懼莫名。且兩造自112年3月間起已經分居逾6個月, 未成年子女甲○○則與原告共同居住。被告亦已將兩造原本 所共同居住之文興路房屋清空準備出售,打算日後另行租 屋獨居。本件兩造均已無再回復同居狀態之意願,被告並 已將原告踢出其臉書好友名單。客觀上兩造早已形同陌路 、毫無婚姻之實,卻共同纏縛在婚姻之囚牢與枷鎖中,如 此對彼此都是永無止盡的折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原告身體健康及經濟狀況皆足以承擔親職,並具有教育規 劃能力,親職時間適足。復具有良好親權能力,且與未成 年子女甲○○間之親子關係正向,得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 之生活。又原告之親族支援系統及支持鏈成員非常穩定, 原告本身復長期擔任社會工作師,對兒童之心理及合作父 母等至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知識豐富。為孩子之成長 及發展,原告必當以自身之經驗作最妥當之教養及規畫。 且原告為友善母親,於現今兩造分居期間,原告依然積極 促使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使其等間之父 女關係並未因雙方之分居而有所中斷。日後縱使兩造離婚 ,原告仍會積極安排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會面交往。故 於兩造離婚後,原告顯然較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被告則可依家事陳報會面交往方案 狀之附表一(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卷第6號卷〈下稱家 親聲字卷〉第153至155頁)所載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 進行會面交往。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調查所示,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至少為2萬7, 344元,然以上開標準作為認定未成年子女甲○○所需扶養 費顯然偏低。衡以被告年收入甚高,雙方年收入差距懸殊 。被告現任職於工研院,身為高收入者自應全額負擔末成 年子女扶養費方為適當,故被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甲○○ 之每月扶養費為3萬元。 (四)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 產制。原告主張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以112年9月19日為 基準日,是兩造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之1、2所示。原告 之婚後財產為38萬3,285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215萬5, 136元,是原告得向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588萬 5,926元等語。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訴 之聲明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3萬 元予原告,由原告統籌管理使用。如被告遲誤任1期未履 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885,9 26元整,及自離婚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第四項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請求離婚部分:    本件原告單方陳述兩造婚後若干情節,然非兩造間真實互 動之全貌。相關截圖僅係原告欲訴請離婚之片面陳述,實 難作為判定依據。且被告並無意願與原告離婚,自應予澄 清。原告自承其於婚姻存續期間確有外遇事實,此為本件 兩造婚姻需共同面對之課題。而兩造歷經此等風波,難免 有言語齟齬之情。惟兩造事後努力修補關係而有真實親密 互動等舉措,益徵兩造間並無原告片面所主張之不堪同居 虐待,甚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情狀存在。原告雖於 112年3月間離家在外住居,然兩造間仍有彼此關心、互動 之情。原告離家後尚能與被告互動,甚而返家,被告亦有 主動為原告燉煮雞湯、料理煮菜及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 ○○於文興路住居開心融洽互動。甚而期間兩造亦會關心彼 此身體狀況,亦有互相按摩身體1、2小時之親密互動舉措 。被告更已將現住居之文興路房屋進行油漆粉刷,重新布 置未成年子女甲○○之房間,以讓其等可以日後返家安居。 被告亦竭盡其力向中國信託銀行轉增貸,獨力負擔房貸等 債務,力求讓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仍繼續可以安居設籍 及唸書。又於原告訴請離婚後112年10月14日,兩造猶參 與公司家庭日活動、112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其身 體不舒服,被告煮雞湯及親自買菜準備晚餐幫原告補充營 養,其後並有關心互動對話,原告亦於112年10月23日感 謝被告為其準備的雞湯。於本院112年10月27日調解後, 被告得知原告堅持要離婚頓覺備感無助及無力,兩造於當 日仍有相關對話互動。惟其後原告刻意疏遠被告,被告仍 主動表示關心其並表示要幫原告按摩等對話内容,然遭原 告冷淡以對。之後原告希望被告其後用電子郵件為後續溝 通互動,被告基於尊重亦僅能以此方式持續關心原告及與 原告互動,而日前兩造尚有於113年2月8日與未成年子女 親子活動。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應非達難以維 持之地步者。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本件兩造間之婚姻亦 尚未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之重大破綻程度,原告以 之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扶養費部分: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在外租屋,日後有就學學區之問題 。若本院認兩造已無法相處,希望能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 甲○○,至於主要照顧者部分,兩造可以再協調,原告得依 家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61至162頁)所載 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又未成年子女 甲○○之每月生活費應以2萬5,000元為宜,並應兩造平均分 攤。 (三)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二之1、2所示,而被告之婚前財 產則如附表二之3所示。其中勞工退休金應否計入剩餘財 產分配計算,被告認為法律並未肯認有爭執。至被告名下 之汽車,係於基準日前所購入,應屬被告之婚前財產,不 應計入分配。而被告因繼承先祖邱享元祭祀公業處分土地 因而獲得237萬5,000元,及被告母親邱周桂花亦有將50萬 元贈與給被告之部分,均應予扣除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101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於112年3月間分居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 (二)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    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    的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    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    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茲兩造來自不同原生家庭,人文、生活習性、價值觀本有    差異,因此兩造婚後對家庭生活期待、金錢價值觀發生齟    齬,在所難免,兩造本應以最大善意與對方溝通,相互退    讓,只要兩造能秉持互信、互愛、並尊重對方之心意,誠    摯經營婚姻,心平氣和尋求雙方均可接受之生活模式,兩    造婚姻,非不可維持。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著個人之認知,屢以「別再去開房間了」 、「卑鄙小人!」、「能不能用腦筋想想事情!」、「去 跟妳的姘頭住啦」及「我真後悔娶妳」等諸多言語暴力羞 辱原告,並貶損原告之尊嚴,固據其提出兩造對話訊息截 圖(見婚字卷二第19-185頁)為據。前開訊息時間分別為 :107年4月1日、108年8月20日、109年2月17日、109年8 月23日、110年5月1日、110年6月18日、110年8月6日、11 0年9月17日、110年10月14日、110年10月29日、110年10 月31日、110年11月28日、110年12月18日、110年12月20 日、111年2月14日、111年4月10日、111年5月20日、111 年12月14日。而被告懷疑原告外遇,於108年8月29日與原 告詳談,原告坦認有外遇之事實,亦有兩造對話譯文(見 婚字卷一第297-315頁)在卷可參。 (五)被告於上開對話中雖表示願意原諒原告,以維持一家之圓 滿。然依原告提出上開109年2月17日後之訊息截圖可知, 其實被告對於原告之前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無法釋懷 ,仍舊對於原告行蹤多所懷疑,詢問原告去處、在做何事 、與何人在一起,尤其從110年6月起頻率次數不斷增加, 並夾雜以讓人心生不悅之情緒、言語並再度提及原告之前 外遇之事,甚至破壞兩造結婚照,導致原告身心疲累,而 於112年3月間決定搬離兩造同住之住所,看彼此的狀況是 否改善,亦經原告陳述在卷(見婚字卷第296頁)。 (六)然被告於原告搬離後已意識到家庭及未成年子女之重要  性,於兩造分居至112年9月間提起離婚訴訟期間,兩造已 能平和對話,相互間互動自然,互相表達關懷、亦有兩造 對話、相處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兩造於分居後,已 然省思其過往行為已使兩造關係產生隔閡且無法正常對話 。然本院審酌兩造之前生活或衝突不斷,但並未動手,亦 未口出惡言,且兩造分居前6個月期間兩造關係顯有改善 ,亦無其他出同,可知兩造對於婚姻仍有期待。而被告得 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被告不斷請求原告原諒其過往行 為,亦有兩造對話訊息(見婚字卷一第177-185頁)在卷 可憑。另被告仍希望共同維繫婚姻,並承諾改變生活態度 ,亦經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原告仍然沉浸兩造前此衝突 。兩造前此諸多紛爭,或因被告未能體諒原告並以自己觀 點評論原告。兩造應重新改變彼此生活態度,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 和諧及誠摯之相處,始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福祉。 (七)綜上,兩造婚姻並無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事由,原告以此 訴請離婚,尚屬無據。 (八)兩造婚姻尚未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婚姻,原告請求酌定離 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扶養費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 額,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無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情形,原告請 求准予兩造離婚,及兩造離婚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扶養費用及請求給傅剩餘財產差額,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14

SCDV-113-家親聲-6-20241114-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洪嘉吟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對於兒童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兒童丁○、庚○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兒童丁○、庚○之祖父,聲 請人之子戊○○與相對人丙○○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丁○、庚○, 家中經濟與兒童之扶養費均由戊○○負擔,相對人負責操持家 務,惟相對人經常將兒童交由聲請人及其配偶照顧;嗣戊○○ 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日離婚,約定丁○、庚○之權利義 務由父親戊○○單獨行使負擔,並約定扶養費由戊○○負擔,及 相對人與丁○、庚○會面交往之方式;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攜同 其與前男友所生之女至桃園居住,平時未曾扶養丁○、庚○, 亦無與丁○、庚○聯絡互動,僅於寒暑假短暫探視丁○、庚○; 113年4月23日,戊○○因公安意外身亡,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依法由其等母親即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從未負擔 照顧兒童之義務,平時亦僅短暫探視兒童,並於113年4月29 日就相關親權事項之行使,委託聲請人為之(委託監護), 堪認相對人已不適任兒童丁○、庚○之親權人,為兒童之最佳 利益,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於兒童之親權,同時選定聲請 人為兒童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兒童之姑姑)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乙○○係兒童丁○、庚○之祖父,有戶口名簿1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9、21頁),參照上開規定,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親屬會議同意書、離婚協議書各1份、印鑑證明4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19第至34、41至49、73至79頁),且與社團法 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13年11月6日花兒家字第1130 000745號函附「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記 載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5至294頁),堪信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綜上事由可知,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攜同另一 名幼女遷居桃園,至今僅短暫探視兒童,而未給付扶養費, 直至兒童父親於113年間歿後亦然,相對人丙○○自離婚後迄 今從未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兒童因有祖父母扶養照顧,始 能健全成長,堪認相對人對兒童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兒童丁○、庚○之親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 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 、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 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 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五、依上開訪視評估報告紀載,無論從親權能力、親權時間、照 顧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未成年子女意願等各方面評 估,聲請人適任監護人,且聲請人對於兒童與相對人會面交 往持同意之態度,相對人亦於每年寒暑假各有10餘日與兒童 會面交往、共同生活。本院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兒童丁○、庚○ 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 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 類推適用。本院審酌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1 3年11月6日花兒家字第1130000745號函附「未成年兒童及少 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之記載,認關係人甲○○為聲請人之 女,即兒童之姑姑,平時協助聲請人照顧兒童,彼此間關係 緊密,甲○○並以書面及到庭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見本院卷第27、29、298頁),相對人亦到庭同意由 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298頁),故 評估關係人甲○○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末按民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乙○○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 同受指定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1-14

HLDV-113-家親聲-136-2024111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14

TYDV-113-家親聲-258-20241114-2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居之外祖父。聲 請人之女陳○萍與相對人丙○○於99年4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人乙○○,嗣陳○萍與相對人於100年2月8日離婚,之後 於101年3月5日復婚,再於102年5月2日離婚,約定未成年人 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陳○萍任之。惟聲請人之女陳○萍 不幸於113年7月18日過世,因相對人離婚後即未與未成年人 同住,對未成年人乙○○不聞不問,未曾聯絡、關心未成年人 之生活,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之後也已再婚另組家庭。 而未成年人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迄今,由聲請人與聲請人配 偶照顧生活起居,目前就讀○○鎮○○國中二年級。聲請人與未 成年人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有監護未成年人之意願,是 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及日後事務處理之便利,爰依法聲請 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貝父母;未 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僅於未成年人無法定順序之監護人或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時,始有由法院依聲請選定或改定為監護 人之必要。又夫死改嫁,其未成年之女未隨母同往者,顯已 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女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32年永上 字第304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指述綦詳,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通報壽險公會亡 故者訊息轉請保險公司清查有無投保人身保險服務收執聯為 證(見卷第9-13頁),另經本院職權查調兩造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足參(見卷第15、17頁),復據未成年人乙○○到庭證述屬 實,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可佐,相對人則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 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採信。  ㈢本院為審酌本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爰依職權函請屏東縣政 府委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 成年人,據訪視報告記載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⒈親 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製物品販售多年,有穩定之經濟能力 ,並全權負擔被監護人相關開銷,且自被監護人年幼便任主 要照顧者至今,遂其相當了解被監護人生活型態、個性及就 學狀況,亦會參加被監護人學校活動及親師座談會,且有支 持系統可供協助,故評估其親權能力良好。⒉親職時間評估 :聲請人與其配偶為自營商,工作時間彈性,皆可隨時照料 被監護人,平時亦每日打理及接送被監護人放學、補習,議 會關心被監護人就學狀況,給予適時教導,故評估其親職時 間良好。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家為穩定住所,住所環境 整潔,亦有獨立空間供被監護人使用,附近亦有國小與超商 ,唯獨偏離潮州市區,故評估照顧環境尚佳。⒋改定監護意 願評估:聲請人表述其認為其與被監護人生活數年,被監護 人年幼時皆由其與配偶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負擔相關費用至今 ,其亦與被監護人關係良好、緊密,被監護人亦期盼由其擔 任監護人,加上相對人與被監護人母親離婚後,皆對被監護 人生活不聞不問,後亦再婚且有債務問題,遂其希冀能擔任 監護人,以利處理被監護人相關事務,故評估改定親權意願 良善。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述其考量國二課業較困難 ,日後會安排被監護人補習化學,而其規劃被監護人未來能 就讀○○高中,大學則以○○國立的大學為主,若無法就讀○○之 大學,再至外縣市讀書。而其知悉被監護人對畫畫、電腦繪 圖有興趣,亦會尊重被監護人志向發展,故評估其教育規劃 並無不妥。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述若相對人日 後想探望被監護人,其與其配偶皆不會阻止,因相對人確實 係被監護人之父親,僅要探視時間不影響被監護人就學及生 活即可,故評估其探視意願良善。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被監護人表述自幼皆由聲請人和聲請人配偶照料至今 ,彼此關係緊密、感情良好,亦由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處理 相關之事,反之,其僅在讀幼稚園時與相對人見面過,後皆 無與相對人聯繫,遂其對相對人感到陌生,未來亦不會想再 與相對人方見面。⒏綜合評估:就聲請人所述,其與其配偶 於被監護人3個月大時便開始照顧及扶養被監護人至今,而 相對人與被監護人母親離婚後即再無聯繫及探望被監護人, 被監護人母親於113年7月間過世,其考量現相對人有新的家 庭,且有負債在身,亦對被監護人不聞不問多年,而其皆為 主要照顧者,並全權負擔被監護人相關開銷,與被監護人共 同生活多年,彼此關係緊密,遂其希冀能擔任監護人,以利 處理被監護人相關事務。就了解,聲請人有穩定事業及經濟 能力,每日會親自打理被監護人生活,並會參加被監護人學 校活動、替被監護人慶生等,陪伴被監護人成長之時刻,亦 有支持系統可給予協助,且其與其配偶能給予一致的管教方 式,對於未來就學規劃及探視意願皆無不妥之處,就本會社 工觀察,被監護人現受照顧狀況無不妥之處,被監護人亦表 達希冀由聲請人行使監護權,故評估聲請人吳不適任監護人 之事由。」等語,以上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 3年8月30日屏社工協調字113221號函文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 1份附卷可參。  ㈣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之結果,及斟酌相對 人即未成年人之生父已另組家庭,未能處理未成年人事務, 是本件未成年人之母已死亡、未成年人之父事實上未與未成 年人共同生活,並另組家庭再育有1 子,事實上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參諸前開判例意旨,顯見 未成年人之父母均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 務。  ㈤綜上,本件未成年人之父、母有如前所述不能行使或負擔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而聲請人係與未成年子女同居 之外祖父,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1 款未成年人既已有與 其同居之外祖父即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再行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戶籍登記乙節,按監護登記屬 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 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之發生之效果不生 任何影響,是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自應於 保護、增進未成年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人之權利、義務,並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因我 國法上戶籍具有證明各種具體之身分關係及證明個人身分 關係現狀之機能,且依照戶籍法第67條規定,各機關所需 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聲請人自得依戶籍法 相關規定,以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之身分,向戶政機關 申請為監護登記,附此敘明。 五、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 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同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2 項、第109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故本件聲請人仍應依上開規定,申請屏東縣政府 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以保護受監護人 之財產權益,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4

PTDV-113-家親聲-198-20241114-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為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 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兩願離婚,約定共 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丙○○、丁○○。惟相對人乙○○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不知去向,遍尋不著,不負共同扶養照顧丙○○、丁 ○○之責,嚴重影響丙○○、丁○○之權益,為此聲請改定未成年 人丙○○、丁○○之監護人,由伊行使負擔丙○○、丁○○之權利義 務。並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 下同)1萬元等語。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⑵相對 人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為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各1萬元。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且其經社工訪視結果 :實地訪視相對人戶籍地,社工呼喊數聲均無人回應,鄰居 向社工表示其沒有聽過相對人,相對人應該不住這裡,訪視 無著等語,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9月30日 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53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足憑(見卷第99 頁至第105頁),佐以未成年人丙○○到庭稱:「國小三年級 ,對於爸爸沒有印象」(見卷第110頁),可見相對人已經 失聯,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則兩造離婚,約定共同監護扶 養丙○○、丁○○,相對人失聯,未盡父職,疏於保護、照顧未 成年人,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丁○○之母,揆諸前開規定 ,其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丙○○、丁○○之監護人,於法有據。 四、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設有明文。經查,據 前揭訪視調查結果:聲請人甲○○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住處 整體雖環境整潔,亦有被監護人們(即丙○○、丁○○)使用之 物品及空間,然因住處位於偏鄉,生活機能較不便利。其對 於被監護人們未來教育規劃皆有其設想,亦會尊重被監護人 們意願及想法,另其雖對於相對人日後探視意願及想法較為 抗拒,然尚可尊重欲與被監護人們會面之想法。就訪視觀察 ,聲請人與被監護人們互動關係融洽,被監護人們受照顧情 形良好、亦無不適應之問題,再加上被監護人們之表述,故 評估聲請人並無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處等語,足見聲請 人適任監護人。反觀相對人失聯,對於丙○○、丁○○照顧態度 消極,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已如前述,則未成年人丙 ○○、丁○○年幼,出生以來由聲請人照顧,延續舊有之生活環 境與習慣對其成長有利,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因認未成年子 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設有明文。又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改定 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依照上開規定,其 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而命相對 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爰審酌聲請人自述於 ○○森林公園擔任售票員,112年薪資所得27萬8,413元,名下 汽車1輛;相對人112年薪資所得則為67萬9,009元,名下亦 有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 卷第33頁至第39頁),可見兩造為受薪族,經濟收入尚屬穩 定,是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核屬公允。復參酌行政院 主計總處編印之臺灣地區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 屏東縣民每人月消費支出約2萬1,594元,父母平均分擔每位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1萬797元(21,594×1/2=10, 797),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 ○每月扶養費各1萬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改定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以及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丙○○、丁○○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丙○○、丁○○之扶養費各1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併審 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 利。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1-12

PTDV-113-家親聲-211-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關於「本件家事聲請狀繕 本暨所附證據」、「本院民國114年7月11日上午11時40分之訊問 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印尼文譯本(一式兩份並蓋印翻譯社 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 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我 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 文。」「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 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 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 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 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 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 ,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 附主文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 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送達時應具備有關 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 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 之程式。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復準 用民事訴訟法,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準用之。 二、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之相對人 乙○○係印尼籍,現未在我國境內等情,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復依聲請人本件家事聲請狀 之記載,相對人在印尼之住址為「OOO」,是相對人在印尼 有住居所。惟聲請人提出之本件家事聲請狀,未附印尼文之 翻譯本,顯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相對人既在印尼有住居所, 為進行本件訴訟,自有命聲請人將應送達相對人之訴訟文書 翻譯為印尼文並送回本院,再由本院轉請外交部送達之必要 。 四、依上揭說明,此屬法定必備之程式,是聲請人自應遵期委請 翻譯社於翻譯後補正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1-11

TYDV-113-家親聲-507-20241111-2

家親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温俊國律師 吳存富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20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惟依原審社工之訪視 報告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依附關 係、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支持系統上均屬良好,相對人與 抗告人有相同優勢,並無優於抗告人之處。  ㈡相對人過往迄今於交付未成年子女予抗告人時,均無故拒絕 連同健保卡一併交付,致抗告人帶同未成年子女丙○○就醫之 不便,雖相對人辯稱拒絕交付健保卡乃避免抗告人攜帶未成 年子女丙○○重複就醫檢查,惟因未成年子女丙○○自幼即患有 ○○○之疾病,縱抗告人前往○○醫院了解未成年子女丙○○之目 前身體狀況,但主治醫生並未詳細說明,抗告人亦擔憂過度 用藥會影響未成年子女丙○○之○○功能,遂欲向其他醫院確認 是否有不同之治療方式,讓未成年子女丙○○之身體受到更完 整之保護。  ㈢再者,未成年子女丙○○現剛滿0歲,正值須由父母照顧、陪同 之年齡,然相對人竟未得抗告人同意下擅自欲讓未成年子女 丙○○就讀幼兒園,以此減少未成年子女丙○○與父母、家人相 處之時間,顯非對未成年子女之最有利方式。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多有限制與阻饒,亦顯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仍懷有敵意 ,實難期符合友善父母原則。惟原審僅依據幼兒從母原則, 卻未審酌相對人有諸多非友善父母行為,實有未洽。如衡酌 兩造之親職能力、教育規劃以及日後作為友善父母之意願及 實際作為,抗告人實較相對人更適任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改由抗告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兩 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主要照顧者。㈢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00,000元,有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 三、相對人則以:  ㈠原審裁定除依家事調查報告所揭示之「父母適性及幼兒從母 原則」外,亦尚有考量兩造之親職能力、親職時間、支援系 統及照顧環境等其他諸多因素作為裁判基礎。  ㈡相對人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丙○○之健保卡,乃係避免抗告人 攜未成年子女丙○○重複就醫或不正確之醫療認知,致未成年 子女丙○○之身體健康受到嚴重影響,且縱使未成年子女丙○○ 有就醫之需求,抗告人亦可於就診後7日內將看診收據交付 相對人,相對人即得持健保卡向醫療院所申請退費,故拒絕 交付健保卡並不影響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時之就醫權 利,況拒絕交付健保卡一事,原審就此部分已有所調查。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不友善行為,除相對人拒絕交付未成年 子女丙○○之健保卡予抗告人外,抗告人亦無法具體說明及舉 證相對人有何限制、阻饒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此 外,抗告人對相對人仍有很重之敵對意識,曾多次封鎖、限 制相對人之聯繫方式,並曾試圖限制、阻饒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又屢次傳訊息予相對人, 內容均有試圖拉攏未成年子女以對抗相對人之虞,此舉實非 友善父母行為。  ㈣現未成年子女丙○○年滿0歲,已進入語言應對與觀察學習階段 ,惟未成年子女丙○○經評估認有○○○○○○之狀況,須接受早療 ,醫生亦建議可進入學校就讀以刺激發展,如未成年子女丙 ○○入學就讀,亦亟需穩定之學習環境,兩造每月各兩週之交 往會面方式恐不利未成年子女穩定之身心健康發展,是原審 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㈤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請維持原審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抗告。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民法第1055條 之1所明定。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000年0月0 0日和解離婚等情,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0 00頁),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扶養費 、會面交往方式等未能達成協議。原審裁定後,抗告人認原 審裁定有如抗告意旨所陳不當之處,茲分述如下:  ①本件原審援引○○市○○○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財團法人「張老師 」基金會○○分事務所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及調查報 告結果,考量兩造親職能力均佳,瞭解未成年子女性情及需 求,且均有心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於輪流照顧未成年 子女2周之情況下,未成年子女情緒穩定,有受到良好的照 顧,對於陌生環境及陌生人無焦慮情緒,有安全性依附關係 。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事務之溝通,易陷入兩造婚姻生活相 處上摩擦的對錯中,因信任關係薄弱而失焦或過度解讀他方 中性或出於關心之言行出於非善意,難以理性有效溝通,加 上教養方式差異性大,彼此理念認同性低,相對人並以拒絕 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造成抗告人帶同子女就醫之不便, 減緩其擔憂未成年子女會遭抗告人帶同重複就醫之焦慮、不 安全感。在兩造目前信任度低、彼此帶有負向情緒,時在溝 通未成年子女事務時宣洩或指責他方,與未成年子女相關事 務恐無法藉由兩造之溝通傳遞,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依附關 係緊密,並受良好照顧,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 具不可代替性,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須父母挹注更多之 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離婚之父母,更應學習放下過 往感情恩怨,擔當合作父母之角色,為使兩造得充分獲知未 成年子女生活、就學及醫療相關訊息,因認得透過由兩造為 共同親權人,並考量兩造親職能力、親職時間、支援系統及 照護環境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相對人決定特 定事項之方式,避免兩造因教養理念差異難以共同決策造成 未成年子女不利,在兩造訊息溝通傳遞不足時,保有抗告人 仍可以親權人身分,以其他管道關懷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 學業等各方面成長狀況,本院認原審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拒絕交 付健保卡,及擅自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等情。相對人則 陳稱若抗告人需帶小孩就醫,可以先自費看診,7日內再退 費;未成年子女丙○○經評估認有○○○○○○之狀況,須接受早療 ,醫生亦建議可進入學校就讀以刺激發展等語。兩造就未成 年子女之諸多事項意見相左,原審審酌相關各情後裁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 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中「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一般醫療照護事項」係相對人單獨決定事項,自得由相 對人單獨決定。且交付健保卡一事業經原審予以審酌,相對 人亦無耽誤未成年子女就醫之情事,抗告人空言指稱相對人 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影響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即 無所憑,尚難採信。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非友善父母,應 將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改為抗告人云云,為相對人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經原審審酌 ,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仍主張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惟就其 指稱相對人於原審裁定後仍有不友善行為之主張,並未能舉 出具體事證證明。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目前未成年子女 由兩造輪流照顧2週,雖與原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有所不同 ,然此既為兩造協調之方式,當無不可。相對人既同意由抗 告人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2週,足見相對人已釋出善意,雖 兩造於本院調查時,各自之陳述仍互有成見、多有指責對方 之詞,惟此應係兩造自婚姻關係以來累積之摩擦與喪失信任 感所導致,尚無法斷定相對人為非友善父母。綜合所有卷證 資料可知兩造無論在工作型態、經濟收入、身心健康狀況、 教育程度、居住環境、親職能力等方面,均屬相當,兩造均 有能力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生活與照顧,本院理解兩造 均期待並有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的主觀需求,原審裁定適 足以兼顧目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各種情形及需求。就抗告 人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實難遽以採認相對人有何不適任主要 照顧者之情事。  ㈢次按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 11月2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 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兒童 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 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 ,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 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 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 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 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締 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 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 成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 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   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第13條規定「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 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 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 之自由。」、第14條規定「締約國應尊重父母及於其他適用 情形下之法定監護人之權利與義務,以符合兒童各發展階段 能力的方式指導兒童行使其權利」。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丙○○ 於000年0月0日出生,目前年僅0歲,尚無陳述之能力,依其 年齡及心智發展顯無法理解親權之意涵,且本件已據兩造於 起訴狀、答辯狀、社工訪視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談時詳予陳 述,應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本件無使丙○○出庭訊 問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衡諸兩造之親職能力均屬相當,初期兩造或於感 情上尚有意氣之爭,友善父母表現雖均有不足,然肯認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關愛、陪伴均傾注諸多心力,並考量未成 年子女年紀尚幼及目前發展狀況,與兩造歷來溝通情形,依 父母適性原則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認為原審審理後,將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併依職權詳為酌定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命抗告人應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00,000元,如有 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 期,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抗告人另請求選任程序監理人調查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部分。惟按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固規定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然其立法理由係因法院 於審理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中,除 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 ,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 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 項,避免不當干擾而為上開規定。而按法院為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裁判時,應依民法第1055條之1 規定,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並非僅以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斷。又參以本件未成年子女丙○○目前年 僅0歲,依其年齡及心智發展顯尚難理解親權之意涵,則縱 使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恐亦無從探求其真正意願,本院既已 囑託具有處理家事事件專業知識及經驗之○○○市○○○社會福利 關懷協會、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轉託財團法人「 張老師」基金會○○分事務所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就兩造現況、親職能力、親職時間、支持系統及 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等事項進行了解、評估,並提出調查 報告,此係中立第三人本於專業客觀所為之調查,自無偏頗 之虞,已足供本院參考,因認本件尚無為未成年子女丙○○選 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08

PTDV-113-家親聲抗-20-20241108-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未成年人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未成年人甲○○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未據繳納 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 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前段、第26條第1項規 定,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07

KSYV-113-家補-74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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