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賢
沈玉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5 Pro手機(含SIM卡
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玉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關於「2人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2人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
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士賢、沈玉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3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
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
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
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所稱
「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
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
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
,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
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另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既已在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以其等通訊軟體
LINE作為簽賭之聯絡工具,再利用「二星」、「三星」之
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等情,卻在所犯法條部分漏未
載明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此部分係起訴法條之漏載,本院仍應加以裁判,惟此亦
無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起至同年12月8日為警查
獲時止,基於同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其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於
上開期間內多次以電子通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
,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之接續賭博行為,與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行為,其時間地點有重疊合致,應認屬一行為,
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謀取不法利益,
竟共同以通訊軟體方式供賭客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
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參與賭博之人數、金額
非鉅,持續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等於本
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2頁),以及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15 Pro手機(含SIM卡1枚)1支,係被告楊
士賢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楊士賢、沈玉婷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
新臺幣(下同)2,380元、1,200元,此部分業經該2人於
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復有行動電話
翻拍照片及數位採證擷取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3-5
4頁、數採字卷第36-37頁),惟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分別
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號
被 告 楊士賢
沈玉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賢與沈玉婷為配偶,2人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之某時起,至同年12月8日9
時4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等通訊軟體LINE作為今彩539
簽賭之聯絡工具,由楊士賢統籌各不特定賭客簽賭之號碼,
賭博方式係以政府所發行今彩539開獎之號碼為依據,並以
「二星」、「三星」之賭法供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
0元之賭金下注,如簽中「二星」可獲彩金3000元,簽中「
三星」可獲彩金3萬元,如未簽中,則下注賭金悉歸楊士賢
、沈玉婷2人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嗣其等
於112年12月8日9時42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住
居處,為警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士賢
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並徵其同意進行數位採證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賢、沈玉婷2人於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數位採證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數位
採證紀錄等附卷可稽,並有手機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楊士賢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CHDM-113-簡-2146-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