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
上 訴 人 曾麗靜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4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麗靜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麗靜有如其事實欄(下稱
事實)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行為尚同時觸犯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對上訴人論處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事實審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與證
據,予以調查,亦不於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
法有違。又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
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
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
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
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辯解事項與證據,
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
即屬於法有違。茲查:本件上訴人固不否認於民國109年3月
間某日,有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予同案被告蔡李享(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之友人即
暱稱「Mike AIA Cash」成年男子,嗣並受「Mike AIA Cash
」之指示,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
領/取款時間」(即109年4月30日上午11時56分許),提領
新臺幣(下同)33萬元,經扣除其中1%即3,300元後,將餘
款交予蔡李享屬實,然其始終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犯行,並辯稱:其先前受自稱「Sheng-Yi Derek」之人
(下稱「Derek」)以感情詐欺手法,訛騙2,000餘萬元,於
追回其部分遭詐騙款項之過程,認識蔡李享、「Mike AIA C
ash」與同案被告鄭伊珊(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等人。「Mik
e AIA Cash」要求其協助在臺灣設立橄欖油銷售公司之相關
事宜,其應允後,遂進行相關程序,並提供其所有本案中信
帳戶供「Mike AIA Cash」收受橄欖油訂單之匯款。其為協
助「Mike AIA Cash」在臺設立公司,已先行墊付文件翻譯
等行政費用,故其等委任契約有約定「Mike AIA Cash」同
意將本案中信帳戶內匯入款項之1-2%作為其支付文件翻譯等
行政費用之公積金,其陸續墊支之行政經費遠逾3,300元,
足徵其於本案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嗣其經多方查證後,發覺
有異,旋於109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要求「Mike AIA Cash
」提供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款項之相關訂單明細、匯款人電話
號碼等資料,以利其查證核對,然遭「Mike AIA Cash」相
應不理,其為求自保,遂寄送電子郵件給「Mike AIA Cash
」表示終止委任契約及拒絕繼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給「Mike
AIA Cash」使用,另於同年月30日下午,使用美國聯邦調
查局所屬網路犯罪申訴中心網站請求協助調查本案中信帳戶
收受之購買橄欖油客戶匯寄款項是否合法等情事,另於同年
6月26日前去銀行結清本案中信帳戶等情,並提出匯款予「D
erek」之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單、上訴人與「Mike AIA C
ash」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上訴人與「Mike AIA Cash」之網
路對話紀錄、往來電子郵件內容、上訴人使用網路向美國聯
邦調查局報案請求協助調查之紀錄、上訴人結清本案中信帳
戶資料在卷為憑,此均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攸關上
訴人以上所辯各節是否屬實之判斷,若上訴人上開所述無訛
,可徵上訴人於本案為受「Mike AIA Cash」等人詐騙利用
之被害人,其並未共同參與「Mike AIA Cash」等人所為本
案犯行,自無庸同負共犯刑責。然原審對上訴人以上所辯各
情未經詳查釐清,復未對上訴人上開所辯各節,何以不足執
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逐一論列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其得心證
之理由,徒以上訴人係年逾57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陳
有博士學歷,且曾擔任公務員為由,逕認上訴人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模式,
應屬明瞭,且有高度警覺,遽而推認上訴人對於
「Mike AIA Cash」等人之本案犯行,具有不確定之犯罪故
意等旨,尚嫌速斷,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
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
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
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
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
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
第379條第10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茲查,原判決事實記載「…曾麗靜(指本件上訴人
,下同)則於附表一編號1『存款/交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
時許,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以支付報酬方式,要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收取存匯款並代為領款轉交,常為三人以上所組成
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詐欺款項取得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縱使已預見上情,仍在該結果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曾麗靜即與『Mike AIA Cash』、『Chinn Leo』、『🎅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曾麗靜提供其申
設之本案中信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存匯入之用…曾麗靜則分別
擔任取款、提款等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接續
以附表一編號1至3『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向謝雲珠施以詐
術,致謝雲珠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存款/交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存款/交款金額』
欄所示財物,再由蔡李享、曾麗靜各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詐得款項/取款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取款一空…」等
情(見原判決第2頁第13行至第3頁第3行)。復於理由欄說
明「…曾麗靜確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參與組織之犯
意,與蔡李享、『Mike AIA Cash』、『Chinn Leo』、『🎅🤶😘�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乙節,堪以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18頁第7至11行
)。惟查,觀其另記載「…嗣曾麗靜向『Mike AIA Cash』表明
不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其存匯入款項,並於109年6月26日
未再依『Mike AIA Cash』指示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而
脫離本案詐欺集團…」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第6至9行),若
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屬實,則關於上訴人究於何時向「
Mike AIA Cash」表明不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彼存匯入款
項乙節,攸關上訴人就與蔡李享、「Mike AIA Cash」、「C
hinn Leo」、「🎅🤶😘😍」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關
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上訴人是否具有犯意聯絡,應同負共
犯刑責之判斷,屬對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復無
不能或不易調查之情事,自應詳加調查審認明白,並於判決
理由內就調查證據結果,臚列其如何憑以認定上訴人有被訴
犯行之證據並論敘說明理由。乃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上訴人
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蔡李享、「Mike AIA Cash」、「C
hinn Leo」、「🎅🤶😘😍」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應同負共犯刑責等旨,容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
、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因上開部分之事實猶有未明,為確實究明真相,仍有詳加調
查釐清之必要。且前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
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TPSM-113-台上-4091-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