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啓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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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85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元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被告為智識 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情 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卻 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酒後於凌晨5時許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雲林縣斗六市南仁路、斗工十路口路 段,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3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又不慎與被害人陳詳峻所駕駛車 輛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被害人陳詳峻亦未對被告提起任 何刑事告訴,然於量刑時仍應併予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二專畢業,待業中,家境 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   被   告 李元裕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裕自民國113年7月6日晚間9時15分起至同日晚間11時20 分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7日凌晨5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迄同年月7日凌晨5時17分 許,行經雲林縣○○市○○路與○○十路口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 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碰撞同向前方陳詳峻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獲報到場處理 ,於同年月7日凌晨5時4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裕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詳峻 證述明確,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2024-12-06

ULDM-113-六交簡-309-20241206-1

原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銘 黃奕巽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健銘、黃奕巽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石東威、呂昀 柔與被告2人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考,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64號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64號   被   告 陳健銘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奕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銘、黃奕巽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21時28分許,分別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NPB-661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 縣斗六市崙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南東路 交岔路口時,本均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道路不得跨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均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該路口並進行超車。適 有石東威沿同路段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附載乘客呂昀柔、石○安(108年次)、石○暄(106 年次)行駛至該處欲進行左轉,其亦應注意劃設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之道路不得跨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雙 黃線,提前向左進行左轉。三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 地,石東威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 併氣胸、多處擦挫傷;呂昀柔受有右側恥骨骨折、薦椎骨折 、左踝撕裂傷、多處擦挫傷、第41及第48牙冠骨折之傷害; 石○暄受有腦震盪及顱骨骨折之傷害;石○安則受有頭部挫傷 及血腫、左腳擦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石東威、呂昀柔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陳健銘、黃奕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石東威、呂昀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11張。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4紙。 二、核被告陳健銘、黃奕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分別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人受有 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5

ULDM-113-原交易-3-20241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學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815號、第604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虎簡字第164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學均無罪,各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逞。嗣經被害人周月明、 告訴人蔡文琦發現遭竊,始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上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文琦、證人即被害人周 月明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經查: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偵5815卷 第11至13頁,偵6040卷第15至18、59至61),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蔡文琦於警詢時證述(偵6040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 被害人周月明於警詢時證述(偵5815卷第15至16頁)之被害 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 5815卷第19至23頁,偵6040卷第29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 案被訴竊盜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至附表編號2部分,被 告所竊得之金額,本院綜合全部卷證,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 則,認定為新臺幣100元。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之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指 行為人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 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 ,因其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 預防與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 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 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 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 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 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 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 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民國99年6月9日即經鑑定而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並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本案案發時係於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精神部門診就醫中,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 大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0月22日○○○○○字第OOOOOOOOOO○函暨 檢附門診病歷紀錄存卷可佐(偵6040卷第27頁;本院虎簡卷 第41頁;本院易卷第57至71頁);復經本院調取被告另案犯 竊盜罪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4號(下稱前案)卷宗及判決 ,被告於前案經本院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領有99年6月9日鑑定迄今有 效之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及93年2月2日至永久有效診斷295 思覺失調症之重大傷病卡;其於106年有多次順手牽羊的行 為,於107年1月做過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其於犯案時已因精 神障礙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經判決無罪,但需住院監護半年;108年出院後長期在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門診追蹤治療,於110年8至10月間再度密集犯 案,情況應與上次鑑定時相同;其於27歲時發生精神病,並 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去職,經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舊名 精神分裂病)」或「情感思覺失調症」,雖經長期精神科門 診及多次住院治療,個人功能仍逐漸退化,喪失工作及社會 能力,生活散漫,行為退化;認知功能亦已退化,達邊緣智 能程度;依其病史推斷,其因罹患嚴重精神疾病,平日精神 即處於耗弱或辨識能力減低狀態,於前案犯罪行為時,可能 因思覺失調症病情惡化發作,或情感思覺失調症之躁症發作 ,致其思考嚴重脫離現實,完全喪失理性思考與判斷能力, 無法理解行為所產生之後果,且自我控制功能嚴重缺損,行 為失去抑制,而做出前揭違法行為,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 已因前揭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及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72、1224號、111年度易字第134號 判決書列印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易卷第45至51、123至13 3、135至至138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 7月至10月間,且被告罹患上揭精神疾病,雖經長期精神科 門診及多次住院治療,個人功能仍逐漸退化,喪失工作及社 會能力,行為及認知功能亦已退化,而達邊緣智能程度等情 ,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及判決書可參,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模 式與前案類似,犯罪時間距前案犯罪時間亦非遠,堪認被告 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前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無 明顯差異及變動,造成其精神障礙之成因仍持續存在,前開 精神鑑定報告可據為本案適用,而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俾節 省訴訟資源。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前科 紀錄、本案犯行經過及前開鑑定結果,認被告本案行為時, 仍有上開鑑定報告所指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而喪失理性 思考與判斷能力,致行為失去抑制之情形,應認被告欠缺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屬無刑事責任能力 ,對其施以刑罰,難以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被告本案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監護處分之宣告 一、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 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 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1項 、第3項即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 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第1項)。其執行期間 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 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 之執行(第3項)。」 二、被告本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已如前述。經 查:  ㈠關於被告之精神疾病治療狀況,參酌前案精神鑑定報告之記 載,鑑定結論認為:因被告病識感不佳,就醫及服藥遵從性 差,致其病情無法獲得有效控制,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建議施以監護及治療,助其改善病情,避免再犯,並維 護社會安全等語(本院易卷第51頁);嗣被告因前案經本院 以111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處分1年確定,於112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17日入臺灣榮 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執行監護處分1年完畢,經該院評估:被 告經治療後,目前病情穩定,無急性之精神症狀,出院後如 規則服用藥物,無繼續住院之必要,惟仍須持續門診追蹤服 藥,以避免疾病之復發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28日○○○○字 第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精神科評估報告及相關就診 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77至95頁);再經本院函詢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被告目前病情回復狀況,經函覆略以:被 告經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須長期接受藥物治療,至於 在門診或是住院治療,視臨床症狀、家屬支持系統等多重因 素來考量等語,亦有該院113年10月22日○○○○○字第OOOOOOOO OO號函存卷可參(本院易卷第57頁)。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112年間,除本案之外,另涉有多起竊盜犯行 ,時間與本案接近且多次密集為之,且犯罪情狀均屬類似, 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考量其身心障礙狀況,以11 2年度偵字第4697、5286、6452、8843、12385等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處分書列 印本附卷可證(本院易卷第27至39頁),足見被告再犯竊盜 犯行之可能性甚高,所為足以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之財產安全 造成相當之危害;而被告於前案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雖經 診斷病情趨於穩定,且被告同住之家屬即被告母親會陪同其 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就診,並督促被告服藥(本院 易卷第154、167頁),惟考量被告母親現已年邁,參以其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會自己吃藥嗎?)不會,都是我 拿給他吃;(被告現在會自己出門嗎?)出門也只去隔壁、 附近的地方走走而已,像是7-11;(你讓被告自己出門,不 會擔心他去偷東西嗎?)我也不知道;(可否都由母親帶被 告出門,也就是說母親帶著才讓被告出門?)不可能,他會 自己出去」等語,顯然無法有效約束被告外出竊盜之行為, 足認被告之家庭監督功能尚屬有限,如未對被告施以適當醫 療照護,被告之竊盜行為仍有再犯可能。是以,依被告上開 精神疾病、治療狀況、家庭支援情形及本案行為之情狀,佐 以上開精神鑑定意見避免被告病情惡化之考量,足認被告有 再犯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令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接 受適當治療之必要。  ㈢復衡酌被告之精神障礙程度、本案行為情節、所侵害之法益 、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及其於前案發 生後仍有多次竊盜行為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辯護人及被告家 屬就本案監護處分所表示之意見:被告去臺中的醫院監護, 被告母親要去探視需要長途跋涉,很不方便,若是就近的醫 院監護,沒有意見等語(本院易卷第153頁),認對被告施 以監護處分6月,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月 ,以期被告得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 護公共利益。 三、保安處分並無如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 ,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 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 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 ,分別或同時執行之。」是無定應執行保安處分期間之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各別 宣告之。至於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 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 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 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 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 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未必須採取完 全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方式,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 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而法院於裁判時 ,應為「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主文宣 示,使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之方法一體適用於受處分 人,以免生爭議(刑法第87條第1項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 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其立法理由謂:「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 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 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 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 規定。」是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即不以判決有罪為必要,被告之行為已 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並具有違法性,雖因有刑法第19條之事 由,認無責任能力而判決無罪,仍得以沒收。被告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為,業已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且已違 法,縱因被告不具責任能力而獲判無罪,仍得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 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程序法),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方式 竊得財物 (新臺幣) 1 周月明 (被害人) 112年4月24日17時3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4月24日17時28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聯超市虎尾林森店」前 徒手竊取周月明所有放置於機車掛鉤上之牛肉麵1碗 牛肉麵1碗(價值90元) 2 蔡文琦 (告訴人) 112年5月10日17時32分許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野川堂秘境鍋物虎尾店」前 徒手竊取蔡文琦所有放置於機車車頭前置物袋內之零錢 現金1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1、200元,本院綜合全部卷證,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為100元)

2024-12-04

ULDM-113-易-839-20241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子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5號、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47號,追加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魏子傑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撤銷改判」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論 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第121號 判決判處被告魏子傑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均共同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計2罪,各 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7萬元,並均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下 同),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1158卷第 385頁),且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各罪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提起上訴,而該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 (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 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 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 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第121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 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全部坦承(本院1158卷第385頁),及其就洗錢犯行均已 認罪,而以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上訴,並請求給予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係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2罪,雖因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 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 ,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 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 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 說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 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 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本案量刑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斟酌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被告於 原審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已坦認不諱 ,自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被告之量刑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想像競合論以共同犯洗錢 罪2罪,並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固非無見。 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 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 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 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 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另按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 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 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 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 讓」,可資參考。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 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 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 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原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此與其於原審 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被告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請求就所犯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 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部分均 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 罪者使用,又協助將匯入帳戶之金額轉匯而出,藉此賺取報 酬,卻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所為極有不該。被告以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幣商」之方式為本案犯行,與一般洗錢犯罪者協助提領、轉 出款項不同,蓋被告以虛偽交易之假象,藉由「虛擬貨幣」 之新興工具積極混淆、欺瞞國家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進行,又 可透過虛擬貨幣不受監管之特性快速移轉,非僅消極地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相較一般洗錢犯罪案件,檢、 警及司法機關為了釐清其相關金流、幣流,勢必耗費更多司 法資源,且被害人事後追索極為不易,可見此等手法惡性較 重,實不宜輕縱。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悔意,且念被告前無刑事 前案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暨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生損害非輕,被 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 水泥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依原判決所認被告所犯本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所處之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就各併科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 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至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 、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詐欺、洗錢犯罪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手法不斷更新,被告參與共同為詐欺及 洗錢犯行,參與程度非輕,並因此導致詐騙取得之贓款去向 不明,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否 則詐騙犯罪將無休止之日,則為有效遏制犯罪,並兼顧被害 人權益之衡平,如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損 失者,實尚難認有何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下,即獲宣告緩 刑寬典之正當性,本件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 償渠等損害,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完全填補,法益侵害 狀態仍存在,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  文 本院撤銷改判(量刑部分) 1 黃信吉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 魏子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唐紅艷 (提告) (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㈡。 魏子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本院1158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8號卷 本院1159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9號卷

2024-12-03

TNHM-113-金上訴-1159-20241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智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含包裝袋三個,淨重五點四八公 克,驗餘淨重五點四三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建智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大雅路口,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寶」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4萬元、12,000元之價金,購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4日19時許,黃建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雲林縣○○市鎮○路0號前,在車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因涉犯另案詐欺案件經通緝而為警查 獲,扣得黃建智持有之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淨重5.48 公克,驗餘淨重5.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12. 0265公克,總純質淨重8.6110公克)及吸食器1個,而查悉 上情(黃建智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 經檢察官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91號簽結,其 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黃建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屬於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雲林縣警察局113年5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毒偵591號卷第51至55頁)。  ㈡扣案物照片(毒偵591號卷第58、135、145、159頁)。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57 號、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58號鑑驗書(毒偵59 1號卷第123頁)、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3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15840號鑑定書(毒偵591號卷第165頁) 。  ㈣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但無法提供 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證,自無從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阿寶」,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無視政府杜 絕毒品之政策,而恣意持有之,所為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 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持有毒品數量甚微,犯罪情節尚非嚴鉅,兼衡其前有詐 欺、非法寄藏手槍、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持有第一級毒品期間,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粉塊狀物3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3個,淨重5.48公克,驗餘淨重5 .43公克),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相關,亦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之程序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ULDM-113-易-907-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子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5號、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47號,追加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魏子傑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撤銷改判」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論 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第121號 判決判處被告魏子傑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均共同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計2罪,各 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7萬元,並均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下 同),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1158卷第 385頁),且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各罪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提起上訴,而該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 (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 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 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 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第121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 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全部坦承(本院1158卷第385頁),及其就洗錢犯行均已 認罪,而以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上訴,並請求給予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係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2罪,雖因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 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 ,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 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 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 說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 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 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本案量刑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斟酌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被告於 原審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已坦認不諱 ,自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被告之量刑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想像競合論以共同犯洗錢 罪2罪,並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固非無見。 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 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 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 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 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另按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 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 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 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 讓」,可資參考。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 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 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 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原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此與其於原審 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被告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請求就所犯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 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部分均 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 罪者使用,又協助將匯入帳戶之金額轉匯而出,藉此賺取報 酬,卻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所為極有不該。被告以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幣商」之方式為本案犯行,與一般洗錢犯罪者協助提領、轉 出款項不同,蓋被告以虛偽交易之假象,藉由「虛擬貨幣」 之新興工具積極混淆、欺瞞國家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進行,又 可透過虛擬貨幣不受監管之特性快速移轉,非僅消極地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相較一般洗錢犯罪案件,檢、 警及司法機關為了釐清其相關金流、幣流,勢必耗費更多司 法資源,且被害人事後追索極為不易,可見此等手法惡性較 重,實不宜輕縱。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悔意,且念被告前無刑事 前案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暨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生損害非輕,被 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 水泥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依原判決所認被告所犯本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所處之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就各併科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 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至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 、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詐欺、洗錢犯罪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手法不斷更新,被告參與共同為詐欺及 洗錢犯行,參與程度非輕,並因此導致詐騙取得之贓款去向 不明,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否 則詐騙犯罪將無休止之日,則為有效遏制犯罪,並兼顧被害 人權益之衡平,如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損 失者,實尚難認有何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下,即獲宣告緩 刑寬典之正當性,本件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 償渠等損害,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完全填補,法益侵害 狀態仍存在,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  文 本院撤銷改判(量刑部分) 1 黃信吉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 魏子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唐紅艷 (提告) (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㈡。 魏子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本院1158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8號卷 本院1159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9號卷

2024-12-03

TNHM-113-金上訴-115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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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城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欽城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張欽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上開財物,顯 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復衡酌 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偽證、公共危險、竊盜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再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 ,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新臺幣8000元 ,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持之螺絲起子已經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 第80頁),而本院審酌該物本身價值低廉,具有高度可替代 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3號   被   告 張欽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欽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1日上午7 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之5黃建成所管領之十三東路 福德宮,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香油箱鎖 頭,竊取香油箱內現金新臺幣約8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黃建成發覺遭竊,報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張欽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十三東路福德宮香油箱遭破壞,香油錢遭竊之事實。 ㈢ ⑴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36846號鑑定書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螺絲起子,無 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 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2024-12-02

ULDM-113-易-795-20241202-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鋐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2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鋐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鋐珅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位在雲林縣○○ 鄉○○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四湖店(下稱全聯四湖店),嗣 於同日17時5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自店內貨架上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於其得手欲自 防盜門離去之際,防盜門因商品未結帳而發出警報,店員蕭 雅齡察覺有異欲阻攔吳鋐珅離去未果,吳鋐珅隨即騎乘本案 機車離去。嗣經管理全聯四湖店之楊仙榕調閱監視器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楊仙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鋐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仙榕、證人蕭雅齡於警詢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1份、犯嫌身形 對照圖2紙、全聯實業(股)公司雲林四湖分公司客人購買 明細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現場照片3張、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前未有其餘前案紀 錄,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然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行之行為態樣、 手段、所竊取之本案物品之性質及價值,又其雖將竊得之物 品食用殆盡,然已至全聯四湖店給付所竊得之物之價額等情 ,有其提出之全聯福利中心113年9月5日電子發票暨消費明 細影本1份、本院113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單1紙存卷可考, 足認被告有適度彌補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自陳係國 中畢業之學歷、從事加油站員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已至全聯四湖店給付其所竊得之物之價格,如前 所述,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克補B+鐵加強錠/30錠 1瓶 236元 2 我的健康日記舒密護蔓越莓/3g*20入 1瓶 395元 3 臺灣威瑪舒培舒利視增量版2./60粒 1瓶 980元 合計 1611元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ULDM-113-港簡-200-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啓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3 號),嗣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0號)認為適宜而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啓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陸啓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晚上6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 00號「大樹藥局」虎尾復興店內,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易 利氣廠牌磁力項圈共2條(販售價格合計新臺幣1,980元)得 逞,而未就該等商品進行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該店店長李浚 維發現陳列貨架上之商品短少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陸啓慧到案說明,並扣得陸啓慧所 提出上開其竊取所得之磁力項圈共2條(均已發還由李浚維 具領),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陸啓慧於警詢時之自白(偵卷第9至12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浚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8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9至3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4 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 後,因前案之緩刑宣告經撤銷而入監,於110年5月30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 中尚主張,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等節,故本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 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後期所為、以及 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相同,並皆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 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輕率破壞他人財產法 益,暨本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其中自由刑部 分包含有期徒刑、拘役等主刑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 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 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拘役部 分僅加重最高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他人所有 之易利氣廠牌磁力項圈共2條得逞,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尚曾數 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判決前,雖未以 與被害人李浚維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 生損害,然其本案竊取所得之易利氣廠牌磁力項圈共2條, 均業於扣案後發還由被害人李浚維具領,堪認本案犯行所生 損害在事後有所減輕;另考量被告經查獲後於警詢時坦承本 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之被告調查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雖有獲取易利氣廠牌磁力項圈共2條 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等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由被害人李浚 維具領,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該等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ULDM-113-簡-274-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昊揚 (原名陳銘陽)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49頁、208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應有違誤。㈡原判決就被告涉犯 「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此二罪,均未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有違誤。㈢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 銷原判決之刑,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再予以從輕量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 項、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 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各事證明確,就量刑部分敘明,被告所犯上開⒉部分,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又⒈、⒉所示 之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遞減輕之。另依量刑調查之結果,認本件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暨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斟酌卷內各項量刑證據,並 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 ㈡、刑法上對於某些特定犯罪犯人到案後揭發他人犯行、提供重 要犯罪線索、有效防止犯罪活動、協助逮捕其他犯人或其他 對偵破案件或定罪有實質幫助等經查證屬實而得以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或阻止重大犯罪隱患之行為,結合刑罰上之「 懲治」及「寬容」政策,設有所謂「戴罪立功」、「將功折 罪」之具體化、法律化條文。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 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 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中所謂 「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 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 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 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 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 ,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 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 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若偵查機關 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 ,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本可不待偵辦結果即認定有無「因 而查獲」。另由於112年2月10日司法院憲法法庭作出之112 年憲判字第2號(下稱憲判字第2號)判決,雖係針對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 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 在內,並允該案聲請人自憲判字第2號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 內,就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其意旨,依法定程序 向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等情為判決。然其理由亦明白揭 示:對於符合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受判 決人(即再審聲請人)不再受國家刑罰權制裁之法律效果, 與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尚屬相當,其追求實體正義之利益, 應優越於法安定性;放寬聲請再審之門檻,使其受判決人更 有再審之機會,以獲得有效之權利救濟,俾維護其權利,避 免冤獄等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件毒品調配比例是朋友李 亦翔教我的(偵卷第21頁),於原審審裡時供稱:我有供出 上手堯堯,也有提供資料給斗南分局警方等語(原審卷第14 3-144頁),經原審就上開被告供出上手或共犯部分函詢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均函覆並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原審卷第287頁、339頁、343-349頁) ,其中斗南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載稱:「112年8月4日,被告 使用通訊軟體將「堯堯」對話紀錄傳送予職,稱「堯堯」為 原料的上游,惟對話内容僅有疑似與「堯堯」有金錢糾紛, 並未提到毒品交易等内容,陳銘陽至今仍未向警方提供「堯 堯」姓名、年籍等資料,亦未至本所製作溯源其上手筆錄, 以致無法追續查緝」(原審卷第345頁)等語,被告上訴後 ,提出其與「堯堯」、「李亦翔」之LINE對話紀錄與iMessa ge截圖(本院卷第97-99頁),經本院再次函詢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亦均函覆稱並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本院卷第129頁、137-139頁), 則本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甚明。 至於辯護意旨雖認為,依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與iM essage截圖足以認定被告「堯堯」、「李亦翔」確實為被告 毒品來源或共犯,惟其中被告所提與「李亦翔」之iMessage 截圖,僅有關於「8點之前的來嗎?」、「我後天才有回去 了」等簡短對話,且時間顯示為6月16日,客觀上難認與本 件犯行有何具體關聯。而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堯堯」之對 話,僅能認定通話對象為暱稱「堯堯」之人,被告迄本院審 理終結前,均未能供述其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則上開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回函稱,因無法掌 握「堯堯」之真實身分而未能查獲,尚無不合理之處,再核 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所提之對話時間應為112年8 月1日(本院卷第97頁截圖編號4)前後,依對話時序推延, 其中被告稱「你也不信林北被地檢抓嘛」等語(截圖編號1 ),應為被告於112年0月00日「上午0時00分」所發出,然 被告係於112年0月00日00時00分許,在雲林縣○○鎮○○○○○○00 0號房遭警查獲,經逮捕後,因拒絕夜間詢問於翌日0月0日0 0時00分至00時00分進行警詢,嗣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於112年0月0日00時至00時00分由檢察官訊問,有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可查( 偵卷第43-49頁,偵卷第11-13頁、151-154頁),則被告何 以於尚未遭搜索逮捕前,即以LINE向「堯堯」稱被地檢抓等 語,上開LINE對話與被告本件犯行是否具有關聯性,顯非無 疑,如再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 本案經查獲前,業已因另案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經查獲,則被告上開對話紀錄究竟是發生在 本案遭查獲之前或之後,顯非無疑。再稽之以警員羅逸群函 覆本院之職務報告,被告曾於112年8月4日透過LINE傳送其 與「堯堯」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9頁),然被告於遭查 獲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112年7月31 日13時27分搜索時扣案(扣押物品編號22,偵卷第47頁), 被告如何於112年8月4日再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與「堯堯」之 對話截圖予警員羅逸群,且被告於上訴後提出於本院之對話 紀錄截圖,亦包含112年8月1日22時起至8月2日前之對話紀 錄,則何以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已與112年7月31日13時27分遭 扣案後,仍與「堯堯」有該等對話紀錄,參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已供稱:我有跟警方供出堯堯,也有提供資料給警方, 但我現在手機內的資料都刪除等語(原審卷第144頁),則 被告於上訴後提出與「堯堯」之對話紀錄,辯稱為其與本件 毒品上游之對話,真實性即有可議,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 ㈢、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其 中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已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刑度顯無何過 苛之可言。至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部分,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 而減輕其刑,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無期徒刑為最輕本刑相 較,已難謂有何畸重之可言,再衡以本件被告除用以販賣之 毒品12包外,另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褐色膏狀原料47.5 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褐色粉末20.8276公克,而被告 用於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單包僅淨重約3.3961公克,以上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77-179頁 、第181-183頁),可見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原料如製作成毒 品咖啡包,數量非少,絕非施用毒品者間偶然調貨或互通有 無之情況所可比擬,況被告本件係透過網際網路方式散播販 賣毒品訊息,其販賣之行為具有主動性、積極性,危害層面 較廣,而被告已非年輕識淺之人,本件更有利用年紀較輕之 共犯林晨恩為其駕駛汽車及出面與購毒者交易之事實,犯罪 情節自難謂輕微,再衡以被告於本件犯行同一時期內,另因 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妨害公務經另案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其素行更難謂良好,是於衡酌上開各情後,難認被告 本件犯行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 其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㈣、被告上訴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量 刑有何與卷內證據不符或其他裁量之瑕疵,而原判決既已依 量刑調查及辯論之結果,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並 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於辯護 意旨主張,應考量被告已竭盡所能提供毒品上游之資訊,因 警方不願積極追查而無法查獲,應予被告從輕量刑,然被告 上訴後所提與「堯堯」、「李亦翔」之LINE、iMessage對話 紀錄,何以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業經詳述如上,縱使本 案偵查機關並未另行偵查,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本院本可不待偵結即依職權認定有 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則本件既無從認定有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辯護意旨又以此請求從輕量刑,即無 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9

TNHM-113-上訴-139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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