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志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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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侵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甲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甲W000-甲111484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111年度侵訴字第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案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DM-111-侵附民-62-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立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23 號、96年度偵字第15951號、98年度偵字第1945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停止審判之裁定,應予撤 銷。   理 由 一、按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 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陳清立前因疾病不能到庭接受審判,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裁定停止 審判。惟被告業於113年10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停止審判原因已消滅, 應撤銷該停止審判裁定而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DM-113-訴-1271-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立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23 號、96年度偵字第15951號、98年度偵字第1945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立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第一科、水 利科一股技士,負責衛工處工程監辦、督導,監督衛工處辦 理臺北市下水道工程案之查核作業,並接受股長即同案被告 傅介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 確定)等人指派擔任工程監驗人工作等,明知監驗人於工程 驗收或查驗時,應全程在場監視驗收之程序,如不符流程規 定須當場制止,詎被告陳清立與同案被告趙哲雄(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2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 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同案施英 雄、賴正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判 決無罪確定)則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 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 盈公司)、登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登揚公司)承攬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1標」 工程,其道路瀝青銑刨、加鋪之瀝青厚度均未達合約規定之 5公分厚,有偷工減料之事實,同案被告趙哲雄、被告陳清 立於民國96年3月30日該處辦理該工程之道路瀝青銑鋪工作 查驗時,分別擔任主驗人及監驗人,竟於當日該工程驗收結 束後,接受有盈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施英雄招待至臺北市 南港區「磚仔窯」餐廳飲宴,餐畢復接受招待至臺北市中山 區民生東路及龍江路上之「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消費共新臺 幣8,000元,收受不正利益,並使登揚公司通過驗收,而為 違背職務之行為。因認被告陳清立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113年10 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DM-113-訴-1271-202410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RKERN JR ROBERT WILLIAM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ORKERN JR ROBERT WILLIAM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 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CORKERN JR ROBERT WILLIAM(中文名:柯根堡,下稱柯根 堡)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5時2分至3分許,在 行經景美站與大坪林站間之松山新店線(往新店方向)捷運 車廂內,藉與代號AD000-H112477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合照之機會,乘A女不及 抗拒之際,以右手摟住A女右肩,並親吻A女左上額,以此方 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柯根堡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6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與告訴人A女合照,並以右手 摟在告訴人右肩並親吻其左上額,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 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錯事情,伊常常在小朋友頭上親吻表 達祝福,不是性騷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首揭時、地與搭乘同班捷運之告訴人合照,並於過 程中以右手摟住告訴人右肩,並親吻告訴人左上額等節, 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00至205頁)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偵卷第21頁)、悠遊卡交易紀 錄(偵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佐,首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有性騷擾之意圖,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原本是要去捷運七 張站上課,在車上被告對伊比了一個照相之手勢,伊想 說被告可能覺得伊頭髮特別想要拍照,伊想說可以,後 來被告示意伊過去,伊原本以為是要給伊看照片,結果 他是要跟伊自拍,被告就突然摟伊的肩膀、親吻頭部, 過程中伊來不及反應也讓伊非常不舒服,但因為被告身 形比伊高大很多,當下伊不敢有太多反應,就在被告詢 問伊名字、住址、聯繫方式時給了假的資訊,伊後來就 在最近的大坪林站提早下車,然後請站務人員處理及打 電話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5頁)。   2、經本院勘驗捷運車廂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於該班次捷 運停靠捷運景美站前以手機朝告訴人拍攝,接著向左側 挪動一格,告訴人則起身坐至被告原位置。列車發車後 被告以左手持手機前身,右手自告訴人後方摟住其右肩 進行自拍,合照完畢後被告又往被告左上額為頭髮覆蓋 處親吻,兩人嗣後繼續交談,告訴人於捷運抵達大坪林 站時下車,被告則伸長手臂做出相送之舉動(本院卷第 198至199、215至223頁),所呈經過與告訴人前揭證述 相符,參以告訴人確實當日即報案並提出性騷擾之申訴 及告訴(偵卷第9至13、29至31頁),堪認被告雖經告 訴人同意拍攝其照片與進行自拍合照,惟被告於自拍合 照前摟住告訴人肩膀、合照後親吻告訴人左上額部前, 未就此等肢體接觸之舉徵詢並取得告訴人之同意。   3、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 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有損害他人 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 境之行為,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是否具有 「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參酌主客觀情狀,應以該行為 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且有損被 害人人格尊嚴、使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綜合判 斷。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固指與「臀部、胸部」 相類之身體部位,然立法者之所以如此立法,無非是因 為「臀部、胸部」乃一般人認為與「性」有絕對之關聯 性,故以例示方式加以規定,至其他部位是否與「性或 性別」有關,而認屬「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括規定, 則不能單以「身體部位」直觀判斷,尚應綜合考慮行為 人之動作、動作之態樣及方式、當時客觀情境,予以判 斷,如認行為人之動作有性暗示之調戲意味,足以引起 本人嫌惡之感即屬之。查被告於告訴人準備配合進行自 拍合照之際.未徵求告訴人之同意,於合照前告訴人肩 膀、合照後親吻告訴人左上額部,均認定如前,此等舉 動均有親暱之意而帶有性意涵,被告在告訴人未及防備 之際,未取得其同意即為前述行為,令告訴人感到冒犯 而提出性騷擾之告訴及申訴,亦如前述,被告之行為應 屬性騷擾無疑。   4、被告雖辯稱:伊靠近告訴人並用手臂環繞她這樣伊左手 臂才能伸長拍照,伊當時沒有感受到她有不悅,伊喜歡 接觸人群,遇見很多人都是一樣的方式對待,也只有告 訴人表示抱怨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肩膀與 頭部為頭髮覆蓋處應非性騷擾防治法之隱私部位,且被 告當時是為了合照自拍才摟告訴人之肩膀,並非無故, 親吻頭部亦係表達友好祝福,並無性暗示或調戲之意思 等語。惟查:    ⑴、性騷擾防治法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不能單以身 體部位直觀判斷,尚應綜合考慮行為人之動作、動作 之態樣及方式、當時客觀情境,予以判斷,如認行為 人之動作有性暗示之調戲意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 感,即屬之,已說明如前。    ⑵、被告與告訴人當日係初次見面,彼等間並無任何親誼 關係,無論被告欲於合照時拉近兩人於畫面中距離或 於合照後致謝,均有其他毋庸肢體接觸、較合乎兩人 關係之方式可採,被告卻選擇在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之 情形下,以涉及肢體接觸之摟肩、親吻額頭方式進行 表達,此等舉動有表示親暱之意而帶有性意涵,已無 前述,足以影響告訴人就性方面之寧靜而令其感到冒 犯,難認被告所為僅係單純友善之舉動,此不因告訴 人有無當下即表示不滿而有二致。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 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其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 人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為憑(偵卷第53頁),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稱當時看到告訴人覺得其髮色特別,讓其回想其國中 時期會與同學一起做的事,之後才知道她14歲(偵卷第99 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碰面合照前自裝扮已可知悉告訴 人可能為未成年人,並於後續談話過程中確認此事。辯護 人辯稱被告係與告訴人聊天後方知悉告訴人為未成年人, 在此前並不知情,為不可採。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現 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容有未洽 ,惟本院已告知被告前述罪名(本院卷第197頁),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與告訴人合照之機 會,以右手摟住告訴人右肩,並親吻告訴人左上額,令告 訴人感到冒犯,所為自屬不該;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91頁),暨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英文教學、已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她人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PDM-113-易-85-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2號                         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4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嗣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在我國寄送、收受 包裹均甚為便利,毋庸他人代為取件轉交,無正當理由提供 對價徵求他人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極可能涉及以人 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情事,倘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取包 裹並轉交,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 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仍為下列之 行為:  ㈠、與「鄭豐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 年5月30日14時2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ie維 維」向高進益佯稱:借款徵信審核需交付提款卡云云,致 高進益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2分許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提款卡寄 送至統一超商柯鑫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再由陳柏諺依「鄭豐斌」之指示,於110年6月1日4 時4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前 往該門市領取裝有本案甲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以不詳方 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㈡、與「鄭豐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鄭豐斌」之指示,於同年6月2日8時51分許,駕駛車 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統一超商必成 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領取裝有黃怡 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黃怡柔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 ,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判決有 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後,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甲、乙帳戶後,即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 之時間、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甲帳戶或乙帳戶中,再由 同集團成員將贓款以各編號「轉匯時間、金額」或「提領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層轉或提領一空,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高進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吳菊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黃怡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蘇禹叡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柏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Q卷㈡第333、340頁),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Q卷㈡第35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進益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3至1 8頁)、證人即租用A、B車之和雲租車帳號申設人李謙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A卷第19至23頁,C卷第149 至152、581至584頁,D卷第193至19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 怡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另案準備程序時之證述(C 卷第189至191頁,E卷第2至3頁,F卷第53至57頁,G卷第49 至54頁)大致相符,並有「Allie維維」與高進益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2張(A卷第43至83頁)、和雲公司汽 車出租單、租車歷史紀錄查詢(A卷第33頁,C卷第622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蒐證照片共20張(A卷第3 7至41頁,C卷第608至614頁)暨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出處 」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 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 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本案 甲、乙帳戶係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已如前述,於修正前 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被告出面 領取裝有本案甲、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亦屬參與洗錢 行為之分擔。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B卷第37頁),於本 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倘按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倘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 上、7年以下;倘按編號3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如附表三編 號3所示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僅新增該 條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並 未更動其餘各款要件,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現行法)。  ㈡、次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而蒐羅、使用人頭帳 戶以躲避追緝,需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以實現其 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共同負責。是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然其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 其他成員實行詐騙之用,或配合提領贓款等行止,均係參 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實現,其中聽命或配合提領贓 款之舉,攸關所屬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詐騙金錢,自亦 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歷程中之重要環節,為賺取報 酬而從事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乃兼為自己利益之計 算,以合同之意思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實現,所 為雖係於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 帳戶之後,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 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業於11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更正起 訴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正犯,而本院於審理時已 告知被告前揭罪名(Q卷㈡第352頁),被告亦自承指示其 領取包裹者為「鄭豐斌」,「鄭豐斌」後尚有別人指示( Q卷㈡第339至340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就告 訴人高進益交付本案甲帳戶部分,並未記載本案詐欺集團 自其詐取該帳戶有何隱匿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該帳戶本 身)之構成要件事實,應認為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罪名並 不包含洗錢罪;追加起訴意旨就告訴人黃怡柔交付本案乙 帳戶部分,並未記載其因本案詐欺集團之說詞陷於錯誤, 且另敘明「告訴人黃怡柔另經判刑確定」,應認為此部分 僅係客觀事實之描述,並未起訴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黃怡柔 構成犯罪,附此說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與「鄭豐斌」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蘇禹叡因同一詐欺行為而多次 匯款,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 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共4次犯行,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 取簿手,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 影響國民對社會、人際間之信任;參以被告於審理時終坦 承犯行,惟並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 態度;佐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Q卷㈡第 317至332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休學之智 識程度、從事汽車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妻已懷孕 、有年逾八旬之祖母須扶養之生活狀況(Q卷㈡第3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另有數案經法院判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Q卷㈡第317至3 32頁)附卷為憑,參酌前開裁定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 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犯行共獲得1,500元之報酬(Q卷㈡ 第351頁),此部分即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春麗、郭昭吟、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全稱 本判決該卷宗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160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135號卷 C卷(追加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卷 D卷(追加卷)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101001006號偵查卷宗 E卷(調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87號卷 F卷(調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 G卷(調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5號 H卷(調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I卷(調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7號 J卷(調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2號卷 Q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9號卷 R卷(追加卷)

2024-10-28

TPDM-112-訴-1579-20241028-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凱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1月3日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862號、第863號、第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附 著該成分,均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 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 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查被告於111年6月8日上午10時前某時,在其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0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又於111年6月13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命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1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862號、第863號、第86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相關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沾附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 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74號鑑定 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20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而附表編 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編號2至6所示之物既已沾附毒品 且無法完全析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毒品因 鑑驗消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重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1.71公克 2 吸食器具1組(編號黃4) 3 金屬杯子1個(編號2-7) 4 湯匙1支(編號2-7) 5 玻璃球吸食器1個(編號2-8) 6 吸食器具1組(編號2-9)

2024-10-22

TPDM-113-單禁沒-437-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政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廖政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6 時3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 於113年4月23日1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 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廖政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10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113年3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距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滿3年等節,有該裁定影本、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1至41頁),不符 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再行觀察、勒戒之要件,應予追訴、處 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77至 7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簡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9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 0491號)在卷為憑(毒偵卷第25至29、33、81、122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諸多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37頁),其迄今仍無 法戒除毒癮,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未達2月,足見戒毒意志薄弱,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對 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 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 師、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扣 押物品清單、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憑(毒 偵卷第133、141、143、145、153頁),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 毒品包裝袋、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具既已沾附毒品無法完全 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與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因鑑驗消耗 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重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餘淨重0.4908公克) 2 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 1組

2024-10-22

TPDM-113-簡-3119-2024102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王義雄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7時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時,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於同日17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雄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速偵卷第13至16、53至5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速偵卷第23至 25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第27頁)、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速 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2度觸犯同一罪名, 經本院判決有罪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3、17至24頁),本 次屬三犯,惟距前次犯行已逾10年;又考量被告非職業駕駛 人,自述當時係欲駕車返家,被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8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發生事故等犯罪動機、手段 及所生損害,並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裁判法院及案號 宣告刑 執行完畢時間 1 民國102年12月6日13時30分至14時35分間某時 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48號 有期徒刑3月 民國10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 2 民國103年5月16日晚上某時至20時29分許 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 有期徒刑4月 民國103年9月1日易科罰金

2024-10-22

TPDM-113-交簡-1311-20241022-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順 選任辯護人 江仁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順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朝順係○○○○○○附設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下 稱○○附醫)麻醉科醫師,負責成年病患甲 (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9時40分至10時5分許在○○附醫 進行腸胃鏡等檢查之中深度鎮靜。詎林朝順基於乘機猥褻之 犯意,於同日10時5分至35分間之某時,在○○附醫恢復室內 ,乘甲 檢查完畢躺在病床上,麻醉藥效未退而不能抗拒之 際,違反甲 意願,以手指觸碰甲 陰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 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查告訴人甲 於111年12月1日向○○附醫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C2卷第29至 31頁)、於112年1月5日接受○○附醫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訪 談(同卷第33至35頁)所為之陳述,被告林朝順及其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P卷第39至41頁),而告訴人已於審理時 到庭證述,依前揭規定,前揭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僅得作為 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P卷第39至4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於特定待證事實發生時,錄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聲 音或影像,該錄音、錄影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 實,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受傳聞證據 法則之限制;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證據,並非 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且因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 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所取得之證 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6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係竊錄111年12月16日說明會之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係未經他人私下同意而竊 錄,應無證據能力,惟依前揭說明,告訴人係該次說明會談 話之參與者,其以錄音方式保存該次說明會各參與者當下之 陳述,該錄音本身屬非供述證據,且無侵害他人秘密通訊之 自由,自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負責告訴人內視鏡等檢查之麻醉,惟矢口否 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做告訴人指控之行為 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附醫麻醉科醫師,負責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9 時40分至10時5分許,在該醫院進行腸胃鏡等檢查之中深 度鎮靜。告訴人於完成檢查進入恢復室,於同日10時35分 許結束恢復等節,為被告所自承(D卷第25至26頁),並 有○○附醫112年6月7日校附醫社字第1120004329號函及所 附告訴人當日就醫資料(C2卷第45至63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有於告訴人在恢復室期間以手指觸碰告訴人之下體, 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11月25日去○○附 醫進行無痛腸胃鏡後,在恢復室被一個奇怪的感覺驚醒 ,有性反應還有陰道被侵入之疼痛感,伊感到莫名的害 怕、不知所措,伊很努力地睜開眼睛,看到一位穿著長 袍的男醫師站在簾子外。護理師三次進來調整床的幅度 ,伊就看到那個男醫師在伊面前走過,但當時因為麻醉 的關係,伊沒有辦法跟護理師及家人說剛發生的事情, 但回到家休息後伊發現伊都沒有講,也不甘願在一個不 知且不能的情況下被不知道的人性侵害,伊就在26日早 上打電話給○○附醫服務中心,當時是證人劉○瑄接電話 ,因為伊當時不知道窗口是誰,當時只有避重就輕的說 伊在恢復室看到一個穿長袍的男醫師,在這之前伊下體 有被碰觸到,並說明該男醫師特徵是頭髮少、戴眼鏡、 約50至60歲、身高約178公分。伊當時在恢復室不能移 動四肢,頭非常暈、想吐、四肢發軟,伊家人陪同伊到 更衣室換衣服後,伊還在民眾休息區坐了一陣子才返家 ,伊雖然醒了,但腦袋有點卡住,只能機械式地回答護 理師的提問,當下沒辦法呼救或做出反應,沒有什麼考 量等語(P卷第203至213頁)。   2、證人即○○附醫社工師劉○瑄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11 月26日有接獲甲 電話反映做完內視鏡檢查後,在恢復 室遭男性觸碰下體陰部,伊才在摘要上記載「性騷擾」 等語(P卷第199至203頁)。   3、證人即○○附醫麻醉科主任張○昭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 係星期五伊沒有上班,伊係隔週二即29日知道的,係護 理長蔡○怡告知社工室有接到告訴人的申訴案並轉述告 訴人描述之行為人長相、特徵,申訴內容所指被觸碰之 部分應該是私處或隱私處,具體字眼忘記了。這種事情 是無法容忍的,伊對照班表後那天當班的麻醉科醫師是 被告,伊就在當天召開內部會議請被告回來說明,參加 成員有伊、被告、麻醉科秘書還有蔡○怡,被告當時不 否認有觸碰告訴人身體,他沒有對伊說他是因為看到告 訴人被單沒有蓋好想要幫忙蓋好,就用右手從告訴人腿 間去推動被單拉開等語(C2卷第71至74頁);於審理時 證稱:伊於111年11月26日經醫院同仁轉述社工室有接 獲告訴人之申訴,申訴內容有提到具體長相、特徵,對 照當時班表能出現在恢復室的就是被告,伊就與科內的 其他人於同年月29日在科裡討論室對林朝順醫師進行詢 問,並且有事後整理成書面紀錄,伊當天與被告接觸說 明之過程中,被告並不否認,就是說不記得有做過什麼 事情,但可能做了不應當做的事情。張○中專員稱被告 有承認自己可能是一時衝動、也有去就醫應該是正確的 等語(P卷第222至233頁)。   4、證人即○○附醫院長室專員張○中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2 月16日有召開說明會,由醫務副院長張○照向告訴人說 明其申訴被告之性騷擾事件處理進度,因為在調查過程 中被告並沒有否認有告訴人申訴之事項,所以就由院部 主管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告訴人申訴之內容係同年11月 25日在醫院檢查後在恢復室遭不明人士觸碰下體,伊係 看到告訴人111年12月1日申訴單及社工室處理人員告知 方知悉此事。伊有於說明會上表示被告有說的確是他做 的,因為被告在進行訪談時陳述內容會讓人覺得他有承 認等語(D卷第11至14頁);於審理時證稱:伊獲知告 訴申訴案件時,醫院性平會總幹事即社工室主任就有說 嫌疑人是被告,伊有與其他兩名調查小組成員於111年1 2月7日、112年1月6日與被告進行訪談,訪談採取一問 一答並現場製作訪談紀錄請受訪談人簽名。第1次訪談 是詢問被告關於甲 陰部遭人觸碰這件事,印象中被告 感到惶恐、焦慮,但並沒有展現不解或懷疑之神情,且 當伊等表達有這樣的申訴案件時,他立刻表示他可能有 做這樣的事情,並沒有提到整理被單之事情等語(P卷 第214至222頁)。   5、被告於111年12月7日○○附醫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小組訪 談時陳稱:(問:本院性平會受理申訴事由為於111年1 1月25日在恢復室遭不明人士不適當之對待[申訴人表示 自己陰部遭人觸碰],您是否可就您的印象說明,刀時 是否有發生如同申訴人反應之事情?若有,您的說明為 何?若沒有發生,您也可以說根本沒這回事,伊竊均請 您就您的印象回答。)伊應該說可能有,因為在伊回過 神來時伊是站在這位女士身旁,伊事後回想伊可能在不 受控或無意識之情形下,一時衝動而有這樣的行為等語 (C1卷第13至15頁訪談紀錄)。   6、綜合上開證述,告訴人因於111年11月25日在○○附醫恢復 室期間感覺到其陰部遭不當碰觸,於翌(26)日即致電○○ 附醫提出申訴而由證人劉○瑄接聽,申訴時已提及其遭 男性觸碰下體陰部之事。證人張○昭於同年月29日知悉 此事並查對班表確定嫌疑人被告後通知其返院說明,被 告並不否認證人張○昭轉述告訴人申訴被觸碰隱私處之 內容。其後證人張○中於同年12月1日後獲悉此事,並於 同年12月7日與調查小組成員一同對被告進行訪談,被 告在訪談時自承告訴人陰部遭其觸碰等情,應堪認定。 是證人劉○瑄、張○昭、張○中等○○附醫相關人員獲悉告 訴人申訴其陰部在該醫院恢復室遭男性醫師觸碰後,即 進行調查、確認行為人身分、並與被告進行訪談,被告 當時亦未否認,此等證據當可補強告訴人指述,被告於 首揭時、地確有觸碰告訴人陰部之行為,應堪認定。   7、被告雖辯稱:伊刻板印象中就是不小心碰到對方造成對 方不舒服就可能會成立性騷擾,所以伊才只想到盡快道 歉、認錯,且恢復室當時有護理人員監看,他們的視線 不會離開病人,不可能有人靠近做不正當舉動不會被發 現,且告訴人之生理監測記錄心跳呼吸都是平穩,這部 分不會受麻醉藥的影響,可徵並無性侵害之事實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先於111年12月21日 提出鉅額賠償要求,隨即於次(22)日翻異前詞改口稱遭 受性侵害,其陳述前後矛盾不同,動機亦有可議,真實 性顯有可疑。且依恢復室觀察紀錄單,告訴人進入恢復 室時僅略有嗜睡或煩躁現象,可移動所有肢體,並非不 知或無法抗拒之情形,且其心跳呼吸平穩,並無因憤恨 惱怒等負面情緒及痛感造成心跳加速之情形;告訴人離 開恢復室時意識已經是清醒,卻未能於離開時向護理人 員反映,益徵其指述與常情不符;被告因先前有數年幫 臥床父親拉被、蓋被之照護經驗,當日見告訴人被單沒 有蓋好,恍神間未多想即走近將被單拉起完整蓋好,未 請護理人員處理而有思慮不周之處,並非自承有本案犯 行等語。惟查:    ⑴、告訴人證稱其檢查當日其進入恢復室時思緒昏沉,僅 能機械式應答,離開恢復室時身體仍感不適,而於翌 (111年11月26日)日思考後方致電提出申訴,且申訴 內容明確提及遭男性醫師碰觸陰部,○○附醫後續亦據 此進行調查,已如前述,考告訴人因當日身體狀況欠 佳而未立即表示,而於翌日特別致電反映,反映時並 無指述被告其名,僅能描述行為人之特徵,其過程整 體觀之,並非顯不合理,亦難認刻意針對被告之誣陷 。尚難僅以告訴人未於事發當下即呼救或申訴,或於 嗣後鎮靜後訪視表示其滿意度為10分(P卷第181頁) ,即認定告訴人前揭指述內容係出於捏造。    ⑵、證人張○昭於審理時證稱:進行無痛腸胃鏡衛教時會提 醒病患術後不可以開車、操作精密儀器、做重大決策 包含處分財產是標準作業程序,現在麻醉藥劑作用時 間已經相當短,但是病患的行動控制力、判斷力、思 考仍可能略有簡單之情形,即便是在判斷可以自由活 動然後離院,實際上仍可能受到麻醉效力影響等語( P卷第231頁),與告訴人前述證稱其進入恢復室時思 緒昏沉,僅能機械式應答,離開恢復室時身體仍感不 適並無出入,告訴人當時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應非 無稽,尚難僅以當時醫療評估已經清醒、可移動所有 肢體即否定此事。    ⑶、證人張○昭、張○中均證稱告訴人申訴內容為其在恢復 室遭人觸碰陰部,與被告進行內部會議或訪談時,亦 有將上述情況告知被告,且就證人認知被告並無懷疑 或不解,而係不否認該指控內容,均如前述,可徵被 告當時已獲悉告訴人具體特定之指控內容,而承認錯 誤與說明事件原委二者間並不衝突,倘被告主觀上認 知係其不依流程拉動告訴人被單致生不當接觸,則此 事或僅為無心之過,何以被告先前既不否認指控內容 ,且於同年11月29日麻醉科臨時會議時即因此事經證 人張○昭指示暫停臨床業務預計2個月、暫停無痛鏡檢 業務共計3個月、並解除所有行政職務等對其職涯影 響甚大之處置(P卷第364頁)後,亦未於111年12月7 日○○附醫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小組訪談時為類似之說 明,僅空泛地表示「其可能有告訴人指控之情形、可 能在不受控或無意識之情形下,一時衝動有這樣的行 為」(C1卷第13頁)?況該次訪談紀錄係經被告閱覽 後簽名(C1卷第15頁),被告如有與前述相類、足以 影響事件評價、處分輕重之重要陳述未經紀錄自得當 場提出異議,然依卷內事證未見有此種情形,已難認 被告辯稱當時或為其拉動告訴人被單不慎碰觸告訴人 陰部為實情。    ⑷、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11時5分至35分在○○附醫恢復 室期間,其呼吸與心跳並無異常加快,雖有告訴人當 日中深度鎮靜-恢復室觀察紀錄單可證(C2卷第51頁 ),惟證人張○昭已證稱:就其醫學專業所知並無觸 碰女性陰蒂至其產生性反應過程時間之文獻等語(P 卷第228頁),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倘女性遭他人觸 碰陰部,該行為需持續數分鐘始會致該人產生性反應 ,呼吸與心跳加快等語,顯然僅係推測之詞,並無客 觀證據可佐。    ⑸、告訴人先前雖委由莊○○律師處理本案,而該律師於111 年12月6日說明會曾陳稱:「……就是甲 當時是在一個 就是恢復的狀況之中,所以他知道自己被侵害但是他 不是很清楚自己受到了什麼樣的一個侵害」,雖經本 院當庭勘驗錄音確認(P卷第345至346頁),惟告訴 人於審理時證稱其僅稍微提及,並未將事件經過全部 告知莊○○律師(P卷第208至209頁),則莊○○律師前 開所述僅能解為本於其個人認知所為之表述,尚難作 為告訴人虛構情節之證據,且該說明會並非正式之司 法程序,莊○○律師選擇以較為婉轉之語言溝通試圖避 免衝突,亦非不能想見,不足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亦無再傳喚莊○○律師說明此節之必要。    ⑹、被告另聲請傳喚陳○宇、蔡○怡證明因護理人員人力不 足或忙碌時,麻醉科醫師亦可能會接近病患協助照顧 等事實,惟被告有接近當時在恢復室病床上之告訴人 乙節,並非本案有爭執之事項,而被告辯稱其接近原 因並不可採亦已說明如上,故核無傳喚渠等到庭作證 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 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 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5條所稱「其他相類 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 受行為人性交、猥褻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 情形,致無同意性交、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猥褻之 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告訴人於案發前因進行腸胃鏡等檢查而經施 以中深度鎮靜,至案發時仍感思緒昏沉、身體不適,僅能 機械式應答,已如前述,應認為其斯時處於與昏暈、酣眠 、泥醉等相類而無抗拒猥褻能力之狀態;而被告有乘告訴 人處於此種狀態時觸碰其下體,亦認定如上,應屬其主觀 上為滿足自己性慾之舉動,且已使告訴人感到被侵犯而生 嫌惡、恐懼感,而屬猥褻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並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張○昭、張○中、 ○○附醫麻醉科護理師吳○敏、洪○彤、陳○萱之證述、告訴 人就醫資料、○○附醫麻醉科111年11月29日臨時會議紀錄 、○○性別平等委員會相關資料(含申訴書、訪談紀錄、會 議紀錄、申訴調查報告書等)為其論據。惟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 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 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 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 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 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11月25日去○○附 醫進行無痛腸胃鏡後,在恢復室被一個奇怪的感覺驚醒 ,有性反應還有陰道被侵入之疼痛感,伊感到莫名的害 怕、不知所措,伊就在26日早上打電話給○○附醫服務中 心,當時是證人劉○瑄接電話,因為伊當時不知道窗口 是誰,當時只有避重就輕的說伊在恢復室看到一個穿長 袍的男醫師,在這之前伊下體有被碰觸到,並說明該男 醫師特徵,伊後來於111年11月29日在電話中有向證人 劉○瑄說明其實是有遭到手指侵入陰道之行為,111年12 月6日說明會係第2次提到此事等語(P卷第203至213頁 )。   2、證人劉○瑄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11月26日有接獲甲 電話反映做完內視鏡檢查後,在恢復室遭男性觸碰下體 陰部,最初之電話並無提及有人在搓揉其陰蒂、有手指 侵入其陰道等語(P卷第199至203頁)。   3、證人張○昭於偵查中證稱:伊係隔週二即111年11月29日 知道此事,係護理長蔡○怡告知社工室有接到告訴人的 申訴案,申訴內容所指被觸碰之部分應該是私處或隱私 處,具體字眼忘記了,當時的申訴內容只有說觸碰身體 ,沒有提到把手指伸進告訴人陰道(C2卷第71至74頁) 。   4、證人張○中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2月16日有召開說明會 ,但告訴人當天就有說她感覺有手伸進陰道裡這部分伊 沒有印象,伊認為陰部遭觸碰是性騷擾,手指侵入則屬 於性侵害,伊是在同年月22、23日召開性平會議時才認 知這件事情不只有性騷擾而有到性侵害之程度等語(D 卷第11至14頁);於審理時證稱:伊有與其他兩名性平 會調查小組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6日與被告 進行訪談,會進行第2次訪談之原因係告訴人說她遭受 的不只是性騷擾而是性侵害,就針對其之後的說法再對 被告進行訪談等語(P卷第214至222頁)。   5、被告於112年1月6日○○附醫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小組訪談 時陳稱:(問:……因申訴人【即告訴人】於111年12月2 2日在本院性平會中陳述與之前申訴時不同,因此調查 小組必須與您再一次訪談,是否了解?)了解。(問: 據申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在性平會中之陳述,明確指 稱當日在恢復室認為自己陰部有被進入的感受,您當時 有無以手指或其他物品進入申訴之陰部?)伊絕對沒有 以手指或其他物品進入申訴人之陰部(C1卷第17至19頁 訪談紀錄)。   6、從而,就告訴人指稱其於首揭時、地遭被告以手指觸碰 陰部等節,固經本院認定屬實且構成犯罪,已如前述, ○○附醫相關內部調查亦係在此基礎下展開,告訴人後續 方揭露其認知之性侵害過程係被告以手搓揉告訴人陰蒂 並將手指插入陰道,此非證人張○昭、張○中接獲告訴人 申訴內容而進行調查、處置時之認知,證人張○中後續 就此對被告進行訪談時,被告亦否認此事,則前述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尚乏其內容經審酌後,認可資補強告訴人 指述內容者。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即難僅依告訴人單一 指述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乘機性交行為。   7、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相同, 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此部分罪名,而無礙於其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審酌本案情節,並無可認被告情堪憫恕,縱科以法定刑度 最輕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對告訴 人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未予尊重,被告具醫師身分,亦在醫院內為本案犯行,對 於醫病信賴關係影響非輕;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參以告訴代理人 於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因被告犯行身心遭受莫大損害,甚至 試圖自殺之意見(P卷第369頁);佐以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P卷 第339頁);兼衡酌被告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停職無收入、已婚、育有4名子女,其中3名未成年、1名 成年,須扶養配偶與子女之生活狀況(P卷第36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如對被告為科刑宣告時,併為緩刑之諭 知,惟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原諒,未見有何悔意,如無施以刑罰,難收警惕之效,故 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58號卷 A1卷(被告為甲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58號不公開卷 A2卷(被告為甲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07號卷 B卷(被告為甲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600號卷 C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600號不公開卷 C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08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 P卷

2024-10-21

TPDM-113-侵訴-2-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義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義龍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 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遭警方拘捕後即坦承犯行,亦配合警方調 查,請考量伊配偶罹患疾病,家中有2名女兒需照顧,仰賴 伊賺取收入,准許伊提出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30,000 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 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 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或辦理本案偵查、審 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 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8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 13年10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綜合起訴 書所載各項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犯罪後離 開現場時有變裝妨礙追緝,且衡以所犯罪名及被害金額, 客觀上將來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可能性甚高,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許被告於提出10,000元之保證 金後得停止羈押,惟因被告無法於期限內提出,經值班法 官諭知羈押。  ㈡、茲審酌被告已坦承部分犯行,且因本案經羈押相當時日, 應已有所警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後,認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其居所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及於本案審理期間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足以避免 被告逃亡,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乃本案停止羈押之條件,如有違反,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規定得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 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被告應遵守事項 編號 應遵守事項內容 1 不得對本案被害人或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2 不得再對任何人為本案相類之搶奪犯行。 3 不得與同案被告陳佑祥、蔡玟儀討論本件案情。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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