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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選偵字第63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1行關於「 退投注金額1.5%至5%」之記載應更正為「退投注金額1.5%至 1.6%」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 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11月間 某日起至112年11月19日止,在同一地點,代賭客下注賭博 網站,多次收單下注獲利,是被告與賭客簽賭、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應僅成立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 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及金 額,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選偵63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及電腦 主機1台,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 為一般人日常使用之物品,又無證據證明專供本件犯罪之用 ,為符比例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檢察官固聲請沒收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 犯罪所得數額,本院為兼顧訴訟經濟,考量本件投注之人數 、次數已難回溯估算,如仍強求計算其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63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15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7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 1年10月、11月間某日起至同112年11月19日止,在其位於新 竹市○區○○里0鄰○○街00號7樓之1住處,透過個人電腦及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 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虛擬公共場所「九洲娛樂城(即LEO )」、「老虎」(網址https://tiger9999.net/)   、「協和」(網址https://jjj66.net/)、「泰八」(網址 https://wwwl.tg888.ws)等賭博網站取得帳號、密碼後, 再向洪正德及其他不特定賭客表示可向其簽賭臺灣彩券今彩 539及臺灣職業棒球賽等項目,洪正德及其他不特定賭客即 透過通訊軟體WHATS APP向甲○○簽賭如下:㈠不特定賭客以通 訊軟體WHATS APP下單方式簽賭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以每日 臺灣彩券今彩539所開出之5個中獎號碼為核對號碼,下注方 式為: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客任選1至39中2 個號碼,若與上開5個核對號碼中之任2個號碼相符(俗稱二 星)即中獎,可得5,700元彩金;賭客任選1至39中3個號碼 ,若與上開5個核對號碼中之任3個號碼相符(俗稱三星   )者即中獎,可得5萬3,000元至5萬7,000元彩金;賭客任選 1至39中4個號碼,若與上開5個核對號碼中之任4個號碼相符 (俗稱四星)者即中獎,可得75萬元彩金;若未猜中,則簽 賭金歸甲○○取得;㈡洪正德及其他不特定賭客透過通訊軟體W HATS APP下注簽賭臺灣職業棒球賽等項目,甲○○再向上開「 九洲娛樂城(即LEO)」、老虎、協和、泰八等賭博網站簽賭 ,賠率依上開「九洲娛樂城(即LEO)」、「老虎」、「協和 」、「泰八」等賭博網站設定之1:0.92至1:0.97間   ,即每投注1萬元賠1萬9,200元至1萬9,700元(含本金)間   ,各該賭博網站並退投注金額1.5%至5%予甲○○,若洪正德及 其他不特定賭客押中,甲○○即賠付上述賠率之賭金予洪正德 及其他不特定賭客;若未押中,則下注簽賭金額歸由上開賭 博網站經營者取得,甲○○並不定期向洪正德及其他不特定賭 客以現金或匯款結算盈虧,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嗣於112年12月13日7時20分許起至同日7時45分許止,為 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在甲○○位於新竹市○區○○里0鄰○○街00號7樓之1住處,當場 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晶片卡1張)及電腦主機1台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深入追查後自動檢舉簽分及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洪正德、陳慶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856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 含晶片卡1張)及電腦主機1台。  ㈤借據、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 體WHATS APP訊息翻拍照片103張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利用臺灣彩券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係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 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 藉此牟利;利用職業運動比賽結果,亦係聚集不特定之人簽 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 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或多次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 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 、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信設備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甲○○所犯上開數 罪名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扣案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各1支(均含晶片卡1張)及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甲○○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甲○○犯罪所得,請依法 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洪正德(所涉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 賭博財物及同條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 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等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 訴)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意圖 營利,以電子通訊提供以我國113年1月13日舉辦第16任總統 副總統選舉2位總統候選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籍賴 清德、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籍侯友宜之選舉結果作為 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另案 被告洪正德於本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散布選舉賭盤之投 注訊息及提供賴清德、侯友宜總統候選人之賠率為下注標的 ,藉此公開招攬不特定賭客下注,以其112年12月3日本屆總 統選舉參選人賴清德、侯友宜賠率為例,賴清德讓侯友宜14 0萬票,賠率均為1:1.95【即每下注賴清德、侯友宜新臺幣 (下同)1萬元,均可贏回1萬9,500元】,並於同日與另案 被告陳慶泉(所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 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部分,另行提起 公訴)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為:「總統選舉開盤了嗎、 總統選舉開什麼盤、幫我下、現在不是可以下、晚上下班匯 給你…」、「綠豆湯2碗、藍芽耳機1個、000000000、我錢給 別人了,你晚上要匯給我」等語,另案被告陳慶泉分別下注 2萬元簽賭賴清德贏及簽賭侯友宜贏1萬元,並各於同日2時3 8分許,翌(4)日1時55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至另 案被告洪正德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為賭金,被告甲○○即藉此經營選舉賭 盤,影響選舉結果之公平性,並造成本屆總統候選人之損害 。因認被告甲○○共同涉有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以電子通 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及同條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 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罪嫌 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據 被告甲○○固坦承於112年12月2日與另案被告洪正德以通訊軟 體微信傳送內容:「你看到沒」、「180萬嗎」、「對、今 天、明天不一定、140萬、今天、綠色和平組、上盤、藍金 齡下盤」等語之訊息,意指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籍總 統候選人賴清德讓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籍總統候選人 侯友宜140萬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洪正德問我選舉賭盤的事,當時我先回他約讓180萬票,後 來我晚上看新聞民調覺得或許不會差這麼多,就改跟洪正德 說差140萬,「綠色和平組」是代表綠營,「上盤」是讓的 ,「藍金齡」是代表藍營,「下盤」是被讓的,「綠色和平 組」及「藍金齡」都是我自己取的代號,我會取代號是因為 知道現在有在抓選舉賭盤,為了避免觸法才用代號,我只是 提供訊息給洪正德參考而已』、「洪正德沒有向我下注簽賭 總統副總統賭盤,他只是詢問我讓分訊息」等語。經查,被 告甲○○固向另案被告洪正德提供前開本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候 選人賭盤訊息,惟另案被告洪正德並未向被告甲○○下注簽賭 或將另案被告陳慶泉簽注之賭金轉由被告甲○○承接之事實, 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正德、陳慶 泉之供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通訊軟體WHATS APP訊 息翻拍照片103張及通訊軟體微信訊息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 拍照片影本1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甲○○所辯非虛。故縱認 另案被告洪正德開予另案被告陳慶泉之賭盤讓票及賠率訊息 係被告甲○○所提供,仍難遽認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洪正德有 此部分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擔負共犯之責 ,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 ○○確有此部分犯行,參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固應認 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2024-12-20

SCDM-113-竹簡-198-202412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扣案手機照片2張」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志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謝○翰遺失之手機1支後,竟予以侵占入 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所侵占之物品已扣押並發還告訴人,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10號   被   告 劉志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哲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中午1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與永豐 南路口時,在路旁拾獲謝○翰遺落在該處之IPHONE 13 PRO手 機1支,明知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嗣謝○翰發覺手機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謝○翰、證人劉豐吉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截圖與路線圖共13張 及監視器光碟2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拾 獲之手機1支,業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2024-12-20

TYDM-113-壢簡-2425-20241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港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 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8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港棋與綽號「司馬懿」等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港棋於詐欺集團負責扮演虛擬貨 幣之幣商角色,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再轉交詐欺集 團之上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LINE通訊軟 體暱稱「張雅婷」名義佯邀林溫鑾加入投資群組,並以「福 邦客服經理李家豪」名義訛稱可介紹幣商,向幣商購買虛擬 貨幣後用來儲值,再進行投資即可獲得分紅,致林溫鑾陷於 錯誤,於112年6月9日下午4時38分、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4 2分、112年6月18日下午3時3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同慶門市,接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60萬元、200萬元予假扮幣商之曾港棋(總計280 萬元),曾港棋則與林溫鑾簽立泰達幣之買賣合約書,並將 無販售真意之泰達幣自附表一所示電子錢包地址轉入詐欺集 團提供予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錢包地址(然實際上該電 子錢包地址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虛擬貨幣事後隨遭轉出) ,以取信於林溫鑾,曾港棋旋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手而隱匿犯 罪所得。 二、案經林溫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港棋固坦承有將泰達幣自附表一所示電子錢包地 址轉至附表二所示電子錢包地址,並向告訴人林溫鑾收取28 0萬元之虛擬貨幣交易款項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及洗錢犯行等語,辯稱:是告訴人自己看廣告找到我,向 我買購買泰達幣,告訴人被騙與我無關,沒有證據證明我跟 詐欺集團有勾結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過程,據告訴人提出與「張雅婷 」、「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詐欺集 團係以購買虛擬貨幣來儲值投資股票款項為由,提供被告之 「幣商」聯絡資訊,要求告訴人向幣商(即被告)購買虛擬 貨幣,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讓告訴人用來收 受虛擬貨幣,再指示告訴人將投資款面交給前來收款之專員 ,告訴人實際對收取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並無控制權限等情 ,有該對話紀錄可佐(警卷第64-12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 人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照片可證(警卷第138頁),故 告訴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主動有意購買虛擬貨 幣而偶然找上被告。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溫鑾於偵查中證稱:我加入投資群組後,「 張雅婷」說買股票的錢會幫我聯絡找專人來收,像VIP一樣 ,對方來跟我收錢時,不要跟對方講太多話,如果對方問為 何要買這些東西,就說要買火幣就好,買什麼幣都是「張雅 婷」跟我說的,在便利商店時,被告要我拿出身分證擺在桌 上,我把錢給被告後,「張雅婷」要我拍照給她,「張雅婷 」並說OK,我的錢已經放到股票帳戶裡面(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2號卷第19-20頁,下稱偵卷),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雅婷」叫我把錢交給被告以後,跟 「張雅婷」聯絡,「張雅婷」有告訴我,他們有收到錢了, 我可以回去了(本院卷第234-235頁),對照告訴人與「福 邦客服經理李家豪」於112年6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告訴人於與被告碰面交付款項後,告訴人回傳「有儲值進了 」,「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隨指示告訴人「那您和幣商現 金面交」,並告知告訴人「到帳了」、「您和幣商講」、「 然後您就可以回家了」(警卷第129頁),顯示被告向告訴 人取款後,詐欺集團隨表示告訴人欲儲值之投資款已入帳, 「可」交付現金給被告,若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合作關係,何以詐欺集團會通知告訴人可以把錢給眼前的被 告了,是足以佐證被告確為詐欺集團派遣前來收取款項之車 手。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虛擬貨幣所轉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電子錢包地址,均為詐欺集團提供給告訴人,有本件虛 擬貨幣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可佐可佐(警卷第90、137頁 ),被告亦不爭執該「轉入」之電子錢包地址為詐欺集團所 控制(本院卷第233頁),參以被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稱:我於112年4、5月認識暱稱司馬 懿之人,司馬懿教我怎麼做幣商,說會幫我在火幣打廣告, 客人看到後來找我,由我當業務去跟客戶交易。一開始司馬 懿說我要先去辦火幣、幣安帳號,兩個帳號都要實名認證, 我這兩個平台都各有申請一個錢包地址,我把火幣、幣安的 帳號、密碼、電子錢包註記詞和新申辦的臺灣之星門號都給 司馬懿,司馬懿也用我的名義去辦LINE帳號,前述資料給司 馬懿之後,後續都是司馬懿在操作,我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 約,司馬懿會打幣給客戶,找客戶的過程都是司馬懿處理, 用來交易泰達幣的錢包地址我不清楚,是司馬懿操作。我不 能實際使用這個錢包地址操作打幣,司馬懿打廣告,透過廣 告加LINE,被害人都是直接跟司馬懿聯絡,司馬懿打FACE T IME跟我說與被害人面交時間、地點,我收到現金後,因為 幣畢竟是司馬懿的,司馬懿會叫我把錢拿去不同縣市的高鐵 廁所、德州撲克店的廁所之類的地方,會有人過去拿。我沒 有看過拿錢的人,我放著就離開了。我是放在廁所隔間,例 如坐式馬桶的抽水平台上面,我去交易都會帶一個後背包, 通常交易客戶都會用牛皮紙袋裝錢,我就連同牛皮紙袋放在 後方沖水平台上。我從事幣商期間有記帳,例如我去面交10 萬元我就會去記下400元。我拿到報酬之後就會將記帳資料 刪除等語(本院卷第244-247頁),又被告於同一時期涉嫌 以同一手法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其他另案被害人之案件中,被 告用來「轉出」虛擬貨幣給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地址,與本案 附表一所示「轉出」之電子錢包地址均相同,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8、645號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131、132、222 頁),適足以佐證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自白,其是受「司馬 懿」指示扮演幣商,前往向客戶收款,再將款項轉交上手等 情為真實,被告實際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與能力。 五、參以,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是使用行動電話操作將虛擬貨 幣轉給被害人提供之電子錢包(本院卷第95頁),然經另案 法官當庭勘驗被告之行動電話,其內並無與第三人聯絡交易 虛擬貨幣之訊息內容,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65號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97頁),被告對此勘驗結 果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33頁),又被告於審理中對於所交 易之虛擬貨幣成本、交易價格、利潤,均稱「忘記了」(本 院卷第263頁),被告明顯對於以何種交易價格或方式與告 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並不關心,可佐證被告僅係假扮幣商之 車手,而非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否則何以被告全 無買入、交易虛擬貨幣之蛛絲馬跡,對於交易內容及獲利之 內容亦無法說明,故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與告訴人交易虛擬 貨幣,與詐欺集團並無犯意聯絡等語,並不可採。 六、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並佯以轉匯泰達幣之方式,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成功獲得詐欺贓款,被告亦自陳「司馬懿」、 「張雅婷」為不同人(本院卷第264頁),又被告於另案偵 查中自白其與「司馬懿」之合作模式,會將取得之款項放置 於公共廁所內轉交給集團上手,可認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共 同正犯為3人以上,被告並有共同參與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 ,被告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對於 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 意思為之,即應就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所遂行各階 段行為全部負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參與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 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法定刑大幅提升,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被告加重詐欺犯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就洗錢行為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查,依前述,被 告固然對於擔任扮演幣商之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取款之計 畫,主觀上有所認識,然被告對於本件除了行騙的成員有三 人以上外,詐欺集團是以何種加重條件方式行騙,並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是知道的,故尚難認定被告成立此部分加重條件 ,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本案所為,分次向告訴人取得詐欺款項,侵害同一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以假冒幣商方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行 為,造成告訴人受有280萬元之損害,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 較為重大,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 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 困難,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被告之素 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5頁),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80萬元,屬洗錢之財物,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並未交代其去向,可認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事 實上管領力,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又此部分款項未扣案,併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用來轉出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附表二(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害人接收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 : ①TDy4FXxBarsGhspfJKtFsFijgYtuHGAyfS。 ②TBDhZVC87iG3aD1pG18kPkXG3xcdTcgoMq。 ③TBzjFourKS6qDS1JdetcHmaAhc3G2yDB7x。

2024-12-20

ILDM-113-訴-268-2024122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36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遞狀起訴本件給付電信費事 件乙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惟被 告於113年9月間即設籍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存卷為憑(見個資卷);又原告於起訴狀上雖 載被告住桃園市龜山區宏德新村2號,然該址為法務部○○○○○ ○○之機關址,顯非被告的住居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被告之住居所並不在本院轄區內,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本 院有管轄權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19

TYEV-113-桃小-2368-202412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秋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於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該當累犯云云。惟查 ,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之要件未合。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 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 品後亦未致生他人或社會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38號   被   告 劉秋梅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秋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翌(15)日下午4 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秋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2024-12-18

TYDM-113-壢簡-2562-202412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樹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正樹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正樹(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 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並 有被告就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 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 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周鎮磊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 上開肇事情節,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余健睿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達成調解,且已按期賠償告 訴人10萬元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54號 調解筆錄影本及第一銀行台幣轉帳成功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3、107、109至111頁),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違犯本案前並無任 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3頁),素行尚稱良好,其駕駛自行車至案發地點,因一時 疏忽,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貿然先行,適 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做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因而發生 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中段鎖骨位移性骨折、左 肩胛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犯 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以28萬元 達成調解,且已按期賠償告訴人10萬元,已如前述,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退休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輕忽,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已以28萬元達成調 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本 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雖已履行調解內容所載部分款項(即10萬元),惟斟 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內容及方式 ㈠被告應給付余健睿新臺幣(下同)拾捌萬元,由被告逕行匯入余健睿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戶名:余健睿,帳號:000-00-000000-0號)。 ㈡前項金額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前各給付5萬元予余健睿,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3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8

TPHM-113-交上易-340-20241218-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而 有訴訟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8日上午10時30分,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 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本院)2樓調解中 心第2調解室內,以「他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名譽與社會評價。嗣後復於同日上午11 時22分許,於本院第4法庭內,被告知悉當下進行之刑事案 件審理程序係依法公開審理之程序,且現場人員亦達3人以 上,竟再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法庭內,再次以「 他媽的」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名譽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侮辱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2號 妨害自由案件訊問筆錄1份、法庭錄音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言詞內容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覺 得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又要跟我要精神賠償及車馬 費,我覺得很生氣,就脫口而出「他媽的」,「他媽的」是 我的口頭禪,我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另外在法庭 上,也是因為口頭禪,所以才脫口而出「他媽的」,主觀上 也沒有要辱罵告訴人之意思等語。又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他媽的」僅是被告之口頭禪,並無針對任何人之意,實因調 解過程中,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有重大歧異,被告一時氣憤才 為上開言詞,另「他媽的」之言詞具體內容為何,並不清楚 ,且這樣的言詞亦非具體貶損對方金錢、身分、地位、學歷 、種族或職業等,在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後,及 受刑法謙抑性拘束下,不應以刑法制裁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為上開言詞內容(下稱本案言詞 內容),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 37至38頁、本院易字卷第23頁、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頁),並有本 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2號訊問筆錄為證(見他字卷第37至39頁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為本案言詞內容,其主觀上具備公然侮辱 之犯意,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語 ,然查: 1、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 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 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 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 、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 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 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 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644號、第678號、第734號、第756 號解釋意旨參照)。 2、次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 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 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 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 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 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又名譽感情 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 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 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 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 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另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 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 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 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 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 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 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 。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 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避免 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 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與被告在本院調解室進行調解 時,被告對我說「他媽的」,並拒絕接受幾萬元的調解金額 ,導致我感到不滿,最終不得不離開調解室。而在本院開庭 時,法官問我問題,而當我在解釋行車糾紛時,被告聽到不 爽就直接罵「他媽的」侮辱我,我認為這些侮辱語言是針對 我本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52頁)。復經觀諸本院112 年6月8日訊問筆錄記載:「...法官問:你剛剛是不是當庭 又罵『他媽的』?」、「被告(即本案被告)答:我剛剛是說『 他媽的他也有跟我說』。」、「法官問:方才檢察官也有在 庭,法官是只有聽到被告說『他媽的』,檢察官方才是聽到被 告說『他媽的』或是他講『他媽的他也有跟我說』?」、「檢察 官答:就只有『他媽的』。」等文字(見他字卷第39頁),可知 被告為本案言詞內容時,均在其不願接受告訴人提出之賠償 金額,或在法庭上不滿告訴人之回答後所講述,雖可認本案 言詞內容係被告針對告訴人所為,然考量本案言論仍屬短暫 言語而非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逕認被告是故意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令其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 重大明顯損害之情形。 4、復依上開關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說明,本案言詞內容並未涉及 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均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 格法益受侵害無涉。再者,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存在糾紛,當 場以口出抽象語句之方式對告訴人為短暫言語,仍屬一時衝 動而口出本案言詞內容來表達其不滿情緒,縱使造成告訴人 心生不悅,充其量亦僅係破壞告訴人之名譽感情,而名譽感 情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 ,業如前述。是認被告所為本案言詞內容,雖有輕蔑不屑之 意而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應難認直接貶損告訴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準此,自無從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 犯公然侮辱罪犯行之心證,是認被告被訴犯嫌屬不能證明, 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3-原易-68-2024121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5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59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淑芬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 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61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3頁),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且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業如上述,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竊得之梳子1 把、帆立貝1包、老菜脯1包、冷藏烏魚子1包、有機酸白菜1 包、火鍋料3包、蘋果1顆,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許 銘哲,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3751號卷第37頁 ),被告均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51號   被   告 黃淑芬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日下午3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愛買 大賣場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梳子1把、帆立貝1包、老菜脯1 包、冷藏烏魚子1包、有機酸白菜1包、火鍋料3包、蘋果1顆 (共計新臺幣【下同】2023元,已發還),並將之放置在隨 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嗣因黃淑芬自該賣場之入口離去時 觸動警報器,始為該賣場之保全人員孔玲芝攔阻,並訴警究 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淑芬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商品,惟矢口否認涉有竊 盜犯行,辯稱:伊走錯結帳口,伊有跟保全人員說伊要結帳 ,保全人員不讓伊結帳,伊還有帶1000多元現金,也有帶信 用卡在身上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孔玲芝於 警詢中證述歷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 參,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為一成年人士,身心俱為健 全並無疾病,是被告主觀上對於該賣場內何處為入口、何處 為出口應有正確之認知,被告將賣場內之眾多商品裝入隨身 攜帶之手提袋內後,既未結帳,以正常人之認知,必先尋找 結帳之櫃臺而結清商品款項後離去,然被告離去之地點係為 該賣場之入口,參以卷附照片可知十分空曠,根本未設置任 何結帳櫃臺,本無誤認為結帳出口之可能,被告攜帶眾多商 品未結帳而逕自欲從賣場入口離去,顯見被告本無付款之真 意,主觀上確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於觸發警報遭 保全人員攔阻後方改稱走錯出口且身有現金、信用卡可以結 帳等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YDM-113-審簡-1738-20241218-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5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家豪於民國113年5月底至同年6月初間某日時,騎乘未懸 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大樹區興 田路嶺埔幹9Q283441號電桿前時,見游菲霖所有停放於該處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無人 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1 支,將乙車車牌1面卸下而竊取得手後將之懸掛在甲車上, 旋即騎乘甲車離去。嗣游菲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復於同年8月10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大樹區台22線統嶺路13.5公里處,見李家豪使用乙車車牌而 予以攔檢盤查,並扣得乙車車牌1面(已發還游菲霖)。 二、案經游菲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家豪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易卷第5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4、125至1 26頁、審易卷第52、56、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菲霖 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2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物 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5至29、33至51頁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8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2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9月確定,上開3案件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被告於112年9月2 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13年2月14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紀錄及其他屢犯竊盜等財產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卷第61至79頁);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之乙車車牌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 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被告犯行所生實害已有減 輕,然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 監前為玻璃工人(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乙車車牌1面,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告 訴人,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TDM-113-審易-1277-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睿騏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睿騏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擔任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宏公司)董 事長兼總經理期間,涉犯多次背信、業務侵占易宏公司資產 之犯行,甚且於民國107年間,明知易宏公司會計主管張擎 天於付款憑單上載明因該公司資金水位偏低,且經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通知需定期公告資金運用情形,建議暫緩與王老吉 大健康產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老吉公司)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涼茶之交易,仍假藉購買王老吉涼茶預付貨款名義, 指示不詳易宏員工於107年1月2日,將600萬元匯至王老吉公 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 老吉公司於收款後,於同日分別匯款530萬元、70萬元至被 告所申請之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 泰世華銀行瑞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易宏公司 迄未取得相關存貨,致生損害於該公司等事實,業經原審法 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足見其於107年1月向告 訴人施宗明調借500萬元之前,即已知己身係無資力狀態, 而其當時經營之易宏公司亦係資金虛空之狀態,被告仍刻意 約告訴人到易宏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辦公室, 形塑被告仍貴為興櫃公司董事長而有資力之假象以取信告訴 人,而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7年2月7日、同年月8日,票面金 額均250萬元,使告訴人誤信為短期資金調度,出借交付500 萬元現金予被告,然被告於107年2月1日辭任易宏公司董事 長職務,前開2張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告訴人追索無著 ,始知受騙,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事證明確,原審未能適切考量被告向告訴人調借資金之107 年1月間,同時有上述挪用易宏公司600萬元資金之犯行,顯 然明知己身無資力,無能力短期還款,自始即無還款能力, 仍向告訴人調借上開資金等情事,率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違法不當。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於「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 ,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 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 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 作為。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 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 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 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 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 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 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 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 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 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 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46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案依起訴書所載,係指被告與告訴人議定借款時,被告向 告訴人謊稱係因投資牛樟芝培育及研發而需借款等之不實事 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 施宗明於原審審理就借款原因先證稱是公司周轉等詞,就牛 樟芝一事或表明不記得刑事告訴狀的內容等語,或證稱被告 親自告知要投資牛樟芝而借款,或證以牛樟芝培育部分不太 瞭解,太久不記得,或稱當下應該是被告告知等語(原審易 字卷第93頁至第96頁)。是被告該次借款具體理由是否為投 資牛樟芝培育、研發,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所證,尚有疑義 。參以告訴人就其曾至被告公司看從事牛樟芝業務,而借款 中間人「張廖」去被告公司時先跟被告談,談完後出來,被 告就當面開本案支票給伊,「張廖」說被告公司做的很好, 在仁愛路也有房子,只是一時資金被卡住,因信任「張廖」 才借款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45頁),告 訴人於距離案發較近之時,已經證稱係由「張廖」與被告談 借款之事,其因相信「張廖」之故而借款,亦難推認被告刻 意要告訴人前往公司或佯以其為興櫃公司負責人自居而欺詐 告訴人借款。  ㈢告訴人自承本件借款時職業是金主,曾在臺中有開過當舖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4頁),告訴人既曾為從事民間貸放 之人,對於相關風險之評估能力,遠較一般借款之貸放債權 人為高。而被告供稱其亦係透過李家豪找民間借貸業者(見 偵卷第53頁、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55頁),告訴人指陳 亦經由中間人「張廖」得知此機會,已如前述,告訴人理應 評估、估量再三,其仍願未簽立借款書面契約以現金方式直 接出借被告,甚至本案借款除被告所開之支票外,告訴人亦 未提出被告所提供之其他擔保,可見告訴人當已考量風險, 尚難因被告嗣後未清償,且亦乏證據證明其有施用詐術下, 推斷告訴人於交易時,有因被告行為陷於錯誤之情形。  ㈣檢察官以被告指示員工於107年1月2日,將現金600萬元款項 匯至王老吉大健康產業有限公司帳戶,該公司於收款後,於 同日分別匯款530萬元、70萬元至蘇睿騏帳戶,且易宏公司 迄未取得相關存貨,致生損害於易宏公司,經原審法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款之背信罪,而認其於107年1月即已知己身係無資力 狀態,所營易宏公司亦係資金虛空之狀態,施用詐術云云, 然上開犯罪事實既認定易宏公司有支付貨款,如何認被告與 易宏公司係無資力,無從以該判決認定之事實逕論被告於本 案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㈤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41號、108年度司票字 第21745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3 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59至70頁),固可證被告於本案借款前 已有債務,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資金調度需求始需向他 人借款,但告訴人於借款之初,本應知被告有資金需求,又 相信「張廖」之洽商及考量後而同意借款,揆諸前揭判決旨 趣,亦難認屬被告之詐術行徑。其餘民事裁定或判決(偵卷 第71至87頁)所載被告債務,似均為本案借款後所生,亦不 能反推被告借款當時有何不法意圖。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借款當 時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舉,尚難以事後資力不足還 款,遽以詐欺刑罰相繩。原判決所為無罪認定,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睿騏  選任辯護人 李怡臻律師       絲漢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睿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睿騏前為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易宏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並無資力,且易宏公司 之財務發生問題,仍隱瞞上開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 告訴人施宗明佯以易宏公司投資牛樟芝培育和研發需借款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8日,在易宏公司位 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辦公室,交付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開立支票2紙(發票日分別為107年2 月7日及同年月8日,票面金額均為250萬元,下稱本案支票 )交付予告訴人,為擔保以取信於告訴人。嗣因告訴人屆期 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復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睿騏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施宗 明之指訴、本案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741號、108年度司票字第21745號、107年 度司拍字第610號、107年度司票字第9213號民事裁定、107 年度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2983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0號、第3907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睿騏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施宗明借款500萬元,並 交付本案支票等情,然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易宏 公司於107年1月間才下興櫃,借的這些款項是處理公司營運 資金需求,但沒有說是要做牛樟芝投資培育及研發,從107 年間起,陸陸續續有跟告訴人聯絡還款事宜,跟告訴人借款 時,並沒有資力不佳或財務發生問題的情形,本案支票被退 票是因為易宏公司下興櫃,導致信用出問題,事後於108年1 月間,也有寄出一批牛樟芝的貨給告訴人,雖然告訴人不滿 意,但也未將貨寄回來給我,並沒有要詐騙告訴人等語(易 字卷第29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借款時並未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被告有以牛樟芝產品抵債 ,且依被告過往之部分裁定、判決內容,亦可證明被告於10 6年11月前並無資力不佳之情形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曾向告訴人借款500萬元,並開立本案支票等情,為其是 認在卷(易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 檢】111年度偵字第31447號卷第31頁、易字卷第92頁至第93 頁),復有本案支票影本(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1447號卷第 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宗明於偵查中證稱:107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 一位叫「張廖」的人,他是代辦貸款的公司,介紹被告給我 認識,被告說他當時有資金需求,希望借款500萬元,1個月 後償還,利息是3萬元至5萬元,有開本案支票等語(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4742號卷第45頁 ),且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借錢給被告的日期是107年1月 ,有約定利息3萬元或5萬元,借款時被告蘇睿騏說要周轉, 應該是公司周轉等語(易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是證人即 告訴人就借款時間及原因於該2次訊問時所述大致相符,亦 核與被告辯稱係作為公司周轉使用之詞相合,是被告應係於 107年1月間,以作為易宏公司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得500 萬元甚明。至告訴人所出具刑事告訴狀(中檢111年度偵字 第31447號卷第18頁)記載被告向告訴人謊稱係因投資牛樟 芝培育及研發而需借款等內容,惟其於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詰 問借款原因時,先證稱是公司周轉等詞,後經檢察官詰問跟 牛樟芝有無關係之問題,其僅證稱被告是說要使用1個月就 會還我,亦表明不記得刑事告訴狀內容等語,係經檢察官再 次詰問時,始證稱被告也有親自跟自己說是要投資牛樟芝培 育、研發而借款等語,惟經檢察官向其再行確認被告有無說 過借的錢是要做牛樟芝培育之問題時,其再改證稱牛樟芝培 育這部分我不太瞭解,那麼久了,真的記不起來等語,檢察 官再行反覆向其確認告訴狀所載內容(即曾向告訴人謊稱投 資牛樟芝培育跟研發,故需要借新臺幣500萬元作為資金周 轉之用)之真實性,其又改證稱當下應該是被告跟我說的等 語(易字卷第93頁至第96頁),是被告該次借款具體理由是 否為投資牛樟芝培育、研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 不一,且所述被告係佯以易宏公司投資牛樟芝培育和研發需 借款等內容,亦與其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且被 告亦否認有以上述理由向告訴人借款等詞在卷,是難認被告 確實有對告訴人施以易宏公司投資牛樟芝培育、研發需資金 等話語之詐術行為。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去被告的公司看,看 起來規模還不錯,有2層樓,做牛樟芝的,我跟「張廖」去 公司時,「張廖」先跟被告談,談完後出來,被告就當我的 面開本案支票給我,「張廖」說被告公司做的很好,在仁愛 路也有房子,只是一時資金被卡住,我是因為信任「張廖」 才借款等語(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4742號卷第45頁),其於 審理時具結證稱:「張廖」跟我說與被告認識,被告需要資 金周轉,並要被告提供擔保即本案支票,被告也答應該筆款 項使用1個月就要歸還等語(易字卷第101頁),顯見告訴人 借款予被告前,曾前往易宏公司查看經營狀況,且透過「張 廖」知悉該公司經營狀況佳、被告有自有房產,係因資金問 題才需借款周轉,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借 款給被告時,職業是金主,就是投資一些項目,我以前在臺 中有開過當舖等語(易字卷第104頁),是認告訴人依其過 往借貸經驗,並自行評估被告財力及易宏公司經營狀況後, 始願意借款予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之行為。  ㈣又依被告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對話紀錄截圖所 示,可證被告於108年1月6日曾傳送「明天貨會送回來,再 給我你要的地址,直接寄去!」之訊息,告訴人於108年1月 7日傳送「使用期限到那時候先告知一下,過期就不用寄」 之訊息,被告於108年1月16日傳送「昨天已寄出貨品,共一 箱700片,小包裝。我們在賣是三小包一盒,每盒7500。你 今天應該會收到!」之訊息,有該等截圖(士檢111年度偵 字第24742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本 案支票經告訴人提示遭退票後,仍積極與之聯繫以牛樟芝產 品用以抵債事宜,衡情,倘被告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意, 於取得前開借款後,應無積極以其他物品抵債之想法,雖告 訴人認該等牛樟芝並無製造日期、保存期限即屬無價值之物 ,然亦難解被告事後積極與之聯繫還款之事實,是難僅以被 告未能償還所欠款項,即反推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騙告 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  ㈤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41號民事裁定為被告 於105年間開立本票經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經裁定得為強制 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745號民事裁定 為被告於106年間開立本票經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經裁定得 為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10號民事 裁定為遭法院裁定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213號民事裁定為被告於107年間開 立本票經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經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簽帳 卡消費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0號民事裁 定為被告於107年間開立本票經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經裁定 得為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07號 民事裁定為被告於106年間開立本票經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 經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 3號民事判決為被告遭法院判決應返還不當得利等內容,有 上開判決、裁定可資參照,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資金調 度需求始需向他人借款,惟本案告訴人於借款之初,本已知 悉被告有資金周轉問題,然經前開評估、考量及收取本案支 票作為擔保,始同意借款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是難僅以 上開裁定或判決內容,即認被告於本案借款之初,確實有詐 騙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而令其擔負詐欺取財罪責。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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