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信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沒字第2128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信偉因父母親在
外辛苦賺錢,每半年才幫聲明異議人寄新臺幣(下同)6,00
0元,如3,000元以外就扣押,就無法基本生活。請准許6,00
0元外扣除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準
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只就
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
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
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參照)。強制執行法對於
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
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
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
例外,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
」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意旨,維持
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
圍內亦有準用。再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
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
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
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
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
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
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
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訴
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3年10月(共6罪)、3年7
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並合計諭知未扣
案犯罪所得9萬4,01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明異議人均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3351號就前開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之罪刑部分及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此部分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仍同於原審所認定6,057元),嗣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辦理執行(案列該署111年度執沒字第2987號)
,由檢察官就前揭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發函(下稱本案執行命令)指揮聲明異議人監所
即法務部○○○○○○○,於8萬4,455元範圍內,自聲明異議人保
管金、勞作金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後,將餘款匯
送指定專戶執行沒收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觀諸本案執行命令,已表明監獄依該命令執行沒收時,應就
保管之聲明異議人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聲明異議人在監
日常基本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
收,足認檢察官於執行上開沒收時,已審酌聲明異議人在監
獄之給養、醫治及生活必需等情而為處置,其執行方法並無
不當,復無證據顯示聲明人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
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必要,則檢察官指揮監獄依前開標準
酌留維持聲明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自聲明異議人上
開帳戶扣款資為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難謂有何違反公
平合理原則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因此,檢
察官為上開有關沒收部分之指揮執行,即已兼顧聲明異議人
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其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就其餘款執
行沒收,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就本案執行命令之執行指揮
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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