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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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凃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2日凌晨3時44分許,前往陳淑真所經營位於嘉義市 ○○路000號之「玩很大娃娃機店」,以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轉開娃娃機零錢箱鎖頭後撬 開零錢箱之方式,竊取陳淑真所有置放在店內3臺娃娃機零 錢箱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711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 二、案經陳淑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72、251頁),核與告訴人陳淑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7-9頁),並有被害報告單、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系 統、監視器翻拍相片14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警卷 第12-20頁、偵卷第8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但可 用以轉開鎖頭、撬開零錢箱,足見屬質地堅硬之物,堪認屬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1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 )、5月(共2罪)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訴字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 ;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共4罪)、4月(共2罪)、9月(共2罪)、7月確 定;復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嘉簡字15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 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揭2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1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於110年9月 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0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 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 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以為 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 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告 訴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以攜帶兇器 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殊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金額,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打零工、日薪約1200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711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供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依 卷存事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工具取得並不困難、替代 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 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 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CYDM-113-易-263-2024101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泰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 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1.00MG/L,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並因 而肇事,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 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無人傷亡,於警 詢自陳從事汽車修理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   被   告 謝育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育泰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4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嘉義縣○ ○國中附近友人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 嘉義縣民雄鄉台1線與164線路口處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陳沛源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對謝育 泰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育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沛源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CYDM-113-嘉交簡-815-202410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進順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在嘉義縣○○鄉○○村○○○00 號「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欲由其友人陳○○騎乘機車 載送離去,但因其無安全帽可配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該日上午9時32分許,徒手竊取沈○○ 所有並放置在停放於該院門診大樓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置物籃內之安全帽1頂(據沈○○稱價值約新臺幣7 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一段距離後,於同日上午9時33分 許戴上竊取之安全帽,由不知情之陳○○騎車載送離開。嗣因 沈○○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欲騎車離開時發現上開機車置物 籃內安全帽短少,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 開安全帽1頂(業已由沈○○領回)。案經沈○○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然對其於上開時、地徒手取走告訴人沈○○之安全 帽1頂後,由其友人騎車載送離開等情,均未爭執,然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伊只是想要借用別人安全帽,等 陳○○載伊回家後,伊再從雲林騎車拿回去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放置於機車置物籃內安全 帽1頂後,加以配戴並由其友人騎車載送離開等情,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6至9頁)、證人 陳○○(見警卷第10至12頁)之證述可佐,且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被告提出竊取安全帽與被告衣著照片、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證人陳○○所有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可參( 見警卷第15至30頁),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上竊盜罪,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他人財物有所認識, 並基於未經他人之同意而破壞他人對該財物之支配管領關係 ,及隨之建立自己或第三人對該財物之支配管領關係之犯意 ,且有任令自己或第三人得持續使用、消耗他人財物致使他 人無法對該財物再為支配、使用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於客觀 上未經他人同意,著手破壞他人對某財物之支配管領關係, 並建立自己或第三人對該財物支配管領關係之行為。而所謂 支配管領關係,則是指個人對於該物有支配意思,且依其意 思而與該物保有實際上支配管領狀態。另按「不法所有意圖 」,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 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 」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 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再查,被告於警 詢中自承與告訴人不認識(見警卷第4頁),且依本案告訴 人於發現機車置物籃內安全帽數量缺少1頂後亟欲報案之舉 ,更可知被告取走告訴人之安全帽之前,完全並無徵詢告訴 人之意見。再衡以日常生活經驗,未徵詢毫不相識之他人意 見,而擅自取走該他人之物品以為己用,因此使他人對該物 之支配管領狀態遭受破壞,並建立自己與該物品之支配管領 力而為使用,於客觀上已符合「竊盜」行為要件。且以被告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於取走該安全帽後,實難想像得如 其所辯尋得告訴人並予以返還。又被告本案是於113年7月10 日徒手取走告訴人安全帽,未見其有何尋思返還之舉,是經 警獲報循線追查而通知其接受調查,其於113年7月11日至警 察機關接受調查時,始提出供警查扣,在在均彰顯被告所辯 僅是暫時借用或是有意事後返還之說顯非可採。況且,對於 告訴人而言,被告是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被告也未事前徵得 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取走安全帽,衡以社會一般價值觀念,亦 難認被告擅取與其不相識之告訴人安全帽加以使用,尚未逾 現今社會一般之人所得容忍之程度,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 會經驗,對此應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本案主觀上具備竊 盜之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另「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 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 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有第十九條 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 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 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與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減輕或阻卻責任能力, 並非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即當然得任意援 以為主張、抗辯並加以適用而降低或免除刑責,而是需要行 為人於「行為時」確實存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態 ,且因為上開狀態致使行為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為必要。又責任能力 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 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 ,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 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 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 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 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 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 理由參照)。而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 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 卷證判斷評價之,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 意旨可參。而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伊於113年7月10日行為 時,因為早上沒有吃精神科的藥,所以有一點幻想症、精神 分裂症云云(見警卷第4至5頁),然依被告另於警詢中供稱 :伊請同事陳○○騎車到醫院載伊時,陳○○跟伊說因為伊沒有 安全帽,所以不要載伊,陳○○就騎車到大門外,之後伊在停 車場看到1輛機車置物籃放2頂安全帽,伊就把安全帽拿走並 走到大門外,陳○○就騎車載伊到民雄火車站等語(見警卷第 2至3頁),堪認即使被告有如其所辯解罹患幻想、精神分裂 症等疾患,其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的判斷、認知、 辨別與行為控制等能力並無異常,仍然知悉其本案乃是自毫 不認識之人所騎用機車置物籃取走他人之安全帽供己使用, 且仍意欲如此而為之,是本案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素,造成辨識或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情形。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他人 之物不得擅取,竟仍為圖一己之便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 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但否認主觀犯意或 責任能力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行為手段為徒手,竊 得之物為安全帽1頂,該物嗣經發還與告訴人等情),暨其 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警卷第1頁)、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CYDM-113-嘉簡-1261-202410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9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4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主文包含:不得對於甲○○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甲○○ 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應遠離甲○○新北市○○區戶籍地至 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乙○○明知上開民事保 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中 午1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2樓屋內,毆打甲○ ○、並持金屬製安全扣鍊丟擊甲○○,致甲○○因此受有右眼外 傷性角膜上皮缺損、雙眼疼痛、前額一處紅痛、鼻子紅痛、 頸部紅痛、右前胸及腹部一處紅痛、上背多處紅痛、右肘外 側紅痛內側瘀青、右前臂兩處長條狀紅痛、右手掌內側一環 狀撕裂傷、右食指內側一處撕裂傷、右手外側一處瘀青之傷 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113年度家 護字第2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家庭暴力通報表 、診斷證明書、照片、刑事撤回告訴狀。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查被害人於警詢已表明不提起告訴,迄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前,均未提起告訴,檢察官就告訴乃論之傷害罪 部分一併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024-10-17

CYDM-113-嘉簡-1229-202410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87號 原 告 呂鈺誠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伍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9時28分許,在新北市蘆 洲區中興街前停車格,因未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好而倒地,碰撞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事故資料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未爭執,洵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112 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3 年5月28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 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1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600 元(零件8,970元、工資6,630元、預收估價費1,000元), 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可佐,依上開標準計算其零件折舊後為4, 56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6,630元及預 收估價費1,000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 計為12,193元(即4,563元+6,630元+1,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9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70×0.536×(11/12)=4,4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70-4,407=4,563

2024-10-16

SJEV-113-重小-2187-20241016-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07號 原 告 林俊良 被 告 詹水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俊良對被告詹水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YDM-113-審附民-607-20241015-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思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思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思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並提出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4至5頁)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 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林泓 震發生爭執,竟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率以徒手 毆打方式,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傷勢,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顯不足取。惟念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而雙方雖有達成和解之意願,然本院 業將調解程序傳票合法送達至雙方戶籍地及陳報之地址,2 人竟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其等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此據 被告及告訴人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第43至44頁) ,且有本院調解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49、 51頁)及本院調解程序點名單(本院卷第53頁)等證在卷可稽 ,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9頁),自陳職 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及其素行(見 本院卷第7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7號   被   告 姚思豪 ○ O ○○○○O ○O ○O ○○○             ○             ○○○○○○○○○○O O O O O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思豪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港交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0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29日23時 許,在嘉義縣○○市○○路00巷號O號,因細故與林泓震發生爭 執,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泓震(林泓震另涉傷 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使林泓震因此受有鼻子擦 傷、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擦 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泓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思豪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泓震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證人何雅華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姚思豪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 甫於109年6月18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在卷可查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CYDM-113-朴簡-208-20241015-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泓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鐵皮材料、鋁門窗、鐵架材料兩批均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泓震於本院訊問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泓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㈡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就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㈢被告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前案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且有與本案所犯之罪為同 一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復參 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之 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所竊財物價值,未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各罪犯 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 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 等原則,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鐵皮材料、鋁門窗、鐵架材料共2 批,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   被   告 林泓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4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 ,分別㈠於113年5月6日16時許,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由「阿龍」駕駛 由林泓震不知情之配偶吳貞儀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附載林泓震前往嘉義縣○○市○鄉里○○○000號旁空 地,由林泓震下手竊取林福星所有放置於該空地之鐵皮材料 、鋁門窗、鐵架材料一批,林泓震於得手後將該竊得之鐵皮 材料、鋁門窗、鐵架材料,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貨車後載運離去。㈡於113年5月7日15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 ,林泓震駕駛由其不知情之配偶吳貞儀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嘉義縣○○市○鄉里○○○000號旁空地 ,林泓震即下車徒手竊取林福星所有放置於該空地之鐵皮材 料、鋁門窗、鐵架材料一批,林泓震於得手後將該竊得之鐵 皮材料、鋁門窗、鐵架材料,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貨車後載運離去。(總計兩次竊取之物品價值共新臺幣10 萬元),案經林福星發覺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福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泓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福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亦與證人吳貞儀證 述上開車輛係由其出借與被告使用之詞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翻拍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綽 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 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查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2024-10-09

CYDM-113-朴簡-387-2024100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19、83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日4時5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 時30分,應予更正),在位於嘉義縣○○鄉○○路00號之大士爺 廟對面、由何江桂經營之水果攤,趁何江桂疏於注意,徒手 竊取何江桂放置於水果攤前方桌子下之提袋1個(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12,000元、何江桂之印章及健保卡)得手。 嗣何江桂當場發現而與鄭博文拉扯並大喊捉賊,鄭博文隨將 上開提袋棄置於地,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逃離現場。何江桂隨後即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㈡於113年6月28日19時55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00號、 由林麗如經營之888釣蝦場,趁林麗如離開釣蝦場櫃台之際 ,徒手竊取錢櫃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逃離 現場。嗣林麗如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 而查獲。 二、案經何江桂、林麗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嘉 民警偵字第1130024688號卷【下稱警4688卷】第1頁反面至 第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江桂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見警4688卷第3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截圖( 見警4688卷第7頁正、反面)、現場照片(見警4688卷第8頁 正、反面)、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4688卷第9頁正 面)、被告查獲時之照片(見警4688卷第9頁正、反面)、 被害報告書(見警4688卷第10頁正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4688卷第11頁正面)在卷可稽,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 案可佐。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嘉 民警偵字第1130024687號卷【下稱警4687卷】第1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如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4687卷 第3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見警4687 卷第6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可佐 。 二、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出於不同竊盜意思所為, 被害人亦屬二人,財產法益歸屬對象不同,其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務,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 非可取;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未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7至9頁),素行不佳;所竊得財物價值分別為12,000元 及10,000元,犯罪所生危害並非甚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前開二項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就其所竊何江桂之提袋及 其內容物,已棄置現場而由何江桂取回,就所竊林麗如部分 ,雖有和解意願並表示要主動向林麗如洽談和解事宜,惟迄 今均未陳報和解內容(見本院卷第13、15、17頁),堪認其 尚未彌補林麗如所受之財產損害;再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 警4687卷第1頁正面、警4688卷第1頁正面),分別量處其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竊何江桂之提袋1個(含現金12,000元、何江桂之印章及 健保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因當場查獲而由告訴 人取回,業據告訴人何江桂及告訴人之女兒陳述屬實(見警 4688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 ,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竊林麗如之現金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CYDM-113-嘉簡-1142-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林俊良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治中 馬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250266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林俊良起訴後,被告國防部代表人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顧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 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 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 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 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 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 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人民如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爭訟概要:  ㈠緣原告林俊良前任職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四○一廠( 下稱第四○一廠)一等士官長領班,第四○一廠認其構成陸海 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 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 不檢」及第31點第1款「濫控長官」之違失行為,以110年12 月6日備四一行字第1100008045號令核予原告記過兩次懲罰( 下稱系爭記過處分)。原告不服系爭記過處分及國防部政治 作戰局(下稱政戰局)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權保會) 111年審議字第008號決議,向國防部權保會申請再審議(下 稱系爭再審議案),嗣原告向國防部權保會提具111年10月2 0日「權益保障再審議案件撤回書」,撤回前開再審議之申 請(下稱系爭撤回),國防部權保會爰以111年10月25日國 權保會字第1110272281號函(下稱111年10月25日函)通知 原告略以: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出具書面撤回系爭再審議 案之申請,本案依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要點(下稱權保 審議要點)第11點規定簽奉核定結案,嗣後不得就同一案件 再行申請權益保障等語。  ㈡嗣原告書具112年3月30日函向國防部權保會請求撤銷系爭撤 回並續行審議程序,經國防部權保會以112年4月17日國權保 會字第1120094207號函(下稱112年4月17日函)復原告略以 :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出具書面撤回系爭再審議案之申請 ,並經該會以111年10月25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再審議案業經 撤回申請並核定結案,依權保審議要點第11點規定,不得就 同一案件再行申請權益保障等語;原告再以112年5月14日「 權益保障申請狀」請求撤銷系爭撤回並續行審議程序,經國 防部權保會以112年5月29日國權保會字第1120136351號函( 下稱112年5月29日函)略以:原告前於112年3月30日向該會 撤銷系爭撤回,然因系爭再審議案業依權保審議要點第11點 規定簽奉核定結案,該會並以112年4月17日函復原告,不得 就同一案件再行申請權益保障等語。原告不服112年5月29日 函,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於112年10月17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該訴願案經行政院以112年12月20日院 臺訴字第1125026685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決定)。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不服系爭記過處分而向政戰局申 請權益保障,因政戰局權保會所作成之111年審議字第008號 決議多有違法之處,原告乃向國防部權保會提起再審議。其 後接獲國防部權保會之再審議會議通知,原告乃向單位主管 及主官報告,卻遭口頭告知時任國防部軍備局局長吳中將對 於原告申訴非常生氣,如果原告不撤回申訴,原告111年度 考績將會再度被打乙上,連續2年考績乙上將會被逼退,當 下原告心生畏懼,在單位主管及主官持續的口頭要求下,原 告出於非自願而填具撤回系爭再審議申請書,並寄達國防部 權保會。然事後原告依然持續遭到脅迫刁難,111年度考績 被評列乙上,原告就110年度考績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案號:111年訴字第288號),審判長當庭請原告 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國防部權保會申請撤銷系爭撤回之意思 表示並要求續行審議,然原告於112年3月30日、5月14日去 函後,仍遭國防部權保會以112年4月17日函、112年5月29日 函拒絕原告撤銷系爭撤回,明顯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訴 願決定及系爭撤回、被告111年10月25日函、112年4月17日 函、112年5月29日函均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防部為使權保會妥適審議權益保障案件,確遵依法行政 原則,並兼顧國軍官兵權益及部隊領導統御,乃訂定權保審 議要點,該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官兵,指國 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第3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定權益保障案件,範圍如 下:㈠遭受不當管理措施或處置。㈡其他個人權益受損。」第 4點規定:「權益保障案件之救濟,依本要點所定審議、再 審議程序行之。」第5點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 項)審議之管轄如下:…。㈥不服前五款以外之國軍各機關( 構)、部隊、學校之管理措施或處置,或其他個人權益受損 者,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權保會申請審議。(第2項)不服 前項各機關、學校權保會之決議,得向國防部權保會申請再 審議。」第11點規定:「(第1項)申請權益保障後,於決 議書發文前,申請人得以書面撤回之。(第2項)案件經撤 回,由秘書處(組)簽請主任委員核定,逕予結案,並通知 申請人。(第3項)前項情形,申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 申請權益保障。」是國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之 現役士官,如遭受不當管理措施或處置,或有其他個人權益 受損之情形,得向管轄之機關、學校權保會申請權益保障; 不服機關或學校權保會之審議決議者,得向國防部權保會申 請再審議,惟如於審議決議或再審議決議書發文前,申請人 以書面撤回結案者,申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申請權益保 障。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記過 處分(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政戰局權保會111年審議字 第008號決議書(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撤回書(本院卷第 87頁)、國防部權保會111年10月25日函(本院卷第89頁)、原 告112年3月30日函、112年5月14日「權益保障申請狀」(本 院卷第105、106頁、第143、144頁)、國防部權保會112年4 月17日函、112年5月28日函(本院卷第17、18頁)及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準此,原告於提起再審議後,確實於再審議決議作成前,已 依權保審議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國防部權保會 撤回再審議申請,而國防部權保會據此以111年10月25日函 通知原告系爭再審議案業已依權保審議要點第11點規定簽奉 核定結案,嗣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申請權益保障等語,以 及就原告具函請求撤銷系爭撤回,而分別以112年4月17日函 、112年5月28日函復原告系爭再審議案業經原告撤回申請並 核定結案,依權保審議要點第11點規定,不得就同一案件再 行申請權益保障等語,均僅係說明系爭再審議案經原告撤回 申請後之處理結果,以及審議要點第11點關於申請權益保障 經撤回後,申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申請權益保障之規定 ,是上開國防部權保會3件函文,其性質上均僅為事實敘述 或說明法令規定之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規制之法 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至原告請求撤銷其所提具之111年1 0月20日「權益保障再審議案件撤回書」(即系爭撤回), 乃原告自行所為撤銷系爭再審議案申請之意思表示,尤非屬 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撤回、被告111年10月2 5日函、112年4月17日函、112年5月29日函,均不備起訴合 法要件,且其情形均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原告 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再為審究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07

TPBA-112-訴-121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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