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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23號 再 抗告 人 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苾暹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盧束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段瑋鈴律師 蘇志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珞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勞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3號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所 為駁回其抗告之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生活優渥,有專 業能力得另謀他職獲取收入卻未為之,其迄未釋明有何持續工作 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伊等因相對人掌管公司之財務發生異常 虧損,將其停職並要求辦理完整交接、歸還相關公司物品及財務 記錄,然其拒不配合,無從期待其服從伊等之指揮監督。再抗告 人苾暹有限公司營運地點已遷離高雄,且業務緊縮,再抗告人博 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地點則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伊等無從 以相同勞動條件繼續僱用相對人。若兩造繼續僱傭關係,恐生伊 等公司管理、財務營運不能預期之損害,伊等繼續僱用相對人顯 有重大困難。另伊等二公司係分別與相對人成立各自獨立之勞動 契約,並非共同僱用相對人,就相對人之薪資不應負不真正連帶 債務給付責任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 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其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有勝訴之望,再抗告人係共同僱用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 大困難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 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照片 、公司基本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附屬設備異動待辦 通知單,均屬新證據,依法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823-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杜津珠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王誠之律師 趙珮怡律師 張譽尹律師 蔡晴羽律師 蔡雅瀅律師 周漢威律師 孫則芳律師 朱芳君律師 李艾倫律師 李秉宏律師 曾彥傑律師 張靖珮律師 宋一心律師 薛煒育律師 郭宜甄律師 陳宜均律師 趙怡安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lga,Hélène, Odile, Simone Daniron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范 鮫律師 王志鈞律師 簡維克律師 楊代華律師 林之嵐律師 上 訴 人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H. Lawrence Culp Jr.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曾至楷律師 楊智全律師 谷湘儀律師 上列第四人 複 代理 人 林立群律師 上 訴 人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Bermuda ) Ltd. 法定代理人 Sophie Le Ménahéze 上 訴 人 Vantiva(原名Technicolor) 法定代理人 Luis Martinez-Amago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郭哲華律師 史 馨律師 上列第三人 複 代理 人 謝家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Vantiva (更名前Technicolor)、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 Bermuda) Ltd.、General Electric Company對命其不真正連帶 給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之上訴 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 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上訴人Technicolor更名為Vantiva,其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Luis Martinez-Amago,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下 稱關懷協會)主張:訴外人美商美國無線電公司(下稱美商RC A公司)透過子公司於民國56年8月21日在臺灣申設對造上訴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RCA公司),於59年間在 桃園、竹北設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至81年間關廠為止。RC A公司於產品製作過程採用焊錫爐及手焊作業,依法應設置局 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工廠運作過程使用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之化學物質(下稱系爭化學物質),可能提高 人體致癌風險,應按廢棄物清理法及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之規定辦理。詎RCA公司違反相關規定(違規情形如附表 三所示),其董事與經理人(各階段董事、經理人如附表四所 示)未適當處理系爭化學物質,亦未設置局部排氣及整體換氣 裝置,復未提供勞工合法足夠之防護物品,且未盡對勞工防護 及說明教導之義務,任由勞工隨意傾洩,污染廠區土壤與地下 水;再以遭污染之地下水供作勞工及餐廳飲水、宿舍洗澡水, 勞工經由各種途徑暴露於高濃度之有害化學物質環境,致附表 一之A組勞工(被害人)死亡,其配偶及子女承受天人永隔之 精神上痛苦;B1組選定人罹癌或重大疾病,B2組選定人罹病, C組選定人心理恐懼,引發焦慮,身體權或健康權因而受損。R CA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各組選定人,應負賠 償責任;其前後任控制公司即對造上訴人General Electric C ompany(下稱GE公司)、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Be rmuda) Ltd.(下稱Thomson公司)、Vantiva(後2者與RCA公 司合稱RCA等3公司,4公司合稱RCA等4公司)知悉上開污染情 形均未作改善,反匯出資金、惡意脫產,致受害勞工求償無著 ,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應與RCA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伊由受害勞工或其家屬組成,協助會員及職業病亡者家屬爭 取合法權益,經附表一之A、B(包含B1、B2)、C組選定人選 定為當事人,同意總額裁判並達成分配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 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4 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1、 2項、第22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揭穿公司面紗 原則,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求為命RCA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5億3680萬元、25億1880萬元,及RCA、GE、Thomson、Vant iva各公司依序自105年5月31日、同年12月8日、同年8月30日 、同年8月2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懷協會上開聲 明,經原審判命RCA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關懷協會 16億6740萬元、16億5440萬元各本息,駁回關懷協會其餘請求 之上訴及RCA等4公司之上訴。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關懷協會 提起一部上訴(請求RCA等3公司、GE公司再不真正連帶給付8 億6940萬元、8億6440萬元各本息),RCA等4公司提起全部上 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RCA等4公司則以:有關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5至18條、第2 2至23條、第29條,鉛中毒預防規則第39條,勞工健康管理規 則第12條,及廢棄物清理法、自來水法等均屬行政管理之規定 ,非為保護他人之法律。RCA公司僅有備置文件及紀錄之行政 違失,且桃園廠並未使用附表二所示之三氯乙烯、氯乙烯、二 氯乙烷、苯,竹北廠除此之外更未使用四氯乙烯、二氯甲烷等 化學物質。又國際癌症研究機構(下稱IARC)與美國國家環境 保護署(下稱U.S.EPA)列為第1類人類致癌物之化學物質,雖 經證明會造成特定種類之人類癌症,惟其餘均未達到醫學上之 合理確定性;至於美國毒性物質及疾病登記署(下稱ATSDR) 基於疾病預防公布之健康效應所為說明或其他研究報告,無從 證明系爭化學物質與勞工死亡或罹病間有一般因果關係。另廠 區勞工係飲用經活性炭處理並煮沸之自來水,在極少數停水情 況始切換使用地下水,關懷協會未證明廠區使用之有機溶劑濃 度已足造成損害、勞工暴露超過法規許可之化學物質會較一般 人顯著提高罹病機率,及人體有修復及防禦機制,接觸有毒物 質不一定發生次細胞層級損害等事實。C組選定人工作時暴露 於系爭化學物質,雖提高罹癌風險,惟風險無法量化,其等因 增加風險而心生恐懼,非屬現時之身體、健康受損,不得請求 賠償。再者,各組選定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RCA公司於81 年間關廠起算至91年間止,10年長期時效業已完成,伊等為時 效抗辯,係正當行使權利;縱認係濫用權利,亦不生永久不得 抗辯之效果,各組選定人仍應於相當期間內起訴,觀諸關懷協 會於91年2月8日及93年4月22日聲請假扣押及提起一軍訴訟, 可見各組選定人至105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相當期間, 依權利失效及誠信原則,不應任由其等再行使權利等語。 GE、Thomson、Vantiva公司另以;GE公司因合併美商RCA公司 而持有RCA公司股份2股,嗣旋即轉讓他人;Vantiva未曾持有R CA公司股份,均非RCA公司之控制公司。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僅應適用於股東濫用子公司形式從事詐欺或不法行為,損及債 權人求償之情形,伊等未濫用RCA公司之法人形式,亦未為任 何妨礙被害人求償之舉措,不應共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以:  ㈠美商RCA公司透過子公司於56年8月21日在臺灣申設RCA公司, 其桃園、竹北廠於產製過程採取焊錫爐及手焊作業,綜參RC A、GE公司與訴外人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Inc.於 84年6月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水質保護處所 提工作報告,RCA公司於100年7月提出桃園廠地下水整治場 址污染計畫變更計畫定稿本,及GE公司委製之研究報告等資 料,堪認RCA公司曾使用或廠區留存如附表二「使用或存在 之證據」欄所示之化學物質如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 烷等有機溶劑。依63年4月16日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依 該法第5條授權制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 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下合稱 勞工衛生規則等),63年7月26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及 自來水法第47條等規定,工廠就有機溶劑應設置排氣裝置, 自動檢查局部排氣裝置,並應按規定記錄,及提供維護作業 勞工健康必要防護用具,或監督員工使用個人防護用具。然 RCA公司自64年起至80年間止,經前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 及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多次查獲違反勞工衛 生規則等如附表三所示之情,該公司及其負責人庫興因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罰金確定。綜合證人即RC A公司員工田揚駿、田閻香琴、鍾慶煌、吳登居、李武梅影 、黃鳳英、彭漠凡、曹品雲、黃春窕、秦祖慧、張艮輝、包 民蘭、張台英、楊春英等人,及鑑定證人陳志傑(臺灣大學 公共衛生學院教授暨臺灣職業衛生學會理事長)證述,足見 RCA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未盡教育員工關於有機溶劑危害 人體及處理,並中毒事故緊急措施等知識之注意義務;雖提 供口罩及手套,惟數量不足,勞工表達需求遭拒,亦未監督 勞工配戴口罩及手套,而有違反勞工衛生規則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情事。又RCA公司產製產品過程所生廢棄有機溶劑,依6 3年7月26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 、第13條,及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0條 等規定,屬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應適當儲存及處理 ;依55年11月17日公布之自來水法第47條規定,自來水系統 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均為保護他人之 法律。綜合Bechtel公司調查RCA公司環境報告及A.D.L.公司 觀察報告、Dames & Moore研究報告,83年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分析RCA公司桃園廠附近地下水,中環科技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監測地下水報告及地下水污染補充調查計畫定稿 本,並證人即RCA公司員工田揚駿、鍾榮興、秦祖慧、黃春 窕證述,及鑑定人丁力行〔環保署RCA公司場址地下水污染調 查專案小組(下稱環保署專案小組)成員〕另案(一軍)證 述,佐以環保署專案小組第10次會議紀錄所附文件,暨竹北 廠原料及化學藥劑均由桃園廠送至,電視選台器生產流程均 相同等各情,RCA公司桃園廠未設立廢棄有機滴劑回收機制 ,任由員工隨意傾倒地面、水溝及水井,致廠址內3號及5號 井、宿舍井、淺層地下水及第1、2含水層、溝渠及附近民井 地下水等處,均測出高濃度之三氯乙烯、三氯乙烷、四氯乙 烯,最高達整治基準之萬倍;且自來水與地下水得切換使用 ,供勞工飲用。復以竹北廠之土壤及地下水含有千倍之化學 溶劑整治基準,污染情形亦嚴重。桃園廠於81年間關廠後, 該場址於93年3月19日、94年6月28日先後經環保署、桃園縣 政府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主要 污染物為氯乙烯、二氯乙烯、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等物,確 有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及該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 之情形。  ㈡依上,RCA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勞工即附表一之A組 被害人及B、C組選定人於受僱期間經各種途徑暴露於超越法 規範容受程度之系爭化學物質,屬化學物質長期污染之職業 災害事件,具有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實害之發生或擴 大,須長久時日累積始行顯著,諸多不確定因素使因果關係 脈絡不明確。RCA公司掌控營運時期使用之化學物質種類、 劑量及期間,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6條、第17條、第 22條規定,每年應定期將有機溶劑作業環境資料回傳母公司 。A組被害人及B、C組選定人在經濟、專門知識上均係弱勢 之勞工,應減輕其等請求損害賠償在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之 舉證責任程度,依一般經驗法則證明與所受損害間有合理蓋 然性,使法院產生二者間存有因果關係勝於不存在之程度即 足。 1.綜合IARC、U.S.EPA依據人類流行病學與動物試驗所得資 料,評估附表二化學物質致癌強弱性之分類,CDC就化學 物質對健康之影響,ATSDR、Cooper、沈彤、劉明輝、MM Brouwers等學者之研究,鑑定人翁祖輝(台大醫學院毒理 學研究所教授)、王榮德、陳保中(台大醫院教授)證述 及簡報檔,並參考聯合國經濟委員會認定「動物實驗性研 究出具有誘發腫瘤之物質,被認為是人類致癌物,除非有 確證顯示該腫瘤形成機制與人類無關」,暨美國通過樂瓊 營地下水污染事件法案提供醫療保健服務所列癌症或疾病 等資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布「職業性氯乙烯中毒 認定參考指引」,世界衛生組織就氯乙烯及ATSDR就氯乙 烯毒理學概況等報告,堪認下列癌症:腦癌、食道癌、口 腔癌、喉癌、鼻竇癌、甲狀腺腫瘤、非何杰金氏淋巴癌/ 瘤、多發性骨髓瘤、淋巴癌、造血系統癌、乳腺癌/瘤、 乳癌、乳腺纖維瘤、肺癌、肺腺瘤、肺泡/細支氣管腫瘤 、腎臟癌、腎小管細胞瘤、腎腺癌、腎上腺嗜鉻細胞瘤、 哈德氏腺腺瘤、肝癌、膽道癌、胃腺癌、胃癌、胰腺癌、 大腸癌、直腸癌、子宮頸癌、胎盤轉移性內分泌腺瘤、卵 巢癌、子宮內膜癌、膀胱癌、間質細胞睪丸瘤、前列腺癌 、結締組織與軟組織惡性腫瘤、皮膚黑色素瘤、皮膚癌、 鱗狀細胞癌;以及下列疾病:成人急性骨髓性白血病、慢 性淋巴性白血病、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腎臟良性腫瘤、腎 毒性疾病、肝血管肉瘤、肝臟良性腫瘤、肝硬化、脂肪肝 、脾血管肉瘤、子宮內膜異位(子宮腺肌症、巧克力囊腫 )、卵巢囊腫、子宮肌瘤、輸卵管病變、女性不孕及流產 、血管肉瘤、硬皮症、骨髓增生異常症候群、神經行為疾 病、乾燥症、類風溼性關節炎、紅斑性狼瘡、高血壓、高 血壓心臟病、心律不整、心絞痛、冠狀動脈疾病、腦血管 疾病、慢性腎絲球腎炎、瀰漫性毒性甲狀腺腫等(上開癌 症及疾病,合稱系爭癌病),與系爭化學物質有一般因果 關係存在。至於關懷協會所提「苯暴露與心血管疾病的風 險相關」及「內分泌干擾物質在第2型糖尿病的病因學」 報告,依鑑定人陶旭光證述,前者研究對象為吸菸者,高 血脂症透過多重錯綜複雜關係和吸菸有關,吸入揮發性苯 之小老鼠低密度及高密度之膽固醇均升高,無從確定職業 暴露苯與高血脂間有一般因果關係存在;後者尚不足證明 糖尿病及胰島素阻抗該類疾病與系爭化學物質間有一般因 果關係。 2.據鑑定人鄭尊仁(台大職業醫學與工業衛生研究所教授) 、陳保中證述:審酌暴露系爭化學物質至疾病發生之歷程 包含暴露期,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福利署公布之職業性 氯乙烯中毒認定參考指引所載最短暴露期為1年,RCA公司 未提供使用特定化學物質及其濃度資料,無從確定A組被 害人及B、C組選定人暴露系爭化學物質之最低暴露劑量及 暴露期,加以勞工多於青春期受僱,對系爭化學物質易感 性較強;另參酌美國樂瓊營地下水污染原因主要亦為三氯 乙烯、四氯乙烯、苯,同為RCA公司廠址所遺留,該法案 對服務或居住30日者予以補償之例,認關懷協會對受僱期 間超過30日之勞工因暴露系爭化學物質罹患系爭癌病之個 別因果關係,已提出合理蓋然性之證據證明;惟受僱未逾 30日者,關懷協會所提證據尚不足推定具有個別因果關係 。 ㈢稽諸大法官釋字第372號、第689號及第785號解釋意旨,身體 權及健康權均為憲法所保障。身體權,除身軀、器官外,尚 包括身體不受不法侵害之身體自主權;另心神安寧或情緒等 影響心理健康之因素,亦屬健康權之保障範疇。RCA公司未 徵得同意即令勞工身處系爭化學物質長期侵入之環境,其等 對罹病風險提高及未來可能罹病之擔憂及恐懼,核屬一般人 客觀上正常合理之懷疑,心理健康權因而受損。是關懷協會 主張受僱期間少於30日之C組選定人,其身體自主權及心理 健康權受到侵害,應可採信。 ㈣附表一「本院認定之組別」欄之A組被害人及B組(包含B1、B 2組)選定人,因受僱RCA公司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環境,而 受有該表「原因事實」欄所列「罹患何種疾病」、「死亡原 因」或「罹病情形」欄之死亡或疾病,A組選定人與被害人 間有父母、子女關係而受天人永隔之精神上痛苦。B1、B2組 選定人分別罹患系爭癌病,C組選定人之心理健康權或身體 自主權,分別受到損害,與RCA公司違反前開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RCA 公司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編號A063、A071、A085、A087 、A100之被害人非因系爭癌病死亡,不得請求賠償。  ㈤按公司股東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或契約義務,造成社會經 濟失序或侵害債權人,顯然不公平,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 有限責任原則應予調整,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明文增訂 前,亦應以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作為法理,以保護公司債權 人之權益。GE、Thomson、Vantiva公司為RCA公司之前後任 控制公司,受讓持股時知悉或可得知悉上開工作環境污染情 形,未作改善,猶令勞工繼續工作,應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 則。GE公司自78年1月1日起非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但勞 工之前或跨越此時間任職,該公司仍應負責;Vantiva雖自7 8年1月1日起為控制公司,惟其孫公司Thomson公司自61年起 至關廠為止始終為控制公司,該2公司均應與RCA公司同負責 任,各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㈥RCA公司未盡保護勞工安全及健康之義務,知悉污染情事後掩 藏事證,勞工於知識、能力及財力均弱勢,非個人所能負擔 舉證難度。環保署專案小組於83年間要求RCA公司提出工廠 使用之化學物質品項、劑量、方法及使用期間等資料,未據 提出,難期勞工得以及時行使權利,不應評價為權利睡眠者 。雖勞動部曾通知,惟勞工罹病未有外顯症狀,得否求償尚 非得以確定。關懷協會於105年5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 第一審程序中之108年3月15日追加選定人66人,均為及時行 使權利。RCA等4公司為時效抗辯,係權利濫用,自不得拒絕 給付。茲斟酌各組選定人所受損害,RCA等4公司逃避債務及 GE公司於105、106-107年度營運有收益、虧損情形,Vantiv a則為虧損等一切情狀,各選定人同意總額裁判並達成分配 協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就RCA等3公司總 額裁判16億6740萬元【A組選定人126人(各160萬元);B1 組選定人267人(各320萬元),B2組選定人200人(各150萬 元);C組選定人519人(各60萬元)】、GE公司總額裁判16 億5440萬元(B1組之B400、B516;B2組之B347、B607;C組 之C327、C376、C396、C476、C529、B539等人,均於78年1 月1日後任職,GE公司非控制公司而予扣除),應為適當。 綜上,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4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請求RCA 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16億6740萬元、16億5440 萬元各本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應予駁回, 其餘請求權無再予論述必要。因而廢棄第一審命RCA等4公司 給付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改駁回關懷協會該部分之訴 ;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懷協會敗訴部分及命RCA等3公司、GE 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駁回關懷協會及 RCA等4公司之上訴。 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命RCA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 付關懷協會16億6740萬元、16億5440萬元各本息)部分: 1.本件原審依侵權行為規定判命RCA等4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而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以被害人之權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構成要件 ,倘被害人尚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其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依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採 取雙軌制,短期時效2年以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算(主觀說),長期時效10年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 客觀說),解釋上均必損害發生始得起算其時效,避免被 害人未生損害即開始起算時效甚或時效已完成之不合理現 象;且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不以檢察官起訴或法院之判決 為必要。又上開長期時效,即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最長行 使期間,被害人逾10年仍未行使權利,時效業已完成,不 因被害人於完成前方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另行起算2 年短期時效,否則無異延長長期時效期間,破壞法秩序之 安定。審諸毒物污染事件,被害人於接觸有害物質行為終 了時,侵害身體或健康之後果有立即顯現者,亦有須經相 當時日始外現者,是被害人之損害發生時點應分別觀察判 斷:①軀幹、器官之身體或生理健康權:依醫學客觀判斷 其症狀之暴露;②身體自主權(不受有害物質不法侵害) :被害人身處有害物質之環境;③心理健康權:被害人在 聽聞或知悉同廠域勞工死亡或罹病因而對罹病風險提高之 憂懼,依一般人客觀判斷在正常合理懷疑之範圍。④父母 、配偶、子女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害人 死亡時。 2.次按消滅時效制度之設置,目的在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 利,不長期保護權利睡眠者,以免訴訟上舉證困難,權利 義務長期懸而不決,具有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安定之 公益目的。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定,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 權不因此消滅。債務人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屬其權利 ,然其行使須受誠信原則拘束,此時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前 之行為係觀察重點,視其行為是否造成債權人時效完成之 (共同)原因,如債務人之前所為協商,引發債權人合理 信賴;或債務人之前有反覆、矛盾或可非難之行為,或其 他特別情事,債權人因而未行使權利。若准債務人行使抗 辯權導致雙方權益顯然失衡,乃認債務人係濫用抗辯權, 禁止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 與公益性。   3.若債務人行使抗辯權係濫用權利,會發生何種法律效果? 考量此種情形,並非債權人重新取得權利,重點在給予債 權人準備訴訟或行使權利舉措之「寬限期」,法理上僅生 債務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抗辯之法律效果,債權人應在障 礙事實終了之「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俾維兩造利益均 衡。倘允許時間漫無限制而生債務人永久不得抗辯之效果 ,顯非時效制度設置之目的,有損法律安定性。揆諸此相 當期間之意義,類同於時效不完成之狀態,具體以多久時 間為合理,應於具體個案中,依社會通念客觀判斷債權人 於障礙事實終了後在一般人預期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以 收彈性調整之效。德國實務通說亦認為時間宜短不宜長, 衡酌債權人行使權利亦須以誠信原則為界限,相當期間應 有時間之限制,避免相當期間過長,導致時效制度形同具 文。參以民法第139條至第143條規定時效不完成之法律效 果(1個月、6個月、1年),得見立法者容忍時效不完成 之最長時間為1年,爰以之作為本件相當期間之最長時間 限制,以臻平允。   4.查RCA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令廠 區之受僱勞工經多重途徑暴露於超出法律容許程度之系爭 化學物質環境,與A組被害勞工死亡,B、C組選定人(受 僱勞工)罹患系爭癌病,分別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損害 間,存有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RCA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其前後任控制公司GE、Thomson、Vantiva公 司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原審確 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1、82、84、91、94-95、101頁) 。在此,RCA等4公司為各組選定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之抗辯;關懷協會則指摘該4公司行使 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係濫用權利。兩造主張及抗辯是否 有據?法院應先針對A組選定人因被害勞工死亡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B、C組選定人所受生理健康權、身體自主權或 心理健康權之損害,各自短期、長期時效之起算時點為何 ,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分別認定有無罹於時效,乃 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率認A、B、C組選定人並非權利睡眠 者,自嫌速斷。若各選定人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者,原審 以環保署於83年間要求RCA等4公司提出工廠使用化學物質 品項、用量、方法及時間等資料,拒不提出,影響選定人 求償為由,認定RCA等4公司為時效抗辯,係濫用權利(見 原判決第102-103頁),固非無據。然依前開說明,此僅 生該4公司一時不得抗辯之效果,原審繼應進一步審認各 該罹於時效之選定人是否在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即是否 於障礙事實終了後在一般人預期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內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查原審認定選定人因欠缺工廠使用化 學物質資料致影響求償之障礙事實,於前案(一軍)被害 勞工亦選定關懷協會為當事人起訴後之第一審訴訟程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23號、95年度重訴更 一字第4號),歷經環保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 衛生研究所、前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函檢送場址污染 整治計畫及RCA公司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等資料, 再經鑑定證人陳保中、翁祖輝、丁力行、王榮德等專家至 公開法庭證述,至遲於該審於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相關時序見本院卷㈦第15-16頁),似見廠區系爭化 學物質相關資料已公開揭示,上開障礙事實業已排除。果 爾,各已罹於時效之選定人提起本件訴訟(105年5月9日 )或追加訴訟(107年11月20日、108年3月15日),是否 係在障礙事實排除終了後之相當期間(不逾最長1年限制 )內行使權利?自應釐清深究。倘其等非在相當期間內行 使權利,能否認RCA等4公司仍不得拒絕給付?非無疑義, 有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推闡,泛稱RCA等4公司濫 用抗辯權,遽認一律不得拒絕給付,亦有未合。RCA等4公 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即關懷協會請求RCA等3公司、GE公司再不真正連 帶給付8億6940萬元、8億6440萬元各本息)部分:   原審因以上揭理由,所為關懷協會不利部分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關懷協會上訴論旨,以糖尿病及高血脂與系爭 化學物質間存有一般因果關係,及原審審酌非財產上損害金 額過低,指摘不利於己之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末查,關懷協會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GE公司年度報告節 本(上證1至4),及於行言詞辯論時與其後所提陳報狀檢附 選定人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人資料 、入會申請書、協議書等件(上證99至134),均為新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關懷協會之上訴為無理由,RCA等4公司之上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主筆)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15

TPSV-111-台上-1828-20241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黃博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7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73年5月18日設立時 起至103年6月27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登記前,均由被上訴 人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自98年7月起至103年3月止,自上 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開設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380 萬3400元(下稱系爭款項),係用以支付上訴人之①98年1月 至103年6月間自國外進口貨品合計1075萬1781元、②報關服 務及買進貨品總額201萬9965元、③員工鄭智仁、張秀谷、蔡 惠珠3人薪資410萬6100元(扣除陳淑敏、周寶菊2人),合 計支出共1687萬7846元,高於系爭款項;另據上訴人98至10 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8至103年營業成本與 營業費用之總支出3312萬8771元,扣除不實虛列之周寶菊、 陳淑敏薪資支出435萬3600元後,仍有2877萬5171元,亦高 於系爭款項及系爭帳戶轉帳支出1446萬1242元之二者合計28 26萬4642元。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係供上訴人營業使用,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1380萬3400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違法,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本件上訴人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進入清算程序,被上訴人 斯時已將上訴人之會計帳冊及交易憑證交付清算人鄭王燕芳 ,與本院110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所涉之永和膠業廠有限 公司未為清算,被上訴人未曾將該公司會計帳冊及交易憑證 交付第三人之事實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948-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李林美玉 李 雪 惠 李 虹 錦 李 雪 菁 李 伊 彬 洪 全 永 洪 錦 坤 洪林月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 金 河 蔡 廣 諺 蔡 介 旻 楊 秋 娟 李 泰 滸 李 佳 涔 陳 美 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蕭張錦及訴外人李重雄、 卓周秀、陳水木、狄郭香、郭照子、李連枝、李蓮福(下稱蕭 張錦等8人)暨他人,以其等與訴外人李恭一、李聰明、李勝 子、李美麗、李得川、李綢、李來寶、李呂好(下稱李恭一等 8人)之被繼承人李烏車,於民國57年12月間分別簽訂買賣契 約為由,以李恭一等8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 案列62年度訴字第3712號,其判決下稱62年判決),請求李恭 一等8人就重測前○○縣○○市○○○段○○○小段54-5、54-4地號土地 (下各以地號分稱)及同小段54-15地號土地(54-15地號土地 非本件審理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土地、位置、面積辦理分割,並 於收受附表二「未付款」欄所示價金時,將前開分割部分之所 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蕭張錦等8人,經62年判決蕭張錦等8人勝 訴確定。伊等分別自李美麗、李得川繼承取得分割自重測前54 -5號土地之重測後○○市○○區○○○段724、724-1、724-3、724-4 、724-5、724-6地號土地(下稱724號等6筆土地),及重測前 54-4號土地之重測後同段725、725-1地號土地(下與724號等6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開土地以下均以各地號分稱)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三「現所有權人」欄所載。嗣上訴人以 其等為62年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於106年7月4日持該判決 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等所有之 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案列106年度司執字第73663號、107年 度司執更㈠字第5號,該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程 序稱系爭執行程序)。然上訴人洪錦坤、洪林月琴、洪全永均 非62年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且上訴人基於 該判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伊等得拒絕履行等情。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 上訴人基於62年判決之分割登記請求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均不存在(聲明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 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等為62年判決訴訟標的之當事人或繼受人(權 利移轉情形如附表四),上訴人李林美玉、李雪惠、李虹錦、 李雪菁、李伊彬(下稱李林美玉等5人)為李蓮福之繼承人; 洪林月琴(編號F部分)、洪錦坤(編號G、H部分)、洪全永 (編號K部分)係分別自62年判決之原告李重雄、卓周秀、陳 水木、郭照子等人,輾轉受讓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 物,為62年判決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均為該判決效力所及 。62年判決乃命被上訴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一經判決確定即生 效,伊等無須再為任何請求權行使,不生時效消滅問題;況系 爭土地因設有地上權,且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就地上權位置 存有爭議,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7條規定會同勘測確定權利 範圍及位置,致不能辦理分割,而存有法律上障礙,迄今未解 決,時效無從起算。縱認伊等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李美麗、李得川於時效完成後曾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予狄郭香,向伊等或前手收取地價稅及交付地價稅 金額表,並申請地上權勘測,足認李美麗、李得川知悉伊等之 前開權利並予以承認,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蕭張錦等8人以其等前向李烏車購買重測前54-4、54-5號如附 件所載部分土地,約定定期辦竣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李烏車未依約履行即於58年3月間死亡,蕭張錦等8人遂訴 請李烏車之繼承人李恭一等8人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並於 收受未付款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62年判決判命李恭一等 8人應將其等繼承之54-5、54-4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繼 承登記後按附表二所示辦理分割,並於收受未付款欄所示金 額時,將前項分割部分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各該原告 ,該判決於62年11月6日確定(與本件無關部分不予論述) ;724號等6筆土地分割自重測前54-5號土地(歷次重測、分 割情形如附表五),725、725-1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54-4號 土地;李烏車死亡後,由李美麗、李得川共同繼承系爭土地 ;李得川、李美麗各於97年2月24日、99年12月27日死亡, 歷次繼承人取得土地情形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三所 載。嗣上訴人於106年7月4日持62年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 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現因被上訴人依法院裁定 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而未終結等情,有62年判決、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土地沿革歷程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 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62年判決原告與李烏車訂定之買賣契約,係以各原告之房屋 所在土地為各自買賣標的。李林美玉等5人為該判決原告李 蓮福(編號M、N土地)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可參。洪林月琴係於該判決確定後,向李重雄購入坐落54-5 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整編前○○縣○○市○○里○○路0段000號房 屋及李重雄得請求就編號F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債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李重雄之民事陳報狀可 佐。另郭照子向李烏車購買編號K土地後,與狄郭香於其上 合建整編前門牌○○縣○○市○○路0段000號之3層房屋(下稱112 號房屋,各層以樓數分稱),由郭照子取得1、2樓,狄郭香 取得3樓再增建4樓。郭照子之繼承人郭仁偉於83年11月26日 將112號房屋2樓出售予洪錦坤,依買賣契約書記載,可認其 亦將郭照子得請求就編號K土地(持分1/4)辦理分割登記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一併讓與洪錦坤,洪錦坤再將該債權 贈與洪全永,洪全永就編號K土地(持分1/4)部分,自屬當 事人之繼受人。是李林美玉等5人、洪林月琴、洪全永(編 號K土地持分1/4,該7人下合稱洪林月琴等7人)均為62年判 決當事人之繼受人。又62年判決之原告卓周秀將門牌整編前 ○○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西側(下稱108號房屋西側)及 坐落重測前54-5號部分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邵尊清,依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無從認卓周秀一併讓與其依62年判決 對土地所有人得請求之權利,嗣邵尊清將108號房屋西側及 坐落編號G土地出售予洪錦坤,洪錦坤自無從受讓卓周秀得 請求就編號G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 另62年判決原告陳水木於63年7月15日死亡後,由訴外人陳 森藤繼承,陳森藤於64年6月9日將門牌整編前○○縣○○市○○路 0段000號房屋東側及坐落部分之重測前54-5號土地出售予洪 錦坤,於契約書亦未敘及由洪錦坤行使陳水木對土地所有人 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或其他足資判斷有意一併讓與62年判 決所判定對土地所有人權利之文字,縱陳森藤嗣後向法院陳 報於出售時即移轉上開權利等語,仍難據認於買賣時即有讓 與陳水木得請求就編號H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債權之意。是洪錦坤就編號G、H土地非62年判決效力所及 之人,不得執該判決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㈢蕭張錦等8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時效因其等起訴而中斷,自62年判決於62年11月6日確定時 重行起算15年,應於77年11月6日消滅時效完成。洪林月琴 等7人迄106年7月4日始執該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李恭一等 8人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等之 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洪林月琴等7人基於62年判決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核屬有據。62年判決係判命被上訴 人應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尚待權利人根據該判 決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取得各部分土地之 所有權,滿足其請求權,難謂其等無須再為任何請求權行使 。縱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且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就地 上權位置存有爭議,亦僅屬李恭一等8人能否履行其分割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問題,並不影響蕭張錦等8人請求權 之行使,非屬法律上障礙。上訴人辯稱李美麗、李得川於時 效完成後,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狄郭香,惟該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乃不詳之人以李烏車名義出具,難認李恭一等 8人承認洪林月琴等7人之請求權存在;另上訴人所提地價稅 金額表、收據等文件,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亦無從據認其等 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至李美麗、李得川申請地上權位置勘 測,僅係行使其所有人之權利,無從認定有承認蕭張錦等8 人(含其繼受人)債權之意,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基於62年判決之各分割登記 請求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未就上訴 人各自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分別列載,未臻明確,應予更正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更正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 項如附表一所示。 本院判斷: ㈠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顯然不符者而言。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法院即 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不問何時或當事人是否有提出聲請, 即使在上訴中或判決確定後,均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第 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確認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對 被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就重測前54-5、54-4號土地,按 62年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依前揭判決附表㈠D、F、G、H、J 、K、L、M、N部分所示,請求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債權不存在;該諭知未就上訴人各自對被上訴人之請求 權分別列載,致請求之債權未臻明確,即有誤寫之顯然錯誤 ,原判決因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更正第一審判 決主文第一項,如附表一所示,於法核無不合。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同法第759條 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 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關於命 債務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債權人雖得根據該 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須債務人協同為之,然此 確定判決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效用,仍需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難謂債權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判決勝訴確定時,其請求權已獲得滿足,而無請求權時效 之問題。  ㈢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 ,認定蕭張錦等8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時效,自62年判決於62年11月6日確定時重行起算1 5年,於77年11月6日已完成。洪林月琴等7人迄106年7月4日 始執該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李恭一等8人強制執行,經被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等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 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 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上開債權請求權既已 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並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該7 人該項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洪錦坤就編號G、H土 地非62年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不得執該判決對被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基於62年判決之 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  ㈣綜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及更正第一審判決主 文第一項如附表一所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4

TPSV-111-台上-1172-202411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3號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李玉鵬 李玉崑 李意蓮 李玉珍 李玉珠 李玉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之 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 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 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 不服之理由,惟未敘明該確定裁定各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4

TPSV-113-台聲-1092-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合夥利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樺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支源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百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 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一百四十五萬二 百五十八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江支源於民國81年4月30 日與被上訴人協議,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啟雄等人合夥、 以總額新臺幣(下同)2億2926萬5743元購買○○縣○○市○○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2.5%即573萬 1644元,讓與上訴人,待日後轉售獲利。伊先於81年5月2日 匯款30%之現金171萬9493元及代書費7159元,共172萬6652 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餘款由被上訴人 另向銀行申辦15年期貸款,伊分期按月負擔其中之4萬7732 元,兩造成立共同投資、共負盈虧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伊遂交付江支源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支 票,支付自81年5月23日起至89年12月止共104期款項,90年 1月至12月(即第105至116期)由江支源按月交付現金予被 上訴人,91年1月起因伊營運困難未再付款。其後,系爭土 地於94年4月8日以1億6493萬元出售,被上訴人應按伊之出 資比例2.5%返還分配款412萬325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另112萬3250元自109年12月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劉啟雄等人合夥購買系爭土地,曾與上 訴人討論,由其出資認購2.5%,其中30%以現金給付,70%以 銀行貸款分期支付,但未達成協議。縱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契 約,因上訴人未完成銀行貸款部分之分期給付,兩造乃合意 終止系爭契約,伊已於89年5月2日匯還上訴人150萬元,上 訴人不得再為請求。如認該150萬元非系爭契約之退還款, 則屬伊得對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另伊於90年7月20 日借款70萬元予上訴人,且為上訴人代墊其應負擔之出資款 至少400萬元,爰以上開款項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被上訴人於81年間受劉啟雄邀約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出資土 地價款之8%即1834萬1259元,嗣與江支源討論出讓其出資之 2.5%即573萬1644元,由上訴人給付現金30%即171萬9493元 ,另70%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支應,上訴人則分期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4萬7732元,被上訴人並書立原證三之分攤金額 計算乙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81年5月2日匯款172萬6652 元(30%現金171萬9493元,加計代書費用7159元)至被上訴 人之系爭帳戶。其後,系爭土地於94年間以1億6493萬元出 售,得款已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返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對照原證三記載按土地地號及坪數計出之總價金,與系爭土 地地號、售價均相同,以該總價扣除銀行貸款後,非銀行貸 款金額之2.5%為171萬9493元,加上代書費7159元,合計為1 72萬6652元,與上訴人於81年5月2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 相符;且被上訴人不爭執收受面額均為4萬7732元、如附表 編號72、80、81、85、93-98、101-104之支票票款之事實; 再參以江支源另以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案列: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4號),被上訴人於該案未 否認系爭契約存在,僅辯稱係上訴人參與投資,而非江支源 個人,法院判決確認系爭契約存在於本件兩造等各情,足認 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上訴人就70%之出資額(401萬2151元 ),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其按月負擔貸 款本息4萬7732元、年限15年之方式分期給付,被上訴人事 後有無貸款、貸款金額,均與上訴人之出資額不生影響。兩 造未另為盈虧分配比例之約定,自應以出資比例據以分配, 以符公平。  ㈢系爭土地嗣於94年2月8日以1億6493萬元出售,虧損6433萬57 43元,原抵押貸款債務至94年4月清償,被上訴人及其他合 夥人投資目的斯時終結,應行結算分配。是上訴人按月支付 貸款本息4萬7732元之出資義務,亦至同年3月底終了。上訴 人自承未足額出資,係結算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其分配盈虧 之權利不受影響,其於系爭土地94年2月間出售始得請求分 配盈虧,迨108年6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15年時效 。被上訴人按出資比例8%取回1319萬4400元,上訴人出資2. 5%本可分配412萬3250元,惟應扣除其未交付被上訴人之出 資(上訴人自承附表編號1、5、26無付款紀錄;編號20、33 支票及90年1月至12月之款項,上訴人未證明與本件出資有 關或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即其就前開5期支票,及自90年1 月起至94年3月止,計56期未付)共267萬2992元,據以計算 其可得分配款為145萬258元。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於89年5月2日匯款150萬元予上訴人,惟未 舉證證明係基於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而為,尚非可採。然上訴 人未說明受領該筆款項之原因,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負 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被上訴人以之與上訴人得請求之145萬2 58元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從而,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2萬3250元本息,為無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萬258元本息 )部分: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由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 的之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 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雖有真實陳述義務,以利呈現紛爭事實之真象 ,惟尚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 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於89年5月2日 匯款150萬元予上訴人,未足採認係基於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而為,既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7頁)。被上訴人進而 抗辯上訴人受領該150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上開說 明,應由被上訴人就給付該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原審於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自己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前,逕 以上訴人無法說明受領150萬元之原因,遽認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即將被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歸由上 訴人負擔,於法未合,並進而與上訴人可分配之145萬258元 為抵銷,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之分配利益扣抵其未付出資款2 67萬2992元本息)部分: 原審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論斷 :兩造間有合作投資購買土地之系爭契約存在,上訴人出資 比例2.5%,本應按該比例分配土地出售價款412萬3250元, 惟應扣除其未繳付之出資款共267萬2992元,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自不得請求給付該金額本息,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 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 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508-202411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補充裁判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李國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聲請補充裁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 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 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14

TPSV-113-台聲-1113-202411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3號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李玉鵬 李玉崑 李意蓮 李玉珍 李玉珠 李玉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之 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 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 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 不服之理由,惟未敘明該確定裁定各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4

TPSV-113-台聲-1094-20241114-1

台抗
最高法院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96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蔡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 年度家抗字第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家親 聲字第111、112號裁定(嗣經原法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合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該裁 定附表「A02與甲○○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㈥「A02未經 A01之書面同意,不得於上述會面交往期間攜同甲○○離開我國 國境,惟A01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且應配合交付甲○ ○之護照」部分,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該部分非屬得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且再抗告人非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為由,於民國11 2年5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909號裁定(處分)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 議,相對人復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觀該會面交往方式之文義,係指相對人經再抗告人 同意後,得於會面交往期間攜同甲○○出國,且再抗告人除有正 當理由外,應出具同意書及交付甲○○護照與相對人,並無矛盾 或無法確定執行名義內容,致不適於執行之情。相對人於會面 交往期間帶甲○○前往日本探親、承諾返回,未侵害再抗告人親 權行使,符合甲○○之最佳利益。至再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意圖帶 甲○○出國以妨害其親權行使、無法與其友善溝通與交接處理、 於會面交往期間禁止甲○○與其聯繫、長期抽煙、非友善父母, 或於照顧甲○○期間發生家庭暴力等節,均經再抗告人於系爭裁 定提出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仍酌定前揭會面交往方式;另 相對人居住大樓前、後門各有門牌,嗣並告知再抗告人實際居 住地址,無惡意隱瞞住家地址變更之情,再抗告人執此等理由 拒絕同意,均非正當,司事官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及士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均欠允洽,因而廢棄士 林地院裁定及司事官所為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 旨雖以:原法院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誤由家事法庭依家事事 件審理程序,於調查期日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又未宣示不公開 之理由;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將甲○○訊問筆錄列 入相對人之新證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按 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家事事件法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規 定甚明。是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關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所 為之終局處分,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程序行之,並對 第一審法院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第二審法 院。至同一法院就該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或其後抗告之裁定 ,係由家事法庭或民事庭為之,核屬各該法庭相互間關於某類 事件之處理權限,參諸家事事件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乃法院內 部之事務分配問題,與管轄權無涉。又原法院並未適用家事事 件法為審理,亦未以甲○○之陳述據為裁判基礎,另再抗告人就 原法院於調查程序期日未宣示不公開法庭之理由,未予異議而 為陳述,於抗告程序終結前已喪失責問權,不得於事後再執為 原裁定違背法令之理由。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4

TPSV-113-台抗-796-202411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葉美華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侯宇澤律師 葉晉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世豪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1日本院確定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579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 聲請再審,係以:伊於上訴理由狀已具體指摘原第二審判決認 定兩造婚姻無存續可能,有違最高法院過往判決之見解,原確 定裁定竟以「泛言未論斷」等語認伊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須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 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按上 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 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 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以:兩造經濟觀念差異 與生活費用齟齬可透過討論調整,彼此家務分配、家中環境整 理可透過溝通解決,雖分居但無礙情感交流,伊仍努力並有意 願維持兩造婚姻關係,婚姻破綻未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等語,為其理由。惟上開理由無非係就事實 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原確定裁定認 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4

TPSV-113-台聲-104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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