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淇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淇民因洗錢防制法等十六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罰金及併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王淇民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經檢察官以前開聲請書陳述其聲請及意見外,並經受
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建請鈞院按現行實務之定刑比例
66%酌減三分之一、二分之一之間(本件併科罰金共240,300
之上限50,000元之下限以上),以符立法恤刑之目地(的)
云云(本院卷第373頁)。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罪,犯罪時間
就編號1部分,係在110年2月4日至6日間;編號2、3、7、8
、9、10部分共8罪,發生於110年7至9月間;編號4、5兩部
分共6罪,發生於111年4月12日、13日;編號6部分發生於11
1年9月28日。如附表編號4、5所示6罪,共計罰金總額新臺
幣(下同)6萬元,前經判決時定應執行刑5萬元,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6罪宣告刑之總和(罰
金31萬8千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至編號3、編號6至編號10之宣告刑,及附表編號4、編號
5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罰金30萬8千元)。本院審核上開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性質相類,及
各罪間關係之密切程度,並考量其刑罰之邊際效應,參酌其
上開此前有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所採取之比例及對應關係,參
考受刑人前開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KSHM-113-聲-810-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