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國龍

共找到 223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修繕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63號 原 告 甯震華 陳慈萱 黃慶玲 文姿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樊素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修繕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9之2號、9之3號、 9之4號、9之5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如被告不予修繕至不漏 水,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受利益或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 定之,惟原告未陳報該等利益或費用金額,暨提出相關證據 資料,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關於其所受利益或修繕費用之證據資 料(如估價單),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 計算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為補正,本院將逕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即新臺幣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補繳裁判 費。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最新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該屋主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22

CDEV-113-橋補-763-202410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2號 原 告 高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晉煌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SYBN700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訴外人陳弘居(下稱陳君)於民國112年9月28日5時4 7分許駕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以有「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次(酒測值0.41MG/L)」之違規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2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SYBN700 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 月(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係於112年5月15日租借給訴外人林國龍(下稱林 君),並宣導禁止酒駕及轉介他人使用,林君亦有簽署切 結書承諾。林君私下將系爭車輛轉借給陳君,原告是收到 系爭車輛查扣通知方知此事。原告已要求實際租用人林君 簽訂相關文件,內容明確載明不得違規駕駛等行為,已善 盡督導之義務,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計程車客運業者對其 駕駛人違規行為有任何故意或過失。   2.若上述理由不足撤銷原處分,則另請求調查本件酒駕攔檢 是否符合程序正義,據聞攔查當天警方未公告本路段有酒 駕攔查,以及未提供清水讓陳君漱口後再受測。   3.系爭車輛扣牌時間應予查明,將影響扣牌起算時間。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員警職務報告、陳君之舉發通知單、酒測單、採證影像 ,可認攔查及酒測過程皆符合程序。被告確認原告該當於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即應為吊扣汽車牌照2 4個月之處分,此係依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無違反 比例原則。   2.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 明無過失,始得免罰。其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具有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   2.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35條第3、9項:「(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 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 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 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 片及違法事實……(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 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⑶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2款:「對車輛駕駛人 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檢定時,應以酒 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 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二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 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 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 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 者,提供漱口。」。   4.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 照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 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 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 ,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 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 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 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 ,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 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 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2.原告為計程車客運業,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其自112年5月 15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將系爭車輛出租予林君。惟 陳君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經以酒 精測試器對陳君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41 MG/L而當場舉發(下稱第2次酒駕違規)。而陳君前已有 酒經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酒駕違規行為(下稱第1 次酒駕違規),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對陳 君為裁罰等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 33頁)、租車契約書(本院卷第21頁)、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67頁)、陳君之第1次、第2次酒駕違規行為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卷第91、7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1頁)、陳君第2次酒駕違規之舉 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5頁)、陳君第1次酒駕違規之裁決 書(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3.陳君之第2次酒駕違規,係因先有駕車迴轉未打方向燈之 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員警見陳君渾身酒氣,於距離攔查時 間15分鐘以上,並提供瓶裝水讓陳君漱口後,始以酒精測 試器對陳君實施酒測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7 頁)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全程採證影像無誤,亦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46至155、169至193頁 )附卷可憑。可認員警舉發程序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2第1項第1、2款規定 ,並無違法。原告主張陳君第2次酒駕違規之員警舉發程 序違反程序正義,並不足採。   4.觀諸租車契約書(本院卷第99頁),原告與林君已約定系 爭車輛限林君本人駕駛使用,不能轉介他人駕駛營業使用 。林君並簽署不酒後駕車承諾書、計程車使用安全守則, 原告且同時取得林君之汽車駕駛執照(職業小型車)、身 分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此亦有林君之不酒 後駕車承諾書、計程車使用安全守則、林君之上開證件影 本(本院卷第17、19、23、24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將 系爭車輛出租予林君,為擔保其對於林君所負監督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 業已以租約事先要求林君不得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 亦不得將系爭車輛作為酒後駕車行為使用,並要求林君提 供身分證件影本以為擔保。   5.然參諸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見陳君遭警查獲時,稱系爭 車輛為朋友之保養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而該時 仍為原告出租系爭車輛期間,亦即表示林君應係未經原告 同意,即將系爭車輛交給陳君。是原告對於林君將系爭車 輛轉交陳君使用,及陳君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有意違反租 約約定行為,均非其於出租系爭車輛時所得以預見。況按 租賃契約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 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 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且依一般社會 經驗,車輛為可移動之物,承租人承租車輛乃憑藉以擴大 其活動範圍,車輛自不可能隨時處於定點狀態以供出租人 查驗,出租人就承租人實際上如何使用機車,尚無隨時監 督、控管之可能。原告既已以租約告知林君系爭車輛禁止 轉交他人使用,及禁止從事酒駕行為,且於交付系爭車輛 時,就林君之駕駛資格已為注意,則於系爭車輛交付後, 林君是否交由他人駕駛,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可能發 生之違反交通法規之風險,實難課予原告事前預見及防止 之義務。故應認原告對於陳君之第2次酒駕違規行為,並 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6.此外,復查無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原告對於系爭 車輛實際駕駛人陳君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自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及責任條 件未合。 7.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尚有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8.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7

KSTA-113-交-202-2024101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承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冠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 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與其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 ,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能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96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101年度台抗 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第7頁(聲請人即原告誤繕為第2頁 )第14行起所載:「況系爭陳述B後段僅是陳明該案件結案 結果,未指明檢察官認定不起訴的理由就是原告主觀所認之 『告訴人杜撰事實』,實難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等語 ,然系爭陳述B乃被告郭冠毅所述,故「認定告訴人杜撰事 實」乃被告主觀所認之,而非原告林承志主觀所認之。原告 就是因被告系爭陳述B提起告訴,自不可能為原告林承志主 觀所認之,為此聲請將本件判決第7頁第14行所載「況系爭 陳述B後段僅是陳明該案件結案結果,未指明檢察官認定不 起訴的理由就是原告主觀所認之『告訴人杜撰事實』,實難被 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更正為「況系爭陳述B後段僅是 陳明該案件結案結果,未指明檢察官認定不起訴的理由就是 被告主觀所認之『告訴人杜撰事實』,實難被告有原告所指之 侵權行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之範圍,係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資   料,認被告為系爭陳述B之意思,僅是單純陳明該案件已經 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案結果,並非故意指摘原告於 上開刑事案件杜撰告訴事實,後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 原告自己主觀上認定被告為系爭陳述B之目的為後者,且以 此損害原告之名譽。是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判決顯然錯誤 情形,屬本院斟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當事人之供述所做出 之判斷,用以形成判決之理由,均屬本院於判決中所欲表示 之本來意思,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本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 符之情形。依首揭論述說明,本件聲請人更正本件判決之聲 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要件,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14

CDEV-113-橋簡-518-20241014-3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錦雀 訴訟代理人 王玉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姿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1,8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14

CDEV-113-橋簡-581-20241014-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53號 原 告 龍傲修 被 告 劉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之Ma rketplace網購平台,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向 被告購買一個BREMBO之中古煞車卡鉗(下稱系爭卡鉗),並 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日收受系爭卡鉗,隨即發 現系爭卡鉗內油孔左、右兩側均有裂痕之嚴重瑕疵,會導致 油壓失壓而喪失剎車效能,故當日即向被告表示上情,要求 退貨及退款,隨即為解除契約表示。既被告交付具有裂痕之 系爭卡鉗,嚴重影響系爭卡鉗之使用功能,依法解除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價金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卡鉗 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已收受原告匯付款項。被告 於112年8月10日在網路上販賣自己機車拆下之系爭卡鉗,使 用期間正常,原告購買並清理刷洗後告知系爭卡鉗有裂痕, 希望退貨並換一顆新的,被告認為原告清洗過程中方造成該 裂痕,另原告就系爭卡鉗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現被 告已獲不起訴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0號),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6,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卡鉗,嗣後原告曾因系爭卡鉗油 孔有裂痕,而向被告要求退款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系爭卡鉗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卡鉗為二手品,   被告於販賣頁面上即已表示「正常使用拆下,背面有傷,品 項普通,故便宜賣,沒有裂」,而原告於被告將系爭卡鉗寄 出時表示「我會拍攝影片跟您回報,因為基本兩個油孔我還 是要觀察一下,因為CNC對四油孔螺絲鎖太大力,會有裂開 的後遺症,您應該聽聞過案例」(見本院卷第65頁),依通 常交易觀念及雙方締約時之認識,系爭卡鉗為二手品,沒有 裂痕,且原告對於有無裂痕此點,極為重視。然原告收受系 爭卡鉗後,初步檢視右側油孔裂痕呈現縱向,且商品汙垢已 遮擋左側油孔,嗣原告清洗系爭卡鉗後,左側油孔裂痕清晰 可見,有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37至249頁),而被告在與原告協商過程中亦自承:「賣你 們的人,是我們請的師傅然後剛請沒多久,他那個卡鉗,是 我自己拆下來沒辦法用的卡鉗」、「這個東西本來就是不能 賣的,我拆下來他從我倉庫裡偷拿」(見本院卷第257頁) ,堪認系爭卡鉗在被告自己使用之機車拆下後,被告已知系 爭卡鉗沒辦法用、本來就不能對外販售,顯然系爭卡鉗已不 達正常品原有之品質,甚且造成使用上安全之虞,自屬物之 瑕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原告清洗系爭卡鉗方造成 裂痕云云,然原告清洗系爭卡鉗前,已可明顯看出裂痕,有 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241頁),足證該裂痕於原 告清洗前即已存在,被告辯稱應係原告清洗後方產生之裂痕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  ㈢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 法第359條定有明文。系爭卡鉗有前述瑕疵不能補正,原告 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情形,是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 規定解除契約,並於112年8月12日以簡訊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核無不合,已生解除契約效力。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甚明。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原告依解 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 價金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0日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 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11

CDEV-113-橋小-653-2024101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58號 原 告 陳美樺 被 告 方○吉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茹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方○璋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方○吉係民國00年0月生 ,自本案繫屬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爰依前揭規定,將被告及足資 識別少年之身分資訊予以隱匿。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各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準用之。查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方○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13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方○吉之父、母即方○璋、王○茹為被告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方○吉、王○茹、方○璋應連帶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乃本 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均符合上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方○吉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知悉擔任詐欺集團 旗下成員俗稱「車手」一職,係協助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金融帳戶資料,或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 戶之款項,並於得手後轉交予接應人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 非法工作,竟為圖從每次領取或轉交之贓款中獲得一定成數 作為報酬,自112 年8 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暱稱「BBS 」、「亨利布魯斯」(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洪廣祐,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者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聯絡,負 責擔任「車手」之工作。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 年9 月初不詳時間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婷」聯繫 原告,向原告推銷投資股票明牌等相關資訊,並推薦原告加 入鴻錦股票APP (連結http://app.soccsk.top/soccsk), 向原告佯稱若依指示代為操作投資下注穩賺不賠等話術。原 告聞訊後信以為真,自112 年9 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許起, 至同年11月10日上午11時22分許止,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或面交多筆款項予詐欺集團佯裝之投資專員。其中一筆 ,係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112 年9 月21日上午 將派遣專員前往取款,原告於是(21)日上午10時41分許, 攜帶15萬元,在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住處等候。值此同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之 電子檔,及「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電子檔傳送予被告 方○吉,由其自行列印前開不實之契約書與收據後,依集團 成員指示抵達上述會面地點,偽裝成「鴻錦投資有限公司」 取款專員「陳明榮」,向原告收取該筆現金後,將上開偽造 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交付原告後旋即離去。隨後, 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贓款轉交予集 團上游其他成員,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方○吉前開行為,業經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50、51、52、53號 宣示筆錄(下稱少年案件)認方○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 名,應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因認被告方○吉前開行 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且原告因此身心受創,每日壓 力很大,罹患憂鬱症,而王○茹、方○璋均為被告方○吉之法 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方○吉連帶負 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財產 損失1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聲明:㈠如變更後之聲 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方○吉加入詐欺集團,其於上開時間 因遭詐騙而交付15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少 年法庭宣示筆錄為證,而被告方○吉為00年0月出生,已如前 述,則方○吉於行為時年僅15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方○吉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有被告方○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且被告3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 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請 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云云,查原告遭侵害 之權利屬財產權,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萬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依上 開所述連帶給付方法負擔其中1,6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11

CDEV-113-橋簡-758-2024101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52號 原 告 胡美鳳 被 告 張詠晴 訴訟代理人 許詩弘 李宇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0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9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9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號 BNQ-0512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766巷北 往南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中街交岔路口時(下稱案發路 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之車號EPA-3575號普通重型機車 (系爭機車)沿新中街東往西向行駛而至,疏未注意行駛至 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即貿然前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3公分、左膝鈍挫傷、左手 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 列損害: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028元(含 零件費用15,348元、工資4,680元);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3,300元;⒊慰撫金326,67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3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 日雖不爭執,但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且就系爭事故,原告行 駛至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岔路口,未暫停讓屬右方車之被告 車輛先行,應負擔七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兩 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 毀損,嗣被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2634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 理後,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45日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刑案卷宗在卷足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 爭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由系爭機車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觀之,核與系爭機車所受損 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20,028元(含零 件費用15,348元、工資4,680元)為必要修復之費用無訛, 又系爭機車係於112年1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衡以 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 出廠日112年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20日,已使 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749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348÷(3+1)≒ 3,8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348-3,837) ×1/3 ×(0+5/12)≒1,5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348-1,599=13,749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680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共計為18,429元 (計算式:13,749元+4,680元=18,429元),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在家休養3日,且系爭事故當時在醫 院工作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單為證,且被 告就原告主張需休養3日及當時確有工作等節均不爭執,此 節首堪認定。另原告主張其平均日薪約為1,100元等語,並 薪資單為憑,是原告以資作為計算日薪之基礎(即32,990元 ÷30日≒1,100元),尚稱允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工作損失應為3,300元(計算式:1,100元×3=3,300元),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系爭事故發生時在醫院工作,月收入約32,000元; 被告於刑案警詢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並有原告、被告112年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個資卷);兼衡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及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範 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1,729元(計算式:系爭機車維 修費18,42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3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 元=51,729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於同為直行車之情形,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 原因,惟依系爭刑案卷宗所附交通事故資料,可認原告行駛 於案發路口時,並未依循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之準則,亦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且為肇事主因,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原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注意新庄仔路766巷之路況,是被 告駕車突然衝出云云,惟依上開案發時客觀情狀,視線良好 ,倘原告確實在通過案發路口時,確認新庄仔路766巷路況 後再行通過,斷無沒看見被告車輛即將駛近系爭路口之理, 其此番辯解,尚非可採,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行經無號誌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原告行經車道數相同之無 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 該委員會113年3月28日鑑定意見書在系爭刑案之院卷可稽, 上開專業機關之意見與本院見解相同,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 與有過失無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乃系爭事故發生 之主因,及其與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60%與 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為原損害金額之40%, 即應賠償原告20,692元(計算式:51,729元×40%=20,69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 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見附民卷 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09

CDEV-113-橋簡-652-2024100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振盛 被 告 王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20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高雄市左營 區海軍左營醫院停車場內,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而與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陳德倫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5,3 30元(含零件36,330元、烤漆14,475元、工資4,525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陳德倫對被告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A車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也不曾於上開時間 、地點駕駛系爭A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碰 撞系爭B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9日20時11分許,駕駛 系爭A車,在高雄市左營區海軍左營醫院停車場內,因倒車 不當之過失,而撞上系爭B車云云,固提出行車執照、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損害賠償 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然上開 證據僅能證明系爭B車受損,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 駛系爭A車,亦不能證明系爭A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與系爭B 車發生碰撞。本院另職權函請管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提供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亦經函復查無相關事故資料乙 情,有該分局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189860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 爭A車碰撞系爭B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取,應認被告並無侵權 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5,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09

CDEV-113-橋小-725-2024100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26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沛翎 林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2,81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52,8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9

SLDV-113-司票-22268-2024100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4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葉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14元,及其中新臺幣12,464元自民國 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214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承受華信商 銀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於92年1月3日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再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為存 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 之債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經濟部函、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銀行營業執照等影本附 卷可稽。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逾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2,464元及 利息30,666元、費用84元,共計43,214元未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據其前此提出書狀陳稱 :被告目前人在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每月僅領勞作金數百 元至1,000元不等,無法一次清償債務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原本 無訛,堪信為實在。雖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無法 一次清償等語,核屬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並 無影響。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09

CDEV-113-橋小-847-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