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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庭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庭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林庭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查受刑人業已 以書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 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爰參以受刑人於前開定刑聲 請切結書中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如何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 ,且經本院於送達聲請狀繕本時併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 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及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係無駕 駛執照駕車上路時不慎過失致他人受傷,屬偶發犯罪,而所 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乃係提供自身 帳戶等資料予他人獲取詐欺取財贓款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是以上開各罪所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完全不同,侵害 法益亦顯然有別,兩者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低等整 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 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除原宣告之有期徒刑外,所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依聲請 範圍,尚無其他宣告相同種類刑罰得併予定其執行刑,且聲 請人亦未就此部分聲請合併定刑,自不在本院審酌是否合併 定刑之範圍內。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惟與其餘尚未執 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PCDM-113-聲-3640-20241024-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25日113年度金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42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其於上 訴書所載明(見本院簡上卷第41-42頁),揆諸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是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認事用法固然正確,但被告陳侑 緯雖與告訴人林聖富達成調解,卻未於原審宣示判決日前實 際履行調解條件,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審酌此節,量 刑過輕,且諭知緩刑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被告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併科高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罰 金,且不予諭知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已敘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反意圖以此等提供自己申辦 之金融帳戶供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匯入詐欺款項,依指 示提領其內款項再持之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詳正犯指定之 電子錢包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犯 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非微,對社會 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就本 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是擔任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持之購 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 是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 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63-64頁 ),堪認被告犯後有彌補之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自陳之學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且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足認原審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至檢察官固主張原審量刑時 未考量被告並無實際依照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犯後態度不佳 等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陸續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同年10月9日、同年10月16日給付共35萬元予告訴人,有被 告提出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依與告訴人之調解 條件全額給付,已無檢察官上訴所指未實質賠償之情況。從 而,原審判決既已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所處之刑未 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與緩刑宣告核無 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始自白犯罪,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 而有減刑事由(原審判決已減輕其刑)。然不論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 間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裁判時法),則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要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適用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為新 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44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556號),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747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侑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事項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充之處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22行「49萬9,850萬元」均應更正為「49萬9,850元」 。  ㈡證據增列「被告陳侑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雖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修正,惟法定減刑原因條件更為限縮,綜合比較之下,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㈢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分5次提領告訴人林聖富匯入之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 處斷。  ㈦刑之減輕: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反意圖以此等提供 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匯入詐欺款 項,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再持之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詳正 犯指定之電子錢包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洗錢 、詐欺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非微,對 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其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是擔任依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車手 ,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是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 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被告於本案審 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金訴 卷第63頁至第64頁),堪認被告犯後有彌補之意。被告並無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 。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㈨本案宣告緩刑: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已如上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 被告努力彌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已經獲得告訴人諒解。相 信被告經歷此次被偵辦及法院判刑的過程後,應該知道警惕 而避免日後再犯,另考量對於偶然犯罪且知道彌補自己過錯 者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 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因 此,本院認為被告被判處的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故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即本院 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予告訴人。至以 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被告與不詳正犯共同犯罪,不法利得之分配為不詳正犯取 走新臺幣(下同)499,000元、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仍留存8 50元,就犯罪所得499,000元部分,因非被告實際分配所得 ,故不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保有850元之 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告訴人已經調解成立如 上述,此部分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重 複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確實履行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實足 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 人亦得憑藉本院調解筆錄另向被告請求,亦可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 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排擠被告償還告訴人之還款能力, 尚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 出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依據 被告陳侑緯應給付告訴人林聖富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前給付拾萬元,餘款貳拾伍萬元自113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7日前給付壹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貳萬元),並匯入告訴人林聖富於本院調解筆錄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金訴卷第63頁至第64頁)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442號   被   告 陳侑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侑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 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 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依他人指示以該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而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基 於縱所提供之自己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年籍姓名 均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6日9時47分前 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人使用。嗣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 於111年7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聖富佯稱依指示投 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林聖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8 月16日9時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A帳戶)後,再依序於同日9時23分許轉匯198萬2,000元至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於 同日9時33分許轉匯195萬2,27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旋於同日9時47分許 ,再轉匯49萬9,85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陳侑緯再依真實年 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9時55分至57分許,至台北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寧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於同日10時至10時2分許,至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雙連門市,提領10萬元、9萬9,000元後,將上開 提領款項持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購買與上開金額等 值之虛擬貨幣,並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內,而以上揭方式為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 為。 二、案經林聖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侑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為賺取差價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富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 證明證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2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 佐證證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200萬元至左列帳戶後,即轉匯198萬2,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證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經輾轉匯入198萬2,000元至左列帳戶後,再自左列帳戶轉匯195萬2,27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 佐證證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經輾轉匯入195萬2,270元至左列帳戶後,再自左列帳戶轉匯49萬9,85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佐證左列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佐證證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輾轉匯入49萬9,850元至左列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身份均不詳之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56號   被   告 陳侑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   陳侑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 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 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依他人指示以該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而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基 於縱所提供之自己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年籍姓名 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6日9時47分前 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人使用。嗣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 於111年7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聖富佯稱依指示投 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林聖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8 月16日9時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A帳戶)後,再依序於同日9時23分許轉匯198萬2,000元至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於 同日9時33分許轉匯195萬2,27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旋於同日9時47分許 ,再轉匯49萬9,85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陳侑緯再依真實年 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9時55分至57分許,至台北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寧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於同日10時至10時2分許,至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雙連門市,提領10萬元、9萬9,000元後,將上開 提領款項持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購買與上開金額等 值之虛擬貨幣,並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內,而以上揭方式為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 為。案經林聖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侑緯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富於警詢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 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 身份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侑緯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9442號案件(下稱 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慰股以112年金訴字第1747號審理 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查本案與前案犯罪事實均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0-22

PCDM-113-金簡上-38-20241022-1

原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凱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 1日112年度原簡字第1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4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 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 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 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 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 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簡易判決之上 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犯行導致告訴人A女 (卷內代號AD000-H11226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心生 陰影,因畏懼再遭偷拍,於上班時間不敢使用公廁,並且致 生惡夢、情緒不穩、焦慮等身心症狀,被告於偵查中託辭推 諉公廁通風口遭蓄意破壞,於調解期日又未到場,毫無悔意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足見檢察官 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 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 捨、沒收(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因與本案「刑」之判 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是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貳、本案撤銷改判與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 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 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 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是否正 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 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二、經查,被告竊錄告訴人A女性影像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土城區 裕民路之熱鬧商圈公廁,往來人潮非少,且被告在短時間內 以手機接續攝錄告訴人A女如廁之影像2次,嚴重侵犯告訴人 A女之性隱私權,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況告訴人A女於本案發 生後,經常處於害怕再被偷拍之恐懼之中,而產生壓力反應 伴隨焦慮之身心症狀,此有告訴人A女提出之新北市立土城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罪行為所生損害嚴重 ,而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應自1 13年8月20日前開始履行,已酌留相當期間予被告籌措金錢 ,然迄今完全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分毫,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 91頁、121頁),足見被告對於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並無盡力 彌補之意,反有疑似利用調解程序企圖換取輕刑之情況,難 認真誠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科處最低法定本刑2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衡酌被告 犯罪手段及其犯罪造成告訴人A女之身心創傷程度與上述犯 後態度等情,客觀上難謂符合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稍 有過輕。檢察官循告訴人A女請求,以被告惡性非輕,原審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在公共 場所之廁所外持手機竊錄告訴人A女如廁之性影像,對他人 之性隱私權恣意侵害,其犯罪動機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 罪手段惡劣,所生損害程度非輕,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A女達成調解後,卻完全未履行賠償,反應其無悔改誠意 ,犯後態度不佳;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以及被告於偵、審程 序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 搬家業,無親屬需扶養(見本院簡上卷第12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應依約履行 ,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完全未賠償告訴人,難認有誠心知所 悔改並願意盡力彌補損害之意,應予適當警惕,復無其他事 證足認其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為尚不適宜 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竟基 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同欄一末行應補充「適A女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上開iphone手機1 支。」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被告先後2次攝錄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圖 一己之私欲,拍攝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殊值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ip hone手機1 支,係被告用以攝錄影像之物,惟於遭告訴人發 現後,旋將影像刪除,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卷內亦查無攝錄影像畫面,是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4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福氣櫃」商圈之公廁,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未經代號AD000-H112261號之女子(下稱A女)同意,趁A女 如廁之際,手持iPhone手機開啟內建錄影功能,將手機貼近 廁所門之通風口,朝A女拍攝2次,而無故攝錄A女如廁時之 性影像。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 二、所犯法條: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 文。本條係保障被害人之性隱私、性名譽,而於體例上,本 條亦為隱私法益之特別規定,是本條所規範之性影像,亦應 以具私密性之內容為限,又本條係保障「性」相關之隱私, 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亦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而 須就其拍攝內容、角度及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 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者,始足當之,又被拍攝之身體 部位如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質已足使該部位之輪 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本條所稱之「 身體隱私部位」而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自已足 使通常之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是告訴人對其如廁時 之身體隱私部位應具合理隱私期待,而被告係自告訴人如廁 廁所之通風孔洞竊錄告訴人如廁影像,顯然未經告訴人同意 ,亦無正當事由而拍攝上開影像,自屬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 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適用。至報告意旨就所犯法條雖另列性騷擾防治 法第2條第2項,惟該條文僅係性騷擾行為之定義規定,並非 刑事責任之依據,報告意旨就此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自 明。查本案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竊錄告訴 人性影像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案,請依刑 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乙○○

2024-10-22

PCDM-112-原簡上-25-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慶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0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慶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慶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於 送達聲請狀繕本時併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 件及時表示意見,參以受刑人表示意見略以:前定之應執行 刑當然失效,本件應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受刑人對於自己違反社會倫理道德,違背法律、司法法 令及對社會治安造成損害,種種錯誤,荒唐、脫序行為至感 懊悔,於此受刑人再次對於養育我的父母、國家社會以及被 害人都致上最真摯的歉意。受刑人犯下多起詐欺及毒品罪, 受到司法判刑,實屬咎由自取,罪有應得,無怨天尤人,然 所犯罪刑情狀實尚有過苛,盼望鈞院悲天憫人,實憫恕懷, 能視人之生命有限,黃金年歲更有限,恩賜受刑人一個從新 、從輕,並較有利復歸社會及家庭之刑度裁定,讓受刑人更 生有望,更俾勵受刑人能早日重啟自新之機,重新做人,今 後必懷在世為人之省悟戰戰兢兢、如淵履薄,不敢再有任何 踰越律法之念頭及行為等語,有其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 ;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均為詐欺案件 ,擔當詐欺集團中收水角色,因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5則均為販賣毒品類型之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日期間隔不遠。上開犯行中,相同 或相類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間之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如附表中部分之罪曾分別經法院裁 定或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並考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情形等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PCDM-113-聲-3720-202410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陳瑋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瑋琦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0號4樓,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瑋琦雖涉詐欺等案件,然與被告較為 相關之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剩餘證人均為被害人,被告無 從聯繫串證,請考量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並得限制出境、出 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 第111條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可供參 照。 三、經查,被告陳瑋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洗錢防制 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另審酌被告 身為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上游,又為優幣郵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位居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層級甚高,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收 水、車手成員應有實質影響控制力,更有能力影響公司員工 之證詞,本案被告答辯與卷內證人證述多有不符,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被害 人甚多,更成立公司反覆經營以虛擬貨幣洗錢之行為,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另審 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查緝詐欺集團犯行難度提高, 且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犯罪規模非小,危害社會治安重大 ,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自113年5月9日起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8月9日、10月9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 及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因聲請人於審理期日以言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經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聲請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仍有前 述之羈押原因,惟本案業於113年10月15日行交互詰問,與 被告具有共犯關係或業務關係之4名證人均已訊畢,本案雖 尚未審結,然後續調查程序排定之證人(即被害人)性質上 較不易受到被告影響,以現今之訴訟進程,羈押被告的必要 性已然降低,而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 代替羈押,參酌被告在本院陳稱:家人可提出新臺幣(下同 )20萬至50萬元具保,但希望金額不要太高等語,爰命被告 於提出3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基隆 市○○區○○路0號4樓,另自停止其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PCDM-113-金訴-999-20241018-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5號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定綻 第 三 人 林莉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4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發還予林莉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定綻被搜索時扣押三星廠牌手機1支 、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其中手機為我生活必需品, 現金是要請律師的費用,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 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 ,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 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 ,在足以認定扣押物已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時,自得認已無留 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或被害人聲請,法院應得依職權發 還。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定綻因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經警持搜索票,於民國112年9月6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 搜索扣得吳定綻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另警方於同 日在屏東縣○○鎮○○街00號搜索扣得林莉汶持有之如附表編號 3至9所示之物及APPLE iPad 1台、林莉汶之女吳宜宸之合 作金庫帳戶存摺1本等物(其中APPLE iPad與吳宜宸之合作 金庫帳戶存摺業經本院先行裁定發還林莉汶),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70149號卷一第14-16頁、59 -61頁),並經林莉汶於警詢、偵訊時陳述、被告吳定綻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70149號卷一第56-58頁 、86-88頁、10頁反面-11頁)。嗣林莉汶因犯罪嫌疑不足,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149號、第 8253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吳定綻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8號審理中,有相關卷證資料在 卷可稽。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定綻所有,且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向本院聲請宣 告沒收,故上開扣案物形式上為得沒收之物,且有隨訴訟程 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 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得先行 發還。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附表編號1、2所示扣押物,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另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為林莉汶所有 或持有之物,並非違禁物,林莉汶既未經提起公訴,又非本 案之被告,且上開扣案物未經檢察官提出作為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證據使用,且檢察官對於上開扣押物是否發還一事, 已於113年9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請依法審酌等 語,是可認附表編號3至9所示扣案物應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 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發還第三人林莉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持有人 保號 備註 1 三星手機1支 吳定綻 112紅保3057號 2 14萬元現金 吳定綻 112綠保560號 3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林莉汶 112紅保3058號 4 iPhone金色手機1支 林莉汶 112紅保3057號 扣押物品清單誤列所有人為「吳定綻」 5 iPhone紫色手機1支 林莉汶 112紅保3057號 扣押物品清單誤列所有人為「吳定綻」 6 iPhone黑色手機1支 林莉汶 112紅保3057號 扣押物品清單誤列所有人為「吳定綻」 7 Windows平板電腦1台 林莉汶 112紅保3057號 扣押物品清單誤列所有人為「吳定綻」 8 林莉汶之存摺1本 林莉汶 112白保2601號 9 公事包1個 林莉汶 112白保2601號 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公司資料1本」

2024-10-18

PCDM-113-聲-3175-20241018-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雅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時51分許,以Twitter暱稱「(星)Hope( 星)傳播娛樂-小助手」刊登暗示提供毒品交易之「北部音樂 課開課~老闆快來認領#裝備#付費」之訊息,適新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於同年7月14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經使用暱 稱「帕布洛」喬裝買家與曾雅文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4,5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 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並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6 7巷與仁美街口前交易。嗣於111年7月14日15時40分許,曾雅 文抵達上址後,當場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予警員,而為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 包、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曾雅文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0、77-81頁、本院卷第7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Twitter推文、對話紀錄照片暨譯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1800516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7、35-39、45-51、101、123頁)。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係其工作上客人無償贈與等語(見偵卷第18頁),是被告接受他人無償贈與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後,再以4,500元之價格出售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明確。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4月16日1時51分許,以Twitter暱稱刊登前揭暗示提供毒品交易之訊息,而喬裝買家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該等訊息,進而與被告達成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之交易合意,嗣被告持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交予喬裝買家員警進行交易,是被告主觀上原即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於網路上刊登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之訊息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喬裝買家員警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未遂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被告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知悉本案毒品 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 竟仍意圖營利而以前揭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 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甚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與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 。並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院審酌被告於11 1年7月14日違犯本案,於同日為警逮捕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訊問,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可見其業知所為已 該當犯罪,卻於同年12月30日再透過Twitter張貼毒品交易 訊息,與喬裝買家員警交易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0包,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4126號起訴書附 卷可查。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為警查獲後,復以同樣方式違 犯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難認其對本案所犯有所悔悟而 無再犯之虞,故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與喬裝買家員警交易,是該等毒品咖啡包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7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疑似菓風小舖市售一日喪命散包裝袋內含淡橘色粉末摻雜深橘色塊狀物10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驗餘淨重共計11.72公克)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0-16

PCDM-112-原訴-15-20241016-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毅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毅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蘋果廠牌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 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事 實 一、李毅傑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規定所管之第二、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2 日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香亭商務旅館對面,將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8包,以每包新 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販賣予呂承翰。嗣經呂承翰於同 日5時20分許,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並自承持有前述8小 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9日1 0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李政勳,雙方達成以 1,500元交易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旋 由李毅傑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4樓住處,將前述毒品交予李政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李毅傑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27、83-86、161-165頁、本 院卷第42-43、129頁),核與證人李政勳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呂承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63-64頁 、偵卷第115-121、145-14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 1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 佐(見他卷第41頁、偵卷第7、35-42、45-47、64-65、127- 132、149頁、本院卷第71-79頁)。 二、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賣出毒品而言。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 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 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 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22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關於犯罪 事實一㈠,被告係以每包150元之價格向毒品上游購買本案毒 品咖啡包後,以每包240元之價格出售予呂承翰,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7、85頁),是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㈡出售本案毒品咖啡包牟利之意圖明確。至於犯 罪事實二㈡,被告固未明確陳述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李政勳之獲利方式,惟甲基安非他命為不得交易流通 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與李政勳間並非至親關係(見偵卷第 163頁),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甘冒被重罰風險而交付 毒品予李政勳之理,可徵被告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可牟取相當利益,堪認係意圖營利。 三、綜上所述,看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堪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均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是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 一㈡犯行,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另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關於犯 罪事實一㈠出售予呂承翰之毒品咖啡包係向毒品上游蔡厚洲 取得,關於犯罪事實一㈡出售予李政勳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王婷儀取得(見偵卷第163、169頁),復提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偵查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暨偵訊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335號起訴書 ,主張犯罪事實一㈡之毒品上游王婷儀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 獲。然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檢署關於上開毒品上游查獲情 形,經臺灣新北地檢署函覆:王婷儀係因李政勳先證稱其向 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目睹被告與王婷儀於 址設新北市三峽區國學街與國際一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 店國寧門市碰面交易,始為警循線調閱王婷儀所用車輛而查 獲,蔡厚洲則係因王婷儀之供述而查獲,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7月20日新北檢貞閏111偵45848字第11290882920 號、113年7月23日新北檢貞閏111偵45848字第1139093975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之1、98頁),而證人李政勳 於111年9月7日警詢時確已證述其目睹、指認被告與毒品上 游交易之地點、情形(見他卷第72頁),顯早於被告於111 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是以,王婷儀、蔡厚洲均非因被告 供出而查獲,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復按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而法院量刑時所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與 同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二者範圍並無絕對區分, 尚非完全不能相容。例如同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與目的 、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事 項,均屬於被告「犯罪情狀」之具體內涵。法院於科刑時所 審酌被告犯罪之上述事項及其他犯罪情狀,並非不得於審酌 其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時一併予以考量,尚難 因而謂為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 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或有屬中 、小盤者,抑或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是 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 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 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 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 ,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固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偵訊時供出上 游,並協助檢調查獲毒品上游王婷儀,雖該等毒品上游非因 被告先供出而查獲,仍堪認其尚知悔悟,並協助查緝毒品。 又參酌被告所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粉末之數量為8包,淨重 僅1.7876公克,總價金為2,4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 為0.5公克,價金為1,500元,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所得 利益亦非鉅,再酌以被告前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被告所為與大盤毒 梟或中、小盤、屢屢販賣毒品獲利者之犯行、惡性有別,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 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業如前述,本院認就 本案犯行,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處以最低刑度,相較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惡性 ,均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 之物,卻為謀取不法利益,為前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犯行,造成毒品危害擴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且供出並協助員警查獲毒品上游王婷儀,雖該 等毒品上游非因被告先供出而查獲,仍堪認被告對其所犯尚 知悔悟,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獲利益、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 案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其 所犯2罪間之罪質、販賣對象、擴張毒害及罪責重複非難之 程度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獲有2,400元價金,就犯罪事實一 ㈡則係以1,5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予李政勳,是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有犯罪所得2,400元、1,500元,均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在其所 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係持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 故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前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警 扣得毒品吸食器、電子磅秤、毒品殘渣袋、玻璃球、吸管、 夾鍊袋為供被告吸食毒品所用,與扣案子彈、武士刀等均非 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PCDM-112-原訴-49-2024101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修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56號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17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胡修維經本 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75、81頁),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證明確,判處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就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 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提出刑事上訴 狀所載上訴意旨略以:伊在外送途中手機及身上帶的行動電 話都沒電,因為必須要完成外送,始為本案犯行,並非故意 、有計畫為之,亦無不勞而獲之意,也有意願與店家和解, 希望能減輕刑責等語。 四、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2 年3月11日晚間10時8分許,進入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之統一超商景仁門市內,未經該超商店長即告訴人陳靜馨同 意,即徒手自超商之商品架上拿取行動電源後未結帳,而於 同日晚間約10時10分許離開超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且有證人陳靜馨於警詢時之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6-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9-10頁),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物明確。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教育、智識程 度、家境等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其拘役2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本院審酌上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固陳述 願賠償店家損失云云,惟經警多次以電話聯繫,欲要求被告 交付所竊取之行動電源未果(見偵卷第5、8頁),且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65、67、 75、81頁),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 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已衡酌全案情 節,所為量處刑度並無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事。另被告既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仍保有本案犯罪所得,原審依法宣 告沒收及追徵,自亦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PCDM-112-簡上-519-20241016-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峰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潘佳峰並無公訴意 旨所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自原審勘驗案發當時被告自小客車上 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可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雖於開始時有 閃躲告訴人,然於告訴人攀附在自小客車引擎蓋上後,被告 駕車之時速陸續向上提升,自時速17公里一直持續加速至時 速50公里。告訴人自始除拍打被告自小客車外並無任何攻擊 等動作,且在此等懸掛行進中車輛引擎蓋上之情況,亦難認 告訴人能實施任何攻擊或不法侵害,告訴人亦證述未攜帶武 器,難認告訴人對被告及其搭載之友人有何現在不法侵害。 被告若想要告訴人離去,原本可以口頭溝通、報警或其他適 當方式為之,被告竟捨此不為,於告訴人攀附在自小客車引 擎蓋上之際,猶再加速以甩掉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顯與單純防衛之情形有異,且其客觀行為方式與強度,均非 不能控制決定,難認被告所稱認為生命受到威脅始正當防衛 之辯解可採,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原審逕認被告該當正 當防衛要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案起因係告訴人先走到被告自小客車行進方向的前方,以 自身肉體阻擋車輛行進及拍打引擎蓋,強行要求被告停車, 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欲以上開非理性方式攔車,客觀上 足以讓人感到脅迫,擔憂生命身體與自由之安全。且被告與 告訴人素不相識,縱被告所搭載之友人曾為或當時為告訴人 之女友,被告亦不因此負停車義務,故告訴人上開攔車之舉 已然妨害被告自由駕車行動之權利,不法侵害被告之自由法 益甚明。被告既無配合留下之義務,其駕車先向右閃避,然 告訴人仍隨之往自小客車右前方移動,被告復選擇遠離告訴 人所在位置,左彎駕車離去,係為排除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 所為之必要舉措。嗣告訴人見被告自小客車左轉離去,卻未 因此罷手,仍繼續攀住該車引擎蓋,並跳起抓住該車上方行 李架而攀附在該車右側,與該車一同前進,過程中仍持續拍 打該車,藉此示意被告停車,此行為只會讓人倍感驚懼,擔 憂遭破窗而入或將會有更無法預測之危險發生,縱無事證顯 示告訴人持有武器,但以當下情況而言,被告對此實無容忍 或配合停車之義務。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告訴人自始除拍打 被告自小客車外無任何攻擊等動作,難認告訴人對被告及其 搭載之友人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云云,要非可採。 ㈡依原審勘驗所見,被告當時所處環境,沿途未見其他往來人 車可求助,若要求被告停車滿足告訴人不合理之要求,乃強 人所難。被告駕車僅係單純沿著道路前行,無特別蛇行或驟 煞等危險駕駛行為,復依原審勘驗被告自小客車上行車紀錄 器影像結果,在出現拍打、碰撞等異音過程中,被告自小客 車車速至多時速36公里(原審卷第85頁),尚非高速行駛, 被告在面對告訴人前揭不法侵害當下,既無停車接受侵害之 義務,其選擇維持駕駛狀態沿著道路前行,顯然僅係出於防 衛之意思,以排除前述權利遭侵害狀態,屬對現在不法侵害 之正當防衛行為,且經衡量、比較被告防衛行為之手段必要 性、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難認超越必要程度,故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當時情狀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云云,並不 足採。 四、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被告固以持續駕 車之方式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然此係因告訴人對被告為妨害 自由權利等不法侵害並持續之,被告為擺脫此等狀態而維持 繼續駕駛,所為構成正當防衛,依刑法第23條屬不罰之行為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峰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佳峰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乘告訴人陳楠琪之 女友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州路54巷時,見告訴人上前阻擋, 被告可預見其未踩踏煞車,任由所駕駛之車輛向前行駛,將 撞擊站立車前之告訴人導致其身體受有傷害,仍基於傷害告 訴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乘坐駕駛座時,未踩 踏煞車,任由其駕駛之車輛向前行駛而撞擊站立車前之告訴 人,致告訴人趴在該車之引擎蓋上,嗣因被告駕車加速離開 現場而遭甩落在地,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症候群、懷疑左側 臂神經叢損傷、左腰挫傷、左小腿挫傷、右腳踝挫傷、雙下 肢多處表淺擦傷、左髖和左頭皮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佳峰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楠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與證述、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 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擷圖 照片各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3張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友人時,遇到告訴 人陳楠琪自路上衝出,嗣後其駕車離開時,告訴人有因此受 有前揭傷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原本 要左轉,但告訴人從我左前方衝出來敲打我的引擎蓋,我方 向盤左右打要繞過他,我以為閃過了,後來才發現告訴人在 副駕駛座那側抓在我車輛的行李架上捶打車窗,後來車子才 甩開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駕車刻意 朝告訴人衝撞或前進,被告是因告訴人阻擋被告去路之強制 行為,出於正當防衛的意思閃避告訴人並駕車駛離現場,無 傷害故意,是告訴人攀上被告車子陷自己於受傷危險性中, 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公訴意旨欄所載時、地駕車搭載友人,遇到告 訴人陳楠琪出現在車輛前方,嗣告訴人有攀附其車輛引擎蓋 及車輛之情,被告仍駕車離去,於被告車輛駕車過程中,告 訴人自攀附車輛掉落,告訴人因而受有公訴意旨欄所載傷勢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 認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 50頁至第51頁、第130頁至第132頁),且有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5頁至 第56頁),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車輛照片等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7 頁),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有關被告駕車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 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節錄如下述,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擷圖畫面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106 頁):  ⒈檔案名稱「00000000」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⑴自畫面時間2時32分58秒許起,畫面起初即可見告訴人站在 車遠處之左前方位置。自畫面時間2時33分11秒許起至同 分17秒許止,被告開始駕駛其自小客車緩慢的往前,告訴 人自遠處左前方之位置往路口中央移動,並往自小客車之 方向前進幾步。   ⑵自畫面時間2時33分18秒許起,被告見告訴人站在路中央, 遂將其自小客車靠右行駛,而告訴人雙手抱胸見狀亦往畫 面右邊移動,並伸右手指向車輛方向,被告見狀於是將車 頭偏左欲繞開,過程並未見車輛有刻意朝告訴人方向撞擊 或前進情事。   ⑶自畫面時間2時33分20秒許起,告訴人此時位在被告自小客 車右前方,用雙手拍打車子引擎蓋,被告車輛減速後,即 漸加速往左彎,告訴人跟不上車子速度,身體身影逐漸消 失於畫面中,僅見其將手攀在引擎蓋右方勉力支持。   ⑷自畫面時間2時33分24秒許起,畫面已看不見告訴人之手, 但仍可聽聞肢體與車輛碰觸的聲音,被告仍繼續向前行駛 ,惟隨路途過程仍可聽見疑似拍打及碰撞等聲音,直至約 33分32秒許後無類似聲音。   ⑸至2時33分44秒影像結束,全程未見路上有其他行進中的人 車出現在畫面中,車輛全程均係駕駛在未設行車分向線之 道路上。  ⒉檔案名稱「00000000」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⑴自畫面時間2時32分26秒許起,可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客車搭載一名女子在巷子中緩慢前進,並在接近 路口處停下。被告在該處停留了數10秒(車尾煞車燈始終 亮著) 後,自畫面時間2時33分10秒許起,再次緩慢的往 前方行駛前進,且可看到告訴人自該巷口左側往巷口中間 車子方向前進。   ⑵自畫面時間2時33分16秒許起,被告見狀便將車子往右側行 駛,告訴人見狀亦往畫面右側移動朝車子方向走去。自畫 面時間2時33分18許起,可見被告車子剎車燈閃了2次,並 右偏、左偏以調整行進路線欲閃避告訴人。   ⑶自畫面時間2時33分20秒許起,被告駕駛其自小客車左轉消 失在該巷口,亦未見到告訴人身影,影像結束。  ⒉檔案名稱「000_0000」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⑴本檔案畫面起始時間為00:00:00許起。自畫面時間00:0 0:09許起,可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轉駛進該監視器 巷口,並可見告訴人緊緊跟隨在該車右側接近副駕駛座及 引擎蓋中間之右後照鏡之位置。   ⑵自畫面時間00:00:10許起,該車轉彎後,告訴人跟不上 車子行進速度,似往上跳,攀住車子上緣,而位在該車右 側後方乘客座位區附近。自畫面時間00:00:12許起,告 訴人持續攀附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一路跟著車 子往前行進至畫面結束。  ㈢由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駕車搭 載友人起步時,原先站立在巷口路旁之告訴人亦往路口中央 及車輛方向前進,被告駕車向右閃避,但告訴人亦隨之往畫 面右方移動,被告遂改偏左行駛,期間明顯可見被告車尾煞 車燈閃了2次。告訴人遂位在被告車輛右前方,用雙手拍打 引擎蓋,被告不予理會,並漸加速駕車左彎,告訴人仍持續 追趕,先以手攀在車輛右引擎蓋上不成後,竟奮力跳起抓住 車輛上方行李架而攀附在被告車輛右側而與車輛一同前進, 並持續拍打車輛數秒,直至被告駕車右彎後不久,始未再聽 見車輛有碰撞或拍打異音等情明確。是以在上開車輛行進過 程中,明顯可見係告訴人先以自身肉體擋住車輛行進方向, 並以雙手拍向引擎蓋等方式欲攔阻被告車輛前進,被告因此 煞車減速、改變行向嘗試繞過告訴人不成,始將車輛左偏欲 左轉離去,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有何刻意朝告訴人衝撞情事, 故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踩踏煞車,任由其駕駛之車輛 向前行駛而撞擊站立車前之告訴人,致告訴人趴在該車之引 擎蓋上」等情形,此節公訴意旨已有誤會。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述其僅係遭被告衝撞後,趴在被告車輛引擎蓋上, 再遭被告車輛拖行等語不符,告訴人此節所述亦不可採。惟 當時告訴人所處位置已極為接近被告所駕車輛,已來到被告 車前以雙手拍打車輛引擎蓋,被告卻仍執意駕車離去,並在 告訴人攀附在其車輛時,仍繼續駕車未停,被告當明知在此 一持續駕駛之狀態,將極可能造成接近車輛之人體受傷,卻 仍持續為之,主觀上當具傷害之犯意,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 告無傷害犯意云云,尚非可採。  ㈣惟被告所為,應構成正當防衛,亦未過當:  ⒈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 而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 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 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去。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 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 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 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 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 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 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參酌防衛者可資運用之 防衛措施等客觀判斷,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 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非所 問。  ⒉承前揭勘驗結果,本案起因係因告訴人先以走到車輛行進方 向前以自身肉體阻擋車輛行向及拍打引擎蓋等方式,強行要 求被告停車,此等非理性之攔車方式當足以讓人感到脅迫, 擔憂生命身體與自由之安全。另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縱 被告所搭載之友人曾為或當時為告訴人之女友,然被告亦無 因此負停車之義務,是告訴人此舉顯然已妨害被告自由駕車 行動之權利,不法侵害被告之自由法益等情明確。被告既無 配合留下之義務,其選擇遠離告訴人所在右側位置,即朝左 彎駕車離去,顯係為排除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舉 措。嗣告訴人見被告車輛欲轉彎離去,卻未因此罷手,仍繼 續攀住車前引擎蓋,並跳起抓住車輛上方行李架而攀附在被 告車輛右側而與車輛一同前進,一同前進過程中仍持續拍打 被告車輛,藉此示意被告停車,此等如同動作電影般之跳起 攀附他人車輛並拍打車輛之行為,出現在一般人之日常生活 內,只會讓人倍感驚懼,擔憂遭破窗而入或是將會有更無法 預測之危險情況出現,縱無事證顯示告訴人有持有武器等更 危險情狀發生,但以當下情況而言,被告對此實無容忍或配 合停車之義務。且依前述勘驗結果,被告當時所處環境為鄉 間小道,沿途未見其他往來人車可為求助,若要求被告停車 滿足告訴人不合理之要求,實屬強人所難。另依被告駕車過 程,其僅係單純沿路前行,無特別蛇行或驟煞等危險駕駛行 為,復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在車輛無拍打及碰撞等 異音前,被告車速至多亦僅至時速36公里(見本院卷第85頁 ),尚非高速行駛,是被告在面對告訴人前揭不法侵害當下 ,被告既無停下接受侵害之義務,其選擇維持繼續駕駛狀態 沿路行駛,顯然僅係出於防衛之意思,以排除告訴人之前述 不法侵害狀態,嗣告訴人自車上掉落或遭甩開所致之傷勢實 係告訴人自行選擇以上開手段阻攔被告離去之結果。從而, 依前揭告訴人之侵害方式及其持續性等情勢而斷,被告選擇 繼續駕車前行以排除前述權利遭侵害之狀態,應屬對現在不 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且經衡量、比較被告防衛行為 之手段必要性、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難認被告前揭防衛 行為之行使,有何超越必要之程度,無從認定有何過當。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被告固有以持續駕 駛車輛之方式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然此部分係因告訴人對被 告為妨害其自由權利等不法侵害在先並持續為之,被告為擺 脫此等狀態使維持繼續駕駛,是其上開所為構成正當防衛, 依刑法第23條規定,屬不罰之行為,難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2024-10-15

TPHM-113-原上易-3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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