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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李月枝 被 告 邱美月 周皓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訴 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 者,為共同抵押(民法第875條規定參照),是關於共同抵押涉 訟時,除抵押物價值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外,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應以該共同抵押物所擔保之同一債權為準(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確 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26-8地 號土地及同段14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 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中山字第052020號所設定之預告登記, 以及登記字號中山字第05076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共同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1日以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中山字第050760號所設定之預告登 記、登記字號中山字第05076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 予塗銷。原告上開二聲明自經濟上觀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揭 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訴請確認抵押權擔保債 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 房地價額較低者為準。本件聲明第一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32萬8164元、555萬2109元,共1388萬02 73元(計算式:8,328,164+5,552,109=13,880,273,見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52702號執行事件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費用計算 書),系爭房地價額則為1790萬3560元(見上開執行事件卷附鑑 定報告),高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1388萬0273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萬4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03

TPDV-113-重訴-1161-20241203-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簡廷益 相 對 人 李月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債務人城權工程行銷有限公司向聲請 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5月27日,約定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與案外人城權工程行銷有限公 司、李伯麟、李堉田向聲請人借用3,999,000元,利息及違 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尚欠3,700,019元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及建物 登記謄本4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中崙     18 57,997.95 100000分之79   2 高雄 鳳山  中崙       18 57,997.95 000000000分之16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514 中崙段1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 三層:95.6 合計:95.6 陽台:8.95 全部   中崙二路581巷13之1號3樓 共有部分:中崙段4122建號,43,668.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8 2 3116 中崙段1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 一層:83.31 合計:83.31 平台:8.95 100000分之79   中崙二路577巷2號 共有部分:中崙段4122建號,43,668.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 3 3117 中崙段1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 一層:82.59 合計:82.59 平台:8.95 100000分之79 中崙二路577巷6號 共有部分:中崙段4122建號,43,668.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 4 3089 中崙段1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 一層:82.59 合計:82.59 平台:8.95 100000分之79 中崙二路577巷8號 共有部分:中崙段4122建號,43,668.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KSDV-113-司拍-302-2024120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月芬地政士即林 維仁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36,426元(如附表所示,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故利息僅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應繳裁判費6,94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茲限原告於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02

TCDV-113-補-2877-20241202-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拋棄繼承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李月雲 輔 助 人 莊椀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健吉等間請求確認拋棄繼承無效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 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參萬壹仟肆佰肆拾 陸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 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 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拋棄繼承無效 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 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 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被繼承人李克在於民國92年1月29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配偶李邱榮妹、伊與相對人,合計7人,應繼分 比例各為1/7。伊於89年1月29日因離婚而身心受創,致 無法理解拋棄繼承之意涵,故伊於92年3月28日向原法 院聲請對李克在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為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拋棄繼承無效 之訴。核其性質為財產權訴訟,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以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抗告人之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8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李克在遺留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其中 關於不動產部分並無交易價額,且抗告人亦未釋明市場 交易價格為若干,是以起訴(見家補卷第23頁原法院收 狀戳記)即113年間之房屋課稅現值(見本院卷第125至 134頁)、土地公告現值(見本院卷第65至92頁、第119 頁)作為計算基準為適當。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起訴時之全部遺產總價額為5億3642萬0121元(詳附表 ),再依抗告人之應繼分比例為1/7,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63萬1446元(計算式 :5億3642萬0121元×1/7=7663萬144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63萬1446元,而原 法院逕以另案即原法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中所核定之遺產價額4億8253萬3808元,依此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93萬3401元,為本案訴訟標 的價額,於法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謫及此,惟原 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即無可維持。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其次,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既經本院予以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 麗,附此敘明。   ㈣、另本件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 中之裁定,本不得依法提起抗告,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4項規定始得為抗告(同法第483條參照),堪認 該抗告程序所生之抗告費用,並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依第81條之規範意旨,本件抗告費用應由抗告 人負擔為當。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附表: 編 號 種 類 項目 總 面 積(m2)(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 權利範圍或股數 參考依據 價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建物(○○區○○段0000建號,坐落編號6所示即同地段000地號土地) 135.41 1/1 依113年房屋課稅現值計算 24萬3600元 2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建物(○○區○○段0000建號,坐落編號6所示即同地段000地號土地) 135.41 1/1 依113年房屋課稅現值計算 23萬6200元 3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建物(○○區○○段0000建號,坐落編號6所示即同地段000地號土地) 137.44 1/1 依113年房屋課稅現值計算 24萬7300元 4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建物(○○區○○段0000建號,坐落編號6所示即同地段000地號土地) 137.44 1/1 依113年房屋課稅現值計算 23萬9700元 5 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區○○段0000建號) 667.52 1/7 依113年房屋課稅現值計算 25萬3700元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即編號1-4建物坐落之基地) 329.65 3718/10000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萬9466元計算 1831萬9131元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810.19 12/64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萬3000元計算 3071萬9657元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44.98 12/64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8800元計算 186萬2892元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37.04 12/64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8800元計算 74萬0016元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89.17 1/1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8800元計算 1120萬8096元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3.02 1/1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8800元計算 267萬8976元 1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456.16 1/1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8800元計算 4193萬7408元 1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64.18 1/1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8800元計算 472萬8384元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750.12 1/1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萬3395元計算 3億1184萬9857元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80 1/1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萬4058元計算 2233萬0440元 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8.43 1/1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萬6000元計算 232萬2180元 1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22 1/1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元計算 48萬3000元 1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74 1/1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元計算 71萬1000元 19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65377.08 1/4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計算 4903萬2810元 20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014 1/4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計算 76萬0500元 2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2371 1/4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計算 177萬8250元 2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32.01 1/4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800元計算 62萬6415元 2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664.01 1/4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計算 49萬8008元 2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833 1/4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計算 137萬4750元 2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383 1/4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計算 28萬7250元 2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27 15/128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8000元計算 7萬9062元 2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90.23 15/128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8000元計算 352萬2227元 2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10.31 15/128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8000元計算 389萬4021元 2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73.68 15/128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8000元計算 321萬5794元 3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5.02 15/128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8000元計算 194萬4511元 3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3.73 15/128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8000元計算 229萬0938元 3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62 1/1 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萬8069元計算 1588萬7178元 33 存 款   臺北縣板橋市農會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金額計算(見原法院卷第98至9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3118元 34 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金額計算(見原法院卷第98至9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5萬5404元 35 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金額計算(見原法院卷第98至9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285元 36 股 票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1101股 依起訴當日收盤價計算(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成交資訊) 3萬5948元 37 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2460股 已下市,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價額計算(見原法院卷第98至9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2755元 38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293股 已下市,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價額計算(見原法院卷第98至9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2387元 39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832股 依起訴當日收盤價計算(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成交資訊) 1萬6973元 總價 5億3642萬0121元

2024-11-29

TPHV-113-家抗-84-20241129-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9號 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超登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月圓 訴訟代理人 盧建川專利師 陳政大專利師 蔡孟熹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簡信裕 陳逸 參 加 人 林璟棠 訴訟代理人 陳豫宛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18日經法字第11317300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110年2月9日以「製程載盤」向被告申請新型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被告編為第110201722號 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61542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 專利)。 (二)嗣於110年11月23日參加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違核准時專 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新型專利要件,提起舉發。原告於111年3月22日提出系爭專 利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與說明書及圖式)。案經被告審查   ,認該更正本符合規定,且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 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以112年9月22日(112)智專 三㈡04458字第112209575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1年3月2 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 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 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3月18日經法字第113173 0007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又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 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更正後之系爭專利(以下逕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 性:  ⒈「軟膠支撐件」之技術特徵並非先前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複數個軟膠支撐件,成對地設置於鄰近該等交接點 的該第一連接肋及該第二連接肋上,各該軟膠支撐件包含一 抵接部及一限位部,該抵接部由該第一連接肋或該第二連接 肋朝該承載區延伸,具有一抵接表面,該限位部位於該抵接 部的一側,朝垂直於該外框的方向延伸,該限位部具有一限 位側壁面,該限位側壁面與該抵接表面相連接,該抵接表面 抵接該平板狀元件之邊緣的下表面,該限位側壁面抵接該平 板狀元件的側表面」。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0002]、[0003] 、[0012]段記載及圖2,對於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經審閱 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後可理解,系爭專利之製程 載盤是一種應用於濕製程,製程載盤的結構不是一體成形   ,而是一種「複合材料」,將具有剛性的外框、第一連接肋   、第二連接肋,再以組接的方式與具有彈性的「軟膠支撐件   」結合,藉此能對平板元件提供剛性的支撐,以及彈性的緩 衝之雙重效果。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明確界定「複數個軟膠支撐件,成對地設置 於鄰近該等交接點的該第一連接肋及該第二連接肋上」。參 照更正後之圖1、圖2及圖6及系爭專利說明書[0018]至[0019 ]段落,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採用面接觸所達到抵靠、限位 、維持不傾斜的功能,必然增加接觸面積,亦無法引導水分 流動,核與證據2所欲解決的問題、功能或作用均無共通性 ,且證據2通篇並未揭示任何軟膠支撐件材料,僅具有剛性 的材料,並未揭示剛性材料及軟性材料之結合。又證據3雖 有提出緩衝相關內容,但其提供係以「以線接觸的形式支撐 晶圓載片其碰撞可有效降低晶圓載片表面的刮痕」之技術手 段,明顯可見若欲解決剛性材料與平板元件之碰撞,達到緩 衝的方式,顯有其他的解決方案,且證據3同樣亦無提及軟 膠支撐件等材料,是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由證據 2及證據3之結合獲得教示或建議,原處分以證據2結合證據3 可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為後見之明。另證據4為「 微型發光二極體巨量轉移治具」,雖然提到軟膠,但其軟膠 用途是以黏性載具黏接miniLED的晶圓,並非用於半導體元 件的濕製程,故證據2、3、4及系爭專利,並無技術領域關 聯性,亦無欲解決問題之共同性,或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   ,並無結合動機,甚至證據4的軟膠,其實質上的功能為黏 附,會造成欲清洗的微顆粒、碎屑油墨黏附,而無法達到清 洗之功效,若應用於製程載盤中,必然起到相反的教示。  ⒊被告於訴願階段提出的補充前案技術文件(如附表二),雖然說明軟膠材料提供了減震、緩衝,實質上並未揭示剛性材料與軟膠材料複合組接的方式。因此,證據2至4及被告補充的前案技術文件,均未揭示「複數個軟膠支撐件,成對地設置於鄰近該等交接點的該第一連接肋及該第二連接肋上」之剛性、彈性複合組接關係;及「各該軟膠支撐件包含一抵接部及一限位部,該抵接部由該第一連接肋或該第二連接肋朝該承載區延伸,具有一抵接表面,該限位部位於該抵接部的一側,朝垂直於該外框的方向延伸,該限位部具有一限位側壁面,該限位側壁面與該抵接表面相連接,該抵接表面抵接該平板狀元件之邊緣的下表面,該限位側壁面抵接該平板狀元件的側表面。」等軟膠支撐件之結構特徵。又前案技術文件中之1、2、9、13與濕製程無關;3、4、7、8、10至12是運送與傳送裝置,並未應用於濕製程中;5則未提及以軟膠支撐件進行減震的技術特徵;6僅是作為站與站間的運送,同樣未涉及化學濕製程或清洗過程,其所用減震手段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完全不同。故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依據證據2至4以及該前案技術文件,獲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之啟示。  ⒋基此,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 據2至4之組合,及證據2至4與被告補充之前案技術文件1至1 3之組合,均未能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數個軟膠支撐件 ,成對地設置於鄰近該等交接點的該第一連接肋及該笫二連 接肋上」之剛性、彈性複合組接關係;反之,基於證據2, 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至4之組合 ,及證據2至4與被告補充之前案技術文件1至13之組合   ,更加地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為應用於濕製程 之製程載盤技術中前所未見的結構,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利用彈性的軟膠支撐墊組接於剛性的連接肋上,透過複合的 材料配置,能夠提供剛性的支撐以及彈性的緩衝,改善了應 用於濕製程之製程載盤所面臨的問題,更加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具有進步性。 (二)原處分所持理由違反進步性之專利審查基準及行政程序法第 5條、第43條規定:  ⒈專利審查基準第3.3.1節明文規定「審查進步性時,應以申請 專利之發明的整體(as a whole)為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 或部分技術特徵,亦不得僅針對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 差異本身,判斷該發明是否能被輕易完成。」原處分以證據 2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由「軟膠」材質所構成支撐件 ,惟引用系爭專利說明書[0012]記載「軟膠材料於本創作係 為達到避震、緩衝之效果」,認定以軟性材質做為緩衝避震 之效果為普遍存在一般日常之機構設計,其於半導體製程設 備(裝置)為常見之技術手段或通常知識,功能效果亦為可 預期者,故採用軟膠材質作為支撐件之材料為證據2及通常 知識之簡單變更。然該系爭專利說明書[0012]所記載內容乃 係為解決風乾時之震動之重要技術特徵,為新型專利內容   ,並非先前技術之記載,被告逕引用上開段落內容將其與習 知技術比較,稱軟膠材料於本創作係為達到避震、緩衝之效 果,卻未就該先前技術是否為普遍使用之資訊乙節,提出相 關教科書、標準或辭典等之記載内容於審定書内充分說明, 逕以「習知技術」免除舉發人責任,以致其對於「本項創作 採用軟膠材質作為支撐件之材料為證據2及通常知識之簡單 變更」內容不明確,顯然有誤,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 明確性原則及第43條揭示之說理義務。  ⒉原處分將「軟膠」及「支撐件」割裂並忽略「軟膠支撐件」 整體為單一元件的事實,將單一技術特徵1E割裂成技術特徵 (1E1-1E20),但技術特徵1E1-1E20僅是證據2提供「剛性 支撐」的技術特徵,並無提供任何緩衝的功效。證據2本身 並無提供任何軟膠材料,亦無涉及緩衝的問題,完全未提供 任何關於緩衝之教示。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合的材料配置   ,同時提供剛性的支撐以及彈性的緩衝的特性。是原處分所 為比對並未以整體觀之,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或僅 針對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本身,就判斷該發明是 否能被輕易完成,顯然與進步性審查基準規定有違。  ⒊又原處分忽略或未考量證據2、3、4之間是否具有技術領域的 關聯性、欲解決問題的共通性、功能與作用之共通性以及教 示與建議等。至被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如附表二之補充前案技 術文件,僅足以說明軟膠材料可以用於緩衝,但實質上並未 考量系爭專利的製程載盤需要同時具有剛性的支撐以及彈性 的緩衝兩項功能,僅提出緩衝,而未考量剛性的支撐作用   。另參該諸多補充前案技術文件多數未應用於濕製程之中, 且其中更加地說明減震的方式除了以軟膠材料,尚有黏固、 卡合等方式可以達到減震。整體而言,並未明確地指出「複 數個軟膠支撐件,成對地設置於鄰近該等交接點的該第一連 接肋及該第二連接肋上」以組合剛性連接肋與彈性的軟膠支 撐件之技術手段。  ⒋雖軟性材料能提供緩衝,但系爭專利的特點不僅只有軟膠材 料,而是將具有彈性的軟膠支撐墊與剛性的連接肋組接,達 到彈性緩衝及剛性支撐的功效,被告僅以通常知識將材料簡 單置換,必然會導致剛性不足的反向教示。又證據2除未揭 示軟膠支撐墊的技術特徵外,亦未揭示任何提供緩衝教示, 甚至其所欲解決的問題與緩衝製程中的衝擊無涉,根據證據 2也不能揭示軟膠支撐墊的形狀、軟膠支撐墊的位置以及軟 膠支撐墊與具有剛性支撐功能的連接肋的連接關係。而原處 分對參加人所提證據組合並未加考量,在證據2、3通篇均未 提出任何軟膠支撐件或是用於緩衝的材料,及忽略證據4所 提出一個軟膠體,其功能為黏附,若將證據4與證據2進行組 合,顯然碎屑、油墨可能被證據4所提出的軟膠所黏附,而 無法達到清洗功效之反向的教示可能下,逕以通常知識、簡 單置換的方式,認定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 4之組合,或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顯然乃後見之明且未能提供通常知識的證據,且違 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揭示之通常知識意旨,並不可採。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 銷」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處分提及「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2]段記載『透過利 用軟膠支撐件,對平板狀元件的周緣提供支撐,能夠在元件 受到震動時提供緩衝』可知,軟膠材料於本創作係為達到避 震、緩衝之效果。惟以軟性材質做為緩衝避震之效果為普遍 存在一般日常普遍之機構設計,甚至於半導體製程設備(裝 置)常見之技術手段或通常知識,其功能效果亦為可預期者   …」,係指「用軟性材質來緩衝」為通常知識,而非先前技 術。而依被告所提如附表二之前案技術文件,分別例示各技 術文件之相關揭示部分,係以其個別做為通常知識之補強證 據、輔助證據,以其整體證明「用軟性材質來緩衝」乃為 「半導體裝置(H01L)」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故關於 通常知識之內容要無任何不明確之處。至原告稱被告係以「   先前技術」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免除參加人責任云云   ,顯然有誤。 (二)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3.4.1.1、3.4.1.2點之「簡 單變更」規定,認為「用軟性材質來緩衝」為「半導體裝置 (H01L)」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並依據上述「簡單變更」相 關規定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軟膠」材質差異之 技術特徵,或證據2結合證據3技術内容之「軟膠」材質差異 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解決「   緩衝」技術領域特定問題時,能利用「用軟性材質來緩衝」 之申請時技術領域通常知識,將該「軟膠」材質差異技術特 徵簡單地進行置換,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據此 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證據2、或證據2結合證據3之技術内 容之「簡單變更」。 (三)原告雖主張依據證據2、3通篇均未提出任何軟膠支撐件或用 於緩衝的材料,也未提出相關教科書、標準或辭典等之記載 内容,原處分認定有違專利審查基準之相關規定;系爭專利 採用面接觸(該抵接表面抵接該平板狀元件之邊緣的下表面   ),必然增加接觸面積,亦無法引導水分流動,進而導致證 據2的相關功能無法實施。因此,證據2與系爭專利在所欲解 決問題及功能或作用上並無共通性,證據3、4與系爭專利解 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完全不同,並無結合動機云云。然而:  ⒈一般知識為所屬技術領域中的已知知識,除包括「工具書或 教科書所載之周知(well-known)的知識」外,亦包括「普 遍使用(commonly used)的資訊」、「從經驗法則所瞭解 的事項」等,故可用以輔助證明「一般知識」、「通常知識   」者,當不限於上述工具書或教科書,亦不限於原告所列舉 教科書、標準或辭典等。若同一技術内容可見於相同技術領 域之多篇技術文件(包括專利文件),則可以該等多篇技術 文件做為補強證據或輔助證據,佐證該部分技術内容為通常 知識。 ⒉原告所稱系爭專利「面與面的接觸」、「面接觸」等技術用 語已超出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所揭露之範 圍。至證據2與系爭專利在「所欲解決問題」及「功能或作 用」有無共通性、可否獲得「教示或建議」、「有無後見之 明」,乃係用於考量「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 證之技術内容」,而非用於考量「可否以證據2揭示之技術 内容做為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⒊證據3係關於因進行清潔而造成震動、因震動而造成碰撞、因碰撞而造成損害、因減少損害而可提升產品品質等之技術問題與需求之因果關係,故原證2、3之間自有結合動機。又證據4之IPC包含H01L,故證據4之創作亦屬於半導體裝置技術領域,與證據2、證據3為相同或相近之技術領域。而原告既肯認證據3證明了緩衝仍有不同的技術方案,亦即系爭專利所屬「半導體裝置(H01L)」技術領域存有「緩衝」之技術需求,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證據2結合證據3技術内容之差異技術特徵,通常知識者於解決此技術問題時,自能利用相關通常知識,將該差異技術特徵簡單地進行置換(如將未特定材質置換為「有緩衝功能之橡膠材質」),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確實符合專利審查基準所規定之「簡單變更」不具進步性態樣。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3實質上都應用在半 導體元件「濕製程」的領域上,除了具有吸收衝擊的功能外   ,更要考慮避免化學溶液殘留的問題,或使用軟膠支撐件於 「半導體製程的化學濕製程、清洗的過程」並非顯而易見的 習用技術。惟查,專利權之範圍以請求項所載文字為主,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記載「濕製程」或其他任何可合理限縮 本項創作所屬技術領域至「濕製程」領域之技術特徵,而如 前述半導體製程中多種板狀或片狀物件會因為震動/振動所 造成之碰撞而受損、產生瑕疵,或橡膠等軟膠材質可用於緩 衝等,均為半導體裝置(H01L)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並非 僅限於「濕製程」,難謂有合理理由可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創作之技術領域限縮於「濕製程」。其次,即便詳查系爭專 利說明書整體内容,所述與濕製程相關段落揭露之核心技術 思想仍為「為震動提供緩衝」,加以系爭專利並未另揭露「   製程液體」之成分、性質,或上述「風乾」所造成「震動/ 振動之強度、頻率等,也未另揭露諸如所應用「軟膠」本身 之具體之物理、化學特性、規格尺寸等,故系爭專利揭露之 具體技術内容並無特定專屬於「濕製程」之技術特性,難謂 已向「濕製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揭露所主張應用 之「軟膠」應有如何具體之物理、化學性質參數等、或如何 因應「濕製程」之特有環境特性而對應備製「軟膠」等之特 定技術手段,仍難謂有合理技術理由可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 1所述創作至「濕製程」技術領域。 (五)原告雖主張軟膠支撐件並非先前技術,且在半導體元件的濕 製程中,使用軟膠支撐件作為減震亦非顯而易見的技術手段   ,因此通常知識者,並無法根據證據2至4以及附表二前案技 術文件,獲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複數個軟膠支撐件,成 對地設置於…該限位側壁面抵接該平板狀元件的側表面」的 技術啟示。惟「用軟性材質來緩衝」乃普通知識,並非先前 技術,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差異技術特徵僅在於證 據2未揭示該支撐件之材質為「軟膠」,但該材質差異技術 特徵實為半導體製程中,面板、電路板、晶圓、晶片、光罩   、玻璃基板、晶圓載片、晶條等板狀或片狀物件,會因為震動/振動所造成之碰撞而受損、產生瑕疵,應吸收、緩衝該等震動/振動之通常知識;又橡膠可用於緩衝、減震,避免所製成之限位件對於所抵壓之板狀或片狀物件造成傷害,防止平板狀元件與其他元件碰撞,吸震,吸收衝擊等亦屬通常知識,是上開差異技術特徵,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通常知識自可簡單地進行「置換」而完成申請專利之創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不具進步性。此外,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差異技術特徵僅為證據2未揭示其支撐件係以橡膠等軟膠材質構成;證據3則揭露系爭專利所屬「半導體裝置(H01L   )」技術領域存在「緩衝」之技術需求;而「用軟性材質來緩衝」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故證據2或證據2結合證據3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因證據2、4結合,或證據2至4結合之證據範圍包含證據2或證據2、3之技術内容,故證據2、4或證據2至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大部分技術特徵,兩者差異僅 在於證據2並未揭示各該支撐部(32)及各該限位部(40)是否 為一軟膠支撐件。原告稱為解決震動問題,故將「複數個軟 膠支撐件,成對地設置於鄰近該等交接點的該第一連接肋及 該第二連接肋上」形成剛性、彈性複合組接關係,藉以提供 緩衝效果,惟利用軟膠材質提供緩衝的效果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的通常知識。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要 解決震動的問題,能輕易地推及該等支撐部及限位部包覆軟 墊或以軟膠材質製造該等部分,藉以提供緩衝效果。因此,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證據2揭示内 容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創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3皆為晶圓載片的清洗治具,屬於相同技術領域,且 皆具有放置單元的支撐部/承載件、限位部/限位件等結構, 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能結合證據2及證據3。又證據3揭示的 清洗治具,其承載件123A的位置設置於更靠近放置單元12A 的轉角位置(參證據3段落[002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 關「複數個軟膠支撐件(40),成對地設置於鄰近該等交接點 (25)的該第一連接肋(20)及該第二連接肋(30)上」的技術特 徵)。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 證據2、3後能輕易完成將證據2的支撐部設置到更靠近角落 的位置,並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證據2、3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4揭示一種微型發光二極體巨量轉移治具,亦為一種用於 承載晶片的治具,且系爭專利與證據2、3、4同屬H01L21的I PC分類。又證據4與證據2、3之技術領域高度相關,皆用於 承載晶片,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證據2、4或證據2 、3、4之間具有結合動機。而證據4揭露該微型發光二極體 巨量轉移治具包含軟膠基板,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參酌證據2、4或證據2至4之内容後,自能將晶圓載片清 洗治具的部分結構視需求改採以軟膠製作,而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 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原處分引用段落[0012]係為說明系爭專利所能達成的目的和 功效,並非將該段内容與證據相結合。又半導體裝置(H01L   )領域中,使用軟性材料作為緩衝是通常知識,依被告提供 附表二中已有多個技術文件在該領域中揭示使用軟性材料減 震或緩衝的前案,足以證明使用軟性材料進行減震或緩衝是 系爭專利與證據2至4所屬領域的通常知識,故適用於專利審 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3.4.1.2點之「簡單變更」規定,且 一般知識包括工具書或教科書等所載之周知(well-known) 的知識,亦包括普遍使用(commonly used)的資訊及從經 驗法則所瞭解的事項,並不僅限於教科書、標準或詞典等的 記載内容。至於原告主張證據3證明了緩衝仍有不同的技術 方案云云,惟即便揭示不同的技術方案,並不影響使用軟性 材料進行減震是系爭專利所屬領域的通常知識之事實,兩者 在邏輯上並未產生衝突。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現有技術的區 別僅在於採用軟膠材質的支撐部和限位部,屬於本領域技術 人員憑藉通常知識即可得出的簡單變更。 (三)本件單一引證(證據2)結合先前技術即可佐證系爭專利請 求項1可以輕易完成,因此無須考量技術領域關聯性、解決 問題共通性等。退步言,證據2至4為同一技術領域之引證文 獻,而半導體製程中板狀或片狀物件會因為震動/振動所造 成之碰撞而受損、產生瑕疵,或橡膠等軟膠材質可用於緩衝 等,均為半導體裝置(HO1L)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並非僅限 於「濕製程」。況無論系爭專利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均未另 揭露諸如所應用「軟膠」本身之具體之物理、化學特性、規 格尺寸等,故系爭專利揭露之具體技術内容並無特定或專屬 於「濕製程」之技術特性。 (四)原告雖主張證據2除未揭示軟膠支撐墊的技術特徵外,也未 揭示任何提供緩衝的教示,且證據2亦無揭示軟膠支撐墊的 形狀、軟膠支撐墊的位置以及軟膠支撐墊與具有剛性支撐功 能的連接肋的連接關係云云。惟證據2揭示的清洗治具,包 括限位部(40)及支撐部(32),限位部(40)具有一限位側壁面 (41A),該限位側壁面(41A)與支撐部(32)的抵接表面(321A) 相連接,該抵接表面(321A)抵接該晶圓載片(91)之邊緣的 下表面,該限位側壁面(41A)抵接該晶圓載片(91)的側表面   ,故證據2確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軟膠支撐件之結構無疑   。而系爭專利的剛性是外框(或連接肋)達成,與軟膠之支 撐件無關,且系爭專利請求項未界定剛性材質,證據2並未 揭示清洗治具的材質、亦未明載不可採用軟膠材質,因此並 無反向教示,技藝人士當可以習知技術嘗試任何種類的材質   ,並不會被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內容限制。至於原告主張被告 將「軟膠」及「支撐件」割裂並忽略「軟膠支撐件」整體為 單一元件的事實,將單一技術特徵1E割裂成技術特徵(1E1- 1E20),證據2並無提供任何緩衝的教示云云。惟被告僅是 將支撐件的材質獨立討論,並非將單一元件割裂為不同技術 特徵,又系爭專利既然解決的是習知問題,證據2即便未提 供緩衝的教示,也不影響技藝人士對於解決習知問題所採取 的方案。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   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至 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10年2月9日,於同年5月3日經審查准予 專利,參加人於同年11月23日提起舉發,依專利法第119條 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依核准當時之108年 5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僅稱 專利法)。又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 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111年3月22日核准更正後之範圍如下:   一種製程載盤,用以承載至少一平板狀元件,包含:(1A)   一外框,包含一第一邊框、一第二邊框、一第三邊框及一第 四邊框,該第二邊框位於該第一邊框的相對側,該第三邊框 位於該第四邊框的相對側,且該第三邊框及該第四邊框分別 連接該第一邊框及該第二邊框;(1B)   複數個第一連接肋,連接該第一邊框及該第二邊框;(1C)   複數個第二連接肋,連接該第三邊框及該第四邊框,且與該 等第一連接肋連接,其中該第一連接肋及該第二連接肋將該 外框分隔成複數個承載區,且該第一連接肋及該第二連接肋 交接形成複數個交接點,該等第二連接肋、該等交接點與該 等第一連接肋的水平高度相同;以及(1D)   複數個軟膠支撐件,成對地設置於鄰近該等交接點的該第一 連接肋及該第二連接肋上,各該軟膠支撐件包含一抵接部及 一限位部,該抵接部由該第一連接肋或該第二連接肋朝該承 載區延伸,具有一抵接表面,該限位部位於該抵接部的一側   ,朝垂直於該外框的方向延伸出,該限位部具有一限位側壁 面,該限位側壁面與該抵接表面相連接,該抵接表面抵接該 平板狀元件之邊緣的下表面,該限位側壁面抵接該平板狀元 件的側表面。(1E) (三)附表一所示證據2、3、4之公開或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 請日(110年即西元2021年2月9日),均可作為系爭專利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 (四)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至 4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依證據2說明書第[0001]至 [0003]段記載「本創作係涉及 一種晶圓清洗裝置…用以清洗…晶圓載片…」、「現有技術 的晶圓載片(印刷電路板)上都會裝設有…晶圓片,而    …加工流程中…進行電路的蝕刻以及將大片的晶圓載片切割 成較小片…進一步進行晶圓載片表面的清洗…」、「…圖9及 圖10所示,而現有技術中進行清洗時,是將晶圓載片91放 置並固定於網格狀的一放置架92內,更精確地說,該放置 架92內設有複數格狀的容置空間」,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製程載盤」、「平板狀元件」技術特徵(1A)。   ⑵依證據2說明書第[0018]、[0019]段記載「…圖1所示…清洗 治具包含有一下放置架10及一上放置架20…」、「…圖2、 圖3及圖4所示…下放置架10包含有一外環壁11…複數放置單 元30…排列設置於外環壁11內」及第1至4圖所示外環壁1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包含:一外框,包含一第 一邊框、一第二邊框、一第三邊框及一第四邊框    ,該第二邊框位於該第一邊框的相對側,該第三邊框位於 該第四邊框的相對側,且該第三邊框及該第四邊框分別連 接該第一邊框及該第二邊框」技術特徵(1B)。   ⑶依證據2說明書第[0024]、[0025]段記載「…圖3及圖4所示… 各該成形於外環壁11內部的放置單元30包含有四側壁31、 複數支撐部32及一容置空間100」、「該四個側壁31彼此 環繞形成一矩形,並該等側壁31的中間環繞形成該容置空 間100…上方及下方皆係貫通之狀態…」、第[0035]段所載 「圖5及圖6所示…將複數初步加工後的晶圓載片91分別放 置於該等下放置架10上的該些放置單元30內,…放置於由 側壁31圍繞而成的容置空間100內,並晶圓載片91的底面 會分別抵靠到由側壁31朝容置空間100突出的支撐部32的 上方」及第2至4圖所示放置單元30之四側壁31構成網狀結 構,縱、橫向側壁31在其等之交叉點及周邊且高度相同,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複數個第一連接肋,連接該 第一邊框及該第二邊框」技術特徵(1C)、「複數個第二連 接肋,連接該第三邊框及該第四邊框,且與該等第一連接 肋連接,其中該第一連接肋及該第二連接肋將該外框分隔 成複數個承載區,且該第一連接肋及該第二連接肋交接形 成複數個交接點,該等第二連接肋、該等交接點與該等第 一連接肋的水平高度相同」技術特徵(1D)。   ⑷又證據2說明書第[0008]、[0009]段記載「一種…晶圓載片 的清洗治具,其包含…複數支撐部,該等支撐部分別設置 於該等側壁上,並朝向該容置空間延伸;複數限位部,該 等限位部分別放置於該等側壁的頂面…」、「…設置於外環 壁內的放置單元中…利用該等支撐部做為支撐晶圓載片的 底座,因此當晶圓載片放置於放置單元內時…底面的周緣 會部分抵靠於該等支撐部上…」及第4至7圖所示支撐部3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抵接部」之技術特徵;說明 書第[0010]、[0029]及[0035]段所載「…各該支撐部的頂 面設有至少一支撐斜面部」、「…本實施例中,該至少一 支撐斜面部321的數量為兩個,且該兩支撐斜面部321係由 該支撐部32的頂面朝向相反的方向向下延伸設置」、「… 晶圓載片91的底面會分別抵靠到由側壁31朝容置空間100 突出的支撐部32的上方」及第6、7圖所示之晶圓載片91左 右兩側之側表面與限位部40椎狀柱體側壁表面為相互抵接 ,且兩支撐斜面部321交會之頂面亦與晶圓載片91之下表 面抵接,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撐件包含一「    限位部」、「該抵接部由該第一連接肋或該第二連接肋朝 該承載區延伸,具有一抵接表面」、「該抵接表面抵接該 平板狀元件之邊緣的下表面」及「該限位部位於該抵接部 的一側,朝垂直於該外框的方向延伸,該限位部具有一限 位側壁面」、「該限位側壁面與該抵接表面相連接」、「    該限位側壁面抵接該平板狀元件的側表面」之技術特徵。   ⑸再依證據2第4至7圖所示,容置空間100之四周有8個限位部 40,8個支撐部32,共同承載置放於容置空間100中之晶圓 載片91,每一支撐部32對應一限位部40而形成一「支撐件 」技術特徵,8個「支撐件」配置於「網狀結構」此容置 空間100四周之側壁31上,且於四側壁31四個交接點附近 ,均有兩支撐件成對地設置,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複數個…支撐件,成對地設置於鄰近該等交接點的該 第一連接肋及該第二連接肋上,各該…支撐件包含一抵接 部及一限位部」之技術特徵。   ⑹據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前揭大部分技術特 徵,雖由其說明書及圖式尚無法得知其限位部40及支撐部 32之材質為何,即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撐 件材質為「軟膠」之技術特徵。然而,使用軟性材質達到 緩衝避震效果之設計,乃係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參附表二    ),為了減少晶圓載片震動,將證據2之限位部40及支撐 部32材質置換為軟膠材料或軟性材質,而達到緩衝避震效 果之設計,僅屬證據2之技術內容的簡單變更。是以,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內容經由簡單變 更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又由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2]段記載「…透過利用軟膠支撐件    ,對平板狀元件的周緣提供支撐,能夠在元件受到震動時 提供緩衝」可知,系爭專利使用軟膠材料之支撐件目的係 為達到避震、緩衝之效果,故證據2之技術內容經由簡單 變更即具相同功效,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⒉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 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 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五)對原告主張之論駁:  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軟膠支撐件,並非先前技術,為 系爭專利解決風乾時震動之重要技術特徵,證據2、3通篇未 揭示任何軟膠支撐件或用於緩衝的材料,被告也未提出相關 教科書、標準或辭典等,說明以軟性材質做為緩衝避震之效 果為普遍存在一般日常之機構設計,其於半導體製程設備( 裝置)為常見之技術手段或通常知識,採用軟膠材質作為支 撐件之材料為證據2及依通常知識所為之簡單變更,逕以「 習知技術」免除舉發人責任而認定不具進步性,以致原處分 內容不明確,顯然有誤,並為後見之明等等。惟查,所謂通 常知識(general knowledge),則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已知之普通知識,包括習知或普遍使用之資訊以及教科書 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或從經驗法則所瞭解之事項(參照 經濟部頒專利審查基準),故可用以輔助證明「通常知識   」者,當不限於工具書或教科書,亦不限於原告所列舉教科 書、標準或辭典等。而被告於訴願階段已提出補充之參考技 術文件(如附表二所示)1、2、4、7至9、11至13,可證明 在系爭專利技術領域中以軟性材質用於緩衝乃為普遍使用之 資訊,並以該些技術文件作為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證明該創 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解決震動與碰撞問題時   ,能利用申請時軟性材質具有緩衝避震功能之通常知識,將 證據2之差異技術特徵簡單地進行修飾、置換等而完成系爭 專利之創作,即系爭專利使用軟膠作為支撐件之材料僅屬證 據2技術內容之簡單變更,並非後見之明,亦未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及同法第43條揭示之說理義務,故 原告之主張並非足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製程載盤是一種應用於「濕製程」結構   ,不是一體成形而是一種複合材料,將具有剛性外框、第一 連接肋、第二連接肋,再以組接的方式與具有彈性「軟膠支 撐件」結合,藉此對平板元件提供剛性支撐以及彈性緩衝之 雙重效果,縱前案技術文件(附表二)雖有說明軟膠材料提 供了減震、緩衝,但實質上未揭示剛性材料與軟膠材料複合 組接之方式,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由證據2至4及 該前案技術文件,獲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之啟示云 云。經查,專利權之範圍係以請求項所載文字為主,由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記載「濕製程」,或其他任何可合理限 縮本項創作所屬技術領域至「濕製程」領域之技術特徵,故 難以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濕製程」之技術領域範圍, 並以此推認使用軟膠支撐件於「半導體製程的化學濕製程、 清洗的過程」並非顯而易見之習用技術。又如前述,證據2 揭示之清洗治具包括限位部(40)及支撐部(32),限位部具有 一限位側壁面(41A),該限位側壁面與支撐部的抵接表面(32 1A)相連接,該抵接表面(321A)抵接該晶圓載片(91)之邊緣 的下表面,該限位側壁面(41A)抵接該晶圓載片的側表面, 確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撐件」結構無疑,亦即系 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差異技術特徵僅在於證據2未揭示 該支撐件材質為「軟膠」,但軟性材質(如橡膠)本具有緩 衝、減震之功能,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3頁), 而半導體製程中多種板狀或片狀物件會因為震動造成之碰撞 而受損、產生瑕疵,當晶圓載片承載於載盤面臨震動問題時   ,為避免所製成之限位件對於所抵壓之板狀或片狀物件造成 傷害,防止平板狀元件與其他元件碰撞,則系爭專利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開通常知識,自可簡單地對該支撐 (部)件之材質進行修飾或置換,使其同時具有緩衝與支撐之 雙重功效而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不 具進步性,原告之主張亦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證據2通篇未提及任何軟膠支撐件,且系爭專利採用 面接觸(該抵接表面抵接該平板狀元件之邊緣的下表面)   ,必然增加接觸面積,亦無法引導水分流動,證據2與系爭 專利在所欲解決問題及功能或作用並無共通性,故系爭專利 請求項1非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與通常知識而能輕易完 成云云。惟關於專利審查基準規定「所欲解決問題」及「功 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旨在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並非用 於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共通性,依被告所提附表 二之參考技術文件可證明軟性材質(如橡膠)用於緩衝為一 般之通常知識,自無須再比對該些文件是否揭露使用於半導 體濕製程而與系爭專利相關,因此,原告主張亦無理由。  ⒋又原告主張證據3雖有提出緩衝相關內容,但其提供之技術手 段明顯與系爭專利不同,同樣亦無提及軟膠支撐件等材料   ,證據4雖提到軟膠,但其用途是以黏性載具黏接miniLED的 晶圓,並非用於半導體元件的濕製程,故證據2、3、4及系 爭專利間並無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亦無欲解決問題之共同性 或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並無結合動機云云。然查,系爭專 利所屬領域通常知識者依軟膠材質可用於緩衝之通常知識, 即可將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簡單地進行 修飾、置換等而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業如前述,亦即系爭 專利使用軟膠作為支撐件材料僅屬證據2技術內容之簡單變 更,僅以證據2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 無須再結合證據3,或證據4,或證據3、4之組合,亦無考慮 彼此具有結合動機之必要,故原告所訴並非可採。  ⒌至於原告另稱被告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E)分割成20 個,顯然違反整體審查原則云云(本院卷第134至136頁)   。經查,原處分係以證據2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進 行判斷請求項1是否能被輕易完成,被告將該技術特徵分割 為(1E)-1至20,目的為凸顯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 僅在於1E-2、1E-7之軟膠部分,核其重點在於表示證據2已 對應揭示技術特徵(1E)之絕大部分,僅有支撐件材質為「軟 膠」為差異之技術特徵,而在面對震動問題時,對於抵接平 板狀元件之複數支撐件,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以軟性之軟膠材料置換原有 高剛性之載具,此部分符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3.4.1.2簡 單變更之規定,並無違反整體審查原則,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 七、綜上所述,本件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 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舉發成立之 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一: 舉發證據 (以下年份為西元) 所在頁碼 備註 2018年12月21日我國第M572070公告號「晶圓載片清洗治具 」新型專利案 乙證1(舉發卷)第80至68頁 證據2 證據2為一種晶圓載片的清洗治具,其包含有上下疊合的一上放置架及一下放置架,下放置架包含有一外環壁、複數放置單元及複數限位部,放置單元設置於外環壁內,並各放置單元包含有四側壁及複數支撐部,該等側壁環繞形成一矩形,並於其中間形成一容置空間,支撐部設置於側壁上並朝向容置空間延伸,限位部設置於側壁上;本創作在使用時,晶圓載片會放置於容置空間中,並由於晶圓載片與放置單元之間的接觸面積僅包含了晶圓載片周緣上與支撐部接觸的部分,因此本創作有效降低晶圓載片與下放置架之間的接觸面積,進而提高晶圓載片晾乾之速率。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2021年1月21日我國第M606835公告號「晶圓載片清洗治具」新型專利案 乙證1第67至58頁 證據3 證據3為本新型係一種晶圓載片清洗治具,其包含二結構相同的放置架且彼此能分離地相互疊合,放置架包含一外框及複數放置單元,放置單元排列設置在外框內,放置單元包含一內框、複數承載件及複數上限位件,內框圍繞形成一容置空間,承載件環繞間隔凸設於內框上且突伸入容置空間內,承載件具有一抵頂面,抵頂面為一斜面,上限位件環繞間隔凸設於內框的頂側面,藉由將承載件的抵頂面設置為斜面且用以支撐晶圓載片,當清洗晶圓載片時承載件與晶圓載片以線接觸的形式相互碰撞相較於現有技術以面接觸的形式碰撞可有效降低晶圓載片表面的刮痕,進而提升產品的品質,降低產品的不良率。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2020年10月11日我國第M602722公告號「微型發光二極體巨量轉移治具」新型專利案 乙證1第57至49頁 證據4 證據4為一種微型發光二極體巨量轉移治具,包含軟膠基板及位於軟膠基板上的巨量轉移區。巨量轉移區包含複數個軟膠黏附凸塊、複數個第一分隔壁及複數個第二分隔壁。軟膠黏附凸塊位於軟膠基板的承載表面上。第一分隔壁位於軟膠基板的承載表面上 ,沿著第一方向延伸,並連接於兩個黏附凸塊之間。第一分隔壁的高度低於軟膠黏附凸塊。第二分隔壁位於軟膠基板的承載表面上,沿著第二方向延伸,並連接於兩個黏附凸塊之間,第二分隔壁的高度低於軟膠黏附凸塊,其中第一方向實質上垂直於第二方向,且軟膠黏附凸塊、第一分隔壁、或第二分隔壁的剖面呈梯型 。(參證據4摘要) 現行上miniLED的巨量轉移過程,是將miniLED的晶圓,切割後,將晶圓倒置於具有為黏性的載具上,再透過轉移治具轉移到電路基板上,接著加熱產生共晶並脫離。在載具上之晶粒的分布,是對應於各個廠商在晶圓的晶粒佈局(layout)。由於各家廠商的晶粒布局均不相同,現行的轉移治具是透過壓模的方式來製作,必須對應不同的晶粒佈局(layout)都需要重新開模、成本較高。對於軟膠材料,以壓印的方式可能因為物質的回彈、材料受熱的損傷,而造成在黏性、或是整個治具的精度不佳。(參證據4先前技術) 前述實施例中,微型發光二極體巨量轉移治具係透過雷射切割的方式,在軟膠基板直接形成巨量轉移區,在軟膠黏附凸塊、第一分隔壁、及第二分隔壁的剖面呈梯型,用以使得轉移微型發光二極體後提供更方便地脫離。如此,巨量轉移區能夠配合晶粒載具上微型發光二極體上的晶粒佈線,來客製化地完成微型發光二極體巨量轉移治具,無須針對各個晶粒佈線進行開模,再進行轉印 ,可大幅地降低製作成本。(參證據4新型內容) 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附表二(被告於訴願階段所提補強證據) 參考技術 文件序號 公開/公告年份 文件編號 申請案件編號, 申請人 IPC 1 2007, TW I274394 000000000, 愛德牌工程 H01L 說明書第14頁倒數第1行~第15頁第2行,減振器370、接在該夾元件301的底部以減輕對於基板10的衝擊,而且減振器370是由習知的一般材料如用於夾住的橡膠所製造。 2 2019, TW M574330 000000000, 迅得機械 H01L 說明書第[0010]段與圖2、6,間隔單元14能選擇如橡膠等軟質材料所製造。 3 2019, TW M583619 000000000, 中勤實業 H01L 先前技術,只要些微的晃動或震動就可能造成個別晶片由置放位置上跳脫甚或掉落,並且因而造成損傷。因此必須在傳輸過程中設法提供對於搖晃或震動所產生之作用力的緩衝,以避免晶片等物件受到損傷。說明書第[0018]段,運載裝置在運載及傳輸的過程中,能利用夾持件的夾固部與第一溝槽的支撐部共同夾持並固定物件,以降低運載裝置所受到的搖晃及震動等外力作用對其所承載的物件造成的影響,從而避免物件於運載裝置內因為過度晃動或震動而受到撞擊、由放置位置脫落,並且因此而受損。 4 2019, TW M584540 000000000, 中勤實業 H01L, B65G 說明書第[0037]段,限位件220的材質最好是採用例如橡膠、塑膠或其他剛性低且富有彈性的材質,以避免限位件220對物件20造成損傷。 5 2020, TW M588880 000000000, 林璟棠 H01L 先前技術,說明書第[0004]段,現有放置架90的防呆設計在受傳動裝置傳動時,無法與傳動裝置的傳動元件(如:齒盤、鍊條等)卡合,而讓放置架90在受傳動裝置輸送時會滑移或晃動,讓晶圓載片80震動或彈跳而產生瑕疵,降低晶圓載片80的使用效能,以及產品的良率;說明書第[0020]段,本創作的防呆部包含複數個卡合凸塊,其能和傳動裝置的傳動元件(如:齒盤、鍊條等)相卡合,讓放置架能更穩定地被傳動裝置輸送,避免晶圓載片震動或彈跳而產生瑕疵的情形,提升放置架的輸送穩定度 。 6 2020, TW M601898 000000000, 宥舜國際 H01L 說明書第[0003]段,習用結構中該承料槽11僅供晶條A放置,無任何固定機制,且為了便於取放,該承料槽11尺寸會略為大一些,因此移動過程中所產生的震動,往往會使晶條A翻轉或跳動,造成晶條A表面被刮傷,進而損壞。說明書第[0004]段,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提供一種氣黏墊式晶片載盤,主要是利用可膨脹的膠膜來黏著晶條局部,並在恢復原狀時與晶條分離,如此在載盤移動或運送時能固定晶條,降低損壞率,其他狀態下則能解除黏貼狀態,便於取下晶條。 7 2020, TW 000000000 000000000,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 H01L, B65G 說明書第[0025]段,減震元件125可包含軟墊125a以及彈性件125b。軟墊125a可以提供緩衝的效果。彈性件125b可以提供支撐與緩衝的效果。於一些實施方式中,軟墊125a可由熱塑性彈性體(Thermal PlasticElastomer;TPE)、熱塑性聚胺基甲酸酯(Thermoplastic Polyurethane;TPU)、聚氨酯(Polyurethane;PU)、聚氯乙烯(Polyvinylchloride;PVC)、乙烯-醋酸乙烯酯共聚合物(ethylene-vinylacetate(EVA)copolymer)、橡膠、矽氧樹脂、瓦楞紙等所組成。 8 2019, TW 000000000 000000000, 應用材料 H01L, F16C, F16F, F16F 說明書第[0062]段,消振元件18.10可包含消振材料,例如橡膠化合物(例如Viton®)、聚合物、合成橡膠(elastomer)、阻尼減振墊(例如Sylomer ®)、發泡金屬 (metal foam)、海綿狀金屬(metal sponge, 例如Stop-Choc®)、黏彈性(viscoelastic)材料、黏性流體、高阻尼合金、或顆粒性阻尼材料。 9 2018, TW 000000000 000000000, 尼康 H01L, G03F 說明書第12頁第3段,被動式防振機構係設置在連結構件82與主支架1的下側段部8之間,由空氣彈簧(例如氣筒或風箱等)所構成,說明書第33頁第2段,在主動防振機構383中,亦包含橡膠或彈簧等被動式防振構件(衰減構件),以藉助該被動式防振構件,有效減少由第2嘴構件72傳至主支架1的振動之高頻成分。 10 2019, TW M583617 000000000, 中勤實業 H01L, H01L 說明書第[0027]段,夾持件200之材質可有許多不同的選擇,例如是金屬、工程塑膠等能夠穩定地夾取物件20而且不易變形以防止物件20滑動之材料均可。而若是考慮半導體及光電產業廠區內對潔淨度的要求,則其材質若是能夠具備耐磨耗、不易產生粉塵之特性則更佳。 11 2012, TW 000000000 000000000, 塔工程 H01L, B65G 說明書第5頁第3段,複數震動吸收器60可設置於基體10與框架20之間。各震動吸收器60可包含由彈性材質製成之一構件,其中彈性材質可例如橡膠或人造樹脂,構件可例如為一彈簧、或一液壓或氣壓阻尼器、或具有一預壓之管體。 12 2019, TW 000000000 000000000,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 B65D, H01L 第6B圖繪示具有各種彈性機構的支柱522(例如:支柱522’、522”及522''')的數個實施例。在一範例中,支柱522’的頂部具有橡膠構件628以吸收震動。在一些實施例中,橡膠構件628可以是聚氨酯(polyurethane)彈性體。光罩前開式傳送盒500的側壁可具有彈性緩衝體584,例如橡膠塊,以將光罩盒200夾持於其中,來固定光罩盒200的水平位置。請參照第15圖,……彈性緩衝件920可使用橡膠或是例如彈簧或液壓吸震器等彈性元件。在一實施例中,複數個支柱包含彈性機構以吸收支撐板的震動 。在一實施例中,彈性機構包含使用橡膠吸震器、裝有彈簧的吸震器或液壓吸震器。 13 2005, TW 000000000 000000000, 尼康 G03F, H01L 為避免因些微接觸而導致破損,亦可透過用來吸收衝擊之彈性體(橡膠、彈簧等)以驅動裝置93來支持液體供應裝置91及液體回收裝置92等 。

2024-11-28

IPCA-113-行專訴-29-20241128-3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74號 原 告 林李月花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蕭林素雲 林素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林素秋 指定送達處所:屏東縣○○鄉○○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0,500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318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 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協議由被告3人出資,在原告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登記 被告3人名下權利範圍各1/3,待原告返還被告出資款項後,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已將被告出資款 項匯還被告,爰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3人應分別將其名下系 爭建物權利範圍各1/3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請求移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價額計算。經查無與系爭 建物之坐落位置、建物型態、建材、屋齡等條件相似之不動 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以系爭建物起 訴時之課稅現值,計算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20,500元,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即溢繳10,318元, 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28

KSDV-113-審訴-974-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33號 原 告 林英藏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祥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 為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 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 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現仍登記為林哮、林有禮、林峰曉及林清祥等人,而依 原告起訴狀所載,林哮、林有禮、林峰曉均已死亡,而有共 有人於起訴前死亡之情形,本院前已發函請原告依法補正如 附件所示之事項,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送達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 。另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 有「林朝山」、「劉振芳」,則原告是否有漏列「林朝山」 、「劉振芳」為被告之情事?請查明後具狀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件:待補正事項 一、提出共有人林哮、林有禮、林峰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全體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被告林清祥、林水樹、林文義、林武芳、林志賢、林志 昌、林志清、謝進德、廖麗妃、林明華、林英山、林元棟、 林達雄、林朝山、林貞運、林子欽、林石輝、林冬松、林桂 豊、林政憲、劉政勲、林文地、林李月霞、張繼元、林信宏 、劉加再、劉振芳、劉啓徵、劉義庠、張世賢、林素月、林 峰寅、林富銅、林彥均、陳松延、林廷諺、林廷旭、林義浚 、林佳勲、林天俊、張金鑾、張金蓮、曾張來好、張國寳、 張金鳳、張金鈴、張國權、張蓮臻、林錫鴻、林鐘汝、林郁 盛、陳永群、陳毅軒、林麗秋、林麗雲、陳林世珠、賴守貞 、林怡君、林怡貝、林朶、林念儒、林欣儒、林英山、林英 、林啓聰、林啓祺、林家妤、林炫亨、林崇揮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如有追加共有人林哮、林有禮、林峰曉之全體法定繼承 人為被告之必要,及補正漏列之共有人為被告,應提出追加 書狀及原起訴狀繕本(按全部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2024-11-28

TCDV-113-訴-2333-2024112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03號 聲 請 人 林耕州會計師(即被繼承人古國男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李月芬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林耕州會計師辭任被繼承人古國男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古國男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古國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 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 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 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古國男(男、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下稱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20 日死亡,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56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擔任遺產管理人迄今,除部分 被繼承人資產業已強制執行完畢外,其餘被繼承人名下資產 變賣有顯著困難,幾年下來多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聲請人無 從著力發揮作用,經決定請辭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 繼字第562號、110年度司繼字第3438號等卷宗查核無訛,是 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李月芬地政士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21日113中市地 公字第1111310220號函附卷可稽。茲審酌李月芬為執業地政 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 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李月芬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8

TCDV-113-司繼-4603-2024112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27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7,7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37,7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2024-11-27

SLDV-113-司票-26272-202411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賴運興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被上訴人 林進龍 林進興 林秀玉 林百同 林秀卿 林秀英 林進豐 林秀美 林進學 董翠燕 董翠娥 董翠琴 陳麗娟 董奕陞 董晉毓 董麗美 李足 陳林素華 洪秀春(林宗德之繼承人) 林俊佑(林宗德之繼承人) 林昌毅(林宗德之繼承人) 林宗正 林金漣 林玉河 魏壽美 董淑惠 董淑珍 董錦貴 董淑媛 邱淑滿 林惠珠 林淑芬 林若鳳 林曉喬 李榮助 李金龍 李金發 李金福 廖林來好 張芮苑 (原名張翠華) 周淑華 周敏華 張淑貞 陳月英 張玉玲 張又仁 賴慶恩 賴慶龍 賴瑩真 賴瑩如 黃何碧照 黃德欽 黃沛洵 黃錦木 黃美鏈 黃宗智 黃宗榮 陳黃月嬌 黃宗禮 黃宗來 董明吉 蔡瑛瑞 蔡靜宜 董淑貞 董明智 董淑美 李君達 李逸 黃阿足 住○○市○○區○○街00○0號2樓 高為濬 住同上 高志榮 黃李月霞 高月娥 劉淑卿 李宇文 高月英 高嘉勇 高月珠 杜阿巧(即杜王秋雲之承受訴訟人) 杜慧桂(即杜王秋雲之承受訴訟人) 杜宗禧(即杜王秋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彩玲 王惠君 王美玉 王錫堅 王秋緣 王錫暉 王秋涼 王錫麟 蘇財寶 蘇瓊玉 蘇財銘 王鏡 陳肇俊 陳鈴茹 黃文進 吳韓淑貞 董介臣 王瓊慧 王清相 王睿證 董逸生 王童寶金 王嘉葳 王宏佳 王轍愷 董宇創 董世榮 尤德興 尤尚淵 尤昱程 董欽煌 吳維諒 吳董錦 王世復 吳林阿糖 吳董明 吳春鶯 吳董添 吳董華 吳志潔 沈麗娟 吳董樹 李素 林昱志 林昱宏 林士貴 林川富 林美珍 林美璉 林美瓈 林淑釵 蘇雅鈴 吳林書 吳士凡 呂阿蜜 董順清 董定順 董永裕 董春火 董鑫煌 陳董阿綢 董美珠 董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杜王秋雲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杜阿巧、杜慧桂、杜宗禧(下稱杜阿巧等3人),有杜王秋雲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杜阿巧等3人之戶籍謄本可憑,上訴人具狀聲明應由杜阿巧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27、45、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 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 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3條規定:第4 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共有物之裁判 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 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若漏列 部分共有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法第249條第2項於110年1 月20日修正,同年月22日施行,規定:原告之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在原審對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及董清林、 張政鑑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或依其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審以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董清林、張政鑑(即董能智之繼承人)於起訴前 即無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為由,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182號裁定(下稱系爭18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 董清林、張政鑑之訴;再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因共有人 董清林、張政鑑之訴不合法,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顯未以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含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上 訴人對其餘被上訴人林進龍等人之訴,屬當事人不適格,法 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其餘 被上訴人林進龍等人之訴。惟查系爭182號裁定經上訴人提 起抗告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80裁定廢棄原裁定, 董清林、張政鑑是否確無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尚有未明 。從而原審以上訴人對董清林、張政鑑之訴不合法,已裁定 駁回為由,因認本件上訴人對其餘被上訴人林進龍等人之分 割共有物之訴顯未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其訴,難認訴訟程序無重大瑕疵。雖上訴人具狀陳報如認 本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其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為裁判(見 本院卷二第73頁),然經本院發函先行詢問被上訴人林進龍 、林進興、林秀玉、林百同、林秀卿、林秀英、林進豐、林 秀美、林進學、董翠燕、董翠娥、董翠琴、陳麗娟、董奕陞 、董晉毓、董麗美、李足、陳林素華、洪秀春(林宗德之繼 承人)、林俊佑(林宗德之繼承人)等20人,於文到後7日 內具狀陳報本件第一審程序如有重大瑕疵,是否同意願由第 二審法院為裁判,如未遵期陳報,視為不同意;該函文已於 113年11月5日寄存送達於林進龍、林進興住所地之派出所, 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參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其他被上訴人林秀玉等18人均已於同年月1日收受送達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同卷79-117頁),茲已逾陳報期限, 被上訴人林進龍等20人均未陳報願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為裁判,應視為不同意。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1款已修正施行,當事人不適格為審判長應命原告 補正事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 機會(參立法理由)。原審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起訴,其訴訟程序顯有 重大瑕疵,為保障兩造之訴訟權及審級利益,應廢棄原判決 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27

TPHV-113-重上-40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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