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49號
上 訴 人 鄭俊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85
、44486、45169號、112年度偵字第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鄭俊孝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
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
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JB」之人,嗣
主動向警方告發「龔木銘」即「JB」,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原判決未詳為調查、
審認,而未據以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依上訴人係於網路提供交易平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非居
於主導地位、所生危害程度較低,犯後坦承犯行等情,若科
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包含定應
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
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
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
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JB
」之人,並向警方告發「龔木銘」即「JB」,惟警方未因而
查獲「龔木銘」即為上訴人之毒品來源等情,不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另上訴意旨所指龔木銘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658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
公訴一節,依上開起訴書所載,龔木銘販賣大麻之對象為劉
彥佑、蘇柏晉及李信志,並不包括上訴人等情,難認與上訴
人販賣大麻犯行有何關聯性,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免其刑
規定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
相適合。至於上訴人所供其毒品上游「龔木銘」,倘經調查
、偵查後,符合前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可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科以減輕後之法定
最低度刑,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以上訴人販賣大麻10公克、金額新臺幣
(下同)12,500元,以及販賣大麻20公克、金額18,000元等犯
罪情狀,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販賣數量、
所生危害,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
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
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
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TPSM-113-台上-4849-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