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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隆維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高隆維(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並撤回除此部分之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78、83頁),依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全部認罪,行為時年僅18歲,年紀尚輕,平日靠打零工 賺取生活費,與母親及2名妹妹相依為命,如命被告長時間 入監服刑,恐對被告身心產生不良影響,且被告經此次偵查 、審理教訓,已知所警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命被告 需長時間入監服刑,當非妥適,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已包 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隱匿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本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隱匿該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此部分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先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 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 一致之見解。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 、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符合新舊法自 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 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 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 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 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詳如原判決第6頁第3至5行所載),是被告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 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㈣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 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 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向周菩贊實施詐騙,金 額高達31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佐以被告雖已與周菩贊於 本院達成調解,然被告遲至114年1月10日始開始每月給付30 00元,再審酌本案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核其最低刑度與犯罪之情狀,衡諸社會一般 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難准許。 三、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判決 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周菩 贊成立調解,原審未及審酌,均足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 未妥;被告行為後,依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 ,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及予以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量刑尚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以偽造證件向周菩贊收取詐欺款項層轉上 手等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工合作,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 ,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坦承犯行,又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周 菩贊以總額31萬元、自114年1月10日起每月分期給付3000元 之方式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5-116頁), 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 自白減刑等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及檢察官論 告稱:本案詐欺集團佯以投資為由,向周菩贊施用詐術,由 被告偽裝成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先後向周菩贊收取 共計310萬元款項,雖然在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周菩贊成立 調解,但周菩贊實際尚未取得賠償,且被告現在沒有工作, 又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隨時都可能入監,雖然成立調 解,但周菩贊未必能獲得賠償,請衡量周菩贊所受損失慘重 ,目前也沒有得到具體的彌補,若被告符合規定可以減輕, 也不能減輕太多等語,及被告自述高中復學就學中,之前從 事飲料店打工,月入1萬多元,晚上在學校上課,賺的錢要 貼補家用,現在飲料店結束營業,還在找工作,沒有收入, 沒有結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12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CHM-113-上訴-1149-20241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朝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呂朝福(下稱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時均言明僅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足憑 (本院卷第15-17、68、98頁),依前述說明,上開上訴部分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上訴理由: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是因為家裡的人 身體不好,做茶工作也不是每天都有,才會一時糊塗犯此罪 行,被告販賣毒品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本案販賣的毒品 數量不多,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 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 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 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 ,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 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製茶工廠擔任製茶師 (做茶葉揉球)、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8萬元、未婚、無子女 、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 ,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其 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 原判決第6頁第16行至第8頁第16行),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上訴所稱因為家 裡的人身體不好,做茶工作也不是每天都有,才會一時糊塗 犯此罪行等,僅屬刑法第57條第1款、第4款所列之量刑應注 意事項之一,縱認上訴意旨屬實,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 幅度甚微,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判決之 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第三級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被 告竟意圖營利而販賣上開毒品未遂,可能造成毒品於社會流 通,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且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加重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 條第2項、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刑度均已減輕,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㈢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 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CHM-113-上訴-1219-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崴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93、10090、11270、12018、 13962、1399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並撤回除此部分之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00、109頁),依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全部認罪,被告並未親自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提領之款 項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犯罪手段顯然較輕,且被告經 此次偵查、審理教訓,已知所警惕,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命被告需入監服刑,當非妥適,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併宣告緩刑等語。 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隱匿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本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隱匿該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此部分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㈢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自白犯行,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但不符合中間 時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規定,處斷 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 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 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 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雖然有 其依據,然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判決未及為新 舊法比較,且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丙○○於原審 成立調解,已再依調解條件自112年8月至同年10月各給付1 萬元(本院卷第113-121頁),又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 本院已自白,其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足以影 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 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 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定應執行刑 部分一併撤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為圖一己私利,竟夥同共犯陳柏志、王家宏、洪姓少年、「 阿山」、「司馬南」、「司馬南」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及為各該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等犯行,令上開丙○○、甲○○及乙○○受有相當之 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被告所 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與丙○○達 成調解,此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 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29、230頁,被告並已依調解筆錄, 履行第4期即113年10月應給付之賠償金);被告於原審否認 犯行,然於本院已自白,其犯後態度已有改善;被告於本院 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甲○○、乙○○調解,然甲 ○○不願接受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足憑(本院卷 第111頁);與乙○○調解部分,第一次調解被告到庭,但乙○○ 未到庭,第二次續行調解,僅乙○○到庭,被告則未到庭(手 機無法接通),乙○○表示其從屏東來,不願再到臺中調解, 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民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報告書可 查(本院卷第159-162頁);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 畢業,工作為與母親從事板模工,未婚、沒有小孩,其需要 扶養父親,因為其要開車載父親到醫院回診、拿止痛藥、幫 父親量血壓、注射胰島素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1頁),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罪 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與犯罪手法,各 次犯罪時間極為接近,且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均為 侵害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 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參與的犯罪 次數,以及本案被害人所損害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 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 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被害人丙○○、甲○○及乙○○實施詐騙,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 安與經濟金融秩序,犯罪情節非輕,核其最低刑度與犯罪之 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 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難准許。 六、是否適用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 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 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 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 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 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年輕 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反從事 詐欺工作,且臺灣詐欺犯罪橫行,非但使人喪失財物,並影 響人與人間之信任,使社會失序,及破壞國際形象,倘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應不符公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12

TCHM-113-金上訴-1180-20241212-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中平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侵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105年度偵字 第5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冠亨(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及陳冠亨之女友黃○○(民國00年00月 生,案發時已滿16歲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 104年7月31日下午4時許,相約至臺中市○○區某KTV聚會,黃 ○○並邀約其乾姊即甲○(卷內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 ,案發時已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另一位女子 李○○一同參加該聚會,會中大家唱歌並飲用啤酒,嗣於同日 下午5時許,聚會結束後,由陳冠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三菱廠牌、登記車主為乙○○之父袁富雄)搭載 乙○○、黃○○、甲○及李○○離開,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先 將李○○送回臺中○○○附近菜市場讓李○○下車返家。黃○○在車 上已呈現有幾分醉意,乙○○、陳冠亨以要去汽車旅館休息等 酒退為由,提議前往汽車旅館休息,甲○因與黃○○是乾姊妹 關係,甲○擔心黃○○之安危而不願拋下黃○○,乃同意一同前 往汽車旅館休息,隨即由陳冠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沙鹿 行駛,乙○○與甲○坐在後座時,乙○○見黃○○酒醉、甲○開車而 有機可乘,即基於強制性交罪之犯意,乙○○先強迫甲○對其 口交(乙○○將其陰莖插入甲○口腔,下稱口交),甲○雖不願 意,但仍被乙○○強壓著頭對其性器官口交。於同日下午6時1 2分許,陳冠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0 ○0號之佛羅倫斯汽車旅館,陳冠亨、乙○○對甲○說裡面有KTV 唱歌設備,可以等待黃○○酒醒,甲○遂未再抗拒,待4人進入 該汽車旅館之房間後,黃○○當時已進入意識不清狀態,仍說 要洗澡,甲○先進去浴室放洗澡水,甲○獨自在調整熱水溫度 時,乙○○進入浴室強行將甲○拉回至房間,陳冠亨對黃○○在 房間床上親熱愛撫,甲○見狀試圖推開乙○○,乙○○仍強拉甲○ ,並以身體將甲○強壓在床上,甲○仍試圖以腳踢乙○○等方式 抵抗,惟乙○○卻罔顧甲○已強烈抵抗,不願與其發生性交行 為之意,強行褪去甲○之衣物,並以手撫摸甲○胸部後,將陰 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接續對甲○為強制性交,旋乙○○、陳 冠亨稱欲互換性伴侶,乙○○即提升強制性交犯意為二人以上 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之犯意,與陳冠亨共同基於二人以上共同 犯強制性交罪之犯意聯絡,即轉由陳冠亨以身體壓制甲○, 甲○以手推及腳踢等方式持續表達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 ,陳冠亨仍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同時乙○○即與黃○ ○在旁發生性行為,之後再交換而換回乙○○與甲○為性行為, 乙○○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又把陰莖拔出來要求甲○改以口交 ,乙○○遂射精於甲○口腔及體外。乙○○、陳冠亨即以上開方 式共同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待性交完畢,由陳冠亨、乙○ ○開車搭載甲○、黃○○,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離開前開汽 車旅館,於晚間8時8分許,抵達○○○附近之菜市場附近後, 讓甲○、黃○○下車。甲○見陳冠亨、乙○○開車離開確認已安全 後,承受不住委屈而大聲哭泣,甲○當晚回到與閨中密友林○ ○共同租屋處,一夜哭泣難眠。甲○事後難以承受心中委屈壓 力,遂向閨中密友林○○吐露經過,經林○○再向甲○母親告知 此事,甲○母親旋即要求甲○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 條第1項第1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 ○、證人黃○○、李○○、林○○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並以甲○之代號相稱。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他本案相關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屬合法取得,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述時、地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一事固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或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 ,並辯稱:在開車前往汽車旅館時,是我提出口交要求,然 後甲○就自願要做,我沒有強迫她;一到汽車旅館,我就跟 甲○去後面浴室看設施,有閒聊,但沒有多久,就進到房間 ,就看到陳冠亨跟他女朋友黃○○在性交,我們就過去床上, 然後我跟甲○就性交起來。做一做陳冠亨就說要交換女伴, 甲○跟黃○○兩人就主動換男伴,我就跟黃○○性交,陳冠亨就 跟甲○性交,後來我就沒有再跟甲○性交。結束後,大家一起 去後面泡澡,是4人一起泡在一池裡面聊天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冠亨及陳冠亨之女友黃○○,於104年7月31 日下午4時許,相約至臺中市○○區某KTV聚會,黃○○並邀約甲 ○一同參加該聚會,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聚會結束後,即由 陳冠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 、甲○、李○○離開,先將李○○送回臺中○○○附近,讓李○○下車 ,剩下被告、陳冠亨、黃○○、甲○4人,由陳冠亨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往沙鹿行駛,被告與甲○坐在後座時,甲○對被告口 交,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抵達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 號之佛羅倫斯汽車旅館,4人進入該汽車旅館之房間後,陳 冠亨與黃○○發生性行為,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嗣後互換 性伴侶,即轉由陳冠亨與甲○發生性行為,被告與黃○○發生 性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供承不諱(原審原侵訴 緝1號卷第50、409頁;本院卷第161-167、184頁),並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冠亨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警卷 第2-3頁;偵5813號卷第33-34頁;原審原侵訴14號卷第159 頁;原審原侵訴緝1號卷第378-38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甲○、證人黃○○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警卷第6-10 、12頁反面-13頁反面;偵5813號卷第21-24、38-40頁), 復有告訴人甲○手繪現場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1頁;105年度偵 緝字第1702號卷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冠亨係以強制之方式共同對甲○為性交行為 乙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 綦詳,分述如下:   ⒈甲○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進去汽車旅館的時候,黃○○叫我 幫她去浴室放洗澡水,我進去浴室在放洗澡水時,突然被 阿平拉出去,把我推到床上並壓制,我有推他,但是推不 開,之後被他壓在身下控制住,就被他脫光衣服,之後他 也脫光衣服對我性侵害,他直接用陰莖放在我的陰道裡, 還有用手跟嘴巴碰我的胸部,過了10分鐘左右,旁邊在跟 黃○○做愛的陳冠亨對阿平說要換人,然後就換陳冠亨對我 性侵,也是直接把他的陰莖放進我的陰道裡擺動,我也有 推他,但推不動,他持續了10分鐘左右,陳冠亨又跑去找 他女友黃○○做愛,阿平就又回來找我,也是把他陰莖放進 我陰道裡擺動,差不多10分多鐘後,他把陰莖從我陰道拔 出來後,要求我對他實施口交,我有嘗試拒絕,但是他壓 著我的脖子強迫我幫他口交,然後阿平就射精在我嘴巴裡 ,他就自己跑去沖澡,我就坐在床上蓋著棉被,等阿平及 黃○○、陳冠亨3人洗完澡後,才去浴室沖身體,直到大概 晚上7時許,才離開汽車旅館,過程中我有反抗,每一次 我都用手跟腳把在我身上的陳冠亨跟阿平推開等語(警卷 第6、7、8頁)。   ⒉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剛開始黃○○先跟我進去汽車旅館房 間,然後黃○○要我幫忙放洗澡水,之後乙○○就跑進來,把 我抓去房間,我看到黃○○與陳冠亨在床上發生性行為,我 把乙○○推開,但乙○○一直拉著我的手腕到床上,之後對我 為性行為,乙○○壓著我,我用腳試圖踢他,他還是繼續壓 我,之後就脫我衣服,將我全身衣服脫光,我除了腳踢他 外,還有用手推他,乙○○有用手摸我全身含胸部,之後乙 ○○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生殖器內,過程中黃○○及陳冠亨都 在旁邊做愛,後來陳冠亨、乙○○有說要互換,換陳冠亨來 壓著我,之後陳冠亨就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生殖器,這 時候黃○○跟乙○○發生性行為,陳冠亨跟我性行為時我有反 抗,有跟他說不要及踢他等語(偵5813號卷第22頁)。   ⒊再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先跟黃○○進去汽車旅館房間,後 來黃○○說要放水洗澡,黃○○叫我在浴室裡面,她人就先出 去,所以當時浴室裡面只有我,後來是乙○○把我拉出去的 ,然後我就看到黃○○與陳冠亨在做愛,我本來要回頭,就 是往門口走,我要離開被乙○○拉住,有拉扯,所以我沒有 走掉,被乙○○拉到床上,我有跟乙○○說不要,但是他沒有 聽,我有用手扯開他,擋著他,要離開那個床,但是他一 直拉,乙○○後來把我的衣服脫掉,把我衣服脫光光,對我 一直亂摸,後來就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他們就 突然換人,我有聽到有人說換人,但不知道是誰說的,後 來就換陳冠亨過來,換他用他的生殖器強行插入我的陰道 ,乙○○換成與黃○○做愛,之後再換成乙○○跟我為性行為, 乙○○有射精在我的嘴巴及體外,在去汽車旅館的路上,我 跟乙○○坐後座,乙○○有強迫我在車上幫他口交,我有推他 ,但是他壓著我的頭做,所以我有做等語(原審原侵訴14 號卷第119-121、123頁)。   ⒋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 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 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 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 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 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 ,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 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關於被告與陳冠亨對甲○為強 制性交時,係何人提議要換人一情,甲○於警詢中證稱是 陳冠亨說要換人,於偵查中則證稱是被告、陳冠亨說要互 換,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不知道是誰說要換人等語;發生 性行為後洗澡順序為何,甲○前後陳述不一,有稱立刻沖 洗,亦有稱待其餘3人洗澡後才去沖洗等情,而有歧異, 惟此非無可能係肇因於詰問者未能就證人甲○遭受性侵害 細節深入探詢,或因甲○記憶有誤所致,而非應答者所述 內容有何積極衝突或歧異。且證人甲○針對其如何遭受被 告強制性交之核心事實,業已交代明確,且無明顯齟齬矛 盾之處,參諸前揭說明,仍不得僅執上開證詞之枝節瑕疵 ,即可遽謂證人甲○前揭所言皆屬虛構而不予採信。  ㈢甲○見陳冠亨、乙○○開車離開確認已安全後,承受不住委屈而 大聲哭泣等情,業據黃○○證述甚詳(此部分僅以甲○陳述時 之狀態為證據):   ⒈證人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陳冠亨104年6月份起交 往,104年10月分手。案發當天我不省人事。我醒來,沒 有看到甲○在幹嘛,我們是回去○○的路上,甲○才跟我說他 被乙○○、陳冠亨發生性行為。甲○不敢報警,可能顧慮陳 冠亨是我男友,可能報案陳冠亨會有問題,甲○說的時候 在哭等語(偵5813號卷第38正面、39頁反面-第40頁)。   ⒉於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陳冠亨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 時具結證稱:「(你跟甲○是乾姊妹?)是,甲○大我一歲 ,我們都是○○○○村的。(如何認識被告?)朋友介紹的, 他那時住○○。」、「(你跟被告在交往時是否已經發展到 很親密的戀人關係?)是。(當時所謂的親密關係是否已 經到達有性行為的關係?)是。」、「(那天你才見過乙 ○○,還是之前就已經見過?)我只有那天見過他,是被告 帶過來的。(甲○應該也是第一次見到乙○○?)對。(甲○ 之前有見過被告嗎?)有,被告來家裡找我時,甲○有見 過他。」、「(在車上當時搭載的人,是否就是你、被告 、甲○及乙○○?)是。(當時你們四個人在車上乘坐的位 置為何?)我坐副駕駛座,乙○○坐後座靠駕駛座的後方, 甲○坐在副駕駛座的後方。(坐在車上的四個人,當時在K TV是否都有喝酒?)甲○沒有喝酒。其他人包括我都有喝 酒。(你當時喝了多少酒,精神狀態如何?)我喝第三杯 酒之後,就完全不記得了,意識都是斷斷續續的。(當時 喝什麼酒?)啤酒。(喝三杯啤酒會導致意識這麼不清楚 ?)不會,我那時常常喝酒,以我的酒量不可能三杯就醉 了。」、「(你們在KTV喝酒時,所指一杯是玻璃杯還是 罐裝啤酒?)是玻璃杯,是KTV裡面叫的,KTV是賣瓶裝的 ,他們送瓶裝進來後,我們開了之後自己倒在玻璃杯。( 有無覺得被下藥了?)我中途有去上廁所,我不太曉得。 (是酒醉還是軟弱無力? )當下沒有想那麼多,意識都 是斷斷續續,有時候還是空白的。」、「(進到汽車旅館 內時,你有無去洗澡? )有。(誰先去洗澡?)我跟甲 ○一起。就跟甲○一起進去,甲○扶著我。」、「(有無躺 在床上休息時發生什麼事?)我只記得我...躺在床舖上 ,之後就沒有印象了。」、「(當天你在汽車旅館時有無 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有。」、「(你們離開汽車旅館前 有先去洗澡,有無印象?)沒有印象。(離開之前大家有 在床上聊天,有這印象嗎?)沒有。(被告說你們大家說 要玩4P,所以大家一起泡澡、一起聊天?)沒有這件事情 ,確定。」、「(當時在汽車旅館時,是否知道乙○○跟甲 ○有發生性行為?)我是事後聽甲○說才知道的。(當天被 告有無對甲○為性行為?)也是甲○事後跟我說的。(甲○ 是何時跟你說的?)乙○○跟被告送我們回去,我先下車, 甲○跟我一起下車,走在路上時,甲○就跟我說在汽車旅館 發生的事情。」、「(甲○跟你說她被乙○○及被告為性交 行為時,當時表情如何?)她是哭著跟我說的。她說有向 我求救,但我完全沒有印象。」、「(甲○當時跟你說她 被強制性交,有無明確說是乙○○及被告兩個人一起對她強 制性交?)有。(後來你說你喝醉了,到那時候才清醒過 來?)他們送我們回家的時候,比較有意識了。」、「( 在○○○放你們下來,你聽到甲○這樣講,你的感覺如何?) 我腦筋一片空白,為何我男友會這樣。(有無對男友生氣 ?)有啊。後來也跟他分手了。」等語(本院侵上訴60號 卷第83-89頁)。   ⒊雖然甲○與黃○○關於在佛羅倫斯汽車旅館後洗澡順序為何, 甲○證稱為其一人單獨在浴室内,證人黃○○則證稱一起洗 澡後,甲○先行出浴室;甲○何時將發生性行為一事告知黃 ○○,甲○於原審證稱:「回去路上我沒有跟她講」等語, 然黃○○於卻證稱:乙○○跟被告送我們回去,我先下車,甲 ○跟我一起下車,走在路上時,甲○就跟我說在汽車旅館發 生的事情等語;黃○○事發當時意識究竟為何,是否有親眼 目睹一切事發過程,甲○稱其男友事後詢問黃○○,黃○○事 後稱其有看見但沒有阻止,當時有看見黃○○眼睛是打開的 等語,而黃○○則證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甲○與黃○ ○之證述,雖有上開歧異。然關於洗澡順序之先後,與甲○ 是否遭被告、陳冠亨強制性交無關,此略微歧異,並不影 響甲○遭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事實之認定;甲○何時 將發生性行為一事告知黃○○,甲○雖證稱:「回去路上我 沒有跟她講」等語,然此「回去路上」就係指被告等人事 後駕車載甲○、黃○○回家之車上,抑或甲○與黃○○下車後, 走在路上時,則未見檢察官進一步詰問(原審原侵訴14號 卷第120頁),導致甲○證述不完整;黃○○事發當時意識究 竟為何?甲○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她感覺像是酒醉」 等語(偵5813號卷第22頁反面),核與黃○○上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自難認黃○○當時意識清楚。準此,甲○與黃○○ 之證述雖有上開些微歧異,然無礙於被告所為二人以上共 同犯強制性交行為事實之認定,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甲○當晚回到與閨中密友林○○共同租屋處,一夜哭泣難眠,甲 ○事後難以承受心中委屈壓力,遂向閨中密友林○○吐露經過 等情,業據林○○證述甚詳(此部分僅以甲○陳述時之狀態為 證據):   ⒈證人林○○於警詢時證稱:甲○告訴我她於104年7月31日遭人 性侵,當時我問她要不要報警,但是因為她很害怕所以她 說不要,後來我告訴甲○的母親,甲○的母親就在104年8月 底帶她去警局報案,甲○告訴我時,一直哭,問她什麼都 不說話,話也明顯變少,神情很無助,當時有勸她要到警 局報案,當下她有答應等語(105年度核退字第178號卷第 9頁)。   ⒉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要上班前,我有交代甲○ 不能出去,之後上班回家發現甲○不在,我打電話給甲○, 甲○說要到晚上7、8點才會回來,之後甲○回來時好像有事 情的樣子,因為看起來神情很奇怪,好像有點難過,我有 詢問甲○,但甲○沒有講,當晚睡覺時甲○一直哭,之後我 每日都逼問她原因,她才跟我說那一日被性侵害,甲○說 當日跟他們出去飲酒,被帶去汽車旅館,在廁所被拉出來 強暴,有2個人,1個先性侵害,之後換1個男生性侵害, 現場共4個人,交換發生性行為,其中1個男的是黃○○的男 友,我有詢問甲○為何不反抗,甲○說抵不過對方,甲○講 的時候一直哭,當下有要甲○報警,但甲○說害怕不想讓家 人得知等語(偵緝1702號卷第30頁反面-31頁)。   ⒊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 內容,而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 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 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 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 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 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 ,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 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 ,藉此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 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 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 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 人證言之真實性。證人林○○先後就案發當時之狀況及甲○ 告知遭性侵害之過程所為之證述,雖就細節與甲○所述有 不一之情形,然林○○並未親見親聞甲○遭強制性交之過程 ,而係經由甲○之轉述得知,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 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 經歷之事實內容,而證人林○○就甲○事後向其陳述遭性侵 害時哭泣等情緒反應,則與甲○所述並無重大歧異,是依 上開所述,自難僅以上開證人林○○就遭性侵害細節內容之 證述有不一之情形,即謂上開證人林○○之證述有瑕疵而全 盤否認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合證人甲○、黃○○、林○○上開所述,堪認甲○於本案發生後 ,雖已脫離現場,其內心之驚恐、無助仍未完全紓解,出現 哭泣、委屈等情緒反應,此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在乍然 遭逢非自願性之性交行為後,開始出現揮之不去之精神心理 反應相符,益足作為甲○指訴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 。從證人黃○○、林○○上開證述內容可知:   ⒈黃○○當天在KTV喝酒時,是以玻璃杯盛裝啤酒,因為黃○○中 途有去上廁所,所以不知道啤酒是否有被下藥,而黃○○確 實是在KTV就已經酒醉,甲○與黃○○是乾姊妹關係,甲○擔 心黃○○之安危,因當時說要去汽車旅館休息等酒退,甲○ 才一路跟隨到汽車旅館,且黃○○已證稱絕無「4P性交完畢 四個人還一起泡澡、一起在床上聊天」之情事,則被告辯 稱係甲○同意去汽車旅館性交云云,即非可採。   ⒉再比對104年7月31日同案被告陳冠亨當日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上開自用小客車於 下午5時57分許有出現在○○○附近○○巷000號巷口附近,顯 然是先送李○○回到○○○附近。另依汽車旅館服務資料,上 開自用小客車係自下午6時12分許至晚間7時50分許在汽車 旅館內消費(見旅館服務人員林佳欣訪查紀錄表,105年 度核退字178號卷第10頁),隨即上開自用小客車又於晚 間8時8分許出現在○○○附近○○巷000號巷口附近,被拍下車 牌(本院侵上訴60號卷第53頁反面之車行紀錄),故被告 等4人在汽車旅館內之時間不算太長,事發後隨即又送甲○ 及黃○○回去○○○附近,而告訴人甲○始終均陳述並未有事畢 後4人還一起泡澡聊天之情事,黃○○上開所述亦與車行紀 錄所記載之時間、地點吻合,可知甲○從未虛構本案之事 實。  ㈥本案係因林○○告知甲○之母親,甲○及其母親始於案發後1個月 即104年8月31日報警究辦等情,業據證人林○○證述明確,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3、24頁 ),衡情倘若甲○有意捏詞杜撰誣陷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冠亨 之意,大可於案發後即刻報警究辦,何須迨其母親發現後始 報警究辦而為上開之證述,且被告與甲○並非熟識,當無恩 怨可言,則甲○顯無故意捏詞杜撰誣陷被告之可能,被告否 認強制性交所為之辯解,並無可採。  ㈦至於同案被告陳冠亨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矢口否認強制性交之犯行,然陳冠亨上開辯解為原審法院10 5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判決及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判 決所不採,並均認定陳冠亨犯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 均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 65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 (原審原侵訴緝1號卷第65-89頁),同案被告陳冠亨嗣後經 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作證而於原審審理時為上開相同辯解 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雖另辯稱:甲○在去汽車旅館的車上已被強制要求口交, 一般常理來論,應該感到害怕,而盡力想要逃跑,如果也擔 心黃女的安危的話,也應該趁機帶著黃○○一起離開,在進入 汽車旅館收費口時,也有呼救的可能性及機會,但甲○完全 沒有要離開的意思,黃○○於事發當時身處現場,卻全未聽聞 呼喊求救聲響,與常情不符云云:   ⒈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 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 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 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 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 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 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 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 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 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 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 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 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 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 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 於被害人身上。   ⒉甲○於原審證稱:去汽車旅館路上,乙○○有強迫我在車上幫 他口交,那時我有跟黃○○說我不要去,但是她要我陪她, 跟她一起去,我擔心她的安全,所以才陪她一起去,我希 望我們一起安全離開等語(原審原侵訴14號卷第121頁正 反面),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認甲○在自用小客車上 有對其口交之事實(原審原侵訴緝1號卷第409頁),則甲 ○與黃○○為乾姊妹,黃○○當時又已經酒醉,甲○擔心黃○○落 單會有危險,才沒有在○○○菜市場時與李○○一起下車離開 ,以甲○斯時年方18歲,涉世未深,缺乏處事經驗,並已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說明當時之心境,且甲○雖於去汽車旅 館之車上遭被告強迫要求口交,亦難認甲○必然知悉進入 汽車旅館房間後,必遭被告及陳冠亨共同為強制性交行為 ,是甲○在自用小客車上遭被告強迫口交後,再一同去汽 車旅館,亦無違背一般社會常情。至於甲○於警詢、偵查 中雖未證稱關於被告在車上強迫其口交之犯行,然甲○於 原審已證稱:「(這個也是去汽車旅館路上發生的事情, 為何沒有提到乙○○在車上要求妳口交的事情?)我以為是 講後來到汽車旅館的事情。」等語(原審原侵訴14號卷第 123頁反面),顯然是甲○誤會訊問者之內容而陳述簡略所 致,亦難僅憑此遽認甲○所述不實。   ⒊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到達汽車旅館時,我有問 ,他們說裡面有唱歌設備,因此我才同意進去等語(原審 原侵訴14號卷第118頁反面、119頁正面),而坊間汽車旅 館房間附有KTV功能者比比皆是,黃○○當時酒醉需要找個 地方休息退酒,甲○可能是受哄騙始同意進入該汽車旅館 內。又甲○遭被告及陳冠亨在汽車旅館之房間內為上開強 制性交,過程中雖未有積極喊叫、求援、離開之舉,然此 原因甚多,或因害怕親友知悉、或為息事寧人等故,且遭 受性侵之被害人,或因年齡、處世應變能力與生活經驗、 個性、環境、與加害者之關係及缺乏信任傾訴之對象等複 雜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積極求援,甚隱忍數年未予揭露 ,乃時有所聞,本案甲○案發時剛滿18歲,為心智尚非成 熟之人,突遭乾妹妹之男友(即同案被告陳冠亨)及其友 人(即被告)輪流性侵,應可想像甲○係處於疑惑、害怕 、驚恐、試圖求援至無力狀態下。另依證人甲○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案發當下因為會怕,所以沒有報警,之後就沒 有出現,躲在友人家等語(偵5813號卷第23頁),證人林 ○○亦證述甲○不敢報警之原因,可見告訴人甲○對於處世應 變能力,遠較一般成年人為低,或因懍於被告及同案被告 陳冠亨之權勢,或因消極之處世態度,而未能積極喊叫、 求援或逃離,核與事理無違。準此,本案自不能以甲○未 向外求助或自行洗澡等,即認其係與被告合意性交,或其 所述為不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乃係推測之詞,亦是將性 別刻板印象及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甲○身上 ,實不足採。   ⒋甲○並不認識被告一情,業據甲○證述在卷,核與被告供述 相符(本院卷第188頁),而且甲○雖然於案發前見過陳冠 亨,知道陳冠亨是乾妹妹黃○○的男友,衡情甲○怎麼會在 黃○○同時在場之情形下,同意與乾妹妹男友陳冠亨上床性 交?又黃○○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甲○也是當天第一次 見到乙○○,業經陳冠亨、黃○○證述明確,既然是第一次見 面,又非在夜店等較為性開放之場所狂歡後之機緣下,甲 ○豈有任意同意與不熟悉之被告、陳冠亨性交之理?故被 告辯稱合意性交云云,顯與事證常情不符,實難採信。  ㈨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冠亨測謊,然測謊鑑驗結果 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 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 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 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 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 重大爭議;本案已有上開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行為 ,且測謊鑑定既有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即使再對被告實 施測謊鑑定,本院仍應本於職權,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範圍為被告犯行之認定,非得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 真偽之唯一證據,是實施測謊鑑定並無助於事實認定,因認 無另對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冠亨進行測謊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 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 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 事由,該款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故刑法第222條規定之 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刑法第222條之 規定。 二、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 意責任。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 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 ,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 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 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 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次按刑法第 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 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 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申言之,祇 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被害人性器、肛 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性交既遂。查,本案被告於上述時、地 ,以不法腕力壓制甲○之抗拒,先將其陰莖插入甲○口腔,接 續再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並於強制性交過程中,與陳 冠亨基於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陳冠亨對 甲○強制性交,而提升犯意為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且 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 三、又被告為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於上開時、地強行出手撫摸 甲○之胸部,已如前述,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二人 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於前後相續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對於甲 ○強制性交,均侵害同一被害女子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 續犯。       五、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甫於10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業據起訴檢察官提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受上 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後4年餘,再犯 本案,難認有法敵對意識強烈而遽認刑罰之執行無效果,本 院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 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 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係對甲○強制性交實施中,提升犯 意為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業經本院詳述如上,原審未 能詳予勾稽個別證據之關聯性與證明價值,對於被告、陳冠 亨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證據,均未敘明,難認 允洽,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利 用甲○憂心黃○○酒醉無人照顧之機會,伺機對於甲○接續強制 性交,並提升犯意為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與陳冠亨罔 顧甲○之反抗及心理感受,共同對於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侵害告訴人甲○之身體及性自主權,並提升犯意為二人以上 共同犯強制性交得逞,嚴重影響甲○身體及心理之健全發展 ,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其犯罪所生危害不容 小覷,惡性重大,應予嚴譴;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並未坦 承犯行,亦未能與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甲○之諒解,協助 甲○精神上脫離或減輕此傷害,犯後態度實屬可議;並兼衡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與甲○平日之關係、甲○或其家屬對本案之意見,及其 自稱國中畢業、之前做拆貨櫃的工作、離婚、小孩跟前妻生 活、家中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CHM-113-原侵上訴-8-20241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9號 原 告 蔡慶勇 被 告 林國華 林美玲 林麗娟 林智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國華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10,913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2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基隆市○○區○○段○○○○段00 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建物)及其增建 未登記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暨系爭建物坐落基隆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依上開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 價額計算。又原告係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6 17,913元、93,000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000分之 363、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此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在卷可稽。系爭建物及土地上開應有部分之拍定價金合 計為710,913元(計算式:617,913元+93,000元),本院審 酌拍賣時間距起訴日甚近,該價金可供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 之參考,而得據為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710,913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710,913元,依上開規 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7,82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11

KLDV-113-補-699-2024121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晉甫 張建宏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5號、113年度偵字第1 22、19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刑事上 訴狀記載略以: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案所犯兩罪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月,若加上目前執行中之有期徒刑5年3月, 刑度與強盜罪相同;請審酌被告甲○○係遭逼債及房屋遭法拍 而犯錯,犯罪所得不多,再予從輕量刑,讓其早日回歸社會 ,為父親、子女找住處,避免露宿街頭等語(本院卷第9-13 頁),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之刑事聲明上訴狀 則略以:其有3個小孩,最小的孩子並有先天性心臟病及基 因缺陷,太太為照顧小孩無法工作,家中另尚有貸款,也無 長輩可經濟援助,如入監服刑,無法想像家中經濟如何因應 ;其有與被害人和解意願等語(本院卷第5-6頁),均未對本 案犯罪事實表示不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表示 :本案針對量刑上訴,其餘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 113、12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2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上開以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 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甲○○、乙○○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 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1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 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甲○○對於其 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130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 一致,是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不到2個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 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不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結夥搶奪未遂罪部分,被告甲○○、 乙○○雖均已著手搶奪告訴人丙○○所有財物,惟因丙○○奮力抗 抵,致被告等人未能搶得財物,為未遂犯,其等犯罪所生危 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甲○○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甲○○於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時係成年人,而共同正犯少年王○智係00年0月出生,柳 ○澄則係00年0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分別年為16歲、17歲, 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16頁;他卷一第44 7、449頁)。惟被告甲○○堅詞否認其知悉上開少年之年籍(原 審卷第130頁),卷內亦乏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甲○○明知或 可得而知少年王○智、柳○澄係未滿18歲少年,基於「罪疑唯 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甲○○就此部分行為有與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 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就本案所 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其目 前在監執行中,於本院雖表示會委請通知家人代為繳納本案 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15-116、130-132頁),然其父親 王文瑜表示目前並無資力負擔繳納,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9頁),是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 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 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犯如其附表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乙○○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結夥搶奪未遂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敘明其等量刑之依據,並就被告甲○○部分說明定 應執行刑之理由(原審判決第8頁第29行至第9頁第30行) , 經核此部分之量刑均屬妥適,並無足以構成撤銷事由之違法 、不當。且衡酌被告甲○○經原審論處之附表一編號1行為, 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原審經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於詐得 財物達80萬元情況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已屬偏輕 之刑度,並無過重;另被告甲○○、乙○○如附表編號2所犯結 夥搶奪未遂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 案被告2人及共同正犯蘇晏霆等人係持不明玩具槍作為工具 行搶,所以未能得逞,亦係因被害人之奮力抵抗,對其身心 已造成極大驚懼,被告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幅度,本不宜過多,是原審依被告2人素行(被告甲○○並應 依累犯加重其刑)、於本案扮演之角色、搶奪標的金額及行 為過程中行使變造種文書、僭行警員身分行使職權等情狀, 就此部分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乙○○1年3月, 並就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已再 減讓有期徒刑9月,核屬適中之量刑,均難認有過重之情。 且被告甲○○、乙○○上訴後,於本院未能繳納犯罪所得或與被 害人和解(被害人丙○○透過友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 133頁),並無可資為有利被告等認定之量刑因子發生,其 等上訴各以前詞主張有家人、小孩需照顧以及家庭之經濟境 況等情,縱屬真實而可憫,仍無法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 其等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乙○○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原審就此業已敘明: 被告乙○○雖坦認犯行,所述家庭情狀固然可憫,惟其未與被 害人丙○○達成和解,復無具體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認不適 宜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而被告乙○○於本院既亦未能與被害人 丙○○和解,已如前述,自仍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原上訴-37-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明 選任辯護人 吳羿璋律師 李翰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鄭育明(下稱 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所供述:告訴人係先前在TOYO TA潭子所當業務時認識,向我訂本案車輛時,我在長源汽車 工作,但沒有告知告訴人換工作之事,當時沒有跟告訴人說 車子要從何處取得,直到後來交車有問題,告訴人才知道本 案車輛是來自兆鋐車業;會跟告訴人簽買賣契約是因為告訴 人覺得事情都委託給我,我要負責,所以才簽汽車買賣定型 化契約,是拿到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後才簽約,告訴人也 是簽約時知道由兆鋐車業出車,告訴人當時給的錢就是要我 轉交給兆鋐車業,但除50萬元外,我把錢挪為他用,我只是 幫忙告訴人跟兆鋐車業調車等語,以及告訴人於偵查證稱: 被告是TOYOTA潭子所業務,我付本案10萬元定金時還沒簽約 ,後來是被告沒辦法交車,才補簽買賣契約書,沒跟車行老 闆簽約是因為錢已經交給被告,我就是對被告等語。可知告 訴人認識被告時,被告在TOYOTA潭子所擔任業務,告訴人要 購買該廠牌汽車才跟被告下訂,且被告當時已轉換到長源汽 車工作並未告知告訴人,告訴人、被告雙方間都知道本案汽 車不是被告可以直接出售,被告僅是幫忙調車,實際上本案 車輛出賣人係兆鋐車業,被告僅係代為訂車、代為交付款項 ,若被告確為出賣人,為何被告未跟兆鋐車業再另行訂立買 賣契約,而係開設「新車阿法」群組,在群組內討論兆鋐車 業何時可以交付本案車輛給告訴人,依告訴人、被告真意, 是由兆鋐車業出售車輛給告訴人,告訴人僅係透過被告轉交 購買本案車輛之款項,被告明知上開款項僅係持有而非所有 ,仍將款項挪為他用,占為己有,已構成侵占罪嫌,原審未 審酌上開情事,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雖以前詞主張:依告訴人、被告真意,是由兆鋐車 業出售車輛給告訴人,告訴人僅係透過被告轉交購買本案車 輛之款項等語。惟原判決業依被告於原審供稱:告訴人是向 我購買本案汽車,買賣契約存在我跟告訴人之間等語,及告 訴人於原審陳稱:我是跟被告購買(本案汽車),我跟被告 的買賣契約與兆鋐車業無關等語,並參以本案買賣契約之締 約過程,均由被告與告訴人接洽、聯繫,嗣後雙方於112年9 月22日訂立之書面買賣契約,契約首頁、末頁之立契約書人 處一致記載:「買方潘譽升」、「賣方鄭育明」,並由被告 於賣方處用印等情,認定本案被告係以個人名義與告訴人締 結契約,本案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告訴人,則被告依約 受領告訴人交付購買本案汽車價金205萬元,所持有乃自己 之物,客觀上並無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  ㈡況依上訴意旨所載,被告於原審係供稱:告訴人訂車時,我 沒有跟他提到車子要在哪邊取得等語,告訴人既不知車子是 要向誰取得,其訂車時如何認知欲交易之相對人係兆鋐車業 。且由被告供稱:是拿到195萬元後才簽契約,告訴人也是 簽約時知道由兆鋐車業出車等語(原審卷第70頁),核與告訴 人於偵查陳稱:我付本案10萬元定金時還沒簽約,後來是被 告沒辦法交車,才補簽買賣契約書;頭款195萬元是簽約前 給,是於112年9月22日簽約日給195萬元等語(偵卷第42-43 頁)大致相符,可知雙方係於112年9月22日同日交款195萬元 並簽訂書面,且當時告訴人已知悉被告無法從原有管道取得 車輛,而係要改由兆鋐車業出車,衡情其此時若確實認知被 告為車商代理人,其係與車商締約,豈可能不要求直接以車 商為契約相對人訂立買賣契約,反而訂立上開以被告為賣方 之買賣契約,並於原審自陳其與被告之買賣契約與兆鋐車業 無關,上訴意旨所指,不無臆測之嫌,與被告、告訴人原審 上開供述均不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基上所述,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 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係 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 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上易-696-20241210-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9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志毅 陳宗錫 林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43,834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志毅於民國102年至104年間邀同債務人陳宗錫、林 美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4筆,共計新臺幣145,504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 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於 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 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志毅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43,8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陳宗 錫、林美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 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3,834元 陳志毅、陳宗錫、林美玲 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3,834元 陳志毅、陳宗錫、林美玲 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09

NTDV-113-司促-7793-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4號                    113年度抗字第6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抗 告 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113年度聲字第3154號),由選任辯護 人代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建宏(下稱抗告人)於 本案擔任角色與同案被告謝景翔、謝東睿、許峰源並無特別 突出,且其餘被告均未遭羈押,僅羈押抗告人1人顯然違反 法律公平及平等原則;再抗告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對犯罪客觀事實坦承不諱,僅就指揮組織犯罪之法律評價 仍待審理過程釐清,而法律評價乃為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項 ,豈能因抗告人之意見與法院相左,即以此理由羈押抗告人 ?又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已於偵、審中說明,抗告人豈會再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裁定認抗告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難謂無流於恣意之違法。末查先前辯護人係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刻意延宕,直至羈押即將期滿始為審查,此 舉已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無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應得受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3種較為 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為此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 人具保停止羈押之替代處分云云。 二、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遭受侵害時,得本於主體之地位,向法院請求依正當法律程   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乃憲法第16條所定 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而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 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倚賴辯護 人之協助,對於法院之裁判依法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以聲明不 服,亦屬其訴訟權保障之重要內涵,更是確保公平審判之重 要機制。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刑事訴訟法抗 告編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 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 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 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其理 由進一步指出,被告之辯護人,就被告依法得抗告之事項, 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自屬當 然等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羈押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乃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 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利義務,視訴 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 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就是否對被告採取禁止接見、通信等 措施等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斟酌,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 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順利進行之手段,故以得自由證 明之事實作為認定之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 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決定,法院就此擁 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且考量羈押之目的,乃在於確保訴 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 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 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延長羈押之抗告部分,係由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代為提 起抗告(本院684號卷第7頁),依前揭說明,其為抗告人之 利益代為提起抗告且無違反抗告人之意思者,即為合法;至 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抗告部分,因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獨立向原審法院聲請,符合同法第403條第2項 之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之規定,從而選任辯護人亦得就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部分,以選任辯護人之名義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  ㈡抗告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1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爰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7日提訊 抗告人後,認其雖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但仍否認起訴書所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依本案卷內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共同 被告謝景翔、謝東璿、證人許○源將到庭作證,以釐清抗告 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扮演之角色,從而在上開證人經交互詰 問完畢前,抗告人仍有與其等勾串之虞,而抗告人所涉罪嫌 為重罪,其羈押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無 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干預程度較 低之手段取代羈押。故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1月12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核閱卷 內證據資料及裁定無訛,合先敘明。  ㈢又抗告人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已就部分犯行坦承不諱 ,依卷內抗告人及同案共犯謝景翔等人之供述,及相關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扣手機之通聯紀錄採證資料、扣押物 品內容照片翻拍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 、扣押筆電登錄網頁譯文、共同被告等人之扣案工作手機通 聯紀錄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物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徵抗告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  ㈣抗告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認抗告人並無勾串、滅證之虞云云 。然依抗告人之手機內容前於查獲之際即有刪除資料並重置 之舉,佐以其他共犯供稱係抗告人負責傳遞上手工作指示等 情,即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另審 酌本件犯罪細節,從其有負責承租機房地點、有利用通訊軟 體與上手聯繫指示分配工作、有擔任機房維護處理網路通訊 事項等分工模式,足徵犯罪程度顯然提升為集團組織之態樣 ,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不大;又依抗告人前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態樣之犯行,均與共 犯等人所述尚有矛盾之處,依社會常情經驗觀之,抗告人亦 有於後續程序中為求減輕或免除自身之罪責,更改陳述内容 之可能性甚高,要非無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滅證之可能 。經本院核其確有就本件案情妨礙調查、避重就輕之事實, 已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風險。是以,本件既存有查獲時抗 告人手機內容重置、共犯供述之間互有矛盾而尚待調查釐清 ,且對國家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等情,即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抗 告人有為逸脫刑事責任而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要件。原裁定據 此裁定抗告人准予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 並無違法或不當。    ㈤本院斟酌全案情節,本件仍具有日後審理及保全執行之必要 ,以利將來之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抗告人雖就其部分犯行 坦承不諱,然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互參,其犯罪嫌疑重大, 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具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已如上述,實 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故本院認抗告人上述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 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執行程序順利 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亦不違背比例原則與最 後手段原則。至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雖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指摘原裁定拖延甚久而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然原審審 理程序有其調查進程,尚難執此認原裁定之訴訟進行一旦不 符當事人之期待,即遽認其有何瑕疵,亦無從使本院動搖抗 告人仍有羈押必要性之心證,從而上開情形尚不能作為抗告 人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 本件抗告均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CHM-113-抗-685-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4號                    113年度抗字第6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抗 告 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113年度聲字第3154號),由選任辯護 人代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建宏(下稱抗告人)於 本案擔任角色與同案被告謝景翔、謝東睿、許峰源並無特別 突出,且其餘被告均未遭羈押,僅羈押抗告人1人顯然違反 法律公平及平等原則;再抗告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對犯罪客觀事實坦承不諱,僅就指揮組織犯罪之法律評價 仍待審理過程釐清,而法律評價乃為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項 ,豈能因抗告人之意見與法院相左,即以此理由羈押抗告人 ?又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已於偵、審中說明,抗告人豈會再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裁定認抗告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難謂無流於恣意之違法。末查先前辯護人係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刻意延宕,直至羈押即將期滿始為審查,此 舉已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無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應得受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3種較為 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為此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 人具保停止羈押之替代處分云云。 二、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遭受侵害時,得本於主體之地位,向法院請求依正當法律程   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乃憲法第16條所定 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而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 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倚賴辯護 人之協助,對於法院之裁判依法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以聲明不 服,亦屬其訴訟權保障之重要內涵,更是確保公平審判之重 要機制。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刑事訴訟法抗 告編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 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 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 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其理 由進一步指出,被告之辯護人,就被告依法得抗告之事項, 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自屬當 然等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羈押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乃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 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利義務,視訴 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 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就是否對被告採取禁止接見、通信等 措施等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斟酌,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 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順利進行之手段,故以得自由證 明之事實作為認定之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 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決定,法院就此擁 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且考量羈押之目的,乃在於確保訴 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 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 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延長羈押之抗告部分,係由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代為提 起抗告(本院684號卷第7頁),依前揭說明,其為抗告人之 利益代為提起抗告且無違反抗告人之意思者,即為合法;至 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抗告部分,因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獨立向原審法院聲請,符合同法第403條第2項 之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之規定,從而選任辯護人亦得就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部分,以選任辯護人之名義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  ㈡抗告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1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爰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7日提訊 抗告人後,認其雖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但仍否認起訴書所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依本案卷內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共同 被告謝景翔、謝東璿、證人許○源將到庭作證,以釐清抗告 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扮演之角色,從而在上開證人經交互詰 問完畢前,抗告人仍有與其等勾串之虞,而抗告人所涉罪嫌 為重罪,其羈押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無 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干預程度較 低之手段取代羈押。故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1月12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核閱卷 內證據資料及裁定無訛,合先敘明。  ㈢又抗告人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已就部分犯行坦承不諱 ,依卷內抗告人及同案共犯謝景翔等人之供述,及相關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扣手機之通聯紀錄採證資料、扣押物 品內容照片翻拍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 、扣押筆電登錄網頁譯文、共同被告等人之扣案工作手機通 聯紀錄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物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徵抗告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  ㈣抗告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認抗告人並無勾串、滅證之虞云云 。然依抗告人之手機內容前於查獲之際即有刪除資料並重置 之舉,佐以其他共犯供稱係抗告人負責傳遞上手工作指示等 情,即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另審 酌本件犯罪細節,從其有負責承租機房地點、有利用通訊軟 體與上手聯繫指示分配工作、有擔任機房維護處理網路通訊 事項等分工模式,足徵犯罪程度顯然提升為集團組織之態樣 ,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不大;又依抗告人前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態樣之犯行,均與共 犯等人所述尚有矛盾之處,依社會常情經驗觀之,抗告人亦 有於後續程序中為求減輕或免除自身之罪責,更改陳述内容 之可能性甚高,要非無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滅證之可能 。經本院核其確有就本件案情妨礙調查、避重就輕之事實, 已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風險。是以,本件既存有查獲時抗 告人手機內容重置、共犯供述之間互有矛盾而尚待調查釐清 ,且對國家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等情,即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抗 告人有為逸脫刑事責任而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要件。原裁定據 此裁定抗告人准予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 並無違法或不當。    ㈤本院斟酌全案情節,本件仍具有日後審理及保全執行之必要 ,以利將來之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抗告人雖就其部分犯行 坦承不諱,然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互參,其犯罪嫌疑重大, 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具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已如上述,實 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故本院認抗告人上述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 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執行程序順利 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亦不違背比例原則與最 後手段原則。至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雖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指摘原裁定拖延甚久而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然原審審 理程序有其調查進程,尚難執此認原裁定之訴訟進行一旦不 符當事人之期待,即遽認其有何瑕疵,亦無從使本院動搖抗 告人仍有羈押必要性之心證,從而上開情形尚不能作為抗告 人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 本件抗告均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CHM-113-抗-684-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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