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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黃裕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 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 ,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 二、本件抗告人黃裕銘對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40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 定則以聲請意旨相關主張,無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符,而駁回本件再審 之聲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販賣毒品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係以犯販賣毒品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為其要件。關於聲請意旨所指抗告人供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吳承穎各情,業經原裁定說明 :吳承穎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抗告人之犯行,雖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並經法院論處罪刑(見原審卷第11至34頁),然抗告 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民國108年1月初某日至10 8年6月15日(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2部分,見原審 卷第35至54頁);而吳承穎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抗告人經論 處罪刑之犯罪時間則為108年11月4日上午(見原審卷第12、 18頁);是吳承穎前述犯行,與抗告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毒品來源間,並無時序關聯,且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無涉,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相合。因認抗告人之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符,而以其聲請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原裁定綜合卷證資料而為論斷,已說明理由及所 憑,核與案內事證相符。不論原審是否另傳喚吳承穎,均不 影響吳承穎被查獲該販賣犯行之事實認定。原裁定未就此另 為其他調查或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僅泛言抗 告人於108年1月初某日至108年6月15日販賣原確定判決附表 一編號8至12所示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確係向吳承穎購得, 且彼此有因果關係及必要關聯,原裁定認抗告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與吳承穎前述犯罪無時序上關聯,又未傳喚吳 承穎查明上情,即駁回本件聲請,自非適法等語,難認有理 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論究之事項, 再事爭執,或對於原裁定未贅為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評 價,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27-20250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6號 再 抗告 人 林育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撤銷改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林育佑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 編號序)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檢察官依再抗告 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第一審就有 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15年2月 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固非無見。 ㈡惟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編號1至12、27至37部分,均屬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多係收購人頭帳戶或門號,抑或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集人頭帳戶、收取包裹或收水、交水 等工作,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段均相近;另編號13至26部分 ,其中編號13係再抗告人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編號20至26仍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而編號14至18之恐 嚇取財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尚有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 ,編號19之妨害自由罪,則係侵害人身自由法益,但編號13 至26所示,皆屬再抗告人於同一犯罪組織中所為,各次犯罪 手法相類,於數罪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 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以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 ,然未審酌上情,復未詳為參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及相 互之關聯性、矯治之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因素,而為 適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已遵守內部性界限,尚非妥 適。 ㈢綜合考量附表各罪之次數、彼此間之關連性、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等,再酌以再抗告人之人格特 性及犯罪傾向、對法秩序之輕率及敵對態度,及其整體犯罪 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刑罰權邊際效應是隨刑期 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復參酌再抗告人 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 恤刑本旨,就附表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改定刑12年及 8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 近相同,甚至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雖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 定,惟原裁定未觀察犯罪時間,未將其犯行視為同一種連續 之行為態樣,顯然不利於再抗告人,難謂符合內部界限及公 平性。且原裁定未說明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其所受處罰高於 同類型之被告。並列載法院實務定刑案例,說明定刑時應遵 守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適法合情之法律評價等語 。 三、惟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其最長期刑 為有期徒刑4年(編號13),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56年3 月;而編號1至12,曾經法院定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加計 其餘各罪之宣告刑後,總和為40年。則原裁定審酌上情後, 在4年以上,56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所定之刑不僅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 和,較諸前述之40年,亦有相當之寬減,並無顯然過苛之濫 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其次, 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罰金刑中以編號26之5萬元為最多,各 刑之合併金額為13萬5千元;而編號1至12,曾經法院定刑為 7萬2千元,加計編號26之宣告刑後,總和為12萬2千元。則 原裁定在5萬元以上,13萬5千元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罰 金8萬元,於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亦無不合,較諸前述 之12萬2千元,同有寬減。再抗告意旨就屬於原審裁量職權 之合法行使,再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又他案之定刑,因 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之比例 ,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舉實務上他 案定刑之案例,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難認有據。 四、依上說明,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126-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曾揚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97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83、84、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曾揚傑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為沒收之 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 理後認為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案僅是介紹人角色,此次販售之 毒品數量僅有18公克,且不法利潤相當低微,其僅係因貪圖 小利而犯本案,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傷害,對於他 人或國家社會治安侵害程度非重大,惡性亦遠低於專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原審並未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因素,以衡酌上訴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 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而客觀上有法重情輕、犯情可憫之處 ,逕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 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 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請求,認為無理由,已詳予說明,略以:毒 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 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上訴人心智健全,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 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之危害,仍為圖私利,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本次販賣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為5包,倘流入市面,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秩序造成極大之危險,所為甚值非難,是依上訴人之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況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已依未遂、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於此法定最低度刑已大 幅降低之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訴人犯後態度 、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量刑事由而為量刑,即屬適當 ,難認有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 )。亦即,已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 ,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 ,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131-20250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邱詺宗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8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性之外部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法律性之內部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詺宗(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妨害自由等19罪,經 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且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4所示) ,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如附表編號1至3 、5所示),因認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所 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而於其所犯各罪所 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10月,即附表編號3所示) 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9年11月)以下 ,並參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4罪,曾經法院合併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依循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 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理念,依 限制加重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謂其 因年輕識淺,為金錢所惑,已知悔悟,家中尚有老父亟待照 顧,請求從輕定刑云云,核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加以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130-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 上 訴 人 林品辰 選任辯護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 上 訴 人 AKOSA IKENNA COLLINS 選任辯護人 李翎瑋律師 上 訴 人 陳靖弦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4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14、31376、3 1377、3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品辰、AKOSA IKENNA C OLLINS(下稱IKENNA)、陳靖弦(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犯 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罪刑(均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林 品辰、陳靖弦部分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各處有期徒刑5年8月、5年4月 ;IKENNA 處有期徒刑12年)。林品辰、IKENNA提起上訴; 陳靖弦則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認林品辰、IKENNA之犯行明確;然林品辰、陳靖弦部分, 相較於同案被告邱仲鍇判處5年2月,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因而撤銷改判均處有期徒刑4年6月;IKENNA部 分則因第一審未及審酌其於原審自白犯罪,以及未宣告驅逐 出境不當,因而撤銷,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改判處有期徒 刑8年6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 依法宣告相關之沒收銷燬及沒收(林品辰、IKENNA部分下稱 甲判決,陳靖弦部分下稱乙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 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品辰部分:   原判決認定林品辰得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 刑,則適用刑法第66條、第70條及第71條結果,應受之法定 刑下限最低為有期徒刑1年8月。依司法院量刑系統以觀,運 輸第二級毒品且適用前開兩種減輕事由者,平均刑度為2年6 月,最高為4年;原審判處重於前開平均刑度之4年6月,有 過苛之嫌。其次,林品辰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積欠貸款 致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但未使毒品實際流通於市面;且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況其有病毒感染情形,宜給予善 加自我照顧之機會,以啟自新,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有情 輕法重情形,原審疏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罪刑不 相當之虞。    ㈡IKENNA部分: ⒈林品辰於偵、審時均明確指稱IKENNA於本案之利潤僅有新臺 幣(下同)8萬元;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竟稱IKENNA除了8 萬元之分潤外尚可分得一些大麻,且於扣案大麻成功販售後 會有除以3所得之部分獲利等語,所述顯然相互齟齬。原判 決針對前開矛盾不僅未詳實調查,甚至採納林品辰之說詞作 為認定IKENNA於本案角色定位之依據,違反證據法則,有適 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⒉本案進口大麻金額高達160萬元,IKENNA卻僅能取得8萬元, 顯低於其他共同被告所能獲取之利潤,甚至比本案製作假證 件之費用10萬元更少,可徵IKENNA於本案應屬邊緣之角色。 原審以IKENNA於本案毒品售出後可一同分潤為由,認定IKEN NA扮演重要角色,而未審酌IKENNA實際分潤金額與本案負責 其他工作之共同被告相比,顯然過低,原審之認定顯與一般 經驗法則不符,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IKENNA擔任泰國賣方及買方林品辰傳遞包裹資訊等訊息之分 工,屬毒品買賣雙方之輔助人力,僅為邊緣之犯罪角色;其 經營汽車零件進出口銷售業,有固定收入,非以販售毒品維 生;本案僅係念及與前女友情誼,才協助轉傳雙方訊息,實 乃一時糊塗而鑄下大錯;其有年邁父母、配偶(臺灣人)及 一名未成年幼齡子女需要照護,為家中唯一之經濟支柱,如 入獄,家中將喪失經濟來源,執行完畢後亦難再度尋求就業 或融入社會;再者,IKENNA為奈及利亞人,在該國大麻係屬 於常見、容易取得之物,其從小於該國生長,對大麻違法性 認知自不可與臺灣人相比,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有量刑過當 之處。  ⒋原審未考量前情,僅審酌IKENNA於本案所犯之罪名,即逕自 認定其不宜居留國內,不僅違背比例原則,更未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陳靖弦部分:   陳靖弦正值青年,有正當職業,家中尚有母親需要扶養;本 案毒品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無實際被害人,對於社會僅 生間接之危害,情節嚴重性尚屬有限;其自始坦承犯行,積 極配合偵辦,警方亦根據其供述及指認而查獲同案共犯邱仲 鍇,堪認尚有悔意,惡性非深;其犯行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 恕,然經兩次減刑規定後,仍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與本案 犯罪情節、主觀犯罪意識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相衡,顯屬過 苛,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有情輕法重之處。原審未 審酌上情而為量刑,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顯有違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虞。 四、惟按: ㈠原審認IKENNA與林品辰、陳靖弦、邱仲鍇(業經第一審判處 罪刑確定)於原判決所載之時、地、分工方式,共同(私) 運輸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進口之事實,係依憑IKENNA於原審所 為認罪之陳述,林品辰、陳靖弦、邱仲鍇之證述,併同卷內 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斷(見甲判決第4至6頁)。 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原判決認定IKENNA並非僅 係單純將資訊傳給泰國負責出貨之人的角色,對於將本案毒 品運抵我國,與其他共犯位處相同地位,均有參與促成之功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係綜合相關事 證,經整體評價後判斷所得,並非僅以林品辰之陳述,或共 犯間就犯罪所得分配金額若干,作為論斷之依據。IKENNA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有適用法則不 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 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審認林品辰、陳靖弦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請求均無理由,已詳述其理由略以:林品辰、陳靖 弦無視國家禁令運輸走私毒品,且重量將近4公斤,危害社 會治安,觀諸其等運輸毒品之緣由、經過、各行為人間之分 工及參與程度,未見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再考量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 ,與其等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 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等語(見甲判決第8至9頁;乙判決第 2至3頁)。亦即,原判決經綜合各情狀後,已就林品辰、陳 靖弦之本案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 量職權之違法,自不能指為違法。  ㈢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就林品辰、陳靖弦部分均適用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IKENNA部分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關於上訴人等之量刑,已敘明其理由,略以: 上訴人等運輸走私價值非微之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我國邊 境管制,影響整體社會秩序,且運輸之毒品一旦流入市面, 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危害甚廣;惟考量本案毒品於運抵國門 尚未流通散布前即經查獲;再衡諸上訴人等於本案犯罪中之 角色分工(林品辰負責提供臺灣之收件人及地址、居中協助 IKENNA及陳靖弦間之聯繫;IKENNA負責提供與泰國輸出本案 毒品者之聯繫及接洽;陳靖弦負責提供工作用行動電話及收 件人頭、尋找管道出售本案毒品),暨其等之參與程度;另 參酌林品辰、陳靖弦始終坦承犯行、IKENNA於原審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上訴人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見 甲判決第10頁;乙判決第4頁)。核其量定之刑,並未逾越 法律規定之刑度,且已具體審酌包含上訴意旨各自主張之刑 法第57條各款情狀,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過苛之違法情形。   ㈣其次,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僅供法官量刑之參 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 由裁量權限,而執以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林品辰部分 經審酌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在內之一切情狀後所為之量 刑,並無不合,已如前述。且林品辰提出之量刑資訊系統之 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5頁),係民國97至112年間,犯毒 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案件,惟系爭條文已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將刑度從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在 修法前、後不同時期所犯,其法定刑度暨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且量刑因子僅有地方法院所為之裁判、毒品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1項減輕其刑、運輸之行為態樣、無或未提及行為人 之前案紀錄、審判中坦承犯罪等,並不包括其他犯罪情節及 行為人屬性等量刑因子,原判決所為有期徒刑4年6月之量刑 ,縱逾量刑資訊系統顯示之刑度,自不能指為違法。   ㈤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即,外國人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否驅逐出境,為事實審法院之裁 量權。本件原判決已說明IKENNA為奈及利亞籍之外國人,於 在臺居留期間犯下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並於審酌上情 後,宣告有期徒刑8年6月,認其顯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 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等旨(見甲判決第11頁),核屬法院依法諭知保安處分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非僅以所犯罪名為判斷依據,已兼顧IK ENNA之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於法尚無違誤。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 及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 憑己意,重為爭執,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應認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 ,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064-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鄭振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5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振生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刑(均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編號1、2所載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之翌日,即書寫補充 狀向原審表明自白,卻未獲重視,致原判決未依上訴人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前揭違 法情形影響上訴人權益至鉅等語。  四、惟按,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 「審判中之自白」,係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就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其遲 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表明自白,此項證據 已非法院所得調查審酌,即與前揭「審判中自白」之要件有 別。本件上訴人於偵查及歷審均辯稱係依「May」之指示提 供帳戶、領款及購買虛擬貨幣,而否認其有洗錢犯行。迨原 審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始於同年6 月13日具狀表示後悔莫及,並稱其願意自白承認罪行,請賜 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9頁)。則上訴 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均一再否認犯行,以致錯失前述自白減刑 之機會,縱其已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自白,依 上開說明,仍不合於「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自無適用上開 條文之餘地。原判決就此雖未予說明,對於判決結果自不生 影響,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尚有不同,非可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以上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 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 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 駁回。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 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亦即,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 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解。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 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 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 ,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 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後者則為 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一般洗錢罪刑,然 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67-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張振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振新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量刑、沒收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 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並諭知所處之刑及相關沒收、追徵 。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難認 於法有違。縱未就此贅為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 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本件 犯行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判決未予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 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所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其調解成立或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與否等特定事由,為其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難認有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 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 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 ,泛言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部分款項,且盡 力籌措剩餘金額,原判決未審酌相關有利因素,從輕量刑,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關於上訴人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數額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嗣因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而賠償其中50萬元, 如何可認係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對於該部分不予沒收,而僅就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150 萬元諭知沒收、追徵,已據原判決依卷證資料,說明論斷之 理由及所憑,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取捨判 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泛言其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尚未賠 償之款項尚在籌措中,日後如已實際返還,即不應諭知沒收 ,原判決仍就未賠償之數額諭知沒收、追徵,有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等語,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前述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51-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陳嘉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5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嘉宏有其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共6罪刑(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有期徒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從本案偵查中就認罪,應給予減輕其 刑之判決等語。惟按,所謂「偵查中自白」,係指行為人在 偵查階段,就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在偵查輔助機 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 屬之。本件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其係擔任提領博 弈款項之「車手」,並未參與詐欺犯罪或加入詐騙集團,直 到遭拘提後,才知道其所提領之財物為詐騙贓款等語(見偵 卷第15至24、267至273頁),足見上訴人於偵查中仍否認其 提款行為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而未坦承參與本件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則原判決載敘上訴人係於第一審及原審均 自白洗錢犯行,而不及於偵查中(見原判決第4頁第8至9行 ),自無不合。況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審判中自白之犯後態度 ,已於量刑時詳予審酌(見原判決第6頁),並無疏未斟酌 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事由或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上訴意旨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徒以自己之說詞,主張原判決應以其偵查中自白 而減輕其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四、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 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所為並不該當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及第47條等規定,並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230-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江良杰 施松平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3、4804、4808、4809 、4852、4939、6378、6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良杰、施松平(下稱上 訴人2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明確(傷害部分因本案於民國112年7月 20日繫屬第一審,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之規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詳後述),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關 於上訴人2人之有罪判決,改判論處施松平共同犯(修正前 ,下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江良杰共同犯傷害罪刑(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得上訴第三審),並諭知相關沒收 、追徵(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詳敘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上開犯行,係綜合江良杰坦認犯行之 陳述、施松平之部分陳述、證人江良育(共同正犯)、蕭暐 倫(被害人)、呂姿汎(被害人之配偶)、蕭坤城(被害人 之兄)、林冠宇(在場之江良杰友人,經第一審諭知無罪確 定)等人之證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 2人如何與江良育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迫使被害人籌措交付新臺幣167萬元,由施 松平收取後全數轉交江良杰收執等論據。核已根據卷證資料 ,針對江良杰坦認犯行及施松平之部分陳述,如何與案內其 他事證相合,足認被害人指證上訴人2人共同剝奪其行動自 由各情屬實,應分別論處前述共同正犯罪責,詳予論述(見 原判決第9至11頁)。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關於上訴人2人與江良育如何 接續參與、共同迫使被害人同往事實欄一所示水源地(即原 判決所稱水壩,下稱水壩),復轉往施松平住所等處,使被 害人因隻身無助遭強制拍攝道歉影片或籌措交付其侵害江良 杰配偶權之賠償金,復被毆打、不能自由離去,而遭剝奪行 動自由;施松平初始甚且配合駕車違反被害人自由意思,將 之載至水壩、分工移往施松平住所(由施松平扶持被害人上 樓)等處,嗣又負責點收被害人被迫籌措交付之賠償金,將 款項全數轉交江良杰後,始依指示允被害人離去各情,何以 足認施松平就前述先後或事中接續參與之犯行,有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及因果關聯,並非毫不知情,所辯無犯意聯絡各 詞,如何無可採取,亦經原判決根據卷證資料剖析論述(見 原判決第11至15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 ,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縱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 節,於結果並無影響,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施松平上 訴意旨或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係對於原判決所未認定之 恐嚇取財不法所有意圖,任意指摘,泛言其僅依江良育指示 駕駛車輛前往水壩,並無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並未介入且不知悉江良杰與被害人間外遇糾紛如何解決 等事,縱曾協助清點前述款項轉交江良杰,亦未有恐嚇取財 之不法所有意圖或犯意聯絡,原判決未詳予審究,仍予論處 ,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江良杰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難認 於法有違。江良杰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 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本件犯行值得憐憫,原判決此部分未 予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 於江良杰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一切情狀, 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 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 原判決未逐一列載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江 良杰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其因 配偶外遇、家庭失和,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已影響工作 與家庭經濟,復有幼子待照料,原判決未從輕量刑,有違反 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六、關於江良杰等人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手段,迫使 被害人交付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款項各情,業經原判決依 卷證資料詳敘其論據,並於理由欄說明江良杰以強暴使被害 人行無義務之事(包含交付損害賠償款項)之低度行為,應 為前述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之認定 (見原判決第16、17頁);且據此認定江良杰迫使被害人交 付且實際收執之款項,係其實行本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應 依法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 38、39頁),並無不合。江良杰上訴意旨對於前述法院職權 行使之同一事項,任意評價,泛言傷害罪與非法剝奪行動自 由罪均非財產犯罪,無犯罪所得可言,原判決論處江良杰上 開罪刑,併諭知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有適用法則錯誤之 違法等語,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上訴人2人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2人之 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前述江良杰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之上訴 (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江良 杰犯傷害罪部分,係112年7月20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38-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張強龍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0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 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 察官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其執行 之指揮即難認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人張強龍以原審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8年6月過重,有過度不利 評價而過苛之虞,對於檢察官就該確定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 異議。原裁定則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僅係就原確定裁定所定 之應執行刑,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並非以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為聲明異議之客體,裁定駁回其 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或本 件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所為執行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違法或 不當情形,僅泛言本案最早確定者為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且附表所示案件中刑期最長者為附表編號2 之有期徒刑13年,卻因接續執行,致刑期達28年6月,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應將本案應執行之數罪刑,另定應執行 刑等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顯非有據。依 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13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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