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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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 債 務 人 李鴻圖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顧定軒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0年8月10日17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中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須進行變價程 序,經斟酌其案情,認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爰選任顧定軒 律師為本件管理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備註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160/210240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債務人應繼分比例為4/39。 2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776/210240 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776/210240 4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776/210240 5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776/210240 6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776/210240 7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776/210240 8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20160/210240 9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20160/210240 10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776/210240

2024-11-01

SLDV-110-司執消債清-53-20241101-5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 修正僅將第3款、第4款增訂、修正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於本案 適用之第1款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8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435毫克), 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 通安全,且不慎自撞路邊牆壁,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15號   被   告 李鴻智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晚間11時4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 處所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11時45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 區永平路與青山三街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邊牆壁,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將 李鴻智送醫救治後,並於112年7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 怡仁綜合醫院,以抽血方式測試其血液酒精濃度為87mg/dl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 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怡仁綜合醫院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桃園市政 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現場照片9張等附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4-10-30

TYDM-113-壢交簡-1407-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崑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3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洪崑庭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洪崑庭(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 本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經合法傳喚但均未到庭, 審酌被告之上訴理由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由略以:請念及被 告積極配合,且如實所說,讓被告能照顧妹妹,供給讀書學 費開銷,支撐家庭經濟,能夠重新量刑,給予被告一個可以 早日回報社會,彌補被害人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5頁)。 核其上訴意旨顯係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 實、罪名並無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則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已著手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聲羈卷第22頁、偵卷第132頁, 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頁(被告上訴理由狀)】,且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其上開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 得,既無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犯行,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要件,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其在112年6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聲羈卷第19頁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未遂罪部分),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聲羈卷第22頁、偵 卷第132頁,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頁(被告上訴理由 狀)】,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犯罪所得,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 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⒊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聲羈卷 第22頁、偵卷第132頁,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頁(被 告上訴理由狀)】,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之,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其中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本應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參 酌前開說明,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未遂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得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 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四、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念及被告積極配合,且如實所說,讓 被告能照顧妹妹,供給讀書學費開銷,支撐家庭經濟,能夠 重新量刑,給予被告一個可以早日回報社會,彌補被害人的 機會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之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應適用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已說明如前,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輕被告刑度,自 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上開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參諸上開「㈠撤銷理由」 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 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告訴人李鴻鸞(下稱告訴人 )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並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將詐欺 贓款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 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惟考量其在詐欺集團中僅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次要角 色地位,並非居於指揮、決策及最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核 心角色地位,本次犯行並未取款成功,僅止於未遂,及其犯 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犯行(並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刑事由),尚知悔悟,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 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按被告表示因告訴人沒有損失 ,故無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113年5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現年僅20歲,及其於原 審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原審卷第155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第135頁、 第147頁、第151頁、第153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 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八、又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請假,並請 求再開辯論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具狀請假並未附具任何證據 為憑,難認其請假未到庭具有正當理由。故被告再開辯論之 聲請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407939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17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40號卷【聲羈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7號卷【本院卷】

2024-10-30

TNHM-113-金上訴-847-20241030-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坤鎭 蕭意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余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坤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意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余文豪無罪。 犯罪事實 蕭坤鎭、蕭意帆均明知其等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未經許可而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蕭坤鎭偕同蕭意帆於民國110 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至彰化縣○○鄉○○路○段000○0號,以蕭意 帆之名義向賴勝峰承租型號PC200-5號、車體機號55165號之挖土 機1台(下稱A挖土機),並委託徐藝峰(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司機張家勝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 大貨車將A挖土機載運至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由蕭坤鎭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A挖土機在本案 土地挖掘坑洞,再由林順進(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司機負責於110年8月1日至同年0月0日間至本案土地棄置回填廢 棄物牟利,並由蕭意帆負責在現場指揮交通,嗣因A挖土機陷入 坑洞,蕭坤鎭透過余文豪聯繫李明源拖吊A挖土機後,由黎凱文 於同年8月9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板車搭載 黃瑞城、李明源及其所有之挖土機至本案土地,余文豪、張志嘉 (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至本案土地 會同拖吊A挖土機,然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 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5、564 至5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蕭意帆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意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583至584頁),核與證人張志嘉、徐藝峰、李鴻榮、 張仙宗、李明源、黎凱文、黃瑞城、賴勝峰、張家勝、林素 女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8至52、65至69 、127至134、139至141、146至148、152至155、175至177、 186至188頁;偵卷第78至80、112至114頁),並有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蕭意帆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蕭坤鎭部分:   被告蕭坤鎭固坦承有偕同被告蕭意帆向賴勝峰承租A挖土機 ,並於A挖土機陷入坑洞後,透過余文豪聯繫李明源拖吊A挖 土機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 稱:是被告蕭意帆拜託我要帶他去租怪手,我就帶他去租, 其他我都不知道,後來被告蕭意帆說怪手掉到坑洞內,我只 是幫忙他找人去把怪手拉起來,我去現場很多次是因為我本 身在做園藝,我去看樹很多次等語。經查:  1.被告蕭坤鎭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 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 許,偕同被告蕭意帆至彰化縣○○鄉○○路○段000○0號,以蕭意 帆之名義向賴勝峰承租A挖土機,嗣於A挖土機掉落坑洞後, 被告蕭坤鎭又透過余文豪聯繫李明源拖吊A挖土機後,由黎 凱文於同年8月9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 板車搭載黃瑞城、李明源及其所有之挖土機至本案土地,為 警據報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 蕭坤鎭所不爭執,核與被告蕭意帆、證人張志嘉、徐藝峰、 李鴻榮、張仙宗、李明源、黎凱文、黃瑞城、賴勝峰、張家 勝、林素女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18至22、48至52、65至69、77至80、127至134、13 9至141、146至148、152至155、175至177、186至188頁;偵 卷第78至80、112至114頁;本院卷第90、179至188、315至3 19頁),並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查,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蕭意帆於警詢時證稱:是我與挖土機老闆簽訂承租的, 但是挖土機是被告蕭坤鎭委託我與挖土機老闆簽約,因為被 告蕭坤鎭說自己名下有財產不方便自己承租,所以拜託我幫 他承租挖土機,我只是替被告蕭坤鎭承租挖土機,租金費用 都是被告蕭坤鎭給我之後我再給挖土機老闆,租約為期10天 ,從110年7月27日至110年8月5日,一天租約為新臺幣(下 同)2,500元,是被告蕭坤鎭載我前往與挖土機老闆簽約的 ,簽完契約後,被告蕭坤鎭先行載我離開挖土機場,我與挖 土機老闆簽約後,我打LINE電話給徐藝峰聯繫板車前往彰化 縣埔心鄉,我駕車與徐藝峰約在埔心鄉某個路邊相會,再由 我帶板車司機前往本案土地,我會知道本案土地怎麼走是因 為被告蕭坤鎭曾開車帶我到本案土地查看過,所以我知道這 個地址,是被告蕭坤鎭要我將挖土機放在本案土地旁的巷子 內,被告蕭坤鎭當時沒有在現場,是我之後再將挖土機鑰匙 拿給被告蕭坤鎭,我將挖土機鑰匙交給被告蕭坤鎭後,後來 還有到本案土地附近,是被告蕭坤鎭要請我到該處工作,因 為被告蕭坤鎭跟我說他那邊有工作要做,被告蕭坤鎭只跟我 說到本案土地附近路口觀看有無車輛出去,並且用無線電回 報被告蕭坤鎭,工作時段為晚上約19-20時,到當日23-24時 結束,被告蕭坤鎭跟我說1天要給我2千元當薪資,但我都沒 拿到,我不知道該挖土機為何會陷入本案土地等語(警卷第 18至2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蕭坤鎭去我家 找我,租挖土機是因為受被告蕭坤鎭委託要去做工程,當時 我只租挖土機,沒有含司機,錢是被告蕭坤鎭拿給我的,拿 多少錢我忘記了,我開一台自小客車引領板車司機把挖土機 放在竹山鎮一個地點,是一條小條的路,不是我叫被告蕭坤 鎭再叫一台挖土機把挖土機拉起來的,這個事情我不知道等 語(偵卷第77至78頁);於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可以證明是 被告蕭坤鎭找別人去開挖土機的,但是我不認識他,因為我 不會開挖土機,我只有在那邊幫被告蕭坤鎭看卡車,用我的 名義去租是因為被告蕭坤鎭曾經租過但是沒有準時歸還。我 承認知道被告蕭坤鎭去租那塊地,是要給人家倒廢棄物,我 幫被告蕭坤鎭去租挖土機,他請我掛名並且去路口指揮車子 出入,一天給我2千元,是被告蕭坤鎭說他的名字不能租挖 土機,所以才請我掛名,我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90、 181至182頁)。被告蕭意帆於偵查中雖未就其知悉A挖土機 與傾倒廢棄物有關等情坦承不諱,然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蕭坤鎭向證人賴勝峰租用A挖土機之 過程、簽完約後將A挖土機運往本案土地附近之方式、受被 告蕭坤鎭委託在本案土地外指揮交通工作之情形及報酬均能 詳細供述,並無前後不一或相互矛盾之瑕疵,應非隨口杜撰 之詞,且被告蕭意帆與被告蕭坤鎭間並無仇怨,被告蕭意帆 於審理時對於己身應負刑責既已認罪,對於其他共同參與者 之身分、行為等與己身無利害關係之事項,當能據實陳述, 蓋並不會因將被告蕭坤鎭同列為共犯而能解免其己身罪責, 是其應無刻意誣陷被告蕭坤鎭之理。  3.李明源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到本案土地巡邏時,我有在現場 ,我當時駕駛怪手在拉另一部陷入泥土之挖土機,該挖土機 是我朋友的朋友介紹通知我說有一部挖土機陷於泥土中需要 救援,我今天至本案土地拖吊挖土機時,委託人有在現場, 被告蕭坤鎭是委託我的人,我知道該部挖土機是委託人被告 蕭坤鎭所承租來使用的,我在拖吊挖土機時,被告蕭坤鎭當 時站在現場附近的一根電線桿旁看我拖吊,警方到場時喝令 我們不要動,我有停下我的工作,但被告蕭坤鎭拔腿就跑等 語(警卷第131至134頁);被告余文豪於警詢時證稱:在現 場有開挖土機的李明源跟一個警察在講話,張志嘉是我叫他 在外面把風,因為我被通緝在案,如果有遇到狀況有警察來 叫他通知我,警察在現場查扣掩埋廢棄物所用的挖土機是被 告蕭坤鎭所有(綽號坤和),本案土地是何人所設置我不清 楚,但是是被告蕭坤鎭叫我去拖吊挖土機,被告蕭坤鎭事前 跟李明源聯絡過,他們是我介紹認識,我們昨天就說好今天 要去處理挖土機,被告蕭坤鎭也叫我今天一起去現場,挖土 機司機李明源是我介紹他跟被告蕭坤鎭認識的,如何救援及 費用多少我不清楚,是李明源及被告蕭坤鎭他們自己去談我 沒有介入,我去過本案土地總共3次,第一次為我於110年8 月2日或3日獨自前往,第二次為8月5日我與被告蕭坤鎭前往 ,第三次就是8月9日我被抓的那天等語(警卷第28至34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除了張志嘉外,我只認識被告 蕭坤鎭,他叫我去拉挖土機上來,其他被告我不認識,沒有 報酬,當時被告蕭坤鎭找我幫他找挖土機來救他的挖土機, 來救挖土機的板車跟挖土機是被告蕭坤鎭要付的等語(偵卷 第118至120頁),證人李明源及被告余文豪就拉起A挖土機 之工作分配以及警方查獲當日情形之描述均大致相符,應可 採信。而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在A挖土機掉落坑洞後, 被告蕭坤鎭不但找尋他人協助拉起A挖土機,並且支付挖土 機以及板車之費用,甚至陪同被告余文豪於施工前先行到場 勘查地形,且證人李明源及被告余文豪均稱A挖土機係由被 告蕭坤鎭所租用,並未提及有被告蕭意帆之存在,可見拉起 A挖土機之工程係由被告蕭坤鎭全權負責,且A挖土機亦係在 被告蕭坤鎭使用掌控中,並非像其辯稱自己僅係幫忙被告蕭 意帆找人拉起A挖土機而已,再參以證人賴勝峰於警詢時證 稱:我在110年7月26日中午12點多左右在彰化縣○○鄉○○路○ 段00000號,租給被告蕭坤鎭帶被告蕭意帆來租挖土機的, 該挖土機是租給被告蕭意帆的,是被告蕭坤鎭、蕭意帆2人 叫拖車將向我承租之挖土機載運離開,他們向我承租挖土機 時,被告蕭坤鎭向我表示承租挖土機,是要在南投竹山鎮整 地使用,我與被告蕭坤鎭、蕭意帆不太熟識,被告蕭意帆係 被告蕭坤鎭帶來向我承租挖土機的,被告蕭坤鎭則是之前有 向我承租過挖土機等語(警卷第152至155頁),上述租賃A 挖土機之過程中,在證人賴勝峰問及承租A挖土機係做何用 途時,係由被告蕭坤鎭回答證人賴勝峰要在南投縣竹山鎮整 地使用等語,可見被告蕭坤鎭於租賃A挖土機時係出於主導 地位,並且早已計畫要將A挖土機用於本案土地挖掘坑洞使 用,益徵被告蕭意帆上開證述之可信,足認被告蕭坤鎭確實 係藉被告蕭意帆之名義向證人賴勝峰租賃A挖土機,先由被 告蕭意帆將A挖土機運至本案土地附近,並將A挖土機之鑰匙 交給被告蕭坤鎭,再由被告蕭坤鎭委由不詳之人在本案土地 上挖掘坑洞供同案被告林順進及其他不詳之司機傾倒、回填 廢棄物無誤。  4.被告蕭坤鎭雖辯稱:我帶被告蕭意帆去租怪手,其他我都不 知道,後來被告蕭意帆說怪手掉下去,要我去幫忙找人拉起 來,我只是幫忙聯絡怪手師傅去救怪手等語,惟被告蕭坤鎭 先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蕭意帆7月26日到我家,我就搭被告 蕭意帆的車去彰化由被告蕭意帆向老闆承租挖土機,被告蕭 意帆跟我說承租挖土機是要去水里整地,後來被告蕭意帆在 8月3日打給我,說現場挖土機陷入孔洞內,被告蕭坤鎭提供 被告余文豪電話要我聯繫余文豪,一同前往現場查看挖土機 有無辦法拉起,被告余文豪跟我說挖土機無法拉起,需要再 叫一部挖土機等語(警卷第6頁);復於審理時供稱:被告 蕭意帆有一天去我家找我說他在做太陽能,要求我幫他租一 台挖土機,我說我有認識,他要自己去租,後來怪手掉進去 ,我撥打電話給被告余文豪請他來協助拖吊挖土機是因為我 有認識被告余文豪,他在竹山附近,我打電話給他拜託他幫 忙救挖土機,是被告蕭意帆來找我,說挖土機掉進坑裡面, 我想我竹山只認識被告余文豪,所以拜託他把挖土機救出來 等語(本院卷第581頁),被告蕭坤鎭就承租挖土機之用途 以及是否認識被告余文豪等情供述前後不一,故被告蕭坤鎭 所辯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又被告余文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除了張志嘉外,我只認識被告蕭坤鎭,他叫我去拉 挖土機上來,其他被告不認識等語(偵卷第118頁);證人 賴勝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蕭坤鎭向我表示承租挖土機,是 要在南投竹山鎮整地使用等語(警卷第154頁),可見被告 蕭坤鎭在租用A挖土機時便已知悉A挖土機將要在竹山使用並 且係自己認識被告余文豪而非由被告蕭意帆提供被告余文豪 之電話號碼,警詢時之回答僅係被告蕭坤鎭試圖將責任推由 被告蕭意帆承擔。又倘若本案真係由被告蕭意帆主導而與被 告蕭坤鎭無涉,在被告蕭意帆向被告蕭坤鎭尋求幫助承租以 及拖吊挖土機時,被告蕭坤鎭大可以提供相關聯絡資訊後, 由被告蕭意帆自行完成後續作業,無須凡事親力親為到現場 監督,惟被告蕭坤鎭不但多次自行到現場勘查,還會同被告 余文豪到現場研究拖吊A挖土機之方法,甚至先行墊付挖土 機以及拖板車之費用,其行為再再均與常情有違。此外,在 被告蕭坤鎭雇用多人拖吊A挖土機而遭警方查獲之當日,被 告蕭意帆甚至並未出現在現場,更加證明本案之主導者應係 被告蕭坤鎭而非被告蕭意帆,是被告蕭坤鎭上開辯詞,顯不 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蕭坤鎭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坤鎭、蕭意帆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 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 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坤鎭、蕭意帆在本案土地挖掘坑洞 後,由同案被告林順進及真實姓名不詳之司機負責至本案土 地傾倒廢棄物,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 之「清除、處理」甚明。  ㈡核被告蕭坤鎭、蕭意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蕭坤鎭、蕭意帆與同案被告林順進及真實姓名不詳之司 機,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意帆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條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則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為有效清除、 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對於非法清理 廢棄物為法律所禁止,而被告蕭意帆固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中亦非出於主導地位,然本案之廢棄 物非少,且被告蕭意帆亦未對於違法棄置之廢棄物做任何善 後措施,無從認定被告蕭意帆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不符刑法第59 條規定,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⑴被告蕭坤鎭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被告蕭意帆有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⑵被告蕭坤鎭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蕭意帆於審理程序時終 知坦承犯行,但均未能將廢棄物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⑶被 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參與程度;⑷本案廢 棄物之傾倒範圍及數量;⑸被告蕭坤鎭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從事園藝、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母親;被告蕭意帆於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工地、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2 個小孩需其照顧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 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文豪明知其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 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蕭 坤鎭偕同被告蕭意帆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至彰化縣 ○○鄉○○路○段000○0號,以被告蕭意帆之名義向賴勝峰承租A 挖土機,並委託不知情之徐藝峰聯繫司機張家勝駕駛車號00 0-00號自用大貨車將A挖土機載運至本案土地,由被告蕭坤 鎭、蕭意帆負責以A挖土機在本案土地挖掘坑洞,以提供同 案被告告林順進、被告余文豪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司機棄 置回填廢棄物牟利。被告余文豪便於110年3月1日向林成全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B曳引車) ,再於同年8月3日1時51分許,駕駛B曳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 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回填,以此方式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嗣因A挖土機陷入坑洞,被告蕭坤鎭透過 被告余文豪聯繫李明源拖吊A挖土機後,由黎凱文於同年8月 9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板車搭載黃瑞 城、李明源及其所有之挖土機至本案土地,斯時被告余文豪 、張志嘉亦至本案土地會同拖吊A挖土機之際,為警據報當 場查獲被告蕭坤鎭、被告余文豪、張志嘉、黃瑞城、李明源 ,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余文 豪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余文豪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余文豪之供述、同案被告張志嘉、證人林成全之證述 、B曳引車之車輛買賣合約書暨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靠行服務契約書、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門架明細、路口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南投縣政府環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本案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之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余文豪固不爭執曾經有租用B曳引車,並有於警方 查獲當日出現在本案土地協助將A挖土機拖離坑洞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單 純去幫他們救挖土機,我沒有載也沒有倒廢棄物,B曳引車 是我幫朋友租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余文豪確 實有在110年3月1日用他姐姐的名義向林成全承租B曳引車, 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規則規定,辦理轉讓過戶應辦理實車檢驗 ,B曳引車於案發前110年6月11日有辦理車籍移轉,當天確 實有出檢,與被告余文豪表示B曳引車僅有承租到110年6月 之證詞相符,卷內證據沒有辦法證明在110年6月11日後,B 曳引車是否還有交給被告余文豪使用,且路口監視器僅能證 明B曳引車有經過該地,無法證明是否有載運廢棄物,依照 罪疑惟輕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余文豪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蕭坤鎭、證人林成 全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9、179至181頁 ;偵卷第47至48、76至80、134至135頁),並有110年8月5 日現場照片、被告余文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B曳引車之車輛買賣合約書暨切結書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 站113年4月15日函附車籍資料【KLE-6271】各1份在卷可稽 (警卷第10、36至39、182至185頁;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然被告余文豪及辯護人既以上開 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余文豪是否有於110 年8月3日1時51分許,駕駛B曳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 案土地棄置回填。  ㈡證人林成全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B曳引車之車主為我本人, 我於110年3月1日將B曳引車出租給余孟如,她於同年3月20 日將第一筆訂金給我,所以車輛賣賣合約暨契約書日期才會 是110年3月20日,是被告余文豪跟我簽約,因為我知道被告 余文豪信用破產,所以沒有跟被告余文豪簽約,是被告余文 豪拿她姐姐余孟如的證件與我簽約,在110年8月9日經被告 余文豪他老婆告知我,他被警方查緝到案,無法再使用B曳 引車,所以同年8月23日我將該車轉售給其他人並辦理過戶 等語(警卷第179至181頁);惟其於第二次警詢時改稱:我 在110年3月1日將B曳引車車頭租給被告余文豪,在110年9月 23日被告余文豪老婆將該車車頭還我,我在同年10月21日將 該車賣給車行等語(偵卷第47頁),又B曳引車之車主於108 年5月24日至110年6月11日為新廣交通有限公司,於110年6 月11日至110年9月2日為上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於110年9 月2日至111年8月22日則係加航通運有限公司,此有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4月15日函附車籍資料 【KLE-6271】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3至226頁),是證 人林成全就B曳引車從被告余文豪處取回之時間以及再度賣 出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亦與上開車主之歷史登記時間不盡 相符,故B曳引車於110年8月3日1時51分許是否確實屬於被 告余文豪管領支配,仍屬有疑。  ㈢雖然B曳引車有於110年8月2日23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 41.5公里之通行門架,並於同年月3日1時32分14秒至竹山交 流道地磅站,又於同日1時51分43秒經過竹山鎮集山路與大 智路口,有B曳引車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 有限公司車輛通行門架明細、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 輛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5至47頁),然上開路段與 本案土地尚有一定之距離,且細觀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亦難以看出B曳引車於經過竹山交流道地磅站及竹山 鎮集山路與大智路口時有載運何廢棄物,故縱使認為B曳引 車於上開時間仍在被告余文豪之管領支配下,依照卷內證據 ,亦僅能認定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B曳引車行經上開路段, 以及其有於110年8月9日上午在本案土地協助拖吊A挖土機之 客觀事實,尚難據此便逕認被告余文豪有於110年8月3日1時 51分許,駕駛B曳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 回填。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余文豪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 之罪嫌相繩,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余文豪犯罪,依首開說明 ,應為被告余文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DI無線電2支 余文豪 2 IPHONE XR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余文豪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挖土機1臺 賴勝峰 型號PC200-5號 車體機號55165號 4 IPHONE 7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黃瑞城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5 IPHONE 12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張志嘉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 GALAXY ASO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李明源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IPHONE 11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黎凱文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二: 證據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00017830號卷 ⒈110年8月3、5、9日現場照片(第10、56至63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蕭坤鎮、蕭意帆、余文豪、張志嘉、徐藝峰、李明源、黎凱文、黃瑞城、賴勝峰、林素女、何信旻】(第11至14、23至26、36至39、53至55、70至73、135至138、142至144、149至151、156至160、189至193、199至202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行軌跡系統-車牌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5至17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門架明細、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照片(第45至47頁) 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門架明細、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03至108頁) ⒍租重機合約書影本及進口報單【車體機號55165號】(第161、163至166頁) ⒎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第162頁) ⒏車體機號55165號挖土機照片、GPS歷史軌跡擷取照片(第167至173頁) ⒐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買賣合約書暨切結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82至185頁) 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0年8月10、24日勘查(會勘)案件紀錄表(第263、269頁) ⒒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3、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第264至268頁) 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71至276頁) ⒔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手機鑑識相片【余文豪、李明源、張志嘉、黃瑞城、黎凱文】(第277至327頁) 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81-UH、KEN-6696、F5-7485、AWS-9055、NR-4108、KEJ-6030、43-QW、120-X6、HBC-6162、KLJ-9306、KLE-6271】(第27、64、74至75、81至82、95至96、116、145、258頁) 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門架明細-國道三號南下241.5公里(第83至86、97至98、118至121、210至213、229至232、239至242頁) ⒗汽車(AJV-5213)車輛歷程分析(第40頁) 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87至90頁) ⒙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99至100頁) ⒚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718-JD】(第111、113至115頁) ⒛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拖車新領牌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HK-759】(第112、11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22至125頁) 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涉案車輛時序一覽表(第226頁)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會勘案件紀錄(第270頁)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2號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第23至3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1年3月7日偵查報告(第45至46頁) 車輛買賣契約書及潘葳睿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136至137頁) 廢棄物傾倒路線圖(第155頁) ㈢本院卷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第95頁)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4月15日函附車籍資料【KLE-6271】(第223至226頁) 南投縣○○○○○○○000○0○0○○○○○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435至441頁)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3日函及函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0年8月3、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地籍圖查詢資料(第449至48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30

NTDM-112-訴-78-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8號 聲 請 人 王窓明 代 理 人 王寶蓮 相 對 人 郭黃秀盆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5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對第三人與相對人間之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窓明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林立峯、李鴻玉等 人詐欺,共犯林立峯、李俊益、李蔚穎將詐欺所得即系爭房 屋抵押二胎變現後分贓花用殆盡,聲請人一家五口身心障礙 、智識經濟極為弱勢,唯一棲身之所系爭房屋遭詐欺共犯抵 押變現之債務清償強制執行,詐欺共犯李俊益、李蔚穎對相 對人郭黃秀盆之債務不予清償,導致系爭房屋將即將遭法拍 ,聲請人已對共犯李俊益、李蔚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 案,若查封之系爭房屋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未來聲請 人求償勝訴已無法挽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鈞院就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313號相對人郭黃秀盆與李俊益間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刑事附帶民事 事件(現繫屬本院案號為: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而依民法第213 條 之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限於提起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之給付 之訴,始為適法。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三、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末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左 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㈠當事人能力及訴 訟能力。㈡共同訴訟。㈢訴訟參加。㈣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㈤ 訴訟程序之停止。㈥當事人本人之到場。㈦和解。㈧本於捨棄 之判決。㈨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㈩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 行。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91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8號被告林立峯、李鴻玉 所涉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對被告林立峯、李鴻 玉及其主張之共犯李俊益、李蔚穎、徐新富(該3人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 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確定)附帶提起本院113年度重附民 字第54號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及追加聲明先位為請求判決 ⒈李俊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248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於民國111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⒉林立峯、李鴻玉、李俊益、李蔚穎、徐新富應連帶 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61萬元及利息。備 位聲明為請求判決林立峯、李鴻玉、李俊益、李蔚穎、徐新 富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聲請人)1200萬元及利息,此有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雖對被告林立峯、李鴻玉及其主張之共犯李 俊益、李蔚穎、徐新富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系爭 執行事件之相對人郭黃秀盆並非前揭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且細核前揭條文所稱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況本院遍查卷附所有證據資料,無從得知以相 對人郭黃秀盆為被告之刑事訴訟程序,亦無從認定相對人郭 黃秀盆為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亦屬不合。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郭黃秀盆對債務人李俊益、李蔚穎 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係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票字第1977號本票裁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此觀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自明。故強制執行程序一旦開啟,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除 非有法定事由存在,否則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聲請人雖聲 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然並未敘明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之法律依據,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之要件,顯有未合。況請求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恐非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準用之列。  ㈢綜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法不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聲-3958-2024103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19號 原 告 李鴻榮 被 告 王俊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795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7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15時28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2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乙男)先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 區○○路○○○○○○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並由甲男、乙男 下車尋訪原告,然原告不在住處內,被告復駕車附載甲男、 乙男在上址附近繞行等候;迨原告於同日16時22分許行經中 正路459巷34弄口之際,被告即駕車附載甲男、乙男至原告 旁,由甲男、乙男向原告確認身分並下車徒手毆打原告,致 原告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因原告 抵抗及呼救,甲男、乙男隨即返回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內,旋 由被告駕車接應甲男、乙男離去;被告遂以上開分工方式, 與甲男、乙男共同傷害原告得逞。原告因被告與甲男、乙男 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4月4日15時28分許,駕駛訴外人即其女友陳玟靜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甲男、乙男先前往 原告位於中正路459巷34弄11號之住處前,並由甲男、乙男 下車尋訪原告,然因原告斯時不在住處內而未遇原告,被告 復駕車附載甲男、乙男離開,迨原告於同日16時22分許行經 中正路459巷34弄口之際,被告又駕車附載甲男、乙男至原 告身旁,甲男、乙男下車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後返回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上,旋由被告駕車附載甲 男、乙男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5號刑 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第一次載甲男、乙男至原告住處門口時,乃臨停於原告 住處門口,間隔將近1個小時後,被告第二次載甲男、乙男 至案發現場附近,早於同日16時18分許停車在巷道內,卻待 原告出現時,未立刻下車反而將車輛調頭後,亂停在原告身 旁的車道上,由甲男、乙男下車毆打被告,而被告於系爭刑 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徘徊一個小時也是因為朋友要等人出 來」(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5號第43頁),有現場監視器 翻拍照片可佐,可知當日被告、甲男及乙男就是要等原告回 家,發現原告回家後,甲男、乙男竟非下車前往表明找原告 之目的,反而由被告把車輛調頭,將本來業已停好之車輛直 接開至原告身旁並亂停於道路上,衡諸常情均可認知上開情 事為甲男、乙男在埋伏準備攻擊原告,被告具一般正常智識 者豈可能不知甲男、乙男所欲為何事,堪認被告對於甲男、 乙男欲攻擊原告一事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主觀上符合故意 之要件。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甲男 、乙男共同侵權行為致其身體權、健康權受到侵害,原告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專畢業,系爭事故前擔任里 長,112年度所得為253,466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5,891, 511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太陽能板之搭設工作,1 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等情,有本院審 判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 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0-29

SYEV-113-營簡-619-20241029-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星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立尉 選任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俊鳳 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6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阿明」、「明仔」)明知劉哲伊(綽號「安哥 」,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蕾姊」與其 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人口販運集團,乃3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犯罪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3月28日,加入本案犯罪集團,負責在網路上刊登不實 徵人訊息,並安排受騙應徵工作之民眾出境等事宜(乙○○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不另為免 訴諭知部分)。丙○○(綽號「寶寶」)則於000年0月間某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乙○○之介紹,加入本案犯 罪集團,負責協助安排受騙民眾前往辦理護照、代為領取護 照,並協助受騙民眾住宿、載送受騙民眾前往機場、監控受 騙民眾出關登機等工作(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另案起訴繫屬在先,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丁○○ 則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前往柬埔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本案犯罪集團,負責利用FACEBOOK等社交軟體刊登 徵才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紅紅」之名義,以高 額薪資之文書工作等方式,吸引失業、有資金需求等經濟狀 況不佳之年輕臺灣人,或以海外旅遊打工等方式詐騙涉世經 驗不深之年輕臺灣人前往柬埔寨,待應徵者同意出國後,即 由集團提供辦理護照費用、去程機票,並派人在臺偕同辦理 護照、代領護照、接送至桃園國際機場,協助辦理登機事宜 等工作。乙○○、丙○○、丁○○因而與劉哲伊、「蕾姊」及本案 犯罪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恐嚇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1年7月19日前某時,在柬 埔寨依劉哲伊之指示,在臉書某社團網頁中刊登到柬埔寨之 公司擔任打字之客服人員之不實國外徵工訊息,致代號AB00 0-PC082401號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瀏覽 該則訊息,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紅紅」之丁○○聯繫, 經丁○○向甲男佯稱工作內容是負責到柬埔寨之公司擔任打字 之客服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語,致使甲男陷 於錯誤,同意應徵出國工作。丁○○遂通知乙○○,乙○○再通知 丙○○安排辦理甲男出國事宜,丙○○進而聯繫某不知情之司機 於111年7月26日某時,駕駛自小客車在臺中市甲男住處附近 搭載甲男,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辦理護照手續,丁○○則告知甲男,將委託丙○○代為領取甲 男之護照,同日再由丙○○安排車輛從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搭載 辦妥護照的甲男返回臺中市甲男之住處。同年月29日上午4 時許,丙○○聯繫某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在臺中市甲男住處附近搭載甲男,同日上午6時2分許抵達 桃園國際機場,丙○○將甲男之護照交予甲男,並引領甲男辦 理托運行李、登機手續及搭機注意事項,甲男因而受騙搭乘 班機出國至柬埔寨金邊機場。甲男抵達柬埔寨金邊機場,即 由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安排搭乘遊覽車搭載至柬埔寨波哥 山園區後,護照即遭集團成員取走,被要求僅能在受監控之 特定區域活動,並需從事詐騙相關工作,每日工作逾10小時 (每日上午13時至23時,未達業績需加班至24時),並遭恐 嚇未達業績將會遭受體罰或電擊等語,而使甲男從事勞動。 嗣因甲男欲返台,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要求甲男需支付5,000 顆泰達幣(USDT),甲男遂聯絡在臺親友協助轉帳5,000顆 泰達幣至本案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後,始經本 案犯罪集團放行,而於111年8月23日搭機返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丁○○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丁○○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除上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丙○○、丁○○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 3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 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 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辯論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 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丁○○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被告3人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甲男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亦均互核相符(被告丁○○以外之人,於警詢中 所述,不採為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並有甲 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1份(偵卷一第129至130 頁)、111年7月29日桃園國際機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偵 卷一第153至160頁)、甲男與被告丁○○之臉書Messenger、L 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偵卷一第161至178頁)、甲男與被 告丙○○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不公開卷第21至25頁)、 甲男與被告丁○○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不公開卷 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 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 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1條第5項。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 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 並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 罰要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被告3人不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  ㈡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犯罪集團之多次犯罪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丁○○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後,未曾經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犯行為被告丁○○加入本案犯罪集 團後之首次犯行。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 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㈢被告3人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 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彼此間 與劉哲伊、「蕾姊」及本案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上開犯行,因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㈤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並非犯罪集團核心人員 ,也不認識本案主謀,亦未對甲男實施詐術,僅受被告乙○○ 委託而為上開行為,法律上應有論以幫助犯空間等語。惟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查被告丙○○依被告乙○○ 指示,安排甲男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代為領取 護照,並協助載送甲男前往機場、引領甲男辦理登機手續, 使甲男因而受騙搭乘班機出國至柬埔寨金邊機場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丙○○與被告乙○○、丁○○及本案犯罪集團 其他成員間,相互利用他人之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目 的,且被告丙○○所為,對於甲男受騙出國具有實質支配力, 為本案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然已參與實施本案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提供犯罪助力之幫助行為。縱使被告 丙○○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 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甲男之方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 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犯罪實施,自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何況,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與辯 護人上開主張亦有所扞格,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㈥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259號、109年度簡字第1076號、109年 度審易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3月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31號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乙○ ○故意再犯之本案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 以其有前述前科,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 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3人 所犯之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刑責極為嚴峻,而被告3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雖有不 該,然被告3人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均非本案犯罪集團之主 謀、核心份子,其等之惡性尚非甚高,犯罪情節亦非重大。 又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甲男成立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67至468頁 ),堪認已展現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 誠意,此與不知悔改且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而嚴重危害社 會秩序及他人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就 被告3人本案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 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被告3人本案犯行,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 失之嚴苛。至於被告丁○○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輕其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量刑一併衡 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年紀輕輕,本應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 案犯罪集團,以身試法而甘為犯罪集團之羽翼,共同分工詐 騙甲男出國至柬埔寨,使甲男受恐嚇、監控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造成甲男身心痛苦,其等守法及價值觀念 均有偏差,且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甲男成立調解, 有如前述,被告丁○○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事由;另酌以被告乙○○、丁○○在本案犯罪集團擔 任之角色,相較於丙○○,更接近集團中心,犯罪情節亦較重 ;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乙○○自述學歷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不到1萬元、 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經濟情形不好之生活狀況; 被告丙○○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旅宿 業、每月收入2萬8,000元、已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 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2萬8,000元至3萬 元、已離婚、有1名13歲女兒,現由父母照顧、經濟情形勉 持、無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3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乙○○於偵查中雖自承:負責招募人到柬埔寨等地工作, 每月可獲得1,300元美金等語(偵卷一第407頁);被告丙○○ 於偵查中雖自承:被告乙○○用高於一般車資2、3倍的價格請 我幫他接受甲男到機場等語(偵卷一第341頁);被告丁○○ 於偵查中雖自承:公司教我誘騙人家到柬埔寨工作,好像說 要給我1個月10幾萬的薪水等語(偵卷二第37頁)。惟其等 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就本案犯行沒有領到任何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450至451頁),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3人確 實獲有報酬。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3人有 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丙○○就本案犯行,均尚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 :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 ,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 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 、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㈡被告乙○○、丙○○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後,首次涉犯意圖營利以 詐術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於112年8月16日繫屬於本院 ,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27號,認 其等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之 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並依想像競合 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判決在案 (下稱前案),而被告乙○○部分已於113年5月9日確定,被 告丙○○部分上訴後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89至507、520至521、530至531、537頁)。 又被告乙○○、丙○○本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起 訴,係於113年5月28日在前案判決後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 收件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頁)。依前揭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被告乙○○、丙○○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為前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應 重複於本案犯行中再次論罪,是檢察官在本案猶仍就其等參 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自非適 法。被告乙○○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則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被告丙○○前案尚未確定,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繫屬在後,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因公訴意旨 認其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係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分別就被告乙○○、丙○○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97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鄭珮琪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60號卷一 偵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60號卷二 偵不公開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60號不公開資料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卷

2024-10-29

TCDM-113-原訴-35-2024102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01號 原 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章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被 告 林朝鑫 上列被告林朝鑫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附民-1601-20241025-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欣懋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鴻隆 相 對 人 張翠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欣懋科技有限公司、李鴻隆、張翠娥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3,240,000元,其中 之新臺幣1,6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2 4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0月7日,詎屆期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4

CHDV-113-司票-1566-202410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58號、第16860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帳戶 」後補充「(除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未匯款成功外)」、 起訴書附表編號8轉帳時間欄所載「13日」更正為「11日」 ,並補充「被告黃沛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被告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 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 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故不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符合減刑之要 件。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共8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幫助洗錢既遂罪、未遂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查無任何 不法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 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 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無資力而尚未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專校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無業、自 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 本案帳戶資料已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被害人等 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 中,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58號 第16860號   被   告 黃沛萱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沛萱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 由,於民國113年1月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而 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 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沛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黃沛萱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②辯稱:伊在交友網站認識一個人,他說他在台北富邦銀行有股票股利,但沒有帳戶可以匯入,所以跟伊借等語等語。 2 ①被害人陳志聰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阮氏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被害人黃月香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李鴻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陳鈺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①告訴人陳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①告訴人盧靖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①告訴人李妃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①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金流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洗錢(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及帳號 備註 1 陳志聰(未提告) 於112年12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老師」等,對陳志聰佯稱:可使用新永恆APP投資股票,並表示需儲值購買中籤股票云云,陳志聰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陳志聰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41分,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辦理轉帳匯款。 24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偵10858卷 2 阮氏春(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太陽」等,對阮氏春佯稱:欲投資阮氏春做生意,但要求阮氏春先匯款云云,阮氏春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阮氏春於113年1月8日上午9時49分,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偵10858卷 3 黃月香(未提告) 於112年年中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儀」等,對黃月香佯稱:可在輝利數字貨幣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黃月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黃月香於113年1月10日下午6時8分,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偵10858卷 4 李鴻騫 (提出告訴) 於112年年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黛琳」等,對李鴻騫佯稱:可投資臉書商城並代墊款項云云,李鴻騫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李鴻騫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臨櫃辦理轉帳匯款。 11萬8,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偵10858卷 5 陳鈺羚(提出告訴) 於112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OYO」等,對陳鈺羚佯稱:可至輝立證券投資虛擬貨幣云云,陳鈺羚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陳鈺羚於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20分,自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偵10858卷 6 陳麗珠(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輝立集團-輝利客戶經理」等,對陳麗珠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陳麗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陳麗珠於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36、38分,自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5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3偵10858卷 7 盧靖琳(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trive」等,對盧靖琳佯稱:可投資香港賽馬會云云,盧靖琳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盧靖琳於113年1月13日上午10時53分,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①113偵16860卷 ②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已遭警示,故未匯款成功 8 李妃贋(提出告訴) 於112年11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陽客服林意新」等,對李妃贋佯稱:可至裕陽博弈網站投資云云,李妃贋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李妃贋於113年1月13日下午1時7分,,臨櫃辦理轉帳匯款。 16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3偵168 60卷

2024-10-22

TPDM-113-審簡-179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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