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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亭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亭壹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亭壹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黃亭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然檢察官並未就其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 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 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僅將其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111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絕毒癮, 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 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於本案 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 新臺幣1萬餘元、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平日與母親同 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   被   告 黃亭壹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亭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5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為不 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7日晚間,在彰化 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緩起訴處分定期接受採驗尿液人口,於113 年7月1日10時33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亭壹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及邱 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CHDM-113-簡-2070-2024103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公共危險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鴻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黃鴻烈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於民國80年間因 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游松 根、黃秀燕2人摔車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告訴人2人之傷勢 ,亦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嗣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其 等所受之損失,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5 8頁),態度尚非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 危害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小康之經 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 犯罪情狀、個人情況,及告訴人2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等情,認被告所受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72號  被   告 黃鴻烈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0號            居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烈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0年2月27日經主管機關註銷   ,竟仍駕車上路,其於112年11月12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000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路0段000巷與○○路0段之設 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黃鴻烈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適 有游松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黃秀燕,沿○○ 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游松根行車方向號 誌為閃光黃燈),黃鴻烈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進入 路口,致使游松根見狀後煞車閃避而失控自摔倒地,因而造 成游松根受有左側第12肋骨骨折、前胸壁擦傷及挫傷、右側 前臂擦傷、雙側性手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 傷之傷害,及造成黃秀燕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小腿擦傷及挫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詎黃鴻烈知 悉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游松根、黃秀 燕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 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貨車逃離現場。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松根、黃秀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鴻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註銷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路0段000巷與○○路0段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游松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黃秀燕,沿○○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駕車進入路口後,告訴人游松根、黃秀燕人車失控自摔倒地,之後被告逕自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與對方沒有發生碰撞,我認為車禍跟我沒有關係,所以我才沒有留在現場」云云。 2 告訴人游松根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秀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4 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游松根、黃秀燕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2、依據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被告駕車進入路口時,告訴人游松根、黃秀燕共乘之機車駛來而失控倒地,當時被告有將車輛減速再前行之情形,且當時該路口處並無其他人車通行往來。是以被告顯然可知悉告訴人游松根、黃秀燕人車失控倒地,係因其駕車進入路口之駕駛行為肇致,被告未留置現場而逕自駕車離去,應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6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90年2月27日經主管機關註銷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游松根騎乘機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過 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異,罪名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游 松根、黃秀燕受傷,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得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30

CHDM-113-交簡-1410-2024103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2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慶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3行「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雖 有上前查看,但因恐其無照駕駛為警查悉,未對陳右偵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同欄一倒數第1至2行「嗣經警獲 報依監視器循線通知到案說明,始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 為「嗣經警據報到場,依許右偵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 獲陳慶川,始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陳慶川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109、11 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慶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許右偵受有傷害後,因恐其無照駕駛為 警查悉,即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 其姓名或通訊資料,旋騎車離開現場,對告訴人及交通安全 秩序已然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此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101頁),態度尚稱良好,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非嚴 重;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鋪柏油之工作、月薪 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已婚、育有1名小孩、家中僅其 1人工作、須扶養配偶及小孩(參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 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審交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迄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均如前述,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個人情況,認被告所受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 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並彌補上開犯行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損害,於參酌被告本 案犯行之非難程度、所生危害、家中經濟狀況後,認仍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22號   被   告 陳慶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川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鄉○○街與無名路口,於左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 、道路平坦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仍貿然左轉,適陳右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無名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右轉 ,見狀已閃避不及,兩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右偵倒地受 有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陳慶川見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 車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 ,當場騎車逃逸。嗣經警獲報依監視器循線通知到案說明,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右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陳慶川對上揭車禍經過之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右偵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車禍現場蒐證照片、卓醫院診斷證明書、蘇外婦產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CHDM-113-交簡-1441-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出手毆打李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 右手揮擊李芯左臉及以右腳踢踹李芯身體左側」;另證據並 所法犯條欄一第3行「現場照片」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劉瑞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 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 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 重其刑,僅將被告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他另案所處之有期徒 刑、拘役、罰金刑接續執行後,於110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11月14日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⒉與告訴人李芯發生口角 糾紛後,未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率為本案傷害犯行, 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傷害,所為雖非可取,惟本案係告訴人先出手攻擊被告 ,本案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並非嚴重,及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參偵卷第93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HDM-113-簡-1960-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毒品殘渣袋2包等 物,且經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之記載,應補充為「目視 發現吸食器1組及毒品殘渣袋2包而予以查扣後,復徵得其同 意於同日19時34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另增列「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見毒偵 卷第19至25、29、43至4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萬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為證,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具體說明「被告 前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 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 ,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本院 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 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 ,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 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參以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 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 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於本案中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關於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毒品殘渣袋2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俱係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 毒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   被   告 陳萬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5月24日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 000巷0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管 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萬進於同日17時5分許,因在上開住 處,對其母楊秀英恐嚇(另案偵辦),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扣得吸食器1組及毒品殘渣袋2包等物,且經徵其同意採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0)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0) 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毒品殘渣袋2包等 物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 請酌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毒品殘渣袋2包,為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CHDM-113-簡-1990-2024103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二第4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之記載,應補 充為「飲用米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同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有關「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108年度簡字第1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犯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 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案件,且前案酒後駕車與本罪之罪 質相符,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 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與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 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公共危險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 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 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 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而 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99、106年間, 各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上開累犯基礎 事實之前案,即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存僥倖之心,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 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 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5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3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送達彰化縣○○市○○街00號(○○ 火車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 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 8年度簡字第17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9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 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113 年9月25日17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火車站,飲 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與 ○○口,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9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58毫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建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犯公共 危險、竊盜等案件,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案件,且前案 酒後駕車與本罪之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並未 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事,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30

CHDM-113-交簡-1488-2024103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明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𡍼明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啤酒 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𡍼明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後,猶存僥倖之心,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 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⒊犯 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 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6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37號   被   告 𡍼明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𡍼明郎自113年9月23日22時許起至翌(24)日0時許止,在 彰化縣○○市○○路之○○○小吃店,飲用酒類後,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4日1時10 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往○○方向時,因跨越兩條車道行 駛,為警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予以攔查,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於同日1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𡍼明郎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4

CHDM-113-交簡-1445-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壹點陸陸壹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7行「嗣為警於」之記載,應補充為「嗣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另增列「本院113年聲搜字第914號搜 索票1份(見毒偵卷第33至3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鄭世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甚深 ,竟仍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尚微,且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危害程度非詎;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農」、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618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000000號 鑑驗書1紙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32頁),為被告本案犯罪 遭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 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 ,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63號   被   告 鄭世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 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在彰化 縣○○市○○路0段本署附近,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 人,以新臺幣5,0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 有之,並藏放在其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所房間內。嗣 為警於113年6月25日6時40分許,在上址房間搜索查獲,並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618公克); 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陰性反應(所涉 施用毒品罪嫌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 重1.6618公克)可證,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0 00000號鑑驗書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量 如前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24

CHDM-113-簡-1938-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15號 聲請人即受 逮捕拘禁人 黃松林 上列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院沒有寄通知書給我,就將我通緝,不應 逮捕、拘禁,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等 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又受聲請法院,於 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 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 ,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下稱聲請人)黃松林前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 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4565號執行 在案,惟因聲請人未到案執行,同署檢察官遂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以113年度彰檢曉執日緝字第2335號發布通緝,聲請 人嗣於113年10月23日22時20分為警緝獲等情,有聲請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準此,聲請人實係應到案執行之受 刑人,其人身自由受剝奪乃因法院之確定判決所致,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本件提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0-24

CHDM-113-提-15-202410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蓮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蓮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10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10時許起至同 日13時許止」;及同欄一第4行「仍於同日」之記載,應補 充為「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謝蓮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06年間, 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 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 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 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2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6號   被   告 謝蓮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蓮政自民國113年9月12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 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飲用完畢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16時29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蓮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蓮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4

CHDM-113-交簡-138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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