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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更正部分: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更 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0至21行所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更正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所載「另有證人陳黃明珠、林冠 廷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均刪除。 二、補充部分:被告陳竣鴻於審理時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因被告行為時尚無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 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㈡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按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減輕其刑」即必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法最高 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呂彥旻」、「王立頡」、「陳奕廷」等 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及同年4月23日先後詐騙 告訴人申小舟,再由被告出面取款,係就同一告訴人所為之 數次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既、未遂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 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已向告訴人詐得30萬元之款項既遂,再接續向告訴人施以 詐術要求交付300萬元款項,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遭告訴人發覺 有異已事先報案,嗣為警查獲而不遂,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部 分事實,惟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應僅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罪。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其未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就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洗錢犯行 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量刑時衡 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2次,造成告訴人受有3 0萬元之財產損害,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犯罪情節與上層統合、親為誆騙、 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有別,犯罪情節較輕,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暨被 告前有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佳,併參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 依法處理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整體審 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參、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 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已取得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 語,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豪成投資」 印文、偽造之「林于翔」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 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扣案附表編號所示偽造之「林于翔」印章1顆,屬偽造之印 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30萬元固為其洗錢之財物,然該款 項未經檢警查獲,且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在被 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意旨在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就此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追徵。 六、其餘扣案現金等物,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或來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偵查起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紅色印泥1個 2 藍色原子筆1支 3 偽造「林于翔」之工作證1張(含卡套) 4 收款收據2張 5 iPhone X手機1具 6 黑莓SIM卡1張 7 偽造之「林于翔」印章1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55號   被   告 陳竣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鎮○○路00號(臺東○○○○○○○○○)             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竣鴻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經由友人「林政明」介紹後, 加入「呂彥旻」、「王立頡」、「陳奕廷」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獲得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透過通訊 軟體telegram飛機群組聯繫訊息,嗣陳竣鴻即與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雅雯」、「艾蜜莉」等詐騙集團 成員於113年3月起向申小舟佯稱得投資獲利而需交付款項云 云,致申小舟聽聞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備妥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現金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 店(龍潭武中店)準備交付,於此同時,陳竣鴻則依「呂彥 旻」之指示,化名「林于翔」並自稱為豪成公司投資專員, 偽刻「林于翔」之印章一顆,並至便利商店將群組上傳之偽 造工作證及偽造之豪成投資收款收據列印出來後,在收據上 偽簽「林于翔」之署押並蓋印文,而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工作 證及屬私文書之收據後,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許,至上開 龍潭武中店內,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款收據1紙予申小舟而 行使之,而向申小舟收取30萬元現金得手,足生損害於豪成 投資、林于翔及申小舟,陳竣鴻收取上揭詐騙贓款後,復依 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上手「陳奕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復陳竣鴻再接續前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需另外繳交稅金始能提領投資所得為由詐欺申小舟,約定需 繳交現金300萬元,而申小舟因日前遭詐騙而有所警覺,遂 假意配合,陳竣鴻再依「呂彥旻」之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於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欣門市,向申小舟出示工作證佯稱 為豪成投資專員,要求至旁邊之夾娃娃機店內交易,雙方因 而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附近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俟申小舟交付警方所備偽鈔後,陳竣鴻 將收據交付申小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豪成投資、林于翔 及申小舟。埋伏員警則於陳竣鴻交付收據後,上前逮捕並扣 得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iphone廠牌手機1支等物品, 始悉上情。 三、案經申小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竣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 復有告訴人申小舟告訴綦詳,另有證人陳黃明珠、林冠廷等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印章 1顆、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收據上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林政明」、「呂彥 旻」、「陳奕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同年4 月23日間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就113年3月22日已 面交詐得之30萬元,並已將上開金額全數轉交予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而造成金流斷點,則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業已 既遂,至同年4月23日接續面交300萬元時,雖經員警埋伏查 獲而未得,然不影響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既遂之認定,附 此敘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交付告訴人申小舟行使以及扣 案之收款收據上蓋章欄所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經辦人 欄所偽造之「林于翔」印文、偽刻之林于翔印章1顆,請均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已交付告訴人行駛之收 款收據,既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 宣告沒收。另被告坦承就本次113年3月22日之不法所得為8, 000元,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被告持用iphone廠牌手 機1支(無sim卡,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工作證1張,均為前揭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2024-10-30

TYDM-113-原金訴-137-20241030-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5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景翔、張洟銨(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 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哥」、「博物館姐姐」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691號判處罪刑,非本案 審判範圍),由張洟銨於111年9月底招募谷○俊(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車手,張景翔則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 。張景翔、張洟銨、谷○俊、「大哥」、「博物館姐姐」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 1日21時17分,假冒為買動漫購物平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人 員致電林華德,佯稱因平台系統故障,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 示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林華德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2日22 時5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谷○俊再依「博物館姐姐」之指示於同 日22時57分、同日22時58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自 上開合庫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並將款項全數交予張景翔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翔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華德、證人谷○俊及張洟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因被告行為時尚無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 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112年6月1 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按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減輕其刑」即必減,依最高法院29年 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新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應以新法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張洟銨、谷○俊、「大哥」、「博物館姐姐」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故就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量刑時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犯罪 事實所載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向告訴人詐得前開款 項,不僅使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提款及交款同時有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應予非難。復考量所參與犯罪情節與上層統合、親為誆 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有別,犯罪情節較輕,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 暨被告前多次因詐欺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整體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 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併 科罰金刑。 參、沒收: 一、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本案報酬為2%等語,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 599元(計算式:2萬9985元×2%≒599元,採有利被告之認定 而無條件捨去小數點後數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向車手收取再轉交之款項固為其洗錢之財物, 然該款項未經檢警查獲,且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意旨在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原金訴-73-20241030-2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竣鴻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 理 由 一、被告陳竣鴻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命於民國113年8 月22日起羈押3月。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羈押原因仍在,然本案已於113年10月3 0日宣判之審理進度,復衡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 資料、被告之生活環境及經濟狀況、品行紀錄等情,認以限 制住居之方式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 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裁 定被告自113年10月30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 所示之地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3-原金訴-137-20241030-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禮吉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 至4行所載「白色信封內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更正為「白 色信封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4,000元)」。 二、爰審酌被告姜禮吉貪圖小利,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復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暨對告訴 人所生財產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職業、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現金新臺幣4000元,已發還告 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至 被告竊得白色信封,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惟 該信封本身價值低微,且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對告訴人有何 特殊價值,沒收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沒收並無實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7號   被   告 姜禮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路000號5樓之              5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禮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林少祺置於信箱中白色信封內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少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少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禮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少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圖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信封照片1 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姜禮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款項,已返還,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4-10-28

TYDM-113-壢簡-1673-20241028-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45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星叡因積欠債務,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 物,佯裝為交接班之保全人員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不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價值暨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前有多次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現金新臺幣6458元,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又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84號   被   告 陳星叡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凌晨4時4 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竹城富良野社區,佯裝 保全公司指派之換班人員與該社區保全鄭博耀進行交接後, 再徒手拉開社區大廳櫃檯之抽屜,竊取該抽屜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6,458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鄭博耀因故返回 社區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星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博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尚有竊取社區鑰匙 1串及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5,200元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 而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見監視器僅攝得被告自社區 大廳櫃檯之抽屜內拿取物品,惟無法清楚辨別該物品之外觀 ,又監視器雖攝得被告進入辦公室內,然因辦公室內無裝設 監視器,無法得知被告於辦公室內之行為等情,為證人所述 明,則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4-10-28

TYDM-113-桃原簡-182-202410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鳳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雅鳳已著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 告貪圖小利,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而為本案竊盜 犯行,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職業、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72號   被   告 李雅鳳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鳳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9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胡霆浩所經營機台上之寶 可夢餅乾桶1桶,旋為其他台主通知胡霆浩到場攔阻而未遂 ,並報警到場扣得上開餅乾桶(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雅鳳經傳喚未到庭應訊。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胡霆浩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0-28

TYDM-113-桃簡-1982-20241028-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森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森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車牌1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 所載「桃園區」更正為「龜山區」。 二、爰審酌被告森志強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竊取被害人之車牌1面,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然未與被 害人調解或賠償損害、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扣案被告所竊得車牌1面,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又未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未扣案之鉗子1 支,固為被告所有持以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惟未據扣 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 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 ,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03號   被   告 森志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森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1段17.2 公里處,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鉗子 1支(未扣案),將吳博琪所有並停放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拆下而竊取 之,得手後旋即將本案車牌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吳博琪之母親吳沈雪鳳發現本案車牌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地下停車場當場 查獲,並扣得本案車牌1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森志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有證人吳沈雪鳳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職務報告、代保管條、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2024-10-28

TYDM-113-桃原簡-200-202410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泓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第3行所載「29張」更正為「16張」。 二、爰審酌被告陳家泓因積欠債務,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 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 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暨對告 訴人所生財產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職業、前有多次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現金新臺幣3300元,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又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00號   被   告 陳家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實施 感化教育)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泓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凌晨3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4樓亞都商務旅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旅館櫃台人員何佳甄管領、置 放在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3300元得逞。嗣何佳甄發現遭 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佳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佳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 13張、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29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現金3,3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4-10-28

TYDM-113-壢簡-1627-202410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世杰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之客觀合理依據知悉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雖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聲請意旨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 重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 基礎,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僅將其前案紀錄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爰審酌 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暨其自述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前有多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8

TYDM-113-壢簡-2208-20241028-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7號 原 告 韓宗勳 被 告 楊立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YDM-113-壢交簡附民-14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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