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賴荷梵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被上訴人 陳奕云
訴訟代理人 李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
主張已主張後述裝潢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5頁),且提出室內裝修費用統一發票、設計合約
等多件證物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7頁、本院卷第185-216頁
),嗣於本院始提出兩造與室內裝修承攬人間對話紀錄之新
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309-321頁),經審判長闡明後,上
訴人已釋明此係補充原審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298頁)。
本院審酌該對話紀錄僅係兩造與承攬人間討論裝修事宜,且
經被上訴人為相對應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該
新攻擊方法,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並出於共同生
活為目的,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合資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購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3/2
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約定將系爭房地按1/2比例登記
為兩造共有,及各按1/2比例負擔系爭房地價金及所衍生之
各項稅費、裝潢費用(下合稱系爭費用,該約定下稱系爭協
議);惟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半之系爭房地簽約款250萬元、
用印款250萬元、仲介費30萬元、代書費與相關稅費21萬6,9
79元、室內裝修費446萬4,959元,合計499萬969元(下稱系
爭款項),均由伊代墊支付完畢,其迄未返還等情。爰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822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281
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499萬969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購系爭房地,係因伊之收入及債信較
佳,上訴人要求以伊名義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請2,000萬元貸款(下稱系爭房貸)
,因此約定兩造按月平均分擔該貸款,並自108年12月起即
各自匯款1萬3,500元至該貸款專戶,持續長達2年,而上訴
人於兩造交往期間,皆未曾要求伊支付所謂代墊之系爭款項
,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281-282頁):
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院判決基礎):
⒈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同居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00樓之0,已交往逾10年,並於110年1月17
日成立婚約;惟上訴人嗣於同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分
手(見原審卷一第107-109頁兩造對話紀錄、卷二第239-244
頁原法院111年度家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
⒉兩造於108年11月24日與訴外人許素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以2,500萬元向許素珍購買系爭房地,第1期簽約款25
0萬元、第2期用印款250萬元、第3期即尾款2,000萬元,已
於同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見原審卷一第23-33
頁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第35-59頁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
⒊兩造於108年12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
萬元,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並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向安泰
商銀申辦貸款2,000萬元,約定貸款本息兩造各負擔一半(
見原審卷一第101-106頁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安泰
商銀個人房屋借款契約書)。
⒋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21日經原法院以111
年度重訴字第415號判決准予變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按兩
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原審卷一第301-306頁原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書)。
⒌安泰商銀申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7
0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11月16日由
訴外人林美玲以3,200萬99元得標買受(見原審卷二第319頁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又系爭房地於拍定並扣除安泰商銀
受償部分後,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分得580萬1,591元、580
萬1,590元(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分配結果彙總表)。
⒍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就系爭房地相關價金及稅捐、費用,僅支
付與上訴人約定分擔之房貸部分,並未支付其餘款項(見原
審卷一第47-51頁、第59頁、第63頁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第
53頁上訴人母親林姿妤開立之50萬元支票1張、兩造開立之2
00萬元商業本票1張、第61頁金額均為15萬元之仲介服務費
統一發票2張,第65頁代書服務收費明細表,第67頁金額446
萬4959元之室內裝修費統一發票、第337頁200萬元國內匯款
申請書、第347頁15萬元國內匯款申請書、第343頁上訴人之
台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卷二第31-33頁契稅繳款書、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
⒎上訴人委由訴外人肯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肯星公
司)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已支付工程款318萬元予肯
星公司,嗣因雙方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發生爭議,上訴人未
再支付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159頁支票、本院卷第193-211
頁支付命令聲請狀)。
㈡主要爭點:
⒈兩造間有無系爭協議存在?
⒉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9萬969元,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
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24日,以2,500萬元購買系爭房
地,並於同年12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
0萬元,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序任借款人、保證人,向安泰
商銀申辦貸款2,000萬元,約定貸款本息由兩造各負擔一半
;又系爭房地已於同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⒊),堪信屬實。惟上
訴人主張其係依系爭協議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款項,則為被
上訴人所爭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須先證明兩造間有成立
系爭協議,始能謂其支付系爭款項,係代被上訴人清償應分
擔部分之債務。
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等語,固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為證,然該等
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房地買受人為兩造,並由兩造各按1/2應
有部分比例登記共有之事實。而應有部分比例不當然等同於
出資比例,且兩造均不爭執其等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購買
系爭房地前,已交往逾10年,更於110年1月17日成立婚約(
見不爭執事項⒈),且上訴人自陳係出於共同生活為目的合
資購入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足見兩造於10
8年間購入系爭房地時,感情甚篤,則上訴人基於男女朋友
間生活相互扶持之情感,願負擔系爭房地較多之費用,而支
出系爭款項,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1/2,即認系爭款項當然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至上訴人所提出兩造與系爭房屋裝修廠商間之對話紀
錄中,雖有被上訴人參與討論系爭房屋裝修事宜之對話,然
上訴人已陳明購買系爭房地係供兩造共同生活,而被上訴人
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為規劃日後與上訴人一起生活之
居住處所,參與討論系爭房屋裝修事宜尚合於常情。且上開
對話紀錄中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允諾支付裝修款之隻字片語,
自無從以之證明被上訴人有允諾支付系爭款項之事實。
⒊再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購屋後,仍繼續交往長達2年,及兩
造持續依約定分擔房貸之繳款,且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索
討系爭款項等情,均未為上訴人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45-14
6頁、第168頁)。甚且,兩造於110年8月間感情開始交惡後
,上訴人僅頻繁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產權移轉至其名下
,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67-269頁),仍
未見其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實難認兩造有系爭協議
存在。故縱使上訴人有支付系爭款項,其既未能證明兩造間
有系爭協議存在,自無從認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或清償債
務,是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至上訴人雖聲請通知其母親林姿
妤到庭作證,以證明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係為供婚後共
同居住生活使用,及系爭房屋裝修情形、房貸由兩造共同繳
納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然上開事實並未能推論證明兩
造有成立系爭協議,自無通知林姿妤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㈡次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
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
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四十五條理由謂各
共有人,既可對於共有物依其應有部分享受利益,自應就共
有物所擔負之管理費、收益費及一切租稅捐款等,負清償之
義務…」,是此規定所稱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係指因所有
共有物本身所應負擔之管理、收益費用及稅捐等。而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已如前述,可見兩造
就系爭房地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並未另行約定。又上訴人
請求之系爭款項,其中因購買系爭房地所應支付之價金、仲
介及代書費用、稅捐,僅為購買該房地及辦理移轉登記之支
出,尚非共有物本身所應負擔之稅捐或費用;另室內裝修費
亦非系爭房地應支付之管理費用,均非屬民法第822條所定
共有人應負擔之費用。是上訴人自無從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款項。
㈢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未依
約定給付系爭款項,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規定係關於連帶債務內
部關係之規定,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兩造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就系爭費用負
連帶之責,自難認兩造就系爭費用應負連帶之責,即無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若本件有系爭協議
存在,依合資類推合夥之法律,本件也有類推適用連帶債務
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惟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
系爭協議存在,自無其所稱得依合資類推合夥規定或類推適
用連帶債務規定之餘地。則上訴人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本件
請求,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9萬96
9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此部分
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TCHV-113-上-169-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