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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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志於民國113年9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 縣○○鄉○○○000○0號飲用酒類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5分許,行經社頭鄉中山 路1段與社斗路1段路口,因停等時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區為 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時5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3 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5 頁)。  ㈣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卷第49至51頁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 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HDM-113-交簡-1682-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慶祥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與本 案所涉犯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同類犯罪,顯 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情事,故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 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 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 輕縱之理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 0.73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4.0 518公克),均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施用所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吸食器2組、電子秤1個,均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夾鏈袋1包,被告供稱雖係其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 關等語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0.7313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4.0518公克) 3 吸食器2組 4 電子秤1個

2024-11-29

CHDM-113-易-1405-2024112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仲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6號;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37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仲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仲壕基於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下午6時8分許, 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亞蕊」之人指 示,註冊BitoPro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下稱幣託帳戶), 復於112年8月17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帛橙Y」之人聯絡,約定以每操作 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得300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 帛橙Y」使用,魏仲壕遂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將其所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商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提供予「帛 橙Y」使用。嗣「唐亞蕊」及「帛橙Y」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彰化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彰化商銀帳戶內,再由魏仲壕將該 等匯入款項轉匯至其幣託帳戶指定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復依「帛橙Y」指 示以其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帛橙Y」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魏仲壕因而收受對價1500元。 二、證據  ㈠被告魏仲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 第21至27、157至160、189至190頁、本院卷第31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37頁)、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 61頁)。  ㈢彰化銀行二林分行112年9月14日函及檢附彰化商銀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見偵卷第63至81頁)。  ㈣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9至57頁)。  ㈤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擔保明細(見偵卷第163至165頁)、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函及檢附魏仲壕虛擬資 產交易所系統資料(見偵卷第171至181頁)。  ㈥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附表「證據名稱及 出處」 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置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且配合該條文第6條之文字及 實務需要,修正該條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以,該條此次修正僅係條次變 更及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 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又本案被告雖係先與暱稱 「唐亞蕊」、「帛橙Y」等人約定對價後再收受對價而提供 帳戶,然本款規定之用語為「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是 將「期約對價而犯之」與「收受對價而犯之」認為係併列之 2種行為,而非階段關係或高低度行為,是尚無「期約對價 」之行為為「收受對價」之行為吸收,併予說明。  ㈢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雖嗣後有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匯入金錢,然本罪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 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 立法目的,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 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 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 罪核與幫助詐欺罪不同,因而其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 ,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 題,附予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而關於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件被告於偵審 中均有自白,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因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之規定,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條自白之規定。惟因本件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已 如前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任意割裂,而 應整體適用新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第2303 號徵詢意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之規定,即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此 部分仍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說明。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貪圖期約之利得,竟 因此收受1500元之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其彰化商銀帳戶之金 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造成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⑵考量其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⑶犯後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而有自白,態度尚可;⑷犯罪動機與目 的乃係為學習投資虛擬貨幣投資抽成;⑸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薪6萬元、家中尚有 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因提供其彰化商銀帳戶而獲有15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 坦承無誤(見本院卷第31頁),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彰化商銀帳戶之金融資料,業由詐欺集團取 得,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 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帳 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可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 替代性,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許美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以簡訊傳送貸款廣告予許美雪而取得聯繫,並以LINE佯稱:至網站填寫貸款申請資料,並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帳號輸入錯誤問題,即可成功申請貸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8月19日下午2時許,匯款3萬元、同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1萬元至彰化商銀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美雪112年8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9至3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5、99至115、121至123頁) ③告訴人許美雪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7至120頁) 2 黃速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許,以簡訊傳送貸款廣告予黃速雲,嗣於112年8月19日下午1時許,經黃速雲主動加入該簡訊所留LINE帳號「0000000」而取得聯繫,佯稱:因帳號錯誤已遭金管會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可解除錯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0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1萬元至彰化商銀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逸雲112年8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33至3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7至140頁) ③告訴人黃速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1至144頁) ④郵政ATM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9

CHDM-113-金簡-406-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 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 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貿然將車輛停放於橋樑之機慢車道上, 且未設置任何警示設施,致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由後方撞上 ,造成被害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橈骨下端、右側股 骨頸閉鎖性骨折、右側髖臼窩骨折併髖關節脫臼之傷勢,所 受之傷勢非輕,但本院考量被告為肇事次因,但被害人夜間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肇事之主因,本案被告並非超速、 蛇行、逼車等具有高風險之駕駛行為,基於行為罪責,構成 本案刑罰的上限,本院認為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 行為罪責。  ⒉雙方經調解,因賠償金額未能達到共識,導致和解未成,難 認被告毫無彌補損害之意,經本院聯繫,被害人表示:我把 這個案子都交給保險公司、我的姊姊幫忙處理,我現在就是 專心養傷,至於法院如何判決我都接受,但希望對被告從重 量刑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良好。  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⒌被告年紀很輕,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小孩、並 非中低收入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號起訴 書1份。

2024-11-29

CHDM-113-交簡-1654-20241129-1

原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620號;原案號:113年度原金易字第2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建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附表證據名稱欄編 號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轉線紀錄表」之記載,刪除 ;編號15第6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書面告誡(見警 卷第29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書(見警卷第361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 置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且配合該條文第6條之文字 及實務需要,修正該條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以,該條此次修正僅係條次 變更及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 ,雖嗣後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 入金錢,然本罪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 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 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 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 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罪核與幫助 詐欺罪不同,因而其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 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予敘 明。  ㈣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而關於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件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得任意割裂,而應整體適用新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徵第2303號徵詢意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 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因本院認本件符合 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而以簡易程序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 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 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 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復經本院電詢被告,被告表示 承認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9頁) 可參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貪圖期約之利益,而 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 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 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造成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⑵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⑷犯罪動機與目的乃係為應徵工作申請補助而提供 其帳戶資料(此依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五 之說明認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併予說明);⑸兼衡其於警詢 自陳: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未獲有報酬等語(見警卷 第26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 戶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既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9

CHDM-113-原金簡-7-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 因貳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張錦崑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張錦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針筒 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其所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包(淨重各0.24、0.53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錦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 卷第13-19、73-74頁;本院卷第61-64、67-74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23-2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B183,真實姓名:張錦崑)(偵 卷第31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偵卷第37、41頁)、11 3年度毒保字第17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23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B1 83)(偵卷第12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 2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960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 131-133頁)、113年9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 戒治,於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 依法追訴、論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繼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一行為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於113年1月9日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 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似,均 與毒品相關,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 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 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 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 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 警方盤查時坦承其隨身包包內有海洛因2包,主動交付予員 警,並於嗣後到警局接受詢問時,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及113年9 月1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13-19、137頁),應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土工、 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其外包裝袋2只(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CHDM-113-易-1406-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賢 沈玉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5 Pro手機(含SIM卡 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玉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關於「2人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2人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 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士賢、沈玉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3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 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 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 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所稱 「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 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 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 ,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 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另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既已在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以其等通訊軟體 LINE作為簽賭之聯絡工具,再利用「二星」、「三星」之 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等情,卻在所犯法條部分漏未 載明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此部分係起訴法條之漏載,本院仍應加以裁判,惟此亦 無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起至同年12月8日為警查 獲時止,基於同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其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於 上開期間內多次以電子通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 ,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之接續賭博行為,與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行為,其時間地點有重疊合致,應認屬一行為, 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謀取不法利益, 竟共同以通訊軟體方式供賭客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 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參與賭博之人數、金額 非鉅,持續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等於本 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2頁),以及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15 Pro手機(含SIM卡1枚)1支,係被告楊 士賢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楊士賢、沈玉婷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 新臺幣(下同)2,380元、1,200元,此部分業經該2人於 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復有行動電話 翻拍照片及數位採證擷取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3-5 4頁、數採字卷第36-37頁),惟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分別 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號   被   告 楊士賢          沈玉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賢與沈玉婷為配偶,2人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之某時起,至同年12月8日9 時4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等通訊軟體LINE作為今彩539 簽賭之聯絡工具,由楊士賢統籌各不特定賭客簽賭之號碼, 賭博方式係以政府所發行今彩539開獎之號碼為依據,並以 「二星」、「三星」之賭法供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 0元之賭金下注,如簽中「二星」可獲彩金3000元,簽中「 三星」可獲彩金3萬元,如未簽中,則下注賭金悉歸楊士賢 、沈玉婷2人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嗣其等 於112年12月8日9時42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住 居處,為警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士賢 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並徵其同意進行數位採證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賢、沈玉婷2人於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數位採證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數位 採證紀錄等附卷可稽,並有手機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楊士賢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29

CHDM-113-簡-2146-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洪銘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補充採集被告所排放尿液之時 間為「113年5月12日4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案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 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 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又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70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送觀察、勒戒、判處刑罰, 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 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鑑驗,其內殘留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7頁),該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與玻璃球 吸食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   被   告 洪銘鍾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8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2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與光明路口,因闖紅燈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玻璃球1支,經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銘鍾經傳喚未到場,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玻璃球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1支(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係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2024-11-29

CHDM-113-簡-1881-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銘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晚間6時許後至翌(28)日 上午10時38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之居所內,以將混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復徵得張銘釧之同意,於113年3月28 日上午10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被告張銘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 被告既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7、125頁,本院卷第101、103頁);且警方 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復徵得被告之同意 ,於113年3月28日上午10時38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節,亦有上開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報告編號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至95 、19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8年度訴字第630 號、108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 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10月23日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檢察官起訴書亦具 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 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 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 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 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自首:    警方雖因於偵辦案外人周進聰所涉毒品案件中,查悉周進聰 有與被告見面或電話聯繫,而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然觀諸卷附被告於112年1 2月13日至113年3月14日期間與周進聰見面之蒐證照片、監 視錄影器畫面及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60至68 頁),內容僅得窺知兩人相約見面,徵之被告供稱:113年3 月8日、3月14日,我與周進聰見面是為了還錢給周進聰,沒 有毒品交易、周進聰沒有給我毒品施用,我也沒有跟他買毒 品等語(見偵卷第67至69頁),自無從遽認上開蒐證照片、 監視錄影器畫面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買賣、轉讓毒品相涉 ,參以前揭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及通訊監察譯文之時 間,距離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仍存有相當天數之落差, 難認檢警機關可從中發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 於警詢中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乙節,核與自首 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述其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周進聰,並具體指明 係「周進聰於113年3月27日晚間6時許,在周進聰位於彰化 縣○○市○○巷00號家中,給我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他沒有跟我收錢,他請我的」, 彰化縣警察局依據被告上開供述進行調查後,將周進聰所涉 「於113年3月27日晚間6時許,在周進聰位於彰化縣○○市○○ 巷00號之住處,轉讓混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被告1次」之行為移送彰化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予 以起訴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113年10月29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32866號函所檢 附之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彰警刑字第1130041613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彰化地檢署113年11月4日彰檢曉淨113毒偵5 36字第1139055708號函檢附之113年度偵字第5728、6768、6 769、9158號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7、126頁, 本院卷第71、75至85、91至96頁)。是被告本案因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偵查機關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上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 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 ,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於本案中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未婚無子 、入監前與父母同住、母親在洗腎身體狀況不佳(見本院卷 第10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1-29

CHDM-113-易-1319-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融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 取財物,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 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⑵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素行尚稱良好;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兼衡 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廚師,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考量   依卷內「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支付賭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被告於民國112 年8月9日凌晨3時31分53秒,自其於該網站會員設定用於收 款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內,匯款新臺幣3 千元至合庫帳戶後,並無自合庫帳戶匯出款項至被告之京城 帳戶之紀錄,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CHDM-113-簡-207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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