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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佳瑜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佳瑜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竟於社群軟體TikTok(下稱抖音)上看到姓 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淑淑」上傳之家庭代工影片,即經由 「淑淑」介紹,與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上班囖馬上給您 回復」(即「早10.-晚7.30開工」)聯繫,為獲取「上班囖馬 上給您回復」所聲稱提供一個帳戶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6, 000元之補助款,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26日某時許 ,依「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指導,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 帳戶,以上合稱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 提供給「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 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假冒巧連智出版社及銀行之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苑榛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將從 其帳戶內扣取他人之消費款項,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上開 設定云云,致吳苑榛陷於錯誤,匯款至謝佳瑜提供之帳戶內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吳苑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起訴 及論告罪名引用起訴書,不主張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 有檢察官提出之論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 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7至88 、122至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依「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指導,將本案4 個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上班囖馬上給您回 復」,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 「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又 向吳苑榛詐騙,吳苑榛乃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等情,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是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 要求我提供帳戶,說是要給工廠登記使用,要申請拿貨以及 補助款,我也是被騙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事實,除據被告供承無訛外,另有告訴人吳苑榛 之指訴、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 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22 頁)、被告與暱稱「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即上班囖馬上給 您回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3至52頁、偵卷第81 至133頁)、與暱稱「淑藝」(即「淑淑」)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21至79頁、原審卷第51至75頁)等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然: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 日施行,該條第1項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 法模式,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 條第2項),然如有期約或收受對價(同條第3項第1款)、交付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同條第3項第2款)、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同條 第3項第3款)之情形,則逕依刑罰處斷。觀諸該條之立法理 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併此敘明」。被告向金融機關申辦帳戶,自應善盡保管 之責,竟將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僅知綽號之「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使他人能 任意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金錢進出,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應認已符合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客觀要件,本案應審認 者,為被告此舉是否有正當理由而可阻卻違法。  ⒉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之供述,可知被告 於112年8月20日左右,在抖音上看到暱稱「淑淑」之女子上 傳徵求家庭代工之訊息,被告加入後,「淑淑」除講解代工 內容外,又提供出貨老闆娘即LINE暱稱「上班囖馬上給您回 復」予被告,被告加入後,老闆娘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稱 要拿去給工廠登記進貨,又稱提供金融帳號可以申請津貼, 一個金融帳戶可以申請6000元,最多可以提供4個金融帳戶 申請津貼(或補助),被告即將名下之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 郵寄予「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34至36頁、本院 卷第129至132頁)。而以多數人之生活經驗,應徵工作並無 需交付提款卡,更何況被告又提供密碼,所為已悖離常情。 縱認被告係誤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係為了購買代工材料,然 最多亦僅需一個帳戶即已足,何需一次提供4個。又依卷附 之LINE對話紀錄,「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向被告表示,「 用代工個人帳戶購買材料可以減少政府對公司收取的稅金  減下來的費用是在6000元 公司會將減少的稅金6000元給到 代工…」(見警卷第24頁),姑且不論現實社會中,公司以他 人名義進貨,能否達到少繳所得稅之目的,以被告主觀上之 認知,係為了協助他人逃漏稅而提供帳戶,並進而可獲取每 個帳戶6,000元之代價,惟逃漏稅捐明顯非合法行為,另被 告甫獲得代工,尚未提供任何勞務,豈有可能獲取一個帳戶 6,000元之津貼(或補助),況再對照暱稱「上班囖馬上給您 回復」向被告解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我們手工是國際貿 易進口髮夾包裝 1箱10袋 機車可以載1箱 數量10000個 薪 水6500…」(見警卷第23頁),足見僅提供帳戶,每個帳戶即 可獲得接近工作1萬個髮飾包裝之利得,不合常理顯然可見 ,被告為上開原因及目的而交付本案4個帳戶,自難認屬正 當理由。  ⒊至於被告雖提出報案證明(見偵卷第135頁),以證明被告係受 騙而交付本案4個帳戶資料。然被告係誤以為可獲得「上班 囖馬上給您回復」所應允之錢財,對於交付帳戶之原因及目 的並未誤認,主觀上與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要件 已相符。況再由卷附被告與被「淑藝」之LINE對話,被告於 112年8月26日傳送「我朋友一直跟我說那代工是騙人的,我 聽了就覺得好煩,也很怕自己是不是真的會被騙」(9:51) 、「聽到朋友這樣說有點不開心」(10:07)、「我朋友還一 直傳代工詐騙的影片給我看」(10:28)等訊息,可知被告已 多次經友人提醒,自己也有點擔心,然仍財迷心竅,執著於 前述不合法之原因及不合理之目的,自不以被告事後未拿到 預期之利得,而混淆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主觀 犯意之認定。  ⒋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從事家庭代工為由,詐騙本 案帳戶,誤信其提供本案帳戶具有正當理由,對於構成要件 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認固非無 見。惟原審疏未考量,被告對於交付本案4個帳戶之原因及 目的並未誤認,所誤認者僅係以為可獲得預期之利益,而被 告交付本案4個帳戶並無正當理由,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 四、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僅為己私欲,無視政府打擊詐 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 交付、提供4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 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造成 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導致告訴人吳苑榛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兼復考量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未 能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含被告母親)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 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4個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 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本案 4個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 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8月31日17時21分許 99,987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112年8月31日17時23分許 99,988元 聯邦銀行帳戶  3 112年8月31日17時40分許 4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31日17時42分許 49,990元 112年8月31日18時許 49,990元  4 112年8月31日17時57分許 9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31日17時58分許 49,989元

2025-01-14

TNHM-113-金上訴-1638-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健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健銘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健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受刑 人出具之定刑聲請書,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 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已折讓甚多刑度,其所犯附 表編號1、2所示各罪,為非法持有制式、非制式槍、彈,附 表編號3、4為得易科罰金之妨害公務、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而所犯附表編號5、6則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 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本 院卷第137頁),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HM-114-聲-6-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浣順芝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 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浣順芝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是洗腎患者,不可能有力 氣對告訴人高迎慈施暴;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時,即分別為被 告配偶與告訴人男友拉開,告訴人手部傷害可能是被告造成 ,惟告訴人其他傷害,則非被告造成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指證因向被告反映「董娘居酒 屋」發出之聲量過大,遭被告於事發當日徒手毆打其頭部及 臉部,造成其頭頂、鼻子及雙側臉頰挫傷、雙側上肢抓痕等 傷害等語,證人即被告配偶蔡一郎之證詞,及告訴人之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1 2年3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照片等證據資 料,而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已詳述所憑 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依卷內證據詳予指駁 (見附件即原判決第2-4頁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欄所述);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晚間向其反映聲量 過大,其於翌日(即11日)與其配偶(即蔡一郎)一同至告 訴人居所,因一時氣憤與告訴人發生互毆、拉扯(警卷第25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拉扯,我的指甲比較長,可能在拉 扯過程中畫(劃)到他(他卷第125頁),於原審審理中供 稱有跟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原審卷第45頁);被告已供 認於事發當日確有與告訴人因其經營之「董娘居酒屋」聲量 問題,雙方發生爭執,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因被告指 甲過長,而有劃傷告訴人之情事。核與證人蔡一郎證稱被告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雙方有拉扯,才會造成雙方都有受傷等 語(警卷第4-5頁、他卷第150-151頁)大致相符。而證人即 告訴人亦指稱確有遭被告毆打受傷等情。  2佐以告訴人於112年3月11日19時9分許與被告發生衝突後,隨 即於同時45分許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並自訴甫遭鄰居用 拳頭毆打,經診斷受有頭頂、鼻子、雙側臉頰挫傷及雙側上 肢抓痕之傷勢,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27日戴德森字第 1130800189號函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及照片附卷可憑(原審 卷第55-81頁)。而本件事發時,除被告與告訴人外,並無 他人傷害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時,是由各自另一 半拉開等情,又為被告供述在卷(他卷第125頁、原審卷第9 1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雙方情緒激動,被 告又供認有劃傷告訴人之情,已如上述。則告訴人於發生衝 突後不到1小時之時間,即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若非為 被告毆傷,衡情豈有自創傷勢再急診就醫,並設詞誣指被告 涉案之理。 四、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因告訴人向其反映「董娘 居酒屋」聲量問題,而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之指訴並非 無據而可憑信,上訴意旨所指未對被告施暴,除告訴人手部 傷害可能是被告造成外,其餘傷害則非被告造成云云,均無 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浣順芝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村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浣順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浣順芝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中油立正加油站 」斜對面開設「董娘居酒屋」,高迎慈則居住在「董娘居酒 屋」旁之鐵皮屋內。因高迎慈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晚間數次 以通訊軟體方式向浣順芝反映「董娘居酒屋」所發出之聲量 過大,浣順芝遂於翌(11)日19時9分許偕同配偶蔡一郎(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高迎慈上開居所與高迎慈商 談,2人商談過程中發生口角衝突,浣順芝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與高迎慈發生毆打及肢體拉扯衝突,致高迎慈受有頭頂 、鼻子、雙側臉頰挫傷及雙側上肢抓痕之傷害。 二、案經高迎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浣順芝及檢察官均對證據能 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7至89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浣順芝固坦承有與證人蔡一郎一同前往告訴人高迎 慈於斯時之居所,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拉扯,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其僅係單純和告訴人有拉扯行為,拉扯 過程因為其指甲很長所以造成雙側上肢之傷勢沒問題,但其 沒有碰到告訴人之頭、鼻子、臉頰,也沒有拿拖鞋打告訴人 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迎慈有於112年3月10日晚間向被告反應聲量 過大,後被告及證人蔡一郎即於翌日19時9分許一同至證人 高迎慈居所要找證人高迎慈商談上開事宜,後因商談不睦而 有拉扯行為等節,經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高迎慈、蔡一郎在警偵所為證述相符(警卷第4至5 頁、第76至78頁、第81至82頁;他字卷第33至35頁、第149 至151頁)。後證人高迎慈因受傷而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頂 、鼻子、雙側臉頰挫傷及雙側上肢抓痕之傷害一情,亦有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 112年3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93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⒉證人高迎慈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10日23時許,其 有以LINE請被告降低「董娘居酒屋」店內音量,結果被告不 高興,即於同月11日19時9分許到其居住地點徒手打其、並 拉扯其,被告有打其之頭部、抓其之手,導致其頭部、鼻子 、雙側臉頰挫傷、雙側上肢抓痕等語(警卷第77至78頁、第 81至82頁;他字卷第33至34頁)。而證人蔡一郎在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與證人高迎慈確實有發生口角,被告也 有與證人高迎慈拉扯,才會造成雙方都受傷等語(警卷第4 至5頁;他字卷第149至151頁)。證人2人上開就被告與證人 高迎慈有拉扯行為等節所述一致,又證人蔡一郎為被告之配 偶,被告亦稱與證人蔡一郎並無恩怨糾紛(本院卷第91至92 頁),自應無惡意誣陷被告之可能。而證人高迎慈雖為本案 告訴人,然被告在本院亦稱與證人高迎慈並無任何恩怨或金 錢糾紛等語(本院卷第91頁),殊難想像證人高迎慈有何動 機甘受偽證罪之嫌疑而為虛偽之證述。復佐以被告在警詢即 自承:證人高迎慈誤認係其所致噪音,翌日其與證人高迎慈 發生爭執後一時氣憤發生互毆、拉扯等語(警卷第24至25頁 ),在偵查中亦供稱:因衝突前一晚證人高迎慈一直打LINE 給其說吵到證人高迎慈,所以隔天晚上其去找他,證人高迎 慈撞其,其也推證人高迎慈,並且就開始拉扯等語(他字卷 第124至125頁),復在本院自陳:其有跟證人高迎慈發生拉 扯、推擠等語(本院卷第45頁)。上開被告之自白自已足認 證人高迎慈證稱有遭被告毆打,證人2人證稱有拉扯行為之 證述應可採信。  ⒊證人高迎慈與被告於112年3月11日19時9分許發生衝突後,隨 即於同時45分許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就診,並自訴甫遭鄰 居用拳頭毆打,經診斷受有頭頂、鼻子、雙側臉頰挫傷及雙 側上肢抓痕之傷勢,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27日戴德森 字第1130800189號函所附證人高迎慈之病歷資料及照片1份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81頁)。在案發現場,除被告與證 人高迎慈外,並無他人傷害證人高迎慈,證人高迎慈亦未有 跌倒等節,經被告在偵查中陳述在卷(他字卷第125頁)。 而發生衝突後至證人高迎慈赴醫院就診之期間不到1小時, 殊難想像證人高迎慈在此非長之時間內,會為誣陷被告入罪 而自創傷勢,或另發生其餘事件致使受有本案傷勢。復佐以 被告在本院自陳:其與證人高迎慈之爭吵、拉扯是各自之另 一伴拉開才結束,當下其很生氣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 ,可見當時雙方爭吵激烈到均需由在場之人拉開後始能結束 ,則在此激動之情緒下所為之互毆、拉扯,致使證人高迎慈 受有頭頂、鼻子、雙側臉頰挫傷及雙側上肢抓痕之傷勢實非 不能想像,自足認證人高迎慈所受傷勢為被告傷害所致甚明 。從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行為,應可認定。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自始即有坦認與證人高迎慈發 生拉扯行為,並在警詢自承有互毆動作,則其空言辯稱並未 為傷害行為自不可採。至證人高迎慈在警偵均稱被告係徒手 傷害,未曾提及有以拖鞋為傷害行為,此部分被告應有所誤 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傷害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卻未能記取教訓,慎思熟慮處事,與告訴人 進行溝通協調,在本案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顯不尊 重他人之身體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為本案傷害係 以徒手為之,未使用兇器,對生命身體之危害程度應較低。 並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挫傷及抓傷等傷勢,則其犯罪之手 段尚非兇殘,所造成之傷害亦尚非嚴重。又雙方因均不願和 解,故迄今尚未調解成立;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NHM-113-上易-706-2025010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菘元 選任辯護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菘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菘元、 上訴人檢察官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 語(本院卷第68、69、130~13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任印祥以本件被告為肇事責任 之主因,且造成告訴人任印祥嚴重之傷勢,對告訴人任印祥 生活影響甚鉅;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任印祥和解及賠償損 害,甚至從未對告訴人任印祥表達歉意,而原審僅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柒月,量刑過輕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 其請求上訴非全無憑據,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許純萍達成調解並履行 賠償義務完畢,且積極與告訴人任印祥試行調解,態度尚佳 ,因告訴人任印祥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能力負擔,請求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雙方均有過失及賠償告訴人許純萍之賠償 ,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已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承 辦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許純萍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1~122頁) ,本院對其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 已有不同,自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引用告訴 人任印祥請求上訴意旨請求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對被 告從重量刑等語,係屬對於原判決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徒 憑己見予以指摘,並無理由,被告上訴後既有前述成立調解 之量刑有利事由,則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非 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明知車牌早經註銷 之自用小客車無法投保保險,仍駕車上路,本應謹慎並恪遵 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任印祥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任印祥、許純 萍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受之傷勢非輕,對告 訴人2人身心狀況與生活造成嚴重影響,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許純萍達成調解,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被告與告訴人任印祥固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未能達成調 解,然告訴人任印祥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法院不宜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 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丞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NHM-113-交上易-58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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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翁瑞鴻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上訴 人 萊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炫輝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2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載李義祥之持有股數15萬股變更股東 登記為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共發行100萬股, 訴外人李義祥為其股東之一,股份比例為15%,持有15萬股 。伊於民國109年7月9日與李義祥簽立股權轉讓證明書(下 稱系爭證明書),受讓李義祥持有之全部股份(下稱系爭股 份),並依系爭證明書之約定,分別於同日、同年7月14日 、同年9月14日,各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14萬9,670元 、270萬元、266萬2,500元完畢。雖較李義祥之應出資額多4 5萬元,係李義祥曾匯款45萬元予被上訴人。伊請求被上訴 人變更李義祥部分之股東名簿,為被上訴人所拒等語,爰依 公司法第16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 股東李義祥之持有股數15萬股變更股東登記為上訴人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義祥參與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建案之投資,對伊之股權比例於109年7月15日各股東簽立協 議書及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時始確定,李義祥以股東 身分出席辦理公證,未曾告知已將系爭股份轉讓上訴人,系 爭證明書非屬真正。上訴人雖主張於同年9月14日完成系爭 股份買賣價款之交付,但因李義祥110年4月2日涉有臺鐵408 車次太魯閣號事故(下稱臺鐵事故),在其可能面臨鉅額求 償之際,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與李義祥間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為系爭股份之轉讓,應屬無效,不得請求伊變更股 東名簿之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設立登記,當時登記資本總額為1,0 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萬股,股東及持股為:郭炫 輝(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30萬股、訴外人李義祥15萬股 、訴外人劉孝蓮15萬股、訴外人林逸梅15萬股、訴外人許嘉 勇25萬股。  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與李義祥簽訂系爭證明書,約定上訴人 以851萬2,170元價金買受李義祥持有之系爭股份。  ㈢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給付現金314萬9,670元予李義祥,並於 同年月14日、9月14日,各匯款270萬元、266萬2,500元至李 義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李義祥於109年7月15日與被上訴人股東劉孝蓮等4人成立協議 書並經何叔孋公證人以109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OOOOO號公證 系爭公證書在案,其中第2條各協議人之股權比例載明李義 祥股權比例為15% 。  ㈤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證人許嘉勇有如原審卷第37至53頁之Line 對話紀錄。  ㈥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委託卓壹聯合法律事務所以110年度 秋律字第OOOOOOO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其已受讓系爭股份, 相關經營獲利應由上訴人受領等語。  ㈦李義祥於110年11月4日以花蓮國安郵局存證信函OOOOOO號通 知被上訴人,其已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上訴人,並同意因股權 而生之權利由上訴人享有。  ㈧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11月2日、8日向上訴人、李義祥回函表 示因尚有爭議,將向法院辦理提存,由法院認定之權利人依 法向法院領取。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已依109年7月9日之系爭證明書給付買賣價金 予李義祥買受系爭股份,被上訴人拒不變更李義祥部分之股 東登記,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李義祥之股份權利於系爭公 證書公證之同年月15日方確定,本件係李義祥為免其應負之 臺鐵事故責任與上訴人通謀虛偽買賣等情為辯,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 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 一方負舉證責任,不得任意轉換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一事負舉證之責,惟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仍有真 實完全陳述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 決意見)。依上,若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時,即應由第三人就此利己事項負舉證證明之責;表 意人與相對人僅有就其等意思表示合致之行為負完全陳述義 務。又若表意人與相對人之陳述或所提之證據資料,客觀觀 察,其等間之交易標的及價金交付等,並無何矛盾,即無法 以表意人與相對人意思表示合致後之其他事件,無據否認表 意人與相對人間意思表示合致之效力。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確實向李義祥買受系爭股份:  1.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與李義祥於109年7月9日簽立 系爭證明書,以851萬2,170元價金買受李義祥持有之系爭股 份;且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給付現金314萬9,670元予李義 祥,並於同年月14日、9月14日,各匯款270萬元、266萬2,5 00元至李義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號帳 戶(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依上客觀之系爭證明書及匯款情形 ,併參酌證人李義祥證述:有簽立系爭證明書;透過被上訴 人股東許嘉勇將系爭股份移轉給上訴人;簽立系爭證明書後 未將出售系爭股份之情形告訴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87頁 、第189-191頁),核與被上訴人股東並於系爭證明書上簽名 之證人許嘉勇證述:有參與系爭股份之買賣、證明書簽立之 日期是當天等語(原審卷第208頁、第209頁)相符。足認系爭 證明書確係於109年7月9日簽立,上訴人並已於110年4月2日 臺鐵事故發生前之109年9月14日,完成系爭股份買賣價金85 1萬2,170元之交付,李義祥所涉110年4月2日臺鐵事故之發 生,並非上訴人與李義祥於109年7月9日簽署系爭證明書買 受系爭股份時所得預見。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已買受系爭股 份並已交付買賣價金等情,堪認為真。  2.次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就其股份,本即有自由處分或 交易之權利,其與第3人交易股份之行為,並無須經公司同 意之必要,股東僅須於完成轉讓後通知公司,並由公司記載 於股東名簿即可,此觀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即明。系爭 公證書係於109年7月15日簽立,距系爭證明書簽立之同年月 9日,雖僅晚6日,但系爭公證書簽立時,上訴人尚有266萬2 ,500元價金未付,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則李義祥於未全 部取得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無法認定可順利完成交易,且 法無明文應向被上訴人說明其出售股份之情況下,其未於簽 立系爭公證書時將其出售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之情告訴被上訴 人,即難謂有違常情,亦不得僅以上情,即反推系爭公證書 所載之系爭股份買賣行為不實。  3.又系爭公證書第1條第1項第2款所載李義祥出資比例經換算 ,李義祥之出資額雖僅為269萬9,670元(按總出資額17,997, 800元之15%換算,原審卷第227、229頁),對比系爭證明書 所載之3,149,670元(原審卷第29頁),固有45萬元之差額, 但該差額,核屬上訴人向李義祥購買系爭股份時之價差,且 台鐵事故發生之110年4月2日,距系爭證明書簽立之109年7 月9日已逾8個多月,並不能僅以該價差,即全盤否認上訴人 早於台鐵事故前之109年7月9日簽立系爭證明書,並於109年 9月14日完成系爭股份全部買賣價金交付之客觀事實,被上 訴人以上述價差,抗辯上訴人與李義祥並未就系爭股份完成 交易,亦難採取。  ㈢關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及本院說明,被上訴人應就此抗辯 負舉證之責,經本院闡明此部分應由其舉證,被上訴人先稱 :目前沒有舉證(本院卷第80頁),其後被上訴人另稱:若有 舉證的話會於辯論期日前提出(同卷第81頁),但被上訴人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的舉證,準此,即應認被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因未舉證,難以認定,無法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買受系爭股份並完成價金交付為 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載李義祥之持有股數15萬股變更股 東登記為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1-08

HLHV-113-重上更一-4-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翁文鍾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14號、111年度 偵字第8187、30747號、112年度偵字第49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及3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翁文鍾所犯附表編號1及3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及3本院宣告刑 欄所處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 266至267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 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四) 部分願意認罪,起訴犯罪事實一,被告係因貸款銀行表示如 股價一直下跌,就會要求被告補資金或股票,為維持公司營 運,才會萌生操控股價之行為,起訴犯罪事實三內線交易部 分則係為了維持公司經營而犯案,被告已在檢察官偵訊時當 庭表示願意繳交犯罪所得,但檢察官表示要請調查官計算後 再通知被告繳納,之後被告尚未接獲繳納通知檢察官即起訴 ,惟被告在原審審理程序中業已依檢察官所計算之金額繳交 起訴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至於起訴犯罪事實一,因被告 並未獲利,故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另起訴犯罪事實二(即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被告是為了維繫公司經營才會臨時 挪用,被告願意認罪,並已全數歸還挪用款項,依證人英瑞 公司委任之會計師李季珍於原審之證述及李季珍以電子郵件 向乳源公司發函確認,足證被告事後已透過給付等額價金向 揚州英諦公司購買資金貸與債權,將臨時挪用之資金歸墊給 揚州英諦公司,彌補對該公司之實質損害。另上訴後,被告 已就起訴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 貨交易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達成和解,請求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5項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又被告俱無犯罪 前科,所為與罪刑重大者實有不同,且被告願再捐款公益捐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准予緩刑之諭知。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理由(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四量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第5款規定,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股價及 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罪;犯罪事實四,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內線交易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符合偵查中自白及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要件,均依同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 復具體審酌被告無被判刑之前科素行、刻意操縱及內線交易 行為,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嚴重危害證券投 資人參與證券交易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及公平性,承受不應存 在之風險、犯罪之動機雖係為了維持英瑞-KY公司之營運, 然仍係犧牲投資人權益,以獲取內線交易之不法利益,故無 法評價為合理或值得同情、暨被告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 就犯罪事實二、量刑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事實四、量刑有 期徒刑2年4月,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就操縱股價及 內線交易造成投資人損害部分,已以338萬755元與投保中心 達成調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年度商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39至242、257至258頁),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此部分量刑予以撤銷改判,另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 麗,併予撤銷。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  ⑴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且依檢察 官函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計算之結果,被告操縱 股價買賣英瑞-KY股票係虧損,有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2頁),因無犯罪所得,無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 項前段減輕其刑。  ⑵原判決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另依檢察 官函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計算之結果,被告為內 線交易,共計規避損失為646萬210元,有前述檢察官之補充 理由書在卷可憑,被告並於113年1月8日全數自動繳交,有 原審法院收據及贓證物品送庫通知書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 二第123、131頁),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 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上市公司之董事長 兼總經理,本應遵守證券交易法等規定,依正常商業模式經 營英瑞-KY公司,使證券市場之投資人得以正確判斷是否投 資,竟為維持英瑞-KY公司之股價,避免股價下跌遭到銀行 要求清償借款或提高擔保品,而操縱股價,誘使不知情投資 人參與買賣,及為維持英瑞-KY公司之營運,而為內線交易 ,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嚴重危害證券投資 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及公平性,且內線交 易部分共計規避646萬210元之損失,損害投資大眾權益,操 縱股價部分實際上雖無犯罪所得,然仍紊亂交易市場之秩序 ,殊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之 態度,並與投保中心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及其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量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特別背信罪部分 ,於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復具體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角色地位、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學經歷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 ,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且原審判決後,相關之量刑事由亦未有改變,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可採,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 五、定執行刑及緩刑  ㈠考量被告本案3罪犯罪手法及被害人雖不相同,然犯罪目的係 為英瑞-KY公司及相關公司之營運,且犯罪時間相隔不遠, 應認仍有相當大之關聯性,為免過度評價,兼衡定執行刑採 限制加重原則,依比例原則、公平及罪責相當等原則,定執 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本次係 因英瑞-KY及相關公司之財務狀況出現重大困難,一時短於 思慮,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並與投保中 心達成調解,及以代為清償之方式,代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之 被害人即揚州英諦車材實業有限公司清償對第三人乳源東陽 光優艾希杰精箔有限公司之債務,有前述和解協議書、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三方協議書、擔保 承諾函、收款證明書等(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8、209、211 至213頁)在卷足據,顯已積極彌補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 ,足認被告非無悔意,其經歷本案之偵審程序,應足以使其 受到教訓,銘記在心。再參以刑罰之目的,除應報外,亦兼 有教化功能,對於慣行犯罪或惡性重大之人,固有藉刑罰之 執行,加以處罰,以矯正其偏差觀念及加強其守法能力,然 對於如本案被告之初次犯罪者,倘予以宣告緩刑並附加條件 ,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寬嚴互濟 ,即足以達到行為人自發性改善更新,發揮刑罰一般及特別 預防功能,達到嚇阻及矯治之目的,則無必要使用侵害性較 重之剝奪人身自由方式,應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整體考量本案情節及被告之經濟狀況,衡諸比 例原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800萬元,且此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 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 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 有期徒刑1年8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2025-01-07

TNHM-113-金上訴-1030-2025010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 上 訴 人 鐘竑毅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威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6號、113年度 偵字第1404、1408、1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  ⒈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 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民國11 2年6月22日1時29分許、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之 咖啡包共8包,價格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林喻賢;於 112年7月8日23時58分許,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 之咖啡包,共8包,價格2,000元,予林喻賢;於112年7月9 日11時5分許,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之咖啡包, 共6包,價格1,500元,予林喻賢,犯罪事證明確,論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  ⒉關於量刑部分,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 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將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 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擴大毒品流 通並藉此營利,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除本案 外並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之素行,且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 、價格,使毒品流通在外而對社會造成危害,及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⒊另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黑色),共114包,於鑑驗後,檢測出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宣告沒收;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第一次販賣毒品所得2,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其 餘扣案物,則認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及為沒收、追徵之宣 告等,均無違誤,量刑方面,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 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事,且所宣告之刑亦合於依法 減輕其刑(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後之處斷刑 範圍,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 ,定執行刑亦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酌定,合乎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明確指訴毒品來源為林凱鴻及林浚豪(綽號阿猴),自 有必要再查明檢警有無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開2人。又 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僅林喻賢一人,數量及金額均甚微少, 且未透過網路等管道向不特定人公開兜售,亦非販毒牟利維 生,其客觀情節與大盤、中盤毒販所造成之社會危害不能相 提並論,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並供出毒品 來源林凱鴻、林浚豪,使檢警得以查獲該2人販賣毒品(姑不 論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有助 於遏止毒品流通,其主觀惡性亦非重大,且被告行為時年僅 19歲,正值衝動無知易受誘惑,又因家庭功能不健全,誤入 歧途,縱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猶 嫌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末再考量被告未有 前科,且年僅20歲,現有正當工作,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配 合檢警供出毒品來源,其知錯反省之態度,足認經此偵審程 序,當已知所警惕,若令其入監服刑,恐因長期與社會隔絕 ,或受獄友不良影響,影響其未來正常生活,為此,請求能 予緩刑之機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基於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 ,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 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 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所用 之毒品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所 為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 追查,即無本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判 決可資參照)。是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於113年11月20 日以雲緝字第11363537600號函覆本院,雖稱有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林凱鴻、林浚豪販賣毒品相關事證,並於113年7月 12日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於113年8月19日 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73頁),然依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416號等起訴書所載,林凱鴻及林浚豪遭起 訴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鐘竑毅之時間,為11 2年10月2日14時許(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時序上晚於本案 被告鐘竑毅被訴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林 喻賢,依目前之證據,尚無法認定本案3次販賣予林喻賢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來自林凱鴻、林浚豪,自無 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  ㈡關於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及原審量刑是否過重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綜合審酌行為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 、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各項情節,足 認犯罪當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考量被告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政府 為阻止毒品之擴散,不斷提高刑度且嚴加查緝,竟為貪圖小 利,販賣毒品咖啡包,次數有3次之多,且被告為警查獲販 賣剩餘之毒品咖啡包高達114包(另59包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健康戕害之程度難認輕微,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況且,本 案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適度 緩和刑罰之嚴峻程度,無情輕法重之狀況。因認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⒉又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就被告犯後坦白認罪之態度 已於量刑時加以審酌,雖考量之具體細項未明列檢警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林凱鴻、林浚豪於112年10月2日14時許販賣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被告部分,然相關之量刑因子既經詳酌 ,且原審就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年8月,僅較各罪處斷刑 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多2月,顯然仍為被告有利之裁 量,並無量刑失入之情形,被告僅摭拾其中片段,上訴指原 審量刑過重,自無足採。  ㈢關於是否適合為緩刑之宣告      ⒈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是否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係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 審酌裁量,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權限或明 顯失當,原審縱未諭知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㈣經查:    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販賣3次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外,另又涉犯其他毒品案件現正由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官偵查中,足認被告並非係一時失慮、偶然不慎觸法始為 本案犯行,難以期待僅憑刑罰之宣告,即足使被告心生惕勵 ,自發性的改善更新,且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數 量眾多,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屬輕微,整體衡量,當有藉刑 罰之執行以矯正其偏差行為之必要,況本案宣告刑已不符合 宣告緩刑要件,因認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陳,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為沒 收之宣告,另就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於理由中明白論述,核無違誤, 被告徒憑己意,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6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竑毅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陳政佐  選任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 被   告 陳崇勝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346號、113年度偵字第1404、1408、1409號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竑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陳政佐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崇勝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及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鐘竑毅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時間,在附表一 編號1至3號所示地點,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毒品咖啡包予林喻賢。嗣員 警於112年10月3日8時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鐘竑毅 位在雲林縣○○市○○路00巷0號3樓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陳政佐、陳崇勝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由陳政佐與林喻賢聯繫 販售毒品咖啡包相關事宜,後由陳政佐囑咐陳崇勝於附表一 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以每包250元 之價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咖啡包予林喻賢。嗣 員警分別於112年10月3日7時27分、同日8時22分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陳崇勝位在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及陳政 佐位於雲林縣○○鎮○○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 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分別移送、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認定被告鐘竑毅、陳政佐及陳崇勝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95至98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 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鐘竑毅、陳政佐及陳崇勝於警詢、 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3 9至141、145至153頁、偵10346卷第167至169、189至196頁 、本院卷第89至102頁;偵10346卷第99至104、113至126頁 、本院卷第89至102頁;偵10346卷第11至14、23至35頁、本 院卷第89至102頁)),核與證人林喻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他卷第11至32、49至55、73至79頁),並有證 人林喻賢與被告鐘紘毅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他卷第39至42頁)、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他卷第46頁) 、扣案物(所有人:鐘紘毅)照片(他卷第107至112、123 至130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2 10040號鑑定書(偵1404卷第55至56頁)、手機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陳政佐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 他卷第43、47至48頁、偵10346卷第39至41頁)、被告陳政 佐與陳崇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0346卷第43至6 1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2年10月3日(受執行 人:陳政佐)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偵10346卷第149至15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保字第117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他卷第87至 92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2年10月3日(受執行 人:陳崇勝)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偵1404卷第43至5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保字第117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他卷第97至100頁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2年10月3日(受執行人: 鐘紘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10346卷第219至22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 字第1177號、112年度安保字第284號扣押物品清單(他卷第 105、11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6月22日雲警虎 偵字第1130011004號函暨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61 至65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3年6月20日雲緝字 第11363518210號函(本院卷第6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 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 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 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綜合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三級毒品係非法行 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 ,本案被告鐘竑毅、陳崇勝、陳政佐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予證人林喻賢,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 而予販賣。況被告鐘竑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的咖 啡包成本是每包100元,我以250元賣出等語;被告陳政佐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進貨價是一包200元,到6、7月 間變成每包250元,在成本價是200元的時候,我賣給林喻賢 就是賣250元等語(本院卷第93至94頁),益徵被告3人確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鐘竑毅就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陳政佐、陳崇勝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3人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鐘竑毅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政佐與陳崇勝就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鐘竑毅、陳政佐及陳 崇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均坦承不諱,經本院認定如上,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必以 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在時間順序上具有先後之關聯性始屬該當。倘被告所犯前載 毒品罪,自其犯罪時間觀之,與其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並 無因果關係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 ,亦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190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被告鐘竑毅固 供出毒品來源為林浚豪,並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林 浚豪有販毒之犯行,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6月22日 雲警虎偵字第1130011004號函暨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 本院卷第61至65頁),惟依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載明林浚豪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被告鐘竑毅之時間為112年10 月2日,與被告鐘竑毅本件之犯罪時間(即附表一編號1至3 )互核觀之,被告鐘竑毅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 行之時間,分別為112年6月22日、112年7月8日、112年7月9 日,可見被告鐘竑毅之犯罪時間在先,林浚豪提供毒品之時 間在後,自難認林浚豪係被告鐘竑毅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毒品來源,而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⒊被告鐘竑毅、陳政佐及陳崇勝之辯護人均為被告主張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75頁)。經查: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 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為賺取報酬 而販賣毒品予他人藉此營利,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 情,且被告鐘竑毅、陳政佐所販賣咖啡包之數量非低,其 等遭查獲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分別為173包、12包,並非僅 有單一包數,再被告鐘竑毅、陳政佐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上,依被告鐘竑毅 、陳政佐之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 量處上開減輕後之刑度仍屬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 本案就被告鐘竑毅、陳政佐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尚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⑵至被告陳崇勝乃係因被告陳政佐應允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予證人林喻賢後,經被告陳政佐囑咐方轉交上開毒品予 證人林喻賢,考量證人林喻賢所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對 象為被告陳政佐,且毒品咖啡包亦屬被告陳政佐所有,被 告陳崇勝係基於與被告陳政佐之兄弟情誼,及其知悉被告 陳政佐將毒品咖啡包放置於住處之位置所在,而偶然受被 告陳政佐之委任而轉交毒品,又被告陳崇勝並未經手販賣 毒品價金之交涉及收取,其於本案非立於犯罪主要地位, 參與程度較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無視毒品對施用者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將散 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 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為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擴大毒品流通並藉此營利,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鐘竑毅、陳崇勝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 科刑紀錄,被告陳政佐則有妨害秩序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素行尚非極 為惡劣,且被告3人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3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已屬既遂,使毒品流通在外而對社會造成危害,兼衡被 告3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被告鐘竑毅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與外婆及母親同住、現擔任飲料行之送貨員; 被告陳政佐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胞弟即被告陳崇勝 同住、務農;被告陳崇勝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親 及祖父母同住、務農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 、174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 本院卷第174至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陳崇勝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為初次犯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 具悔意,並表示反省之態度,堪認被告陳崇勝本件犯行受上 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陳崇勝在社 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 ,認被告陳崇勝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為促使被告陳崇 勝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 正確法律觀念及熟悉我國法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4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及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其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確 實改過。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陳崇勝未遵期履行前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 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 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咖啡包(黑色)114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 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0040號鑑定書1份(偵1404 卷第55、56頁)存卷可考,而被告鐘竑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稱:該等毒品是本件販毒賣剩的等語(本院卷第92 、98、164頁),可見均為查獲之剩餘毒品。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本件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上揭扣押之物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鑑 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外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 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沒收。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 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鐘竑毅用於聯絡 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 被告陳政佐用於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陳崇勝用於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物 ,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8 、163至16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等人所犯各罪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  ㈢被告鐘竑毅於警詢時供稱:我因本案附表一編號1販賣毒品咖 啡包獲得報酬2,000元,且由林喻賢將價金透過手機轉讓之 方式匯入我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語(見偵10346卷第192頁),上開款項為被告鐘竑毅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鐘竑毅就附表一編號2、3;被 告陳政佐、陳崇勝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均未獲得價金, 業據被告鐘竑毅、陳政佐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3、172、173 頁),核與證人林喻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3、14 頁),自難認被告3人就該部分有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  ㈣至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白色)59包、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咖啡包殘渣袋12包, 固經鑑定後分別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偵1404卷第55、56頁),然依 現有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之本件犯行相關,尚無從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及附表三編號3所 示之物,並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 係被告鐘竑毅、陳崇勝本件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地點 購毒者 販毒者 毒品種類 金額(新臺幣)/數量 備註 1 112年6月22日1時29分 雲林縣○○鄉○○7-11統一超商前 林喻賢 鐘竑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2,000元(8包) 證人林喻賢以手機網銀將價金匯入被告鐘竑毅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7月8日23時58分 雲林縣○○市○○路00巷0號3樓 林喻賢 鐘竑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2,000元(8包) 價金賒欠 3 112年7月9日11時5分 雲林縣○○市○○路00巷0號3樓 林喻賢 鐘竑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1,500元(6包) 價金賒欠 4 112年6月23日 雲林縣○○鎮○○000號附近 林喻賢 陳崇勝、陳政佐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1,000元 (4包) 價金賒欠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鐘竑毅 2 毒品咖啡包(白色) 59包 鐘竑毅 3 毒品咖啡包(黑色) 114包 鐘竑毅 4 K盤 2個 鐘竑毅 5 愷他命 1包 鐘竑毅 6 葡萄糖 1包(內含49小包) 鐘竑毅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7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政佐 2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12包 陳政佐 3 IPHONE 14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崇勝 4 IPHONE 11手機 1支 陳崇勝

2025-01-07

TNHM-113-上訴-1788-2025010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3號 原 告 李袁蓓伶 被 告 楊曜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6號),經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HM-113-附民-693-2025010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惠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定,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理論法則,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雖主張:  ㈠按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不論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 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如何,倘自肇 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 者與事故關聯性之行為,仍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於 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6 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發生交 通事故逃逸罪,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其立法 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 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 對於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否則,行為人於車禍發生交 通事故後,如可自行斟酌無肇事責任,即可自行離開現場, 反而有悖本罪保護被害人得即時受到救護,保障其生命及健 康之立法意旨。至如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僅得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交上訴字第 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天騎過該路段時有注意到 一部車跨越雙黃線,我很早就有反應到,我就騎過去,我就 向右偏避開,人很多,我有注意到不要撞到人,速度應該多 多少少有增加,騎到大約門牌號碼300多號時聽到後面「啪 」一聲,我想說是不是有人摔倒,起心動念是想說幫人家扶 起來,所以把車停好再向後走,我走了一段才看到有機車停 在雙黃線,有一個人坐在路邊,我直覺反應就是剛剛那部車 ,我認為她自摔,然後我就想說去幫忙等語,堪認被告應可 察覺對向車道駛來之告訴人呂碧雯機車行車狀態已偏向雙黃 線,將有可能發生摔車倒地之情形,且被告與告訴人會車後 ,告訴人之機車隨即倒地發出聲響,則被告應可知曉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且對於此車禍事故可能肇因兩車交會未保持安 全距離乙節應有所認識。況且,衡酌常情,倘若一般人騎乘 機車摔倒在地,因人體將接觸、摩擦堅硬之地面,往往會受 有皮肉之傷,嚴重者骨折亦所在多有,被告為具有駕駛經驗 之一般駕駛人,以其智識能力,應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 此 受傷。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檢察官問:你剛剛有說你停下來 關心告訴人,當時你有無問她為何會坐在那邊?)我沒有問 她這樣,我只是想說她需不需要幫忙。(檢察官問:你跟她 談話的過程中有無提到車禍的過程?)沒有。我看她要轉過 來,我就說雙黃線怎麼可以左轉,我想說這是不是剛才看到 的景象,她說她是要迴轉。(檢察官問:你有無跟她確認她 就是剛剛你看到在雙黃線要迴轉的人?)我是沒有提到,但 我自己想說是不是剛才那個人,所以我才會說雙黃線怎麼可 以左轉。(檢察官問:那她如何回答你?)她說她要迴轉; (受命法官問:你當下聽到那個聲音,你認為是發生何事? )我不知道,但我認為是車子倒地。(受命法官問:你認為 是發生何事車子倒地?)我不知道,因為在我後面,我沒有 看到。(受命法官問:你剛剛說你認為是自摔,你當下就認 為告訴人是自摔?)是走回來看到一部車倒在雙黃線上,我 認為是自摔。(受命法官問:為何沒有認為是有車子跟她相 撞然後跑掉?)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到,因為我沒有看 到兩部車。(受命法官問:有無可能是跟另外一部車子相撞 後跑掉?)我沒有想到,我只聽到一部車的聲音「啪」一聲 。(受命法官問:為何剛剛會說是告訴人自摔?你用什麼判 斷?)我是走回來的時候看到一部車子倒地,所以我以為她 是自摔。(受命法官問:你本來想幫什麼忙?)我想幫她扶 起來、叫救護車。第一想法是有人跌倒,要扶她起來。(受 命法官問:這兩件事你有無做?)沒有。告訴人當時已經坐 在旁邊休息了。我有問她,她都沒有回答等語,堪認被告雖 辯稱折返原因係為扶起告訴人、呼叫救護車,惟被告均未為 之,於自行認定告訴人自摔後即離開現場。揆諸上開實務見 解,被告之行為已悖於刑法肇事逃逸罪保護被害人得即時受 到救護,保障其生命及健康之立法意旨。  ㈣原判決認告訴人雖稱事發當時係路邊攤販叫住被告,被告才 折返回事故地點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員警查訪結 果,亦未能獲得證實,固非無見。惟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 「(問:警方於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時,市場攤販向警方供稱 上列情事,妳與呂女發生交通事故,且妳未停留於現場,係 經市場攤販喝止才返回察看,並非妳主動返回,並提供妳的 車牌供警方調查,警方亦據此調閱路口監視器覆核,該時段 確實經過案發地,通知妳到場說明,妳作何解釋?)我認為 是我返回關心的時候,才被攤販記住車牌等語」,堪認到場 處理之員警似有聽聞市場攤販向警方表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交通事故,被告未停留於現場,係經市場攤販喝止才返回察 看乙節,就此部分是否與事實相符,涉及被告有無肇事逃逸 之故意,有待調閱員警密錄器或傳訊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員 警,原審尚未釐清,遽採信被告之辯解,進而諭知被告無罪 ,其推論似有速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 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 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從文義上解釋,構成該條處罰之要件,需符合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有人受傷或死 亡及逃逸等要素,換言之,課予行為人在場或協助救護等義 務,需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與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並發生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倘有因果關聯性,縱行為人 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仍無法擅自離去,惟倘無證 據證明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發生交通事故,自無責令 其對於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負有在場 或協助救護等義務。  ㈡上訴意旨雖指到場處理之員警似有聽聞市場攤販向警方表示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停留在現場,經市場攤 販喝止才返回察看等情,然經本院勘驗員警鐘宜瑄提供之密 錄器(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勘驗筆錄,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由現場攤販表示:有一個說看到齁…看到時就倒了等語,可 知密錄器中出現之攤販,並未親眼目睹車禍發生之經過。再 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 員警鐘宜瑄於本院證述:我到現場時,被害人坐倒在路邊, 問他時他無法完全陳述,當時有一個人拿一張紙條,上面寫 車號,我忘記是被害人還是攤販給我的,我問被害人,他完 全無法陳述事件發生,就說我就倒了,我就茫了,不知情… ;有人拿寫有車牌的紙條給我時說,這個人就是肇事人,但 跑掉了,我們市場週四休息,通常是流動攤販,我後續去好 幾個禮拜,已經找不到提供紙條給我的人;那個攤販有說有 別人看到,我問他你有看到嗎,他說他沒有,是別人跟他說 是紙條上車號的人,但跑走了;發生車禍,大家都在那邊湊 熱鬧,不只那個攤販跟我說,蠻多人跟我說就是那個人跑掉 了,這些攤販沒有人跟我說車禍如何發生;告訴人有辦法清 楚講話,但跟我說他什麼都不知道就倒了,但紫色衣服的阿 姨跟我說是被害人迴轉後撞到,我希望是他本人看到比較有 說服力,他跟我說他是聽聞的(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足見 不僅告訴人無法指證本件車禍如何發生,其他攤販,包含提 供寫有被告騎乘機車車牌號碼給員警者亦均未親眼目睹,完 全係聽聞他人所述,究竟告訴人人車倒地且受傷與被告有無 關係,仍存有疑義,在無目擊證人之情況下,自難僅憑市場 攤販們口耳相傳之訊息,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另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我駕駛000-000號重機車沿○○路南 向北直行至○○路000號對面迴轉,迴轉至對向(北向南)車道 ,不慎與一台機車擦撞,發生交通事故後我是直接倒地,待 我起身後發現對方已不在交通事故的現場(見警卷第9頁), 及於112年5月18日偵訊時指稱:我在迴轉,被告車子過來, 我被他勾到,就倒地了(見他卷第34頁),且提出機車前輪煞 車線遭勾斷之照片一張(見偵卷第33頁)。然由前述證人鐘宜 瑄警員證述:告訴人有辦法清楚講話,但跟我說他什麼都不 知道就倒了等語,顯然告訴人並不清楚車禍如何發生,何以 事後竟能明確指訴雙方之機車有擦撞,及前輪胎有遭被告之 機車勾破等情節,其證詞之可信性已非無可懷疑。況且,告 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關於告訴人指證其機車 前輪煞車線遭被告機車勾斷部分,本院亦傳訊證人即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許恭連到庭,依其證述:在現場拍照 時,應該沒有看到被害人機車前輪煞車線有斷裂,我去的時 候,被害人的機車已經移放至我在警卷第20頁所指的位置, 我有看機車,如果現場有看到明顯的新車損,我一定會照起 來,但被害人的機車比較舊,無法看出車損,且當事人又不 在現場,我只能拍機車的四周及外觀(見本院卷第118、120 頁),是倘真有告訴人所指,前輪煞車線被勾斷之情事,如 此明顯之跡證,第一時間到場處理之員警應可發現,再加上 告訴人係於112年5月18日始提出車損照片,距車禍發生111 年10月24日已相隔大半年,與本件車禍有無關聯性,尚待證 明,自無法遽信而採為補強告訴人指訴之證據。  ㈣上訴意旨雖又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陳:我當天騎過該 路段時有注意到一部車跨過雙黃線,我很早就有反應到,我 就向右偏避開…等語,堪認被告應可察覺對向駛來之告訴人 行車狀態已偏向雙黃線,將有可能發生摔車倒地之情形,且 被告與告訴人會車後,告訴人之機車隨即倒地發出聲響,被 告應可認識本案車禍之發生可能肇因於兩車交會未保持安全 距離云云。然依上開被告於警詢所述,被告已有提早採取避 開之行動,且依卷內之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係何因而人車 倒地,上訴意旨直接推論車禍發生係肇因於兩車交會未保持 安全距離,顯係速斷。   ㈤至於前述員警鐘宜瑄之密錄器中,攤販雖向員警表示有一個 人看到有去叫他(指被告),跟他說你把人家A到等語,然被 告自始否認係被其他攤販叫回來,並辯稱係為了關心告訴人 才主動折返。雖被告亦自承,折返之目的係想幫告訴人扶起 來,叫救護車,但這2件事都沒有做(見原審卷第82頁),依 常情以觀,被告折返回告訴人倒地現場後之反應,與其辯解 無法相符,有啟人疑竇之處,然因所有不利於被告指訴之路 人,均未經檢調或法院詢問或訊問,在積極證據不足之情況 下,無法僅因被告之辯解不可採,即予論罪科刑。   ㈥綜上所陳,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警員 阿姨!拍謝,跟你打擾一下。我問一下,你是否有看到如何發生的? 攤販 有一個說看到齁… 警員 不,你跟我說你看到的,別說其他人的… 攤販 看到的時候就倒了 警員 看到的時候就倒了,那個人就跑了就對了 攤販 嘿,他騎到前面那裡,沒有跑 旁邊中年男子 沒沒沒,他還有跟他在這裡講話 攤販 不是,他騎比較前面,有一個人看到有去叫他,跟他說你把人家A到,你要回來,這樣,他才回來 警員 喔好,這樣我知道了,好,謝謝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惠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惠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惠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1時2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A車), 沿臺南市東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000號附 近(以下簡稱事故地點)時,適有呂碧雯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B車)自對向於該處迴轉,雙 方因不明原因發生交通事故,致呂碧雯受有顏面鈍挫傷、肢 體多處擦挫傷、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外踝非 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雖知自己駕車 發生交通事故,且該事故可能已使人受傷,卻未協助報警、 救護、以適當方式留下聯絡資料或為其他適合之處置,竟僅 於現場略為停留後,未徵得呂碧雯同意即稱:有急事要先離 開等語,並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而離開現 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翁惠敏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呂碧雯於 警詢、偵訊之陳述;(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以下簡稱診斷證明書);(四)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五)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茲為 論據。 四、訊據被告翁惠敏固坦承於111年10月24日11時22分許騎駛A車 沿臺南市東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經過事故地點附近,往 南續行一小段路後,復返回事故地點查看告訴人呂碧雯狀況 ,短暫停留後即離開事故地點,未曾協助報警、救護、以書 面方式留下聯絡資料或為其他適合之處置,即以有急事處理 為由即先行離開等事實,且對於告訴人駕駛B車自對向於事 故地點迴轉後,機車倒地,嗣告訴人經醫生診斷結果,受有 顏面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右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亦不爭執,然堅 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騎A車經過事故地點時 有注意到一部車跨越雙黃線,就向右偏避開,騎到該路段約 000多號時聽到後面有機車倒地「啪」之聲音,想說是不是 有人摔倒,想幫忙扶人家起來,所以把車停好往回走,看到 有機車停在雙黃線,有人坐在路邊,我的直覺反應認為她是 自摔,想過去幫忙,對方說要休息一下,後來因為我當時在 做居家照護的工作,有時間性跟急迫性,我問她要不要叫救 護車,她沒有回答,我說要走,她說好,還跟我要電話,我 就唸手機號碼給她聽,她說沒有紙,我想說我沒有義務要給 她,就跟她說我送餐之後會回來,就先離開。我騎的A車沒 有和告訴人所騎的B車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此條文係於110年5月2日依據司法院釋字 第777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為修正(並 於同年月28日公布施行),主要係針對原條文規定「肇 事」乙詞,內涵如何(究竟是否涵蓋故意、無過失等) ,認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有違法律明確 性原則,故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將無過失而逃 逸者,列入本條處罰範圍(但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臻 明確。是該條文修正後,僅係更明確地將發生交通事故 者,無過失責任之一方亦列入該條之規用範圍,然不論 修正前或修正後,該規範之對象均以有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發生交通事故者為限,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未與 傷者發生交通事故(例如:未發生碰撞或傷者非因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受傷),即無從論以該條罪名。  (二)被告翁惠敏騎駛A車,沿臺南市東區○○路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111年10月24日11時22分經過事故地點附近,同 時告訴人呂碧雯亦駕駛B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作 迴轉至對向(北往南)車道,旋即人、車倒地;被告騎 A車至事故地點往南方向約一小段路後,折返回事故地 點查看告訴人之狀況,稍作停留後,未協助報警、救護 或為其他適合之處置,即以有急事處理為由,先行離開 ;嗣告訴人前往臺南市立醫院就醫,醫生診斷結果,認 告訴人受有顏面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右側肱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等情,業據被告供陳不諱且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呂碧雯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其在事故地點迴轉時機車倒 地,因而受傷等語相符,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憑,是此等事實均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呂碧雯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B車沿○○路 南向北直行至肇事地點對面迴轉至對向(北向南)車道 ,不慎與一臺機車擦撞。發生交通事故後我是直接倒地 ,待我起身後發現對方已經不在交通事故現場;車禍當 下我身體很痛無法抬頭,無法看清對方是誰;發生交通 事故後對方沒有馬上停下來,繼續往前騎,是路邊攤販 幫我叫住對方,她才回來查看;我是倒地後才發現與他 人發生交通事故,來不及採取反應措施;我的車輛是右 側倒地,所以右側有損傷。我不知道對方車輛的受損部 位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在 事故地點迴轉,被告車子過來,我被她勾到就倒地了; 我車子輪胎的地方被勾斷等語(偵1卷第34頁)。是據 其所述,其於所騎B車已倒地後才發現已發生交通事故 ,其並未親眼看見與其所騎B車發生碰撞之車輛及駕駛 人為何,是本院尚無法據其前開所述遽認與其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者即為被告。又告訴人雖稱事發當時係路邊攤 販叫住被告,被告才折返回事故地點,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而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訪事故地點 附近攤販結果,受訪者均表示「(當日雙方【被告與告 訴人】是否確實發生碰撞)不知道」、「(是否知道肇 事逃逸之人為何人)不知道」(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刑案查訪紀錄附表,偵2卷第17、19頁),則告 訴人此部分之陳述,亦未能獲得證實。  (四)又告訴人呂碧雯雖證稱其所騎B車是遭告訴人騎的A車勾 到而倒地,並提出車損相片2張(見偵2卷第33頁)為據, 然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資料足以證明B車之損害確係因 與A車發生碰撞造成,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本案 依卷附現有相關跡證資料,因無明確在相對碰撞部位車 損可供研判....肇事實情不明」,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112年11月1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1487250號函覆書 在卷可憑(偵2卷第45頁)。  (五)另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所騎A車 確有與告訴人所騎B車相碰撞之事實。  (六)綜上,告訴人呂碧雯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翁惠敏所 騎之A車確有與其所騎之B車碰撞,公訴意旨所出之其他 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於前述時、地騎A車經過事故地點 時有與B車發生碰撞。是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 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確實為於事故發生地與告訴人所騎 機車發生碰撞之人。  (七)至被告翁惠敏於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固均供稱有 往前行駛後再走回現場關心告訴人有沒有事等語,然依 卷內現有卷證,尚難證明被告係本件車禍事件之肇事者 ,及被告明知自己為肇事者,且知悉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仍逃逸離開現場之事實,則被告走回現場詢問告訴人 之舉,無法排除僅為關心事故傷者之舉動,難認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翁惠敏涉嫌肇事逃逸犯行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仍不足使本 院確信被告有罪,揆諸首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刑 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2025-01-07

TNHM-113-交上訴-1227-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憲評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 玆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HM-113-上訴-130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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