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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汎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軍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汎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以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5行原記載「…,共獲利4萬元。…」等語部 分,應予更正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合計1 6萬元。…」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4行原記載「…,並扣得仿冒之『EPSO N』黑色墨水24件、『EPSON』藍色墨水37件、『EPSON』黃色墨 水32件、『EPSON』紅色墨水33件等物,…」等語部分,應予 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郭汎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際網路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前揭期間,多次非法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造 成侵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 被害人日商精工愛普森公司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和解之 情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仿冒商 標權商品之期間、數量、所得金額,暨其學經歷、家庭經 濟狀況(詳如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審酌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 量非鉅,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信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 再犯之虞;又被告與被害人日商精工愛普森公司雖迄今仍 未達成和解,然被害人日商精工愛普森公司仍可經由民事 訴訟及執行程序,以加速實現所受損害賠償,非可即認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或無悔意,故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 體認其所為上揭犯行之危害性,另認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 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 為造成社會危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⒌沒收部分:    ⑴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 明文。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 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 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其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 ,共獲利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6頁),依前揭說明,堪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6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 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EPSON」廠牌黑色墨水 24件 2 「EPSON」廠牌藍色墨水 37件 3 「EPSON」廠牌黃色墨水 32件 4 「EPSON」廠牌紅色墨水 33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04號   被   告 郭汎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汎曲明知「EPSON(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文字及 圖樣商標係日商精工愛普生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使用之傳真機及影印機用 墨水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公司 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且明知其向通訊軟體LI NE暱稱「萊歐模具廠」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10元所購買 之傳真機及影印機用墨水,均係未經上述商標權人同意而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 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 某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於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之辦公室,使用電腦網路連結至蝦皮拍賣網站後 ,以其申辦之帳號「green629home」登入,在蝦皮拍賣網站 上,以168元之價格陳列販賣印有前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共獲 利4萬元。嗣經警方瀏覽前開網頁,於112年10月2日19時54分 許,佯裝為顧客至前揭蝦皮拍賣網站帳戶上,以268元(含 運費100元)價格購買仿冒「EPSON」四色填充墨水1件;復 於112年11月16日9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郭汎曲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辦公室搜索 ,並扣得仿冒之「EPSON」黑色墨水24件、「EPSON」藍色墨 水37件、「EPSON」黃色墨水32件、「EPSON」紅色墨水33件 等物,經鑑定後確認前揭商標商品均為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汎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蝦皮拍賣網站網頁截圖、蝦皮拍賣網站訂單明細、台灣 愛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定通知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本案侵權商品市值表、商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對照表、現場搜索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郭汎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 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被告自111年2月某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為警搜索查 獲時止,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期間內 ,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 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請評價為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另扣案之仿冒「EPSON」黑色墨水24件、 「EPSON」藍色墨水37件、「EPSON」黃色墨水32件、「EPSO N」紅色墨水33件等物,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2024-12-16

TCDM-113-中智簡-39-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277號),因本院認為不宜行簡易程序(113年度簡字第 32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49號),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超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蛋黃美乃滋、地板清潔劑各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超文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供述外(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商店內竊取陳列於貨架之商品,不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造成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444元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易 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蛋 黃美乃滋1瓶(價值185元)、地板清潔劑1瓶(價值259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陳稱:我已賠償5倍金額 並交付道歉信予告訴人,告訴人有收到但是沒有給我收據等 文件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惟經本院函詢告訴人確 認上情,告訴人函覆稱:被告於113年8月5日將裝有現金2,0 00元之信封拿至心樸市集四維店,未有任何說明即直接離去 ,告訴人將該裝有現金2,000元之信封視為民眾遺失物處理 等語(見本院3985號簡字卷第9頁),足見告訴人並未同意 收受被告欲交付之和解金,雙方亦未達成和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到 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77號   被   告 陳超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超文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下午2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之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心樸市集四維店,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蛋 黃美乃滋1瓶(250ML,價值新臺幣【下同】185元)及美則 地板清潔劑1瓶(739ML,價值259元),得手後藏放於所著 寬鬆衣物內,僅結帳雞蛋1盒,而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即 離去。嗣上開公司員工錢怡君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 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錢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超文於警詢時固坦承監視器拍到之人為其本人, 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忘記將美乃滋結帳,並 不是故意要竊取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錢怡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10張在卷附卷可稽,是被告將未結帳物品放入寬 鬆衣物內離開店家,似無忘記結帳之可能,被告所辯恐難憑 採。依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得上開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DM-113-簡-3985-202412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26號、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77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因不滿女友與同性別之友人外宿,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 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持球棒揮擊告訴人等使用之自用 小客車,致該車行李箱上置物飾板、右後視鏡、前後擋風玻 璃、前後兩側車窗等處破裂、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使告訴 人等受有財物之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未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6號                         第4936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妻王玉婷因故發生爭執,因不滿王玉婷前往乙○○之 女友丙○○住處留宿,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19日3時40分許,前往丙○○位於臺東縣○○市○○街0號住處, 持球棒敲擊乙○○所有、丙○○管領,停放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行李箱上置物飾板、右後視 鏡、前後擋風玻璃、前後兩側車窗等處破裂、板金凹陷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及丙○○。嗣丙○○報警處理,並為警 於現場扣得球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持球棒砸毀上開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玉婷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傳送訊息告知車輛遭其砸毀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告訴人乙○○提出之車損照片9張,扣案球棒1支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扣案之球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12

TTDM-113-簡-124-2024121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德龍 張漢伯 張小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238號、第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德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張漢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小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致使張小 華心生畏懼」之記載,應補充為「致使張小華心生畏懼,萬 德龍復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再次出言『幹你娘』等語辱罵張 小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萬德龍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張漢伯、張小華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論罪與罪數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萬德龍就犯罪事實一對告訴人張小華多次辱罵「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穢語,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萬德龍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彼此穿插實 施,行為間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張漢伯、張小華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萬德龍與被告張漢伯先行互毆,於被告張小華加入後被 告萬德龍與被告張漢伯、張小華再行互毆,被告萬德龍、張 漢伯之多次互歐(傷害)犯行,乃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萬德龍於犯罪事實二傷害被告張漢伯、張小華2人(不同 告訴人),並同時公然對被告張漢伯、張小華2人出言侮辱 (犯傷害、公然侮辱2罪);被告張漢伯、張小華則亦傷害 、公然侮辱被告萬德龍,其等犯行均係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所 為,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從中割裂 評價,應認屬法律上一行為,故被告萬德龍、張漢伯、張小 華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犯行均應數罪併罰等語,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萬德龍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犯罪事實 二所犯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萬德龍不思以合法 途徑和平溝通解決糾紛,竟率爾以上開言詞、持刀恫嚇告訴 人張小華,致告訴人張小華因而心生畏懼;及被告萬德龍、 張漢伯、張小華3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徒手或 腳踢等方式互毆而為本案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張漢伯、張小 華、萬德龍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害 ,及被告3人於衝突過程中,竟於道路旁為本案辱罵穢語之 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告訴人張漢伯、張小華、張皓恩、萬德 龍4人之名譽權,其等所為實無足取;參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手段、就本案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犯罪後態度、 告訴人4人分別所受傷害及程度之犯罪所生危害,本案被告 等與告訴人等間並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8頁),及被告 3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 字第3136號卷第6頁、第10頁、第13頁)、被告3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就被告萬德龍所犯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萬德龍本案持以恐嚇告訴人張小華之刀械未據扣 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該刀械為被告萬德龍所有,亦難認該 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 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萬德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 萬德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8號                         第3136號   被   告 萬德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漢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小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德龍與張小華為堂兄弟關係,萬德龍因故對張小華心生不 滿,竟於民國112年8月19日20時30分許,在張小華所經營位 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小吃店斜前方路邊,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大聲出言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張小華, 使該處往來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而貶損張小華之社會 評價;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小華出言「老子沒 有揍你我隨便你(台語)」等語後,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持刀對著張小華揮舞,致使張小華心生畏 懼。 二、萬德龍於112年10月17日17時13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 ○路○段000號住處前,因故與張小華之子張漢伯發生口角,2 人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嗣張小華及張漢伯之兄張皓恩 (另為不起訴處分)聽聞張漢伯遭歐,立即前往上開地點, 張小華即基於與張漢伯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推打萬德龍, 萬德龍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張小華互毆;萬德龍因而受有第 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張小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胸部、左手肘、後背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張漢伯因而 受有胸部、右肩、右上臂、右手肘多處挫傷之傷害。萬德龍 、張漢伯、張小華於前開衝突中,並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萬德龍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張漢伯、張小華、張皓恩,張漢 伯、張小華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萬德龍,使該處往來之不特 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而貶損張漢伯、張小華、張皓恩及萬德 龍之社會評價。   三、案經張漢伯、張小華、張皓恩、萬德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項 1 告訴人兼被告萬德龍於警詢中之陳述 1、萬德龍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張小華,及持刀在其住家前揮舞等情,惟辯稱:係拿刀自衛,且沒有說要砍張小華,其並無恐嚇云云。 2、萬德龍坦承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與張漢伯、張小華發生肢體衝突,及以上開言詞辱罵張漢伯、張小華、張皓恩等情,惟辯稱:其根本沒辦法對張漢伯、張小華造成傷害,不知他們為什麼會受傷云云。 3、張漢伯、張小華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毆傷萬德龍,及以上開言詞辱罵萬德龍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張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張小華坦承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與萬德龍發生肢體衝突,及以上開言詞辱罵萬德龍等情,惟辯稱:萬德龍之傷勢應非其造成云云。 2、萬德龍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恐嚇及公然侮辱張小華之事實。 3、萬德龍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傷害及公然侮辱張小華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被告張漢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張漢伯坦承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與萬德龍發生肢體衝突,及以上開言詞辱罵萬德龍等情,惟辯稱:萬德龍之傷勢應非其造成云云。 2、萬德龍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傷害及公然侮辱張漢伯之事實。 4 告訴人張皓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萬德龍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公然侮辱張皓恩之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2238號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譯文 佐證萬德龍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恐嚇及公然侮辱張小華之事實。 6 113年度偵字第3136號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佐證萬德龍、張漢伯、張小華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傷害及公然侮辱之事實。 7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佐證萬德龍受有前開傷勢,且先前並無因他故就醫,其傷勢應係張漢伯、張小華傷害行為所致之事實。 8 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張漢伯、張小華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萬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第305條恐嚇、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張漢伯、 張小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張小華、張漢伯就傷害萬德龍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萬德龍於犯罪事 實二係以一行為辱罵告訴人3人,請論以ㄧ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萬德龍所犯1次恐嚇、2次傷害、2次公然侮辱,被告張漢 伯、張小華所犯1次傷害、1次公然侮辱各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發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張漢伯、張小華涉有妨害秩序罪嫌 。然本件僅被告張漢伯、張小華先後與被告萬德龍發生對立 之肢體衝突,至於張皓恩與其他旁人僅站立一旁,並未參與 鬥毆或明顯助勢情形,是被告張漢伯、張小華行為固有不當 ,惟尚與妨害秩序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 此部分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2024-12-12

SCDM-113-竹簡-411-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昶勝 楊竣博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63號、第20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113年7月1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2 號、第60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0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李昶勝科刑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昶勝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且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55頁), 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 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又檢察官並未上訴, 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不另 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違反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犯本案之罪,係當今社會共憤 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被告因貪求報酬,擔任提 款車手,用以詐騙告訴人何游淑賢,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又被告已與告 訴人何游淑賢和解,但尚未履行,有原審113年度附民字第5 4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 ,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然被告尚未履行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失,並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主張原審量刑 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並不可採。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對被害人何游淑賢之犯罪所得未達5百萬元,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自白犯 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  ㈢原判決就被告如其犯罪事實一㈢所犯,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 詐欺案,經本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04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不知反省,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以前開手法詐取被害人何游淑賢之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屬不該,惟考量犯罪 後已知坦認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之情狀,又已與告訴人何游淑賢和解但尚未履行之犯後 態度,且經告訴人何游淑賢於原審表示:依法判決,我的錢 受騙,理當要追回來,如果被告有還錢可以減輕,不還錢就 是被關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 所得金額,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為送貨司 機之生活狀況,並依據被告自承犯行所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 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 情形。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酌減輕其刑,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雖未 及論述新舊法比較,但因想像競合之故,從較重之加重詐欺 罪論處,且原判決已將被告上開洗錢自白減刑規定,納入量 刑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 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貳、上訴人即被告楊竣博犯行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竣博就其犯罪 事實一㈠㈡㈢所犯,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原判決附 表一(下稱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2萬150元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檢察官並未上訴,則原審判決 就被告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依其上訴狀所 載略以:  ㈠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林淑慎達成和解,原審量刑未審酌其 與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刑度,原判決量刑實屬太重,請從輕 量刑,以勵自新。  ㈡被告於偵審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其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情 節,其雖為車手頭,但與其他車手分工不同,非最上層策畫 整起詐騙之首腦角色,被告僅單方接受上層指示辦事,與其 他不明集團成員扮演之角色顯然有別,且其無刑事詐欺前科 紀錄,其所涉情節及危害,相較於我國其他詐欺機房及機房 成員,當屬危害較輕微者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見上開壹、三、㈡部分說明):被告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3人之各犯罪所得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罪之犯罪事證明確, 論處如其附表一所示之罪,並就附表一編號3未遂犯部分,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就如其附表一所示各罪之量 刑,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詐欺案件 ,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 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經同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分別經本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6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前開二案 與另案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7年3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4月 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卻不知反省,於假釋期間與同案 被告許楨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以本件手法分別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 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 共信用,所為殊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均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又被告雖與 告訴人林淑慎和解,尚未如期履行,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何游淑賢表示:依法判決,我的 錢受騙,理當要追回來,如果被告有還錢可以減輕,不還錢 就是被關等情、被害人蔡秋聯陳稱:我每天自責,醫生說我 的免疫力已經完全喪失了,我不是貪圖錢財來奢侈享受,都 是拿來捐款,希望被告盡其所能還錢給我等語、告訴人林淑 慎於113年7月5日具狀稱:被告應於113年6月28日前給付我 第一期1萬4,500元,我尚未收到,請從重量刑等情(原審16 3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原審205卷第301頁),兼衡被告自 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所擔任之角色 、同案被告所經法院論處之刑度,被告自稱具有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臨時工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等旨。就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說明:考量被 告於本案之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擔任車手 頭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有期徒 刑4年2月。就沒收部分說明:①偽造收據A至E係由同案被告 許楨蕙、林忠榮先後提出交予告訴人林淑慎、何游淑賢、被 害人蔡秋聯而行使之,已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林依晨」之印文及署押、「金塗 城」之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至3、13所示之物,既經原審另 行對同案被告楊憲承、林忠榮,及113年度審訴字第23號、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7號諭知沒收確定在案,爰不併予重複 宣告沒收。②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0,150元,未扣案 ,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沒收(追徵)。③被告無實際經手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 在其實際掌控中,不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等旨(修正後規定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洗錢之財物為義務沒收,但被告就此並無支配權,若予 宣告沒收,因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故結論無影響)。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 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 形。至被告雖稱其已與被害人林淑慎達成和解,原審量刑未 審酌與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刑度等節,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 被害人林淑慎,業據原審於理由內說明,被害人林淑慎之損 害既未因被告與其和解而實際獲得賠償,難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被告迄今亦未提出相關賠償被害人林淑慎之證據,尚難 僅憑被告單方所述,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雖 坦承犯行,然其所擔任車手頭一職,較之其於共犯車手所擔 任之角色更為關鍵,危害較之為重,且原審於理由中已說明 兼衡被告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所 擔任之角色、同案被告所量處之刑度,觀之被告李昶勝對附 表一編號2被害人何游淑賢量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則量處有 期徒刑2年6月,原審量處之刑,於法定刑內,並無過重,且 較之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林淑慎達成和解,原審就被 告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已有其與未和解之被害人之 刑度仍有區別。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量刑 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雖未及論述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比較,但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故,且已如前述適用 洗錢自白規定為有利量刑因子,罪名及結論並無不同,已如 前述,又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但因 本案無對被告為洗錢財物沒收追徵之必要,亦如前述,基於 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788號、第40079號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告訴人係吳姿嫻與被告楊竣博所犯本 件之被害人並不相同,係數罪併罰,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四、被告楊竣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 82號、第605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049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博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零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竣博、許楨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為不另為 不受理、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於民國112年年初間加入以 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善哉善哉」、「勝利」之成年人、楊憲承、林忠榮(前開二 人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 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許楨蕙負責向被害人取得財 物後,再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俗稱車手之工作 內容)、楊竣博則負責管理車手(為俗稱車手頭之工作內容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對林淑慎、何游淑 賢、蔡秋聯,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誤信此 投資交易為真實,楊竣博與許楨蕙、楊憲承、機房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楊竣博於112年7月14日、19日指派楊憲 承、許楨蕙、分別擔任收水、車手,而為下列行為: (一)許楨蕙(此部分所涉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號判處有 期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7月14日某時,取得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偽造上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依晨」 印文、「林依晨」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下稱 偽造收據A),而於同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向林淑慎出示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工作證,復收受其交 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再將前開收據交付林淑慎 而行使之;復接續於112年7月19日某時,取得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偽造上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依晨」 印文、「林依晨」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下稱 偽造收據B),而於同日14時55分,在上址,收受林淑慎交 付之現金65萬元,再將前揭收據交付林淑慎而行使之,此前 開工作證、各該收據表彰許楨蕙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之員工及於前開期日分別收受林淑慎之投資款80萬元、65 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林依晨」。楊憲承於許楨蕙於 前開二日收受該80萬元、65萬元後,旋即接續向許楨蕙收取 該等款項,並依楊竣博之指示交付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二》)。 (二)許楨蕙於112年7月14日某時,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偽造上有「同信儲值證券部」、「林依晨」印文、「林依晨 」署押各1枚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下稱偽造收據C),再於同日10時21分,在臺北市○○區○○ 路000○0號2樓統一超商光寶門市,向何游淑賢出示附表二編 號3偽造之工作證,復收受其交付之現金70萬元,再將前開 收據交付何游淑賢而行使之,表彰許楨蕙為「同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員工及於同日收受何游淑賢之投資款70萬元, 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林依晨」。楊憲承旋即向許楨蕙收取 該70萬元,並依楊竣博之指示交付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楊竣博承前犯意,於112年8月 7日指派亦有犯意聯絡之林忠榮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偽造之含有「同信儲值證券部」、「金塗城」印文之「同 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下稱偽造收據D) ,再於前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及偽造之「金塗城 」之署押1枚,復於同日15時4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8樓,向何游淑賢收受其交付之現金188萬元,再將前開收 據交付何游淑賢而行使之,表彰林忠榮代表「同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於同日收受何游淑賢之投資款188萬元,足生損 害於該公司、「金塗城」,林忠榮再將該188萬元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 (三)嗣因「長和專線客服NO.153」表示金融局懷疑帳戶內的金流 有問題,需繳交總金額約15%的風險控制資云云,蔡秋聯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於112年7月 14日再次面交款項。許楨蕙(此部分所涉業經本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於112年7月14日某時 ,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上有「長和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林依晨」印文各1枚「現儲憑證收據」1紙(即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下稱偽造收據E),後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2樓肯德基士林文昌店欲向蔡秋聯收取153萬3,8 78元,楊憲承則在附近待命,許楨蕙於同日16時45分前往上 址,向蔡秋聯出示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復 收受其交付之餌鈔,表彰許楨蕙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之員工,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林依晨」,許楨蕙旋即為 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楊憲承因而未能取得 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未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二、案經林淑慎、何游淑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楊竣博、許楨蕙(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者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502號卷《下稱偵17502 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95頁至第103頁、 112年度偵字第25583號卷《下稱偵25583卷》第5頁至第11頁、 113年度偵字第3382號卷《下稱偵3382卷》一第24頁至第29頁 、第37頁至第42頁、第168頁至第170頁、偵3382卷二第17頁 至第21頁、第87頁至第89頁、113年度偵字第6049號卷《下稱 偵6049卷》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下 稱本院163卷》二第367頁至第370頁、第443頁至第44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慎、證人即被害人蔡秋聯於警詢、證 人即共同被告楊憲承、證人即告訴人何游淑賢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榮於偵查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偵 17502卷第41頁至第43頁、偵25583卷第31頁至第36頁、偵33 82卷一第30頁至第36頁、第178頁至第180頁、偵3382卷二第 97頁至第98頁、偵6049卷第75頁至第76頁、偵6050卷第5頁 、第7頁、第13頁至第16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616 號卷《下稱他卷》第20頁至第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112年10月18日偵查報告書(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告訴人何游淑賢提供之偽造收據C、D、工作證、拍攝 收據時間照片、LINE對話紀錄、LINE帳號資訊、手機通話記 錄、112年8月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影像光碟、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 收據E影本、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工作證影本、被害人蔡 秋聯提供之LINE帳號資訊、現儲憑證收據、手寫款項地點資 料、LINE聊天記錄、112年7月14日蒐證照片、許楨蕙扣案手 機內截圖及發票照片、告訴人林淑慎提供之偽造收據A、B等 存卷可稽(他卷第4頁至第16頁、第27頁、第29頁、第33頁 至第42頁、偵3382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存放袋、偵17502 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74頁、第 75頁、第77頁至第80頁、偵25583卷第14頁),足認被告二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未載被告許楨 蕙行使之偽造收據C及林忠榮行使之偽造收據D上尚有偽造之 「同信儲值證券部」、「林依晨」(許楨蕙部分)、「金塗 城」印文(林忠榮部分),及許楨蕙行使附表二編號2、3之 工作證與偽造蔡秋聯部分之偽造收據E,應予補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竣博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一(三),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二人與楊憲承、林忠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偽 造「林依晨」之印章蓋印在偽造收據A至E上分別偽造「長和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林依晨」、 「金塗城」等印文及「林依晨」之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二人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被告楊竣博就被害人蔡秋聯部分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惟此 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二人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163卷二第358頁、第43 8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 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金塗城」、112年7月19日 「林依晨」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二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 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 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 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 造印文之必要。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 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前開印章之犯行,附 此敘明。 (五)被告二人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楊竣博擔任車手頭、被告許楨蕙擔任車 手之工作,則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 ,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二人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二人與楊憲 丞、被告楊竣博另就告訴人何游淑賢部分與林忠榮,復均與 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均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 1、被告楊竣博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命被告許楨蕙、林忠榮向告訴人林 淑慎、何游淑賢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 一罪。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2、被告楊竣博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 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楊竣博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偽造私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4、被告楊竣博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次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楊竣博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已著手詐欺及洗錢 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二人對所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審中為認 罪之表示,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 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亦即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上開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竣博因詐欺案件,先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17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經同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0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前開二案與另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1月確定,於107年3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4月8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本院163卷一第63頁至第80頁),卻不知反省,於假 釋期間與被告許楨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以前開手法分別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 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屬不該,惟考量其等犯罪後已知坦 認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又 被告楊竣博雖與告訴人林淑慎和解,尚未如期履行,有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610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陳報 狀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5號卷《下稱本院205卷》 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99頁、第301頁),則被告二人均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何游淑賢表示: 依法判決,我的錢受騙,理當要追回來,如果被告有還錢可 以減輕,不還錢就是被關等情、被害人蔡秋聯陳稱:我每天 自責,醫生說我的免疫力已經完全喪失了,我不是貪圖錢財 來奢侈享受,都是拿來捐款,希望被告盡其所能還錢給我等 語、告訴人林淑慎於113年7月5日具狀稱:被告楊竣博應於1 13年6月28日前給付我第一期1萬4,500元,我尚未收到,請 從重量刑等情(本院163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205卷第 301頁),兼衡被告二人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罪所得金額、所擔任之角色、同案被告所經法院論處之刑度 ,被告楊竣博自稱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被告許楨蕙陳稱具有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前從事美髮業之生活狀況(本 院163卷二第372頁、第4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楊 竣博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許楨蕙 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楊竣博於本案之 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擔任車手頭之方式並 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楊竣 博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楊竣博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收據A至E係由被告許楨蕙、林忠榮先後提出交予告訴人 林淑慎、何游淑賢、被害人蔡秋聯而行使之,已非被告二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長 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林依 晨」之印文及署押、「金塗城」之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至3 、13所示之物,既經本院另行對楊憲承、林忠榮,及113年 度審訴字第23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7號諭知沒收確定在 案,爰不併予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楊竣博坦承其報酬係以車手面交金額0.5%計算,且有實 際取得(本院163卷二第370頁),是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應為 2萬0,150元(計算式:【80萬+65萬+70萬+188萬】×0.5%=2 萬0,150),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許楨蕙於112年7 月14日為警查獲,則其辯稱因於該日為警查獲而未獲得報酬 ,尚非無據,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楨蕙因本件犯 行實際受有報酬,而得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許楨蕙所經手 之贓款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被告楊竣博則無實 際經手贓款,非屬上開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 林、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主文 1 林淑慎 (提告) 機房於112年5月某日起,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陳珮蓉」、「長和專線客服NO.153」,向林淑慎佯稱可代為在長和APP操作投資股票、抽中台氣電及裕隆股票,需要入金購買、因未馬上繳款遭凍結,需補交解凍款云云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 何游淑賢(提告) 機房於112年4月1日起,以LINE自稱「張若薇」「同信VIP客服NO.115」、「同信VIP客服NO.16」向何游淑賢佯稱可下載同信APP軟體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但需提供起始資金保證云云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蔡秋聯 機房於112年4月2日起,以LINE自稱「陳珮蓉」、「長和專線客服NO.153」,向蔡秋聯佯稱投資可獲利、出金需繳納保證金云云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林依晨印章1枚 2 林依晨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林依晨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4 林依晨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林依晨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6 林依晨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7 林依晨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8 林依晨之「Allianz Global Investors」工作證1張 9 林依晨之工作證1張 10 iPhone XR壹支(藍、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1 iPhone XR壹支(不提供密碼,含SIM卡2張) 12 收據、憑證等資料夾1份 13 現儲憑證收據1張 14 車票及發票1疊

2024-12-11

TPHM-113-上訴-5458-20241211-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UNGRUEANG KORAKOD(中文名:郭拉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3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RUNGRUEANG KORAKOD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被 告RUNGRUEANG KORAKOD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2頁),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林羿宇成 立和解並履行完畢,亦願意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故請求 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審審酌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3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心存僥倖而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我國政府一 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且終因酒後駕車注意力不集中 而肇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前來我國臺灣地 區工作之外籍移工,經濟能力有限,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告訴人雖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傷,然傷勢多為表面擦傷 ,尚非嚴重,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2日,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 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於 上訴後,與告訴人以給付2萬2,000元為條件成立和解,並依 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 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9頁、第29頁), 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 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 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 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 安定性。  ㈡基此,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  ㈠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如數賠償 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訴人 對本案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 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 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YDM-113-交簡上-155-20241210-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瑄亞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6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3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189、14150號、112年度偵字第183 、1240、1678、1680、1789、1802、3076、3763號,在原審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5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3783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73號、第21107號、113 年度偵字第470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B○○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B○○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 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 12日14時16分許,聽從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彭 雨彥」之指示,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通其向該銀行所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依指 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彭雨彥」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 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5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 自本案帳戶轉帳至上開約定轉帳帳戶,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黃○○等35人察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宙○○、G○○、未○○、戌○○、卯○○、寅○○、E○○、地 ○○、酉○○、甲○○、丁○○、F○○、D○○、戊○○、己○○、辰○○、癸 ○○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第六分局、歸仁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岡山分局及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B○○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黃○○等35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45至52頁 );又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 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方式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等情,則為 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5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 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坦 承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固可減輕其刑, 惟經減輕後其最重之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新法 固無從適用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意圖掩飾 及隱匿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處 斷刑不得科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 之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尚難逕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黃○○等3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帳、轉 帳提領匯或經手黃○○等35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 者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5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損害上開35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兩罪 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擴張: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57號、第181 8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783號 、第19473號、第21107號、113年度偵字第4700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20至35號告訴人及被害人F○○等16 人受詐騙者詐騙金錢及嗣後洗錢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 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入本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之犯罪事實中被 害人高達19人,受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以下同)520萬 元,所生損害非輕,被告在原審僅與附表編號1、5、6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之刑度與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顯不 相當,原審量刑實屬不當及過輕,且尚有被害人擬於第二審 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後坦承犯行,主動罪表示悔悟 之意,且以己之力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審 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亦未依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 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     ㈢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固非無見。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法,且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新法,業如前述 ;又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73號、第21107號、113年度偵字第 470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20至35號告訴人及 被害人F○○等16人受詐騙者詐騙金錢及嗣後洗錢等部分之犯 罪事實,原審未及審理;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高達865萬8595元,被告僅與附表編號1 、4、5、6、14、15、19等7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7 份在卷可按,其餘被害人均未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修法,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甚鉅及被告 未賠償大多數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量刑基礎,自有未洽,檢 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上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 銷改判。 四、科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交付他人,使詐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多 達35人,遭詐騙之金高達865萬8595元,被告僅與其中7名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且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本院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度之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3月,依其整體犯罪情狀以觀,客觀上並無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處,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供 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 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本件遭詐騙如附表各 編號之被害人,多達35人,遭詐騙之金高達865萬8595元, 被告僅與其中7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7人之損害 ,有和解書7份在卷可按;另考量被告於犯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82頁、簡上卷第348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就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查,本件遭 詐騙如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多達35人,遭詐騙之金高達86 5萬8595元,被告僅與其中7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 等7人之損害,業如前述,且被告所處如主文第二項之有期 徒刑尚得易科罰金,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予緩刑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 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遠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 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 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 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 考,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 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等35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 已遭人轉帳或轉帳提領殆盡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又卷內並 無被告取得本案報酬之證據,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 黃○○等35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或約定報酬之犯罪所得,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 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鄒茂瑜、邱志平 、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黃○○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111年7月下旬起,使用LINE向黃○○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購買、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15  9時43分許 ①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9至13頁) ②告訴人黃○○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29、33、37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1。 ⒉以10,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②111年8月18日  18時12分許 ②13,000元 2 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下旬起,使用LINE向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能源貨幣等語,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 13時4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3時33分許,應予更正) 151,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宙○○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43頁、第57至6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2。 3 丑○○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向丑○○佯稱:可透過「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 10時31分許 (起訴書誤載111年8月10日10時19分許,應予更正) 30,3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19至21頁) ②被害人丑○○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張(警一卷第5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3。 4 G○○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21日20時許,使用LINE向G○○佯稱:可透過「POLYX」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16日  14時34分許 ①30,3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11至14頁) ②告訴人G○○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63至77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4。 ②111年8月18日  13時5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3時54分許,應予更正) ②30,400元 5 未○○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中旬起,使用LINE向未○○佯稱:可透過「POLYX」APP投資等語,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 8時3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16分許,應予更正) 15,2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15至18頁) ②告訴人未○○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張(警二卷第62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5。 ⒉以7,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6 玄○○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向玄○○佯稱:可透過「POLYX」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 18時16分許 30,3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玄○○於警詢之供述(警二卷第19至21頁) ②被害人玄○○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79、8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6。 ⒉以13,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7 戌○○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月某日起,使用LINE向戌○○佯稱:可透過「POLYX」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15日  10時22分許 ①4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9至14頁) ②告訴人戌○○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三卷第23頁、第37至49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7。 ②111年8月18日  19時44分許 ②50,000元 ③111年8月18日  19時51分許 ③50,000元 8 C○○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28日起,使用LINE向C○○佯稱:可透過「POLYX」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 11時1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11日,應予更正) 60,6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C○○於警詢之供述(警四卷第7至11頁) ②被害人C○○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四卷第25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8。 9 卯○○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15日起,使用LINE向卯○○佯稱:可透過「ZENAS」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9日 11時1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51分許,應予更正) 6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警五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卯○○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五卷第27頁、第31至49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9。 10 寅○○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15日起,使用LINE向寅○○佯稱:可透過「YIFANG」APP投資期貨及股票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9日 11時3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29分許,應予更正) 2,0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警六卷第9至16頁) ②告訴人寅○○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六卷第51頁、第55至10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10。 11 E○○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21日起,使用LINE向E○○佯稱:可透過「POLYX」APP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等語,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17日  13時3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57分許,應予更正) ①3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之指訴(警七卷第7至12頁) ②告訴人E○○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警七卷第20至2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11。 ②111年8月18日  13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42分許,應予更正) ②200,000元 12 巳○○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向巳○○佯稱:可透過「GLENBER WEALTH LIMITED」、「POLYX」、「HOPOO」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 8時59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之供述(警八卷第7至8頁) ②被害人巳○○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八卷第51頁、第55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12。 13 午○○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向午○○佯稱:可透過「GLENBER WEALTH LIMITED」、「POLYX」、「HOPOO」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5日 9時35分許 30,3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之供述(警九卷第7至9頁) ②被害人午○○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九卷第59頁、第61至77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13。 14 申○○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30日14時42分許起,使用LINE向申○○佯稱:可透過「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陳紫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16日  8時53分許 ①3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之供述(警十卷第47至49頁) ②被害人申○○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十卷第54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45至5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14。 ②111年8月16日  9時16分許 ②15,450元 15 壬○○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上旬某日起,使用LINE向壬○○佯稱:可透過「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 15時13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供述(警十一卷第81至83頁) ②被害人壬○○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十一卷第92、87頁、第94至95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十一卷第7至21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一。 16 地○○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向地○○佯稱:可透過「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15日  12時52分許 ①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之指訴(偵十二卷第5至6頁) ②告訴人地○○提出之永康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各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十二卷第12至13頁、第19至24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偵十二卷第128至13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二1。 ②111年8月15日  12時54分許 ②30,000元 ③111年8月16日  4時48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4分許,應予更正) ③260,000元 17 酉○○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26日起,使用LINE向酉○○佯稱:可透過「POLYX」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 12時57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4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之供述(偵十二卷第26至27頁) ②被害人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十二卷第34頁、第28至30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偵十二卷第128至13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二2。 18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使用LINE向甲○○佯稱:可透過「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5日 15時39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2時2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供述(偵十二卷第35至36頁) ②被害人甲○○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十二卷第38頁、第39至42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偵十二卷第128至13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二3。 19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25日起,使用LINE向丁○○佯稱:可透過「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 14時43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十二卷第43至44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詐騙投資網站網頁截圖1份(偵十二卷第45至47頁、第50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偵十二卷第128至132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二4。 20 F○○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起,詐騙集團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F○○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6日13時9分許 9萬99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F○○匯款憑證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三 21 D○○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5月28日起,使用LINE向丁○○佯稱:在IMC軟體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5日13時52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D○○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四 22 辛○○ 111年6月底起,詐騙集團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在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5日15時42分許 2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五 23 戊○○ 111年6月底起,詐騙集團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在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8月17日10時36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②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五 111年8月18日12時21分許 3萬3,000元 24 宇○○ 111年6月底起,詐騙集團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宇○○佯稱:可在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宇○○於警詢之證述。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張。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五 25 乙○○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20時2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軟體頁面擷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111年8月17日20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8日18時57分許 5萬元 26 己○○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18時9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27 H○○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14時26分許 33萬3,3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H○○於警詢之證述。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頁擷圖1份、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張。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28 丙○○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13時10分許 12萬1,2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111年8月17日15時38分許 9萬900元 29 子○○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5日15時7分許 3萬9,39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 ②投資軟體頁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111年8月15日15時8分許 3萬9,390元 111年8月16日9時5分許 24萬5,430元 111年8月17日9時3分許 19萬3,920元 111年8月18日8時53分許 16萬9,680元 30 辰○○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11時28分許 4萬5,49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軟體頁面擷圖1份。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31 天○○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10時27分許 8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天○○於警詢之證述。 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32 A○○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13時43分許 15萬1,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之證述。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影本各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軟體頁面擷圖1份。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111年8月17日9時36分許 30萬3,000元 33 癸○○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12時13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 ②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頁面擷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34 庚○○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20時54分許 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②交易明細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頁面擷圖1份。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35 亥○○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以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12時38分許 3萬33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之證述。 ②交易明細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頁面擷圖1份。 ③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併辦意旨書編號:併六 備註: ①起訴書附表部分,依序為起1、起2…(以下依序類推);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依序為併一、併二1、併二2…(以下依序類推)。 ②併一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③併二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7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③併三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4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④併四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⑤併五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1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⑥併六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度偵字第47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628027號卷 警二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竹縣橫警偵字第1113601570號卷 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731464號卷 警四卷 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883441號卷 警五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008728號卷 警六卷 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190985號卷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229000號卷 警八卷 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83883號卷 警九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086533號卷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651203號卷 警十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642833號卷(移送併辦) 警十二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35289號卷(移送併辦)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89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5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0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8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0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2號卷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3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7號卷(移送併辦) 偵十二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83號卷(移送併辦) 偵十三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73號卷(移送併辦) 偵十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卷(移送併辦) 偵十五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07號卷(移送併辦) 偵十六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0號卷(移送併辦) 原審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4號卷 簡上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卷

2024-12-10

PTDM-112-金簡上-89-2024121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宗 李宣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柏宗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陳明僅就原判決(即被告呂柏宗、 李宣頤2人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刑」部分(包括宣告緩刑 )上訴,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足憑(見本院 卷第7-8、53、189頁),被告2人則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刑」(含 宣告緩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呂柏宗因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被告李 宣頤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迴轉未禮讓直行車,造成被害人粘 雅涵(下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於被害人之家屬造成永 遠無法回復之傷痛,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然被告2人於 事發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粘志煌(下稱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損害,顯示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 佳;原審僅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宣告緩刑2年,但因被告 2人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且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均未有任何賠償之行為,原審逕量處被告2人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且給予不附任何條件之緩刑,已屬不妥。且原審 於審酌緩刑時以「被告呂柏宗、李宣頤均有另外投保第三人 責任險,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請求,應有足額求償之可能 性」等理由認為適宜給予緩刑,然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乃不爭之事實,原審何能以日後告訴人是否可拿到足額 賠償之不確定事實,作為被告2人給予緩刑之參考因子?是 以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已違背量刑之内部性 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原 審判決既有違誤,復據告訴人具狀聲請上訴,爰提起上訴, 謀求救濟,請撤銷原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之理由  1.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呂柏宗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 報明肇事人姓名,自首犯罪;被告李宣頤則係報案人或勤務 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 向現場處理警員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存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相字第25號卷第81、83頁);被告2人復於其後 之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2人均已符合自首之要 件,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 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且因被告2人之過 失行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 2人所為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因賠償之金 額未有共識,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被告2人均有另外 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請求,應有足額 求償之可能性;兼衡被告呂柏宗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學歷係高 職畢業,目前從事射出作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被告 李宣頤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目前係大學三年級學生,無工作經 驗,靠父母扶養,才能完成學業,家中經濟小康等語(見原 審卷第105頁),暨其等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被告2 人各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 敘述理由。而被告2人均確實有另外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 ,包括有汽車超額責任險,被告李宣頤部分可理賠金額達新 臺幣(下同)1千萬元、被告呂柏宗部分則為2百萬元一情, 有被告2人分別提出之汽車保險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71、95頁)。本件車禍事故因被告2人有責,又無保險公 司得拒絕理賠之明顯事由,保險公司確實有依約賠付保險金 額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足額受償之可能,故原審審酌此部分 可能性作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可能彌補程度考量,並非無據 ,檢察官上訴指摘保險部分之可能給付不得作為量刑之審酌 因子等語,稍顯率斷,為本院所不採。準此,原判決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2人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 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 何違誤。又被告2人事後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李宣 頤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被告呂柏宗亦已賠付部分金額,告 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並對被告李宣頤為緩刑 之宣告、對被告呂柏宗為附履行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59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及第一 銀行之台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 7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43-144、151 、199-200頁),故而檢察官對被告2人之上訴,已失所據, 並無理由。另被告李宣頤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劃有行車分 向線路段,自路邊起駛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呂柏宗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併排臨時停車, 妨礙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亦為 肇事次因,此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3 年4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242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7頁)。是以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被告李宣頤為肇事主因、被告呂柏宗及被害人分別為肇 事次因,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情,原審雖略為簡化,未詳細論 述此部分量刑因子,復未及審酌上述被告2人事後均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全部或部分損害一節,然本院經 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均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未構 成撤銷理由。  3.原審斟酌被告2人均無前案受刑事裁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均 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本院考量被 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業敘明如上,素行均堪稱良好,本案 為過失犯,被告2人係因一時疏失而犯本案,又整體犯罪情 節尚非至為嚴重,是原審依其等素行及犯後態度、犯罪情狀 等各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均諭知緩刑2年,難認有何不當,且被 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致告訴人原諒,同意法院 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已如上述,是以檢察官上訴主張 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緩刑,尚有未妥,並無理由。  4.綜上,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過輕、 及對被告2人諭知緩刑不當,提起上訴,係對原審法院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對被告呂柏宗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原審認被告呂柏宗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雖 屬其職權適法之行使。惟為使被告呂柏宗切實履行其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 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呂柏宗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因而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第2項 所示(若被告呂柏宗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7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

2024-12-10

TCHM-113-交上訴-14-20241210-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賴玲玲 代 理 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被 告 馮翊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5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00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玲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馮翊 晴涉犯銀行法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 2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詐欺 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362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 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 人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 ,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於111年1至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聲請人佯稱:可委請他人幫忙操盤期貨,每月可保證獲 利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且投資本金部分得隨時收回,僅 需提前一週告知即可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 分別於同年月4日、同年2月8日及同年3月8日,陸續以匯款 或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予被告共200萬元。嗣於同年8月間聲 請人因須款孔急而向被告要求取回上開200萬元投資款未果 ,且被告亦未依約支付獲利,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第29條第1項非法吸金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對 話紀錄截圖、談判錄音檔內容等證,可知被告確向聲請人「 保證獲利」且「保本」,聲請人不懂投資股票、虛擬貨幣或 期貨,如無一定誘因,豈可能僅憑對友人之信任即任將200 萬元鉅款交由被告投資期貨?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 以被告片面之詞,即認被告未向聲請人「保證獲利」,而認 聲請人係基於「信任關係」交付200萬元予被告,遽認聲請 人已評估有不確定性及無法取回之風險,顯有違誤。㈡駁回 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雖認聲請人於投資期間確實獲有相 當之獲利,然觀目前此類詐欺型態案件,多數詐欺被告為取 得被害人之信任以使被害人投入更高額資金,會提供數月份 小額保證獲利金給被害人些許甜頭,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 訴處分僅憑被告曾在投資初期給付過保證獲利金,便率認被 告自始無詐欺之故意與意圖,無視被告之後便失聯之事實。 ㈢被告與證人馬涵蓁供述前後矛盾,包括聲請人提供之200萬 元資金流向不明,究竟被告是否確實將全數200萬元交付予 證人馬涵蓁,仍有疑義,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僅以 被告有購買「愛普」股票及「台指期」,遽認聲請人所交付 之200萬元均全數用於購買「愛普」股票及「台指期」,顯 屬率斷。㈣被告與聲請人並未達成和解,被告卻自112年11月 開始至113年3月擅自主張每月匯款3萬元予告訴人,然被告 所提部分匯款證據並非被告所匯或其實是借款返還,非陸續 返還投資款之意,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未讓聲請人 確認被告所辯之各筆匯款是否確屬投資款返還,對本案諸多 疑點未盡調查之能事。被告確實涉犯詐欺罪,駁回再議處分 及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之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跟聲請人一 開始關係很好,111年間因為疫情聲請人沒賺到錢,有問我 如何營生,我說我一部份錢做股票,一部份給我朋友馬涵蓁 操作期貨,聲請人問我期貨每個月獲利,我說我不懂期貨, 也是請朋友幫我,聲請人就說要拿錢給我請朋友幫忙操作期 貨,我本來要介紹他們自己認識,但聲請人說不必,錢交給 我就好,請我轉交馬涵蓁,所以後來聲請人陸續交給我200 萬元,40萬元我是先幫聲請人買愛普股票,餘款160萬元交 給馬涵蓁,也有告知聲請人錢已經交給馬涵蓁幫聲請人操作 ,我沒有詐欺犯行等語。  ㈡查聲請人稱其與被告於98年結識為友,於111年1月4日匯款50 萬元(下稱第1筆款)至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林口文化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2月8日以其配偶陳光 華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光華帳戶)匯款50萬元(下稱第2筆款)至被告申設 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3 月8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下稱第3筆款),聲請人共計交付2 00萬元(下稱本案投資款)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匯款單、被告上開帳戶及陳光華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聲請人與被告間通訊對話記錄可稽(他字卷第45至71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經查:   ⒈聲請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和被告在臉書認識,98年就認識, 先前交情很好,被告之前有跟我借錢買股票,大概是2次, 30萬元、26萬元,都有還我,111年1、2月被告跟我說他有 請別人幫忙操盤做期貨,跟我說可以把錢放在他那邊,要 幫我賺錢,說放100萬一個月可以獲利2至3萬,也說絕對保 本,我的認知是本金不會變少的意思,一定除了利潤之外 還要本金原數返還,還有說取回本金只要提前1個禮拜跟被 告說就可以。因被告再三保證,所以我就陸續交付本案投 資款。被告有說到款項會交給別人代操期貨,但我不知道 是誰,說對方會操盤,叫我不要多問反正每個月會給我4萬 元;我對於投資內容不知情,沒簽約也沒收據,因為我跟 被告關係特別好,我信任她,就是出於一種感覺我也不太 知道;後來操作期貨的馬涵蓁有跟我說有拿本案投資款;1 11年3月至9月被告共計給我26萬元,到同年8月我要用錢時 ,向被告要回200萬元,被告就支支吾吾,剛開始說馬涵蓁 虧損掉,後來又說叫我給半年時間,同年10月被告就失聯 ,同年10月28日又見面討論;被告向我保證獲利百萬之2% ,加上可以保本,這就是他使用的詐術;我沒有授權被告 拿40萬去買股票,200萬元就是要投資的;我之後確實有拿 到22萬元,但這是被告說保證獲利部分,不是本金等語( 他字卷第255至259頁、調偵字卷第53頁)。   ⒉證人馬涵蓁結證稱:被告是給我160萬元,40萬元部分我不 知道,後來我才知道這160萬是聲請人的投資款,被告把40 萬拿去操作股票,160萬元確實是有投資台指期的期貨,我 自己帳號放40萬元,有實際購買台指期,120萬元交給我男 友鄭未得,他也有實際以他永豐銀行帳號購買期貨,後面 他就跑掉了。(改稱)這件事跟鄭未得無關,我的確有收 到被告給我的現金160萬元,我全部用於投資期貨,都是在 我帳號進出;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每百萬有2%獲利,沒有跟 被告約定佣金或抽成;160萬元我會負責還完,以我自己賺 錢的能力,但我沒辦法一次還清,160萬元我有寫借據跟本 票給被告,我有陸陸續續還給被告,因為是被告把錢給我 的,我已經還多少忘了,之後固定每月還3萬元給被告等語 (他字卷第261頁、第263頁、偵字卷第13頁、第15頁、調 偵字卷第53頁)。   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一開始跟聲請人關係很好,111年他還 有常常來找我,當時跟我說因為疫情關係沒賺到錢,問我 靠何種方式生活,我說我有一部份錢做股票一部份給朋友 操作期貨,聲請人問我做期貨每月可以多少獲利,因我也 不懂期貨,也是朋友幫我,聲請人就說要拿錢請我朋友幫 忙操作期貨,我要介紹他們認識,聲請人說沒必要,錢請 我轉交馬涵蓁,後來聲請人有陸續交給我本案投資款,我 說大概每百萬有2%獲利,畢竟投資有風險,我沒有辦法保 證,這句話我也有跟聲請人說過,每個月大約2%獲利,保 本的約定是聲請人問我之後我去請教馬涵蓁,轉告馬涵蓁 的回答而已,我是依照我跟馬涵蓁合作的經驗轉告給聲請 人,沒有說一定會獲利多少;40萬元我幫聲請人買愛普股 票,已經賣掉很久;聲請人給我160萬元,我直接把現金16 0萬元給馬涵蓁;我請馬涵蓁代操期貨,沒有約定佣金,馬 涵蓁只有說匯給我一個月幾萬元,因為有賺有賠,沒有特 別約定佣金,也沒有抽成,我幫聲請人購買股票也沒有約 定佣金,我是無償幫忙操作,聲請人知道我有請馬涵蓁操 作期貨,就說請我幫忙;我有收到馬涵蓁退款,但我沒有 還聲請人,我有還24萬給告訴人了等語(他字卷第261頁、 第263頁、偵字卷第15頁、第17頁、調偵字卷第51頁、第53 頁)。   ⒋由上開供述相互參核,聲請人交給被告第1筆款之111年1月4 日當日(匯款時間為11時7分許,他字卷第55頁),被告曾 以其申設之證券帳戶購買愛普股票,有聲請人與被告當日1 1時24分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我幫你買了一張 愛普。(聲請人):好。有你真好。我這輩子的貴人」( 調偵字卷第259頁),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10日保結數安字第1120022515號函所附被告111 年1月4日買進愛普股票之交易明細可憑(調偵字卷第145頁 、第155頁);被告將本案投資款其中160萬元,以現金交 給為被告操作期貨投資之馬涵蓁,聲請人當時已知被告會 將該款交由為被告投資期貨之人操作等情,亦為被告、馬 涵蓁及聲請人前開供證互核相符,並有被告與馬涵蓁111年 3月8日18時53分許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馬涵蓁:3/9號 收100共160萬。謝謝信任。」及被告與聲請人同日20時52 分許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中,被告將前揭與馬涵蓁之對話頁 面截圖,傳予聲請人以告知其交付160萬元予馬涵蓁之對話 記錄可證,此佐之馬涵蓁在取得上開款項之111年3月9日起 至同年4月底,以每筆1萬6,000餘元至1萬7,000餘元購買臺 指期貨,每月各有64次,2個月計有128次的購買紀錄,總 額與其所收取之上開投資款數額差距非遠,復有群益期貨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群期字第1120000705號函所附 馬涵蓁帳戶111年3至4月交易明細表足佐(調偵字卷第159 至172頁、第251頁、第253頁),益證馬涵蓁證稱前揭被告 所交付本案投資款中之160萬元,均以自己帳戶投資台指期 乙節非虛。堪認被告辯稱其將聲請人陸續交付之本案投資 款,其中40萬元為聲請人購買愛普股票、餘款160萬元交給 馬涵蓁操作期貨等情,俱非無據。則被告既將本案投資款 悉數依其向聲請人所述之用於投資股票與期貨,難謂被告 就上開款項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再觀諸聲請人交付本案投資款後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情形, 被告因投資股票資金不足,於111年6月27日9時3分許傳訊 向聲請人借款25萬元,被告於同日11時54分即匯5萬元還款 予聲請人,再於同年月28日9時14分許傳訊向聲請人說明因 轉帳轉不過,請聲請人北上領收餘款20萬元,聲請人表示 目前不須用錢讓被告先自行留用,但被告嗣仍再使用轉帳 功能於當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7月11日各轉 匯5萬元計20萬元,將餘款全數返還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 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臺幣轉帳頁面足考(調偵字卷 第119至143頁);又聲請人陸續交付本案投資款後,被告 曾給付22萬元予聲請人為投資之獲利乙情,亦為聲請人承 證明確如上⒈所述。循上以論,聲請人交付本案投資款予被 告後,被告曾向聲請人借款數日後全數還款,也依照投資 情形給付分紅予聲請人計22萬元,衡諸常情,倘若被告對 本案投資款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騙聲請人交付財物,後 續應無給付分紅獲利或返還款項之舉;復參聲請人於111年 8月間要求被告返還本案投資款後,被告也多次在訊息中告 知款項由馬涵蓁操作期貨交易等事,聲請人、被告及馬涵 蓁更於同年10月28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見面協商本案投資款 相關處理事宜,馬涵蓁亦當面向聲請人承稱其中160萬元係 由其收受,之後會負責處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 體對話記錄、對話錄音譯文可憑(他字卷第73至93頁、第9 7至199頁),被告對於聲請人就本案投資款返還之相關詢 問、要求,均能有所回覆與協商,酌上各情益見被告辯稱 其就本案投資款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等語,非不值信實 。至聲請意旨指稱被告後續失聯云云,與卷內事證不合, 委無足取。   ⒍聲請人固指稱被告以「保證獲利」、「百萬元每月獲利2%」 之話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投資款,且被告亦依約 定之本金2%比例計付每月獲利云云。然被告否認有對聲請 人為保證獲利之承諾,亦辯稱每月獲利2%是依其委託馬涵 蓁投資期貨之經驗告知聲請人等語,而聲請人提出與被告 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所示(他字卷第65至71頁、調偵字卷 第71至75頁、第81至93頁、119至123頁、第129至133頁、 第253至259頁),查無被告就本案投資款保證獲利,或保 證每月給付聲請人投資款2%之獲利等文字內容,至被告於1 11年3月1日傳訊告訴人:「100萬1個月賺2-3萬,我3000萬 在做這些,不然哪有錢吃喝玩樂」、「13號會給你2萬,股 票分紅」、「你在我這邊的錢,1個月大概2-3萬分紅」( 按斯時聲請人已交付被告第1筆款及第2筆款計100萬元,被 告已為告訴人購買愛普股票1張)等語(他字卷第63頁、第 65頁),細繹前後文字脈絡,係被告向聲請人說明自己所 賺獲利及向聲請人表示1個月大概分紅數額,核無向聲請人 保證100萬元可獲利2%,或保證每月會給告訴人2%獲利之意 ,是被告辯稱上情,亦非無據。另由前述聲請人及被告供 證內容及對話記錄所示,其2人往來為熟識朋友關係,數次 借款予被告投資應急,聲請人就被告有投資股票、期貨等 事,顯然知之甚明,其決定以本案投資款進行投資,顯係 因見被告投資獲利頗豐,而決定投資所致。此外,聲請人 就被告其保證還本或保證獲利之指述,復無積極證據可佐 ,自難認被告有以保證還本及獲利來詐騙聲請人之詐欺情 事。   ⒎聲請意旨固指本案投資款流向不明,是否經被告購買愛普股 票及台指期尚未可知,且馬涵蓁偵訊時證稱本案投資款中 之160萬元係遭鄭未得取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均未詳查,即率認本案投資款已投資股票與期貨云云。然 本案投資款流向及使用於購買愛普股票及台指期等情,業 經偵查檢察官調查事證於卷,悉如前述,而馬涵蓁於第2次 偵訊時已改稱此事與鄭未得無關,證稱其係在自己帳戶內 操作上開160萬元(偵字卷第13頁),此並經偵查檢察官調 閱馬涵蓁申設之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戶交易明細查 核無訛,亦於前析,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顯無理由。   ⒏聲請意旨雖又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還款證明,均非返還 本案投資款,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聲請人表 示意見,未盡調查能事即率認被告無詐欺犯意云云。然查 ,關於被告還款狀況,聲請人及斯時代理人於112年8月9日 偵訊時已當庭聽聞被告之答辯內容,並於同年10月31日具 狀就此表示意見及舉證否認被告所述,113年2月22日偵訊 時聲請人及代理人又再向檢察官表示意見及與被告對質, 有上開筆錄、書狀暨附證可參(偵字卷第13至17頁、調偵 字卷第65至143頁、第283至287頁、第283至287頁),檢察 官顯已詳就被告提出之還款證據詳予調查,並使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充分表示意見,聲請意旨猶執上述理由指摘調查 未盡云云,尤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 告涉有詐欺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詐欺 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之處,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0

SLDM-113-聲自-45-20241210-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宗熹(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 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5至7、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 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 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事故發生撞擊點在被告駕駛車輛之 後側車身,告訴人楊雅馨也在警局時坦承車速過快,被告雖 然在民國107年時遭吊銷駕駛執照,但本案車禍發生與被告 無駕駛執照無關,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頊第2 款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立法者既然係規定得加重 其刑,就表示法院有裁量權,本案肇事原因既然不是被告無 照駕駛所致,法院量刑時應將此部分一併納入考量,故原審 量刑,被告深感不服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 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 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 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 法或不當之處。原判決以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吊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經吊銷駕照後,於 本案案發時,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因過失發 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其違規情節並非輕微,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後, 復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 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 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案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勢非輕之傷 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各自過失程度、態 樣、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雙方因金額無共識故未 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之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 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 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 理由不備,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所稱其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與本案車 禍事故無關,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加重刑度等情,此等量刑考量於原審量刑判斷時已加 審酌,且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確實未有遵守交通規則,其為 本案車禍事故肇事主因等情節,難認有原審量刑審酌不當及 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辯稱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熹       楊雅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熹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雅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核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楊雅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李宗熹所考領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業經監理機關吊銷(時間為:民國107年11月17日),有前列證據在卷可證,則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即屬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李宗熹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李宗熹於107年被吊銷普通小貨車駕照後,於本案案發時,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過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告楊雅馨受有本案傷勢,其違規情節並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減輕之適用:本案案發後,經他人報警,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二人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3-3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宗熹就前述加重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案車禍,導致被告二人均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且傷勢均非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二人本案各自過失程度、態樣、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雙方因金額無共識故未達成和解等節(見朴交簡卷第23頁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暨被告二人各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李宗熹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7時58分許,駕駛執照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35-1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鹿草鄉施家村嘉35-1線道路0.7公里處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貿然行駛,適有楊雅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鹿草鄉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造成李宗熹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食指跟臉部與右耳撕裂傷經縫合等傷害,楊雅馨受有頭部鈍傷、胸部、頸部及背部挫傷、胸部擦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宗熹及楊雅馨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宗熹及楊雅馨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及駕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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