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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君因詐欺等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 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書之陳述外,受刑人則在其提出聲 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中,僅就徵詢將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一併定刑之意見表示同意(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 經本院函詢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於113年10月3 0日對受刑人設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地寄存 送達(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參照),已經保障其陳述意見 之機會,迄今已久逾生合法送達效力之日均未據領取,遑論 回覆,自應尊重其消極不表示意見之權利,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2、3兩件詐欺罪,經法院判決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並同時定應執行刑1年3月,又其 另犯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衡諸其所犯各罪之性質、類型,為避 免過度評價,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1-26

KSHM-113-聲-909-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淇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淇民因洗錢防制法等十六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罰金及併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王淇民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經檢察官以前開聲請書陳述其聲請及意見外,並經受 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建請鈞院按現行實務之定刑比例 66%酌減三分之一、二分之一之間(本件併科罰金共240,300 之上限50,000元之下限以上),以符立法恤刑之目地(的) 云云(本院卷第373頁)。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罪,犯罪時間 就編號1部分,係在110年2月4日至6日間;編號2、3、7、8 、9、10部分共8罪,發生於110年7至9月間;編號4、5兩部 分共6罪,發生於111年4月12日、13日;編號6部分發生於11 1年9月28日。如附表編號4、5所示6罪,共計罰金總額新臺 幣(下同)6萬元,前經判決時定應執行刑5萬元,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6罪宣告刑之總和(罰 金31萬8千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至編號3、編號6至編號10之宣告刑,及附表編號4、編號 5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罰金30萬8千元)。本院審核上開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性質相類,及 各罪間關係之密切程度,並考量其刑罰之邊際效應,參酌其 上開此前有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所採取之比例及對應關係,參 考受刑人前開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1-26

KSHM-113-聲-810-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戴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戴偉因妨害自由等四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 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書之陳述外,業經受刑人以書面同 意將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一併定執行刑(本院 卷第9頁),並以書面向本院陳述意見略以:因我年輕不懂 事,誤觸法律,經過這次,我會痛定思痛改過,請給我一次 機會減輕其刑,而我去年九月二十三日出車禍,身體出了一 些問題,也留下痼疾…感嘆人生無常,因此,深刻的(地) 反省過去的所作所為,誠心懺悔。希望法院可以給我一次重 新開始的機會,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45頁)等語。  ㈡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4罪,各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 號3所示3罪,並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0 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本院即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受刑人之聲請書、陳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㈢經查,附表編號2、3所示詐欺、洗錢二罪,其犯罪行為之性 質相近、關係密切,與編號1所示違反保護令罪之間,則類 型迥異,且時間相去三月,前經前開法院裁定將共計有期徒 刑7月之刑,定以有期徒刑6月之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4所 示妨害自由罪,其保護法益、犯罪態樣又與前三者不同,犯 罪時間猶早於上開各罪達兩年有餘,關聯性薄弱。本院衡諸 其所犯各罪之性質、類型,犯罪相隔之時間,考量刑罰之邊 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其上開此前各部分經定 應執行刑所採取之比例及對應關係,考量受刑人個人條件及 前開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1-26

KSHM-113-聲-781-2024112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銘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8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銘合(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依勒戒處所評估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 於觀察、勒戒受輔導評估時,心理師憑目視即聲稱:「你的 雙手血管都沒看見了,看的出你有長期施打海洛因」,依其 主觀臆測,誤認被告另有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評估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原審裁定應受強制戒治。被告實難 接受此項評估,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撤銷發回之理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 斷標準,依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共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規定之判定原則,以「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為其 評估依據。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3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期間內,經勒 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下 稱高雄戒治所)113年10月29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060號 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參。  ⒉依前述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所載,被告於「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評分總計71分 (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14分)。因其總分已在60分以上, 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判定 原則,形式上似可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而:  ⑴被告係於民國112年2月14日、2月23日、5月19日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分別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此有上述裁定及各該驗尿報告可參,亦即被告入所時 尿液檢驗結果,僅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另有施用 海洛因或其他毒品。  ⑵惟前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卻在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項目「入所時尿液毒品反應」,勾選 「多種毒品反應」並評分10分;另在臨床評估之評分項目「 多重毒品濫用」,勾選「有」並填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 命」而評分10分,此似與被告係經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不符,復未提出被告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明確事 證,此部分評分即難認有據。原總分71分倘經扣除上述「入 所時尿液多種毒品反應」評分10分及「海洛因、安非他命多 重毒品濫用」評分10分,其總分為51分,未達可判定「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60分),尚不符合強制戒治之要件 。  ㈢前述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之評分既有此部分瑕疵,評估 結果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非無可疑,原裁定 依該判定結果,而裁准強制戒治,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 抗告,為有理由,並為兼顧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1-25

KSHM-113-毒抗-208-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文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附表 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屬「 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此有確定判決、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是 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為憑(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及侵害法益皆不相同,犯罪時間 相隔逾1月,數罪併罰重複評價程度相對較低,各罪反應出 受刑人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參酌受刑人對本件 定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7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 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在各刑中最長期即 有期徒刑「6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年4月」以下,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 罰金,無庸諭知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1-25

KSHM-113-聲-966-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8號 再抗告人 汪道輝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88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 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本件再 抗告人係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38 8號裁定聲明不服,其書狀雖誤載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 18條第2項同一法理,應認已提起再抗告。 二、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 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 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05條、第415 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又原審法院認抗告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  ㈠本件再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 民國113年8月23日以抗告逾期而予駁回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796號),提起抗告,經本院審查後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於 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8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 原裁定)。  ㈡再抗告人所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最重本刑為1年以 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情形,原裁定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 審法院所為裁定」,依上述說明,不得再行抗告。  ㈢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行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 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1-25

KSHM-113-抗-388-20241125-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宏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4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柏宏(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羈押在案。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 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其 聲請。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自幼居住屏東萬丹,迄今已逾25年,於 當地經營水電行,羈押前尚有承攬水電工程尚未完工,其兄 於工作中自高處墜落,嚴重受傷住院,僅剩其父獨自施作, 恐因工程遲延而遭求償;其兄復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家庭經濟壓力沉重,亟需被告返家幫忙,家庭羈絆深重,而 無逃亡之動機與能力。縱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亦得以具保 及限制住居代替,而停止羈押。被告並無羈押原因及必要, 原審僅以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羈押之目的,主要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法院得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被告所涉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此時為確保刑事審判 程序之進行,予以羈押,乃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 必要手段,而符合比例原則。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質,如依 一般合理判斷,可認為有逃亡之相當蓋然率存在,即已符合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尚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 必要。其認定雖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具體事實為限,若有 某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 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嫌,有被告自白、共犯供述、扣案毒品、製毒原料及 器具為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參以本案經查獲其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已逾235公斤,製毒規模甚鉅,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 在案,被告面臨重刑,更提高其為逃避審判或執行而逃亡之 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尚非抗告意旨所指僅以 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被告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為保全 被告以避免逃亡,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仍有 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或其他較輕微之手段代替。復衡量 被告因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與製造大量毒品對於 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審理製造毒品之重大刑案 及執行其刑罰,對於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 安全等重要公共利益,繼續羈押亦符合比例原則。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稱被告有固定住居及職業,因遭逢家庭重大 變故而經濟壓力沉重,親情羈絆深重云云,與規避製造毒品 之重罪刑責(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相較,難認足以消弭 或大幅減低其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等情形。原裁定因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羈押 之必要,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1-25

KSHM-113-抗-454-202411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薛惇予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陳明輔佐 人,及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惇予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案件如 附表所示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規定,於審判中經 審判長許可,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同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被告得向法院陳明輔佐人;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 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依此聲請 選任非律師之曾淵義為辯護人、被告母親張毓英為輔佐人, 並由張毓英預納費用,付與本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既為本案被告,為保障其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關於付與卷 證影本之聲請,除因涉及第三人隱私(例如證人年籍資料及 影像)應限制付與外,其餘均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 與卷證之影本(准許範圍及限制詳如附表所載)。   三、另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 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 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 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 訴人之輔佐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 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1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 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 為輔佐人陪同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規定明確。惟查:㈠本件聲請狀所載「曾淵義」並 非律師,且因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而與被告在同一監所執 行,難認具有足夠之法律專業能力或相當之倫理操守,自難 適任辯護人之職務,被告聲請選任曾淵義為辯護人,不應准 許。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配偶、直系 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得向法 院陳明為輔佐人,亦即應由上述之人自行向法院陳明為輔佐 人。被告雖陳明其母親「張毓英」為輔佐人,惟張毓英本人 並未向本院陳明願為被告之輔佐人,不符合前述規定,自難 認為合法。此外,被告又非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 之人,亦不符合同法第35條第3項指定輔佐人之規定,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 部分,經核符合規定且有必要,應予准許;至於陳明輔佐人 及聲請許可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等部分,於法不合,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及限制 1 原審113年度易字第200號全卷 2 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全卷 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22號全卷(含警詢光碟)【但第5頁及偵訊光碟因涉證人個資隱私,均不得付與】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341800號全卷【但第35、37頁診斷證明書(2份)被害人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病歷號碼需遮隱】

2024-11-22

KSHM-113-上易-467-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佐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陳奕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佐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建佐(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重大。其中殺人未遂屬最輕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5 月3日起羈押3月,同年8月3日、10月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提起上訴最主要爭點,係其主觀犯意及 客觀行為是否構成殺人未遂,依既有卷證及辯護人聲請調查 之證據,即足供判斷,本案復經辯論終結,已無滅證或勾串 之虞。被告於案發後前往宜蘭、臺中拜拜,隨即返回家中, 若有逃亡意圖,應無可能留在家中等待警方查獲。被告母親 曾因急性梗塞性腦中風住院,經診斷需專人24小時照護日常 生活,又罹患失智症併憂鬱症,迫切需被告扶養照顧。被告 另有年幼子女,現由前妻照顧,亦需被告支付扶養費,親情 羈絆深重,實無逃亡可能。被告羈押至今將近1年又4個月, 已深自悔悟,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無再犯之虞。為此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改以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手段代替 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主要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法院得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被告所涉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此時為確保刑事審判 程序之進行,予以羈押,乃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 必要手段,而符合比例原則。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質,如依 一般合理判斷,可認為有逃亡之相當蓋然率存在,即已符合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尚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 必要。其認定雖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具體事實為限,若有 某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 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上述罪嫌,有被告於原審中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橋、 被害人羅湘樺等人指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非制式手槍 及鑑定書可證,足認其犯嫌重大。其中殺人未遂乃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經原審分別論以殺人未遂及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並 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主觀上可預期重刑之可能性。基於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經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於原審已承認殺人未遂罪名,復提起 上訴改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及犯行,不無提高其為脫免刑責 而逃亡之可能性。參以被告於案發後,隨即駕車北上宜蘭、 臺中等地盤桓多日,途中更換大眾交通工具,並將作案車輛 改換車色,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為保全被告以避免逃亡,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或其他較輕微 手段而代替。衡量被告因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與 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公然槍擊有人在內之店面,對於 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程度,審理此等重大刑案 及執行其刑罰,對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 安全等重要公共利益,繼續羈押亦屬適當必要,而符合比例 原則。  ㈡至於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尚有照顧罹病母親,及扶養年幼子女 之需,惟依前次聲請具保書狀所載,其母親、子女目前分別 由被告胞弟、前妻實際照顧扶養,尚不足認被告因親情羈絆 而無逃亡之虞。被告羈押原因仍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羈押期間應自113年12月3日起 延長2月;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1-22

KSHM-113-上訴-328-20241122-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玉婷 (羈押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玉婷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玉婷(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重大,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乃法定本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 羈押3月,同年8月9日、10月9日各延長羈押2月,其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上述罪嫌,有被告自白、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鑑定報告,及蒐證照片為證,足認 犯罪嫌疑重大。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乃法定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主觀上 可預期判處重刑之可能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 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保全被告以避免逃亡,確保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較輕手段代替。復衡量被告因繼續羈押所受人身自由 之限制程度,與所涉跨國運輸第一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 治安之危害程度,審理此等重大刑案及執行其刑罰對於確保 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安全等重要公共利益,繼續 羈押亦屬適當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三、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其羈押期間應自113年12月9日起延長 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1-22

KSHM-113-上訴-357-2024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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