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丹靈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 上 訴 人 曾麗靜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4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麗靜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麗靜有如其事實欄(下稱 事實)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行為尚同時觸犯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對上訴人論處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事實審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與證 據,予以調查,亦不於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 法有違。又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 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 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 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 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辯解事項與證據, 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 即屬於法有違。茲查:本件上訴人固不否認於民國109年3月 間某日,有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予同案被告蔡李享(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之友人即 暱稱「Mike AIA Cash」成年男子,嗣並受「Mike AIA Cash 」之指示,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 領/取款時間」(即109年4月30日上午11時56分許),提領 新臺幣(下同)33萬元,經扣除其中1%即3,300元後,將餘 款交予蔡李享屬實,然其始終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犯行,並辯稱:其先前受自稱「Sheng-Yi Derek」之人 (下稱「Derek」)以感情詐欺手法,訛騙2,000餘萬元,於 追回其部分遭詐騙款項之過程,認識蔡李享、「Mike AIA C ash」與同案被告鄭伊珊(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等人。「Mik e AIA Cash」要求其協助在臺灣設立橄欖油銷售公司之相關 事宜,其應允後,遂進行相關程序,並提供其所有本案中信 帳戶供「Mike AIA Cash」收受橄欖油訂單之匯款。其為協 助「Mike AIA Cash」在臺設立公司,已先行墊付文件翻譯 等行政費用,故其等委任契約有約定「Mike AIA Cash」同 意將本案中信帳戶內匯入款項之1-2%作為其支付文件翻譯等 行政費用之公積金,其陸續墊支之行政經費遠逾3,300元, 足徵其於本案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嗣其經多方查證後,發覺 有異,旋於109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要求「Mike AIA Cash 」提供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款項之相關訂單明細、匯款人電話 號碼等資料,以利其查證核對,然遭「Mike AIA Cash」相 應不理,其為求自保,遂寄送電子郵件給「Mike AIA Cash 」表示終止委任契約及拒絕繼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給「Mike AIA Cash」使用,另於同年月30日下午,使用美國聯邦調 查局所屬網路犯罪申訴中心網站請求協助調查本案中信帳戶 收受之購買橄欖油客戶匯寄款項是否合法等情事,另於同年 6月26日前去銀行結清本案中信帳戶等情,並提出匯款予「D erek」之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單、上訴人與「Mike AIA C ash」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上訴人與「Mike AIA Cash」之網 路對話紀錄、往來電子郵件內容、上訴人使用網路向美國聯 邦調查局報案請求協助調查之紀錄、上訴人結清本案中信帳 戶資料在卷為憑,此均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攸關上 訴人以上所辯各節是否屬實之判斷,若上訴人上開所述無訛 ,可徵上訴人於本案為受「Mike AIA Cash」等人詐騙利用 之被害人,其並未共同參與「Mike AIA Cash」等人所為本 案犯行,自無庸同負共犯刑責。然原審對上訴人以上所辯各 情未經詳查釐清,復未對上訴人上開所辯各節,何以不足執 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逐一論列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其得心證 之理由,徒以上訴人係年逾57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陳 有博士學歷,且曾擔任公務員為由,逕認上訴人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模式, 應屬明瞭,且有高度警覺,遽而推認上訴人對於   「Mike AIA Cash」等人之本案犯行,具有不確定之犯罪故 意等旨,尚嫌速斷,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 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 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 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 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 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 第379條第10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茲查,原判決事實記載「…曾麗靜(指本件上訴人 ,下同)則於附表一編號1『存款/交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 時許,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以支付報酬方式,要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收取存匯款並代為領款轉交,常為三人以上所組成 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詐欺款項取得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縱使已預見上情,仍在該結果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曾麗靜即與『Mike AIA Cash』、『Chinn Leo』、『🎅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曾麗靜提供其申 設之本案中信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存匯入之用…曾麗靜則分別 擔任取款、提款等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接續 以附表一編號1至3『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向謝雲珠施以詐 術,致謝雲珠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存款/交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存款/交款金額』 欄所示財物,再由蔡李享、曾麗靜各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詐得款項/取款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取款一空…」等 情(見原判決第2頁第13行至第3頁第3行)。復於理由欄說 明「…曾麗靜確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參與組織之犯 意,與蔡李享、『Mike AIA Cash』、『Chinn Leo』、『🎅🤶😘�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乙節,堪以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18頁第7至11行 )。惟查,觀其另記載「…嗣曾麗靜向『Mike AIA Cash』表明 不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其存匯入款項,並於109年6月26日 未再依『Mike AIA Cash』指示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而 脫離本案詐欺集團…」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第6至9行),若 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屬實,則關於上訴人究於何時向「 Mike AIA Cash」表明不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彼存匯入款 項乙節,攸關上訴人就與蔡李享、「Mike AIA Cash」、「C hinn Leo」、「🎅🤶😘😍」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關 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上訴人是否具有犯意聯絡,應同負共 犯刑責之判斷,屬對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復無 不能或不易調查之情事,自應詳加調查審認明白,並於判決 理由內就調查證據結果,臚列其如何憑以認定上訴人有被訴 犯行之證據並論敘說明理由。乃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上訴人 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蔡李享、「Mike AIA Cash」、「C hinn Leo」、「🎅🤶😘😍」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應同負共犯刑責等旨,容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 、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因上開部分之事實猶有未明,為確實究明真相,仍有詳加調 查釐清之必要。且前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 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4091-2024110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16號 抗 告 人 蕭畛寶(原名黃畛寶) 代 理 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蕭畛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79號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9(下稱原判決 ,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其聲 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應予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經查: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是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備同條第3項「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即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 規定,且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即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而 言,若未兼具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  ㈡原判決係依憑抗告人坦承經營中古車行並有經手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車輛貸款事宜等情,證人即共同正犯陸俊廷(另經 判處罪刑確定)供稱該等貸款人是其找來的人頭車主,後續 貸款申請是由共同正犯余建緻(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 9部分均經判處罪刑確定,附表一編號5另經第一審法院通緝 中)及抗告人處理,抗告人亦屬知情等語,佐以附表一編號 1至19所示人頭車主羅仁宏等19人證稱其等是由陸俊廷找來 申辦貸款,未曾見過車輛等情,暨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襄理吳佩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雯娟之證 言,卷內車輛貸款撥款紀錄、還款明細表、車輛之債權讓與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契約書、汽車貸款申 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還款資料等證據資料,相互 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抗告人與余建緻、陸 俊廷互有謀議而為其事實欄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就抗告人否認犯罪,辯稱相關 購車交易均屬實在,其不知有詐欺金融機構貸款之情形等語 ,如何與卷內其與陸俊廷間之對話情節等相關事證有違,而 不可採之理由,詳予指駁及說明。原裁定據此說明抗告人聲 請意旨所提之證人筆錄、清償證明及原審法院電話查詢紀錄 單(即聲請再審狀附聲證1至24),均係原判決卷內既存且 經綜合審酌之證據資料,與前述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 不合;且依原判決載敘抗告人與余建緻、陸俊廷共同以不具 購車及繳付貸款意願之人頭車主申請貸款,規避金融機構對 於真正借款人之徵信查核程序,使各該金融機構因此陷於錯 誤而同意貸款等事實,合於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此與當事人僅內部約定由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之 「借名登記」情形,或貸款之金融機構有無以擔保車輛或其 他方式獲得清償等情無涉,自不得比附援引其他法律座談會 之討論及審查意見或案例事實不同之其他個案判決,據為本 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主張及所提證 據,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 件不符;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抗告人聲請停止刑罰 之執行,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斷於不顧,仍謂本件依陸俊廷警詢所 述,可知抗告人是其等配合的車行負責人,僅因余建緻仲介 而與人頭車主成立買賣契約,進而協助辦理貸款,不知人頭 車主並無購車需求及按期繳納貸款之真意,另主張余建緻可 以證明抗告人不具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等語。均係就原 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重執聲請再審之內容,或執不足以動 搖原判決之事實,就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事證,漫為爭辯,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M-113-台抗-1816-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04號 上 訴 人 李智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0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55、1866 9、20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智豪有其事實欄所載販 賣毒品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係依憑證人董瀚璟、陳彥蓉於偵查程序證稱:民國11 1年6月10日22時許,由陳彥蓉駕車搭載董瀚璟前往○○市○○區 ○○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仁義門市附近,俟上訴人進入車內 ,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董瀚璟 ,約定待董瀚璟販出後再行給付價款等相符之證言,佐以卷 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訴人與董瀚璟之通訊軟體Fa ceTim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為補強,暨上訴人承認有於 前開時、地與董瀚璟見面等情,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 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依調 查所得證據,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或稱當天是借錢給董瀚 璟、或稱是交付快篩試劑、或稱以為董瀚璟是要清償先前欠 款而相約見面、或稱有向董瀚璟當面告知已無販賣毒品等辯 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而不足採。董瀚璟於第一審 附和上訴人之部分辯詞,改稱當天是由陳信宏帶其前往約定 地點,向上訴人借款約5萬元左右,其在偵查程序中因擔心 會被羈押,才會作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陳信宏於第 一審證稱其在當天擔保董瀚璟向上訴人借款等說詞,或僅泛 謂借款、擔保,卻未能確認具體金額及借、還款情形,復與 上訴人辯稱之借款情節不符,而有瑕疵;或與董瀚璟於偵查 程序作證時,並無在監、在押情事等之客觀事證有違,均屬 迴護之詞。另依所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係進入車內與董 瀚璟進行毒品交易,尚非車外人員得以即時確認知悉,是以 跟監、蒐證之警員縱未當場執行逮捕,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憑,既非僅憑購毒 者之單一供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且與客觀上之經驗 、論理等證據法則無悖,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捨棄聲請傳喚證人陳 彥蓉後(見原審卷㈡第75至76頁),並未再為請求,且於最 終審理,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關於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 」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 ㈡第179至180頁),則原審依據前開證據資料,認此部分事 證已臻明確,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本件欠缺毒品、贓 款等補強證據,且未傳喚陳彥蓉到庭作證,過度依賴供述證 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證據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 ,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3504-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 上 訴 人 池胤樂 原審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5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0號) ,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池胤樂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 取財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池育汶、蘇元琦、郭勲樺(以上三 人業經另案判刑確定,以下合稱池育汶等3人)及少年陳○廷 (業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於另案 及本案偵、審中,均明確表達上訴人與其等以網際網路詐欺 取財之犯行無涉,其等之分潤、薪資均與上訴人或「新濠天 地娛樂城」無關,乃原審僅以上訴人坦承曾多次進出本案位 於○○市○○區○○路0段000號0樓機房,率而認定上訴人為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允有欠妥。㈡、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上訴人即係扣案「戰狼設備表」、「門號分配表」上 所記載暱稱「樂」或「樂哥」之人,徒以池育汶證稱其稱呼 上訴人為「樂哥」,遽認上訴人同為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成員,殊有不當。㈢、原審以上訴人傳送予池育汶之對話內 容截圖,有誇飾、聳動之文章標題,及上訴人配偶許瓊玉( 業經判刑確定)與池育汶間之對話內容,推認上訴人為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指揮者,亦有可議。㈣、本案並無具體 事證可資證明上訴人傳送予池育汶之多媒體訊息涉及詐術教 學,逕與扣案之「戰狼設備表」為不當連結,認定上訴人乃 本案詐欺集團之負責人,同有未洽等語。 四、經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 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 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 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池育汶等3人、許瓊玉、林 昶騏及少年陳○廷之證述,參酌被害人王曉棠、楊茵之指述 ,佐以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室內現場圖、 現場蒐證照片、扣案池育汶等3人及陳○廷所持用手機、隨身 碟、電腦內所具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害人王曉棠、楊茵、林昶 騏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旭」、「Stephen」、「Peter」 等之對話紀錄擷圖、「淘寶阿樂客服-qa」群組畫面擷圖、 客戶(即詐騙被害人)資料、工作門號分配表及報表資料、 組合規劃投注方案、「戰狼設備表」、通訊錄資料、備忘錄 (含教戰手冊、出勤紀錄等)、開銷記帳紀錄、監視器畫面 、手機門號紀錄等擷圖、大陸地區廈門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立 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 協議、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 記表、被害人王曉棠及楊茵與蘇元琦及員警之微信對話、轉 帳充值紀錄及畫面擷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 業處函文、宅急網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新濠天地娛樂城」 賭博網站說明資料等證據資料,並參考池育汶等3人因參與 本案共同以網路網路詐欺取財犯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嫌,分別經論處罪刑,陳○廷亦因涉 犯上開非行,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情 ,經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指揮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就上訴人 否認有被訴犯罪及所辯其雖多次進出本案機房,但與本案之 詐欺取財犯罪組織無關,亦未參與本案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 取財之犯行等語,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 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復敘明:㈠、上訴 人領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手機,並為該集團群組(即 「淘寶阿樂客服-qa」)之管理員,而應與其他管理員(「 客-方塊」)同具得管理、確認被害者「進線」、「上分」 進度之權限,且集團成員就詐術施行之過程及成敗結果,亦 需向其報告並受其指示,顯已為該集團中下達指令、統籌行 止之核心角色外,另據郭勲樺證稱:一開始是上訴人帶伊去 本案機房等語,郭勲樺並曾傳送內容為「『樂哥』有教你了嗎 ?」之微信訊息予暱稱「張宇」之陳○廷,林昶騏曾傳送內 容為「可以麻煩你幫我問一下『樂哥』什麼時候發薪水嗎?」 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郭勲樺,上訴人亦曾傳送「2分鐘幹 掉客戶4.58億黃金!幕後操盤手竟然只有29歲」、「堅信複 利的魔力!巴菲特講述3個錢滾錢的故事」、「說狠話、畫 大餅、灌雞湯,通通都沒用!領導者如何打造一個『狼性團 隊』」、「五條心計讓你變成聰明的人」、「其實,你離成 功的領導者就差這6步」、「企業總裁雜誌」等有關領導統 御及獲利致富之多媒體訊息予池育汶,並指示池育汶「務必 研讀並有效執行」、「傳到群組分享,通知所有人研讀,待 會抽問」,經池育汶答以「收到」等語,有各該對話擷圖可 考,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扣案池育汶手機內上開訊息無訛 ,亦堪認上訴人有帶領、指導及核發薪資予集團其他成員之 權力,甚有較同為集團指揮者之池育汶更高地位,當屬「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而與一般參與成員有別。㈡、本案 詐欺集團由上訴人與池育汶指導、監督集團成員之詐騙方式 ,並分別由池育汶承租本案機房、提供工作手機等設備,由 許瓊玉安裝機房監視器,由蘇元琦、郭勲樺招募陳○廷、林 昶騏加入,而以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假交友、真 詐財」之方式,利用網際網路「新濠天地娛樂城」之虛擬博 弈平台為工具並刊登廣告,隨機誘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下注充 值而獲取財物,除確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之具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外,亦堪認上訴人與集團其 他成員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利用組織所提供之共同資 源,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成員之行為,以 標準化、作業化方式使用同種手法達成詐欺取財犯行,基此 ,上訴人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對被害人王曉棠 、楊茵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等旨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 旨猶執其於原審相同之辯解,否認有被訴犯行之陳詞,任意 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150-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 上 訴 人 林瑜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88、12902、13285、1333 8、14019、14227、15285、15500、1652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11年度偵字第18153、27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瑜亮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 取財(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均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附表二、三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附表四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 (附表一、二、三均既遂,附表四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 10)及附表三、四所示無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各從一重 論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另上訴人被訴附 表一編號1至11一般洗錢,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 至10、附表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經原審不 另為無罪諭知;附表五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均 確定)。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或於事前有所協議者為 限,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 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 被害人分別指述其等受詐欺而交付帳戶資料或匯款等情,及 計程車司機陸錦華、陳志榮、朱尚義所述搭載上訴人前往領 取帳戶包裹之過程等語,佐以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E-Tr 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賣貨便寄件收據、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社群網站FACEBOOK網頁列印資 料、上訴人取簿影像、通聯調閱查詢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斟酌取捨,而認定上訴 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取簿手」之本件各罪犯行。復載敘以現 今快遞業務及超商取件之便利程度,並無另以高價委託他人 代領包裹物件之必要,上訴人在未有面試應徵之情形下,僅 憑網路聯繫,約定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元至1,500元之 報酬,依指示前往超商取件,再送至他處放置或轉交不詳姓 名之人之工作內容及報酬約定,依一般生活經驗及卷內相關 事證,顯可知悉有遮隱相關流通紀錄,涉及詐欺、洗錢等組 織型態犯罪之可能,而有主觀預見,猶為獲取報酬,參與領 取包裹轉交之分工,推理其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且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雖非主導 謀劃之核心角色,仍認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應就本件 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僅單純受 僱工作,而無犯罪認識等語,所辯如何不足採信;所提出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病名:憂鬱症、復發重度,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 睡眠疾患,社交畏懼症,其他便秘,其他憂鬰發作,醫師囑 言:有憂鬰症與社交畏懼症,與人際互動有困難,要與人聯 手謀劃事情有困難)及所服用之藥物照片、匯款證明、對話 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6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證據資料,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證明(前開診 斷證明書及藥物照片經原審據為量刑審酌依據)等各旨,予 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尚無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情形,或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至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三重厚德派出所警員」及「 7-11在3月20日的證人」並調查其手機對話,以證明民國111 年3月20日「○○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之監視器畫 面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之查獲過程不實 (見原審卷㈡第429至430頁、卷㈢第3至   19、21至31頁),惟上訴人有無於111年3月20日前往○○市○○ 區○○街00號領取包裹,與本件帳戶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事 實判斷無涉,即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聲請 ,雖未說明不予傳訊調查之理由,稍有微疵,然不影響本件 事實之認定,即無違法可言。 四、原審就附表四所示之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再就附表一至四各罪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其僅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分工,而非犯罪核心 地位之參與程度,且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暨相關履行(或履行期尚未屆至)情形,所提出 前開診斷證明書、藥物照片之身心狀況等證據資料,兼衡上 訴人之素行與犯罪情狀、行為人情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由,重為審酌,分別量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復詳敘 其基於保障上訴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考量,認 俟上訴人之犯罪均經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宜,而不就本件數罪定其應執行刑等各 旨。核其所為量刑,尚無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附表二、三、四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之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均不 生影響,亦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患有多種心理疾 病,長期服用管制藥物,曾3次燒炭自殺未遂,害怕與人群 接觸,才找本件工作,過程中未曾開啟包裹,不知所謂之取 簿手工作,且行為時間很趕,一個月收入不到3萬元,並非 輕鬆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工作,原審未依聲請傳喚超商店員 並調取手機,即推論其為詐欺集團成員,復未審酌其經第一 審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後,尚有和解情形,仍判處 合計約45年之刑,明顯違法等語。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不影響於 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2730-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元郁 被 告 粘森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52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 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粘森元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被 告雖在偵查及第一審審判程序否認有主觀犯意,惟於第一審 及原審先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且有履行賠償責任 之情形,因認第一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維 持第一審所處之刑,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量刑上訴, 另諭知被告應履行原判決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之緩刑宣告 。已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 量刑及補充何以另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事實之認定與科刑之妥適具有不可分 離關係,本件第二審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7834號,告訴人即被害人林以涵)之犯罪事實,與 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攸關被告犯罪事實之完整追究及判決之正確 性,顯然影響於科刑之結果,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前段所稱之「有關係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不受被告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之拘束。另依原審收受前開 併辦意旨書後,已批示列入證據提示及通知被害人庭期等旨 ,復於審理時提示相關證據進行辯論,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 沒有意見,原判決猶以本件被告表明係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一部上訴,認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 四、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參照該條本諸尊重 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 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等立法意旨,已適度鬆綁上訴不可 分原則之適用。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 圍加以審理,對於未請求上訴之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 。且上訴係對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 濟之方法,是否不服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 準。倘僅被告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 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 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 之一部上訴案件,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 成之權限。故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 圍之第二審程序,自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 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 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 ,亦不得併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 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 裁判,或因恐開啟不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 回上訴,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並 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僅被告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 審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認為犯罪事實不 在原審審理範圍,而未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判決,僅 審查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妥適與否,於法並無不合。核無已 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遑論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中移送併 辦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34號),由第 一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函復說明依卷內資料,林以 涵並非本案被害人,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而檢 還卷宗資料(見第一審卷第47、531頁)。檢察官未就第一 審判決聲明不服,卻在僅被告明示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重為移送併辦,再指摘原判決違法,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前開幫助一般洗錢 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 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 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618-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 上 訴 人 林文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林文元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從一重論上訴人非法製造 非制式手槍罪(相競合犯非法製造子彈、非法持有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罪),關於量刑不當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 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等行為 之危害程度非屬輕微,綜合其全部犯罪情狀,客觀上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前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理由。復載敘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在第二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身心健 康狀態,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原審刑罰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上訴人請求從輕量 刑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 就事實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718-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 上 訴 人 許家齊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1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 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家齊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均相競合犯洗錢罪),並諭知沒收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 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其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者,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 及原審均未爭執檢察官所舉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其在第一審為有罪陳述,而經告以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排除傳聞證據等簡式審判程序之相關規定後, 明示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第一審卷第42至44頁),且 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傳聞證據聲明異議,且 稱沒有證據聲請調查(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足認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擬制同意證據能力之效力 。則原判決以此認定有證據能力,並說明其理由,而引用為 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自無未善盡訴訟照料義務或採證 違法可言。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 而言,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事實審法院綜合各種間接證 據,本於推理作用,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 斷,倘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非上訴人憑 其主觀意思所得任意指摘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 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為已 足。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陳述,告訴人張 育睿、彭韵晴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之指述,佐以卷附 監視器畫面截圖、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等證據資料 ,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前開犯 行。復載敘如何依上訴人係由鄭謹評邀約加入,負責持他人 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再由鄭謹評上繳其他成員,而不知告訴 人所受詐欺之具體話術,及詐欺集團之運作情節等事證,推 理認定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再說明詐 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遂行本件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角色分工有所 不同,仍應對本件合同犯意範圍內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等 旨。另就上訴人在原審審理否認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改稱 其非此部分監視器畫面中提領贓款之人等語,詳敘卷附監視 器畫面所示行為人之身形與上訴人相符,且上衣、長褲、鞋 子之顏色、款式與上訴人於同日(民國112年3月3日)為附 表編號1行為時之衣著吻合,所著外套則與上訴人在前一日 (112年3月2日)穿著之外套款式、顏色一致,足以佐證上 訴人在第一審所為認罪之供述為可採;關於上訴人在原審辯 稱其警詢時係處於「退藥」狀態,並非清醒等語,則說明依 其勘驗警詢光碟所見:上訴人有經提示而翻閱監視器畫面等 相關資料後,承認本件犯行,全程一問一答,未見神智不清 等情,認其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 足憑,核係原審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所為 事實判斷及說明,既非僅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為其 有罪之論據,且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悖,尚無證據調 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 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 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在警詢時處於「 退藥」狀態,精神無法集中,而有疲勞訊問之情形,原審未 完整調查上訴人警詢自白之任意性,亦未向上訴人告知並適 當說明傳聞證據之意義,即引用為本件有罪判決之依據,復 僅依上訴人之自白認定其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而為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核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 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執, 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 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623-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36號 抗 告 人 范綱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少聲字第 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 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各罪 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 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 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范綱倫犯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判決確定在案, 且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與 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10)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因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予以抗告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後,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 態樣、所侵害之法益、時間間隔、次數、各罪情節、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及傾向、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酌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核已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之罪 而予整體評價,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且未逾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3至10前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加計其他未曾合併定刑 之宣告刑總和,並予適當之恤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 行刑之目的,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或執個案情節不同之他 案定應執行刑情形,或執與合併定刑無直接關聯之事由,請 予寬減其刑,得以返家盡孝,重新做人等語,漫指原裁定違 法不當。核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36-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61號 抗 告 人 徐國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屬法定必備之程 式。如提起抗告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者,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經抗告法院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予補正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11條之規 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徐國慶不服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乃具狀 提起抗告,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經本院審判 長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 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已囑託抗告人所在之監獄長官代為 送達,於同年10月9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已逾上開期限,且於本院未裁定前仍 未提出抗告理由書狀,依前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661-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