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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丁○○ 戊○○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10,000元。 聲請人戊○○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10,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丁○○、戊○○之父,相對 人與聲請人母親林○靜於民國81年1月16日結婚,兩造及林○ 靜與聲請人祖母黃○○子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下稱安慶街房屋)。相對人婚後長時間不在家,染有賭博 、酗酒等惡習,並將其從事汽車代工業賺取之所得均花用於 賭博及酗酒,甚至因此積欠地下錢莊大筆債務,相對人未盡 其對聲請人應負之扶養責任,聲請人之扶養費、生活費及教 育費等重擔全落在林○靜、黃○○子身上。嗣相對人外遇,林○ 靜於96年10月3日與相對人離婚,並約定共同監護聲請人。 林○靜於離婚後仍在安慶街房屋附近租屋居住,聲請人白天 由黃○○子照顧,晚上由林○靜照顧,其後黃○○子於102年4月2 5日死亡,相對人與其胞妹便將聲請人居住之安慶街房屋出 售,林○靜因擔憂聲請人居無定所,遂將聲請人接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租屋同住。相對人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認不符免除 要件,則請求減輕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先位請准免除聲 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備位請准減輕聲請人2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到庭陳述:相對人是街友身分,依社會 救助法第17條安置。對本件聲請及證人證述無意見,尊重法 院裁定,但基於扶養義務仍希望家屬負擔部分費用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 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林○靜於96 年10月3日離婚,約定共同擔任聲請人2人之親權人,又相對 人現無配偶,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為聲請人2人等情,有兩 造戶籍謄本、一親等資料查詢單附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查相對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58歲,患有憂鬱症,且功能 退化(下肢無力、大小便失禁),並因憂鬱發作致生活無法 自理,於112年6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自112年8 月17日起以每月29,000元協助安置於勤英護理之家迄今等情 ,有新北市社會局112年10月25日函文在卷可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所 得均為0元,名下有位於彰化鎮溪湖鎮之田賦8筆(持分比例 各為0.0238),財產總額624,632元等情,又據新北市社會 局函覆表示相對人未申領本市相關社會救助,及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覆表示相對人迄無領取各項給付之紀錄等情,有相 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2年10月24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23日函 文附卷可佐。相對人名下雖有彰化縣田賦8筆,惟均係共有 且持分甚小,各筆價值均不高,難以立即處分變現,而相對 人目前受安置每月所需費用為29,000元,現未領有任何社會 補助及勞保給付,上開田賦縱有處分可能性亦僅能維持短暫 所需,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 聲請人2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 ,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據證人即聲請人 母親林○靜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同住在安慶街房屋,這個房 子是婆婆(即相對人母親黃○○子)所有,我們不用繳房租, 婆婆會幫忙繳水電費,家裡有我、相對人、小孩(即聲請人 )及婆婆一同居住,聲請人幼兒時期,我和相對人都有在上 班,我當時做美髮工作,相對人做機械、黑手工作,小孩白 天由婆婆照顧,我下班後接手照顧,聲請人開始上學後,白 天我上班,聲請人上課,聲請人下課後,我就接到我上班的 地方,等我下班再一起回家。(問:離婚前,相對人扶養照 顧小孩及提供家用情形為何?)相對人會拿錢回來,但那時 相對人已開始迷上賭博,錢拿回來沒隔幾天又把錢拿出去, 我幾乎拿不到相對人的錢,相對人很少拿錢給婆婆,拿出去 的比較多,連相對人健保費也是我幫忙繳,繳10幾年繳到我 和相對人離婚。(問:離婚前,你與相對人之收入情形為何 ?)應該是相對人收入較多,但相對人賭博輸更多。(問: 離婚後,子女生活居住照顧情形?)離婚後,我為了照顧小 孩還在原住處住了1年,相對人都沒拿錢回家養小孩,相對 人負債很多,生活費還是由我和婆婆負擔,小孩費用愈來愈 多,我無法負擔,才選擇搬出來,但我每天都回去探望小孩 ,婆婆會幫忙照顧小孩,後來婆婆身體不好、開始生病,我 每天回去煮晚餐給小孩及婆婆吃,相對人那時有在外面跑路 約1、2個月,地下錢莊的人有找到家裡來,後來相對人有回 家與聲請人同住。(問:在相對人母親102年4月25日過世後 ,聲請人居住情形?)一開始還暫時住那邊,直到相對人和 他妹妹將安慶街房屋賣掉,叫小孩搬出去,甚至當著小孩的 面說小孩他不要,叫我帶走,所以在相對人母親過世後約2 、3年,我將小孩接來和我同住,那時聲請人戊○○剛退伍, 聲請人丁○○在打工。婚姻期間相對人還有跟會,將會標走但 沒付錢,也曾將我的結婚嫁妝偷拿去賣等語。另證人即聲請 人阿姨林伊文到庭具結證稱:我住泰山區,聲請人他們住三 重區,我常去找他們,一個月至少1、2次,聲請人大約國小 、國中時期,相對人就外遇搬出去外面住,我沒看到相對人 外遇,但我妹(即林○靜)常接到騷擾電話,這是林○靜跟我 說的,我沒看到相對人搬家,但我去他們家時,相對人都不 在家。(問:聲請人成年前,相對人及林○靜的經濟狀況是 否瞭解?)一般,也沒有很好。相對人將房子賣掉,並將小 孩趕出來,當時剛好我父親過世,林○靜很辛苦。聲請人成 長期,相對人幾乎沒回來找小孩,回來就是拿錢,所以聲請 人才無法繼續就學,只有讀到高職,收入有限。相對人沒扶 養小孩,現在還要叫小孩養相對人,聲請人經濟很緊,還得 兼職,生活困苦,怎麼去扶養相對人等語在卷,核與聲請人 主張情節大致相符,而相對人未就聲請人所主張內容為具體 爭執、答辯或提出任何相反之證明,自無從為有利相對人之 認定。  ㈣查聲請人丁○○為00年00月0日生、戊○○為00年0月0日生,相對 人與林○靜於96年10月3日離婚時,聲請人丁○○、戊○○分別為 14歲、11歲,依前開證人所述,林○靜於離婚隔年即搬離原 住處,在附近租屋居住,聲請人2人則繼續與相對人、相對 人母親黃○○子同住,主要由黃○○子照顧,林○靜每日返家探 視及準備晚餐,嗣於102年4月24日黃○○子死亡(當時聲請人 丁○○20歲、戊○○16歲),過2、3年後林○靜將聲請人2人接走 同住等情,參酌聲請人丁○○戶籍係於106年3月29日自相對人 安慶街房屋遷出等情,可認聲請人2人居住安慶街房屋至約 成年時期,兩造於該段期間雖有同住,然由聲請人及2名證 人之證述,聲請人未成年時期主要由黃○○子及林○靜照顧, 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且很少回家,亦曾離家跑路1、2個月等 語,參以相對人有賭博、詐欺等前案紀錄,於100年間曾遭 通緝數日後緝獲,有其前案及通緝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上 情,認相對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善盡對聲請人扶養責任之情 事。  ㈣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1款請求調整其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程度, 應屬有據。惟考量聲請人未成年時期仍有相當時間係與相對 人同住,且相對人有從事機械、黑手工作亦曾拿錢回家,只 是會再拿更多錢去賭博花用,尚無證據足認相對人未曾照料 扶持過聲請人2人之起居,且聲請人成年前均居住於父方提 供之住所並由父方親屬協助照料,是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之 生活及成長,尚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 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 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 程度,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 義務,應屬無據。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如令聲請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 ,故酌減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㈤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現年58 歲,無配偶,共有2名成年子女即聲請人2人,相對人無收入 ,名下有田賦8筆,現未領有社會補助及勞保給付,其患有 憂鬱症且生活無法自理,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每月29,0 00元安置中等情,均如前述。聲請人資力,據聲請人丁○○陳 稱其高中畢業,從事外送,月收入約3萬至35,000元,名下 無財產、負債,租屋居住等語,聲請人戊○○陳稱其高中畢業 ,從事倉庫管理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35,000元,名下無財 產,有信貸約10萬元,租屋居住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丁○○於110年至112年度所得 分別為348,532元、358,711元、323,533元,名下無財產; 聲請人戊○○於110年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29,893元、522,4 19元、594,919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年齡 、身體狀況及其居住在新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1、112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26,226元,及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00 0元,綜合兩造經濟能力、扶養義務人數、目前社會經濟狀 況,認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安置所需費用每月29,000 元為適當,由聲請人2人平均分擔,再審酌兩造過往同住期 間、住居生活狀況、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未盡照顧扶養義務 之事由、程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就聲請人丁 ○○、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各減輕為每月1萬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25

PCDV-112-家親聲-529-20241025-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因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 相關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 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以往、現在病史:心臟停止急救 、呼吸衰竭。身體狀況:閉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 氣切、呼吸器、包尿布。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 及判斷力: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心臟停止急救。其他 :無法測試。智能檢查及心理學檢查:無法測試。日常生活 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鑑定結果: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精神障礙: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 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鑑定人於113年10月4日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乙○○及甲○○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及配偶等情,相對 人最近親屬同意由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甲○○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 謄本、一親等查詢單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乙○○為相對人之長 子,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乙○○任 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 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甲○○亦為相對人之配偶, 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故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乙○○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甲○○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25

PCDV-113-監宣-1022-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 件,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為聲請,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 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 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25

PCDV-113-家親聲-692-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未繳 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 台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25

PCDV-113-家親聲-696-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7歲,因遭其生母及繼父不當 對待,影響其身心甚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權益,聲 請人業於113年8月1日14時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本案受安置人 母親之親職功能尚須輔導,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能力有限,家 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 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 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7歲,經聲請人於113年8月1日14時緊 急安置保護,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93號裁 定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有明顯注意力不足之情形,從 情緒表達及行為觀察受安置人易於情緒較高漲時,影響行為 抑制能力,機構人員引導受安置人表達其需求、協助其情緒 冷靜,以教導其解決問題之方法。受安置人生母及繼父皆有 意願教養受安置人,但因處在管教磨合階段引發挫折感,致 無力教養狀態,其雙方調整受安置人問題行為時,忽略情感 上之關係建立,建議其等以提醒替代責打管教。生母目前願 意配合諮商處遇,惟其因自身睡過頭及颱風假尚未執行個別 諮商,至今亦未向機構申請探視。考量受安置人生母及繼父 將過當管教情事歸因於受安置人情緒行為,未能正視受安置 人發展及照顧需求,現階段實有安置保護之必要等情,有上 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 尚年幼且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受安置人生母及繼父之親職能 力尚待輔導,亦無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 安全與身心發展,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23

PCDV-113-護-652-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0年4月27日晚間20時許,受安置人B 、C生父下班返家時先行發現受安置人A、B、C遭生母獨留家 中,生母不知去向;另於110年4月28日下午原先生母與家防 中心約定訪視,然訪視時因生母表示要去托嬰中心接受安置 人B,社工遂與生母一同去接受安置人B,考量家中僅有受安 置人A、C且無其他家屬,社工表示恐有獨留議題,故先行返 回照顧受安置人A、C,後未料生母多時未返家且聯繫未果, 社工遂聯繫轄區派出所,直至晚間20時許才聯繫上生父,透 過其返家後將生母與受安置人B帶至派出所處理此事,惟受 安置人父母於派出所前發生劇烈爭執,雙方有拉扯情事,後 疑因生母精神狀況不穩定,由消防隊將其送醫治療。綜合評 估受安置人A、B、C均年幼之嬰幼兒,有獨留情形外,父母 之間亦常發生衝突,互相指稱揚言要對受安置人A、B、C不 利之言語,未意識獨留兒少以及衝突暴力行為恐對年幼受安 置人有身心發展與安全之危害。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與生 活照顧品質,聲請人業於110年4月28日22時40分起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 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監護人之生 活均未穩定,親職能力仍尚待輔導提升,相關處遇仍進行中 ,且親屬資源保護與照顧能力亦待評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B、C現年分別為6歲、4歲及3歲,前經本 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30日止,此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4次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42號裁定為證,堪以認定 。受安置人A個性正向開朗,現就讀小學一年級,對於新就 學環境及與同儕互動感到喜愛,對於指令上的認知與理解、 表達能力正常,整體生活情緒適應均屬良好。受安置人B與 陌生人互動鮮少有口與詞彙表達,經寄養家庭頻繁教導及語 言治療,受安置人B現能辨識更多生活中之人事物、習得更 多詞彙及生活用語。受安置人C經早療聯合評估為全面性發 展遲緩,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寄養照顧者給與生活刺激 訓練後,身心發展及語言認知情況大幅進步,與寄養家庭照 顧者互動緊密、建立良好依附關係。受安置人生母於113年9 月起,陸續表達有異性伴侶願支援其照顧受安置人3人,並 提出相關就業、儲蓄、居住等規劃,惟生母身心狀態仍不穩 定,其規劃是否可長期具體執行,仍須審慎評估觀察。受安 置人B、C生父職業及行蹤態樣謎樣,經生母聯繫得知中心評 估後將提出訴訟及出養計畫,生父自述會找相關親屬出面討 論照顧事宜,然迄今社工仍未接獲生父相關親屬聯繫。就親 職教育輔導及伴侶諮商方面,生父於112年9月底交保出監, 於112年10月19日重啟個人親職教育輔導,然數次經社工提 醒仍遲到或無故缺席,而生母自112年7月12日起重新接受親 職教育輔導,多準時出席,僅數次以記錯時間吃藥導致身體 不適等事由缺席,113年1月17日出席諮商表達現階段無力照 顧受安置人,對於持續接受輔導意願低落,故決議暫緩生母 親職教育輔導安排。親子探視方面,本次安置期間,生母及 生父皆於113年9月18日個別進行探視,生母準時出席,而生 父遲到20分鐘方才出席,雙方皆替受安置人3人添購生活用 品及陪同玩樂,整體氣氛融洽。考量受安置人父母經常其處 遇後親職能力提升有限,又暫無合適親屬照顧資源,現已委 任律師,對受安置人父母提起停止親權之訴,後續將持續追 蹤進度,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仍不適宜返家等情,此有上開 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 年幼,仍須安全、穩定之生活環境,受安置人父母工作、居 住及經濟等狀況皆未穩定,親職及照顧能力有待提升,亦無 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心發展,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23

PCDV-113-護-657-20241023-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A1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10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婚字第410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 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而依起 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 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23

PCDV-113-家救-201-20241023-1

家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14日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3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 ,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 6條之25亦有明定。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 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 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 ,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 之28亦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 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未 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法院 仍不得加以審酌。 二、上訴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扶養費協 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依法向法院聲請,縱使請求權基礎不 同,然業經法院衡量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財產及工作收入所 得概況等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裁定被上訴人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此係未成年子女依法向法院聲請且經法 院裁判之結果所致,不能認為上訴人具有可歸責原因,上訴 人自不應負不履行離婚協議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既 因法院裁判之強制力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此乃法院基 於未成年子女對父母請求扶養之法律基礎及審慎評估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而為之裁定,無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再者,被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請求上 訴人賠償因不履行離婚協議之損害負擔,須以上訴人主觀上 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要件。法院就扶養費之裁定既非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成立離婚協議時所能預見,被上訴人自不得依 離婚協議向上訴人請求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02 號民事裁定其已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所執其無可歸責原因之上訴理由,屬對原審取捨證據 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非指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至於上訴人以①被上訴人 因法院裁判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關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②法院就扶養費之裁定非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離婚協議時所能預見作為上訴理由,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 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 滯訴訟。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 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若當事人 於第二審方提出新訴訟資料或攻防方法,且未釋明未及時提 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 上訴人並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該防禦方法 之情事,本院就其於第二審所提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加 以審酌。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法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上訴人業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21

PCDV-113-家小上-1-20241021-1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健芳間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及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繳及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 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 事件,未繳納聲請費用,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又本件請求認可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當事人為乙○○及相對 人丙○○,而乙○○已於民國112年9月30日死亡,聲請人甲○○為 其胞弟,此有戶籍謄本、本院電話紀錄可參,聲請人逕以已 死亡之人乙○○之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身分提起本件聲請,於 法顯有未合,請於5日內補正:甲○○之「繼承系統表」(如 有拋棄繼承請敘明情形)、以甲○○繼承人為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狀」(應由該繼承人簽章提出聲請,如為未成年人應有 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簽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 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18

PCDV-113-家陸許-22-20241018-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 112年度家暫字第164號、第229號暫時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抗告人應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4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 前,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 扶養費各新臺幣12,000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46條定有明文。另撤回抗告準用關於撤回上訴之規定,即 抗告人於終局裁定前,得將抗告撤回;撤回抗告者,喪失其 抗告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5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亦有明定。查抗告人雖曾就本件請求酌定未成年 子女甲○○、乙○○親權及扶養費之暫時處分事件之原審裁定提 起抗告,然其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當庭撤回抗告聲明第三 項即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親權部分(見本院卷第 12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有關請求暫時酌定未成年子 女甲○○、乙○○親權之抗告部分,業經合法撤回在案,本院無 庸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相對人業於112年9月11日向鈞院提起離婚等訴訟,現 由鈞院以113年度婚字第64號審理中。抗告人自111年12月22 日為家庭暴力事件後,便對相對人與子女不聞不問,相對人 需自行負擔子女之所有日常生活花費,且抗告人之家人已寄 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與子女搬離原居住所,現相對人須負擔 每月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生活開銷約3萬元,且 相對人婚後全職在家照顧子女,無薪資收入,名下亦無財產 等情,爰請求抗告人自112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3萬元。且為避免子女長期處於 高度壓力之環境,受被抗告人及其家人不友善之對話,爰併 請求暫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由抗告人行使等語。 並聲明:㈠命抗告人自112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用3萬元。㈡暫定親權由相對人行 使。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及兩造 子女加諸許多規定,稍有不從則以言語逼迫、甚至強制以外 力逼子女就範,常造成甲○○崩潰大哭,故相對人方為施暴者 ,請求暫定子女親權等語。另相對人所述之家暴並非事實, 且抗告人家人係因避免兩造再有訴訟,遂請兩造及其等子女 搬離原住處,抗告人為此利用下班時間整修戶籍地即新北市 ○○區○○街之舊宅,做為日後的居住地,現已整修完成,惟相 對人卻於抗告人整修時,私將兩造子女帶離居住所,並有限 制抗告人與子女親權之行為,讓抗告人與子女相處產生隔閡 ,請求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並聲明:㈠聲請駁回。㈡暫定子 女親權由抗告人行使。 三、原審裁定略以:原審經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查知相對人109至111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21,5 26元、22,090元、23,710元,名下有投資6筆,財產總額為1 ,016,910元;抗告人109至111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873,849 元、858,015元、1,095,622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汽車1部 、投資8筆,財產總額為4,597,331元。綜上斟酌甲○○、乙○○ 之需要、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等情,認甲○○、乙○○每月所需扶養費應各以24 ,000元為適當。並依相對人與抗告人資力高低,認相對人與 抗告人應略以1:2比例分擔甲○○、乙○○之扶養義務,即抗告 人負擔甲○○、乙○○每人扶養費各16,000元(計算式:24,000 元*2/3=16,000元);而相對人僅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共計 30,000元即每名子女15,000元,自為公允。至暫定子女親權 部分,未見兩造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已有非立即核發,不足 確保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抗告人聲請,亦難以准許, 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任職公務員,薪資收入並不高,近10 年之平均月收入均未達60,000元,其於111年3月平均可用薪 資僅約54,000元,抗告人係考量子女年齡漸長,開銷增加, 相對人又不願外出工作,方轉調至可賺取值班費、加班費之 新聞輿情工作,乃使111年之年收入有所增加至百萬元以上 ,然抗告人此等收入,需扶養包含父母、子女、相對人及己 身,原審裁定未見及此情,遽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 所需生活費各為24,000元,並未考量兩造合計之實際家戶收 入能否支應如此高額生活費,實非抗告人所能負擔,已有不 當。是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所需生活費,應以11 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6,000元為計算標準,方為適 當,且抗告人同意每月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各1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每月扶 養費,應以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為計算基礎。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因遭抗告 人有目的性以存證信函驅趕其等離家以致必須在外租屋,且 相對人現因工作關係,亦無法親自接送子女放學,遂每月增 加安親班、延接班費用,故子女每月需支付費用:教育費約 13,383元、午餐費650元、租金20,000元、水電費1,500元, 另因甲○○、乙○○食量較大,每月伙食及其他費用,合計甲○○ 、乙○○每月所需之費用為56,076元,原審酌定之金額顯無違 誤。且抗告人年薪超過百萬,名下財產尚有3筆土地、1部汽 車、1間房屋,並非無力扶養甲○○、乙○○,而相對人原任職 醫檢師每月薪資約4萬元,扣除其每月所需開銷22,076元, 僅剩餘12,724元供子女使用,況相對人因任職公司有異動, 業於113年7月31日離職,此時抗告人更應該負擔起父親之責 任與義務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六、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七、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近10年之平均月收入均未達60,000元,其於111 年3月平均可用薪資僅約54,000元,抗告人係轉調至可賺取 值班費、加班費之新聞輿情工作,乃使111年之年收入有所 增加至百萬元以上之事實,業據提出101年至111年各年度3 月份之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薪津明細單為證,復經原審依職 權調閱其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本院職權調閱其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憑,堪認為實。   ㈡次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乙○○目前與相對人同住新北市 ,由相對人主責照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相對人稱其因 工作業務時間無法配合子女照顧,故於113年7月31日辭職而 無收入等節,有其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憑。又依兩造之 財產所得資料,查知相對人109至112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21 ,526元、22,090元、23,710元、68,792元,名下有投資4筆 ,112年財產總額僅餘19,890元;抗告人109至112年度財產 所得分別為873,849元、858,015元、1,095,622元、1,024,5 37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汽車1部、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4 ,782,526元,堪認以相對人目前之工作、收入狀況,顯不足 以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本件有非立即定暫時 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為確保兩名未成年 子女受扶養之權利,實有命抗告人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4 號離婚等事件確定前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之暫時處分必要。  ㈢又查相對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新北市,若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中華民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該收支調查報告所列消 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 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 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 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等各項費用在內,足以作 為扶養費之參酌標準,惟原審漏未審酌兩造依上揭查調財產 及所得資料結果,渠等之年度總收入顯低於新北市111年度 家庭平均總收入,應難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 自無從以上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24,663元作為計算基準 。本院爰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物價指數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併參考衛生福利部另公布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上 述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 用,其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60%訂定之 ,於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佐以 兩造之年度總收入約為112年新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1,440,8 93元之75%,而未成年子女甲○○、乙○○目前年齡分別為10歲 、5歲,年齡尚幼,有相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品、衣物、醫 療、教育費用等項需支出,綜合衡量上情,認每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暫定為18,000元為妥。並斟酌兩造之工 作、經濟能力、所得收入,抗告人較相對人為佳,且相對人 現工作收入較不穩定,又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 負實際之生活照顧責任,其照顧之勞力、心力非不可評價為 扶養費之一部等節,認應暫由抗告人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 女各12,000元為適當,以符暫時處分滿足相對人本案裁判前 急迫必要之法理。準此,抗告人就原審裁定其負擔逾此金額 範圍內之抗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相對人固然主張其因在外租屋需支出租金,且子女尚有安 親、延接等教育費用,且因子女食量甚大,伙食支出亦甚高 ,故其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所需之費用共為56,0 76元云云。惟生活用度本豐儉由人,自不能僅憑相對人為子 女選擇之生活消費水平,便謂抗告人需概括接受並予分擔, 且暫時處分係為滿足相對人於本案裁定前之急迫必要業如前 述,本院當僅就現有必要支出之扶養費用暫命抗告人按月給 付。又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所支出之生活費用是否全 為必要乙節,本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然除其每月所需支出 房屋租金20,000元,業據其提出租約影本、抗告人之存證信 函為證,堪認確屬必要外,就其餘費用之主張,本院尚難僅 憑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未成年子女繳費113年5 月份通知單、購買單據、網路銀行餘額截圖、國泰世華銀行 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電子帳單影本等事證,即認為該等 單據內容均全為子女生活所必需之支出,並斷稱相對人每月 確有其所主張之花費存在。而諸如相對人主張因工作無法準 時接送子女而需支出安親、延接等教育費用,然其既已為配 合子女時間,於113年7月31日辭去現職,此部分支出是否仍 屬必要,亦屬有疑。況本院曾於113年6月19日當庭諭知相對 人應補正112年9月迄今存款交易明細,以求核實相對人支出 之必要性,然相對人迄今均未補正。故應認本院前所認定未 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所需生活費,已暫足支應其等生活 之急迫所需,相對人就其所主張扶養子女每月之實際開銷部 分,尚未能充分舉證以實其說,而難逕為憑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家戶收入總額尚與新北市111年度家庭 平均總收入金額容有落差,且暫時處分本係為滿足相對人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必要所需,方暫定抗告人所應給付之 扶養費,原裁定未及審酌至此,所為關於原裁定主文第一項 之決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另裁定如本審主文 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予敘 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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