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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燕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美燕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吳美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113頁 ),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 雖以被告係一時不察,誤信網友「劉志飛」,始依指示寄送 所申設華南銀行、郵局及○○鄉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涉 犯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惡性並非重大,被告犯案時間不 長,未獲取任何利益,造成之危害不高,顯有可堪憫恕情形 ,縱科以幫助洗錢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然查,被告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對於自己行為,均以係為投資而遭「劉志飛」話 術所騙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否認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直至本院審理時,方願意坦 承犯行,難謂其一開始即對自己行為之違法性及所造成損害 有深刻反省,且被告自陳為投資獲利而交付帳戶資料,並無 任何不得已之無奈情況,或有引人憐憫之情非得已動機,本 案受害之告訴人有5人,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8,000 元,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輕,雖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 人李信宏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李信宏所受損害, 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黃國偉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被害 人黃國偉2,000元,有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及匯款截圖(見 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在卷可稽。然被告就損害金額較 高之被害人王澤祥、梁信鴻、程重傑所受損害,並未給予分 文賠償,且原審論處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2月 ,由被告之犯罪情狀觀之,實無何可憫之處,且相較其所犯 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最輕可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而言,並無 何情輕法重之處,本件被告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要非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 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 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 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10月15日與被害人黃國偉和解,並 履行完畢,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害人黃國偉同意對 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上開和解協議書、匯款截圖存卷可參 ,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以其已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並與被害人黃國偉和解,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賠償被害人黃國偉2千元,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 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無辜之人,竟枉 顧其交付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郵局、農會帳戶資料給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 ,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不詳之人,使詐騙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李信宏、王澤祥、梁信鴻、黃國偉 、程重傑等人時,供被害人李信宏、王澤祥、梁信鴻、黃國 偉、程重傑匯入受騙贓款之用,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 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 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 ,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 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 賴,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多達5名,遭詐騙金額 合計298,000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且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尚能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已與被害 人李信宏、黃國偉達成和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李信宏及賠償 被害人黃國偉2,000元,填補被害人黃國偉部分損害,被害 人黃國偉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上述和 解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暨被告自陳為國小 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喪偶,育有2名成年子女,其中1名成 年子女罹患疾病,有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 被告與仰賴其照顧之罹患疾病子女同住,目前受僱剖蚵,每 日收入約700、800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惟宣告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 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無前科,但其將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上開被害人,造成 被害人李信宏、王澤祥、梁信鴻、黃國偉、程重傑等受有財 產上損害,紊亂金融秩序,行為對他人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 一定程度之危害,犯後對其本身行為未能深切反省,於警詢 、偵訊、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才願 坦然面對己身錯誤而認罪,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陸續與被 害人李信宏、黃國偉調解或和解,並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完 畢,被告對於其行為不法意識薄弱,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 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程度觀之,若未對被告 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且無法反應被 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 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辯護 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NHM-113-金上訴-1537-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向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曹向鋒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且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事 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被 告曹向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檢察官於收受該判 決正本後,以原審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 並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44、86頁) ,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宣告緩刑部分 提起上訴,而該宣告緩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罪名及量刑之 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 審判決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宣告被告 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 罪及量刑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0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緩刑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 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緩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 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 載明「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 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行為嚴重侵 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㈢斟酌被告性格、 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 或難收緩刑之效」。又緩刑之宣告並非僅考量被告是否賠償 損害之單一因素,刑罰之執行有其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 ,如緩刑之宣告不足以確保刑罰之雙重目的均已達到,則所 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況且刑罰權為國 家公權力之行使,與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並非完全相等,刑 事犯罪行為如造成被害人損害,除刑事責任外,另應負擔民 事賠償責任,本為不同訴訟制度之本質差異使然,並非民事 賠償責任一經滿足,刑罰權即全然無行使之必要,且刑罰權 之行使除個案公平外,另應考量通案之量刑平等原則,個案 中被告雖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失,然如被告無悔過之意,無 法確保被告無再犯之虞,刑罰權即非無行使之必要,否則將 產生以金錢換取免予執行刑罰之錯誤印象,相對而言,縱使 被告坦承犯行,然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或取得被害人之諒 解,修復式司法之目的未能達成,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經 查,被告所犯係詐欺取財罪,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 罪,辯稱只是買賣糾紛沒有詐欺,其辯稱不可採的理由已據 原審判決論述甚詳,顯然被告對其所為並無悔意,原判決於 宣告緩刑之理由中,僅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就被 告否認犯罪,如何認為其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並未說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何以多數否認犯行之詐欺取財罪初犯行為人 不適合緩刑,本案被告卻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具體理由為何 ?是否有違平等原則?非無研求之餘地。綜上,為此請求撤 銷原審判決之緩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案被告曹向鋒因缺錢花用,得知告訴人蔡諭嫻因電腦故 障而有意組裝、購買新電腦後,明知己身無協助組裝、購買 電腦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0年3月3日起至同年9月4日間,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陸續以通訊軟體Discord向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上網之蔡諭嫻佯稱可協助其組裝新 電腦,購買零件需花費15萬元,並虛構已經購入部分電腦零 件及給付訂金給廠商、零件清單不能洩漏否則會違反跟廠商 之約定,藉此取信蔡諭嫻,致蔡諭嫻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委 由曹向鋒協助其組裝電腦,並於110年3月7日起至111年6月5 日止陸續將共計20萬1,000元之款項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 戶內,被告旋將款項領出花用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 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多次取得告訴人之貨款,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 論以接續犯。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緩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原審審 理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於 調解筆錄亦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當應知所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而諭知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按緩刑係 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 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 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為經法 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 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 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 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 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 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 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 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 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 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 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 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 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 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 ,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 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 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 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 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 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 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⒉查被告雖於偵查之初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事理不明而否認犯行 ,但被告犯後終能審視自我之偏失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未將被告與 告訴人蔡諭嫻於原審調解成立之履行內容列入緩刑條件中, 容有未洽。本院考量上述情節認如能給予適當之負擔,仍可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則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不 應諭知緩刑固非可採,惟本院考量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仍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宣告被告緩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之初及原審審理時對 於事理不明而否認犯行,但被告犯後終能審視自我之偏失行 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具悔意, 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表示 知錯,深感後悔且已受教訓不會再犯(本院卷第95頁),並 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原審調解成立,已如前述,且 迄至本院審理終結被告均有依調解條件按期履行,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2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9、61頁),告訴 人曾於調解筆錄敘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原審卷 第99頁),於本院仍陳述願意宥恕被告(本院卷第95頁)等 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 信無再犯之虞。況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 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 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 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 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 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 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 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 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 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 院綜合上情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適 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斟以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為導正被告行為, 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本院 斟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同意賠付金額及方式( 原審卷第99頁),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希望將被告按 期付款當作判被告緩刑的條件」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4頁 )。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兼 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照前開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之 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按附表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應履行負擔之條件及方式 1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蔡諭嫻)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 ,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蔡諭嫻、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台南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1號存款帳戶內。 (原審調解筆錄內容節本,原審卷第99頁)

2024-10-29

TNHM-113-上易-494-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星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2號、第95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蘇星宇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113年9月19日當庭 繪製現場平面圖2份(本院卷第241、243頁)」、「告訴人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30至2 31、313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甲○○請求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先以腳踢告訴 人雙手、雙腿,再以手環繞告訴人頸部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 ,其攻勢之猛烈程度可見一斑,且頸部為人體脆弱部位,如 猛力撞擊或施以不當外力,有造成頭部嚴重受傷之可能,足 認被告犯罪手段危險激烈。⒉被告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 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對告訴人之損失加以賠償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 ,難符公允,自有再行研求之餘地。故依法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以:⒈告訴人甲○○關閉公共冷氣開關不讓其家 庭成員使用為事實。⒉告訴人甲○○反鎖被告蘇星宇房間陽台 讓其受於妨害自由(私刑拘禁)為事實。⒊告訴人甲○○開門 進入被告蘇星宇主臥房向證人羅雅稔(被告之配偶)意圖不 軌侵犯、傷害為事實。⒋告訴人甲○○不顧證人羅雅稔在主臥 房門口阻擋爭執有構成性騷擾行為為事實。⒌被告蘇星宇行 使正當防衛之當下告訴人甲○○正在對現在之不法侵害(被告 蘇星宇受於妨害自由(私刑拘禁)為「過去」、不顧證人羅 雅稔阻擋開門進入被告蘇星宇主臥房為「現在」,應考量被 告蘇星宇當下受於妨害自由(私刑拘禁)時,擔心妻子證人 羅雅稔恐受告訴人甲○○傷害或侵犯的心理傷害,且被告蘇星 宇冒險由陽台冷氣窗口跳入(將近天花板高度,已恐有致生 危害生命安全方式進入)隨即看見告訴人甲○○「當下、現在 」恐犯罪(性騷擾及入室傷害)之情事,因告訴人甲○○之犯 罪行為當下、現在為背對被告,被告已不顧告訴人甲○○有無 攜帶兇器,已將生命拋之腦外,只有保護妻子即證人羅雅稔 ,已是當然正當防衛行為。⒍參考近期社會重大案件臺中捷 運洪男砍人事件,事發當時臺中捷運內多名乘客因目睹洪男 犯罪行為,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而出手制服、壓制、甚 至毆打、捏耳等行為,難道實施這些防衛行為前都需考量到 事後加害人或檢察署的傷害告訴?難道僅憑無法證明為事發 當時產生之驗傷證明及人員口述就能認定為屬實?難道被告 僅能等妻子即證人羅雅稔遭受傷害、侵犯甚至殺害後,才能 尋求法律管道、才能向妻子之家庭解釋因怕被起訴傷害罪而 不敢上前實施正當防衛?證人羅雅稔離開原生家庭嫁入夫家 ,被告即有義務保護家人生命財產安全,即對妻子及對妻子 父母家人交代。當下告訴人甲○○已犯或準犯多罪⑴妨害自由 (私刑拘禁)。⑵性騷擾。⑶入室傷害、侵犯。若當下被告未 冒險跳冷氣窗口進入壓制告訴人甲○○,恐已發生不可挽回之 家庭重大案件,且檢察署未對告訴人甲○○所犯之罪納入考量 ,單純僅為疑有傷害之嫌疑提起公訴,恐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於本案時、地,與告訴人即其胞兄甲○○因冷氣 使用爭議發生口角衝突,其因此於系爭住家2樓樓梯口空地 處以手環繞告訴人頸部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後告訴人經醫 院診斷受有右側上肢擦傷、左側上肢挫傷、右側下肢擦挫傷 、左側下肢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等情,且被告與告訴人 間為兄弟關係,為本案不爭之事實,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 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又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 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 害罪。係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 理由欄敘明: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 稱:案發當時一開始我跟蘇星宇是在我房間外的陽台冷氣開 關旁爭吵,後來他就用腳踢我四肢,我就離開陽台把門上鎖 ,結果他破冷氣窗鑽進來,我就說他進我房間,我也要進他 房間,我就走到對面他房門外要開門,但是羅雅稔在那邊阻 擋我,我還沒開門進入房間,就被蘇星宇衝過來、勒住我脖 子把我壓制在地上等語(警卷第9至17頁;9072偵卷第87至89 頁;9573偵卷第9至11頁反面;原審卷第106、175至186頁) 。核與證人吳銘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時甲○○跟蘇星宇 在2樓陽台冷氣開關旁邊吵架,一個要關冷氣,一個要開冷 氣,甲○○說有竊電的問題,我就下樓去打電話請水電師傅來 處理,結果後來上樓就看到2個人扭打在一起,甲○○比較嬌 小,被蘇星宇勾住脖子壓在地上,我馬上叫他們兩個分開, 他們才停止衝突,後來甲○○就說他受傷了要報警處理等語相 符(原審卷第195至200頁)。復經原審向嘉義基督教醫院調取 告訴人案發當日立即前往就診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可證 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傷勢情形均與其前開證詞吻合,有前開 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6月 13日戴德森字第1130600084號函暨病歷各1份存卷可查(警卷 第18頁;原審卷第113、143至167頁)。互核上開各節,堪認 證人甲○○之證言堪可採信。且有證人羅雅稔、吳銘蕙分別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7頁;9072偵 卷第87至89頁;9573偵卷第9至11頁反面;原審卷第97至107 、171至205頁),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甲○○傷勢照片3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8 、23頁;原審卷第113頁)。原審並說明證人羅雅稔於原審審 理時雖證稱其並未目擊被告於陽台處毆打告訴人等語,然經 原審再次確認證人羅雅稔有無全程目睹事發經過,其表示並 未見到被告及告訴人於陽台打架之過程,而非可確認2人於 系爭住家2樓陽台並未發生互毆情節等語(原審卷第186至195 頁)。且衡以證人羅雅稔為被告配偶,與被告關係密切,其 夫妻2人復與告訴人長期不睦、素有嫌隙,此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警卷第1至8頁;9072偵卷第8 7至89頁;9573偵卷第9至11頁反面;原審卷第102至103、20 3頁)。是以,證人羅雅稔於原審審理中作證之證言難免避重 就輕,且有迴護偏袒被告之情,其此部分所述是否確實為真 ,自有疑慮,而無法逕採該證詞之原因。綜合上述告訴人、 證人之證述及驗傷診斷證明等物證資料,足證被告本案應涉 有出手毆打、壓制告訴人成傷之犯行,上開犯罪事實,洵堪 認定。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雖仍 上訴否認其在陽台有以腳踢告訴人之雙手、雙腿之傷害犯行 ,辯以告訴人之手腳傷勢是在其進入室內樓梯口壓制告訴人 時,告訴人翻滾掙扎所造成云云,然其所辯與上述告訴人就 醫診斷之傷勢、告訴人證述於陽台時被害情節並不相符,被 告空言否認此節仍無可採。  ㈡至於被告上訴仍辯稱告訴人當時欲開門進入被告主臥房向其 配偶羅雅稔意圖不軌侵犯、傷害,其為保護證人羅雅稔,已 是當然正當防衛行為云云,其所辯出手壓制告訴人係為保護 其配偶之人身安全,應屬正當防衛為爭執。惟查,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又按事 實上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誤為存在,並因而實施行為者, 稱為阻卻違法事由錯誤。關於阻卻違法前提事實之誤認,如 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 衛,此即屬於誤想防衛。誤想防衛本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 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侵害,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  ⒉被告辯稱其當時係為排除告訴人欲開門進入被告主臥房向其 配偶羅雅稔意圖不軌侵犯、傷害,然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因 冷氣問題而生爭執,被告於陽台已有以腳踢傷告訴人之傷害 舉動,而告訴人固有將陽台門鎖住之舉,雖可徵當時兄弟二 人之爭執衝突已呈現愈發激烈之情狀,惟依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所辯:「被告從空冷氣窗口逃出來時,我跟他說『我的 房間你這樣違法擅自闖入,沒有經過我的允許』,我還跟他 說『我的房間你這樣隨便開,我要去開你房間的門』,我做轉 開門的動作而已,被告從我的後面衝過來很大聲喊著說要讓 我死,就直接用他的右手從我後面把我的脖子勒緊……」等語 (原審卷181頁),並參以被告自承壓制告訴人之位置在2樓 樓梯平台處,亦非告訴人已進入被告房間內對證人羅雅稔有 實施任何不法舉動,換言之,被告自行自其房間冷氣窗口爬 入房間時,告訴人尚在其房門外,並無實質進入房間內之行 為,亦無將傷害被告配偶之舉動外觀,已難認告訴人有何不 法侵害被告配偶之可言。遑論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俱稱 :「因為甲○○當時意圖衝入我與我妻子孩子生活的私密房間 ,我是為了阻止他才用右手環繞甲○○頸部將其壓至地面」、 「當時有把告訴人壓制在地上,因為他企圖入室,讓我覺得 他要入室傷害我的妻子」之語(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99頁 ),均屬其一己認為告訴人將進入其房間傷害其配偶所為之 臆測或誤想,現實上仍非屬現在之不法侵害。則依前述說明 ,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以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能成立,倘客觀上並無任何現 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或行為人並無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意,即無防衛之可言。況查,原審已詳為說明告 訴人離開陽台後僅係執意要開啟被告之房門,並無欲傷害證 人羅雅稔之舉措,且證人羅雅稔之身形顯較告訴人更為魁梧 高大,此據證人甲○○、羅雅稔於原審審理中證言在案(原審 卷第175至195頁)。難以證實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有何傷害證 人羅雅稔之端倪或對證人羅雅稔造成身體法益侵害之高度可 能性,則以本案告訴人所為欲開啟被告房門之舉動,應無現 在不法之侵害存在。  ⒊再以,被告與告訴人兄弟不睦,居住同址住家仍為細故反目 屢生爭執,然被告因見告訴人將其房間內冷氣之電源關閉, 認其係故意妨害被告使用房間之冷氣機,雙方在陽台爆發激 烈口角,且有肢體之衝突,被告又見告訴人將落地門鎖上, 導致被告反鎖在外無法順利離開陽台方自空冷氣口爬入室內 ,雖以為防衛告訴人進入其房間內傷害證人羅雅稔為事由, 然被告以手環繞甲○○頸部,將甲○○壓制在地之傷害舉動,顯 有別於單純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依其動作以觀,亦難認其 主觀上僅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被告所為非僅客觀上不具 備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實 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有不合,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 性,仍應成立犯罪,被告此部分辯解及上訴理由,於法尚難 採憑。  ㈢至檢察官上訴雖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審就被告上揭所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 住家冷氣使用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竟對 親近之親屬出手毆打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 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犯後否認之態度、涉犯 本案傷害罪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幸非重大等節,暨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⒈目前務農,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⒊已婚、有1個小孩(未成年)、目前與母親、配偶及小孩同 居之家庭生活狀況,⒋有固定收入之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經核原判決就刑法 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 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 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上訴爭執所為係正當防衛一情而否認犯罪,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均指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 ,其等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星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072號、112年度偵字第9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星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蘇星宇為甲○○之胞弟,2人具有兄弟關係,屬於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蘇星宇與甲○○均居住 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宅(下稱系爭住家),於民 國112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在系爭住家2樓陽台,2人因冷 氣開關問題發生糾紛,詎蘇星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 腳踢甲○○之雙手、雙腿,嗣甲○○離開陽台移動至系爭住家2 樓樓梯口空地處時,蘇星宇復以手環繞甲○○頸部,將甲○○壓 制在地,致甲○○因此受有右側上肢擦傷、左側上肢挫傷、右 側下肢擦挫傷、左側下肢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經甲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星宇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暨其胞 兄甲○○因冷氣使用爭議發生口角衝突,其因此於系爭住家2 樓樓梯口空地處以手環繞告訴人頸部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 後告訴人經醫院診斷受有右側上肢擦傷、左側上肢挫傷、右 側下肢擦挫傷、左側下肢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惟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在陽台沒有動手毆打甲○○, 後來雖然有壓制他的動作,但那是為了避免他攻擊我配偶羅 雅稔的正當防衛,而且我覺得甲○○並沒有因此受傷等語。經 查: (一)被告2人曾於上開時、地因冷氣使用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因 此於系爭住家2樓樓梯口空地處以手環繞告訴人頸部而將告 訴人壓制在地,後告訴人經醫院診斷受有右側上肢擦傷、左 側上肢挫傷、右側下肢擦挫傷、左側下肢挫傷、頸部擦挫傷 等傷害,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至8頁;9072偵卷第87至8 9頁;9573偵卷第9至11頁反面;本院卷第97至107頁、第171 至2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目擊證人羅雅稔、吳銘 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7 頁;9072偵卷第87至89頁;9573偵卷第9至11頁反面;本院 卷第97至107頁、第171至205頁),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甲○○傷勢照片3張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第23頁;本院卷第113)。此部分之 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時一開始我跟蘇星宇是在我房間外的陽 台冷氣開關旁爭吵,後來他就用腳踢我四肢,我就離開陽台 把門上鎖,結果他破冷氣窗鑽進來,我就說他進我房間,我 也要進他房間,我就走到對面他房門外要開門,但是羅雅稔 在那邊阻擋我,我還沒開門進入房間,就被蘇星宇衝過來、 勒住我脖子把我壓制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9至17頁;9072偵 卷第87至89頁;9573偵卷第9至11頁反面;本院卷第106頁、 第175至186頁)。核與證人吳銘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 時甲○○跟蘇星宇在2樓陽台冷氣開關旁邊吵架,一個要關冷 氣,一個要開冷氣,甲○○說有竊電的問題,我就下樓去打電 話請水電師傅來處理,結果後來上樓就看到2個人扭打在一 起,甲○○比較嬌小,被蘇星宇勾住脖子壓在地上,我馬上叫 他們兩個分開,他們才停止衝突,後來甲○○就說他受傷了要 報警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復經本院向嘉 義基督教醫院調取告訴人案發當日立即前往就診之病歷資料 及傷勢照片,可證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傷勢情形均與其前開 證詞吻合,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113年6月13日戴德森字第1130600084號函暨病歷各 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43至167 頁)。互核上開各節,堪認證人甲○○之證言堪可採信。足證 被告本案應涉有出手毆打、壓制告訴人成傷之犯行,上開犯 罪事實,洵堪認定。 (三)證人羅雅稔雖證稱其並未目擊被告於陽台處毆打告訴人等語 ,然經本院再次確認證人羅雅稔有無全程目睹事發經過,其 表示並未見到被告及告訴人於陽台打架之過程,而非可確認 2人於系爭住家2樓陽台並未發生互毆情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 86至195頁)。且衡以證人羅雅稔為被告配偶,與被告關係密 切,其夫妻2人復與告訴人長期不睦、素有嫌隙,此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8頁;907 2偵卷第87至89頁;9573偵卷第9至11頁反面;本院卷第102 至103頁、第203頁)。是以,證人羅雅稔於本院審理中作證 之證言難免避重就輕,且有迴護偏袒被告之情,其此部分所 述是否確實為真,自有疑慮。另被告雖辯稱其出手傷害告訴 人係為保護其配偶之人身安全,應屬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刑 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而查, 告訴人離開陽台後僅係執意要開啟被告之房門,並無欲傷害 證人羅雅稔之舉措,且證人羅雅稔之身形顯較告訴人更為魁 武高大,此據證人甲○○、羅雅稔於本院審理中證言在案(見 本院卷第175至195頁)。難以證實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有何傷 害證人羅雅稔之端倪或對證人羅雅稔造成身體法益侵害之高 度可能性,從而,本案告訴人所為欲開啟被告房門之舉動, 應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被告執此為辯,以正當化其傷害 告訴人之犯行,尚無足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系爭住家2樓陽台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 四肢等語,然據證人甲○○上開證言可知,被告係以腳踢攻擊 之方式致告訴人成傷,此部分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綜上所 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兄弟關係 ,為本案不爭之事實,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 罰則規定,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 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 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住家冷氣使用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 杜絕紛爭,竟對親近之親屬出手毆打對方成傷,實屬不該, 且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犯後否 認之態度、涉犯本案傷害罪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幸 非重大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務農,2.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有1個小孩(未成年)、目前與 母親、配偶及小孩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有固定收入之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TNHM-113-上易-495-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夢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夢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被 告吳夢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 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 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開 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 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 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3號判 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 ,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陳新發(被害人陳新福之兄)請求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認為 本案量刑過輕,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查被告雖於審理中 終能坦承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惟被告於案發後至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與告訴人陳新發和解,足認被告未真誠 悔悟,且就本案調解一事,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 就被告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容未能充分評價被 告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 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過輕之虞,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基於修復式正義之理念在於當事者的權利、尊嚴均應得到 滿足,個人、團體與社區已損壞的關係亦得到應有的修復, 應認告訴人於本案之權利尚未受到填補,而未能復歸於社會 關係。是告訴人具狀陳稱量刑過輕以請求上訴,經核尚非無 據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 五、惟查: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原審業已說明被告自承其領有照顧 服務員執照,其就從事協助受服務對象之進食等日常生活起 居事項之專業常規,殊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在負責照顧服務 被害人陳新福之期間內,自負有妥適協助被害人陳新福進食 之注意義務。基此,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對被害人陳 新福餵食時,既知悉被害人陳新福之年紀已逾70歲,且咀嚼 、吞嚥能力退化不佳等情狀,本應注意須確認被害人陳新福 已將口中食物咀嚼、吞嚥完畢且無異狀後,方得繼續餵食或 離去,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在未確認被害人陳新福是否已將口中食物咀嚼 、吞嚥完畢且無異狀之情況下即行離去,顯有違反照顧服務 員專業常規之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新福之咽喉遭 被告所餵食之食物噎住並壓迫到迷走神經,復瞬即停止心跳 、呼吸而死亡等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此 負過失責任。  ㈢原審就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以 照顧服務員之身分對被害人陳新福餵食時,疏未遵行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陳新福之咽喉遭其餵食之 食物噎住並壓迫到迷走神經,復瞬即停止心跳、呼吸而死亡 ,不僅侵害被害人陳新福之生命法益,亦對被害人陳新福之 家屬在生活、精神等層面產生影響,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 迄本案判決前,因就總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等原因,尚未 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調解或以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 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以及被告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 程序中及具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提出之量刑資 料(原審卷第287至288、290、293至325頁),復酌以告訴 人陳新發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表示之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 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 由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 用,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輕,不符比例、罪刑相當原則 之瑕疵。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及合理賠償之態度等情,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併 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且已根據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家屬進行 和解、和解未成、無積極彌補告訴人家屬之具體作為等態度 為具體審酌,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所犯過失 致死罪坦認犯行(原審卷第287頁、本院卷第67頁),並供 承有和解之意,其偕同劉俊南(即雲林縣私立萊園長期照護 中心負責人)業與告訴人陳新發及被害人之家屬陳秀卿、陳 金珠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調解成立,已於約定之113年10 月20日前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本院卷第113至114、143頁),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 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為賠償,原審 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照護 過失致被害人遭被告所餵食之食物噎住,導致被害人死亡之 嚴重結果,而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已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業 已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已如 前述,於調解內容亦記載告訴人收受全部調解金額後不再訴 究、表明同意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4頁),告訴人、被 害人家屬權益已獲保障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 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 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 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9

TNHM-113-上訴-995-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衽 指定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7號、第130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 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 被告陳品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 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另被告持有 扣案第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3包、毒膠囊16顆,合 計純質淨重逾5公克,致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經原審依職權告 發〈原判決理由四〉,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由原審另以113年 度易字第843號案審理中)。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 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具狀坦承犯行而明示以原審之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 ,亦明示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28頁 ),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罪 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被告所犯之罪 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等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 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 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 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因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 予初犯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且因家庭經濟之壓力,被告在 服刑後全部重擔會讓配偶無力承擔致陷入困境,請求改諭知 較輕之刑等語。辯護人則以同上理由,並以被告始終認罪、 其年紀尚輕僅23歲,自主之人生方起步,尚須扶養就讀高中 之妹妹,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 rone)膠囊30顆予黃丞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判決中關於 被告所犯之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原審已就量刑部分說明本案量刑斟酌刑之減輕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之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前揭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審理時自陳高 中肄業、已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工程業;需扶養就讀高中 之妹妹及逾70歲之外祖父母,其外祖父因中風而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59至65頁);並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量、動機 及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之刑。本院認原判 決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科刑之部分,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外,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 度之理由。則以,被告明知裝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Mephedrone)之毒膠囊屬違禁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亦 肇致社會治安危害,其竟基於不法營利意圖販售毒品,對國 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 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 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 預防之目的,而被告販毒規模雖非如大盤、中盤毒梟,但欲 靠販賣毒品賺取金錢,無異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且其並非 無謀生能力之人,卻選擇以此方式牟取不義之財,且衡其販 毒金額非微(被告販賣毒品金額為6,000元),經綜合全案 犯罪情節,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販 賣本案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原因,至於其販賣次數、獲利等, 亦已由原審於量刑時對於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加以考量,於 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且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有 減輕其刑之情,說明甚詳,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 用之情形,其所為之宣告刑,已屬低度量刑,仍稱允當。被 告上訴所仍執前詞,其請求本案應審酌其係初犯及家庭因素 之量刑酌減請求,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 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 ,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HM-113-上訴-1392-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鉫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鉫雲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鉫雲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 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 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各罪(3罪)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12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上訴本院、最高法 院後駁回上訴確定;編號4至6所示各罪(3罪)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 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 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 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部分之罪曾經定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2月+2年6月+1年2月+1年2月+1年1月 +1年3月=8年4月),以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刑2年)以上, 及前述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共計10罪)之犯罪時間 為110年12月間某日至111年1月13日止間,相隔時間接近, 罪名均為犯詐欺取財等罪,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暨前次定刑期總和內部界限之拘束等 情,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須之時間,並足為一般人之 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並參酌刑罰對受刑人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2024-10-28

TNHM-113-聲-976-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品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品紘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品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 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 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執畢),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3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此業經受刑人 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其書具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 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 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 字第3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本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1801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 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 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有期徒刑2月+4年=4年2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之罪罪名分為偽造印文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混 和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等罪,犯罪時間接近,衡其犯罪 所侵害之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 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雖已執行完畢(於11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應與編號2至4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 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2024-10-28

TNHM-113-聲-955-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孟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南檢和癸113執3749字第1139 065130號函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孟庭(以下稱受 刑人)因犯洗錢等6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6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0 00元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3749號 受理執行,受刑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執3749字第1139065130號函 覆,受刑人涉犯數罪併罰之一般洗錢罪等,符合4罪以上故 意犯有期徒刑之宣告,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為由否准受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惟 由上開函文內容難以得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於受刑人涉 犯案件對公益危害程度、犯罪手段、情節等裁量,亦未見其 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難以矯正之客觀事證,空泛以「檢察機 關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所定「數罪併 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規定為 據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難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就受刑人之 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受刑人所為雖有 不該,然受刑人並非實際參與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受刑人所參與犯罪情節顯較實施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 成員為輕微,受刑人認罪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受刑人 又無前科,應認受刑人歷經偵審過程後已知警惕,足收矯正 之效。受刑人所犯雖因告訴人或被害人達6人,而以數罪併 罰分論6罪,但被害人人數多寡並非受刑人所能預料,若僅 以罪數即逕認受刑人有難以矯正之情狀,忽略個案其他犯罪 情狀即受矯正之可能性,實非合理。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僅係供檢察官是否准易刑處分之參考, 尚無從拘束檢察官及法院,檢察官仍應以自由刑最後手段性 及比例原則為基準,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為合義務 之裁量。受刑人甫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產未久,子女尚在 襁褓中,受刑人配偶因案入監服刑,受刑人之母全臺各地擔 任粗工,且為受刑人目前唯一經濟來源,受刑人同母異父妹 妹在外地半工半讀,無暇照顧受刑人子女,受刑人倘入監服 刑無人可照顧受刑人子女,受刑人因家庭狀況,不適宜入監 服刑,檢察官就受刑人家庭狀況未納入考慮,顯有未盡調查 之處,其裁量權難稱符合自由刑最後手段及比例原則,請求 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 刑人聲明異議的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的指揮為限。如受刑 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的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 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因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判決 判處罪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17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本院自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既為有聲明異議 權之人,並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3日南 檢和癸113執3749字第1139065130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不服 ,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檢察官核發的執行指 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 社會勞動,但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 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 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倘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言。蓋易服社會 勞動等易刑處分制度固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然刑罰之 目的仍在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故易刑處分倘無法達成上 開功效者,自不能無視個案情形,一概准許。此一裁量權之 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復已將其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適當陳 述意見之機會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1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2月、2月、4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嗣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 於113年7月5日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於113年6月28日具狀 說明因其甫於000年0月00日生產,請求延期執行,並提出子 女出生證明、診斷證明書為憑,執行檢察官因此通知延期至 113年8月29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3年8月29日遵期到案, 表明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並陳述 其家庭生活、工作與經濟狀況等內容,且提出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受刑人配偶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 受刑人全戶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受受刑人所提起 否認子女之訴繳納訴訟費用收據、受刑人母親承租房屋之租 賃契約書及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延緩執行聲請狀等,詳細陳 述其就本案執行之意見,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意見及所 提出之上開資料後,於113年9月3日南檢和癸113執3749字第 1139065130號函以受刑人「經審核後,認係數罪併罰,有4 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為由,駁回受刑人 於113年8月29日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及延緩執行之 聲請,上情經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749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上情堪認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點第8項第5款「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於函文內詳敘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而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執行檢察官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 考量上情並依前開作業要點規定,而為上述裁量決定,所為 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據以裁量之事實認定基礎錯誤 抑或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上 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受刑人雖執前詞指摘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然其指摘檢察官駁回理由空泛一 節,因檢察官已就駁回理由予以說明,並非僅告知結論,受 刑人顯係對執行檢察官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事 指摘,其抗告理由難認可採。又其所述並非對被害人或告訴 人實際施用詐術之人、與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並無前科各 情,業經本院於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6號判決理由中作為 量刑之事由予以審酌,且於定執行刑時亦已有相當之恤刑, 並無於執行時重複評價之必要,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未因此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裁量權行使不當云云,亦難採取。至於 受刑人所述配偶目前服刑中、受刑人所生子女年幼、家中經 濟仰賴母親打工收入維生,同母異父胞妹就學中等家庭、經 濟狀況等情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業經其於113年8月29日到 案時陳述明確並提出相同資料供執行檢察官參酌,執行檢察 官於參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及提出之資料進行審查後,仍認 受刑人有前述原因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裁量受刑人應入監 服刑,乃執行檢察官依本案具體情形,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行使其裁量權 限決定受刑人倘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為之執行指揮,其作成裁 量過程中於程序上並無違背法令、亦無事實認定錯誤或有關 於裁量判斷之重要事項漏未審酌、執與刑法第41條規定之裁 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而為判斷、或有逾越、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之不當情形,難謂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 有違法或不當,法院自應給予尊重,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是否適宜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至為 明確。故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NHM-113-聲-929-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程義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 9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程義翔因貪污治罪條例一案,曾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扣押聲請人所有錄音筆(sony)1支、筆型錄 影碟1個、行動碟(廠牌armor)1個、隨身碟3個,因該案(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2號)聲請人部分業已 判決確定,上開物品並未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 規定,聲請准予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該案共犯宋雨璇共同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事 務圖利罪,由聲請人將宋雨璇職務上知悉國防以外應秘密文 書及消息及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轉傳給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以下稱 本案)被告沈聖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指 揮警政署政風室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後提起公 訴,聲請人犯行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然本案被告沈聖 瀚涉犯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犯行部分,經臺灣臺 南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案 被告沈聖瀚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91 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與本案被告沈聖瀚同時為警查獲,當 場扣得聲請人與本案被告沈聖瀚及其他為警查獲之共犯做案 時相互聯繫或儲存資料使用之上開物品,以之作為證物使用 ,雖聲請人所有扣案上開物品未經原審法院諭知沒收,然扣 案聲請人所有上開物品日後仍可能作為證明被告沈聖瀚有本 案犯罪行為之重要證物,被告沈聖瀚被訴本案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犯行尚在本院審理中,未經終局判決確定,該扣押物 仍係本案證物,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難謂已無留 存必要。況聲請人所有上開電子產品內儲存之訊息並非不易 滅失之電磁紀錄,一旦發還聲請人,聲請人將其內儲存之電 磁紀錄予以變更、刪除而湮滅證據,本案被告沈聖瀚與其他 相關人間有關本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可能難以證明, 本院認扣案聲請人所有上開物品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自 不宜於本案確定前先行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執 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四、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NHM-113-聲-965-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鴻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案發時,已經是凌晨4點左右,抗 告人即受刑人林鴻智(以下稱受刑人)難以叫到代步車輛,又 因受刑人是騎乘機車,也難以找到代駕,且因受刑人同行友 人皆有飲酒,受刑人當時決定回宿舍休息,距離○○KTV約莫1 0來分鐘車程,受刑人僅小酌(酒測值0.25),才貪圖方便自 行騎車,騎車時非常平穩並遵守交通規則,並非如起訴書所 述,受刑人行為未造成嚴重損害,受刑人父親於民國113年2 月18日去世,受刑人難忍悲痛又做為家中長子,背負家庭重 擔導致精神壓力過大,在行為判斷上難免輕率,受刑人雖係 累犯,距離上次酒駕也快滿4年,這次受刑人係因當時交通 不便,方犯下此罪,難謂受刑人對刑法感受力較低無法收矯 治之效,原判決仍給予受刑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度。受刑人父親過世,為家中經濟支柱,與家中76歲祖母 及53歲母親相依為命,母親因雙膝置換人工關節,必須定期 追蹤治療,祖母也因年事已高,膝蓋磨損嚴重行動不便,仰 賴受刑人收入維持溫飽,平日生活起居也需受刑人輔助、接 送,若受刑人入監服刑,一家3口陷入困境,受刑人日後復 歸社會,也將失去目前賴以維生工作,受刑人家庭生活將搖 搖欲墜。受刑人目前也主動前去醫院報名戒除酒癮並參與戒 酒課程,顯見受刑人已收刑罰懲罰戒治之效,也知所警惕, 請參酌受刑人犯案情狀、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給予受刑人 機會,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服勞動服務,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緩刑期間自106年10月12日至108年10月11日,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 於109年11月1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受刑人再於113年5月2 2日涉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嘉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7月30日確定。檢察官傳喚受刑 人於113年8月23日8時5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並於同日訊問 時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 檢察官審查受刑人所犯3案:1.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 以上;2.其他: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前案經易科罰金後再 犯本案,顯未記取教訓等情,而不准易科罰金;另審查受刑 人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另於收受受刑人提出之113年8月27日刑事 聲請狀後,參酌受刑人提出之本案酒駕緣由、家庭狀況、家 人情狀及所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另於113年9月5日重新審 查受刑人所犯3案:1.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2. 其他: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前案經易科罰金後再犯本案, 顯未記取教訓,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 ,已無庸再考量受刑人是否因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 且受刑人酒後駕車,未見有何不得不酒後駕駛之特殊苦衷等 情,而不准易科罰金;另審查受刑人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 3年9月6日以嘉檢松三113執2993字第1139027259號函知受刑 人「因臺端酒駕犯罪經查獲已3次,業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 及社會勞動,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足見執行檢察官以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情狀、次數 、侵害法益種類、維護公共利益及受刑人之相關主、客觀條 件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 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又受刑人於本案行為前確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已詳如前述,且分別經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及 經執行檢察官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本件倘若准予易 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綜上 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機會,且就其何以不能准許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原因,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 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核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其裁量權行使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有期徒刑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 之折算標準,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則屬法 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之裁量權限,由執行檢察官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而為決定,非謂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刑處分。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 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 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是以檢察官此一裁量權 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 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 3年度嘉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執字第2993號案件執行被告所處徒刑,執行檢察官於113 年9月6日以嘉檢松三113執2993字第1139027259號函,說明 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已3次,業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等情,業據調取該署113年 度執字第299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受刑人為本案犯行前有 原裁定所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處刑 期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並非無據。衡以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 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 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 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 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 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 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亦為本院 依職權辦理相關案件所已知事項。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 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 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衡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 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 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受刑人為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紀錄,然其仍然漠視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法律誡命,而未因先前法院給予緩刑宣告及論罪 科刑而知所警惕,猶再犯本案,受刑人本次犯行已該當前揭 原則之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3犯)以上之要件,亦顯見其 難擋酒類誘惑而視酒駕禁令如無物,心存僥倖並對法律服從 性甚低,並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宣告緩刑或給予易刑 處分,顯然未能對受刑人產生警惕效果,始再三觸犯本罪, 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 效,況若不使受刑人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法秩序。從 而,檢察官實已考量受刑人違法情節、對公益危害性,及審 酌受刑人數次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徒刑,應知飲酒後 駕車,將致降低駕駛效能提高肇事可能,竟不顧其他用路人 之安危及可能再被查獲之風險,仍於飲畢後即駕車上路,足 認受刑人心存僥倖,具高度再犯可能性之情,執行檢察官復 於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執行所陳述之意見,並敘明理由而函覆 受刑人,否准受刑人前述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程序上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認執行檢察官確已依 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 素,並說明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無不依 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揆諸 上揭說明,自不得遽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原裁 定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適當,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 無違誤,於法尚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其犯案時間為凌晨,無法找人代駕, 而不得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無行車不穩之情形,又有家 人仰賴期照顧,不適宜入監服刑云云。惟觀諸被告警詢筆錄 供述「(你酒後騎乘000-0000號普重機車欲往何處?)我當時 肚子餓想騎車到附近超商買東西吃。(你於何時?在何地? 開始喝酒?於何時結束?喝什麼酒?共喝多少?飲酒場所或 店家名稱為何?有無勸導禁止酒駕行為?)...我大約喝至3 時20分許結束。店家有勸導我禁止酒駕。」等語,可見受刑 人於本件案發當時,並非如其抗告意旨所述,是要回宿舍休 息而貪圖方便自行騎車。況且,案發當時其前往娛樂場所飲 酒作樂後,店家已依規定勸導受刑人勿酒後駕車,且受刑人 案發當時騎乘機車目的,只為前往附近超商購買食物,受刑 人大可步行前往超商購買食物,並無抗告意旨所述不得已必 須騎乘機車上路之情形,受刑人在飲酒後店家勸阻駕車情形 下,猶不顧法律禁制規定,強行駕車上路,且因行車不穩而 為警攔查,皆無其所述難以搭車或找人代駕,或有其他不得 已情事,亦非駕駛行為未受酒精影響,受刑人上述抗告意旨 顯不可採。而受刑人家庭狀況、接獲執行通知後為求得易刑 處分而前往醫院求診,與其是否事宜入監服刑無關,不在執 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規定「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要件,以決定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考量事項內,抗告意旨 以其家庭扶養負擔或有意接受戒癮治療等事由,請求給予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顯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之事 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亦非可採。本案執行檢察官既已 針對受刑人之個案情況,審酌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 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後,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 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已如前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受刑人抗告意旨皆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審以執行檢察官已 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 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 等情事,因而維持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駁回受刑人之聲明 異議,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NHM-113-抗-50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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