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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66 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25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 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簡上卷第100頁),是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含起訴書)。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雖以被告林承軒自白犯行僅為求得輕判,未投保汽車 強制責任險、未出席調解會、法院開庭不到、未賠償告訴人 林宸緯損害,態度不佳,認原審之量刑實屬過輕而提起上訴 ,又告訴人補充表示審酌被告對之亦有心理傷害,應判被告 有期徒刑6月等語。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院參酌原審於本案量刑內容,業已針對被告犯行之手 段、情狀、告訴人之傷勢、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與賠償、事發當時被告協助告訴人就醫,及被告之智識、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充分審酌,並 據以為刑之量定,且敘明理由,復經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可 知被告確實有於車禍當時協助告訴人就醫且留下電話,此有 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 偵卷第45至46頁、第55頁),被告坦承犯罪,亦說明其係在 監而無力調解賠償(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本院簡上卷第105 頁),被告終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情形,以及刑法上應考量之 告訴人損害等節,實均經原審於量刑內審酌,更佐以刑罰作 為干預人民基本權最嚴重之手段,依現行司法制度向有刑罰 謙抑思想法理,經核原審就整體卷證之量刑審酌,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況,其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 形,是本院仍應尊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認該等刑度尚屬妥 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為由,就原審量刑實 已審酌之事項再為指摘,復以原審量刑經審酌仍符於罪責相 當原則,是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宥棠、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原審判決暨其引用之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軒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00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軒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依當時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承軒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小 隊112年2月25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 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共8張」、「臺 中市○○○○○○○○○道路○○○○○○○○○○○○○○號碼000-000、AGP-6527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承軒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 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 (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 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 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先予說明。 (二)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   (三)本件被告未領有我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駕駛車 輛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 規則,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並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 林宸緯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111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可見被 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故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雖有於事故現場留下電話, 並待告訴人送醫後始離去,然被告係事後因與告訴人調解 不成立,經告訴人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隊梧棲小 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員警乃通知被告前來接受詢問等情 ,有卷附警員112年2月25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由是可 知,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已先行發覺被告上開犯行, 本案應無自首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附 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駕駛 車輛上路,且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 法規,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告訴人林宸緯提出 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所為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未 符自首減刑規定,然其於事發當時有協助告訴人送醫之舉 ,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過失程 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附件之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25000號   被   告 林承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軒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2時13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AGP-652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文 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梧棲區文昌路與中央路1段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且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適林宸緯(亦未領有駕駛執 照)騎乘牌照號碼361-LHM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梧棲區中央 路1段待轉區,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 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 未停止而貿然直行,致與林承軒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碰 撞而人車倒地(林承軒為閃避林宸緯之機車,車頭往左轉向 ),林宸緯因此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宸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承軒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牌照號碼AGP-652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文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梧棲區文昌路與中央路1段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林宸緯(亦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之牌照號碼361-LHM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 ⑤道路交通事故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3張 ⑥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文昌路與中央路1段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因而與亦疏未讓車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減速,為可能之肇事原因(無駕駛執照,人車駛離)。 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讓車,為可能之肇事原因(無駕駛執照)。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現場留電話予告訴人,並協助就醫後離開現場。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經閃 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率爾直 行進入路口內,致與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告訴 人機車發生碰撞,是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 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 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24

TCDM-113-交簡上-17-20241024-1

智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欣怡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20日113年度智簡字第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83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餅乾貳拾伍件均沒收。 吳欣怡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吳 欣怡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依被告上訴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沒收提起上訴,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是 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沒收」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部分) 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吳欣怡明知如附表「商標名稱」欄所示商標(平面、墨色「   佩佩豬」圖樣)係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下稱哈   斯布羅公司,轉讓授權前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   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   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類別」、「商品/ 服務名稱」欄   所示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詳附表「專用期間」   欄),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竟基於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犯意,先向大陸地區淘寶網購   買「製作有佩佩豬商標圖樣餅乾之模具」,再購買製作餅乾   之原料填入模具內,使用烤箱烘烤製成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   之餅乾後,自民國110年、111年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15日為   警查獲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所,利   用網際網路設備以其「kiss198096」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之   個人拍賣頁面刊登販售廣告,以每件餅乾新臺幣(下同)7   元至14元不等之價格,陸續販賣仿冒前揭商標之餅乾予不特   定消費者,以此方式侵害哈斯布羅公司之商標權,且獲得共   計5190元之價金。嗣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   英國有限公司委任在我國之代理人於112年12月22日上網瀏   覽時,見吳欣怡使用「kiss198096」帳號販售仿冒前揭商標   之餅乾,遂以365元(含運費60元)向吳欣怡購買餅乾25件   後進行鑑定,而發覺該等餅乾係仿冒品,何芊逸乃於113年3   月1日向警方告發,並交付25件購得之餅乾予警方扣案。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以7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不會 再犯,請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於113年10月4日悉數給付告訴人7萬元,告訴人亦同意 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 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無法審 酌及被告與告訴人於判決後已成立調解之事,宣告沒收並追 徵被告之犯罪所得5,190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不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為有理由,故本院認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佩佩豬商標圖樣餅乾25件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應予宣告沒 收。 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刑案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 成立,犯後坦承本案犯行,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時間:民國)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間 類別 商品/服務名稱 Device 00000000 105年6月16日至115年6月15日 030 糕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有效之商標法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2024-10-24

TCDM-113-智簡上-3-20241024-1

勞安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棨壬 選任辯護人 林聖芳律師 被 告 蘇建中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鄭嘉豪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終止委任) 詹明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棨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建中、鄭嘉豪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3行至第34行所 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 內頸動脈損傷等傷害」,應補充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 折及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內頸動脈損傷、呼吸衰竭、 急性腎損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棨壬、蘇建中 、鄭嘉豪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侯棨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及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 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 害罪;被告蘇建中、鄭嘉豪,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 罪。 三、被告侯棨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棨壬為被害人紀忠育 之雇主,被告蘇建中為本案工程之土方吊掛作業工程工作場 所負責人,被告鄭嘉豪為南京新星記營造廠有限公司派駐之 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卻未於本案工程施作場所設置相關安 全設施,且未依法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必要防護具及設置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落實監督管理機制,確保勞工於工作 時得獲確保生命及身體安全,然未善盡其責,輕忽工地作業 安全,造成被害人紀忠育死亡及其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家屬紀宥瑋、紀詠晴、陳若綺、紀秋火及紀陳月麗成立調 解,並均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 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196、233頁);兼衡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21、23頁),其等素行尚佳,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上開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履 行賠償完畢,本院審酌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戒慎,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65號   被   告 侯棨壬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建中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嘉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源昌木業製材股份有限公司為「林鼎實業店鋪集合宅新建 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地主,林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 案工程之起造人,南京新星記營造廠有限公司為本案工程之 承造人。林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本案工程之「水電工程」 以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交付伸保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伸保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再將本案工程之「地下室 電氣設備安裝工程」以850萬元交付侯棨壬(即銓曜工程行) 承攬,源昌木業製材股份有限公司將本案工程之「土方工程 」以216萬零218元交付石鈺有限公司承攬,石鈺有限公司再 將本案工程之「土方吊掛作業工程」以每小時連人帶車2,00 0元交付蘇建中(即信裕工程行)承攬,蘇建中(即信裕工程行 )雇用張淳程於現場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從事開挖面土方吊土 桶吊掛作業,林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本案工程以4億2,314 萬7,605元整交付南京新星記營造廠有限公司承攬。而紀忠 育為侯棨壬(即銓曜工程行)所僱用之勞工,至本案工程之地 下開挖面從事接地電阻量測作業,每日工資為2,200元。 二、侯棨壬(即銓曜工程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雇主,應注意(一)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 ,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11條之1);(二)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 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 備或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1項);(三)雇主 應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蘇建中(即信裕工程 行)擔任本工程之土方吊掛作業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 該工作場所之現場業務,對於從事土方吊掛作業有物體飛落 危害,應注意(一)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二 )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 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92條第1項);(三)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 業之勞工,應使其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 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 正確吊掛方法(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2款;(四)對 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 人負責指揮(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4條);鄭嘉豪經南京 新星記營造廠有限公司指派擔任為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應 注意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 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營造業 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且依當時情形,侯棨壬、蘇建中、 鄭嘉豪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致紀 忠育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3日11時許,前往本案工程地下 開挖面從事接地電阻量測作業,於施工構台邊緣下方處尋找 量測用之銅板設位置時,蘇建中(即信裕工程行)所僱勞工張 淳程於施工構台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從事開挖面土方吊運作業 ,因吊掛區域未確實管制及未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吊桶一面 未有檔板),致吊桶內的石頭飛落撞擊安全支撐鋼梁後反彈 到施工構台下方,擊中紀忠育右額頭,紀忠育隨即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內頸動 脈損傷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延至11 1年6月22日15時11分,仍傷重不治死亡。 三、案經陳若綺(紀忠育之配偶)委由李淑女律師、紀秋火(紀忠 育之父)委由紀冠州及紀陳月麗(紀忠育之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棨壬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被害人紀忠育之雇主,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有跟被害人說進去工地要戴安全帽云云。 2 被告蘇建中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信裕工程行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們只負責開吊車,司機控制起重機,把東西吊裝上去,地面的控管不是我負責的云云。 3 被告鄭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經南京新星記營造廠有限公司指派擔任為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有將危害告知單交給相關人員云云。 4 告訴人陳若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李淑女律師、紀冠州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張淳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張淳程於111年6月3日11時許,操作起重機從事土方吊運作業時,吊桶內的石頭飛落後,擊中紀忠育頭部之事實。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106527360號)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現場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111年6月3日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內頸動脈損傷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延至111年6月22日15時11分,傷重不治死亡。 7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1月16日勞職中字第1111059031號函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3人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情形。 二、核被告侯棨壬、蘇建中、鄭嘉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嫌;被告侯棨壬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項之罪嫌。被告侯棨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2024-10-23

TCDM-113-勞安訴-1-202410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 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瑋揚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㈢、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 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㈣、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且難認被告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詳下述)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故被告於本案之首 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紗窗」、IG帳 號暱稱「毛不易」(下稱「毛不易」)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 五、被告與「紗窗」、「毛不易」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 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桃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佐(見本院卷第15-17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傷害案件,雖與本案同屬故意犯 罪,然其於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在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方 式、罪質均非相同,且前案所受刑罰非屬嚴格之矯正處遇, 尚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七、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未遂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須繳交(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55-56頁),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有上開 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八、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 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 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又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 被告均自白犯行,有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等情事,有如前述,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 鷹架工作、日薪2,000元、未婚、須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公印文,已因諭知沒收 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其否認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 關聯,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復查,被告於審理時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 ),且本件尚屬未遂即遭員警查獲,已如前述,又卷內亦無 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是被告並未取得其他洗錢財 物或報酬,故無其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76號   被   告 張瑋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揚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7月29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紗窗」、IG通訊軟 體帳號「毛不易」(下均以帳號稱之)所屬詐騙集團,共同 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由張瑋揚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以上之報酬為對價。某議既定,被告張瑋揚 即與「紗窗」、「毛不易」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 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起,佯裝銀行客服人 員、警察隊長、李姓檢察官等人致電江秋庚,謊稱其雙證件 涉嫌刑事案件遭檢警調查云云,致江秋庚陷於錯誤,同意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其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以作為擔保金。惟因江秋庚察覺有異,先行前往派 出所詢問警員,始知悉其係受騙,並配合警員進行誘捕偵辦 ,在其之住所等候詐騙集團成員前來取款。張瑋揚接受「紗 窗」之指派,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江秋庚住所前,向江 秋庚出示載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檢察官方宗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收據1紙供江秋庚查 看,用以表示張瑋揚係「檢察官方宗聖」指派前來收取150 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江秋庚、方宗聖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張瑋揚於收受江秋庚交付之鈔票後,旋即遭現場埋伏之 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i Phone 8手機1支、SIM卡1張、行動電源1部及現金2,944元等 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瑋揚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江秋庚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遭受詐騙之事實。 3 張瑋揚與「紗窗」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截圖、通聯紀錄、張瑋揚搭乘高鐵車票、搭乘計程車之數位生活服務單、超商影印購物發票2張、張瑋揚與被害人江秋庚面交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等在卷。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 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 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 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張瑋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紗窗」、「毛 不易」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偽造公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其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 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8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SIM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3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4 行動電源1個 5 現金新臺幣2,944元

2024-10-23

TCDM-113-金訴-3250-2024102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 2年11月2日112年度中簡字第22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97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峻宏、黃名醇(業經判決確定)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於民 國112年2月10日受李俊慶委託向林哲理索討債務,因而取得 林哲理之姓名、住址、職業及財務狀況等個人資料,竟意圖 損害他人利益,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 意聯絡,推由林峻宏以不詳方式製作印有林哲理住家門口照 片及記載「姓名:林哲理 住○○○○區○○○街000巷0號 公司 :福祥禮儀公司 109年惡意欠人200多萬,不還被害人錢, 拿著錢逍遙快活,真的是惡劣行為」等文字之傳單(下稱本 案傳單)多張,再於112年3月13日8、9時許,持本案傳單前 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林哲理住處前張貼及夾在鄰 近停放汽、機車與住戶信箱內,供不特定經過之路人得以觀 覽、撿閱印有上開載有林哲理之姓名、地址、工作及財務狀 況等個人資料之傳單,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林哲理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林哲理人格權,並指摘足以毀損林哲理名譽之 事,而貶損林哲理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哲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均定有明文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峻宏(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 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印製多張本案傳單,並持 本案傳單至告訴人住處張貼及夾在鄰近停放汽、機車與住戶 信箱內,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 機關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犯行,辯 稱:伊係為防止委託人李俊慶之債權受到重大危害,方有起 訴書所載行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4款 之要件,且傳單所載內容係為保護李俊慶之合法利益,屬善 意言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本案傳單至告訴人住處張貼及夾在鄰 近停放汽、機車與住戶信箱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34-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哲理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見偵卷第65-67、132-13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名醇、證人李俊慶於偵查之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32-133、136-13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55頁)、本案傳單(見偵卷第73-75頁)、李 俊慶之委託書(見偵卷第79頁)、林哲理之借據、本票、支 票(見偵卷第81-87、145頁)、支付命令聲請狀(見偵卷第 89頁)、互助會名單(見偵卷第91-95頁)等件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翻異前詞,以前詞置辯,惟按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 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亦即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即有關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例外基於 法律明文規定等事由,方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外,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所規定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被告自承 係因索討債務而為上開行為,然衡以被告於行為時係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知證人林俊慶與告訴人間如有債務 糾葛,本可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殊無將證人之個人資料載 於本案傳單,並張貼告訴人之住所及夾在鄰近停放汽、機車 與住戶信箱內予他人知悉之必要,而被告上開所為,係為使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本案傳單,進而獲悉證人之個人資料 ,致使證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顯非向他人請求履 行債務之正當方式,亦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其取得告 訴人個人資料之目的及利用之方式均不具正當合理關聯,顯 已逾越其取得證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要與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 大危害」之例外情況有別,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不符合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例外情形。 ㈢、又本案傳單除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外,更記載有「109年惡意 欠人200多萬,不還被害人錢,拿著錢逍遙快活,真的是惡 劣行為」等文字,細觀該文意,主要傳達告訴人欠款係惡意 、蓄意為之,然告訴人事後雖未依約還款,惟未能償還借款 之原因有諸多可能,不能僅憑告訴人事後未能如期還款,逕 以推論告訴人借款之初即無清償之意,係惡意不為清償,被 告逕自表示告訴人惡意欠債,並將此債務糾紛以上開方式訴 諸於公眾,造成公眾對告訴人產生惡意欠債之負面印象,惡 意詆毀證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確已 侵害證人之名譽權;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散布本案 傳單是因為要讓告訴人周遭鄰居知道其有惡意倒會欠錢之行 為,我們有約告訴人見面,但告訴人都不出面等語(見偵卷 第58、137頁),益徵被告侵害告訴人名譽權之目的,係為 使證人感到難堪、不快,因此名譽權受損害之壓力被迫出面 處理債務,亦即被告主觀係確有此損害告訴人利益(名譽權 )之不法意圖甚明。 ㈣、復查,被告持本案傳單至告訴人住處張貼及夾在鄰近停放汽 、機車與住戶信箱內,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本案傳單之 內容,自屬散布行為。而本案傳單所載文字足以引發一般人 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造成貶損,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具誹 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已該當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至明。被告雖辯稱本案傳單所載文字屬善意言論,惟被告使 用之文句及意涵已屬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行為,且被告 係以告訴人未如期清償借款為由,進而渲染告訴人係恣意花 費、惡意欠債等負面文字,使不特定人觀覽後依該文字建構 情境產生不當聯結,認告訴人係故意不為清償,實難認其等 所為係出於「善意」。從而,被告所為,除貶損告訴人名譽 及社會評價外,實未見對被告所稱「保護合法利益」一事有 何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而能免罰。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資為對其等有利之認 定。 二、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黃名醇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林峻宏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易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107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被告所為損及告 訴人之隱私權、名譽權,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綜核全 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渠等所應負擔之罪責,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 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竟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並恣意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內容,損及告訴人之 隱私權、名譽權,法治觀念淡薄;惟參酌其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改口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無罪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否認,與原審認定被告坦承之量刑基礎雖有變更,然本件僅 被告提起上訴,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基於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撤銷改 判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2

TCDM-113-簡上-56-20241022-2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茂鎮 輔 佐 人 蔡宇鵬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茂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肇事逃逸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蔡茂鎮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378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378巷與文昌街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 意,適有陳德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378巷欲左轉文昌街,因蔡茂鎮閃避不 及,自後方撞及陳德璇之機車,造成陳德璇人車倒地,致陳 德璇受有右側膝部扭挫傷、左側膝部扭挫傷、左踝扭挫傷、 左腕扭挫傷、右膝內側髕骨皺襞病變及髕前囊等傷害(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詳如貳、公訴不受理部分所 述)。詎蔡茂鎮明知其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陳德璇受傷,應 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㈡案經陳德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德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濟堂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3日中市 車鑑字第113000612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 陳德璇受傷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 即逕行駛離現場,罔顧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告訴人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已退休、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如前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茂鎮於112年10月12日10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 山路37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378 巷與文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陳德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378巷欲左轉文 昌街,因被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 扭挫傷、左側膝部扭挫傷、左踝扭挫傷、左腕扭挫傷、右膝 內側髕骨皺襞病變及髕前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9月10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 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爰依前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2

TCDM-113-交訴-179-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森 現寄禁於法務部○○○○○○○執行中 廖述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已解除委任) 賴英姿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王錫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林進長 陳志豪 吳承龍 吳忠展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46號、111年度偵字第1831號、111年度偵字第3098號、11 1年度偵字第8333號、111年度偵字第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述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 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廖述樑與廖柏捷前因債務問題而 有糾紛,雙方於民國111年1月7日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銀櫃KTV」503號包廂討論債務,廖述樑即邀約王 信邦,王信邦(待緝獲另結)再邀集王錫瑶、林進長、陳志 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廖述樑等人所涉妨害秩序部 分,詳後述)等人前往「銀櫃KTV」,而廖柏捷則與謝宏鈞 一同前往,然雙方於討論債務時一言不合,廖述樑基於傷害 之犯意,與廖柏捷、謝宏鈞互毆,使廖柏捷受有胸壁鈍挫傷 、前額鈍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謝宏鈞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 口、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柏捷、謝宏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述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四第68-70、76-79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述樑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本院卷四第81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述樑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述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廖述樑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受有傷害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述樑不思循以理性方 式解決債務,竟徒手傷害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 有上開傷害,被告廖述樑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廖述樑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陳高職肄業、從事家庭理髮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0 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 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非被告廖述樑所有,且與本案無 關,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被告廖述樑)及無罪(被告王錫瑶、林進長、 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述樑對告訴人2人所為上開傷害行為 ,除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外,尚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所為,致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林意森、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 吳承龍、吳忠展(以下與被告廖述樑合稱「被告廖述樑等人 」)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 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之,影響並危害安寧與秩 序,因認被告廖述樑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林意森 、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等人,涉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 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 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 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 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 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 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 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 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 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 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 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 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 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 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 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 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 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 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 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 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 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 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 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同此)。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述樑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於 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告 訴人廖柏捷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及病歷、告訴人謝宏 鈞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之本票、車輛買賣讓渡書、 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述樑等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各辯稱如下 : ㈠、被告廖述樑辯稱:沒有妨害秩序之犯意,不能因包廂是我訂 的就說我是首謀,我們都是陸陸續續到的,並非預謀等語。 其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妨害秩序犯行須行為造成失控情緒 蔓延到周邊不特定多數人,因外溢作用造成公眾的危害,使 公眾發產生不安的感受,惟本案係發生於503號包廂,衝突 時包廂房門是關上的,且衝突時間僅有1分鐘,既係於密閉 空間且時間甚短,無波及包廂內其他人,包廂外的人亦無從 窺探包廂內之情形,是被告廖述樑當無妨害秩序之客觀行為 及犯意等語。 ㈡、被告林意森辯稱:沒有妨害秩序之犯行,當初是說要唱歌, 他們起衝突時我在唱歌,他們是唱歌臨時接到電話邀約的, 沒有事先說好,跟對方也不認識等語。 ㈢、被告王錫瑶辯稱:沒有妨害秩序之犯行,我們在唱歌,他們 發生什麼事我都不知道,我只認識王信邦、林意森,我沒有 動手打人、也沒講話等語。其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王 錫堯是受邀前去唱歌,對於妨害秩序強暴脅迫等情無認識, 且發生地點不在KTV大廳或走道,而是私密之包廂,非公共 場所,與妨害秩序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㈣、被告林進長辯稱:沒有妨害秩序之犯行,是因為林意森手受 傷才載他去現場,林意森邀我去唱歌,那天還有載陳志豪、 吳忠展,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都在旁邊唱歌,他們發生衝 突我有去勸架,沒有動手等語。 ㈤、被告陳志豪辯稱:沒有妨害秩序之犯行,只是人家找我去唱 歌而已等語。 ㈥、被告吳承龍辯稱:沒有妨害秩序之犯行,因為王信邦找我去 唱歌,當時他受傷所以出門都要我載他,我只有一開始到場 的時候有到那裡(即503號包廂),後來我都在隔壁包廂, 我連被害人都沒有見到等語。 ㈦、被告吳忠展辯稱:沒有妨害秩序之犯行,是被林進長邀去唱 歌,不知道會有這個糾紛,其他人都不認識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廖述樑邀約被告王信邦,被告王信邦復邀集被告王錫瑶 、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等人至「銀櫃 KTV」503號包廂,告訴人2人因為處理與被告廖述樑之債務 糾紛,亦前往上開包廂,後協商債務未果,與被告廖述樑發 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廖柏捷併 簽立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張及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 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等情,業據被告廖述樑等人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02頁),核與告訴人2人之指述大致相符( 見偵8333號卷第621-623頁),並有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及病歷、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扣案之本票、車輛買 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可佐,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廖述樑等人就其等前往「銀櫃KTV」之原因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相邀前往唱歌等語(見偵8646卷第53 8、540、542、546、544、549-551頁、偵8333號卷二第652 頁),而卷內查無被告廖述樑係出於欲對告訴人2人於上開K TV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目的,而邀集其他被告前往「銀櫃KT V」之事證,則被告廖述樑等人聚集在「銀櫃KTV」時是否具 妨害秩序犯意,即有疑義。又證人即告訴人2人前往「銀櫃K TV」之緣由,則係因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相約在「銀 櫃KTV」503號包廂協商債務乙節,亦經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6、175-176頁)。堪認被告 廖述樑與告訴人2人見面之目的係為協商雙方之債務,益徵 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2人約定見面、邀同其餘被告前往「銀 櫃KTV」503號包廂時,應無妨害秩序之犯意。 ㈢、復查,告訴人廖柏捷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廖述樑說我們詐賭 ,因為之前謝宏鈞有在群組罵廖述樑,廖述樑詢問此事,謝 宏鈞承認後,被告廖述樑就開始毆打謝宏鈞,後來包廂陸續 進來20人,進來之後就開始毆打我和謝宏鈞,我們都是在50 3號包廂內,印象中當下「銀櫃KTV」的員工沒有進出,當天 前往KTV時503號包廂附近沒有聽到唱歌或播放音樂的聲音( 見本院卷二第137-139、166-167頁);被告謝宏鈞於審理時 則證稱:我進到包廂後,大概不到2、3分鐘就進來一堆人, 接著廖述樑就問我有沒有麼樣,然後他就一拳打我,後面跟 著一堆人都跑過來打我,後來就聽到他們開始談錢的事,中 間他們有讓我去廁所清理一下。我們被打的這段期間包廂的 門都是關的,中間沒有其他人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 180、190頁);證人林泓逸另於審理時證稱:我到場時告訴 人2人已經被打完了,沒有在打架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由上開證述可知,本案衝突之對象僅針對告訴人2人 ,並無殃及後來到場之證人、他人或他物,則被告廖述樑等 人主觀上是否存有欲生妨害秩序之意欲,誠有疑義。 ㈣、再查,「銀櫃KTV」雖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然本案發生 之地點係為503號包廂,衡以一般KTV包廂因設有房門,而與 包廂外之空間,有相當之區隔,其內之活動在外之人不易見 聞,有相當之隱密性,除包廂使用者外,其他人未經同意自 不得任意進入,難認上開包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妨害 秩序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縱寬認上開包廂屬公眾得任意出 入之場所,惟上開包廂於衝突發生時未有其餘人員進出,業 據告訴人2人證述如前,足認案發時該包廂係呈現密閉空間 之狀態,再稽以本案衝突過程、甚於被告廖述樑等人及告訴 人2人離開503號包廂時,503號包廂外均未見有KTV員工及其 餘顧客經過,有案發當日503號包廂外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 可佐(見偵8333號卷二第220-228頁),實難認被告廖述樑 等人所為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 情形,而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 ㈤、末查,告訴人2人遭帶離「銀櫃KTV」時雖有路人在旁,惟該 用路人於告訴人2人遭帶離過程中均停留於原地閒談,無驚 嚇失措逃離或閃避等行為,益證被告廖述樑等人應無擾亂公 眾安寧之意欲,且客觀上亦尚未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 ,此觀111年11月7日「銀櫃KTV」外監視器影像截圖自明( 見偵8333號卷第229-232頁)。是本案衝突之場所係封閉之5 03號包廂,針對之人僅告訴人2人,並非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縱寬認該包廂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觀之本案發生過 程,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廖述樑等人有何殃及鄰人或他人物品 、或造成他人驚嚇失措逃離等致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或致使公 眾因而恐懼不安之情事,尚難認被告廖述樑等人有蓄意造成 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認識,客 觀上亦難認已達於因其等行為之外溢作用而危害社會安寧秩 序之程度,自不能率以刑法第150條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就被告廖述樑等人是否涉有 起訴書所指妨害秩序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 成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廖述樑部分,本應 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廖述 樑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至被告王錫瑶、林進長、陳 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部分,既其等犯行亦屬不能 證明,依法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宏鈞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107-111頁) ②111年3月15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22-623頁) ③111年6月23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702-703頁) ④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5-313頁) ⑤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75-205頁) ⑥112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三第63-6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柏捷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117-121頁) ②111年3月15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21-623頁) ③111年6月23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701-702頁) ④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5-313頁) ⑤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36-175頁) ⑥112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三第63-64頁) 三、證人林泓逸 ①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205-221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信邦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29-30頁) ②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31-40頁) ③111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8646號卷第537-539頁) ④111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偵1146號卷第492-493頁) ⑤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0-313頁) ⑥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59-222頁)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錫瑶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41-42頁) ②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43-50頁) ③111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8646號卷第539-541頁) ④111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偵1146號卷第490-491頁) ⑤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0-313頁) ⑥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71-222頁)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進長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5-66頁) ②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7-74頁) ③111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8646號卷第543-545頁) ④111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偵1146號卷第489-490頁) ⑤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0-313頁) ⑥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59-222頁) 七、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意森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51-53頁) ②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55-63頁) ③111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8646號卷第541-543頁) ④111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59-661頁) ⑤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0-313頁) ⑥112年6月21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303-309頁) 八、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豪 ①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75-84頁) ②111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8646號卷第545-547頁) ③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23-25頁) ④112年3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49-51頁) ⑤112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院二第59-65頁) ⑥112年11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469-472頁) 九、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龍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85-86頁) ②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87-95頁) ③111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8646號卷第548-550頁) ④111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49-650頁) ⑤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1-313頁) ⑥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59-223頁) 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忠展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97-98頁) ②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99-106頁) ③111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8646號卷第550-552頁) ④111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51-652頁) ⑤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1-313頁) ⑥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59-223頁) 2 【書證、物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33號卷二(偵8333號卷二) ①0000000廖述樑等8人涉嫌妨害秩序案關係人一覽表(第11頁) ②111年1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5-16頁) ③111年1月7日謝宏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13-116頁) ④111年1月7日廖柏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23-126頁) ⑤111年1月7日王信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9-133頁) ⑥111年1月7日王錫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7-141頁) ⑦111年1月7日林意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5-149頁) ⑧111年1月7日林進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3-157頁) ⑨111年1月7日陳志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1-165頁) ⑩111年1月7日吳承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9-173頁) ⑪111年1月7日吳忠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77-181頁) ⑫查獲王信邦等7人聚眾鬥毆、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案GOOGLE地圖(第213頁) ⑬銀櫃KTV包廂紀錄(第215頁) ⑭銀櫃KTV503號包廂被害人遭妨害自由位置照片(第215-216頁) ⑮警方逮捕涉嫌人照片(第217-218頁) ⑯警方經王信邦同意,發現包包內物品(第219-220頁) ⑰111年1月7日案發銀櫃KTV 503號包廂外監視器影像截圖( 第220-228頁) ⑱111年1月7日銀櫃KTV外監視器影像截圖(第229-237頁) ⑲謝宏鈞及廖柏捷傷勢照片(第237-240頁) ⑳謝宏鈞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第241頁) ㉑廖柏捷簽立之車輛買賣讓渡書(第243-247頁) ㉒廖柏捷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249-251頁) 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59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65-667頁) ㉔贓證物品照片(第669-672頁) 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貴保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73頁) ㉖贓證物品照片(第675頁) ㉗廖柏捷之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廖柏捷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謝宏鈞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第711-71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6號卷(偵8646號卷) ①111年3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第577頁) 三、本院卷一 ①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56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21-222頁) ②本院111年度院貴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31頁) 四、本院卷三 ①112年12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第65頁) 3 【被告廖述樑筆錄】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17-20頁) ②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21-28頁) ③111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52-654頁) ④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0-313頁) ⑤112年9月2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463-466頁) ⑥113年2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三第97-99頁)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借款契約書(共2張)1份 王信邦 2 車輛買賣讓渡書(共3張)1份 3 駕照影本1張 4 商業本票簿(NO.550584)1本 5 IPHOME智慧型手機1支 6 OPPO RENO 6Z智慧型手機1支 王錫瑶 7 Sugar T30智慧型手機1支 林意森 8 ASUS智慧型手機1支 林進長 9 OPPO A54智慧型手機1支 10 HUAWEI智慧型手機1支 陳志豪 11 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黑) 吳承龍 12 OPPO R17智慧型手機1支 吳忠展

2024-10-22

TCDM-111-訴-1855-20241022-4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2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子貽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 件)。 二、核被告洪子貽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相字卷第113頁),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公共道路交通,卻 未善盡起訴書所載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 害人HUYNH VAN QUANG(中文名:黃文光)死亡,令被害人 家屬NGUYEN THI NAM(中文名:阮氏五)遭受失去至親之痛 ,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重大;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臺中市○○區○○○○ ○000○○○○○000號調解書1紙、陳報狀所檢附之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明細截圖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267頁、 交簡卷第9-13頁),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扶養 人口、家中經濟狀況貧寒,有臺中市烏日區北里辦公處民國 113年9月10日清寒證明書可佐(見交訴卷第49、51頁)及本 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亦有過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5頁), 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 解金額,業如前述,被告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堪 認其確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9號   被   告 洪子貽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貽於民國113年3月4日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外側車道往自治 橋方向行駛,行至五光路與溪南路1段交岔路口欲直行往五 光路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設有閃光紅燈 號誌之路口,適HUYNH VAN QUANG(中文名黃文光,越南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光路內側車 道欲左轉彎往溪南橋方向駛入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貿 然駛入該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因雙方各有前揭之疏失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黃文光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及顏面骨骨折和顱內出血、雙側肺部挫傷併氣 血胸等傷害,當日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 113年3月5日19時14分許,因上開事故造成頭胸部鈍挫傷, 導致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子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黃文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並承認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等事實。 2 被害人黃文光胞姊黃氏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因上開事故受傷致死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員警職務報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子貽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2024-10-22

TCDM-113-交簡-766-20241022-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翔 陳華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2月 2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5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係 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僅針對 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21、104頁),是依前 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 ,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希楷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劉立翔、陳華倫犯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顯無悔意,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衡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 量刑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2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事證明確,經依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規定,各減輕其刑,並 審酌被告劉立翔未遵守交通規則,臨時停車時未緊靠路邊為 之;被告陳華倫於開啟車門時,亦疏未注意禮讓後方之告訴 人機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 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2人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陳華倫過失程度較被告劉 立翔為高,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劉立翔拘役50日;被告陳華倫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述理由,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 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本院即應予尊重,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量刑失當 等語,難認有據。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而更定其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DM-113-交簡上-76-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齡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6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羅雅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食品包裝袋貳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本味誠現牛奶餅貳包、統一瑞穗麥芽牛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雅齡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雅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告訴人張庭麗管領之本味誠現牛奶餅2包、統一 瑞穗麥芽牛奶1瓶,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並表示不願追 究、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兼衡被告自述 患有長期憂鬱症、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未婚 、無子女、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2644號卷第47頁),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竊盜罪 之前科素行、被告及公訴人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扣案 之食品包裝袋2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本 味誠現牛奶餅2包、統一瑞穗麥芽牛奶1瓶,為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77號   被   告 羅雅齡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雅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31日1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博館店 ,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擺放販售之本味誠現牛奶餅2包(單包 價值新臺幣〈以下同〉59元,計118元)、統一瑞穗麥芽牛奶1 瓶(價值68元),得手後,將牛奶餅包裝袋拆封,取出牛奶 餅連同牛奶放置在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牛奶餅包裝袋則棄 置在購物車上,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全聯福利 中心博館店副店長張庭麗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牛奶餅包裝袋2個。 二、案經張庭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雅齡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時間太 久不記得有無去過上開店,不確定監視器照片之人是伊等語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庭麗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 張、現場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扣押物品清單1 份等在卷可參,復有牛奶餅包裝袋2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 之不法所得18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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