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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文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稱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時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圓通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江志偉」之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而持有之。嗣警於111 年3月12日晚間10時23分許,獲報有身著白色背心、髮量稀 少、身型高瘦之男子持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附近出沒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據報到場後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及○○路0段交岔路口,見林文盛符 合上開特徵而上前盤查,並發現其褲子口袋突起,遂檢查其 所攜帶之物,因此查獲前述非制式手槍1枝。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 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2、83頁,原審卷第153、251、322 頁,本院卷第77頁),與證人即警員楊承翰、陳柏翰於偵查 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1至16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表、員山派出所 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槍砲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5月2日刑鑑字第1110032909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 41至43、47至49、51至55、57至63、95至100、123至124頁 )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含彈匣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自110年間某日取得本案非制式手 槍之時起至111年3月12日遭警查獲之行為,係持有行為之繼 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刑法 第59條所指「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因此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應併就該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就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 列槍砲、彈藥罪,規範之對象包括制式或非制式手槍、火砲 、機關槍、衝鋒槍、步槍、砲彈、炸彈、爆裂物等各式槍砲 彈藥,持有之槍砲、彈藥類型不一,且持有之原因、動機、 數量、期間長短等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程度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5年,不可謂不重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被告除本案外,前無槍砲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非法持有本案手槍時未為任何犯罪 行為,其遭警查獲時亦未同時持有可供擊發之子彈,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所造成危害相對較輕,犯罪情節與持槍自重之持 有多把槍枝、子彈等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及惡性尚有不同, 所生危害程度顯然較低,非不可憫恕,且被告於犯後均坦承 犯行,已見悔悟,本院審酌上情,衡諸其所犯之罪法定最低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 法重」之憾,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認此部分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之持有扣案手槍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禁制 政策,未經許可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且持槍於 路上行走,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 險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本案手槍之時間長短、自 陳遭人恐嚇而持有扣案手槍之犯罪動機、且僅有對空鳴槍而 未為其他犯行、對社會所生及潛在之危害,及其之前科等素 行、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支援、須扶 養父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 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科刑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訴意旨稱:我承認持有扣案手槍的 事實,但我是因為之前在監所時遭到他人對我做心理實驗, 我認為有違法,所以對施測的人員提出告訴,108年間出監 後被中和分局派員到家進行恐嚇,要求不要對施測的人員提 告,我因而心生恐懼才會持有扣案的手槍,請審酌我持有扣 案手槍的原因和動機,判我無罪等語。  ⒉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持有之手槍係其友人所遺留,被告本有 意向警方報繳,但因嗣後遭人恐嚇,乃未予報繳而隨身攜帶 ,其持有原因應屬情有可原,被告已坦承犯行,亦經原審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萬元,容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理由雖謂其持有扣案手槍之原因,係因之前在監執 行時遭他人施作心理實驗,出監後又遭員警恐嚇,因心生恐 懼才持有手槍等語。然原審業據被告自白及卷內相關人證、 物證等資料,認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並於量刑審酌時,於判決「論罪科刑」欄載明 審酌「其犯罪動機(見原審卷第322至323頁)」等語。再觀 原審判決所指之「原審卷第322至323頁」之記載:「辯護人 稱:之前被告開庭有提到,他之所以會持有本案槍枝的原因 ,是因為被告先前在監所時曾經有遭受陽明醫院、中央大學 犯防系等等的教授在他身上做心理實驗施測時,被告認為有 違法,所以被告曾經有要對施測的人員提出告訴,但提出告 訴後,案件有被卡住,被告在108年左右出監後有被中和分 局派員到家中恐嚇,要求被告不要再提告犯罪防治系的教授 ,所以被告因心生恐懼才會持有本案槍枝,以上就是被告持 有槍枝的動機」等語。是被告前揭有關持有本案手槍之原因 之答辯,已經原審於量刑時詳予以審酌,被告猶執同樣理由 上訴而謂應判無罪云云,尚無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 請傳喚「調查局局長」、「牧師黃明鎮」,以證明前開持有 扣案手槍之原因事項,因該等事項與構成要件事實不生影響 ,且已經原審量刑時詳加審酌,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㈢原審判決已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認被告之持有扣案手槍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有堪予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所犯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 酌被告上述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同時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有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尚 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院衡量被告所犯本件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 險性,綜合全案情節,認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情形,被 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HM-113-上訴-4057-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DINH CHUONG (中文名:陳庭章) 選任辯護人 陳韻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DINH CHUONG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 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 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TRAN DINH CHUONG 陳庭章(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67號判 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 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 因及必要,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 於113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被告自白及卷內事證,足證前項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為外籍人士,亦無合法居留之權利 ,參酌目前之審理階段、案件情節及保全執行之必要,對被 告繼續延長羈押之處分實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是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 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訴-2580-20241009-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紫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5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紫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紫郁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 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 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 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 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 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紫郁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皆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受刑人謝紫郁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依前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 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63頁)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謝紫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2次) 犯罪日期 107年11月9日至12月26日 109年6月25日、000年0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7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0日 113年6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7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7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88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274號 (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4-10-09

TPHM-113-聲-2406-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志忠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侯志忠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附表所 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 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105頁)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侯志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2日 112年7月9日至7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79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48號 113年度重上易字第10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4日 113年8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409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3號

2024-10-09

TPHM-113-聲-2629-2024100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宏勳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10 分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6月1日)上午7時30分 許,自上開住處庭院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住處外之道路,嗣經警行經上開住處大門口時見陳宏 勳臉色微紅而進行盤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 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3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 10時10分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住處飲用酒 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發動機車,我是以牽引的方式將機車移至住宅外,都還沒 出大門口就被警察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3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止 ,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住處飲用酒類,嗣經警於 同年6月1日上午7時5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2毫克,並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開立違規通 知單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警員彭賢祐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1年8 月31日平警分刑字第1110029293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速偵卷第25至31頁、第74頁,偵卷第13至15頁、第21至22頁 ,原審審交易卷第30頁,原審卷第34頁、第74至83頁,本院 卷第174至18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彭賢祐先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到現 場是要查通緝中的逃犯,看到被告騎著機車從其住處庭院出 來,已經騎到道路上了,但被告看到我立刻把機車熄火,並 坐在機車上用雙腳後退的方式想退回其家中,我靠近發現被 告臉色潮紅,且有聞到被告身上有很濃的酒味,所以我就對 被告進行酒測等語(偵卷第21頁)。再於原審證稱:原本我 是到被告住處對面要找1名通緝犯,當我停好車、關上車門 時,看到被告坐在機車上,從他家裡騎出來,該機車有發動 ,我有聽到引擎運作的聲音,被告當時有戴安全帽,已經騎 到道路範圍了,被告看到我後,想要倒退回去,但有斜坡, 退不回去,我就馬上過去,被告看到我要盤查他轉身就走, 我抓住被告,被告就往他家院子跑等語(原審卷第75至85頁 )。復於本院證稱:案發時我親眼看到被告的機車上插有鑰 匙,而且引擎有發動的聲音,排氣管也是有溫度,所以我確 定被告的機車有發動,而當時被告是跨坐在機車上,將機車 騎到道路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80頁)。是證人彭賢祐 就其目睹被告於案發時,頭戴安全帽騎乘已發動之機車至其 住處外面道路等情,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 。  ⒉再被告之機車於案發後確係停放在其住處外之道路範圍內, 有卷附現場照片1張(編號IMG_2170_JPG,原審卷第93頁) 。證人彭賢祐對此亦證稱:編號IMG_2170_JPG照片就是被告 機車被查獲後停放的狀態等語(原審卷第85頁),核與證人 劉玉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當地的里長,當時我是接到 電話說被告與警察要打起來,我就到場關心,我到現場看到 被告的機車停在鐵柵門外面的水溝蓋上等語(本院卷第180 至187頁),均相符合。再佐以被告其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等情,均足以證明證人彭賢祐就有關 親眼看到被告騎乘發動的機車至住處外面道路等情,確屬實 在。衡以證人彭賢祐僅係當日值勤查緝通緝犯之員警,與被 告無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任何恩怨嫌隙,當無虛偽證 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是證人彭賢祐證述被告有自住 處內騎乘機車進入道路乙情,應堪採信。  ⒊原審勘驗被告所提出之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 僅見被告頭戴安全帽、扶著機車立於鐵柵門外,與男性警員 交談,嗣被告退回柵門內,男性警員一同進入柵門內,機車 仍立於柵門外等情節,但未有被告將機車自住處內移至門口 外之過程之影像,該影像有不連貫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37至39頁)。再被告提出之上訴狀所檢附之照 片,顯示被告似係跨坐於機車、雙手分立於機車龍頭兩側( 本院卷第19頁),但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 檔案,卻無該等畫面,顯示影片不連貫、有經剪輯等情,亦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4至66頁)。是被告上 開所辯如為真實,自應提供完整之監視錄影畫面,以供本院 參酌,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完整之錄影畫面。再依被告提出 之上開影像顯示,被告於案發時確有頭戴安全帽的情形,倘 被告僅係欲牽機車至門口停放,並無欲騎乘機車上路,何以 需配戴安全帽,此舉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客 觀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同條項第3 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是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自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 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 院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本件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PHM-113-交上易-25-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如(原名陳芊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如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如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 罪部分,並經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以定刑聲請切結書 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 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 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又二裁判以上數 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 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柏如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編號4至6所示之罪不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陳柏如 親筆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本院卷第9頁)可稽,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 字第19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 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說明。本院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已於裁定 前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或以 書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77、79 頁),而受刑人於其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已載明:「 我已深知悔改,希望法院能夠裁減多一點,讓我能夠盡快回 社會上工作」等語(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 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 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者,數 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4至6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 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 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受刑人陳柏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3日 110年3月8日 111年8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7號(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應予更正)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偵字第3097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應予更正)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03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7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5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13日 112年6月16日 112年6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03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7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54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2年7月18日 112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0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7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209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年6月8日 110年6月8日 110年6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3、18470號(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386號

2024-10-07

TPHM-113-聲-2571-20241007-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 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共同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並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二」 更正為「本院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惟信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 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 告知前揭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㈢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2「偽造印章、署押」欄所示之 署名後,進而行使交付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1紙與告訴人周繼慧,其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盧少維、林鈺翔、綽號「04漢」、「小胖」 、「阿元」等人,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49頁)在卷可查,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訴緝卷第3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緝卷第32頁)。故認本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 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 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 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 紙,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 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署名,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之必要。 四、同案被告盧少維、林鈺翔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面交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偽造印章、署押 1 取款車手:盧少維 112年8月23日 11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內 130萬元 「張承浩」印章1顆、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取款車手:蔡惟信 112年8月31日 17時38分許 200萬元 「羅智翔」署名1枚 3 取款車手:林鈺翔 112年9月7日 11時30分許 280萬元 「王卓進」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53號   被   告 盧少維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惟信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鈺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少維、蔡惟信、林鈺翔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04漢」、「小胖」、「阿元」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 賺取報酬,竟與「04漢」、「小胖」、「阿元」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 ,加入「04漢」、「小胖」、「阿元」所屬詐欺集團,而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周繼慧,致其因而陷於 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盧少維依「04漢 」之指示、蔡惟信依「小胖」之指示、林鈺翔依「阿元」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等文件交付周繼慧,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 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周繼慧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繼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少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蔡惟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林鈺翔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周繼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存摺影本各1組、告訴人收受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3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組。 證明被告3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少維、蔡惟信、林鈺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3人與「04漢」、「 小胖」、「阿元」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 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3張,為被告3人 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周繼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繼慧,並將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盧少維 112年8月23日 11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內 130萬元 2 取款車手:蔡惟信 112年8月31日 17時38分許 130萬元 3 取款車手:林鈺翔 112年9月7日 11時30分許 280萬元

2024-10-04

TPDM-113-審訴緝-60-20241004-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61號 原 告 彭春媛 被 告 林鈺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0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DM-113-審附民-2361-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美麗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William Bradley Pitt」( 中譯:威廉布萊德彼特,下稱「威廉布萊德彼特」)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威廉布萊德彼特」另 以「Chinn Leo」之身分(無法排除「Chinn Leo」為「威廉 布萊德彼特」所分飾),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與林美依假交友,並佯稱:是德國海上油井工程師, 因主機器具損壞須換新共需110萬5000歐元,欲向林美依借 款支付運費2萬5,000歐元(約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將請 義大利經銷商林美麗向林美依聯繫取款等語,致林美依陷於 錯誤,並於112年4月24日晚間9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 ○○0號出口,將85萬元交付予林美麗,林美麗取得款項後, 再持以購買比特幣轉至「威廉布萊德彼特」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林美依發現遭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61頁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美麗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美依 收取85萬元,並購買比特幣轉入「威廉布萊德彼特」指定之 電子錢包,惟矢口否認有共同洗錢及詐欺等犯行,辯稱:我 是幫「威廉布萊德彼特」收受捐款,不是詐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遭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hinn Leo」之人(無法排除 「Chinn Leo」為「威廉布萊德彼特」所分飾),以上詞詐 騙,因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85萬元與被告等節,有告 訴人林美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林美依親友劉朝 銘於警詢中之證述附卷可佐(偵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8頁 、第70至71頁),且有被告購買比特幣後之轉帳截圖、被告 與告訴人面交時所交付之切結書、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兩人 合照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將其個人及向他人借用之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自稱「William Bradley Pitt」之人,並依指示將該等 帳戶內收受之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提領後交付「Willia m Bradley Pitt」等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 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於110年5月31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6255號等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 1年7月1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復於110、111年間,再依「威廉」、「William Bradley Pitt」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購買比特幣轉匯至指定 帳戶,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2年1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74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5712號 提起公訴等節,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偵卷第45-63頁)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案件中「William Bradle y Pitt」、「威廉」與本案被告所指「威廉布萊德彼特」, 均為同一人,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71頁), 則被告於112年4月24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業經多次遭偵 查機關查獲其受「威廉布萊德彼特」指示所為詐欺及洗錢犯 行,其主觀上對於「威廉布萊德彼特」為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威廉布萊德彼特」於本案中指示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 應為詐欺贓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竟仍執意於上揭時地, 依「威廉布萊德彼特」之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並以該等款項 購買比特幣後匯入「威廉布萊德彼特」指定之電子錢包,以 隱匿該詐欺款項之去向,可徵被告與「威廉布萊德彼特」就 本案犯行,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依被告所陳,被告係受「威廉布萊德彼特」委託,在海外代 為收受捐款,然「威廉布萊德彼特」係於網路上認識被告, 其等僅以通訊軟體WHATSAPP作為聯繫,此為被告於警詢中供 述明確(偵卷第8至9頁),卷內復無「威廉布萊德彼特」向 被告確認其學經歷、背景之事證,則「威廉布萊德彼特」於 未謹慎確認被告之人品、家庭、是否有犯罪紀錄等背景,即 輕率委以收款、轉匯款之重任,已與常情相違。況參以現今 國際金融服務甚為便利,舉凡國際匯款、外匯存款、外幣票 據託收、國際結算、信用證擔保等跨境業務頻繁,倘「威廉 布萊德彼特」真有慈善捐款之需求,大可以個人或機構方式 為之,直接要求告訴人購買比特幣後轉匯至指定帳戶內,實 毋須輾轉尋求素未謀面之被告擔任收款、轉匯款之任務,而 其要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再轉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 匯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顯係迂迴製造金流斷點,無從使捐 款、收款二方之資料透明,顯與一般慈善捐款金流之透明公 開化有違,此等非尋常之流程,益徵被告知悉參與者要非合 法之事。  ㈣衡之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犯罪者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 查緝,常以現金收款方式向被害人取得第一手詐欺贓款,再 以層轉現金、轉帳、匯款或購買比特幣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詐騙款項之流向,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 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雖提出「威廉布萊德彼特」之照 片、英文電子郵件、感謝函、護照影本等件為證(偵卷第21 至25頁、第81至109頁、原審卷第31頁),然該等資料均屬 片段,且僅以通訊軟體或不明源頭之電子郵件傳送,無從識 別來源之確切身分,亦無法證明自稱「威廉布萊德彼特」之 人之真實身份,況依告訴人指述遭詐騙之內容,與被告所稱 慈善捐款全然無涉,而被告為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本院卷第65頁),顯然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 無事證顯示其對於事物之理解、判斷異於常人,就其依指示 收款、購買比特幣轉匯至指定帳戶等行為已涉不法乙節,實 難諉為不知,然卻一再依「威廉布萊德彼特」之指示將所收 取現金轉購比特幣後,匯入不明電子錢包,從事不法之收款 、層轉款項等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故意甚明。  ㈤綜上,足認被告與「威廉布萊德彼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前開時地詐騙告訴人 交付上揭款項,被告再持以購買比特幣轉至「威廉布萊德彼 特」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隱匿該詐欺款項之去向,被告上開 所辯,自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條說明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共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 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 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原審雖未及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 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件 尚查無證據證明「Chinn Leo」之真實年籍,自無法排除向 告訴人行騙之「Chinn Leo」為「威廉布萊德彼特」所分飾 之可能性,此外,尚查無證據證明本案除被告及「威廉布萊 德彼特」外,尚有他人參與詐欺犯行,未能合致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應僅論 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經原審及本院均踐行告知罪名程序(見原審卷第35、53頁 ;本院卷第59頁)後,予以檢察官及被告辯論,業已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威廉布萊德彼特」之成年人 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 告與「威廉布萊德彼特」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收取及轉出 款項之移轉犯罪所得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所得 及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顯然缺乏法治觀念 ,漠視他人財產權,顯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非低、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及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收受款項再購 買比特幣轉交他人等事實,惟仍飾詞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同時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其 幫「威廉布萊德彼特」收受捐款,不是詐騙等前詞否認行, 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 ㈠關於洗錢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犯第14條之罪(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而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 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 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本 件被告林美麗取得本案詐騙款項85萬元後,即持以購買比特 幣轉至「威廉布萊德彼特」指定之電子錢包,此據被告陳明 在卷,並提出其購買比特幣後之轉帳截圖為憑,依現存證據 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 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 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再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 欺所得或因該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原判決未及就沒收部分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論述是否宣告沒收,然因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 無庸撤銷改判,僅補充說明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2

TPHM-113-上訴-4678-20241002-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ITAMNUAYSAKDA ANUSON 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保安處分部分均撤銷。 JITAMNUAYSAKDA ANUSON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拾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JITAMNUAYSAKDA ANUSON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呱呱」之成年人,及在臺灣接應 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呱呱」擔任指揮,JITAMNUA YSAKDA ANUSON負責自泰國曼谷運輸海洛因入臺,上開不詳 臺灣成年人負責在臺灣境內接應、收受海洛因,事成JITAMN UAYSAKDA ANUSON即可獲得報酬泰銖5萬元。嗣於民國112年6 月8日凌晨3、4時許,在泰國曼谷某不詳飯店,即由「呱呱 」指示不詳計程車司機將黃色行李箱(內含夾藏海洛因之泰 國包17包)交給JITAMNUAYSAKDA ANUSON,JITAMNUAYSAKDA ANUSON乃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搭乘泰國亞洲航空FD230次 班機起飛,自泰國曼谷起運,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入境 並運抵臺灣,輸入上開以黃色行李箱所裝載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7包進入我國國境內後,擬交與在臺灣接應之不詳成年 人,然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發覺JITAMNUAYSAKDA ANUSON之託運行李有異,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 全檢查大隊檢驗,發現黃色行李箱內之泰國包17個內各藏有 海洛因1包,共計17包海洛因(驗前淨重合計11,864.911公 克)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JITAMNUAYSAKDA ANUSON(下稱被告)雖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 5頁),惟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稱除針對原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外,並對關於被告收受報酬之事實部分亦有爭執等語 (本院卷第219頁),顯係就原判決全部上訴,是本院審理 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220至2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23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偵查報告及附件IP查詢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與上游間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護照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238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空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採尿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航空警察局疑似毒品案件送驗申請表、查獲物品照片、被告之行李條、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航警局職務報告暨所附被告登記入住飯店旁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他4215卷第5頁正背面、第87至95 頁、第97至121頁,偵28419卷第21至29 頁、第31頁、第33頁、第35至39 頁、第45至53頁、第61頁、第65頁、第67至69 頁、第71頁、第73頁、第77頁、第79至85頁、第87頁正背面、第89頁、第125至133頁背面,原審卷第115至116頁) ,復有扣案Apple行動電話1支、黃色行李箱1只、泰國包17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呱呱」、在臺灣接 應之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自泰國運輸、私 運第一級毒品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 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 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爰連同該等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而鑑驗耗用之毒品, 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呱呱」聯 繫運輸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供承在卷(偵字卷第10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 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 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原審判決認定其可以獲得報酬泰銖10萬元 之事實並不正確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交付行 李箱的時候,我會將我的存摺交給收到行李箱的人,他會匯 款給我10萬泰銖等語(偵28419卷第13至14頁),原審判決 乃依被告上開陳述而認定其可以獲得報酬泰銖10萬元之事實 。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他們有幫我出機票錢,來台 灣的團費是他們處理的,對方沒有講清楚我可以拿到多少報 酬,先前我說10萬泰銖是我自己想的,事實上我覺得我可以 拿到的報酬大概只有5萬泰銖等語(本院卷第224頁),然原 審判決雖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而認定其可以獲得報酬泰銖 10萬元等情,但未因之而認定被告已取得該報酬,亦未為相 關之沒收諭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於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本院無庸撤銷改判,僅說明、更正即可,被告此部 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全部事實 提起上訴,其效力自及於沒收部分,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就沒 收部分,業已敘明如前所述,所為諭知沒收部分,本院認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一併駁回之。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 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復說明被告明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因貪圖金錢 利益,竟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之犯行,且運輸之 毒品數量龐大,驗前淨重高達11,864.911公克,倘散布流通 於市面,將使施用人次、頻率大幅增加,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戕害他人健康甚鉅,甚至可能誘發其他犯罪,衍生家庭糾 紛、社會問題,並打擊政府反毒政策執行等效,犯罪情節重 大,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序、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事後始終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褫 奪公權終身,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固 非無見。惟查,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 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 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 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被告係泰國籍人士,其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縱屬非是,惟衡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其甫 入境在我國機場為入境檢查時即為警查獲扣案毒品,幸未及 流入市面,尚未造成毒品之擴散,再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屬長期且大量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又係外籍人士 ,若隻身於異鄉入監長期執行刑罰,身心煎熬極巨,不免情 輕法重,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自白犯罪及考量上情,未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不免過重, 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予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及 保安處分部分撤銷改判。  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被告所犯本案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國際上嚴格查禁 毒品之禁令,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已坦承 犯罪,本次運輸毒品入境我國,甫入境即遭我國警方查獲, 毒品並未流入市面,未釀成禍,而被告係外籍人士,其等長 期隻身在我國入監受刑,身心極具煎熬,痛苦至極,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法定最低度無期徒 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扣案被告運輸入境 我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高達11,864.911公克,純 度甚高,若流入市面,自影響我國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本院 考量此情,認本案尚不符合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情形,故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認無再適用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減刑 餘地,併此指明。  ㈣科刑及保安處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報酬而運輸毒品,助長毒品跨國交易, 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且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純度甚高,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 市面,勢將加速毒品的氾濫,危害甚廣,幸因犯罪偵查機關 查緝,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擴散;被告係經他人招募 而加入此運毒行動,情節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述於高中畢業、未婚、在泰國地區的百貨公司工作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 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 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 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 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 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 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為泰國籍人士,有其護照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雖係合法來 臺,惟考量其入境我國時為本案犯行,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 1、1包(毛重3.261公克,淨重1.731公克,驗餘淨重1.7288公克)。 2、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卷第61頁)。 2、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 粉末 1、1包(淨重11,863.18公克,驗餘淨重11,863.05公克,空包裝重206.28公克)。 2、純度84.68%,純質淨重10,045.74公克。 3、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23頁)。 2、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3 Apple行動電話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與「呱呱」聯繫運輸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4 黃色行李箱 1只 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5 泰國包 17包 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2024-10-02

TPHM-113-上重訴-13-20241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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