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廖子淇(原名廖明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83號),認為部分
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子淇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二、查被告廖
子淇(原名:廖明婕)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大鐵」、「阿祥」之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交與收水人員。就廖
子淇於108年12月25日15時57分至16時許,在○○市○○區○○路0
段00號之中華郵政臺北大安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筆每
筆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1筆3萬元,合計共15萬元之犯
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2008號,向新北地院提起公訴,並經該院於1
10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刑),嗣於110年12
月1日確定。有各該案卷可稽。三、又廖子淇於108年12月25
日15時57分至16時許,在○○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郵政
臺北大安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筆每筆各6萬元、1筆3萬
元,合計共15萬元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1年2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083號起訴書,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公訴,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
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揭規定,原判決就此部
分應諭知不受理,始稱適法。惟士林地院疏未查明,猶以就
此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
),自屬違背法令。四、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
78條定有明文。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同法第302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
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
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
而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
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
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
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
決而為適用。
㈡被告廖子淇(原名廖明婕)前加入「阿祥」、「大鐵」等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並以提領數額百分之二比例之對價,擔
任俗稱「車手」,負責提領受騙民眾匯入詐欺款項後交與收
水人員之工作。並與上開「阿祥」、「大鐵」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13時58分
前某時,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黃麗娟,致黃麗娟陷於錯誤,
依指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2,000元至張志強帳戶,
張志強再於108年12月25日15時19分,將其中15萬元匯至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山路郵局帳號700-031169403172
54帳戶,被告即依「大鐵」指示分次提領款項,並將其中百
分之二(即3,000元)作為報酬,餘款則同依指示交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4月10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6
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黃麗
娟部分,下稱前案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刑,並將未扣案犯罪所得共3,00
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於110年12月1日確定在案。嗣本案即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上開相同犯行,又於111
年2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083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3
號判決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併就未扣案犯
罪所得3,0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即該判決所稱附表編號5部
分,下稱本案判決),並於111年9月27日確定,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非常上訴意旨
認前案判決與本案判決屬同一案件,經核尚無不合。
㈢被告本案之犯行,檢察官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於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而先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6日即為前案判決,並於110年12月1日確定在案,則本案判決於111年8月30日判決時,前案判決業已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後案併有應為不受理、免訴判決之原因,於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免訴判決應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而為適用,即應為免訴之諭知,始為適法。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失察,仍為科刑之本案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認本案係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固有未洽,然執以指摘原判決逕為實體判決違法,則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TPSM-113-台非-164-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