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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銓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戴君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應於緩刑期間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B000-A111340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前為臺中市東區某大樓(地址詳卷)同層房客,緣甲○○ 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上午某時,準備搬出上址大樓時偶遇甲 女,即商請甲女協助其搬家。嗣於同日14時許,甲女進入甲 ○○在上址大樓租屋處房間,在房內與甲○○聊天,甲○○竟基於 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甲女推倒在床上,並以身體壓制甲 女,不顧甲女表示拒絕之意,隔上衣撫摸甲女胸部、親吻甲 女頸部,復掀起甲女上衣,解開甲女內衣撫摸、親吻甲女胸 部,期間甲女持續掙扎並稱:「不要」等語,甲○○仍強行壓 住甲女身體,以手伸入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並以手指插 入甲女陰道,而以此方式對甲女遂行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 甲女離開甲○○房間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被訴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 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告訴人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 ,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告訴人身分之資 訊。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 7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宣容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性侵害案件證據一覽表(偵卷第9頁)、告 訴人手繪現場示意圖(偵卷第37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偵卷第39至45頁)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生字第1117008429號鑑定書(偵卷 第69至72頁)、告訴人與「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續卷 第19至27頁)、案發現場拍攝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偵卷不公開卷第3至9頁)、告訴人傷勢拍攝照片(偵卷不 公開卷第11至12頁)、被告之租賃個人資料(偵卷不公開卷第 13至1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卷不公開卷第21至2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1日刑生字第11100 77618號鑑定書(偵卷不公開卷第23至26頁)、性侵害案件驗 證同意書(偵卷不公開卷第27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不公開卷第29至33頁)、疑 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卷不公開卷第35頁)、LINE對話 紀錄截圖(偵續不公開卷第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制性交過程中對告訴人撫摸、親吻頸部、解開內衣撫摸及親 吻胸部、以手伸入內褲撫摸下體等強制猥褻行為,係其強制 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行為未知尊重告訴 人性自主權,固為法所不許,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不可謂不重,而被告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顯非常習犯罪之人,因思慮未周致罹刑 章,且被告雖以上開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強暴手段對其為強制 性交犯行,然尚未致告訴人受有明顯傷痕,有告訴人之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佐( 偵卷不公開卷第29至33頁),故其犯罪手段尚非殘暴,且被 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 本院卷第143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44 號調解筆錄在卷足稽(本院侵訴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認縱使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 仍屬過苛,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權, 以上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對於其身心有負面影響,所為 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傷害,告訴人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 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 犯罪名及對社會之危害,並促使其記取教訓改過向善及建立 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侵訴-38-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 11、2146、20146、36207、42283、47443、47807號)、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10361號、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及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10361號、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柏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呂柏霖、楊亞婷(俟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 年12月12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呂柏霖、楊亞婷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 表所示帳戶內。嗣呂柏霖、楊亞婷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由呂柏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楊亞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楊亞婷下車提領附 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呂柏霖,呂柏霖再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編號1、3至10、12至18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被告 呂柏霖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2金訴159卷二 第38至3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 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 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梁育實、李億瑋、彭婉茹、詹雅婷、莊琇雯、張絲 溶、魏宗昱、鄭喜文、張家瑞、戴啟宇、林俊宏、徐幼齡、 方思琳、李姿君、劉庭佑、李政萱、證人即被害人李國駿、 陳俞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如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 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本案乃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應以被告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加重詐欺犯 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依附表編號9 之告訴人鄭喜文所述(111偵2146卷第134至137頁),其係 於110年12月12日17時13分,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 詐欺,進而於同日17時42分許交付款項。堪認本案最早遭詐 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乃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鄭喜文。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8、10至1 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1、2、4至8、12、15所示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多次受詐騙匯款,係基於 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 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楊亞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9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8、10至1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10361號、113年度偵字第5405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附表 編號5之告訴人詹雅婷,於110年12月15日22時10分許匯入鄭 楷勳之郵局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亦係告 訴人詹雅婷受詐欺匯入之款項,業據告訴人詹雅婷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111偵36207卷第27至31頁),並有鄭楷勳之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11偵36207卷第23至24頁),起訴 書雖未記載告訴人詹雅婷此筆受詐欺匯款金額,惟此部分與 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楊亞婷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所示之人財物;惟審酌被告非 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對 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兼衡被告之參與 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 、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112 金訴159卷二第8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 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查無被 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 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 志國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 時間 被害人匯款 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帳戶及 行為人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主文 1 梁育實 梁育實於110年12月15日18時15分許,接獲自稱路跑協會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錯誤勾選團體賽事,需繳納20人次費用云云,致梁育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19時許 29,901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916元) 賴文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中國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2月15日19時40分至19時4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福安郵局」 148,900元(含李國駿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111年度偵字第2014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2月15日20時39分許 60,039元 鄭楷勳之上海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邱楷勳) 110年12月15日20時46分至20時48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 60,015元 2 李國駿 李國俊於110年12月15日18時06分許,接獲自稱路跑協會之人來電,佯稱因系統出錯,工作人員疏忽,誤列成團體報名,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李國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12月15日19時07分 49,984元 賴文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9時40分至19時4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福安郵局 148,900元(含梁育實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111年度偵字第2014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12月15日19時08分許 49,984元 110年12月15日19時1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時許) 19,98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984元) 3 李億瑋 李億瑋於110年12月15日17時27分許,接獲自稱東森購物人員來電,佯稱因消費刷卡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億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19時24分許 29,987元 鄭楷勳之上海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20時整至20時05分許/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彰化銀行西屯分行」 90,015元 111年度偵字第2014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彭婉茹 彭婉茹於110年12月14日18時許,接獲自稱王品集團財政部之人來電,佯稱因系統遭駭客駭入,需在當晚12點前止付,否則會遭盜刷云云,致彭婉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19時28分許 29,987元 111年度偵字第2014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2月15日19時35分許 14,985元 110年12月15日19時46分許 14,985元 5 詹雅婷 詹雅婷於110年12月15日19時34分許,接獲不詳網站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有重複扣款之情事,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詹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21時58分許 49,987元 鄭楷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三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22時39分至22時43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150,000元 ①111年度偵字第2014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8 ②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併辦意旨書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12月15日22時10分許 49,987元 110年12月15日22時37分許 29,989元 6 莊琇雯 莊琇雯於110年12月15日22時1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之電商客服來電,佯稱因誤將會員升級成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至莊琇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22時26分許 29,985元 111年度偵字第2014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2月15日22時36分許 20,123元 7 張絲溶 張絲溶於110年12月17日19時59分許,接獲自稱新光影城之來電,佯稱因系統錯誤儲值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設定云云,致張絲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20時38分許 49,986元 潘柏茜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7日20時41分/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 199,000元 (含戴啟宇、徐幼齡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112年度偵字第10361號併辦意旨書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12月17日20時40分許 34,103元 陳雅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7日20時50分至21時1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119,2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014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0年12月17日20時45分許 36,039元 110年12月17日20時49分許 46,017元 110年12月17日21時05分許 3,009元 8 魏宗昱 魏宗昱於110年12月12日17時15分許,接獲自稱東森購物平台業者來電,佯稱其先前於網路平台以信用卡消費,因作業疏失以致多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魏宗昱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2日18時33分許 49,989元 蔡宗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2日18時44分至18時4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 100,015元 111年度偵字第2014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12日18時34分 49,990元 9 鄭喜文 鄭喜文於110年12月12日17時13分許,接獲自稱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之電話,致鄭喜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2日17時42分許 10,125元 王品勝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2日17時57分至18時許/臺中市○區○○街○段0號「全家金大慶店」 38,1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014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張家瑞 張家瑞於110年12月12日16時33分許,接獲佯稱路跑協會之人來電,佯稱誤將被害人設定成團體報名,須解除設定,否則會扣團體費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2日17時48分許 28,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014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陳俞雯 陳俞雯於110年12月13日1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表示先前於東森購物購買之商品,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陳俞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20時42分許 21,135元 劉鏡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石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20時5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新崇河店」 2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036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戴啟宇 戴啟宇於110年12月17日19時30分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來電,佯稱係新光影城工作人員,表示先前線上購買票券多刷卡,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超額刷卡部分,致戴啟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20時29分許 29,983元 潘柏茜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7日20時40分至20時4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 199,000元 (含張絲溶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112年度偵字第1036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2月17日20時32分許 9,123元 13 林俊宏 林俊宏於110年12月17日20時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自稱係新光影城服務專員,佯稱先前購票誤加入會員,將加收會員費用2萬元,需依指示解除會員云云,致林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20時32分許 79,989元 112年度偵字第1036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徐幼齡 徐幼齡於110年12月17日18時58分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假冒新光影城工作人員來電,佯稱新光影城網路購票系統遭駭客入侵,因而超額訂票,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徐幼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20時34分 29,956元 112年度偵字第1036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方思琳 告思琳於110年12月13日19時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來電假冒王品集團及富邦銀行客服,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方思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19時33分許 49,997元 劉鏡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石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20時03分至20時06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中華郵政潭子郵局」、臺中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12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12月13日19時34分許 49,998元 16 李姿君 李姿君於110年12月13日、14日之不詳時間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係玉山銀行客服,因系統問題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姿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19時42分許 28,985元 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劉庭佑 劉庭佑於110年12月17日18時4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係新光影城及玉山銀行客服,因人員操作錯誤導致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劉庭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19時13分許 49,999元 李吳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7日19時28分至19時29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15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李政萱 李政萱於110年12月17日17時0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係新光影城及台新銀行客服,因公司作業疏失導致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政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19時13分許 99,987元 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571號卷【他卷】    1、110年12月29日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8頁)    2、被害人魏宗昱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他卷 第9頁)    3、車手犯案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提領贓款《提領地點:台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 行南台中分行)、台中市○區○○路000號(台中路郵 局)》(他卷第11至22頁,同111偵2146卷第71至93 頁、111偵20146卷第103至125頁)      (2)威尼斯汽車旅館監視器照片(他卷第23至24頁,同 111偵2146卷第95至97頁、111偵20146卷第127至12 9頁)    4、涉案車輛AFK-5292號車主楊雅婷與提領車手影像比對 圖、駕駛人呂柏霖與收水車手影像比對圖(他卷第25 至26頁,同111偵2146卷第99至101頁、111偵20146卷 第131至133頁)    5、110年12月29日員警於台中市○○○街○○○○路○○○○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現場拍攝照片及影像比對圖(他 卷第27至28頁,同111偵2146卷第103至105頁、111偵2 0146卷第135至137頁)    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卷第5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聲拘字第66號卷【111聲拘66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111聲拘66卷第 5至13頁,同111聲拘67卷第5至13頁)  五、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46號卷【111偵2146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月7日刑事案件報告 書(111偵2146卷第9至12、15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1)被害人魏宗昱、鄭喜文、張家瑞(111偵2146卷第2 5頁)      (2)被害人魏宗昱(111偵2146卷第69頁)      (3)被害人鄭喜文、張家瑞(111偵2146卷第53頁)    3、第一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品勝 )110年11月12日至110年12月13日歷史交易明細(111 偵2146卷第27頁)    4、中華郵政台南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宗寶)110年4月1日至110年12月13日歷史交 易明細(111偵2146卷第29頁)    5、被告楊亞婷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附件:被告呂柏霖使 用之通訊軟體資訊頁面截圖(111偵2146卷第47頁,同 111偵20146卷第6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2月轄内遭車手提 領紀錄表《詐騙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王品勝)》(111偵2146卷第54頁,同111 偵20146卷第23頁)    7、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品勝)110 年11月12日至110年12月13日歷史交易明細(111偵214 6卷第55頁,同111偵20146卷第25頁)    8、車手犯案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提領地點:全家 金大慶門市》(111偵2146卷第56至67頁,同111偵2014 6卷第79至101頁)    9、告訴人魏宗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153、159至161、169至171、181頁,同他卷第65至7 7、87頁、111偵20146卷第203、215至219、235至239 、249頁)    10、告訴人張家瑞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 偵2146卷第107、110至112、114、117,同第119至 120、123至125、127、130至131頁)      (2)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偵2146 卷第115頁,同第128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記錄頁面截圖(111偵2146 卷第116頁,同第129頁)    11、告訴人鄭喜文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111偵2146卷第133、138至144、149至151 頁,同111偵20146卷第165、175至187、197至201 頁)      (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111偵214 6卷第146頁,同111偵20146卷第191頁)    1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11偵2146卷第193頁,同111偵26511卷第81頁)    六、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146號卷【111偵20146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5月2日刑事案件報告 書(111偵20146卷第9至12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害人魏宗昱 、鄭喜文、張家瑞》(111偵20146卷第19至21頁)    3、被告呂柏霖111年4月16日警詢筆錄附件:被告呂柏霖 提供與楊亞婷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11偵20146卷第35 頁)    4、人頭帳戶帳戶明細:      (1)中華郵政臺南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蔡宗寶)110年4月1日至110年12月13日 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偵20146卷第27頁)  七、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11卷【111偵26511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6月10日刑事案件報 告書(111偵26511卷第11至1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111年6月10日 偵查報告(111偵26511卷第23至29頁)    3、被害人帳戶名係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帳號(111偵26 511卷第31頁)    4、被告楊亞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呂柏霖(111偵26511卷第65至69 頁,同111偵2146卷第49至51頁,同111偵20146卷第73 至77頁、111偵42283卷第35至39頁、111偵47443卷第3 5至41頁、111偵47807卷第55至59頁)    5、被告楊亞婷涉詐欺案刑案照片《包含至臺中福安郵局、 合庫銀永安分行提領之監視錄影器畫面》(111偵26511 卷第83至119頁,同111偵47807卷第117至135頁)    6、人頭帳戶帳戶明細: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儲字第11009 66003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賴文偉)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4月1日至110 年12月16日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偵26511卷第33至3 7頁)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月 10日上票字第1110000714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楷勳)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110年9月16日至110年12月16日帳戶交易明細表(11 1偵26511卷第39至51頁)    7、告訴人梁育實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 26511卷第133、137、143、153至155頁、111偵478 07卷第61至62頁,同111偵47807卷第65至66、68、 73至75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111偵26511卷第1 31頁,同111偵47807卷第69頁)      (3)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梁育實)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11偵26511卷第149 至151頁,同111偵47807卷第70至71頁)    8、被害人李國駿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11偵26511卷第165至167、173、207至209頁,同11 1偵47807卷第77至79、87至88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111偵26511卷第1 83至185、189、199頁,同111偵47807卷第89至91 、100、102頁)      (3)手機通聯紀錄(111偵26511卷第201至205頁,同111 偵47807卷第83至85)         八、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207號卷【111偵36207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7月26日刑事案件報 告書(111偵36207卷第11至14頁)    2、111年6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11偵36207卷第15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0偵36207卷第21頁)    4、被告楊亞婷持人頭帳戶鄭楷勳000-00000000000000金 融卡至西屯郵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111偵36207卷第65至67頁)    5、人頭帳戶帳戶明細:      (1)中華郵政樹林三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楷勳)110年4月1日至110年12月16日帳 戶交易明細表(111偵36207卷第23至24頁)    6、告訴人莊琇雯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111偵36207卷第25、53至57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11偵 36207卷第59至61頁)      (3)手機通聯紀錄(111偵36207卷第63頁)    7、告訴人詹雅婷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620 7卷第33至39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聯紀錄(111偵 36207卷第41至47頁)         九、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283號卷【111偵42283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9月5日刑事案件報告 書(111偵42283卷第19至22頁)    2、111年7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11偵42283卷第23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0偵42283卷第53頁)    4、被告楊亞婷至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中國信託西屯分行 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1偵42283卷第 61至79頁)    5、告訴人李億瑋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2283 卷第49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偵42 283卷第55頁)    6、告訴人彭婉茹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2283 卷第51至52頁)      (2)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111偵42283卷 第58至59頁)         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443號卷【111偵47443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10月11日刑事案件報 告書(111偵47443卷第19至23頁)    2、111年6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111偵47443卷第27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1偵47443卷 第29頁)    4、被告楊亞婷持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至中國信託文心分行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111偵47443卷第63至65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牌異動紀錄( 111偵47443卷第67頁,同111偵42283卷第101頁、113 偵5405卷第115頁)    6、告訴人張絲溶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7443卷 第69至75、81至83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47443卷第55頁)    7、人頭帳戶帳戶明細:      (1)警示帳戶(822)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 匯入時間一覽表、提領時間一覽表(111偵47443卷 第57至61頁)     五、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807號卷【111偵47807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0月5日刑事案件報 告書(111偵47807卷第9至1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111年8月27日 偵查報告(111偵47807卷第13至14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害人梁育實 、李國駿》(111偵47807卷第15頁)    4、被告呂柏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楊亞婷(111偵47807卷第35至41 頁)    5、人頭帳戶帳戶明細: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儲字第11009 66003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賴文偉)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4月1日至110 年12月16日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偵47807卷第17至2 0頁)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月 10日上票字第1110000714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楷勳)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110年9月16日至110年12月16日帳戶交易明細表(11 1偵47807卷第21至28頁)     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卷【112金訴159卷】    1、被告呂柏霖與暱稱「蔡佩芬」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112金訴159卷第245至255頁)    2、檢察書類: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46號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呂柏霖之詐欺案》(112金訴159 卷第337至341頁)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437號 起訴書《被告楊亞婷等人之詐欺等案》(112金訴159 卷第343至350頁)    3、檢察官113年3月13日審判程序庭呈起訴書、併辦意旨 、追加起訴書附表(第383至384頁,同112金訴1437卷 第135至136頁)    4、被告楊亞婷之調解資料:      (1)與告訴人梁育實之調解筆錄(112金訴159卷第507至 508頁)      (2)與告訴人魏宗昱、李國駿、李億瑋、張絲溶、張家 瑞之調解解果報告書、調解筆錄(112金訴159卷第5 03至506頁)    5、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被告楊亞婷之 詐欺等案》(112金訴159卷第581至594頁)    6、告訴人梁育實113年10月24日刑事陳述意見檢附113年 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第605至609頁) ------------------【112金訴1437追加部分】--------------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1號卷【112偵10361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月30日刑事案件報 告書(112偵10361卷第19至22頁)    2、111年7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112偵10361卷第23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2偵10361卷 第25頁)    4、被告楊亞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編號六呂柏霖(112偵10361卷第 31至37頁)    5、被害人陳俞雯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361卷第43至45頁)    6、告訴人戴啟宇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361卷第53至55頁)    7、告訴人林俊宏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361卷第63至65頁)    8、告訴人徐幼齡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361卷第73至75頁)    9、告訴人張絲溶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361卷第87至89頁)    1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1 7日提領明細一覽表(112偵10361卷第93頁)    1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畫 面截圖(112偵10361卷第95至99頁)    1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靜堂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2月8日至110年12月21日存 款交易明細(112偵10361卷第101至103頁)    1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潘柏茜)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2月17日存款交易明 細(112偵10361卷第107至109頁)    1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 2偵10361卷第115頁)          ------------------【113金訴731追加部分】--------------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卷【113偵5405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11月18日中市警雅分 偵字第112004819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偵5405卷第3 至6頁)    2、被害人詐欺附表(113偵5405卷第7頁)    3、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鏡 堂)110年12月13日至110年12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 (113偵5405卷第9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楷 )110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16日存款交易明細(1 13偵5405卷第11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吳 強)110年12月17日存款交易明細(113偵5405卷第1 3頁)    4、112年4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偵5405卷第15至17頁)    5、被告楊亞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113偵5405卷第31至41頁)    6、告訴人方思琳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手寫匯款紀錄(113偵5405卷第59頁)      (2)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 思琳)110年12月13日存款交易明細(113偵5405卷 第61至64頁)      (3)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頁面截圖(113偵5405卷第67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 5405卷第123、139、149、159至161頁)    7、告訴人劉庭佑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頁面截圖(113偵5405卷第8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匯入詐騙帳戶款項切結書(113偵 5405卷第193、199、202、207至208頁)    8、被告楊亞婷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110年12月13日(113偵5405卷第103至109頁)      (2)110年12月15日(113偵5405卷第111頁)      (3)110年12月17日(113偵5405卷第113頁)    9、告訴人李姿君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5405卷第163至175頁)    10、告訴人李政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5405卷第209至213、2 20頁)

2024-12-19

TCDM-112-金訴-159-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仁佑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4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棄損壞他 人器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處所, 持鐵鎚先後砸毀告訴人張博勝、游家榮所有如附表所示車牌 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並造成該自用小客車有如附表所示之損 壞情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博勝、游家榮。嗣經警據報 於113年2月13日13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適被告在吳雅惠(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且手部割傷流血可疑而為警查 獲,並在吳雅惠所有車輛下方之地上扣得被告所有之鐵鎚1 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張博勝、游家榮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爰依前 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易-2134-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政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88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中簡字第1907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嘉政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14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預先 躲藏於女性廁所內,待告訴人葉欣瑜如廁時,持iPhone手機 透過隔間下方縫隙拍攝告訴人上廁所之非公開活動。嗣為告 訴人當場察覺,遂請主管協助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處理, 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依同法第3 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55號調 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易-4555-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成 選任辯護人 林咏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逸隆 選任辯護人 陳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家洋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924、15309、1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均沒收。 洪逸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 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 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家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育成、洪逸隆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洪逸隆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廖育成販售,廖育成再將販售所 得交回洪逸隆,並從中抽取分潤之分工方式,於民國112年2 月20日12時38分許,由廖育成透過通訊軟體Grindr暱稱「特 價中」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其等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嗣於112年2月21 日19時6分許,由喬裝買家之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6 樓G室與廖育成進行交易,經廖育成交付洪逸隆提供之甲基 安非他命2公克後,為到場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 。 二、洪逸隆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哇哩勒」與附表一所示之李夜、邱 裕峰聯繫,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夜、邱 裕峰。 三、葉家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25日13時54 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洪逸隆聯繫,其等約定以6萬7,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嗣洪逸隆於同日15 時27分匯款上開金額至葉家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葉家洋即於112年3月26日17時許,前往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6B室之洪逸隆住處,交付上開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逸隆。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廖育成、洪逸隆、葉家洋(下合稱被 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9至380 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夜、邱裕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3人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 屬有償交易,卷內附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係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則被告3人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均具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育成、洪逸隆就犯罪 事實一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上開交 易行為均係在員警之掌控監督下,且員警亦無實際買受之真 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此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核被告廖育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洪逸隆就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葉 家洋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3人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廖育成、洪逸隆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洪逸隆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洪逸隆之辯護人雖辯護稱:附表一編號1、2之犯 行應有接續犯之適用等語,然本案證人即購毒者李夜於偵查 中證稱:我於112年2月12日向洪逸隆購買3,5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但我多給500元,112年2月16日我又跟洪逸隆說要 以該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1次交易地點在洪逸隆住處 樓下,第2次在洪逸隆住處裡等語(112偵16078卷第131頁) ,並有證人李夜與被告洪逸隆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112偵1 5309卷第235至237頁)。顯見被告洪逸隆就附表一編號1、2 之交易毒品犯行,係與證人李夜分別聯繫後依約交易,交易 時間、地點均不相同,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被告洪逸隆就上 開犯行係基於二個不同犯罪決意,自無從論以接續犯,其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葉家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1 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葉家洋前案 與本案罪名雖有不同,然均屬故意違犯,且均為毒品犯罪, 罪質相近,顯見被告葉家洋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 並無顯著成效,被告葉家洋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 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案被告葉家洋所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廖育成、洪逸隆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經警查獲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於 「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 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 、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 之。經查,被告3人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112偵13924卷第133至137頁、11 2偵16078卷第135至138頁、112偵15309卷第59至66頁、本院 卷第398至39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廖育成、洪逸隆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 遞減輕之;被告葉家洋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⒋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育成於警詢中供出 其於犯罪事實一所販賣毒品是由洪逸隆提供等語,並配合員 警誘捕偵查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洪逸隆;員警另因被告洪逸 隆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於犯罪事實二之毒品來源係被告葉家 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7月16日中市警 五分偵字第113005365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3頁), 並為起訴書所載明。足認被告廖育成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被告洪逸隆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 查獲,從而,就上開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廖育成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再遞減 輕之;被告洪逸隆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遞減輕之。至於被告 洪逸隆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毒品來源,依其所述係另一暱稱 「柏緯」之人(本院卷第398至399頁),顯見其此部分犯行 之毒品來源並非被告葉家洋,且該人未經查獲,自無此部分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3人涉犯罪名固為 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3人本案販賣毒品 之犯罪情節、動機,均無任何顯堪憫恕之特殊情形,且被告 3人上開犯行分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刑度已大幅降低 ,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被告 3人犯行均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 管制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私利,助長毒 品施用行為,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 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併考量被 告葉家洋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兼衡被告3人各次販賣 毒品之種類、次數、金額及既未遂程度,其等各自之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洪逸隆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 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逸隆因犯罪 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因而分別獲取價金3,00 0元、500元、7,000元,共計1萬500元;被告葉家洋因犯罪 事實三所示犯行,因而獲取價金6萬7,000元,上開價金分別 為被告洪逸隆、葉家洋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分別於 被告洪逸隆、葉家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廖育成、 洪逸隆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係出於警察釣魚偵查所致,所收取 之6,000元價金,業已由員警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參(112偵13924卷第51頁),被告廖育成、洪逸隆此部分 並未因此獲得報酬,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均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6日草療 鑑字第1120300179號、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181 號鑑驗書、112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174號、112年4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181號鑑驗書鑑驗書可證(112偵1 3924卷第205至207頁、213頁,112偵15309卷第267至269頁 ,112偵16078卷第189至191頁)。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被 告廖育成、洪逸隆於犯罪事實一交易時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分別為被告洪逸隆、葉家洋販賣所 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3人分別自陳在卷(112偵13924卷第2 2頁,本院卷第266、388、391、39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毒 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係供 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分別自陳在卷(本 院卷第266、387至39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起訴書所載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足證與本案被告3人各 次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主 文 1 112年2月12日17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洪逸隆住處 洪逸隆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李夜 洪逸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112年2月16日23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洪逸隆住處 洪逸隆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15公克予李夜。 洪逸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112年2月20日21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洪逸隆住處 洪逸隆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裕峰 洪逸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重量 所有人 查獲時間、地點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驗餘淨重共計4.8587公克) 廖育成 112年2月21日、臺中市○區○○街00號6樓G室 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9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共計1.9105公克) 洪逸隆 112年2月22日、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 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9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7頁) 3 甲基安非他命 7包(驗餘淨重共計53.6709公克) 洪逸隆 112年4月5日、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6B室 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9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1頁) 4 甲基安非他命 11包(驗餘淨重共計23.8256公克) 葉家洋 112年4月6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04房 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9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5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查獲時間、地點 備註 1 電子磅秤1臺 廖育成 112年2月21日、臺中市○區○○街00號6樓G室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70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本院卷第53頁) 2 分裝夾鏈袋3包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4 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洪逸隆 112年2月22日、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70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本院卷第53頁) 5 電子磅秤1臺 112年4月5日、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6B室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69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至5(本院卷第49頁) 6 分裝夾鏈袋3包 7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8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葉家洋 112年4月6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04房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14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112偵15309卷第279頁、本院卷第69頁)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924號卷【112偵13924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2月22日中市警五分 偵字第1120009647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13924卷 第11至1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廖育成指認洪逸隆(112偵13924卷第29至3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受執行人:廖育成(112偵13924卷第43至49頁)      執行時間:112年2月21日19時30分至19時5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6樓G室         扣押物品: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1.34公克)           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1.36公克)           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2.35公克)           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1.16公克)           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0.52公克)           ⑥交易款項新臺幣6,000元           ⑦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⑧已使用過之玻璃球1顆           ⑨電子磅秤1臺           ⑩分裝夾鏈袋3包           ⑪iPhone手機1支     (2)受執行人:洪逸隆(112偵13924卷第57至63頁)      執行時間:112年2月22日0時40分至0時4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      扣押物品: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2.24公克)           ②VIVO手機1支    4、贓物領具(112偵13924卷第51頁)    5、查扣現場拍攝照片(112偵13924卷第53至55、65至66      頁)    6、被告廖育成與警方之Grindr對話紀錄截圖、毒品交易 錄音譯文(112偵13924卷第67至77頁)    7、被告廖育成與洪逸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3924 卷第79至87頁)    8、被告廖育成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179號、第00000 00000號鑑驗書【代號E00000000】(112偵13924卷第89 至89-1、175、205至211頁,同112偵15309卷第335至3 42頁)    9、被告洪逸隆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181號、第00000 00000號鑑驗書【代號E00000000】(112偵13924卷第99 至99-1、181、213至215頁,同112偵15309卷第329至3 34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024號扣押物品 清單、贓證物品照片(112偵13924卷第187、193至198 頁)    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564號扣押物品 清單、贓證物品照片(112偵13924卷第199、217至218 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309號卷【112偵15309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4月7日中市警五分偵 字第1120017963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15309卷第4 7至50頁)    2、被告葉家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偵15309卷第87頁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執行時間:112年4月6日13時50分至14時10分(112偵0           0000卷第79至85頁)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      受執行人:葉家洋      扣押物品: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3.17            公克)           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92公克)           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37公克)           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82公克)           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2公克)           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1公克)           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17公克)           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0公克)           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29公克)           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4.27公克)           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2.78公克)           ⑫注射針筒1支(內含液態安非他命)           ⑬G水2瓶           ⑭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已使用)           ⑮分裝夾鍊帶1包           ⑯電子磅秤1部           ⑰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執行時間:112年4月6日14時15分至14時20分(112偵0           0000卷第89至95頁)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04房      受執行人:葉家洋      扣押物品:玻璃球2個(已使用)    4、搜索現場拍攝照片(112偵15309卷第97至100頁)    5、112年3月26日被告葉家洋與洪逸隆毒品交易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5309卷第101至113頁,同11 2偵16078卷第39至46頁)    6、被告葉家洋與洪逸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5309 卷第115至124頁,同112偵16078卷第29至38頁)    7、被告葉家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 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181號、第00000 00000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代號E00000000】(112偵15309卷第125 至127、267至275、313頁,同第285至293、311、315 至319頁)    8、被告洪逸隆與證人邱裕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 5309卷第215至216頁,同112偵16078卷第79至80頁)    9、112年2月20日邱裕峰購買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112偵15309卷第217至220頁,同112偵16078卷第 81至84頁)    1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逸 隆)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9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存 款交易明細表(112偵15309卷第221、225頁,同112偵1 6078卷第85、89頁)    11、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 裕峰)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偵15309卷第223頁,同112 偵16078卷第87頁)    12、被告洪逸隆與證人李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53 09卷第235至237頁,同112偵16078卷第57至59頁)    13、被告洪逸隆與證人李夜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112偵15309卷第239至244頁,同112偵16078卷第61 至64頁)    14、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1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葉家洋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偵15309卷第249至25 3頁)    15、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879號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偵15309卷第261、277 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149號扣押 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偵15309卷第279、29 5至301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078號卷【112偵16078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4月6日中市警五分偵 字第112001766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16078卷第11 至14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被告洪逸隆指認葉家洋、證人邱裕峰指認洪逸隆 、李夜之指認洪逸隆(112偵16078卷第25至28頁、第73 至77、第53至56頁,同112偵15309卷第75至78頁、112 偵15309卷209至213、231至234頁)    3、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2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洪逸隆》(11 2偵16078卷第9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偵16078卷第93至99頁)      ‧執行時間:112年4月5日12時5分至12時3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6B室       受執行人:洪逸隆       扣押物品:(1)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33.53公             克)            (2)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17.28公克)            (3)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2.83公克)            (4)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1.26公克)            (5)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0.86公克)            (6)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1.18公克)            (7)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1.19公克)            (8)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已使用)            (9)玻璃球3個           (10)分裝夾鏈袋3包           (11)電子磅秤1部           (12)手機(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搜索現場拍攝照片(112偵16078卷第101至103頁)    6、被告洪逸隆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174號、第000 0000000號鑑驗書【代號E00000000】(112偵16078卷第 105至107、159至167頁,同第189至195頁、112偵1530 9卷第321至328頁)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145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偵16078卷第171、177至181 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876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偵16078卷第183、197頁)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347號卷【112偵 抗347卷】    1、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108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偵抗34 7卷第33至38頁)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347號刑事裁 定(第39至42頁)     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112訴1852卷】    1、扣押物品清單      (1)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696號扣押物品清單(112訴1 852卷第49頁)        (2)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709號扣押物品清單(112訴1 852卷第53頁)      (3)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91號扣押物品清單(112訴 1852卷第57頁)      (4)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94號扣押物品清單(112訴 1852卷第61頁)      (5)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95號扣押物品清單(112訴 1852卷第6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7月16日中市警五分 偵字第1130053651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83至2 92頁)

2024-12-19

TCDM-112-訴-1852-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聖諺於民國111年底至112年2月4日前 之某日,以手機連上網際網路,並以綁定手機號碼00000000 00號之會員編號「LV0000000」登入直播平台「LIVE173」, 並加入該直播平台告訴人BR000-B113002(真實年籍資料詳 卷,下稱甲女)之非公開付費會員頻道,由甲女與會員進行 視訊裸聊,被告加入甲女之付費直播頻道後,竟基於無故竊 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以手機螢幕錄影之方式,竊錄 甲女之乳房、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錄得長達7分45秒之影 片。嗣甲女之友人於113年1月10日23時許,瀏覽社群軟體TE LEGRAM時,發現群組「進擊的173交流」內,有人張貼販賣 甲女之前揭影片,甲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 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易-3386-2024121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意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2 6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意 涵(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61、63 、83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下同)9千元以下罰金。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 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經核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 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仍再犯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前案 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則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法或不 當,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加以審酌,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並屬   妥適。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 維持。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等語,難認有據。被告提起本案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意涵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里○○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意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柄長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20號   被   告 劉意涵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意涵前曾於民國11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31日 晚上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大圳路與文化路口,與王 欣羚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臺中市○○區 ○○路000號租屋處取出1把木柄長刀,在上開路口,持該長刀 相向,並以「要砍死你」、「今天一定要讓你死」等語恫嚇 王欣羚,致其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欣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意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欣羚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 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存卷可參外,尚有作案使用之木柄長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意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查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恐嚇罪嫌, 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手法之犯 罪,是其犯行顯具較高惡性,且被告於前罪執行完畢後僅1 年有餘即又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罪 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8

TCDM-113-簡上-436-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道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 簡字第13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114號),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道生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道生(所涉恐嚇部分,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告訴人洪道南為兄弟,2人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因二人之 父親洪群英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以自書遺囑方式指定由告訴 人先行管理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7號土地) ,迨110年後再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告訴人於108年間未經被 告允許即將317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女兒洪詩友、洪 詩雯名下,被告知悉此情後,心生不滿,竟於112年12月16 日凌晨1時11分許,在317號土地將內容為「對本〝317地號〞 土地,已終止胞弟洪道南代管,將於〝12月22日圍封施工, 車輛請勿停放。地主:洪道生0000000000」之公告張貼在該 處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外觀。嗣告訴人見狀後,即移除該公 告。被告又於同日21時48分許,至上開地點張貼上開內容之 公告,告訴人見狀即前往勸阻,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強抓告訴人之胸口及衣領來回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 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經告訴人報案,警循線始查獲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 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徒手強抓告訴人之衣領拉 扯,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造成告訴 人受傷。因告訴人侵占我的土地被不起訴,又刻意挑釁我, 我才會伸手抓住告訴人右前衣服,要把告訴人拉回來,防止 告訴人逃脫,沒有碰到身體,不可能受傷。後來告訴人說要 報警,我就放手。告訴人提出之開放性受傷,必須我的手有 伸到他的身體,不是我的行為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緣其等之父洪群英於107年3月12日以 自書遺囑方式指定由告訴人先行管理317號土地,迨110年後 再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告訴人於108年間未經被告允許,即 將317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女兒洪詩友、洪詩雯名下 。被告知悉此情後,心生不滿,嗣於112年12月16日凌晨1時 11分許,將內容為「對本〝317地號〞土地,已終止胞弟洪道 南代管,將於〝12月22日圍封施工,車輛請勿停放。地主: 洪道生0000000000」之公告,張貼在317號土地上不詳車號 之自小客車外。嗣告訴人見狀後,即移除該公告。後被告於 同日21時48分許,至上開地點查看時遇見告訴人,並有徒手 強抓告訴人之衣領拉扯。告訴人嗣於112年12月17日14時14 分許前往聯安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 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8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1頁) ,並有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 人傷勢照片、被告張貼公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公告內容之 照片、公告、遺囑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 錄及影像擷圖、告訴人就診相關資料、病歷資料、傷勢照片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39頁,簡上卷第43-73、80-82、129 -1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前開時、地,到317號 土地再次貼公告,我見狀即出門勸說被告,不料被告強抓我 的胸口用力來回拉扯,造成我右胸抓傷瘀血、開放性傷口, 我當下逃脫被告控制、推掉他後便馬上報警,並跑到 管理 室,我跑到管理室後,被告就只有推我,我就一直移 動遠 離他等待警察到場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固明確指訴 渠受害過程,然尚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渠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認定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傷害之內容確為事實。  ㈢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被告友人蔡玉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被告並未打告訴人,被告是碰到告訴人之衣服,沒有去抓 他胸前等語(見簡上卷第162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 視器影像結果,僅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有以手推向告訴人、抓 住告訴人胸前衣服、將告訴人拉近、雙手扯動告訴人胸前衣 服等動作,及被告與告訴人於拉扯過程中晃動之情形,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存卷可按(見簡上卷第43-73、80-82 頁),是難認被告以手抓扯告訴人衣服時確有觸碰到渠胸口 。再觀諸告訴人自行提出予警員之傷勢照片(圖檔修改時間 112年12月17日19時50分),及告訴人於112年12月17日14時 14分就醫時拍攝之傷勢照片,案發翌日告訴人胸口之傷勢抓 痕甚深及紅腫,有上開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聯安醫院113 年9月19日函及所附告訴人就診相關資料、病歷資料在卷可 考(見簡上卷第109、113、127-135頁),惟依前述被告僅 係徒手抓扯告訴人之胸前「衣服」,是否足以造成告訴人胸 口皮膚發生該明顯傷痕,容有疑問。  ㈣告訴人雖於案發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14時14分許,前往聯安 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有聯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相關資料、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簡上卷第129-135頁)。然查,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21時52分許即報警,經警於同日21時59分許 到場處理時,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無肢體衝突情事,警員遂向 被告、告訴人了解情況,而告訴人當時僅有向警員表示「遭 對方推擠並稱要至醫院驗傷」後,便先行離去,警員並未看 見或拍攝告訴人之傷勢,有113年9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中 市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11、11 5-118頁),且證人蔡玉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員到場時 沒有查看告訴人傷勢,都沒有講這些事情等語(見簡上卷第 164-165頁),可知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僅稱要驗 傷,但並未告知員警渠何處受傷,亦未使員警查看傷勢。衡 情告訴人當下既已立即報警,倘若被告拉扯之行為確有造成 渠受傷,告訴人應會於警員到場時直接告以該傷勢,並予警 檢視,以利即時蒐證,員警甚至得以準現行犯逮捕被告。惟 告訴人既未即時向到場警員表示渠受有何具體傷勢,復遲至 距離案發時間約16小時後始前往醫院驗傷,嗣於112年12月1 7日23時17分許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有告訴人之警詢筆 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9-21頁)。綜觀上開各節,則告訴 人於112年12月17日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 害,是否確係被告於案發時拉扯行為所致,實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 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致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審酌上情, 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管轄第二審之本 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簡上-335-202412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楷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934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3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楷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 應更正為「112年間某日至113年1月12日」;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鄭楷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 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較 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本案三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 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 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113偵19126卷第114頁,本院金訴卷 第127頁),且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 據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12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3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 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潘綉 英、黃朝和、蕭勝鴻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再酌以 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且已與告 訴人黃朝和、蕭勝鴻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移調字 第234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金 訴字卷第125至126、129頁),與告訴人潘綉英因賠償金額 未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併考量告訴人潘綉英及其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 生危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 為新臺幣1萬5,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 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起訴書、移送併辦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 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 之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 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26號   被   告 鄭楷諭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楷諭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為圖 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日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不法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14時許,依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LINE暱稱「Dermot」之某成年人之指示,將其申 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稱「Dermo t」之人收受,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3日,容任暱稱「Derm ot」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鄭楷諭因而獲得1萬5000元之不法酬勞。嗣暱稱「Dermo t」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 之時日,以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號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2號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鄭楷諭 名下三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 一空。嗣經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綉英、黃朝和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楷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上述三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上述三信銀行帳戶為被告鄭楷諭所申設,且告訴人潘綉英等人受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為圖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日可獲取5000元之不法報酬,而提供其三信銀行帳戶予素不相識LINE暱稱「Dermot」之人使用3日之事實。 ⑶被告因而獲取1萬5000元不法酬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綉英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潘綉英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朝和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以及警詢所提出元大銀行存摺歷史交易紀錄。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黃朝和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致數被害人 財產法益遭受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帳號 1 潘綉英 (提告) 112年10月下旬至113年1月8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潘綉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28分許。 匯款65萬4370元。 被告鄭楷諭之三信銀行帳戶。 2 黃朝和 (提告) 112年間某日113年1月12日。 以假交友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黃朝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3時28分許。 匯款10萬元。 被告鄭楷諭之三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34號   被   告 鄭楷諭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30號《愛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 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楷諭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 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 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 計畫,為圖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日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法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14時許,依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Dermot」之某成年人之指示 ,將其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三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 稱「Dermot」之人收受,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3日,容任 暱稱「Dermot」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用,鄭楷諭因而獲得1萬5000元之不法酬勞。嗣 暱稱「Dermot」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鄭楷諭名下三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 式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 蕭勝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本件被告鄭楷諭警詢供述,上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126號起訴書所載被告之供 述及相關事證。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勝鴻於警詢中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三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912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30號《愛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導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於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帳號 1 蕭勝鴻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蕭勝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13時5分許。 匯款5萬元、4萬元。 被告鄭楷諭之三信銀行帳戶。

2024-12-17

TCDM-113-金簡-832-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翔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予林○謙」, 應補充為「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林○謙」。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欄應更正為「111年10月26日1 3時42分至44分許」、編號3「提領時間」欄應更正為「111 年10月27日20時38至39分許」、編號4「提領時間」欄應更 正為「111年10月28日17時50至51分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詳後 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復經本院告知 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61、169頁) ,尚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廖洺澤、少年林○謙(00年0月生,年籍 詳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偵緝卷第44頁,本院113金訴 緝85卷第88頁),且如後述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 交之情形。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9月11日中檢介奈113少連偵112字第1139113037 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9月12日龍警分刑字 第1130025623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50 頁),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不 合,而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被告行為 時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故行為時少年林 ○謙年僅17歲,固屬未成年人,然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9歲, 尚未成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論以與未成年共犯之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之工作,與廖洺澤、 少年林○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乙○○財物, 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 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一 般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 第12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 已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查無被告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 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廖洺澤(涉犯詐欺等罪嫌,另 發布通緝)、少年林○謙(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少年法庭 調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937號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丙○○與廖洺澤、林○謙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洺澤指示丙○○擔任收 水,林○謙擔任車手配合提領金融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10月21日向乙○○自稱係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警官、檢察官,要求乙○○繳納保證 金及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 6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交付系爭帳 戶提款卡予林○謙。廖洺澤旋指示丙○○、林○謙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地,自系爭帳戶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林○謙領款後 ,即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丙○○,再由丙○○於不詳時地轉交予 廖洺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與同案少年林○謙加入同案被告廖洺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車手,及一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由同案少年林○謙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同案被告廖洺澤,以此方式領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謙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同案少年林○謙加入同案被告廖洺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車手,及一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由證人林○謙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同案被告廖洺澤,以此方式領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於上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予同案少年林○謙之事實。 4 同案少年林○謙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同案少年林○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領取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系爭帳戶存摺翻拍照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同案少年林○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領取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廖洺澤、林○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行為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並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1 111年10月26日13時3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頤和門市 6萬元 2 111年10月26日13時4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苗豐門市 9萬元 3 111年10月27日20時38分許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大里永隆郵局 15萬元 4 111年10月28日17時50分許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大里永隆郵局 15萬元 5 111年10月29日15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太平郵局 1萬1000元 6 111年10月31日12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樹孝門市 100元

2024-12-17

TCDM-113-金訴-159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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