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子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5號、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47號,追加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魏子傑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撤銷改判」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論
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第121號
判決判處被告魏子傑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均共同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計2罪,各
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7萬元,並均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下
同),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1158卷第
385頁),且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各罪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提起上訴,而該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
(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
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
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
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第121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
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全部坦承(本院1158卷第385頁),及其就洗錢犯行均已
認罪,而以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上訴,並請求給予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係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2罪,雖因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
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
,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
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
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
說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
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
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本案量刑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斟酌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被告於
原審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已坦認不諱
,自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被告之量刑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想像競合論以共同犯洗錢
罪2罪,並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固非無見。
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
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
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
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
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另按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
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
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
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
讓」,可資參考。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
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
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
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原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此與其於原審
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被告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請求就所犯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
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部分均
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
罪者使用,又協助將匯入帳戶之金額轉匯而出,藉此賺取報
酬,卻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所為極有不該。被告以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幣商」之方式為本案犯行,與一般洗錢犯罪者協助提領、轉
出款項不同,蓋被告以虛偽交易之假象,藉由「虛擬貨幣」
之新興工具積極混淆、欺瞞國家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進行,又
可透過虛擬貨幣不受監管之特性快速移轉,非僅消極地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相較一般洗錢犯罪案件,檢、
警及司法機關為了釐清其相關金流、幣流,勢必耗費更多司
法資源,且被害人事後追索極為不易,可見此等手法惡性較
重,實不宜輕縱。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悔意,且念被告前無刑事
前案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暨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生損害非輕,被
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
水泥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依原判決所認被告所犯本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所處之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就各併科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
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至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
、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詐欺、洗錢犯罪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手法不斷更新,被告參與共同為詐欺及
洗錢犯行,參與程度非輕,並因此導致詐騙取得之贓款去向
不明,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否
則詐騙犯罪將無休止之日,則為有效遏制犯罪,並兼顧被害
人權益之衡平,如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損
失者,實尚難認有何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下,即獲宣告緩
刑寬典之正當性,本件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
償渠等損害,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完全填補,法益侵害
狀態仍存在,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 文 本院撤銷改判(量刑部分) 1 黃信吉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 魏子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唐紅艷 (提告) (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㈡。 魏子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本院1158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8號卷 本院1159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9號卷
TNHM-113-金上訴-1159-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