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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28號 原 告 王鈺涵 被 告 謝華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PDM-113-附民-1528-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紹祺 王皆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紹祺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王皆新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紹祺、王皆新於民國113年2月11日20時許,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 華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與廣州 街交岔路口時,因何紹祺欲駕駛本案汽車切入王皆新所駕駛 本案計程車前方,王皆新不願讓道,而發生行車糾紛。嗣何 紹祺、王皆新行駛至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與忠孝西路1段 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將本案汽車、本案計程車停 於車道上下車理論,詎雙方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王皆新 以徒手拉扯何紹祺之手部,何紹祺亦以徒手拉扯王皆新之手 部、揮打王皆新之臉部,致何紹祺受有右前臂腹側5公分線 狀擦傷、右手腕腹側擦挫傷之傷害,王皆新則受有左臉3X3 公分瘀傷、左手背3X1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紹祺、王皆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38至39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何紹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何紹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 卷第45頁、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皆新於警詢 、偵查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9、69至71頁)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13年2月11日診斷證 明書、行車紀錄器及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9至42、79至27頁、易卷第45至67頁),足認何紹祺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王皆新部分:   訊據王皆新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何紹祺發生行車糾 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拉扯何紹 祺,何紹祺主動找我過來拉,我是站在原地,我都沒有動, 我也不知道何紹祺受傷等語。經查:  1.王皆新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行車糾紛而下車理論之事 實,業據王皆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 偵卷第13至19、69至70頁、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何紹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9至11、70至71頁、審易卷第45頁、易卷第37頁),並有 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 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2、 79至27頁、易卷第45至6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何紹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因為於前面行車時王皆新惡意逼 我車,且行經至本案路口時撞到本案汽車,便下車找王皆新 理論並請他看車損,王皆新當時先推開我,又徒手抓著我的 右手,造成我的右手臂及右手腕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0頁 ),又於偵查中證稱:王皆新撞到本案汽車,我找王皆新下 車理論,請王皆新看車損,因為王皆新抓著我的手,造成我 的手受傷等語(見偵卷第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下是王皆新先拉扯我等語(見審易卷第46頁),復經本院勘 驗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顯示:王皆新以右手推何 紹祺,何紹祺後退數步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足稽 (見易卷第50、67頁),可認王皆新、何紹祺於本案路口暫 停車輛下車發生口角後,王皆新確實有出手推何紹祺之情。 又觀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3年2月11日驗傷診斷證 明書記載:「四肢部:擦傷:右前臂腹側;線狀擦傷約5公 分;其他傷口:右手腕腹側;右手腕擦挫傷。」等內容(見 偵卷第35至36頁),衡以何紹祺於本案案發後當日即經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部位, 與何紹祺證述情詞及本院勘驗之情節,尚屬相合,且屬以手 推擠會造成之傷勢。從而,王皆新徒手傷害何紹祺,致其受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堪以認定。王皆新所辯,難以採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行車糾紛發生口 角,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分別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 對方,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為均有不該。而何紹 祺於偵查中即未否認有造成王皆新之傷勢(見偵卷第71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見審易卷第45頁、易卷第 3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王皆新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 ,並就有無拉扯或推擠何紹祺乙節變更多次說詞(見偵卷第 14、70頁、審易卷第46頁、易卷第42頁),堪認犯後態度不 佳。再佐以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見易卷第69至76頁),復參 酌被告2人均表明沒有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以填補對方 所受之損害(見審易卷第44頁),並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 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易卷第4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PDM-113-易-1044-2024102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8號 原 告 周嘉鵬 被 告 韋嘉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96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2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PDM-113-附民-1228-20241028-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鄭伃秀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陳美滿 曾義翔 曾威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190號), 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鄭伃秀告訴被告陳美滿、曾義翔、曾威豪( 下合稱被告等3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261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4289號處分書(下 稱高檢署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 於113年5月24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 聲請人於113年5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 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陳美滿係曾見傳之配偶,曾義翔、曾威豪 與告訴人則為曾見傳之子女,曾見傳於111年1月21日死亡, 被告等3人與告訴人均係其繼承人。詎被告等3人明知曾見傳 早於109年2月3日前已氣切並使用呼吸器,為無意識狀態,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由陳美滿於109年6月20 日起,利用曾見傳氣切無意識之際,未經曾見傳之同意,先 以不詳方式,拿取曾見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自上開時間至110年5月 4日期間,接續持之至銀行,偽造匯款申請書,並盜蓋曾見 傳之印文於其上後,臨櫃辦理提現或匯款而行使之,使上開 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將曾見傳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共新臺幣( 下同)340萬3,354元如數交予陳美滿,再轉為被告等3人朋 分花用。(二)由陳美滿於109年10月12日起,利用曾見傳氣 切無意識之際,未經曾見傳之同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曾 見傳所有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帳 號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下單委託交易方式,並自上開時 間至110年5月3日期間,接續以電話向凱基證券公司人員佯 稱受曾見傳之授權委託出售該帳戶內股票,使上開人員陷於 錯誤,將該帳戶內之共320萬1,100元價值之股票賣出,賣出 所得利益再轉為被告3人朋分花用。(三)於108年9月9日,偽 造友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昌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載明將 曾見傳出資額100萬元轉讓陳美滿承受,並於其上簽名,並 持之為公司變更登記。嗣因曾見傳去世數月後,告訴人為釐 清曾見傳遺產狀況著手調取相關帳戶資料,始知上情。因認 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 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等3人所涉上開犯嫌,以陳美滿為曾見傳 之配偶長期與曾見傳同財共居、照顧曾見傳,維繫家庭運作 而代曾見傳提領款項、售出股票、變更資本額非違常情,又 依社會常情,長輩將名下財產提早規劃,以及分配予子女或 晚輩親屬並非鮮見,且配偶、父子至親相互間之生活隱私及 彼此相處模式尚非其他非同居之親屬所能得知。是曾見傳既 已死亡而無法探求其真意,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個人推測判斷 被告等3人未經曾見傳之同意而提領款項、售出股票、變更 資本額等理由,認定被告2人涉犯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罪之 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據原處分均詳述理由。本院調閱上開案 卷,認其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 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1.聲請人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曾函詢宏安 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故是否確有 函詢容有疑問等語。惟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 0日向宏恩醫院發函:請宏恩醫院提供曾見傳自107年以來之 就醫紀錄,並詢問曾見傳有無、於何時接受氣切手術、於何 時起無意識等內容(見他卷第77頁),宏恩醫院於111年1月 1日則函覆:曾見傳於109年2月3日自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轉入宏恩醫院,入院時已有氣切並使用呼吸器,已是「無意 識」狀態等內容(見他卷第99頁),足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確有函詢宏恩醫院,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有誤會。  2.聲請人再主張曾見傳於109年2月3日已陷入無意識狀態,即 不可能為任何授權,又曾見傳未受法院裁定監護宣告,被告 等3人逕自提領款項、售出股票、變更資本額之行為顯已構 成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等語。惟查,陳美滿於偵查中 供稱:曾見傳於101年時有小中風,109年時因為吃東西噎到 導致窒息而癱瘓,因為我與曾見傳是夫妻共同生活,當然財 務是一起管理。又曾見傳於101年小中風以來就將銀行帳戶 的存提款、各式費用支出授權我辦理,曾見傳的存摺、印章 也都是我經手的等語(見他卷177至179、139頁);曾義翔 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等3人之前與曾見傳同住,曾見傳中風 快10年了,從曾見傳與陳美滿結婚以來曾見傳的財產都是陳 美滿處理,我沒有太多過問曾見傳生前有無交代財產分配事 宜,因為一直以來都是曾見傳委託陳美滿處理,我與曾威豪 也都同意由陳美滿處理曾見傳的財產。曾見傳中風以後因為 無法處理友昌公司之事務,就授權家人來處理,就把資本變 更到被告等3人名下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曾威豪於 偵查中供稱:被告等3人與曾見傳直到我入監前都是同住, 曾見傳的財產如何管理都要問陳美滿,我沒有管理或處分過 曾見傳的財產,曾見傳與陳美滿間的事情我不會插手等語( 見偵卷第25至26頁),是綜合前開3人之供述,再衡以陳美 滿與曾見傳既屬長期同居共財,本於親屬關係、信任基礎、 夫妻情感等因素,陳美滿基於曾見傳之授權而管理曾見傳之 財產,並於曾見傳中風而不適合處理友昌公司之事務後,接 替曾見傳擔任友昌公司之董事,尚與常情無違。再觀諸曾見 傳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曾 見傳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友昌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股東 同意書(見他卷第197至211、235至573頁),可知陳美滿於 107年起即有定期存入款項至曾見傳華南銀行帳戶,友昌公 司於108年9月9日由全體股東同意由陳美滿接替曾見傳擔任 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而該同意書上並有曾見傳之親自簽名, 並與前開被告等3人之供述互核,可見在曾見傳於109年2月3 日陷入無意識狀態前,即有將其自身財產之管理事務、對於 友昌公司之經營事宜交由陳美滿統籌,足徵陳美滿主觀上認 為曾見傳已事前概括授權陳美滿處理一切財產事務,縱然陳 美滿於曾見傳陷入無意識狀態後,仍有提領款項、售出股票 、變更資本額等處分曾見傳之財產之行為,惟陳美滿既長期 本於親屬關係、信任基礎管理曾見傳之財產,又無其他證據 證明曾見傳曾有終止前述事前概括授權之意思,自不足以認 定陳美滿有何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意圖,即難以詐欺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另陳美滿自始至終均自承曾見傳之 財務為其經手,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曾義翔、曾威豪有經 手曾見傳之財務,自難以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3人確有聲請人等所指 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3人涉有上 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 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等3人犯罪嫌 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 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DM-113-聲自-144-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芝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52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施芝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芝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就附表編號1 至2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 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前,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應執 行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具狀陳述意見略以:受刑人因患有中度精神隱疾,入 監執行顯有諸多不便與不適,並使病情惡化,且無力繳交易 科罰金,請求准予社會勞動等語。惟查,受刑人之身心狀況 及患有疾病是否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 應拒絕收監、受刑人能否就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改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分屬矯正機關、檢察官之權限,應由 矯正機關、檢察官本於職權及專業先行判斷,無法逕由刑事 法院審理處斷,尚難以此作為酌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審酌之事 項,自無從憑以折減刑期,故受刑人所辯應不可採。 ㈢、爰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該罪本具成癮性及 病患型犯罪特性,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衡以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適度 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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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單昭雄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單昭雄因詐欺、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案號:113年度執助字第2 045號之1、113年度執更助字第726號、112年度執助字第329 2號之1),爰就上開案件所宣告之罪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 揭規定,縱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 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至 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之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定 應執行刑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非由檢察官聲請,而係聲請 人逕行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是依據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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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豐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豐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行車一輛(含車鎖一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豐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見 鍾文欽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含車鎖1個,合計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2,150元】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 手後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鍾文欽發現該自行車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豐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7至10頁),核與被害人鍾文欽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21至24頁)、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被告於 警詢時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1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8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8至19頁),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均 為竊盜犯行,犯罪情節一致,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 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矯治。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因有代步需求即 擅自竊取他人自行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確屬不 該,又其所竊自行車1輛(含車鎖)價值2,150元,價值非微 ,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無填補被害人因犯罪 所受之損害;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罪後態 度尚稱良好(見偵卷第7至10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臨時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變賣該自行車,還在青年公園 那邊,但我偷的自行車跟我朋友的自行車鎖在一起,我也沒 辦法牽來派出所,要等我朋友酒醉清醒時再請他開鎖,把偷 來的該自行車跟車鎖牽來派出所歸還給被害人等語(見偵卷 第8至9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將該自行車( 含車鎖)歸還予被害人,是被告於竊取得手時顯就未扣案之 自行車(含車鎖)曾享有其事實上支配權,故仍均為屬於被 告之物,自得評價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是上開自行車( 含車鎖)既屬犯罪所得,未經發還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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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林書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3日釋放出 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 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 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2、4所示 之物另有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一)、(二)、(三)影本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231 至235頁)。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7包 、玻璃球3顆、塑膠管1支、吸食器2組,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是上開扣案物均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 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見毒偵字 卷第73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表明此二物品之實 際用途為何(見毒偵字卷第17至25、215至216頁),又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二物品係供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自難認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稱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 毒品鑑定書 1 甲基安非他命17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21.7591公克) 被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2 玻璃球3顆(殘留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 被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3 塑膠管1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 被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4 吸食器1組(殘留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 被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5 吸食器1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 被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 6 分裝袋1批 被告 7 磅秤1台 被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   被   告 林書怡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怡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13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4月17日15時35分 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另案被告 崔守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時,並當場查 獲林書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7包、玻璃球3顆、塑膠管1 支、分裝袋1批、吸食器2組、磅秤1台及手機1支。嗣經警於 同日徵得林書怡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13年4月1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驗前淨重:21.8916公克; 驗餘淨重:21.7591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份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 玻璃球3顆、塑膠管1支、吸食器2組,經以乙醇沖洗,再將 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確實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三)共2份可佐,因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亦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分裝袋1批、磅秤1台,為被告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PDM-113-簡-3516-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信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沒字第2128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信偉因父母親在 外辛苦賺錢,每半年才幫聲明異議人寄新臺幣(下同)6,00 0元,如3,000元以外就扣押,就無法基本生活。請准許6,00 0元外扣除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準 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只就 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 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 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參照)。強制執行法對於 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 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 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 例外,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 」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意旨,維持 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 圍內亦有準用。再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 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 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 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 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 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 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 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訴 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3年10月(共6罪)、3年7 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並合計諭知未扣 案犯罪所得9萬4,01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明異議人均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3351號就前開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之罪刑部分及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此部分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仍同於原審所認定6,057元),嗣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辦理執行(案列該署111年度執沒字第2987號) ,由檢察官就前揭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發函(下稱本案執行命令)指揮聲明異議人監所 即法務部○○○○○○○,於8萬4,455元範圍內,自聲明異議人保 管金、勞作金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後,將餘款匯 送指定專戶執行沒收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觀諸本案執行命令,已表明監獄依該命令執行沒收時,應就 保管之聲明異議人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聲明異議人在監 日常基本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 收,足認檢察官於執行上開沒收時,已審酌聲明異議人在監 獄之給養、醫治及生活必需等情而為處置,其執行方法並無 不當,復無證據顯示聲明人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 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必要,則檢察官指揮監獄依前開標準 酌留維持聲明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自聲明異議人上 開帳戶扣款資為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難謂有何違反公 平合理原則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因此,檢 察官為上開有關沒收部分之指揮執行,即已兼顧聲明異議人 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其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就其餘款執 行沒收,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就本案執行命令之執行指揮 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DM-113-聲-2219-20241017-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玟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1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1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玟瑄於民國113年1月6 日2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 暫停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 其本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 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 車自所暫停之昆明街由南往北方向第2車道處路邊起駛,適 同向後方告訴人方羽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該處,因閃避、煞車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 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致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膝部 鈍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因被告已於113年9月16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9月16日訊問筆錄、和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29至34、39頁),依據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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