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杜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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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28號 上 訴 人 陳啓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陳啓能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113年9月18日出具「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敘 述理由,僅記載「依法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728-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95號 抗 告 人 潘宥丞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5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潘宥丞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確 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參酌抗 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次數,以 及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 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丙字第107號案件(下稱 另案)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無從併予列入(且不必說明是否符合予以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之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將另案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合併定 應執行刑,且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云云。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係對原裁定已說明之 事項,以及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 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195-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 上 訴 人 黃君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黃君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出具「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並 未敘述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懇請容後補陳」,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719-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 上 訴 人 廖裕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廖裕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 國113年8月26日出具「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 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867-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66號 上 訴 人 羅元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0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羅元廷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下稱加重妨害秩序 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月。 已敘述第一審就此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依上訴人未攜帶兇器到場,對公眾安全影響甚低,以及犯後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彭正皓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履行完畢, 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若科以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 且未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逕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月,相較於原審共同被告唐健雄乃攜 帶兇器到場之犯罪情狀,係處有期徒刑7月,顯屬過重,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 法。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加重妨害秩序罪,依上訴人等人一 起毆打告訴人即被害人彭正皓,上訴人並將可供為兇器使用 之安全帽交給其他共犯持以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非 輕,以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加重妨害秩序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 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 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又共同正犯之量刑,因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度, 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尚難單純以共同正犯之量刑不同,任 意指摘判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上訴人於緩刑期間再為本件犯 行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 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而上訴人與唐健雄之犯罪情狀,既非一致,原判決所為量 刑,有些微差距,已就此說明理由,不得指為違法。此部分 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關於加重妨害秩序罪部分 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民 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至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 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 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惟本件係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後,始於112年7月31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第一審卷 第5頁)。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得提 起上訴之加重妨害秩序罪之上訴,則其想像競合所犯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關於傷害罪部分之上訴,已無 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5066-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 上 訴 人 王宣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4、5 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王宣銘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年8月,並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之量刑 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說明 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 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以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於所處之刑執行完畢後,會至「主 愛之家」報到,並開始工作,成為對社會有用之人,請從輕 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 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5070-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誣告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19號 抗 告 人 林碧玲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林碧玲係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 第1981號誣告等罪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駁回上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抗告人所主張之 「新事實、新證據」,係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 第10號民事案件民事委任狀、高雄市立忠孝國中個人缺曠( 課)明細(見原審卷第11頁)。然上開兩項證據,抗告人曾經 以之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 聲再字第231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 三、原審未察,認為上開證據非原確定判決未及或未實質調查斟 酌之新證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即有違誤 。抗告人聲請再審既違背規定,其程序即不合法,且無可補 正,應予駁回。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仍應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駁回再審聲請之 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抗-2019-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 上 訴 人 BU000-A112019B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8 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即代號BU000-A112019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 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 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包含定應 執行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依上訴人坦承犯行,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並有與被害人(代號BU000-A11201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代號BU000-A112019A,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達成民事上和解之意願,以及其已賠償被害人及 告訴人部分款項等情,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詳加 審酌上情,致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量刑之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次數、所生 危害,以及包括上訴意旨所指其有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民 事上和解之意願,暨上訴人支付部分賠償款項、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尚稱合法、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 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 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 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852-2024111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95號 抗 告 人 陳祐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10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祐祥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5所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不得 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適當。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罪質、於同一期間內犯之、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等情,為總體非難評價,於其中之最長有期徒刑10 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曾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謂:抗告人入監執行已久,且期間痛失親人, 請從輕酌定執行刑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 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抗-2095-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49號 上 訴 人 鄭俊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85 、44486、45169號、112年度偵字第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鄭俊孝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 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 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JB」之人,嗣 主動向警方告發「龔木銘」即「JB」,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原判決未詳為調查、 審認,而未據以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依上訴人係於網路提供交易平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非居 於主導地位、所生危害程度較低,犯後坦承犯行等情,若科 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包含定應 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 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 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 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JB 」之人,並向警方告發「龔木銘」即「JB」,惟警方未因而 查獲「龔木銘」即為上訴人之毒品來源等情,不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另上訴意旨所指龔木銘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658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 公訴一節,依上開起訴書所載,龔木銘販賣大麻之對象為劉 彥佑、蘇柏晉及李信志,並不包括上訴人等情,難認與上訴 人販賣大麻犯行有何關聯性,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免其刑 規定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 相適合。至於上訴人所供其毒品上游「龔木銘」,倘經調查 、偵查後,符合前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可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科以減輕後之法定 最低度刑,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以上訴人販賣大麻10公克、金額新臺幣 (下同)12,500元,以及販賣大麻20公克、金額18,000元等犯 罪情狀,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販賣數量、 所生危害,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 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 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 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84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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