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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廣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 號、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廣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TVC2.0電線600米一批(價值約新臺幣陸仟元)、電線4 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廣澤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3時20分、16時30分許,見基隆 市○○區○○街00號對面工地(下稱泰和街工地)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提水桶偽裝成 該工地之工人進入工地,竊取工地內配置完成由工地負責人 張順立管領之TVC2.0電線600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 00元】,得手後離去。 二、又於112年6月18日6時許之非上班時間,見基隆市○○區○○路0 00號御景硯工地(下稱御景硯工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提內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 鉗各1支之水桶,偽裝成該工地之工人進入工地,復以上開 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剪斷工地內配置完成,由領班江奕叡管領 之電線40公斤(價值約20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張順立 、江奕叡發覺失竊,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順立、江奕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 公訴人、被告盧廣澤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順立、江奕叡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58號 卷第15-17頁;112年度偵字第9818號卷第13-15頁、第17-18 頁),復有百福派出所照片(嫌疑人騎車、進入工地畫面、 遭竊工地現場照片,見上開9758號偵卷第19-33頁)、安瀾 橋派出所照片(嫌疑人騎車、進入及離開工地畫面、工地遭 竊電線畫面,見上開9819號偵卷第23-37頁)、損失電線進 貨清單、對帳單、銷貨單(見上開9819偵卷第51-75頁 )等 件在卷可稽,足徵其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考);查被告用以破壞配置完成電線所用之螺 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把,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足 以破壞電線,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 而為「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相同方式 竊取同一告訴人之電線,綜合考量其犯意、行為狀況、社會 通念及犯罪時地均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等情,應視為整 體一行為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事實欄一部分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事實欄一部分)、加重竊盜罪(事實 欄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 ,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 產,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法、尚未 彌補被害人所損害,及被告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水電工, 月收入約7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 、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未扣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把,為被告所有,並用以作為破壞 剪斷本件配置完成電線之工具,然該螺絲起子及尖嘴鉗並非 違禁物,亦非必要沒收之物,且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 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 徒增執行之勞費,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TVC2.0電線 600米1批(價值約6,000元)、電線40公斤(價值約20萬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KLDM-113-易-366-202411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逸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 )。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查獲前24小時 內某時,在新北市瑞芳區之瑞芳火車站,以將摻雜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一併放置於香菸內,以捲煙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 管毒品人口,於113年5月2日經通知後至警局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逸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113 年5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㈢被告前於109年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7月、7月及2次6月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確定,於109年1月14日入監執行,嗣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26、2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有本案施用 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之行為,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二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依據卷附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即認定被 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係於11 3年5月2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查獲前24小時內某時,在上 開地點,以將摻雜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一併放置於 香菸內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次乙節,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或先 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兩罪 分論併罰,併此說明。  ㈡加重(累犯)   查被告109年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月、7月及2次6月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 定,於109年1月14日入監執行,嗣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 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其所犯前後罪 質相同,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 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 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 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之情 節,及其犯後態度暨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靠家人接濟生 活及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KLDM-113-易-712-20241112-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祥 林健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隆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林健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黃隆祥於民國113年4月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五路往仁三路方向直行,迨 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駛至基隆市○○區○○路○○○路○○○○○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時,應注意減速接近、並應先僅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林健宇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左側車道往愛三路方向 直行,同時間行駛至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幹線道時 ,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路況,雙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隆祥疏未注意停 車禮讓林健宇之計程車先行,林健宇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致黃隆祥所駕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左前車身,與林健宇所駕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右前車身部位發生側撞,造成黃隆祥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 骨盆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初期照護之傷害;林健宇則受有 前胸壁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二人於車禍發生後,當場向 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隆祥、林健宇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 就檢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依法應視為被告二人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 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 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 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 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 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黃隆祥於警詢、偵訊自白及被告林 健宇警詢、偵訊供述外,復有二人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及路口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各1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 7月2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92657號函暨所附基宜區00000 00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二人對本件本車禍事故發生,互有過失無疑。 (二)被告二人(互兼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互受有如犯罪事實一 所述之傷害,有二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 醫院)應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證,足認被告二人之過失 行為,導致對方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三)被告林健宇雖坦承其駕駛之計程車與被告黃隆祥所駕駛之小 客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自己之駕駛行為有何 過失可言,辯稱:伊到交岔路口有減速,而且伊車道是閃黃 燈,對方是閃紅燈,伊已經過車道一半了,對方才撞到伊車 輛右前門,據伊所知,閃紅燈之A車撞到閃黃燈之B車,B車 是沒有過失責任的,伊視角是120度,所以沒有辦法閃避對 方來車,伊沒有過失;而且黃隆祥在警詢時並未稱有受傷, 最後卻提出驗傷單,因此伊對其傷勢亦有質疑云云(詳偵卷 第13至16頁、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5頁); 惟查: 1、被告黃隆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有被告黃隆祥所提出 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41頁);觀該 診斷證明書出具日期為113年4月8日,就診日期為同日,而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亦為113年4月8日,可證被告黃隆祥於 車禍事故發生當下即刻至醫院驗傷診斷,並無遲延;又本件 車禍事故為113年4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發生,車禍發生後, 被告林健宇經119救護車送至基隆醫院治療,被告黃隆祥因 傷勢較輕,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嗣於現場製作完談話紀錄 表後,始自行前往基隆醫院醫治,此據被告(兼告訴人)黃 隆祥陳述在卷(問:「該車禍造成何人受傷?報案過程為何 ?如何就醫、就醫情形如何?」、答:「我跟對方均有受傷 。我報案的。對方搭119救護車至醫院就醫,我是現場做完 資料自行至衛福部基隆醫院就醫。」【詳見被告黃隆祥113 年4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頁】),核與被告(兼告訴人 )二人談話紀錄表製作之地點互核相符—被告黃隆祥製作日 時為113年4月8日凌晨2時10分許、地點為「現場」【偵卷第 27頁右上角】;被告林健宇製作日時為113年4月8日凌晨2時 20分許、地點為「衛福部基醫」【偵卷第31頁右上角】), 可認定告訴人黃隆祥於車禍當日至基隆醫院診斷之傷勢,與 本件車禍有關。再者,基隆醫院醫師驗傷與被告二人素不相 識,並無故舊情誼,醫師僅就其業務上所見、診斷紀錄,當 無造假偏頗之虞,故告訴人黃隆祥診斷書上傷勢可信為真。 至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㉓受傷程度」一欄, 記載第1當事人黃隆祥為「3.未受傷」,容有可能為填表警 員陳文良記載有誤,或警員於車禍「現場」製作黃隆祥談話 紀錄表時,未能從黃隆祥外貌觀察出上開傷勢,因而填載「 未受傷」,而警員陳文良係至基隆醫院為被告林健宇製作談 話紀錄表,自然填載林健宇之受傷程度為「2.受傷」,而告 訴人黃隆祥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極為輕微,如若黃隆祥本人不 揭示傷勢予警員看,或不明白表示給警員得知,員警自無從 觀察得知,然此不能推論告訴人於車禍當日至醫院驗傷之傷 勢,非因本件車禍所致,是被告林健宇否認告訴人黃隆祥上 開傷勢,是因本件車禍所導致,容無理由。告訴人黃隆祥所 受傷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車禍事故地點之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愛五路口, 為四岔路之交岔路口,被告黃隆祥行向之仁二路往愛三路交 岔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可稽(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 45頁至第46頁、第52頁至第56頁);又被告林健宇駕駛計程 車行至上開黃燈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小心注意通過 路口,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偵卷 第55頁至第56頁),被告林健宇為計程車司機,終日駕駛計 程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此等交通規則、交通號誌,當無不 熟稔之理。參以被告林健宇於警詢時供稱:「我由仁二路內 車道往愛三路方向行駛,對方車子是由愛五路往仁三路方向 行駛,至肇事地點,我減速要通過路口時,我車子的右側車 身就跟對方車子左前車頭處發生碰撞....看到對方來車時就 發生碰撞,來不及反應」(見被告林健宇113年4月15日警詢 筆錄—偵卷第14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是沒有看到 (黃隆祥)車子,後來我的視線改往前方,因此就被撞上了 ,因為衝擊力太大,我便撞上前方的柱子」(見被告林健宇 113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7頁);及被告黃隆祥於警 詢時陳稱:「我由愛五路直行往仁三路方向行駛,對方行向 不清楚,至肇事地點,對方車輛忽然出現在我前方,我車輛 前方就和對方右側發生碰撞」(見被告林健宇113年4月23日 警詢筆錄—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足證被告二人於本件 車禍事故之四岔路口,均未減速慢行、小心注意路口來車, 亦可證二人於談話紀錄表對員警所稱二人「均有減速」(偵 卷第27頁【黃隆祥】、第31頁【林健宇】)一情並不實在。 此外,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26日北監基宜鑑 字第1133092657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結果亦同此見解(偵卷第95頁至第100頁)。是被告林健宇 在本件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行駛時,並未減速慢行,以致 未能注意被告黃隆祥之自用小客車已行駛近路口位置,而仍 貿然前駛,致肇車禍,被告林健宇對本件車禍發生,自有過 失甚明。本件縱因被告黃隆祥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前 ,亦疏未減速停讓幹線道之被告林健宇計程車先行,而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然此僅係能 否減免被告林健宇之民事賠償責任及量刑審酌問題,究不能 因此解免被告林健宇本身過失責任,亦無過失相抵問題。被 告林健宇一再以其係「閃光黃燈」路口,且無迴避可能而卸 免自己過失肇責,容無理由。本件被告林健宇過失犯行明確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隆祥、林健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此所謂「自首」,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告知,即可成立自首;在交通事故案件,須行為人 承認自己為「肇事者」(車禍事故之當事人),無須承認就 該車禍事故有過失,或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仍 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本件被告林健宇於肇事後,雖主張 其無過失,然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一,仍符合自首之要件(詳 參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7頁、談話 紀錄表)。是就被告黃隆祥、林健宇二人,均爰引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駕駛疏忽, 造成雙方受傷,二人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林健宇於車禍事 故發生後,矢口否認過失犯行,態度非佳;另考量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林健宇雖有過失,然主要過失責任在被告黃隆 祥(肇事主因),是衡量雙方過失比例、雙方受傷之程度、 被告二人均未能和解、未賠償對方損害,二人無任何前科、 素行良好及二人智識程度(被告黃隆祥為高職畢業、被告林 健宇為高中畢業)、自陳經濟狀況(被告二人均為勉持)及 職業(被告黃隆祥為商、被告林健宇為司機)等一切情狀, 就二人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KLDM-113-交易-240-202411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元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 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 、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 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 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 品之紀錄外,尚有槍砲等犯罪紀錄,素行不算良好;惟衡其 犯後於偵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戕害 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考量其學歷(國中 畢業)、自陳家境貧窮及職業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 ,就其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42號   被   告 劉元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元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7號 、第125號、第146號、第804號、第1254號、第1438號、第1 59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4月19日至20日間某時,在基 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菸捲內,予 以點火引燃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 年4月22日10時5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以受保護管束人通知 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元生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檢體編號 :000000000)各1紙 被告於113年4月22日10時5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元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KLDM-113-易-638-202411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 (為保密A女身分,被告之完整姓名、年 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卓○○被訴強制性交罪 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告訴人A女堅稱遭被告性侵害時,有多次說「不要」,亦未說 「還要、要溫柔一點、射精射什麼部位都可以」等語,且因 被告壓在告訴人身上無法馬上離開;再者,告訴人於民國11 1年12月22日傳送「當初我也跟你說了我不想要做!也是你 硬上我」時,被告並未反駁是告訴人同意性交等語,亦可為 佐證。  ㈡倘告訴人同意性行為,依常理不會向證人周○○言及不同意性 行為,應以被告致其懷孕而不負責向證人周○○哭訴,始符常 理。  ㈢告訴人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告訴人不同意性交,並未大聲 斥責被告,也沒有比較激烈的反抗或呼救,並不違背常情。  ㈣綜上所述,原審逕為被告無罪認定,難認妥適,為此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 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 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原)法定 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 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 旁證足以證明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 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 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 據。經查:  ㈠原審因被告是否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乙節,雙 方說法兩歧,乃詳為說明被告與A女曾為男女朋友,被告為 本案性交時,未曾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 以致無法反抗,從而,被告對A女口交時,A女以手、腳攻擊 被告,並非難事,然A女卻未有反抗舉措,反讓被告能繼續 脫下其內褲,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繼而完成性交,難認與 常理相合;A女並非對性事懵懂無知而不知如何保護自己之 人,卻於遭被告性交過程中,屢次可為離開、呼救或積極反 抗行為之機會時,均未為之等情,因認無法僅以A女與被告 為本案性交過程中曾表示「不要」,即認定被告係違反A女 意願而對A女為性交,尚有賴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   ㈡A女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第97頁),顯示:①111年12月22日「A女:現 在你就是要負責,當初我也跟你說了我不想要做!也是你硬 上我」、「不想負責說一聲,還有現在在肚子裡就可以驗dn a你想跑也跑不了」、「我如果心脹(按應係「臟」字之誤 載)大點我生下你要負責的更多,你別當我好欺負」;②同 日「被告:我欺負你什麼、我身上僅剩2萬!你都拿走吧」等 訊息。觀諸對話內容,至多僅得認其2人就A女懷孕衍生之費 用,產生爭執,然當A女自稱「當初我也跟你說了我不想要 做!也是你硬上我」之際,被告亦立即回稱:「我欺負你什 麼」,顯然並未就A女指訴遭受被告性侵害乙事予以肯認, 反而嚴加駁斥,自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其係於(111年)12月中旬發現懷孕後 ,每天都在哭【112年度偵字第3662號卷(下稱偵卷)第17、1 9、74頁】,然證人即A女友人周○○於偵訊時則證稱:112年 農曆過年(即112年1月20日至29日)或元旦左右(即112年1月1 日),A女心情很低落、上班時間不正常,也不講話,和之前 日常的A女明顯不同;之前A女都很開心上班,也和大家正常 互動(偵卷第131至133),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謂:只記得我 在上班的時候,看她那陣子上班情緒都很低落,有一天我就 問她說「你怎麼了,為何最近上班跟平常不一樣」,她才哭 著跟我說「她被性侵,還懷孕」這樣子,就是那時候才知道 她發生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證人A女與周○○就A 女於案發後情緒低落之時間乙節,所述不甚一致。況依證人 周○○所述情節,至少在發生本案性交之111年11月26日迄至A 女發現懷孕之前,A女仍可開心上班,無任何異常情緒反應 ,則A女於知悉懷孕後情緒低落之反應,與本案之關聯性顯 然較為薄弱。尤其婦女得知懷孕後,若感受他方未能妥善照 顧、關懷,因而產生徬徨或情緒低落,尚屬常見反應,參以 A女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確曾談及按錯以致封鎖A 女、因攜父親急診故未陪同,以及A女質疑被告良心被啃等 情詞(偵卷第80、81頁),雙方曾因被告是否妥為處理A女懷 孕、A女懷孕所需進行之流產手術(112年1月9日,彌封偵卷 第一卷第55頁)及術後照料等項,發生爭執。故實難排除A女 之情緒反應係來自被告並未善盡上開事後照料之責,以致情 緒低落,自難僅依證人周○○之證詞,即認A女係遭被告強制 性交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以資補強A女證詞之憑信性。  ㈣A女於警詢時及偵訊之初均僅謂其與被告為前同事關係,使用 FB(即臉書)或IG(即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絡,聯絡時間不( 固)定等情(偵卷第16、17、71頁),對於曾與被告交往成為 男女朋友並發生親密行為,隻字未提,另對於何以單獨前往 被告住處房間乙節,於警詢時泛稱:我忘記被告是以何種理 由邀請我過去(偵卷第16頁),略顯輕描淡寫,待檢察官訊以 「案發前你有去過卓○○住處嗎?」方答以:剛進公司時有跟 被告交往過2至3個月,我在剛跟被告交往時有去過他家房間 裡等情(偵卷第72頁),似有刻意隱匿2人過往親密關係以防 司法機關調查案情全貌之嫌;尤以證人A女自陳:111年9月2 0日前的對話(按指111年9月20日前之臉書對話)我都刪除 了,因為我不希望讓別人知道這件事,所以我在收到錢並且 做完月子後,我才叫被告刪除訊息等語(偵卷第72頁),以致 被告面對司法調查時,面臨無從提出兩人案發前、後完整對 話紀錄以供調查之窘境;此外,經比對A女自行提出之臉書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7頁)及其提供手機供檢察官拍攝之臉 書對話紀錄畫面(偵卷第79頁),亦可見A女有刪除部分手機 內對話紀錄(如手機內「被告:所以你要讓我去關?」之訊 息,已遭刪除)之情。凡此情狀,均可見A女確有造成目前證 據缺漏,以致本案實情陷於晦暗不明之舉措。  ㈤本院並不認為被害人於案發時未予適切抗拒、對外求救,或 未於案發後立即驗傷、報警,反而選擇噤聲、靜默以對,乃 至事後迅速沖洗身體致使關鍵加害人DNA證據流失,即代表 其與行為人係基於合意性交,蓋每位被害人於面對突如其來 的性侵害,當下所產生之各種反應,乃依各被害人之內在意 識、生理暨心理狀態及反應能力,抑或自身價值觀、成長暨 教育歷程,甚至個人處境難題等因素而有不同,且所謂的性 侵害被害人必定會極力抗拒、對外求救,甚至立即驗傷、報 警之舉措,無非係社會上強加於被害人之諸多刻板印象,並 不公允。故而,縱令A女於本案案發時未予適當抗拒或求救 ,事後亦遲至將近2月方前往警局報案,皆非本院據以認定 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強制性交罪之關鍵因素,反係因A女之證 詞,確實有瑕疵,且欠缺補強證據,再依被告及A女於案發 後之互動、反應及前述相關面對司法機關調查前之舉措,均 無法支持A女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之真實性。  ㈥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A女前夫林○○到庭作證,以證明林○○ 聽聞A女轉述遭到性侵害之情,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他是最近9月才知道,他很抓狂,一直打我,打了我8天等 語(本院卷第129頁),可見林○○並非理性之人,對於女性亦 欠缺尊重,則A女面對林○○,能否如實陳述案發經過?已有 可疑;且林○○亦非於事發後一定期間內聽聞A女轉述本案而 察覺A女反應或身心狀況之人,則其到庭轉述A女所陳,對於 本案待證事實之釐清,顯然並無助益;況本院已傳喚與A女 交誼甚深之證人周○○到庭作證,釐清A女案發後較為即時之 情緒反應,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傳喚林○○所欲證明之事項, 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採證並無違事理,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與代號AD000-A112052(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卓○○於民國111 年11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因心情不佳而邀請A女至其位於 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房間內聊天,卓○○於聊天過程 中,伸手觸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見A女表達不願意與其為性 行為並將其手撥開後,卓○○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 女之意願,以嘴巴舔A女之下體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 ,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 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 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 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4年度台上 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主管周○○具結之證述 、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手機匯款明細畫 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手繪之 被告房間家具擺設簡圖、被告上開住處及房間之照片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嘴巴舔A女之下體 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和A女是前男女朋友 ,交往期間與A女為性行為的經驗是A女在一開始時會說 說 不要,伊一停下來,A女又說要;這次(指111年11月26日晚 間9時30分許)當伊在脫A女褲子,A女說不要時,伊有停頓 一下,但是因A女沒有其他反應,伊認為A女跟之前一樣,所 以伊又繼續脫她褲子,並且親吻A女,也有用嘴巴舔A女的下 體,再把陰莖插入A女的陰道,當伊把陰莖插入A女陰道後, A女有說會痛,伊有停一下,A女說要伊溫柔一點,伊停下後 ,A女又說想要,還說要射精在她身體的哪個部位都可以, 過程中,A女並未有反抗的行為,伊和A女是合意發生性行為 ,並未違背A女的意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與A女為前男女朋友,於本案發生前也有互傳訊息,在本案 中,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並無驗傷或報案的動作,且A 女於拿到懷孕的補償後,就要被告把訊息刪除亦與常理不合 ;再加上A女自己所提出的訊息亦不完整,難以此逕認被告 有強制性交行為;況A女於審判中證稱遭被告性交後,非常 氣憤,事後卻仍讓被告陪同去牽車,隔日也只有傳訊息跟被 告說很痛,很痛的原因是指性行為還是其他,不得而知,係 於得知懷孕,與被告討論費用時,才說當初是被告違背其意 願,不合常情;且證人周○○亦說A女是直到112年年初即A女 發現懷孕後,心情才開始低落,之前與他人的互動及上班狀 況都屬正常,與A女於審判中所證遭被告性侵後,每天都在 哭的情況不符,未能以此認定被告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 制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與A女於被告位於基 隆市七堵區工建路住處房間內聊天後,有以嘴巴舔A女之下 體後,並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節,為 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4-35頁),且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6、72-73頁;本院卷第5 2頁),並有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手繪之 被告房間家具擺設簡圖、被告上開住處及房間之照片等件可 佐(偵卷第25-37、77、9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111年11月26 日晚間9時許,伊有和被告在被告住處房內聊天,聊了一下 ,被告就開始摸伊的胸部、下體,伊有說不要,被告又把伊 的褲子脫下來,伊也有說不要,被告舔伊的下體,伊也有說 不要,被告隨之又把伊的內褲掀開(拉開),把陰莖插入陰 道內,過程中,伊有多次撥開被告的手,但被告不管伊意願 ,繼續為性行為等語(偵卷第16、72-73頁;本院卷第52、6 0頁),而被告固不否認A女一開始有說不要,但供稱:伊和 A女以往性行為的經驗就是A女一開始會說不要,伊停下來, A女又會說要,伊在脫A女褲子,A女說不要時,伊有停頓, 但沒有其他反應,伊又繼續脫,並親吻A女,用嘴巴舔A女下 體,把陰莖插入A女陰道,伊插入時,A女有說會痛,還說要 溫柔一點,伊停下來,A女又說想要等語(本院卷第34-35頁 ),從而,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是否 確實違反A女之意願?茲分述如下:  ⒈A女於警詢中證稱:伊和被告坐在房內聊天,聊到一半,被告 開始隔著衣服摸胸部及下體,伊立刻向被告表示不要,但被 告沒有停止,還把手伸進去,並將伊的褲子解開並直接拉下 ,舔伊的下體,伊數次向被告說不要,並將伊的內褲拉開, 直接插入,未戴保險套直接射精等語(偵卷第16-17頁); 偵查中證稱:伊當天和被告坐在床邊聊天,被告突然伸手隔 著衣服摸伊的胸部及下體,伊有說不要並撥開被告的手,撥 了幾次,被告就把手伸到內褲及內衣內,且解開伊褲子的褲 頭,將褲子拉到小腿處,將伊的內褲撥到旁邊,以陰莖插入 陰道,而後又舔伊的下體,之後將伊的內褲脫下來,再把陰 莖放入陰莖內等語(偵卷第72-73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伊當天和被告在房內聊天,聊了一下,被告就開始摸伊的 胸部、下體,後來被告把伊穿的牛仔褲褲子脫下來,舔伊的 下體,伊說了很多次不要,也有拍掉被告的手,推開被告, 但被告就把伊的內褲掀起來與伊性交,伊當下沒有大聲斥責 被告,也沒有比較激烈的反抗或呼救等語(本院卷第52、60 至61頁),觀之A女所述上開性交行為之過程,A女與被告於 坐於床邊聊天之際,被告突隔著衣服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 下體,A女此時已表示拒絕,並用手撥開被告,然於被告未 停止而繼續撫摸時,A女卻未大聲斥嚇或起身離開,已與常 情有悖;再於被告繼而將手伸入A女上衣及內褲內撫摸時,A 女亦僅有說不要,拍掉或推開被告的手,未見有其他嚴厲制 止或較為劇烈之反抗舉止,亦未合常理;又被告與A女為本 案性行為時,並未對A女有何「強暴」、「脅迫」,致A女無 法反抗情事,此由A女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所證,均未敘 及即可確悉,佐以A女於本案案發日係穿著牛仔褲,牛仔褲 為較不易穿脫之褲子,此為常人之生活經驗,若係違背A女 意願為強為性交行為,當A女拒絕時,誠難想像被告能先僅 脫下A女之牛仔褲,而讓A女穿著內褲,且於未以暴力壓制A 女之情況下,先撥開(掀開)A女的內褲為插入行為,再以 嘴巴舔A女下體,而A女卻未反抗,況被告為口交行為時,A 女此時以手或腳攻擊被告,並非難事,倘A女有此反抗之舉 ,被告亦無法再繼續,然A女卻未有反抗舉措,亦未大聲呼 救,反讓被告能繼續脫下其內褲,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 ,繼而體內射精,完成性行為,難認與常理相合;再參以A 女與被告於男女朋友期間,有多次發生性關係經驗,並與前 夫育有孩子,此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 第53-54、64頁),且有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 參(偵卷第101-121頁),由此可知A女並非對性事矇懂無知 ,不知如何應對以保護自己之人,卻於上開遭被告撫摸、性 交過程中,屢次可為離開、呼救、積極劇烈反抗之機會時, 均未為之,亦與常理相悖,從而,無法僅以A女與被告為上 開性交行為過程中曾表示「不要」之言語,即認定被告係違 反A女意願而為性行為,猶應視其與被告在性行為進展過程 中之舉止,以確認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  ⒉A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從案發當天性行為結束至伊發現 懷孕之前,生活都不正常,覺得自己被欺負等語(本院卷第 63頁),惟此部分證述,與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稱:係於   12月中旬發現懷孕後,每天都在哭(偵卷第17、19、74-75 頁)之證詞相左;且證人周○○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和A女是 同事,也是朋友,認識快10年;112年農曆過年或元旦左右 ,A女心情很低落、上班時間不正常,也不講話,和之前日 常的A女明顯不同,之前A女都很開心上班,也和大家正常互 動,但從112年過年後,常常情緒低落且起伏,與之前不同 ,伊有問A女,A女就哭了,說她懷孕了,說她有跟這個男生 說不要,也有擋這個男生,但這個男生就脫她的內褲及外褲 ,並對她為性行為,讓她懷孕等語(偵卷第131-133頁), 由證人周○○證述可知,A女於本案案發後,其情緒及行為表 現並無異常或出現失序,係於知悉自己懷孕後,始出現情緒 不穩及上班出勤異常之情況,而此與遭性侵害之人於案發後 即會出現心理創傷而伴隨出現情緒低落、生活失序之情況, 顯然不同,無法排除A女係因「懷孕」,不知如何處理,始 出現情緒低落及工作異常之舉止;又證人周○○雖證稱:A女 有哭著表示其不要與被告為性行為,但也有擋被告,但被告 依然對A女為性行為,惟「違反A女意願」之情事,乃聽A女 所述,非其親自見聞,且係A女懷孕後,始向證人周○○哭訴 ,而A女又係於知悉懷孕後,覺得被告行為很過份,且置之 不理,覺得很生氣,才去報警乙節,亦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55-56頁),是以,A女向證人周○○ 所述於本案案發日之過程,是否有因懷孕氣憤、無助而為非 實之描述,亦非無疑,無法以證人周○○所聽聞A女轉述之內 容,確認A女係遭被告為性侵害。另A女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參本院密 封卷內所附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然而,觀之診 斷上所載「個案於112年1月28日至精神科初診,並主訴於11 1年11月間經非自願性行為事件,呈現經驗再現、迴避、負 向情緒及過度警醒等症狀」,其至精神科初診日期係為「11 2年1月28日」,與本案性行為發生日期,已相隔2月,亦為A 女藥物流產日(112年1月9日;參偵卷彌封卷第一卷第55頁 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後,從而創傷之原因 ,是否係因「非自願性行為」所致,抑或因「流產」而致, 並非無疑,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⒊再由A女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A女於案發後,雖 於111年12月22日有傳送「現在你就是要負責,當初我也跟 你說了我不想要做!也是你硬上我」、「不想負責說一聲, 還有現在在肚子裡就可以驗dna你想跑也跑不了」、「我如 果心脹大點我生下你要負責的更多,你別當我好欺負」等訊 息文字予被告,被告亦有回覆「我欺負你什麼」、「我身上 僅剩2萬!你都拿走吧」(參偵卷第97頁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觀之訊息內容,乃A女與被告就懷孕後要手術流產 之費用問題,加以爭執,A女雖指述「當初我也跟你說了我 不想要做!也是你硬上我」,然此係A女於懷孕後,認為被 告不願意負責,始傳送之訊息,被告亦回訊稱:「我欺負你 什麼」,並未就A女指摘之事項予以肯定之回應;而A女於流 產後於IG上與被告對話內容(偵卷第77-81頁),A女雖傳訊 息表示「你沒放過我,放過我身體過」,惟細稽其前後對話 ,乃係被告未依約陪同A女前往醫院,A女無法接受被告解釋 ,乃傳送「你沒放過我,放過我身體過」之訊息予被告,被 告雖回應「所以你要讓我去關?」,惟斯時因被告未陪同A 女失約而處於爭吵狀態,A女及被告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意, 亦未甚明確,無法以此佐證A女於本案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 ,係違反A女之意願。再參以A女於警詢中稱:伊本來沒有打 算走法律途徑,發現懷孕後,才決定要來報案,伊於12月中 發現自己懷孕等語(偵卷第17頁),是以A女既於懷孕後, 已有報警之打算,當知悉訊息對話為重要證據,卻未保存完 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留存訊息行句間存有對被告不利 之紀錄,使偵查機關及法院無法探知完整之訊息內容,並要 求被告刪除所有對話紀錄(參被告於偵訊中所述;偵卷第90 頁),此等要求刪除訊息及自己刪除紀錄之行為,亦不合理 ,從而,益加無法僅以上開不完整且語意未甚明確之訊息內 容,遽認A女係於違反意願情形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且檢察官所舉 其他證據,均不足以擔保A女之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在 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A女證詞之證明力尚有疑問,且 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強制性交犯嫌 。本件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從而,被告是否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有罪之確 信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12

TPHM-113-侵上訴-55-2024111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歆穎(原名邱妍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歆穎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邱歆穎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 轉出、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凌晨2時42 分許,在7-11超商崁頂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 62 號1樓),依「吳襄理」、「林保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 「吳襄理」、「林保年」,而容任「吳襄理」、「林保年」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中信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該詐 欺集團成員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2日某時,假冒玉山銀行風 險管理部員工聯繫吳亞蓁,向其詐稱:因其之前銀行提款卡 遭人盜刷,需依指示至ATM操作始能解除盜刷止付云云,致 吳亞蓁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3日凌晨1時5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款項並旋遭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吳亞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邱歆穎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吳襄理」、「林保年」指示,將本案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吳襄理」、「林保年」一 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要跟「吳襄理」、「林保年」貸款5萬元,他們說貸款通 過了,但是我帳號的局號填寫錯誤,要我把提款卡跟密碼給 他幫我解凍,不然要告我,我還在緩刑期間很緊張才會交出 去云云。惟查:  ⒈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申設,且被告於112年6月9日凌晨2時42 分許,在7-11超商崁頂門市,依「吳襄理」、「林保年」指 示,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吳襄理」、「 林保年」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且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 資料、存摺影本、被告與「林保年」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吳襄理」名片、寄件證明聯等件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 第8660號卷【下稱偵8660卷】第13頁、第95至101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吳襄理」、「林保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2年6 月12日某時,假冒玉山銀行風險管理部員工聯繫告訴人吳亞 蓁,向其詐稱:因其之前銀行提款卡遭人盜刷,需依指示至 ATM操作始能解除盜刷止付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 年6月13日凌晨1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款 項並旋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5866卷第15至16頁、第33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信屬實。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 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 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 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 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 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 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 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 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 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參 照)。   ②查被告前❶於97年10月間將自身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該帳戶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因此經 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419號判決,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拘役40日確定;❷於98年5月中旬至98年7月28日,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話務手與被害人聯繫施以詐術,因此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認其涉犯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緩刑確定;❸於10 9年2月間,將自身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該帳戶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被告並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自帳戶提領贓款上繳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此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0年度上訴字第362號判決駁回上訴,但宣告緩刑而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各案之起訴書 及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偵8660卷第107至164頁)。衡以被 告屢次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甚而直接參與詐欺集 團分擔詐欺工作而遭判處罪刑,當知金融帳戶乃個人專屬 使用,不具流通性,任意交由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 團用以詐欺他人、收受贓款,則以核發貸款為名之「吳襄 理」、「林保年」不關心申請貸款者是否具備償債能力、 還款計畫,卻以要解凍貸款金為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被告當無不起疑心之理,然被告在不清楚對方 來歷、與對方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即將其餘額甚 少(被告自承寄出前餘額112元)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而任由顯有可疑之不明人士自由使用其帳戶,終至告訴人 受騙轉入款項並遭提領,是由被告與素未謀面、來路不明 、全無信賴基礎之人聯繫,毫不關心對方身分、所述是否 為真,及前開被告所涉相關詐欺前案情形,足認被告雖預 見不明人士要求提供帳戶並不合理,然因帳戶內無何餘額 ,縱使受騙,自己亦不會蒙受損失,為謀得貸款、取得金 錢,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使用,即任 由毫不相識之第三人支配使用其帳戶。則被告既知悉不得 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而可預見要求提供帳戶者可能將其 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帳戶內款項遭提領後,金流之 去向即難以追查,卻於權衡自身利益後,仍將本案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 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方 法及流向,雖其並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引發他人犯罪 之確信,然仍願放手一搏,其主觀上之心態當係縱有人利 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帳戶內款項如遭提領 ,資金流動軌跡即遭遮斷,亦容任其發生,而具有幫助詐 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論處。  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曾有數次相類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於審 理時自述學歷為專科肄業,從事卡拉KO打工,月收2-3萬元 ,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KLDM-113-金訴-444-202411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一)陳星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 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陳星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109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8月、9月確定;⑵、109年度基簡字第9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述⑴至⑶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 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12年2月14日執 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詎陳星合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凌晨0時許, 在基隆市仁愛區仁愛市場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林 仲鏞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住處搜索,陳星合在場 ,員警發現陳星合為列管在案之毒品調驗人口,乃對陳星合 實施採尿,陳星合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有其是否有上 開施用毒品跡象之合理懷疑前,即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 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將 採集之尿液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 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無誤;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 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各1紙(毒偵17至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 定,是核被告陳星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 行為,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按毒品 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以上開方式施 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查被告近年辨稱均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 筒內摻水施打注射(參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7號、第20號、 第342號、112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而本件並未查 獲被告施用工具,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故 應就該部分犯行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因在友人林仲鏞住處,遭警查獲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乃當場送達採尿通知書,採集被告尿液,被告在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即向員警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詳見被告113年2月21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10至12 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 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 (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 、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 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 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本次雖將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混合施用,而僅論以較重之一罪,然其施用毒 品種類究非單一,而為多種毒品之濫用者,與僅單一種類之 毒品施用者不同,其成癮性及濫用性自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 者為嚴重;兼衡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 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惟衡其犯後於警詢、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有2 種 ,非僅單一毒品,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 ,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學歷( 國中畢業)、自陳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入監前從事物 流公司理貨員工作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KLDM-113-易-607-20241106-1

軍原侵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原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傑 義務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軍原侵訴字第2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現役軍人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110年9月7日入伍服役,為現役軍人(嗣於110 年12月27日退伍離營),其明知代號BA000-A112128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 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其先前位於基隆市○○區○○路0 00號8樓之住處,未違反A女意願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 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軍事審 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為現役軍 人,有個人兵籍資料1份存卷可參,其被訴刑法第227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屬陸海空軍刑 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列之罪,被告行為時又屬現役軍 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之,本院依法有審判權。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 法第227條第3項之現役軍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現役軍 人身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容有未洽,惟 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 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調查(見本院卷第63頁),對被告之防 禦權並未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其所為上開現役軍人犯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所設之特 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即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少女,對於性智識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仍與 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且告訴 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稱沒有要提出告訴、請從輕 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偵卷第21頁及第96頁);復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業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良好,且A女也表示不提出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第67頁至第68頁),惟本院審酌被告目前正因公共危險案 件緩刑付保護管束執行中,且與本案接近時間另犯類似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基原侵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及第57 頁)在卷可參,認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無特別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故認無再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且與刑法第75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規定不符,亦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 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 規定處罰。

2024-11-05

KLDM-113-軍原侵簡-1-20241105-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宇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紹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林紹宇於本院審 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恣意詐取他人財物 ,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 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 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入 監前從事房仲,月收新臺幣(下同)6-7萬元,未婚,無子 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詐得1萬2千元,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 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91號   被告 林紹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宇與周萬財原均為基隆市○○區○○街00號全國不動產基隆 百福店職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協助周萬財將其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周出租屋)出租予房客 「小紅 」,周萬財收取該月房租後,並未委託林紹宇代收租金,林 紹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1 0月5日前往周出租屋,向房客「小紅」佯稱代周萬財收取10 月房租,「小紅」因而陷於錯誤,將10月之房租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以現金交付林紹宇,林紹宇遂詐欺得手該1 萬2000元。周萬財因遲未收到「小紅」繳納之房租 ,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委請林紹 宇代為催收房租,林紹宇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覆稱房租 將於當日下午入帳,惟此後不再回覆,周萬財遂逕向「小紅 」收取,「小紅」始稱房租早已交予林紹宇,周萬財始知上 情。 二、案經周萬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紹宇坦承曾向房客「小紅」收取房租1萬2000元 ,惟辯稱:已於離職時將該1萬2000元交付告訴人云云。經 查上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並有告訴人提供被告之簡歷、 告訴人與被告循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訊息擷圖、收租證明可 證,被告並未提出已將還項交還告訴人之證據,其所辯不足 採信,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詐欺 所得1萬2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KLDM-113-基原簡-76-20241104-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嘉榮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於民國 113年4月16日前前某日」,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 16日前某日」;並補充證據:「被告翁嘉榮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併予敘 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 人等2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八大行業經理,月收新臺幣6-7萬 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0號   被   告 翁嘉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嘉榮以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悠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 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 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 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寄件方式,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佩蓁、陳義勛等 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識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嗣李佩蓁、陳義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蓁、陳義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嘉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是要向朋友借錢,但朋友是誰我不知道云云;於 偵查中則辯稱:我是要借錢給朋友,但沒有朋友的年籍資料、也沒有對話紀錄云云。 2 告訴人李佩蓁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義勛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李佩蓁、陳義勛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佩蓁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5日在臉書平台,以假買家真詐騙方式,誆騙告訴人開設賣貨便帳號,並以帳號未認證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6日 13時55分 2萬8,008元 2 陳義勛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4日23時許,在臉書平台,以假買家真詐騙方式,誆騙告訴人開設賣貨便帳號,並以帳號未認證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6日 14時12分 3萬2,085元

2024-11-04

KLDM-113-基金簡-15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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