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勳

共找到 226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69號 抗 告 人 葉鴻輝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2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鴻輝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原審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 之範圍內,審酌附表編號1至8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 月),加計編號9至13後之總和(有期徒刑13年3月),並考 量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差距,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之 法律目的、違反義務之嚴重性,與抗告人之意見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 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 意旨謂定應執行刑應遵守內部與外部界限、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並以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均酌減甚多,原審所定 執行刑過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個案情節不同, 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其餘抗告意旨顯係對於 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869-20241017-1

台附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刑事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台附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世忠 被 上訴 人 顏玉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 度附民上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 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稱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包括對刑事訴訟之第三審上訴 不合法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張世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 件,不服原審刑事訴訟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併提起 上訴。關於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經被上訴人顏玉 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已為實體判決。刑 事訴訟部分,則經本院以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判決駁回。茲上訴人對於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雖非不合 法,但本院既應僅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審判,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附-15-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 上 訴 人 冉育丞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冉育丞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後,上訴人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未 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已坦認犯行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犯後 態度,乃撤銷第一審之科刑,改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詳 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伊在本案之前,未曾受刑之宣告, 素行良好,雖因周轉問題,一時失慮而牴觸刑章,然於原審 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且如數清償完畢,符合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列情狀,伊經此偵、審程序, 已知所警惕,實無入監服刑之必要,不因另有其他詐欺案件 繫屬法院而有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顯有不當。②伊僅接 觸陳義升1人,不知尚有第三人涉犯此案,原審未查明實情 ,認定伊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亦於法未合云云。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 ,事實審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縱未諭知緩刑,亦無違法可 言。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係供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之參考,法官審酌具體個案時,仍須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 ,非謂符合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所列12款情形之一者,即應 予宣告緩刑。原判決審酌犯罪情節及相關情狀,認為上訴人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1月,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因而未予宣告緩刑,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①泛謂其應符 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列宣告緩刑審酌事項,而指 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為不當云云,依上開說明,尚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 一審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判範圍自不及於上訴人 未明示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 主張其並不知尚有第三人參與詐欺犯罪,而爭執本件犯罪事 實及罪名云云,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 件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187-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 上 訴 人 邱子齊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89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07、435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子齊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加入林思翰(另案審理中)及在通訊軟體Tele gram(下或稱飛機軟體)暱稱「劉備」、「凍魚戰神」等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三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負 責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或領取內有詐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包 裹之取簿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或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與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就一之㈡部 分,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就一之㈠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罪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 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本件伊僅接觸林思翰1人,雖有加入 由數個暱稱者在飛機軟體所組成之南方四賤客群組(下或稱 飛機群組),不排除該不同暱稱者均為林思翰,原判決未說 明認定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詐欺集團為有結構 性組織之證據及理由,逕認伊有本件被訴犯行,顯有不當。 ②伊雖取得裝有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之包裹,然未及使用即 遭警方查獲,伊所為至多僅係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而洗錢防制法在伊上開行為後,始對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行為增訂第15條之1(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移列為第21條)之處罰規定,伊此部分所為,應不成立犯罪 ,原判決論處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法未合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⑴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知悉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已敘明上訴人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飛機群組「南方四賤客」,並依指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提 領款項及領取被害人楊正人遭詐騙而寄交金融卡之包裹等事 實均坦認不諱,且自承其領取人頭帳戶款項所持之金融卡、 供聯絡用之工作機均係林思翰所交付,金融卡之密碼及領包 裹後之置放地點則由飛機群組告知等情,佐以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之飛機群組成員,包括上訴人在內有4人,上 訴人並表示林思翰亦為其中之一,可見上訴人雖僅見過林思 翰,然已察悉本件詐欺集團之飛機群組成員至少有4人,因 認其於原審否認辯稱其僅係普通詐欺取財云云,難以採信, 核與卷附飛機群組截圖等資料內容相符。復載敘上訴人為獲 取報酬,反覆擔任車手及取簿手角色而加入飛機群組林思翰 、暱稱「劉備」、「凍魚戰神」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係如 何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分層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 管理成員執行詐騙、依指示實施詐術、領取詐款或詐得之人 頭帳戶資料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並非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均已論述 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與經驗、論理 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①仍 執其不為原審採信之同一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 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原判決已認定並說明上 訴人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 領取被害人受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騙而寄交金融卡之包裹, 應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依據及理由,於法無違。上 訴人此部分犯行,與詐欺集團未及將該詐得之金融卡,作為 另外詐騙他人財物供匯入款項之工具使用無關,亦與原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1何時增訂無涉。上訴意旨②執此指摘原判決 違誤,顯有誤解,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是上訴意旨 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該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詐欺犯罪之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 等減刑要件之規定,旨在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 害。因此,就自白部分,行為人若犯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2目之罪,及與前2目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第3 目之罪)者,須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俱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該條自白之要件。依原判決之說明,上訴 人於偵查、第一審均坦認全部犯行,在原審亦自白有想像競 合之洗錢罪,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並辯稱僅係普通詐欺 取財云云(見原判決第4頁23至29行、第6頁23至24行),上 訴人於原審既未自白有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自不符合該條所定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149-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3號 上 訴 人 陳珈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69、518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珈妮有如其事實 欄即其附表編號3所示共同普通詐欺取財既遂及共同一般洗 錢未遂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一般洗錢 未遂罪(想像競合普通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認為第一罪就此部分之科刑,尚屬妥適,且已屬 低度刑,乃維持第一審關於此罪之量刑,而駁回上訴人此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僅泛謂:被害人劉秀圓雖遭詐騙而匯入新臺 幣20萬元,但該款項仍在郵局帳戶內,並未被詐欺集團取走 ,伊亦聯繫郵局主管將該款項歸還被害人,且有和解之意, 然因對方未出面而無果,請求改判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此罪所處之宣告刑 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上訴人前揭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共同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 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 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 分之上訴同非合法,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所具「刑事上訴 暨理由狀」,僅聲明就原判決關於被害人劉秀圓(即第一審 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共同普通詐欺取財既遂及共同一般洗錢 未遂)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則上訴人關於被害 人張齊真、賴柔君(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共同普 通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共2次)部分,既未向本院提起上 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203-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麗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書豪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吳政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9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89 號,111年度偵字第5086、8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 許書豪、被告吳政鴻2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業務侵占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政鴻、許書豪2人罪刑及沒收 未扣案許書豪犯罪所得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等共同 犯業務侵占罪刑,及就許書豪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判決 ,並就吳政鴻沒收及許書豪沒收手機部分,為上訴駁回之諭 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按刑法 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指受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 事務者而言;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原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 ,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因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 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針對 公務性質檢討修正。其中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 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 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委 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於此範圍內之受託人,即應負有特 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應屬刑法上公務員。而此所稱「從 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與並無獨立判斷權限 而行使公權力,僅係基於其與行政機關間之契約,單純協助 處理行政事務之行政助手有別。是上開規定之委託公務員, 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屬委託機關之權限,並於受託範圍內取 得行政主體身分,得以行使委託機關之公權力職權者而言。 若僅係在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應祇屬機 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主體或具有自主之地位,自難認 係上開所稱之委託公務員。本件原判決依憑吳政鴻之自白、 證人曹榮琪、許瓊云、原判決附表一至四各該碾米工廠之相 關證人、曹榮琪使用手機拍攝之錄影、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 錄、臺南市六甲區農會(下稱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下腳料 清點紀錄及其他相關證據,認定吳政鴻及許書豪有上揭業務 侵占犯行。並敘明吳政鴻、許書豪均受雇於六甲區農會,其 中吳政鴻係該農會臨時雇員,負責辦理該農會交辦之工作, 及擔任該農會菁埔倉庫管理員等業務;許書豪則先代理該農 會供銷部主任,之後則獲聘為該農會總幹事,負責聘任及指 揮監督農會員工推行會務,秉承六甲區農會理事會決議執行 農會任務等業務,均非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六甲區農 會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南區分 署)簽訂「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應配合 農糧署南區分署辦理公糧稻米保管等業務而屬公共事務,然 公糧可分為向國內農民購買,以及履行WTO義務從國外進口 兩種,本件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並非放置向國內農民購買之 公糧,而係專放進口的糙米與白米等公糧,該等公糧放置定 點保管後,不可任意移動,也不可以讓其他民間業者寄放或 存放自營糧;標售的公糧價格由農糧署統一訂定,廠商得標 後,會將款項轉帳至農糧署南區分署專用帳戶,該分署確認 無誤後,才會開立出倉單由廠商至該倉庫載運經過標售程序 所購買的公糧等情。因認六甲區農會就本件之六甲區農會菁 埔倉庫,僅係在法令規範內,依農糧署南區分署之指示及監 督下履行本案業務契約,就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 業務之決策、管理及執行監督事項,悉取決於農糧署南區分 署,性質上較為接近行政機關的輔助人力,無從據以認定受 六甲區農會指派負責執行本案業務契約之吳政鴻及許書豪為 委託公務員等旨。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 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並未違 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公糧經收 流程需經公告稻穀申報、補申報期限、地點、收購標準、農 戶在核定收購數量範圍內,繳售品質合格之稻穀等程序,係 各區糧管處依法委託、授權各委託倉庫辦理;佐以六甲區農 會與農糧署南區分署所簽訂「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 務契約」,以及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判決、98年度 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等見解 ,認為吳政鴻、許書豪均具委託公務員之身分,指摘原判決 未對其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 物罪,適用法則顯有不當等詞。經核:㈠所指「公糧稻米經 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部分,係就原判決已說明六甲區 農會固與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前開契約,然就本件事涉之六 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一事,相關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 等業務之決策、管理及執行監督事項,悉取決於農糧署南區 分署,性質上較為接近行政機關的輔助人力(即行政助手) 之事,再事爭執。㈡原判決已依卷內相關證據說明公糧可分 為向國內農民購買,以及履行WTO義務從國外進口兩種,本 件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係專放進口的糙米與白米等公糧。是 本件既非涉及向國內農民購買公糧之事,自無從以上訴意旨 所引向國內農民購買公糧之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作為指 摘原判決認定吳政鴻、許書豪不具委託公務員身分,係屬違 法之依據。㈢就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判決、98年度台 上字第2764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部分,其 中:⒈109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判決說明若僅係在機關指示下 ,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應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自難 認係委託公務員一情,與原判決說明本件六甲區農會菁埔倉 庫部分,性質上較為接近行政機關的輔助人力一事,並無二 致,自無從執以作為認定原判決違法之依據。⒉98年度台上 字第2764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所涉及者,均為 民間委託倉庫受主管機關委託,由各農戶將公糧依各區糧管 處所核定之數量及指示,交至對該公糧有經收、保管、加工 、撥付之民間委託倉庫存放,此與本件基礎事實乃六甲區農 會菁埔倉庫並非經手向國內農民購買之公糧,而是專放進口 的糙米與白米等公糧,且該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 業務之決策、管理及執行監督事項,悉取決於農糧署南區分 署等,截然不同,均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判斷之論據。綜 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 語,此一指摘,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關於檢察官上訴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貳、許書豪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有同條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 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 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 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許書豪所犯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原審係撤銷第一審關於 許書豪罪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 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論處許書豪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刑, 及就許書豪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判決,另就許書 豪沒收手機部分,為上訴駁回之諭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 決,又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許書豪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853-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 上 訴 人 林聖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190號,112年度偵 字第7844、8233、11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聖益共同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共 同洗錢,又上訴人尚犯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刑,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就共同洗錢部分,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 決及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依憑告訴人、被害人許寶方等4人 之供述及匯款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函覆資料,對照上訴人所持用門號為 0989112963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之函覆資料,綜合判 斷,認定上訴人有上揭共同洗錢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 。並敘明上訴人既有接收驗證碼進行金融帳號綁定,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亦有收受相關虛擬貨幣交易之簡訊通知,佐以其 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與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領 紀錄位置相近,可見其確有參與洗錢犯行,亦有領款之情, 所辯只是把帳戶借給「阿宏」,未參與其他行為,亦未領款 云云,並不足採等旨。經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並無違 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 仍執於原審否認犯罪之答辯陳詞,以其並未參與犯行,與「 阿宏」之對話紀錄因更換行動電話而不存在,不能為其不利 之認定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核係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 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上訴人行為後,洗錢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共同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亦未自 白洗錢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共同洗錢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上訴人上開共同洗錢罪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 序上併予駁回。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請求從 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665-20241017-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廖子淇(原名廖明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83號),認為部分 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子淇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二、查被告廖 子淇(原名:廖明婕)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大鐵」、「阿祥」之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交與收水人員。就廖 子淇於108年12月25日15時57分至16時許,在○○市○○區○○路0 段00號之中華郵政臺北大安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筆每 筆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1筆3萬元,合計共15萬元之犯 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2008號,向新北地院提起公訴,並經該院於1 10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刑),嗣於110年12 月1日確定。有各該案卷可稽。三、又廖子淇於108年12月25 日15時57分至16時許,在○○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郵政 臺北大安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筆每筆各6萬元、1筆3萬 元,合計共15萬元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1年2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083號起訴書,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公訴,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 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揭規定,原判決就此部 分應諭知不受理,始稱適法。惟士林地院疏未查明,猶以就 此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 ),自屬違背法令。四、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 78條定有明文。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同法第302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 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 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 而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 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 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 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 決而為適用。  ㈡被告廖子淇(原名廖明婕)前加入「阿祥」、「大鐵」等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並以提領數額百分之二比例之對價,擔 任俗稱「車手」,負責提領受騙民眾匯入詐欺款項後交與收 水人員之工作。並與上開「阿祥」、「大鐵」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13時58分 前某時,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黃麗娟,致黃麗娟陷於錯誤, 依指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2,000元至張志強帳戶, 張志強再於108年12月25日15時19分,將其中15萬元匯至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山路郵局帳號700-031169403172 54帳戶,被告即依「大鐵」指示分次提領款項,並將其中百 分之二(即3,000元)作為報酬,餘款則同依指示交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4月10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6 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黃麗 娟部分,下稱前案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刑,並將未扣案犯罪所得共3,00 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於110年12月1日確定在案。嗣本案即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上開相同犯行,又於111 年2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083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3 號判決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併就未扣案犯 罪所得3,0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即該判決所稱附表編號5部 分,下稱本案判決),並於111年9月27日確定,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非常上訴意旨 認前案判決與本案判決屬同一案件,經核尚無不合。  ㈢被告本案之犯行,檢察官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於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而先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6日即為前案判決,並於110年12月1日確定在案,則本案判決於111年8月30日判決時,前案判決業已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後案併有應為不受理、免訴判決之原因,於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免訴判決應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而為適用,即應為免訴之諭知,始為適法。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失察,仍為科刑之本案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認本案係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固有未洽,然執以指摘原判決逕為實體判決違法,則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非-164-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 上 訴 人 余軍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51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 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余軍翰 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甲(下稱附表)所載指揮、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組織)、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 編號1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 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論處上訴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罪刑(既遂4罪、未遂1罪),及為 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併就上開6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 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 即為已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指揮犯罪組織、洗錢、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依憑共犯許瑋皓(業經判 刑確定)證稱有聽到上訴人與本案組織成員「李柏政」談到 詐騙的事情,上訴人也說要多找一些人來當車手或監控手, 每次監控都是由上訴人分派工作;與共犯林威志(業經判刑 確定)證稱本案組織是由上訴人負責發號施令,組織內的車 手、監控手也都是由上訴人指揮;共犯李侑霖(業經判刑確 定)證述係經上訴人招募而加入本案組織擔任監控手,監控 過程的相關支出及監控後的報酬,都由上訴人支付及發放。 該3人所述上訴人有招募、指揮本案組織,並實施詐欺及洗 錢犯行,與卷附相關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手機翻拍照片等補 強證據一致,足見上訴人確有各該犯行。復說明李侑霖因可 能與林威志、許瑋皓隸屬不同組監控手,故彼此間就上手為 何人所述不一,並無從認為有何不合理之處、上訴人否認犯 行如何不可採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原 審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 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謂卷內除共犯李侑霖 (誤載為李宥霖)、林威志、許瑋皓所述外,別無其他補強 證據,該3人所述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而認原判決有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情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 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 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㈡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 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 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 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 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 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 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㈠上訴人所犯附表編號4,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係達500萬元以上,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又上訴人於偵查、第 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 於上訴人,原判決此部分未及為比較新舊法,於判決本旨並 不生影響。㈡上訴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至6部分,均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 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 理時均否認此等部分犯行,自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此部分雖未為說 明,然於判決本旨同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878-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殺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39號 抗 告 人 曾劉福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 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 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諭知之 刑期,依有無羈押而應折抵之日數,指揮執行受刑人應入監 服刑期間者,即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劉福(下稱抗告人)前因 強盜殺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判決 判處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及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人 罪刑(處無期徒刑,諭知褫奪公權終身),暨應執行無期徒 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前強制治療,最長不得逾3年 後,嗣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在案後,檢察官據以執行,而令抗告人入監服該確定判決所 應執行之無期徒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 旨雖以檢察官在執行指揮書上仍記載強姦猥褻殺人之舊罪名 ,主張其執行法條錯誤,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云云,然檢察官 依上開確定判決對抗告人執行無期徒刑,實與新舊罪名及罪 刑法定原則無關,因認抗告人執此指摘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換 發正確罪名之指揮書之執行指揮不當,難認有據,駁回其聲 明異議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與聲明異議相同之陳詞,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記載強姦猥褻之舊罪名,與確定判決內容不符為由,主張其 執行方法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不當云云。按指揮執行,應以 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8條第1項本文已有明定。本件檢察官依前揭確定判決書之 主文內容,令抗告人入監服該確定判決所應執行之無期徒刑 ,指揮書於罪名欄之用詞,自宜與該判決主文為相同之記載 。惟縱令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上有如抗告意旨所指在罪名欄 仍載為舊罪名之情形,而稍有欠妥,然此對於抗告人應受執 行無期徒刑之刑罰尚無影響,抗告人並未指明指揮書之罪名 用語記載欠妥一節,有何實際損及其入監服刑之受刑人權益 ,難認檢察官據該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使抗告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之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 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839-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