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禮吉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
至4行所載「白色信封內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更正為「白
色信封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4,000元)」。
二、爰審酌被告姜禮吉貪圖小利,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復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暨對告訴
人所生財產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職業、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現金新臺幣4000元,已發還告
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至
被告竊得白色信封,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惟
該信封本身價值低微,且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對告訴人有何
特殊價值,沒收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沒收並無實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7號
被 告 姜禮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路000號5樓之
5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禮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林少祺置於信箱中白色信封內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少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少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禮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少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圖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信封照片1
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姜禮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款項,已返還,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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