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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 保人 游馨翔 上列被告兼具保人犯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馨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已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沒入之;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游馨翔因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自行繳納後,已獲釋放,有本院 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足憑。茲因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函 暨檢附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又被告目前並無在 監所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參,顯 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金訴緝-66-20241028-1

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鄭筱玲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吳思錦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4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3-中交簡附民-47-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騰 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貳拾陸包(含包裝袋貳拾陸只)、蘋果廠牌iPho 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陳宥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於社群網站Twitt er上,以暱稱「台中武裝貝多芬」發佈「可裝備,可音樂」、「 裝備商」、「音樂課」等文字及毒品咖啡包照片之販賣毒品廣告 訊息,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在 上開網站上發現陳宥騰所張貼之廣告訊息,遂於112年11月19日1 時18分許,喬裝為買家與陳宥騰聯繫,雙方乃約定由陳宥騰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售10包毒品咖啡包給員警。嗣 陳宥騰於112年11月19日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之際,旋遭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表明 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且扣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26包(驗餘淨重59.8042公克,純質淨重6.4368公 克)及蘋果廠牌iPhone11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公訴人、 被告陳宥騰、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55935號第35-36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 55935號第37-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卷55935號第47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55 935號第55-56頁)、被告與員警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 現場照片、查扣毒咖啡包照片(偵卷55935號第61-73頁)、 通聯紀錄表(偵卷55935號第85頁)、通話紀錄畫面截圖( 偵卷55935號第10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55935號第127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55935號第128頁)、113年度保管 字第100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55935號第1 29、135頁)、113年度安保字第24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 物品照片(偵卷55935號第137、147頁)在卷可查,另有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26包(總毛重108.24公1克)、蘋果廠牌iPhon e11手機1支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 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 法辦之危險之理;而上開毒品既經政府公告列管,未經許可 不得販售,自無一定之市場行情或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 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 查,被告供稱:本案我原本預計要賺自己施用毒品之量差等 節(本院卷77頁),堪信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雖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然喬裝為毒品買家 假意購毒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 案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當知悉 上開毒品有損身心健康,為國家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卻不思 遵循法紀,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 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惟參以被告所為 之犯行為未遂,次數僅有1次,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 屬有別,整體犯罪情節非謂甚為嚴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照顧,被告則需支付扶養 費用。另外,被告需扶養母親。被告現從事水電工作,每日 收入約2,000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本案 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係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6包(驗餘淨重59.8042公克,純質淨重6. 4368公克),為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 之標的或剩餘者。又該等毒品咖啡包經送驗,鑑定結果均為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55935號第127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55935號第128頁)在卷可考,均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又盛 裝前開毒品之各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 ,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 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CDM-113-訴-640-202410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𤋮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224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𤋮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1 時59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𤋮 文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2年10月8日11時33分許,在臺中 市○里區○○路0段000○0號前將其逮捕,並於同日11時59分許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黃𤋮文以本案採尿過程不合法為由,爭執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000 、報告編號:3A090206)(毒偵卷42號第47頁)之證據能力 。然本案採尿過程並未違法(詳後述),故依採得尿液檢驗結 果所製作之尿液檢驗報告自具證據能力。 二、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準備、審判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04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被告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警察沒有強制 採尿單就強制採尿,我認為不符合程序。此外,警察有以口 頭強制命令我簽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故程序有瑕疵,請改 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112年10月8 日職務報告(毒偵卷42號第4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000、報告編 號:3A090206)(毒偵卷42號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K 00000000)(毒偵卷42號第4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 偵卷42號第51頁)、員警113年1月24日職務報告書(毒偵卷 42號第10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於111年9月30日、112年4月25日,分別以中檢永偵 和緝字第004063號、中檢永執高緝字第001885號發布通緝, 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4日, 以中院平刑緝字第000994號發布通緝在案,有查捕逃犯作業 查詢報表在卷可佐(毒偵卷第59至63頁)。後警方於112年1 0月8日11時3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 發現遭通緝之被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1項規定將被 告予以逮捕。據此,警方之逮捕程序,與上開規定相符。    三、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 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 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 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 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 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 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 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 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 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 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 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 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經查,本案被告經通緝犯逮捕後,已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並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印欄位按捺其 指印,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4 9至51頁),足認被告知悉將依法受採驗尿液,自我評估利 弊得失後,配合員警採驗尿液,是被告並非出於警方明示或 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而是出於 自願性之同意。況且,上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其上已清楚 載明「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 得隨時撤回同意」(偵卷第51頁)。而被告有於該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之受採尿人欄位簽名及按捺指印,並填寫其住所及 採尿日期等,足認警方係在依法逮捕被告後,於被告自願同 意之下採驗被告尿液,無違法取證之處。且被告既已同意採 尿,警方自無再聲請核發並出示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之必要 。   五、又被告同意採尿之動機,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純粹係被 告主觀動機,乃其在做成同意採尿決定過程中之內心想法, 外人無從判斷,於員警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 同意採尿之內在動機,自不影響判斷其同意接受採尿是否出 於真摯之自由意志,難謂有警方未經同意對被告違法採尿情 事,是被告基於自己內心意願同意員警採尿要求,被告尿液 非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被告於本案同意採尿確屬「自願性」同意,已生 同意之效果,員警採驗被告尿液之程序合法,所取得之證據 (包括尿液檢體、尿液檢驗報告等),均得作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均具證 據能力。被告上訴僅泛稱員警對其強制採尿,所辯均不足憑 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7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 108年11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5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經本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與本案所涉罪質相同,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 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 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 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 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 康之鉅,反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 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外,尚曾因其他毒品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CDM-113-簡上-265-202410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63號 原 告 陳悅溱 被 告 張博鈞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6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3-附民-2363-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松泉 具 保 人 林宜彤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宜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松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林 宜彤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 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 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執行,惟無正當理由未 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通知或 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 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並無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且 現因他案為臺中地檢署通緝中,此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新版】附卷可參,是依卷內事證,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 具保人並未履行其督促受刑人按時到案接受執行之責任。從 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3-聲-3256-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水金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數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水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水金因竊盜等數罪,均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刑之 酌定,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為之,亦 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並恪遵公平、比例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逾越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751號刑事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施水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 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捺印之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之 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介於113年3月3日至同年4月8日之間 ,各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 ,且均已著手實施加重竊盜犯行,或為既遂、或為未遂,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再衡酌附表編號 1、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67、1711號 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9月確定,復參諸 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 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已與其所犯不得 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本院於定執 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受刑人施水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共 3 罪   犯 罪 日 期 113/03/03、113/04/07、113/04/08、113/03/24 113/03/21、113/04/07、113/04/0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007等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007等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567 號 113年度易字第156 7號   判決日期 113/05/30 113/05/3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567 號 113年度易字第156 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11 113/07/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94號(4罪定刑1年5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95號(3罪定刑9月;執行期滿日115.9.9)

2024-10-16

TCDM-113-聲-3174-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溢紘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溢紘(下稱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 第1995判決,判決書正本於同年5月23日送達被告本人收受 後,被告於同年6月7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前開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惟被告前揭 上訴狀內除聲明提起上訴外,僅記載「上訴理由狀容後補陳 」,餘未記載任何具體理由,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 補提上訴理由至本院等情,有前開上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及 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㈡嗣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於113年8月14日裁定命被 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該裁定於 同年8月20日送達被告本人收受等節,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 由書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足考。而前揭補正裁定經合法送 達後,被告迄今未補提上訴理由等情,復有本院收文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上訴已不合法律程式,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DM-112-訴-1995-20241015-6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73、3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㈠第4行有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之記 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家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下 稱前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衡酌被告因前案竊盜 犯行入監執行期間不短,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 案執行完畢未久,旋陸續為本案各次罪質、目的及手段均高 度雷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刑之 宣告與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 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數度竊取他 人財物以滿足自身需求,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 害,實有不當,且迄今未將竊得之自行車返還被害人黃炳坤 ,亦未與黃炳坤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竊得之電池(10入)2 包、冬瓜茶1罐已為警查扣且發還被害人統一超商福興門市 店,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 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狀況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 案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行為態樣、動機、手 段類同,所為皆係侵害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得之電池(10 入)2包、冬瓜茶1罐,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王仁鴻,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之自行車並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黃炳坤,亦未與黃炳坤達成和解 ,被告雖於警詢中自陳已不知竊得之自行車所在何處等語, 按刑法第38條之1以下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沒收新制,其宗旨 即「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利益」,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是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雖已因被告隨意棄置而不知去向,然此僅係被告 犯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所致,且該等物品具相當經濟價值,故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33173號 113年度偵字第34531號   被   告 蕭家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明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 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4月25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王仁 鴻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福星門市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販售 架上之電池2包、冬瓜茶1罐(均已發還,價值總計新臺幣【 下同】383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王仁鴻發現遭竊,遂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20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黃 坤炳住處前,徒手竊取黃坤炳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 價值1500元),得手後將之牽行離開現場。嗣黃坤炳發現遭 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蕭家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仁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 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坤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因已發還予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就犯罪事實一㈡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11

TCDM-113-中簡-2245-2024101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秀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23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對於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知之甚詳,且酒 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 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 得以輕易知悉,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旋 即駕車上路,被告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 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42號   被   告 黃秀心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心自民國113年8月17日3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臺中 市中區民權路金豪門KTV飲用啤酒及洋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民權路與仁愛街交 岔路口處,因切入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 酒味甚濃、步履不穩,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7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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