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9號
原 告 蔡慶勇
被 告 林國華
林美玲
林麗娟
林智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國華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10,913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2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基隆市○○區○○段○○○○段00
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建物)及其增建
未登記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暨系爭建物坐落基隆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依上開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
價額計算。又原告係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6
17,913元、93,000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000分之
363、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此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在卷可稽。系爭建物及土地上開應有部分之拍定價金合
計為710,913元(計算式:617,913元+93,000元),本院審
酌拍賣時間距起訴日甚近,該價金可供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
之參考,而得據為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710,913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710,913元,依上開規
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7,82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KLDV-113-補-699-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